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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条 软件著作权的保护期为二十五年,截止于软件首次发表后第二十五年的十二月三十一日.保护期满前,软件著作权人可以向软件登记管理机构申请续展二十五年,但保护期最长不超过五十年.
    软件开发者的开发者身份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
    第十六条 在软件著作权的保护期内,软件著作权的继承者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继承本条例第九条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的权利.
    继承活动的发生不改变该软件权利的保护期.
    第十七条 在软件著作权的保护期内,享有软件著作权的单位发生变更后,由合法的继承单位享有该软件的各项权利.
    享有软件著作权的单位发生变更,不改变该软件权利的保护期.
    第十八条 在软件著作权的保护期内,软件的著作权人或者其受让者有权许可他人行使本条例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的使用权.著作权人或者其受让者许可他人行使使用权时,可以按协议收取费用.
    软件权利的使用许可应当根据我国有关法规以签订,执行书面合同的方式进行.被许可人应当在合同规定的方式,条件,范围和时间内行使使用权.
    许可合同的有效期限一次不得超过十年.合同期满可以续订.
    合同中未明确规定为独占许可的,被许可的软件权利应当视为非独占的.
    上述许可活动的发生不改变该软件著作权的归属.
    第十九条 在软件著作权的保护期内,由本条例第九条第(三)项和第(四)
    项规定的使用权和使用许可权的享有者,可以把使用权和使用许可权转让给他人.
    软件权利的转让应当根据我国有关法规以签订,执行书面合同的方式进行.
    转让活动的发生不改变该软件著作权的保护期.
    第二十条 软件著作权保护期满后,除开发者身份权以外,该软件的其他各项权利即行终止. 凡符合下列各项之一者,除开发者身份权以外,软件的各项权利在保护期满之前进入公有领域:
    (一)拥有该软件著作权的单位终止而无合法继承者;
    (二)拥有该软件著作权的公民死亡而无合法继承者.
    第二十一条 合法持有软件复制品的单位,公民,在不经该软件著作权人同意的情况下,享有下列权利:
    (一)根据使用的需要把该软件装入计算机内;
    (二)为了存档而制作备份复制品.但这些备份复制品不得通过任何方式提供给他人使用.一旦持有者丧失对该软件的合法持有权时,这些备份复制品必须全部销毁;
    (三)为了把该软件用于实际的计算机应用环境或者改进其功能性能而进行必要的修改.但除另有协议外,未经该软件著作权人或者其合法受让者的同意,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修改后的文本.
    第二十二条 因课堂教学,科学研究,国家机关执行公务等非商业性目的的需要对软件进行少量的复制,可以不经软件著作权人或者其合法受让者的同意,不向其支付报酬.但使用时应当说明该软件的名称,开发者,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或者其合法受让者依本条例所享有的其他各项权利.该复制品使用完毕后应当妥善保管,收回或者销毁,不得用于其他目的或者向他人提供.
    第三章 计算机软件的登记管理
    第二十三条 在本条例发布以后发表的软件,可向软件登记管理机构办理登记申请,登记获准之后,由软件登记管理机构发放登记证明文件,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四条 向软件登记管理机构办理软件著作权的登记,是根据本条例提出软件权利纠纷行政处理或者诉讼的前提.
    软件登记管理机构发放的登记证明文件,是软件著作权有效或者登记申请文件中所述事实确实的初步证明.
    第二十五条 软件著作权人申请登记时应当提交:
    (一)按规定填写的软件著作权登记表;
    (二)符合规定的软件鉴别材料.
    软件著作权人还应当按规定交纳登记费.
    软件登记的具体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由软件登记管理机构公布.
    第二十六条 软件著作权的登记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被撤销:
    (一)根据最终的司法判决;
    (二)已经确认申请登记中提供的主要信息是不真实的.
    第二十七条 凡已办理登记的软件,在软件权利发生转让活动时,受让方应当在转让合同正式签订后三个月之内向软件登记管理机构备案,否则不能对抗第三者的侵权活动.
    第二十八条 中国籍的软件著作权人将其在中国境内开发的软件的权利向外国人许可或者转让时,应当报请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向软件登记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九条 从事软件登记的工作人员,以及曾在此职位上工作过的人员,在软件著作权的保护期内,除为了执行这项登记管理职务的目的之外,不得利用或者向他人透露申请者登记时提交的存档材料及有关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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