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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档作者:刘庆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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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南大学网络教育学院专科毕业大作业
    学习中心:河北沧州学习中心 专 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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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 容 提 要
    根据当前法院受理的涉及未成年学生校园伤害赔偿案件逐年增多的现象,《浅议校园伤害赔偿案件中学校民事责任的承担》一文,就此类案件中学校应不应承担责任,应当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在什么情况下承担责任的问题,从三个大方面展开论述.(1)校园伤害赔偿案件中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的分析,阐明了学校对未成年学生承担的是教育,管理,保护职责.(2)校园伤害赔偿案件中学校责任的归责原则及适用,明确了学校在校园伤害赔偿中的责任承担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3)校园伤害赔偿案件中学校责任的具体界定,论证了学校应根据过错的大小及未成年学生的年龄,认识能力和社会经验等不同情况及伤害发生的地点不同,学校承担的责任不同,以上三方面论述阐明了学校在校园伤害赔偿案件中承担的是一种过错责任.
    关健词:
    伤害赔偿 民事责任 法律关系
    目 录
    绪论…………………………………………………………………………………………1
    一,校园伤害赔偿案件中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的分析……………………………4
    二,校园伤害赔偿案件中学校责任的归责原则及适用…………………………………6
    三,校园伤害赔偿案件中学校责任的具体界定……………………………………………8
    (一)在校园伤害赔偿中,按照过错责任原则的要求,学校承担赔偿责任要以主观上具有过错为前提……………………………………………………………………9
    (二)在校园的伤害赔偿案件中,应当根据未成年学生的年龄,认识能力,社会经验等不同情况,有所区别地加以对待…………………………………………………9
    (三)校园伤害赔偿案件根据伤害发生的地点不同区分责任的承担者…………10
    结论…………………………………………………………………………………………10
    参考资料……………………………………………………………………………………11
    浅析校园伤害赔偿案件中学校民事责任的承担
    近几年来,人民法院受理的涉及未成年学生的校园伤害赔偿案件逐年增多,此类案件的特点较为明显.1,这类案件发生的地点主要在学校校园内及学校教学相关的场所;2,受害人主要是在校学习的学生;3,受害人受到的伤害主要是人身方面的伤害,同时也包括精神损害和财产损失;4,受害学生因年龄较小,心智尚不够健全,一旦发生伤害事件,往往对其身心健康造成严重的创伤,甚至带来终身的烦恼和痛苦;5,一些校园伤害案件发生的原因也颇为复杂,其经济损失大,赔偿金额高,后果严重,社会影响恶劣并且呈现突发性,多发性,群体性,难以预见性等特征.此类案件法律关系复杂,处理难度较大.在这些案件中学校(本文特指公立学校)到底应不应当承担责任 应当承担什么样的责任 是在审判实践中经常碰到且争议较大的问题,也是每一所学校和社会都十分关注的问题.正确对待学校在校园伤害赔偿案件中的民事责任承担,有利于保障我国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和平等的保护学校,学生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其意义十分重要.下面笔者将结合审判实践和我国立法规定对此类案件中学校民事责任的承担,谈一些自己的观点.
