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不服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征收社会抚养费案
【基本案情】
农行职工张某于1996年8月生有一女,后于2001年元月再婚,其妻向某系初婚.2001年3月,张某向某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以下简称市计生局)提出生育孩子的申请审批表,市计生局经审核后为张某夫妇发放了计划生育证.领取生育证后,张某之妻向某分别于2002年3月和2002年10月两次未经市计生局批准擅自终止妊娠.2003年8月,市计生局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决定收回张某夫妇的生育证,并于2003年11月以挂号信方式向张某送达了该决定通知书.2005年3月,张某夫妇在未重新申请办理生育证的情况下,又生育了一男孩.4月市计生局决定向张某夫妇征收社会抚养费22122元.张某以市计生局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没有对其举行听证,违反了《行政处罚法》,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问题提出】
本案中,征收社会抚养费是否属于行政处罚,是否适用《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
【案例研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做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本案分析】
本案所适用的法律规范是《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其中,《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城镇居民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按所在县(市,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三倍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张某夫妇擅自终止妊娠,在未重新申请办理生育证的情况下,又生育了一男孩.市计生局决定对其征收社会抚养费的行为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
本案的焦点在于征收社会抚养费是否属于行政处罚,是否适用《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法工委复字(96)2号)意见》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不是罚款,不是行政处罚法的调整范围".同时,依财政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变更计划外生育费名称的通知》(财规[2002]29号),"计划外生育费名称"变更为"社会抚养费".所以,征收社会抚养费,不是行政处罚,而是公民多生育子女,多占有社会资源和社会公共投入,给予社会必要的补偿,是行政征收,并不适用《行政处罚法》关于听证程序的规定.《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也并未规定听证程序是社会抚养费征收的法定程序.因此,未举行听证不影响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
综上所述,本案中征收社会抚养费不属于行政处罚,不适用《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因此,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决定维持该具为.
社会抚养费的性质
社会抚养费是指为调节自然资源的利用和保护环境,适当补偿政府的社会事业公共投入的经费,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子女的公民征收的费用.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一条(1)款规定"不符合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这是我国立法史上第一次以国家法律的形式确立社会抚养费制度.那么,社会抚养费的性质究竟是什么 它同过去的超生"罚款"有何联系与区别
征收社会抚养费是国家运用经济杠杆引导和推动人们有计划地调节自身的生育行为,它既是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生育子女的公民适当的经济限制,也是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生育子女给国家和集体造成额外经济负担的必要补偿.
社会抚养费的性质是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生育子女的公民对社会相应增加的社会事业公共投入给予补偿的行政性收费,它是推行计划生育基本国策的一项重要措施.目的是对违法生育的公民给予必要的经济限制,以调节资源的合理利用和保护环境.
如前所述,尽管在实行计划生育的早期对于不按照政策超生的公民实行的是"超生罚款"或征收"超生子女费",后来逐渐统一为征收"计划外生育费",但是统一更名后的"社会抚养费"确实要相对和合理.尤其它跟早期的"超生罚款"相比,不能只看作是名称的变化,而应该说在认识上有着"质"的不同.因为它揭示的是一种补偿性的责任,是一种对于国家和社会公共投入给予必要补偿的行政性收费,并非惩罚性的罚款.笔者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社会抚养费应当属于行政收费的范畴,是行政征收的一种重要形式——行政收费,从2001年社会抚养费已被列入财政部,国家计委公布的全国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可见一斑.而"超生罚款"则属于行政处罚的范畴,是行政惩戒,行政制裁的一种形式——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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