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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政法大学首届本科生财税法知识竞赛复习资料
    说明:本复习资料包括财政法,税法,会计法,审计法和法务会计五个部分.竞赛题目全部出自本复习资料并以本复习资料为标准答案,其中,财政法约占10%,税法约占60%,会计法约占15%,审计法约占5%,法务会计约占10%.为帮助大家理解财税法的知识,考试之前,我们会根据大家的要求组织1-2次考前辅导,具体时间,地点再通知.
    第一部分 财政法
    财政法知识竞赛范围及材料
    财政管理体制部分
    (一)基础理论部分
    1,财政管理体制的概念
    财政管理体制,是指国家制定的关于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在财政收支和财政管理权限和方面的一项基本制度.
    2,财政转移支付的概念
    财政转移支付,是指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财政资金的再分配,是指中央政府无偿将财政资金拨付给地方政府.
    3,财政管理体制历史沿革
    (1)改革开放之前
    第一,建国初期的"统收统支"
    第二,1953年的"分类分成"
    第三,1958年的"以收定支"
    第四,文革时期的财政体制
    (2)改革开放之后
    第一,1980年的"划分收支,分级包干"
    第二,1985年的"划分税种,核定收支,分级包干"
    第三,1988年的"包干"
    第四,1994至今"分税制"
    (二)分税制的核心内容
    事权与支出的划分
    根据现在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事权的划分,中央财政主要承担国家安全,外交和中央国家机关运转所需经费,调整国家经济结构,协调地区发展,实施宏观调控所必需的支出以及由中央直接管理的事业发展支出.具体包括:国防费,武警经费,外交和援外支出,中央级行政管理费,中央统管的基本建设投资,中央直属企业的技术改造和新产品试制费,地质勘探费,由中央财政安排的支农支出,由中央负担的国内外债务的还本付息支出,以及中央本级负担的公检法支出和文化,教育,卫生,科学等各项事业费支出.
    地方财政主要承担本地区政权机关运转所需支出以及本地区经济,事业发展所需支出.具体包括:地方行政管理费,公检法支出,部分武警经费,民兵事业费,地方统筹的基本建设投资,地方企业的技术改造和新产品试制经费,支农支出,城市维护和建设经费,地方文化,教育,卫生等各项事业费,价格补贴支出以及其他支出.
    2,中央与地方收入的划分.
    (1)划分原则
    根据事权与财权相结合的原则,按税种划分中央与地方的收入.将维护国家权益,实施宏观调控所必须的税种划分为中央税;将同经济发展直接相关的主要税种划分为中央与地方共享税;将适合地方征管的税种划分为地方税,并充实地方税税种,增加地方税收入.
    (2)收入划分
    根据1994年和2000年的调整,目前收入范围划分如下:
    中央政府收入包括:消费税;海关代征增值税,消费税;车辆购置税;关税.
    地方政府收入包括:城镇土地使用税;耕地占用税;土地增值税;房产税;车船税;印花税;契税;筵席税.
    共享收入包括:增值税(中央政府分享75%,地方政府分享25%),营业税(铁道部,各银行总行,各保险总公司集中缴纳的部分归中央,其余的部分归地方)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铁道部,各银行总行及海洋石油企业缴纳的部分归中央,其余部分中央与地方按照60%与40%的比例分享),资源税(海洋石油企业缴纳的部分归中央政府,其余部分归地方),城市维护建设税(铁道部,各银行总行,各保险总公司集中缴纳的部分归中央,其余的部分归地方).证券交易的印花税中央政府分享94%,地方政府分享6%.
    预算法部分
    基础理论部分
    什么是预算
    预算是指经国家权力机关依照法律程序批准的政府在每一个预算年度内的全部财政收支一览表.
    预算年度
    概念
    预算年度是指预算法规定的预算的起止期限.
    预算年度的类型
    公历年制和跨年制.
    (3)我国的预算年度
    根据《预算法》第10条规定,我国预算年度实行公历年制,即从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3,预算体系设立原则即预算体系
    原则:一级政府,一级预算
    我国的预算分为五级:中央预算,省,自治区,直辖市预算,设区的市,
    自治州预算,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预算,乡,民族乡,镇预算.
    (二)预算管理职权的分配
    1,各级权力机构的职权
    (1)国家最高权力机构的职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查中央和地方预算草案及中央和地方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批准中央预算和中央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中央和地方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中央预算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中央决算;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关于预算,决算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关于预算,决算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
    (2)地方权力机构的职权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本级总预算草案及本级总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批准本级预算和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议;撤销本级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总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本级政府决算(以下简称本级决算);撤销本级政府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决议.
    设立预算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和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监督本级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撤销本级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2,各级行政机构的职权
    (1)国家最高行政机构的职权
    国务院编制中央预算,决算草案;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作关于中央和地方预算草案的报告;将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报送备案的预算汇总后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组织中央和地方预算的执行;决定中央预算预备费的动用;编制中央预算调整方案;监督中央各部门和地方政府的预算执行;改变或者撤销中央各部门和地方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中央和地方预算的执行情况.
    (2)各级地方行政机构的职权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编制本级预算,决算草案;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作关于本级总预算草案的报告;将下一级政府报送备案的预算汇总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组织本级总预算的执行;决定本级预算预备费的动用;编制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监督本级各部门和下级政府的预算执行;改变或者撤销本级各部门和下级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级总预算的执行情况.
    乡,民族乡,镇政府编制本级预算,决算草案;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作关于本级预算草案的报告;组织本级预算的执行;决定本级预算预备费的动用;编制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本级预算的执行情况.
    3,各级财政部门的职权
    国务院财政部门具体编制中央预算,决算草案;具体组织中央和地方预算的执行;提出中央预算预备费动用方案;具体编制中央预算的调整方案;定期向国务院报告中央和地方预算的执行情况.
    地方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具体编制本级预算,决算草案;具体组织本级总预算的执行;提出本级预算预备费动用方案;具体编制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定期向本级政府和上一级政府财政部门报告本级总预算的执行情况.
    (三)预算收支分类
    为完整,准确地反映政府收支活动,财政部颁布了《政府收支分类改革方案》,于2007年1月1日起执行.改革后的政府收支分类体系由"收入分类","支出功能分类","支出经济分类"三部分构成.
    1,收入分类
    收入分类主要反映政府收入的来源和性质,主要包括:税收收入,社会保险基金收入,非税收入,贷款转贷回收本金收入,债务收入,转移性收入.
    2,支出功能分类
    支出功能分类主要反映政府活动的不同功能和政策目标,主要包括:一般公共服务,外交,国防,公共安全,教育,科学技术,文化体育与传媒,社会保障和就业,社会保险基金支出,医疗卫生,环境保护,城乡社区事务,农林水事务, 交通运输,工业商业金融等事务,其他支出,转移性支出.
    3,支出经济分类
    支出经济分类主要反映政府支出的经济性质和具体用途,主要包括:工资福利支出,商品和服务支出,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对企事业单位的补贴,转移性支出,赠与,债务利息支出,债务还本支出,基本建设支出,其他资本性支出,贷款转贷及产权参股,其他支出.