    一,校园伤害赔偿案件中学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分析
    要区分学校在校园伤害赔偿案件中承担何种的责任,首行应弄清学校与学生之间存在着何种法律关系.在实践中存在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为监护权转移说,认为只要是未成年学生踏进学校大门,监护权即由法定监护人全部,自动地转移给学校,学校成为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因此,学生在校期间所受到的人身伤害,无论学校是否有过错,均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种观点是监护权委托说,认为父母将孩子送到学校学习,缴纳了一定的学杂费用,因此学校与学生之间存在着事实上的类似合同的法律关系,学校作为学生家长的受托人,在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况下给学生造成的损害,应承担合同责任.第三种观点为法定义务说,认为学校与未成年学生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学校是未成年学生的教育管理者,对未成年学生承担的是教育,管理,保护的责任,只有当学校履行教育,管理法定义务存在过错时,才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在这三种观点中,第一种观点监护权转移说没有直接的法律依据,因而难以成立.监护是为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和财产权利而由特定公民或组织对其予以监督,管理和保护的制度.我国的《民法通则》及其相关的司法解释,对监护人的范围,顺序,权利和义务等,都作了非常明确的规定.《民法通则》第16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显然,学校未在法律规定的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范围中,我们可以看出作为监护人享有的监护权,一般是由于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所具有的特定的身份关系而产生的,监护权的转移也必须有法定的事由的出现,这些法定的事由是:监护人死亡,监护人的资格依法被撤消,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担当监护人有争议,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等,而学生上学与这些法定事由均不相干.如果学校是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的监护人的观点成立,那么就会出现下列难以理解的矛盾:一方面,根据《民法通则》第133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很明显:就其归责原则来说,监护人在这里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另一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0条的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伤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很明显:就其归责原则来说,单位在这里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如果学校是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的监护人,则可能出现同时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形.因此,学校不是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的监护人,那种认为学校是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的监护人的观点是不能成立的.
    第二种观点监护权委托说也不正确,因为学校不承担委托合同责任.我国《宪法》第十九条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提高全国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国家举办各种学校,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发展中等教育,职业教育和高等教育,并且发展学前教育."《教育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国家制定教育发展规划,并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依法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因此,我国目前的学校大多为公立学校,属于社会公益性事业,这些学校承担的义务是一种社会义务,也就是说公立学校承担的义务是公法意义上的义务而不是私法意义上的义务.学校对学生的接收,教学工作内容等都由国家相关部门统一安排,带有一定的强制性,不以个人的意志为转移.因而,学校和学生之间就不存在所谓的契约关系.因此,学校不应承担违反合同之债的责任.
    只有第三种观点法定义务说是正确的,学校对未成年学生承担的是教育,管理,保护职责.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六条规定:"学校不得使未成年学生在危及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教育教学设施中活动."第十七条规定:"学校和幼儿园安排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另外,在我国《教育法》,《义务教育法》中也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置及教育管理职责作了明确的规定.因此,学校是对学生进行系统教育的机构,其基本职能是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提高教育质量,使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方面发展,培养其各种能力.为了实现这一目的,学校必须履行教育和管理两种职责,同时保护未成年学生的健康成长.在学校的法定教育管理职责中,已经完全包含着要充分地保护未成年学生的生命,健康,安全等义不容辞的责任.这种法定的管理责任的保护力度并不比监护责任的保护力度低.
    二,校园伤害赔偿案件中学校责任的归责原则及适用
    校园伤害赔偿案件是未成年学生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而发生的伤害赔偿案件.这类案件具有两个明显的特点:一是加害人或受害人至少有一方是未成年学生;二是案件发生在校园内或学校组织的活动中.从其性质上说,学生与学校之间不存在契约关系,不应承担违反合同之债的责任.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归责只能是违反法定义务的侵权行为,应纳入侵权行为法的调整范畴.在民法理论中,侵权赔偿案件的归责原则主要有3个:一是过错责任原则;二是无过错责任原则;三是公平责任原则.我们知道,无过错责任原则适用的前提必须是法律有明文规定.而对校园伤害赔偿案件来说,只有学生的监护人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作为学校法律并没有这样的规定,故校园伤害赔偿案件中学校只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其中过错责任原则是一般原则,而公平责任原则则是在特殊情况下的必要的补充原则.
