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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历经两年谈判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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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档作者:vanni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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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了证实所言不虚,小雯向法庭提交了顾利从2005年5月3日至6月20日发给自己的19条手机短信.其中有"好陪吃陪睡呀","我需要你"等内容.
    8月,顾利被调到当地教办,削"官"为"民".11月18日,巴南区法院依法不公开审理此案.法庭上,小雯提供了一份根据19条"淫秽"短信形成的专家意见书.这份有北京大学法学院,中华女子学院等单位的8名专家签字的意见书认为,综合19条短信内容来看,顾利对小雯的行为符合性骚扰的基本特徵,是一起典型的性骚扰案件.顾利则以他申请法院向联通巴南公司提取的80余条短资讯作为辩解.这些短信是小雯在去年6月1日至6月21日期间发给顾利的,其中部分和顾利发给小雯的19条"淫秽资讯"点对点对应.比如顾利当初发"我需要你"资讯后,小雯很快就回"老兄呀,我哪次写申请不就形式上过一下而已,下次你还会在你办公室对面瞧见我的,哈哈哈","你的需要让我很满足"两条资讯.
    "性骚扰的显著特徵是以不受欢迎的与性有关的言语,资讯,行为,环境等方式侵犯他人的人格权."顾利的代理人,重庆江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聂静认为,综合顾利和小雯在那段时间互发的短信来看,面对顾利的屡次"骚扰",小雯没有不快和反感,"因此不构成性骚扰".
    性骚扰防治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性骚扰,系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对他人实施违反其意愿而与性或性别有关之行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以该他人顺服或拒绝该行为,作为其获得,丧失或减损与工作,教育,训练,服务,计画,活动有关权益之条件.
    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图画,声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视,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损害他人人格尊严,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敌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当影响其工作,教育,训练,服务,计划,活动或正常生活之进行.
    这是立法者对性骚扰的定义
    相关新闻
    1.公务员粗口又性骚扰 双方对质
    一名科技公司女员工出面踢爆,在接受公司教育训练时,受托前来讲课的高雄市环保局一科的黄姓股长,在课堂上不时口出脏话,甚至指控休息时间遭到黄姓股长口头性骚扰,不过黄姓股长出面道歉口出脏话,但否认性骚扰,女员工气得不排除提告.赖小姐在市议员陪同下出面陈述,遭环保局黄姓股长口头性骚扰的过程时,全身不停擅抖,赖小姐指控黄姓股长不只在休息时间对他口头性骚扰,原本用来纪录上课内容的录音带,也录下黄姓股长在上二行程机车汰换的验证程度教育训练课程时,不时飙脏话的情形.
    面对当事人指证历历,坐在一旁的黄姓股长起身道歉,但这一鞠躬,只针对口出脏话部份道歉,至於口头性骚否认到底,针对口头性骚扰,双方个执一词,赖小姐不排除提告,当记者要再厘清时,没想到黄姓股长就这样一路跑给记者追.这样习惯性口出脏话的行为,也难怪自己遭指控时感到难堪,外人看了更是摇头无言,难道这就是经过国家考试,资历20年公务员的素质吗 (民视新闻 陈乃瑛 郑兆佐 高雄市报导)
    2.
    话说这几天的舆论又开始在批斗法官及司法,原因是因为前年在彰化有个男子趁内衣拍卖会时偷摸女子胸部,但一审却判无罪的判决.比较详细的新闻内容可以看苹果或是东森的报导.媒体们对此事的报导,几乎都是就这个难以确定是否是法官判决理由所述(注1)「摸胸部十秒时间短暂,难以引起性欲」之说法加以发挥渲染,令观众们有「摸十秒以内就不犯罪」的感觉,这感觉当然是违反了民众的一般法感情,自然也引起了民众对司法的鄙夷.不过,在媒体善於断章取义,制造新闻,掩蔽真相的现代,一审的判决真的就是那麼无脑吗 就从所报导的事实来做评析.
    目前看起来最清楚的事实是呈现在苹果日报上,以下便加以引述:「2005年11月18日上午,当天彰化县员林镇的内衣大厂曼黛玛琏举办内衣特卖会,溪湖镇蔡姓男子(三十岁)挤入人潮,绕著众多妇女围著选购内衣裤的摊车打转.蔡男混入选购妇女中,靠近一名二十岁女子身后,趁对方忙著挑选衣物,从后伸左手穿过女方腋下,抚摸对方胸部达十秒;被害人突觉胸部有异,低头看见一只手正按在自己左胸上,立即转头尖叫:『色狼!变态!』此时蔡男拔腿就跑,保全人员闻声已将他拦住并报警.」请注意到红字的地方,这可说是该男子行为的关键部份.
    目前对於性交以外的妨害性自主行为的处罚有两个法条:
    1.刑法§224:「对於男女以强暴,胁迫,恐吓,催眠术或其他违反其意愿之方法,而为猥亵之行为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2.性骚扰防治法§25:「意图性骚扰,乘人不及抗拒而为亲吻,拥抱或触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体隐私处之行为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十万元以下罚金.前项之罪,须告诉乃论.」
    从这两个条文看得出来,立法者有意从行为轻重科与不同处罚.前者是运用强制力量妨害性自主,所以处罚较重;后者是乘人不及抗拒时妨害性自主,所以处罚较轻.不过在此要注意到一点,就是性骚扰防治法的施行日期为2006年2月5日,在该案件发生时,性骚扰防治法尚未生效,依据刑法第二条「行为后法律有变更者,适用行为时之法律」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该案件并无法适用后来才生效的性骚扰防治法.所以当时的检察官是以刑法第224条的强制猥亵罪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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