    (四)预算程序
    1,预算程序包括以下步骤:预算编制,预算审查与批准,预算执行,预算调整,决算,预算监督和预算法律责任.
    2,预算编制方式
    预算编制方式分为:单式预算和复式预算,我国预算法选择了复式预算.
    三,国库法部分
    (一)基础理论部分
    1,什么是国库
    (1)传统国库的概念
    传统国库——通常指国家存放具体实物,货币和黄金的库房.
    (2)现代国库的概念
    现代国库——已由传统的"库藏"管理发展成为控制政府财政资金,管理政府资产和债务等职能的管理者.
    2,国库设置模式
    (1)独立国库制——国家专门设立国库机构.
    (2)委托国库制,(银行经理制或代理制)——国家不独立设置国库机构,而是委托银行代理国库业务.
    (3)银行存款制——国家在银行开设账户办理国库业务.
    3,我国国库体系
    1,2001年之前我国国库组织机构及其体系
    我国机构体系:中央总库;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库;省辖市,自治州中心支库;县和相当于县的市,区支库.
    (二)国库的职责
    根据《国家金库条例》的规定,国库的基本职责如下:
    1,办理国家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和留解.
    2,办理国家预算支出的拨付.
    3,向上级国库和同级财政机关反映预算收支执行情况.
    4,协助财政,税务机关督促企业和其他有经济收入的单位及时向国家缴纳应缴款项,对于屡催不缴的,应依照税法协助扣收入库.
    5,组织管理和检查指导下级国库的工作.
    6,办理国家交办的同国库有关的其他工作.
    (三)国库的主要权限
    根据《国家金库条例》的规定,国库的主要权限如下:
    1,督促检查各经收处和收入机关所收之款是否按规定全部缴入国库,发现违法不缴的,应及时查究处理.
    2,对擅自变更各级财政之间收入划分范围,分成留解比例,以及随意调整库款帐户之间存款余额的,国库有权拒绝执行.
    3,对不符合国家规定要求办理退库的,国库有权拒绝办理.
    4,监督财政存款的开户和财政库款的支拨.
    5,任何单位和个人强令国库办理违反国家规定的事项,国库有权拒绝执行,并及时向上级报告.
    6,对不符合规定的凭证,国库有权拒绝受理.
    四,国债法部分
    (一)基础理论部分
    1,国债的概念
    国债是指国家为了筹措资金,依据国债法,凭借其信誉向国内外发行债券或向国际金融组织,外国政府和金融机构借款而形成的政府债务.
    3,国债的特点
    (1)安全性高.
    (2)流通性强.
    (3)收益稳定.
    (4)免税待遇.
    4,国债的职能
    国债具有以下主要功能:
    (1)弥补财政赤字
    (2)可以调剂国库出纳
    (3)筹集经济建设资金
    (4)宏观调控
    (5)形成市场基准利率
    (6)公开市场业务操作
    3,国债分类
    (1)按照发行方式可以分为自由国债和强制国债
    (2)按照有无利息可以分为有息国债和无息国债
    (3)按照市场条件可以分为上市国债和非上市国债
    (4)按照发行的区域可以分为国内国债和国外国债
    (5)按照偿还期限可以分为短期,中期,长期和无期国债
    (6)从记名与否分,可以分为记名与不记名国债
    (二)国债的发行
    1,发行主体
    国债发行的主体应该是,也必须是政府.
    (三)影响国债利率的因素
    1,市场利率
    2,银行利率
    3,政府信用
    4,社会资金供求状况
    5,财政政策与货币政策的变化
    (四)国债偿还
    1,偿还方式
    国债偿还方式一般有两种:强制偿还和自由偿还.
    2,偿还方法
    偿还方法主要有:买销偿还法,比例偿还法,按次偿还法和抽签偿还法.
    (五)偿还的资金来源
    1,基金偿还
    2,预算盈余偿还
    3,公债调换偿还
    4,预算列支偿还
    5,课税偿还
    五,政府采购法部分
    (一)基础理论部分
    1,政府采购的概念
    根据我国《政府采购法》第2条规定,我国的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行为.
    2,采购资金适用除外情况
    我国《政府采购法》第84条规定:使用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进行的政府采购,贷款方,资金提供方与中方达成的协议对采购的具体条件另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但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3,采购对象的例外情形
    我国《政府采购法》第10条规定,政府采购应当采购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是需要采购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在中国境内无法获取或者无法以合理的商业条件获取的; 二是为在中国境外使用而进行采购的; 三是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4,采购范围例外情形
    有些采购虽然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但却不适用《政府采购法》所确定的采购范围之中.根据《政府采购法》第85条和86条的规定,包括以下两种情形:一是对因严重自然灾害和其他不可抗抗力时间所实施的紧急采购和国家安全和秘密的采购.二是军事采购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军事采购法规进行采购.
    5,政府采购原则
    根据我国《政府采购法》第3条规定,我国政府采购应当遵循以下四大原则:即公开透明原则,公平竞争和公正原则,诚实信用原则.
    6,政府采购模式
    世界各国的政府采购归纳起来有三种模式:集中采购模式,分散采购模式,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模式.
    我国选择的是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模式.

    2,政府采购方式
    我国政府采购法规定了六种法定采购方式,即是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和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
    3,政府采购合同
    根据我国《政府采购法》规定,政府采购合同适用合同法.
    (1)公开招标采购与邀请招标采购方式的程序
    公开招标采购与邀请招标采购方式的程序包括下列步骤:招标;投标;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二部分 税法
    《个人所得税法》
    第一条 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不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二条 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
    一,工资,薪金所得;
    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
    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
    四,劳务报酬所得;
    五,稿酬所得;
    六,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七,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八,财产租赁所得;
    九,财产转让所得;
    十,偶然所得;
    十一,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
    第三条 个人所得税的税率:
    一,工资,薪金所得,适用超额累进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四十五(税率表附后).
    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适用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三十五的超额累进税率(税率表附后).
    三,稿酬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并按应纳税额减征百分之三十.
    四,劳务报酬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对劳务报酬所得一次收入畸高的,可以实行加成征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五,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
    第四条 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免纳个人所得税:
    一,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部委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位,以及外国组织,国际组织颁发的科学,教育,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奖金;
    二,国债和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
    三,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
    四,福利费,抚恤金,救济金;
    五,保险赔款;
    六,军人的转业费,复员费;
    七,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干部,职工的安家费,退职费,退休工资,离休工资,离休生活补助费;
    八,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免税的各国驻华使馆,领事馆的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人员的所得;
    九,中国政府参加的国际公约,签订的协议中规定免税的所得;
    十,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免税的所得.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减征个人所得税:
    一,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所得;
    二,因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其他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减税的.
    第六条 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
    一,工资,薪金所得,以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两千元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必要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四,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财产租赁所得,每次收入不超过四千元的,减除费用八百元;四千元以上的,减除百分之二十的费用,其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五,财产转让所得,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以每次收入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事业和其他公益事业捐赠的部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从应纳税所得中扣除.