    所谓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当事人以过错的存在为前提而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在这里,过错责任原则的基本含义:一是有过错,就要承担责任;无过错,则不承担责任.二是有多大的过错,就要承担多大的责任.过错责任原则是侵权赔偿案件的一般归责原则.由于校园伤害赔偿案件属于侵权赔偿案件,所以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当首先考虑根据过错责任原则来进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0条对此做出了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学校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其前提是学校在主观上必须有过错.如果没有过错,则学校就不应当承担责任.判断学校到底有没有过错,应当从实际情况出发,全面地加以具体分析:第一,要看学校是否尽到了对学生的管理职责,如是否落实了安全保护措施,校舍,设备,设施是否完好,能否确保学生的安全等;第二,要看学校是否尽到了对学生的教育职责,如是否制定了有关规章制度,是否认真负责地对学生进行了教育等.第三,要看学校是否尽到了对学生的照顾责任,如是否及时制止学生的不当行为,是否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是否根据每个学生的年龄,智力等不同情况,分别给予了不同层次的照顾等.在审判实践中,往往出现这样一种情况:由于未成年学生心理和生理上的特点,难以对事故发生的情形准确地加以描述,再加上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又不在事发现场,如果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原则来处理,显然对未成年学生一方有失公正.所以在此特定的情况下,应当坚持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让学校承担证明自己无过错的举证责任.如果学校举证不能,则按照过错推定原则,推定学校有过错,让学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所谓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在加害人和受害人都没有过错,在损害事实已经发生的情况下,以公平作为价值判断标准,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和可能,由各方当事人公平地分担损失的归责原则.我国《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的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这里讲的就是公平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实质是在任何一方当事人都没有过错,因而都不承担过错责任的情况下,由当事人公平合理地分担责任的归责原则.在校园伤害赔偿案件中,在特定的情况下可以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在适用时,我们应当注意必须同时具备以下5个条件:(1)必须是发生在学校或学校组织的活动中.如果不是发生在学校或学校组织的活动中,根据《民法通则》第133条的规定,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应当承担责任,学校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必须是实际造成了较为重大的损害.如果只是一般的损害,由受害人自己承担也不会让社会舆论认为不公平,则不能适用公平责任原则.(3)必须是各方当事人对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如果有一方当事人有过错,则只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而不能适用公平责任原则.(4)必须是意外事故.如果不是意外事故,则必定是因有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而不能适用公平责任原则.(5)必须是严格坚持最后适用的原则.只有在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都不能适用的前提下,才可以考虑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在适用公平责任原则时,我们还应当注意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一是损害发生的原因,情节及受害人的伤害程度.在一般情况下,应当只赔偿直接损失,不赔间接损失.二是当事人的经济状况.这里的经济状况是指受害方的承受能力和相关方的承受能力.经济状况好的一方,可以适当地多分担一些,经济条件差的可以少分担一点.三是社会舆论和同情心的向背.这也是在适用公平责任原则时应当考虑的因素之一,对损失的分担可以产生一定程度的影响.
    三,校园伤害赔偿案件中学校责任的具体界定
    (一)在校园伤害赔偿中,按照过错责任原则的要求,学校承担赔偿责任要以主观上具有过错为前提
    这个过错有故意和过失两种具体的表现形式:所谓故意,是指学校方已经预见到了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不良后果,但仍然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一种心理状态.
    在校园伤害赔偿案件中学校方主观上的故意主要有以下4种具体的表现形式:(1)老师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而造成伤害的;(2)老师羞辱学生而导致严重的后果的;(3)老师故意安排学生从事明显超过其体力和智力限度的劳动而引起严重后果的;(4)老师故意让学生在高度危险的环境中进行活动而引起严重后果的.从总体上说,因学校方主观上故意而发生损害的机率不高,但性质极为严重.一旦发生,学校就应当毫无疑问地承担赔偿责任.所谓过失,是指学校方由于疏忽或懈怠而使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未能预见或虽有预见但轻信可以避免的一种心理状态.就其本质来说,过失就是对自己法定的注意义务的违反.根据民法理论,注意义务通常有普通人的注意与处理自己事物一样的注意和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等3种不同的要求标准.
