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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报告主题:台湾媒体之言论自由与法律责任
    报告动机:有鉴於台湾媒体控管不当,要求自律又效果不彰,加上近年来媒体素质相当低落,常常发生媒体乱报,妨碍司法调查,侵害人权等问题发生,本组即针对此事实进行调查.
    前言:台湾的媒体乱象相当明显,许多学者认为起因是新闻频道数量过多,而导致恶性竞争主宰新闻,变成媒体只爱报观众爱看的新闻,而忽略了新闻背后将引发的严重后果,又被告了之后,就以言论自由左为挡箭牌,以下就是本组所整理出来的讨论结果.
    本文:
    简述台湾媒体在开放党禁报禁之后,虽然有广电法,有线,无线广播电视法或是卫星广播电视法来控管,但实际上对於新闻法规还是予以保护.以下法规就是一个明显的例子.
    新闻没有有效的规范 因为广播电视法规定:
    广电法第25条:电台播送之节目,除新闻外,主管机关均得审查;其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也就是说新闻是属於被保护的,因此新闻的内容不在主管机关审查范围内,这是新闻没有被有效规范的原因之一.另外,於宪法中也有规定:
    媒体新闻自由相关法源依据:中华民国宪法
    第 11 条:人民有言论,讲学,著作及出版之自由.
    大法官会议解释:相关法条:中华民国宪法 第11条
    解 释 文:以广播及电视方式表达意见,属於宪法第十一条所保障言论自由之范围.为保障此项自由,国家应对电波频率之使用为公平合理之分配,对於人民「接近使用传播媒体」之权利,亦应在兼顾传播媒体编辑自由原则下,予以尊重,并均应以法律定之.
    有了宪法这个大保护罩,新闻媒体的言论自由受到很大的保障,虽然这样做可以保护到重要的言论自由,但媒体本身是不是就能够做到媒体所应该保持有的媒体素养以及报导内容的真实度 以台湾来说,媒体的自律意识相当低落,因此台湾媒体才会发生许多乱报或者谎报的情况发生,而是否有其他法律可以规范媒体呢 我们先讨论管理媒体的法源依据.
    过去管理新闻记者法源
    新闻记者法是抗战期间国民政府针对新闻记者资格,业务责任,工会组织及惩处的法律依据.於1943年公布,战后随即於1945年8月23日明令暂缓实施.不过,政府迁台之后则又成为有效的法律规范.其中,除明确规定新闻记者是在日报或是通讯社担任发行人,撰述,编辑,采访或主办发行及广告业务的人之外,并要求其必须在台湾有住所.同时并明示新闻记者只有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才有自由发表言论的权利.并规范了新闻记者的义务及与罚金为主的各种惩处措施,这也是强人威权体制下对新闻记者相关限制措施的《非常体制》.(本法已於民国93年1月20日废止)但是基於言论自由的原则,似乎现行的法律中并没有明确的规范记者的行为及言论.
    A,新闻媒体播报内容的正当性
    至今,由於政治力介入,使的党政军退出媒体的呼声日高,以下便就此提出一些相关报导.
    党政军退出媒体:
    一,现存无线媒体处理方法
    目前无线媒体处理方法乃是使用民国 95 年 01 月 18 日公布无线电视事业公股处理条例.
    二,新申请及其他广电事业处理方法
    依据广播电视法:
    第5条:
    政府,政党,其捐助成立之财团法人及其受托人不得直接,间接投资民营广播,电视事业.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政府,政党不得捐助成立民营广播,电视事业.
    本法修正施行前,政府,政党,其捐助成立之财团法人及其受托人有不符前二项所定情形之一者,应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内改正.
    主管机关应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就不符第四项规定之政府,政府投资之事业,政府捐助成立之财团法人,制定其持有民营广播,电视事业股份之处理方式,并送立法院审查通过后施行.
    第5-1条:
    政党党务工作人员,政务人员及选任公职人员不得投资广播,电视事业;其配偶,二亲等血亲,直系姻亲投资同一广播,电视事业者,其持有之股份,合计不得逾该事业已发行股份总数百分之一.
    本法修正施行前,广播,电视事业有不符前项情形者,应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内改正.
    政府,政党,政党党务工作人员及选任公职人员不得担任广播,电视事业之发起人,董事,监察人及经理人.
    本法修正施行前,广播,电视事业有不符前项情形者,应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解除其职务.
    由以上条例可看出要党政军完全退出媒体则可能需要创立一个新的单位,因为原本隶属於政府单位的新闻局,可能被外界解读为执政政府利用新闻局打压某些通讯传播媒体,使大众收到对执政者较有利的新闻,因此,为了避免此种"球员兼裁判"的事情发生,所以有了独立出来的单位NC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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