    对在中国境内无住所而在中国境内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纳税义务人和在中国境内有住所而在中国境外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纳税义务人,可以根据其平均收入水平,生活水平以及汇率变化情况确定附加减除费用,附加减除费用适用的范围和标准由国务院规定.
    第七条 纳税义务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准予其在应纳税额中扣除已在境外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但扣除额不得超过该纳税义务人境外所得依照本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
    第八条 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个人所得超过国务院规定数额的,在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或者没有扣缴义务人的,以及具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的,纳税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纳税申报.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全员全额扣缴申报.
    第九条 扣缴义务人每月所扣的税款,自行申报纳税人每月应纳的税款,都应当在次月七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
    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的税款,按月计征,由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义务人在次月七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特定行业的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的税款,可以实行按年计算,分月预缴的方式计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纳的税款,按年计算,分月预缴,由纳税义务人在次月七日内预缴,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应纳的税款,按年计算,由纳税义务人在年度终了后三十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纳税义务人在一年内分次取得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的,应当在取得每次所得后的七日内预缴,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纳税义务人,应当在年度终了后三十日内,将应纳的税款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
    第十条 各项所得的计算,以人民币为单位.所得为外国货币的,按照国家外汇管理机关规定的外汇牌价折合成人民币缴纳税款.
    第十一条 对扣缴义务人按照所扣缴的税款,付给百分之二的手续费.
    个人所得税税率表一
    (工资,薪金所得适用)
    级数
    全月应纳税所得额
    税率(%)
    速算扣除数
    1
    2
    3
    4
    5
    6
    7
    8
    9
    不超过500元的
    超过500元至2 000元的部分
    超过2 000元至5 000元的部分
    超过5 000元至20 000元的部分
    超过20 000元至40 000元的部分
    超过40 000元至60 000元的部分
    超过60 000元至80 000元的部分
    超过80 000元至100 000元的部分
    超过100 000元的部分
    5
    10
    15
    20
    25
    30
    35
    40
    45
    0
    25
    125
    375
    1 375
    3 375
    6 375
    10 375
    15 375
    (注:本表所称全月应纳税所得额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6条的规定,以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2 000元后的余额或者减除附加减除费用2 800元后的余额.)
    工资薪金所得的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工资薪金所得-2 000元)× 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企业所得税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以下统称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适用本法.
    第二条 企业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
    本法所称居民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或者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
    本法所称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
    第三条 居民企业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当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四条 企业所得税的税率为25%.
    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适用税率为20%.
    第二章 应纳税所得额
    第五条 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第六条 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包括:
    (一)销售货物收入;
    (二)提供劳务收入;
    (三)转让财产收入;
    (四)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五)利息收入;
    (六)租金收入;
    (七)特许权使用费收入;
    (八)接受捐赠收入;
    (九)其他收入.
    第七条 收入总额中的下列收入为不征税收入:
    (一)财政拨款;
    (二)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
    (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
    第八条 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九条 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十条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下列支出不得扣除:
    (一)向投资者支付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款项;
    (二)企业所得税税款;
    (三)税收滞纳金;
    (四)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
    (五)本法第九条规定以外的捐赠支出;
    (六)赞助支出;
    (七)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
    (八)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支出.
    第十一条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按照规定计算的固定资产折旧,准予扣除.
    下列固定资产不得计算折旧扣除:
    (一)房屋,建筑物以外未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
    (二)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
    (三)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
    (四)已足额提取折旧仍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
    (五)与经营活动无关的固定资产;
    (六)单独估价作为固定资产入账的土地;
    (七)其他不得计算折旧扣除的固定资产.
    第十二条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按照规定计算的无形资产摊销费用,准予扣除.
    下列无形资产不得计算摊销费用扣除:
    (一)自行开发的支出已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无形资产;
    (二)自创商誉;
    (三)与经营活动无关的无形资产;
    (四)其他不得计算摊销费用扣除的无形资产.
    第十三条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发生的下列支出作为长期待摊费用,按照规定摊销的,准予扣除:
    (一)已足额提取折旧的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
    (二)租入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
    (三)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支出;
    (四)其他应当作为长期待摊费用的支出.
    第十四条 企业对外投资期间,投资资产的成本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第十五条 企业使用或者销售存货,按照规定计算的存货成本,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十六条 企业转让资产,该项资产的净值,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十七条 企业在汇总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其境外营业机构的亏损不得抵减境内营业机构的盈利.
    第十八条 企业纳税年度发生的亏损,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第十九条 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按照下列方法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
    (一)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收入全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二)转让财产所得,以收入全额减除财产净值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三)其他所得,参照前两项规定的方法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第三章 应纳税额
    第二十二条 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乘以适用税率,减除依照本法关于税收优惠的规定减免和抵免的税额后的余额,为应纳税额.
    第二十三条 企业取得的下列所得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额,可以从其当期应纳税额中抵免,抵免限额为该项所得依照本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超过抵免限额的部分,可以在以后五个年度内,用每年度抵免限额抵免当年应抵税额后的余额进行抵补:
    (一)居民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应税所得;
    (二)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取得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应税所得.
    第四章 税收优惠
    第二十六条 企业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
    (一)国债利息收入;
    (二)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三)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四)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
    第二十七条 企业的下列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一)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
    (二)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
    (三)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
    (四)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
    (五)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
    第二十八条 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九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对本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的部分,可以决定减征或者免征.自治州,自治县决定减征或者免征的,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条 企业的下列支出,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
    (一)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
    (二)安置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
    第三十一条 创业投资企业从事国家需要重点扶持和鼓励的创业投资,可以按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第三十二条 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第三十三条 企业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产品所取得的收入,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计收入.
    第三十四条 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可以按一定比例实行税额抵免.
    第七章 征收管理
    第五十条 除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居民企业以企业登记注册地为纳税地点;但登记注册地在境外的,以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为纳税地点.
    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的,应当汇总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五十二条 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企业之间不得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五十三条 企业所得税按纳税年度计算.纳税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使该纳税年度的实际经营期不足十二个月的,应当以其实际经营期为一个纳税年度.
    企业依法清算时,应当以清算期间作为一个纳税年度.
    第五十四条 企业所得税分月或者分季预缴.
    企业应当自月份或者季度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预缴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预缴税款.
    业应当自年度终了之日起五个月内,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税款.
    企业在报送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当按照规定附送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有关资料.
    第五十五条 企业在年度中间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自实际经营终止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当期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企业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就其清算所得向税务机关申报并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第七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所称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按照以下原则确定:
    (一)销售货物所得,按照交易活动发生地确定;
    (二)提供劳务所得,按照劳务发生地确定;
    (三)转让财产所得,不动产转让所得按照不动产所在地确定,动产转让所得按照转让动产的企业或者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按照被投资企业所在地确定;
    (四)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按照分配所得的企业所在地确定;
    (五)利息所得,租金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按照负担,支付所得的企业或者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或者按照负担,支付所得的个人的住所地确定;
    (六)其他所得,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确定.
    第三十四条 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
    第四十条 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准予扣除.
    第四十一条 企业拨缴的工会经费,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的部分,准予扣除.