    (二)在校园的伤害赔偿案件中,应当根据未成年学生的年龄,认识能力,社会经验等不同情况,有所区别地加以对待
    (1)大学.大学是国家为培养专门人才之目的而设立,在校学习的大学生,大都是十八周岁以上的成年人,虽然学生家长仍把学生当成孩子看待,但依据我国法律的规定,他们都已是成年人,具有完全的行为能力,其中可能有个别学生尚未达到成年人,但其能升入大学读书,说明其已具备成年人的心理素质,应按成年人对待.此时学校与学生的关系,纯粹是教与学,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学校不可能也不应当承担更多的安全保障之义务.在校学生受到伤害除因学校管理之过错和设施存在不安全因素外,学校一般只承担较轻的民事责任.(2)对于高,初中学.在校学习的大多是十八岁左右的少年,他们具有相应的独立生活的能力,能够明辨是非,有一定的自我管理,教育和约束的能力,也能独立处理相应的事务,所以学校与学生的关系主要是教与学,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学校也不应承担过错的安全保障之责.对在校学生受到伤害的处理,应分别根据学生年龄适用不同的情况,对十八周岁以上的学生受到的伤害学校只承担较轻的赔偿责任;对十八周岁以下的学生受到的伤害,学校应按过错责任原则承担过错赔偿责任.(3)对小学和学前教育.在校学习的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十周岁以下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他们自制能力差,甚至没有自我管理,自我保护的能力.对于他们在校园内受到的伤害,学校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同时学校应承担举证责任.总之,根据法律规定十周岁以下的未成年学生,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学校对他们必须尽一个善良管理人的全部注意义务.如果因没有尽到而导致伤害,学校就应当承担过错责任.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学生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学校对他们的注意义务,可以适当地减轻一些,但也必须尽职尽责.在审判实践中学校违反自己的法定注意义务的过错,主要有以下7种具体类型:(1)因学校校舍存在危险因素等而导致了伤害的发生(2)因学校的防火,卫生等安全工作不落实而导致了伤害的发生(3)因学校的教学,体育等设施不当,而导致了伤害的发生(4)因教师的严重失职擅离职守,管理失控,指挥失当等而导致了伤害的发生(5)因学校在组织教学,参观,游玩,劳动时组织失当等而导致了伤害的发生(6)因学校事后处置不当等而使损失进一步扩大的(7)其他违反法定注意义务的.
    (三)校园伤害赔偿案件根据伤害发生的地点不同区分责任的承担者
    (1)在校期间,学生之间造成的损害赔偿应当由学校及其法定监护人分别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学生在校期间,因校方过错使其遭受损害的,有直接责任人的应当由直接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学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学生在上学途中至到校前由法定监护人监护,其遭受损害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由其法定监护人全部承担,学校不承担任何责任.学生在放学途中至到家前,其遭受损害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学校和法定监护人共同承担责任.
    2002年9月1日教育部制定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正式实施,该办法对学校的责任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其中第九条规定共列举了十二项学生受到伤害,学校依法承担责任的情形.为法院审理该类案件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校园伤害赔偿案件中的学校责任是一种过错责任,受害方请求权的基础只能是侵权损害之债,在责任认定上应严格适用因果关系,不能把所有的责任都归在学校,教师身上.笔者认为除了加强立法之外,还应该加强对学生的安全教育工作,同时应推行相关的学校保险制度与社会保障制度,让该由学校承担责任时,由学校投保的保险公司赔付;不该承担责任时,受害学生有自己投保的保险机制保障,帮助学校和家长解决难题,使我国的教育事业得以健康发展.
    参考资料
    [1]:王利明 《民法学》 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3年1月
    [2]:顾 明 《常用法律疑难条文释义》 吉林人民出版社 2003年2月
    [3]:张文军 论文《校园伤害赔偿案件归责原则的运用》
    [4]:于庆顺 论文《关于审理校园伤害赔偿案件的若干问题》
    [5]:王志伟 论文《浅谈未成年学生的监护责任》
    [6]:刘立忠 论文《也谈学校,幼儿园与学生,幼儿的损害赔偿问题》
    [7]:胡品花 论文《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的承担》
    [8]:祝铭山 学生伤害赔偿纠纷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3年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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