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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安监总煤矿字[2005]1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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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采掘工作面等主要用风地点风量不足的;
    (七) 采区进(回)风巷未贯穿整个采区,或者虽贯穿整个采区但一段进风,一段回风的;
    (八)风门,风桥,密闭等通风设施构筑质量不符合标准,设置不能满足通风安全需要的;
    (九)煤巷,半煤岩巷和有瓦斯涌出的岩巷的掘进工作面未装备甲烷风电闭锁装置或者甲烷断电仪和风电闭锁装置的.
    第八条 "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未查明矿井水文地质条件和采空区,相邻矿井及废弃老窑积水等情况而组织生产的;
    (二)矿井水文地质条件复杂没有配备防治水机构或人员,未按规定设置防治水设施和配备有关技术装备,仪器的;
    (三)在有突水威胁区域进行采掘作业未按规定进行探放水的;
    (四)擅自开采各种防隔水煤柱的;
    (五)有明显透水征兆未撤出井下作业人员的.
    第九条 "超层越界开采",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国土资源部门认定为超层越界的;
    (二)超出采矿许可证规定开采煤层层位进行开采的;
    (三)超出采矿许可证载明的坐标控制范围开采的;
    (四)擅自开采保安煤柱的.
    第十条 "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有冲击地压危险的矿井未配备专业人员并编制专门设计的;
    (二)未进行冲击地压预测预报,未采取有效防治措施的.
    第十一条 "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的煤层时,未编制防止自然发火设计或者未按设计组织生产的;
    (二)高瓦斯矿井采用放顶煤采煤法采取措施后仍不能有效防治煤层自然发火的;
    (三)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的矿井,未选定自然发火观测站或者观测点位置并建立监测系统,未建立自然发火预测预报制度,未按规定采取预防性灌浆或者全部充填,注隋性气体等措施的;
    (四)有自然发火征兆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并继续生产的;
    (五)开采容易自燃煤层未设置采区专用回风巷的.
    第十二条 "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被列入国家应予淘汰的煤矿机电设备和工艺目录的产品或工艺,超过规定期限仍在使用的.
    (二)突出矿井在2006年1月6日之前未采取安全措施使用架线式电机车或者在此之后仍继续使用架线式电机车的;
    (三)矿井提升人员的绞车,钢丝绳,提升容器,斜井人车等未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未按规定进行定期检验的;
    (四)使用非阻燃皮带,非阻燃电缆,采区内电气设备未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
    (五)未按矿井瓦斯等级选用相应的煤矿许用炸药和雷管,未使用专用发爆器的;
    (六)采用不能保证2个畅通安全出口采煤工艺开采(三角煤,残留煤柱按规定开采者除外)的;
    (七)高瓦斯矿井,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薄煤层除外)矿井采用前进式采煤方法的.
    第十三条 "年产6万吨以上的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单回路供电的;
    (二)有两个回路但取自一个区域变电所同一母线端的.
    第十四条 "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审查批准擅自组织施工的;
    (二)对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做出重大变更后未经再次审批并组织施工的;
    (三)改扩建矿井在改扩建区域生产的;
    (四)改扩建矿井在非改扩建区域超出安全设计规定范围和规模生产的;
    (五)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经竣工验收并批准而擅自组织生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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