    第四十二条 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第四十三条 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
    第四十四条 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第九十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所称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是指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九十二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所称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一)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
    (二)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
    第九十六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第(二)项所称企业安置残疾人员所支付的工资的加计扣除,是指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残疾人员的范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有关规定.
    第九十九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三条所称减计收入,是指企业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国家非限制和禁止并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
    第一百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四条所称税额抵免,是指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该专用设备的投资额的10%可以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
    《增值税暂行条例》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
    第二条 增值税税率:
    (一)纳税人销售或者进口货物,除本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外,税率为17%.
    (二)纳税人销售或者进口下列货物,税率为13%:
    1.粮食,食用植物油;
    2.自来水,暖气,冷气,热水,煤气,石油液化气,天然气,沼气,居民用煤炭制品;
    3.图书,报纸,杂志;
    4.饲料,化肥,农药,农机,农膜;
    5.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货物.
    (三)纳税人出口货物,税率为零;但是,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纳税人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称应税劳务),税率为17%.
    第四条 除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外,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以下简称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纳税额为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
    当期销项税额小于当期进项税额不足抵扣时,其不足部分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扣.
    第五条 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按照销售额和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税率计算并向购买方收取的增值税额,为销项税额.销项税额计算公式:
    销项税额=销售额×税率
    第六条 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
    第八条 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接受应税劳务(以下简称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
    下列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从销售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二)从海关取得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三)购进农产品,除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外,按照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13%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进项税额计算公式:
    进项税额=买价×扣除率
    (四)购进或者销售货物以及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支付运输费用的,按照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上注明的运输费用金额和7%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进项税额计算公式:
    进项税额=运输费用金额×扣除率
    第十条 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应税劳务;
    (三)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四)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纳税人自用消费品;
    (五)本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货物的运输费用和销售免税货物的运输费用.
    第十一条 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实行按照销售额和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的简易办法,并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销售额×征收率
    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二条 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征收率为3%.
    第十五条 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一)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
    (二)避孕药品和用具;
    (三)古旧图书;
    (四)直接用于科学研究,科学试验和教学的进口仪器,设备;
    (五)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援助的进口物资和设备;
    (六)由残疾人的组织直接进口供残疾人专用的物品;
    (七)销售的自己使用过的物品.
    第二十条 增值税由税务机关征收,进口货物的增值税由海关代征.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向消费者个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
    (二)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适用免税规定的;
    (三)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
    第二十三条 增值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1日,3日,5日,10日,15日,1个月或者1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
    纳税人以1个月或者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以1日,3日,5日,10日或者15日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5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1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四条 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一)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
    (二)销售代销货物;
    (三)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四)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
    (五)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六)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
    (七)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
    (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四条 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采用销售额和销项税额合并定价方法的,按下列公式计算销售额:
    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税率)
    第二十八条 条例第十一条所称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为:
    (一)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的纳税人,以及以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为主,并兼营货物批发或者零售的纳税人,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以下简称应税销售额)在50万元以下(含本数,下同)的;
    (二)除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以外的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在80万元以下的.
    本条第一款所称以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为主,是指纳税人的年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占年应税销售额的比重在50%以上.
    第三十条 小规模纳税人的销售额不包括其应纳税额.
    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采用销售额和应纳税额合并定价方法的,按下列公式计算销售额:
    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征收率)
    第三十七条 增值税起征点的适用范围限于个人.
    增值税起征点的幅度规定如下:
    (一)销售货物的,为月销售额2000-5000元;
    (二)销售应税劳务的,为月销售额1500-3000元;
    (三)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销售额150-200元.
    《消费税暂行条例》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本条例规定的消费品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国务院确定的销售本条例规定的消费品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为消费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消费税.
    第十二条 消费税由税务机关征收,进口的应税消费品的消费税由海关代征
    消费税税目税率表
    税 目
    税 率
    一,烟
    1.卷烟
    (1)甲类卷烟
    (2)乙类卷烟
    2.雪茄烟
    3.烟丝
    45%加0.003元/支
    30%加0.003元/支
    25%
    30%
    二,酒及酒精
    1.白酒
    2.黄酒
    3.啤酒
    (1)甲类啤酒
    (2)乙类啤酒
    4.其他酒
    5.酒精
    20%加0.5元/500克(或者500毫升)
    240元/吨
    250元/吨
    220元/吨
    10%
    5%
    三,化妆品
    30%
    四,贵重首饰及珠宝玉石
    1.金银首饰,铂金首饰和钻石及钻石饰品
    2.其他贵重首饰和珠宝玉石
    5%
    10%
    五,鞭炮,焰火
    15%
    六,成品油
    1.汽油
    (1)含铅汽油
    (2)无铅汽油
    2.柴油
    3.航空煤油
    4.石脑油
    5.溶剂油
    6.润滑油
    7.燃料油
    0.28元/升
    0.20元/升
    0.10元/升
    0.10元/升
    0.20元/升
    0.20元/升
    0.20元/升
    0.10元/升
    七,汽车轮胎
    3%
    八,摩托车
    1.气缸容量(排气量,下同)在250毫升(含250毫升)以下的
    2.气缸容量在250毫升以上的
    3%
    10%
    九,小汽车
    1.乘用车
    (1)气缸容量(排气量,下同)在1.0升(含1.0升)以下的
    (2)气缸容量在1.0升以上至1.5升(含1.5升)的
    (3)气缸容量在1.5升以上至2.0升(含2.0升)的
    (4)气缸容量在2.0升以上至2.5升(含2.5升)的
    (5)气缸容量在2.5升以上至3.0升(含3.0升)的
    (6)气缸容量在3.0升以上至4.0升(含4.0升)的
    (7)气缸容量在4.0升以上的
    2.中轻型商用客车
    1%
    3%
    5%
    9%
    12%
    25%
    40%
    5%
    十,高尔夫球及球具
    10%
    十一,高档手表
    20%
    十二,游艇
    10%
    十三,木制一次性筷子
    5%
    十四,实木地板
    5%
    《营业税暂行条例》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
    第四条 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按照营业额和规定的税率计算应纳税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营业额×税率
    第五条 纳税人的营业额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一)纳税人将承揽的运输业务分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运输费用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二)纳税人从事旅游业务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替旅游者支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住宿费,餐费,交通费,旅游景点门票和支付给其他接团旅游企业的旅游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三)纳税人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四)外汇,有价证券,期货等金融商品买卖业务,以卖出价减去买入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五)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下列项目免征营业税:
    (一)托儿所,幼儿园,养老院,残疾人福利机构提供的育养服务,婚姻介绍,殡葬服务;
    (二)残疾人员个人提供的劳务;
    (三)医院,诊所和其他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
    (四)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提供的教育劳务,学生勤工俭学提供的劳务;
    (五)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
    (六)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文物保护单位管理机构,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院,图书馆举办文化活动的门票收入,宗教场所举办文化,宗教活动的门票收入;
    (七)境内保险机构为出口货物提供的保险产品.
    除前款规定外,营业税的免税,减税项目由国务院规定.任何地区,部门均不得规定免税,减税项目.
