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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治理车辆超限超载检测站管理办法
    (修改稿)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治理车辆超限超载检测站(以下简称"治超检测站")管理,规范治理车辆超限超载(以下简称"治超")行为,形成全国性超限超载车辆监控网络,建立长效治超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5]30号)等法律规范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全国治理车辆超限超载的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治超检测站是国家为治理车辆超限超载运输,对车辆实施称重检测,超限超载认定,纠正和查处违法行为的特定场所,是公路保护的执法设施.
    治超检测站是公路附属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三条 治超检测站的设置,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分类布局,因地制宜,适时调整的原则,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请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设置的治超检测站,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不得擅自变更用途或撤销.
    第四条 根据功能和需求,治超检测站(点)分Ⅰ类,Ⅱ类和Ⅲ类三个类别.其中Ⅰ类治超检测站用于把控全国性路网的重要关口;Ⅱ类治超检测站用于把控区域性路网的重要关口;Ⅲ类检测点主要用于防绕堵漏.
    Ⅰ,Ⅱ类治超检测站采取设施设备固定,组织机构固定的设置方式;Ⅲ类检测点可采取位置预留,移动设备检测,组织依附于Ⅰ,Ⅱ类治超检测站的设置方式.
    本办法所称治超检测站,非特别说明时指Ⅰ,Ⅱ类治超检测站.
    第二章 职 责
    第五条 治超检测站点是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由相关职能部门开展治超工作和履行超限超载治理职责的主要执法场所.
    第六条 治超检测站的管理应当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依法监管,规范运行的原则.
    省级交通主管部门作为治超检测站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治超检测站的规划建设,设施维护,运行管理的组织领导,业务指导,监督检查,并会同公安等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治超检测站工作和运行的相关规章制度,规范辖区内治超检测站的运行.
    市,县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上级主管部门的要求,负责本辖区内治超检测站的建设,维护和日常管理工作,协调公安等部门共同检查,督促治超检测站执法机构对各项规章制度的执行和落实情况.
    第七条 治超检测站应当设有固定的执法机构,配备固定的执法队伍,其主要职责:
    (一)学习,宣传,贯彻,执行公路超限超载治理工作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落实各级政府和交通,公安等主管部门的工作部署;
    (二)制订工作实施计划,建立健全检测执法的各项工作制度;
    (三)依法承担车辆超限超载治理的具体业务工作,主要是对在公路上行驶的货车进行称重检测和超限超载认定,查处,纠正和消除超限超载违法违规行为;
    (四)组织超限超载车辆的卸载,驳载,组织卸载货物的存储,保管及处理;
    (五)收集,整理和上报检测执法工作中各类数据,提供检测执法工作动态信息;
    (六)管理和维护治超检测站的设施,设备和信息系统;
    (七)负责完成上级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八条 国家鼓励在治超检测站内集中进行各项涉及公路交通的执法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可以通过合理的组织安排,使治超检测站成为公路路政,道路运政,交通安全,规费稽查等部门联合开展执法的场所.
    第三章 治超检测站建设
    第九条 治超检测站的基础建设遵循规范实用,规模适度,功能齐全,便于工作的原则.
    第十条 治超检测站站名统一称为"××国(省)道(高速公路)××超限超载检测站".
    治超检测站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全国统一标识(参见附图1);应当按照统一格式在检测区雨棚顶部标注治超检测站站名(参见附图2);应当按交通部技术规范要求统一外观形象和颜色.
    第十一条 治超检测站应当具有称重检测(包括初检和复检),执法处理,卸载驳运,停车场所等基本功能区,以及必要的治安,工作,生活设施和便民服务设施.
    交通量较大,治理工作任务较重的治超检测站,应当在主线上设置不停车预检系统,预先筛选超限超载嫌疑车辆.
    高速公路上的预检系统应设置在治超检测站前方800至1000米处,嫌疑车辆进站检测第一次告示应设置在治超检测站前方500米左右.普通干线公路以上距离可在确保安全畅通前提下视情缩减.
    第十二条 治超检测站应当统一安装信息管理系统.系统应当具备实时登录及上传数据,打印执法文书,查询证照和违法记录等基本功能.系统设计应当符合交通部规定的数据交换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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