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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矿井瓦斯等级鉴定办法
    (征求意见稿)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2010年12月
    第一章 总 则
    为了加强矿井瓦斯管理,规范矿井瓦斯等级鉴定工作,预防瓦斯事故,保障煤矿职工生命安全,根据《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等法律和有关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井工开采的煤矿企业(矿井)的瓦斯等级鉴定工作应当遵守本办法;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及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履行各自职责.
    现行煤矿安全规程,规定,规范,标准和通知等有关矿井瓦斯等级鉴定的内容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指导,协调和监督全国煤矿矿井瓦斯等级鉴定工作,负责制修订矿井瓦斯等级鉴定的相关法规,标准和指导意见.
    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区域煤矿安全监察分局负责辖区内矿井瓦斯等级鉴定的监察工作.
    各省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或者煤炭行业管理部门,以下同)负责辖区内矿井瓦斯等级鉴定组织工作和日常监管工作;对未能及时进行瓦斯等级鉴定的矿井,要查明原因,采取措施限期鉴定.
    煤矿矿井(包括新建矿井,改扩建矿井,资源整合矿井,生产矿井)应当按照本办法进行矿井瓦斯等级鉴定.
    矿井瓦斯等级鉴定结果应当报省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审批;省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将审批结果抄送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并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备案.
    已鉴定为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矿井(以下简称突出矿井)的不得改定为高瓦斯矿井或瓦斯矿井.
    第二章 矿井瓦斯等级划分
    矿井瓦斯等级鉴定以独立的自然井为单位,有多个自然井的煤矿应当按照自然井单独鉴定.
    矿井瓦斯等级鉴定应当根据实际测定的瓦斯涌出量,瓦斯涌出形式,回风巷瓦斯浓度和实际发生的瓦斯动力现象,实测的突出危险性参数等进行.
    矿井瓦斯等级划分为:
    (一)瓦斯矿井;
    (二)高瓦斯矿井;
    (三)突出矿井.
    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矿井为瓦斯矿井:
    (一)矿井相对瓦斯涌出量小于或等于10m3/t;
    (二)矿井绝对瓦斯涌出量小于或等于40m3/min;
    (三)矿井各掘进工作面绝对瓦斯涌出量均小于或等于3m3/min;
    (四)矿井各采煤工作面绝对瓦斯涌出量均小于或等于5m3/min;
    (五)矿井没有发生过瓦斯喷出现象.
    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矿井为高瓦斯矿井:
    (一)矿井相对瓦斯涌出量大于10m3/t;
    (二)矿井绝对瓦斯涌出量大于40m3/min;
    (三)矿井任一掘进工作面绝对瓦斯涌出量大于3m3/min;
    (四)矿井任一采煤工作面绝对瓦斯涌出量大于5m3/min;
    (五)发生过瓦斯喷出现象.
    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矿井为突出矿井:
    (一)发生过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的;
    (二)经鉴定具有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煤层的;
    (三)依照有关规定按突出矿井管理,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突出鉴定的.
    新建矿井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当对矿井内采掘工程可能揭露的所有平均厚度在0.3m以上的煤层进行突出危险性论证.
    论证应当根据地质勘探资料,同一矿区地质资料和相邻矿井资料进行,论证结果应当在《安全专篇》中表述清楚.
    经论证认为有突出危险的新建矿井,建井期间应当对开采煤层及其它可能对采掘活动造成威胁的煤层进行突出危险性鉴定;未进行突出危险性鉴定的,应按突出矿井进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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