    第十条 纳税人营业额未达到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营业税起征点的,免征营业税;达到起征点的,依照本条例规定全额计算缴纳营业税.
    第十五条 营业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5日,10日,15日,1个月或者1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
    纳税人以1个月或者1个季度为一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以5日,10日或者15日为一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5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1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
    营业税税目税率表
    税 目
    税 率
    一,交通运输业
    3%
    二,建筑业
    3%
    三,金融保险业
    5%
    四,邮电通信业
    3%
    五,文化体育业
    3%
    六,娱乐业
    5%-20%
    七,服务业
    5%
    八,转让无形资产
    5%
    九,销售不动产
    5%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五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发生应税行为:
    (一)单位或者个人将不动产或者土地使用权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二)单位或者个人自己新建(以下简称自建)建筑物后销售,其所发生的自建行为;
    (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条例第十条所称营业税起征点,是指纳税人营业额合计达到起征点.
    营业税起征点的适用范围限于个人.
    营业税起征点的幅度规定如下:
    (一)按期纳税的,为月营业额1000-5000元;
    (二)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营业额100元.
    《印花税暂行条例》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书立,领受本条例所列举凭证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印花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缴纳印花税.
    第二条 下列凭证为应纳税凭证:
    (一)购销,加工承揽,建设工程承包,财产租赁,货物运输,仓储保管,借款,财产保险,技术合同或者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
    (二)产权转移书据;
    (三)营业帐簿;
    (四)权利,许可证照;
    (五)经财政部确定征税的其他凭证.
    第四条 下列凭证免纳印花税:
    (一)已缴纳印化税的凭证的副本或者抄本;
    (二)财产所有人将财产赠给政府,社会福利单位,学校所立的书据;
    (三)经财政部批准免税的其他凭证.
    从2008年4月24日起,调整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税率,由3‰调整为1‰.即对买卖,继承,赠与所书立的A股,B股股权转让书据,由立据双方当事人分别按1‰的税率缴纳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从2008年9月19日起,对买卖,继承,赠与所书立的A股,B股股权转让书据,由立据双方当事人分别按1‰的税率缴纳股票交易印花税,改为由出让方按1‰的税率缴纳股票交易印花税,授让方不再征收.
    《契税暂行条例》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契税.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是指下列行为: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和交换;
    (三)房屋买卖;
    (四)房屋赠与;
    (五)房屋交换.
    前款第二项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包括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
    第三条 契税税率为3—5%.
    根据财税〔2008〕137号文件,对个人首次购买90平方米及以下普通住房的,契税税率暂统一下调到1%,自2008年11月1日开始施行.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征或者免征契税: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和军事设施的,免征;
    (二)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的,免征;
    (三)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酌情准予减征或者免征;
    (四)财政部规定的其他减征,免征契税的项目.
    《车船税暂行条例》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车辆,船舶(以下简称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为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车船税.本条例所称车船,是指依法应当在车船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船.
    第三条 下列车船免征车船税:
    (一)非机动车船(不包括非机动驳船);
    (二)拖拉机;
    (三)捕捞,养殖渔船;
    (四)军队,武警专用的车船;
    (五)警用车船;
    (六)按照有关规定已经缴纳船舶吨税的船舶;
    (七)依照我国有关法律和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和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车船.
    第五条 车船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车船税税目税额表
    税目
    计税单位
    每年税额
    备 注
    载客汽车
    每辆
    60元至660元
    包括电车
    载货汽车
    按自重每吨
    16元至120元
    包括半挂牵引车,挂车
    三轮汽车低速货车
    按自重每吨
    24元至120元

    摩托车
    每辆
    36元至180元

    船舶
    按净吨位每吨
    3元至6元
    拖船和非机动驳船分别按船舶税额的50%计算
    车辆购置税
    车辆购置税的纳税人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购置应税车辆的单位和个人.具体而言,车辆购置税的应税行为包括购买使用,进口使用,受赠使用,自产自用,获奖使用以及其他使用六种行为.
    征税范围:汽车,摩托车,电车,挂车,农用运输车.
    税率:10%的比例税率.根据财税[2009]12号文件,对2009年1月20日至12月31日购置1.6升及以下排量乘用车,暂减按5%的税率征收车辆购置税.
    纳税人购买自用的应税车辆的计税价格,为纳税人购买应税车辆而支付给销售者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不包括增值税税款.
    《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耕地,是指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
    第三条 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为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八条 下列情形免征耕地占用税:
    (一)军事设施占用耕地;
    (二)学校,幼儿园,养老院,医院占用耕地.
    第十条 农村居民占用耕地新建住宅,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
    第十二条 耕地占用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三条 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第八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向税务机关了解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与纳税程序有关的情况.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要求税务机关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情况保密.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情况保密.
    纳税人依法享有申请减税,免税,退税的权利.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对税务机关所作出的决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国家赔偿等权利.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控告和检举税务机关,税务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九条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队伍建设,提高税务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
    税务机关,税务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忠于职守,清正廉洁,礼貌待人,文明服务,尊重和保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权利,依法接受监督.
    税务人员不得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不得滥用职权多征税款或者故意刁难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
    第十五条 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报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核并发给税务登记证件.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办理登记注册,核发营业执照的情况,定期向税务机关通报.
    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和扣缴义务人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范围和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六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之前,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
    第十七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税务登记证件,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和其他存款账户,并将其全部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
    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并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账号.
    税务机关依法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开立账户的情况时,有关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八条 纳税人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税务登记证件不得转借,涂改,损毁,买卖或者伪造.
    第十九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
    第二十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应当报送税务机关备案.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的规定抵触的,依照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的规定计算应纳税款,代扣代缴和代收代缴税款.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
    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扣缴义务人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直接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也可以按照规定采取邮寄,数据电文或者其他方式办理上述申报,报送事项.
    第二十九条 除税务机关,税务人员以及经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委托的单位和人员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税款征收活动.
    第三十条 扣缴义务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代扣,代收税款的义务.对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负有代扣,代收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不得要求其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
    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时,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及时报告税务机关处理.
    税务机关按照规定付给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手续费.
    第三十一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
    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三十三条 纳税人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书面申请减税,免税.
    减税,免税的申请须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减税,免税审查批准机关审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擅自作出的减税,免税决定无效,税务机关不得执行,并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
    第三十五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账簿但未设置的;
    (三)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四)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
    (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六)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税务机关核定应纳税额的具体程序和方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七条 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及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由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额,责令缴纳;不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扣押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扣押后缴纳应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扣押,并归还所扣押的商品,货物;扣押后仍不缴纳应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的商品,货物,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第三十八条 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如果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税收保全措施:
    (一)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
    (二)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纳税人在前款规定的限期内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限期期满仍未缴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冻结的存款中扣缴税款,或者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税收保全措施的范围之内.
    第四十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
    (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二)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前款所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
    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强制执行措施的范围之内.
