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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肥市城市供水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维护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二次供水.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企业是指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企业.
    第四条 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规划,环境保护,水,国土资源,卫生,工商,公安,价格,质量技术监督,房地产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供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供水工作坚持合理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保障供水与确保水质相结合的原则,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建设和规划,水,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遵循适度超前的原则,编制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制定城市供水工程年度建设计划.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破坏供水水源,损害供水设施和违法用水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
    第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组织规划,水,建设,环境保护,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优先保证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的原则,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
    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与水资源的统筹规划和水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
    第九条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编制供水水源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和自建设施供水工程,应当根据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城市供水工程年度建设计划,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按有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执行相关技术标准,设计规范.禁止无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范围承担设计,施工,监理任务.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工程使用的设备,管材,配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环境保护,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的认可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城市公共用水量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管网工程建设投资.建设单位应当将其供水管网工程建设投资交付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工程建设.
    第十五条 用水单位自行投资建设的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户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必须符合供水工程技术标准.设计前应当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提出用水申请,户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的意见;竣工后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后并交其统一管理,方可与公共供水管网连接使用,并将工程竣工资料报送城市公共供水企业.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水压要求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时,应当设置二次供水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征求供水企业对二次供水工程设计方案的意见.二次供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供水企业参与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住宅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符合条件的二次供水设施交由供水企业统一管理维护,具体的移交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新建住宅实行水表出户,一户一表,计量到户.已建住宅遵循自愿原则进行水表出户改造,实现一户一表,计量到户.
    第四章 城市供水经营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公共供水依法实行特许经营.实施特许经营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和城市供水发展规划,提出实行特许经营的城市公共供水项目,并拟订具体实施方案,经论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施行.
    实行特许经营的城市公共供水项目,按照特许经营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取得卫生许可,方可供应生活饮用水.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单位应当取得卫生许可,方可从事清洗消毒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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