    第四十二条 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必须依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不得查封,扣押纳税人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
    第四十四条 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者他的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的,应当在出境前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担保.未结清税款,滞纳金,又不提供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
    第四十五条 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
    纳税人欠缴税款,同时又被行政机关决定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税收优先于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税务机关应当对纳税人欠缴税款的情况定期予以公告.
    第四十六条 纳税人有欠税情形而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的,应当向抵押权人,质权人说明其欠税情况.抵押权人,质权人可以请求税务机关提供有关的欠税情况.
    第四十八条 纳税人有合并,分立情形的,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并依法缴清税款.纳税人合并时未缴清税款的,应当由合并后的纳税人继续履行未履行的纳税义务;纳税人分立时未缴清税款的,分立后的纳税人对未履行的纳税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九条 欠缴税款数额较大的纳税人在处分其不动产或者大额资产之前,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
    第五十条 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因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或者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而受让人知道该情形,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害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行使代位权,撤销权.
    税务机关依照前款规定行使代位权,撤销权的,不免除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尚未履行的纳税义务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
    第五十二条 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
    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
    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第六十三条 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八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税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本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
    三,将刑法第二百零一条修改为:"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第三部分 会计法
    《会计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必须依照本法办理会计事务.
    第三条 各单位必须依法设置会计账簿,并保证其真实,完整.
    第四条 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五条 会计机构 会计人员依照本法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其他会计资料,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
    第七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主管全国的会计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
    第八条 国家实行统一的会计制度.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并公布. 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依照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制定对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有特殊要求的行业实施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具体办法或者补充规定,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审核批准.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可以依照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制定军队实施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具体办法,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章 会计核算
    第九条 各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任何单位不得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者资料进行会计核算.
    第十条 下列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 (一)款项和有价证券的收付; (二)财物的收发,增减和使用; (三)债权债务的发生和结算; (四)资本,基金的增减; (五)收入,支出,费用,成本的计算; (六)财务成果的计算和处理; (七)需要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会计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十二条 会计核算以人民币为记账本位币. 业务收支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为主的单位,可以选定其中一种货币作为记账本位币,但是编报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折算为人民币.
    第十三条 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使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其软件及其生成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也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提供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
    第十四条 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 办理本法第十条所列的经济业务事项,必须填制或者取得原始凭证并及时送交会计机构.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必须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对原始凭证进行审核,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有权不予接受,并向单位负责人报告;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并要求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更正,补充. 原始凭证记载的各项内容均不得涂改;原始凭证有错误的,应当由出具单位重开或者更正,更正处应当加盖出具单位印章.原始凭证金额有错误的,应当由出具单位重开,不得在原始凭证上更正. 记账凭证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编制.
    第十五条 会计账簿登记,必须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并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 会计账簿应当按照连续编号的页码顺序登记.会计账簿记录发生错误或者隔页,缺号,跳行的,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方法更正,并由会计人员和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在更正处盖章. 使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其会计账簿的登记,更正,应当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第十六条 各单位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在依法设置的会计账簿上统一登记,核算,不得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私设会计账簿登记,核算.
    第十七条 各单位应当定期将会计账簿记录与实物,款项及有关资料相互核对,保证会计账簿记录与实物及款项的实有数额相符,会计账簿记录与会计凭证的有关内容相符,会计账簿之间相对应的记录相符,会计账簿记录与会计报表的有关内容相符.
    第十八条 各单位采用的会计处理方法,前后各期应当一致,不得随意变更;确有必要变更的,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变更,并将变更的原因,情况及影响在财务会计报告中说明.
    第十九条 单位提供的担保,未决诉讼等或有事项,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在财务会计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二十一条 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和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名并盖章;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还须由总会计师签名并盖章. 单位负责人应当保证财务会计报告真实,完整.
    第二十二条 会计记录的文字应当使用中文.在民族自治地方,会计记录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民族文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其他外国组织的会计记录可以同时使用一种外国文字.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对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建立档案,妥善保管.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和销毁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章 公司,企业会计核算的特别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公司,企业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确认,计量和记录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收入,费用,成本和利润.
    第二十六条 公司,企业进行会计核算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随意改变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的确认标准或者计量方法,虚列,多列,不列或者少列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 (二)虚列或者隐瞒收入,推迟或者提前确认收入; (三)随意改变费用,成本的确认标准或者计量方法,虚列,多列,不列或者少列费用,成本; (四)随意调整利润的计算,分配方法,编造虚假利润或者隐瞒利润; (五)违反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会计监督
    第二十七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记账人员与经济业务事项和会计事项的审批人员,经办人员,财物保管人员的职责权限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 (二)重大对外投资,资产处置,资金调度和其他重要经济业务事项的决策和执行的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程序应当明确; (三)财产清查的范围,期限和组织程序应当明确; (四)对会计资料定期进行内部审计的办法和程序应当明确.
    第二十九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发现会计账簿记录与实物,款项及有关资料不相符的,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有权自行处理的,应当及时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立即向单位负责人报告,请求查明原因,作出处理.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行为,有权检举.收到检举的部门有权处理的,应当依法按照职责分工及时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收到检举的部门,负责处理的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不得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个人.
    第三十一条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注册会计师进行审计的单位,应当向受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或者示意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不实或者不当的审计报告. 财政部门有权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的程序和内容进行监督.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对各单位的下列情况实施监督: (一)是否依法设置会计账簿; (二)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是否真实,完整; (三)会计核算是否符合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四)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是否具备从业资格. 在对前款第(二)项所列事项实施监督,发现重大违法嫌疑时,国务院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向与被监督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和被监督单位开立账户的金融机构查询有关情况,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给予支持.
    第三十三条 财政,审计,税务,人民银行,证券监管,保险监管等部门应 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 前款所列监督检查部门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后,应当出具检查结论.有关监督检查部门已经作出的检查结论能够满足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履行本部门职责需要的,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加以利用,避免重复查账.
    第三十四条 依法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在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五条 各单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接受有关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五章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第三十六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不具备设置条件的,应当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 国有的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大,中型企业必须设置总会计师.总会计师的任职资格,任免程序,职责权限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七条 会计机构内部应当建立稽核制度. 出纳人员不得兼任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支出,费用,债权债务账目的登记工作.
    第三十八条 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担任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除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外,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3年以上经历. 会计人员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第四十条 因有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账,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不得取得或者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除前款规定的人员外,因违法违纪行为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自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之日起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四十一条 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者离职,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一般会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监交;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单位负责人监交,必要时主管单位可以派人会同监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3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的; (二)私设会计账簿的; (三)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 (四)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者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的; (五)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 (六)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 (七)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账本位币的; (八)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 (九)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 (十)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有关法律对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 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5千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3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四十四条 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5千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3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四十五条 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单位负责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以降级,撤职,调离工作岗位,解聘或者开除等方式实行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受打击报复的会计人员,应当恢复其名誉和原有职务,级别.
    第四十七条 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本准则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企业(包括公司,下同).
    第三条 企业会计准则包括基本准则和具体准则,具体准则的制定应当遵循本准则.
    第四条 企业应当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又称财务报告,下同).财务会计报告的目标是向财务会计报告使用者提供与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等有关的会计信息,反映企业管理层受托责任履行情况,有助于财务会计报告使用者作出经济决策.
    财务会计报告使用者包括投资者,债权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等.
    第五条 企业应当对其本身发生的交易或者事项进行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
    第六条 企业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应当以持续经营为前提.
    第七条 企业应当划分会计期间,分期结算账目和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会计期间分为年度和中期.中期是指短于一个完整的会计年度的报告期间.
    第八条 企业会计应当以货币计量.
    第九条 企业应当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进行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
    第十条 企业应当按照交易或者事项的经济特征确定会计要素.会计要素包括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收入,费用和利润.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采用借贷记账法记账.
    第二章 会计信息质量要求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以实际发生的交易或者事项为依据进行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如实反映符合确认和计量要求的各项会计要素及其他相关信息,保证会计信息真实可靠,内容完整.
    第十三条 企业提供的会计信息应当与财务会计报告使用者的经济决策需要相关,有助于财务会计报告使用者对企业过去,现在或者未来的情况作出评价或者预测.
    第十四条 企业提供的会计信息应当清晰明了,便于财务会计报告使用者理解和使用.
    第十五条 企业提供的会计信息应当具有可比性.
    同一企业不同时期发生的相同或者相似的交易或者事项,应当采用一致的会计政策,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在附注中说明.
    不同企业发生的相同或者相似的交易或者事项,应当采用规定的会计政策,确保会计信息口径一致,相互可比.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按照交易或者事项的经济实质进行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不应仅以交易或者事项的法律形式为依据.
    第十七条 企业提供的会计信息应当反映与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等有关的所有重要交易或者事项.
    第十八条 企业对交易或者事项进行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应当保持应有的谨慎,不应高估资产或者收益,低估负债或者费用.
    第十九条 企业对于已经发生的交易或者事项,应当及时进行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不得提前或者延后.
    第三章 资产
    第二十条 资产是指企业过去的交易或者事项形成的,由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预期会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资源.
    前款所指的企业过去的交易或者事项包括购买,生产,建造行为或其他交易或者事项.预期在未来发生的交易或者事项不形成资产..
    由企业拥有或者控制,是指企业享有某项资源的所有权,或者虽然不享有某项资源的所有权,但该资源能被企业所控制.
    预期会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是指直接或者间接导致现金和现金等价物流入企业的潜力.
    第二十一条 符合本准则第二十条规定的资产定义的资源,在同时满足以下条件时,确认为资产:
    (一)与该资源有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
    (二)该资源的成本或者价值能够可靠地计量.
    第二十二条 符合资产定义和资产确认条件的项目,应当列入资产负债表;符合资产定义,但不符合资产确认条件的项目,不应当列入资产负债表.
    第四章 负债
    第二十三条 负债是指企业过去的交易或者事项形成的,预期会导致经济利益流出企业的现时义务.
    现时义务是指企业在现行条件下已承担的义务.未来发生的交易或者事项形成的义务,不属于现时义务,不应当确认为负债.
    第二十四条 符合本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负债定义的义务,在同时满足以下条件时,确认为负债:
    (一)与该义务有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出企业;
    (二)未来流出的经济利益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第二十五条 符合负债定义和负债确认条件的项目,应当列入资产负债表;符合负债定义,但不符合负债确认条件的项目,不应当列入资产负债表.
    第五章 所有者权益
    第二十六条 所有者权益是指企业资产扣除负债后由所有者享有的剩余权益.
    公司的所有者权益又称为一股东权益.
    第二十七条 所有者权益的来源包括所有者投入的资本,直接计入所有者权益的利得和损失,留存收益等.
    直接计入所有者权益的利得和损失,是指不应计入当期损益,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发生增减变动的,与所有者投入资本或者向所有者分配利润无关的利得或者损失.
    利得是指由企业非日常活动所形成的,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增加的,与所有者投入资本无关的经济利益的流入.
    损失是指由企业非日常活动所发生的,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减少的,与向所有者分配利润无关的经济利益的流出.
    第二十八条 所有者权益金额取决于资产和负债的计量.
    第二十九条 所有者权益项目应当列入资产负债表.
    第六章 收入
    第三十条 收入是指企业在日常活动中形成的,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增加的,与所有者投入资本无关的经济利益的总流入.
    第三十一条 收入只有在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从而导致企业资产增加或者负债减少,且经济利益的流入额能够可靠计量时才能予以确认.
    第三十二条 符合收入定义和收入确认条件的项目,应当列入利润表.
    第七章 费用
    第三十三条 费用是指企业在日常活动中发生的,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减少的,与向所有者分配利润无关的经济利益的总流出.
    第三十四条 费用只有在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出从而导致企业资产减少或者负债增加,且经济利益的流出额能够可靠计量时才能予以确认.
    第三十五条 企业为生产产品,提供劳务等发生的可归属于产品成本,劳务成本等的费用,应当在确认产品销售收入,劳务收入等时,将已销售产品,已提供劳务的成本等计入当期损益.
    企业发生的支出不产生经济利益的,或者即使能够产生经济利益但不符合或者不再符合资产确认条件的,应当在发生时确认为费用,计入当期损益.
    企业发生的交易或者事项导致其承担了一项负债而又不确认为一项资产的,应当在发生时确认为费用,计入当期损益.
    第三十六条 符合费用定义和费用确认条件的项目,应当列入利润表.

    第八章 利润
    第三十七条 利润是指企业在一定会计期间的经营成果.利润包括收入减去费用后的净额,直接计入当期利润的利得和损失等.
    第三十八条 直接计入当期利润的利得和损失,是指应当计入当期损益,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发生增减变动的,与所有者投入资本或者向所有者分配利润无关的利得或者损失.
    第三十九条 利润金额取决于收入和费用,直接计入当期利润的利得和损失金额的计量.
    第四十条 利润项目应当列入利润表.
    第十章 财务会计报告
    第四十四条 财务会计报告是指企业对外提供的反映企业某一特定日期的财务状况和某一会计期间的经营成果,现金流量等会计信息的文件.
    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会计报表及其附注和其他应当在财务会计报告中披露的相关信息和资料.会计报表至少应当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等报表.
    小企业编制的会计报表可以不包括现金流量表.
    第四十五条 资产负债表是指反映企业在某一特定日期的财务状况的会计报表.
    第四十六条 利润表是指反映企业在一定会计期间的经营成果的会计报表.
    第四十七条 现金流量表是指反映企业在一定会计期间的现金和现金等价物流入和流出的会计报表.
    第四十八条 附注是指对在会计报表中列示项目所作的进一步说明,以及对未能在这些报表中列示项目的说明等.
    复式簿记的产生
    根据现有的史料,复式簿记最初叫意大利式借贷簿记法,是在意大利北部各城市为了适应商人的需要而自然发展起来的.1494年,意大利传教士卢卡·帕乔利(Luca Pacioli)出版了一部了不起的名著《算术,几何,比例概要》这部著作不仅是意大利数学发展史的光辉篇章,而且还开创了会计发展史的新纪元,是人类最早关于复式簿记的划时代的文献.
    1494年是会计发展史上的重要的里程碑,从此,会计开始以一门真正的完整的系统的科学而载入史册.
    18世纪末和19世纪初发生了产业革命,世界的贸易中心转到了英国,适应资本主义大企业的经营形式--"股份有限公司"出现了.以"自由职业"的身份出现的"特许"或"注册"会计师协会--爱丁堡会计师协会.从此,扩大了会计的服务对象,发展了会计的核算内容,会计的作用获得了社会的承认.这可以说是会计发展史上的第二个里程碑.
    本世纪50年代以后,会计的面目又为之一新,传统的会计逐渐形成了相对独立的两个分支:"财务会计"和"管理会计".前者主要为企业外部利害关系人提供财务信息,而后者主要帮助企业内部管理当局进行经营决策.
    管理会计的诞生可以说是会计发展史上的第三个里程碑
    公司公布年度财务报告违背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严重误导了投资者,给投资者造成重大投资损失.根据《会计法》的规定,对该违法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责任人包括公司董事长,公司总经理,公司总会计师,公司会计机构负责人.
    《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是由财政部颁布的,在整个会计准则体系中起统驭作用,是制定会计准则的依据,也是处理会计实务中具体准则尚未规范的新业务依据.基本准则规范了财务报告目标,会计基本假设,会计信息质量要求,会计要素确认与计量原则,财务报告等基本问题.基本准则类似于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的《编报财务报表的框架》
    资产负债表编制的依据是: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
    利润表编制的依据是: 利润=收入—费用
    借贷记账法的记账规则为:有借必有贷 借贷必相等
    第四部分 审计法
    《审计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条 国家实行审计监督制度.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审计机关.
    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的财政收支,国有的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以及其他依照本法规定应当接受审计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依照本法规定接受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对前款所列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四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应当重点报告对预算执行的审计情况.必要时,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审计工作报告中指出的问题的纠正情况和处理结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五条 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二章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
    第七条 国务院设立审计署,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主管全国的审计工作.审计长是审计署的行政首长.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的审计机关,分别在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审计工作.
    第九条 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审计业务以上级审计机关领导为主.
    第十条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其审计管辖范围内设立派出机构.
    派出机构根据审计机关的授权,依法进行审计工作.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
    第十三条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四条 审计人员对其在执行职务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十五条 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员.
    审计机关负责人依照法定程序任免.审计机关负责人没有违法失职或者其他不符合任职条件的情况的,不得随意撤换.地方各级审计机关负责人的任免,应当事先征求上一级审计机关的意见.
    第三章 审计机关职责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七条 审计署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对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向国务院总理提出审计结果报告.
    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分别在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结果报告.
    第十八条 审计署对中央银行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审计机关对国有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对国家的事业组织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部门管理的和其他单位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保障基金,社会捐赠资金以及其他有关基金,资金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项目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国家机关和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任职期间对本地区,本部门或者本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负经济责任的履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八条 审计机关根据被审计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审计机关之间对审计管辖范围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审计机关确定.
    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本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至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审计事项,授权下级审计机关进行审计;上级审计机关对下级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重大审计事项,可以直接进行审计,但是应当防止不必要的重复审计.
    第四章 审计机关权限
    第三十一条 审计机关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按照审计机关的规定提供预算或者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财务会计报告,运用电子计算机储存,处理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电子数据和必要的电子计算机技术文档,在金融机构开立账户的情况,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拖延,谎报.
    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提供的财务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三十二条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电子数据的系统,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
    第三十三条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审计机关工作,如实向审计机关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审计机关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账户.
    审计机关有证据证明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存储公款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有权查询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在金融机构的存款.
    第三十四条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被审计单位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不得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必要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封存有关资料和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对其中在金融机构的有关存款需要予以冻结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通知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暂停拨付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暂停使用.
    审计机关采取前两款规定的措施不得影响被审计单位合法的业务活动和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五条 审计机关认为被审计单位所执行的上级主管部门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规定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应当建议有关主管部门纠正;有关主管部门不予纠正的,审计机关应当提请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审计机关可以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审计机关通报或者公布审计结果,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遵守国务院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 审计机关履行审计监督职责,可以提请公安,监察,财政,税务,海关,价格,工商行政管理等机关予以协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五条 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区别情况采取下列处理措施:
    (一)责令限期缴纳应当上缴的款项;
    (二)责令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
    (三)责令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四)责令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五)其他处理措施.
    第四十六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区别情况采取前条规定的处理措施,并可以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七条 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的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
    审计机关依法责令被审计单位上缴应当上缴的款项,被审计单位拒不执行的,审计机关应当通报有关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扣缴或者采取其他处理措施,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第四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务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
    第四十九条 被审计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违反国家规定,审计机关认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注册会计师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条 注册会计师是依法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并接受委托从事审计和会计咨询,会计服务业务的执业人员.
    第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是依法设立并承办注册会计师业务的机构.
    注册会计师执行业务,应当加入会计师事务所.
    第四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是由注册会计师组成的社会团体.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是注册会计师的全国组织,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是注册会计师的地方组织.
    第二章 考试和注册
    第七条 国家实行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制度.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组织实施.
    第八条 具有高等专科以上学校毕业的学历,或者具有会计或者相关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中国公民,可以申请参加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具有会计或者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的人员,可以免予部分科目的考试.
    第九条 参加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成绩合格,并从事审计业务工作二年以上的,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申请注册.
    除有本法第十条所列情形外,受理申请的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准予注册.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申请的注册会计师协会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五年的;
    三,因在财务,会计,审计,企业管理或者其他经济管理工作中犯有严重错误受行政处罚,撤职以上处分,自处罚,处分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二年的;
    四,受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的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五年的;
    五,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不予注册的情形的.
    第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将准予注册的人员名单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国务院财政部门发现注册会计师协会的注册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通知有关的注册会计师协会撤销注册.
    注册会计师协会依照本法第十条的规定不予注册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申请复议.
    第十二条 准予注册的申请人,由注册会计师协会发给国务院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注册会计师证书.
    第十三条 已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的人员,除本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准予注册的注册会计师协会撤销注册,收回注册会计师证书:
    一,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刑事处罚的;
    三,因在财务,会计,审计,企业管理或者其他经济管理工作中犯有严重错误受行政处罚,撤职以上处分的;
    四,自行停止执行注册会计师业务满一年的.
    被撤销注册的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撤销注册,收回注册会计师证书的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申请复议.
    依照第一款规定被撤销注册的人员可以重新申请注册,但必须符合本法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
    第三章 业务范围和规则
    第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承办下列审计业务:
    一,审查企业会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
    二,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
    三,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业务,出具有关的报告;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业务.
    注册会计师依法执行审计业务出具的报告,具有证明效力.
    第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可以承办会计咨询,会计服务业务.
    第十六条 注册会计师承办业务,由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统一受理并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
    会计师事务所对本所注册会计师依照前款规定承办的业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业务,可以根据 要查阅委托人的有关会计资料和文件,查看委托人的业务现场和设施,要求委托人提供其他必要的协助.
    第十八条 注册会计师与委托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委托人有权要求其回避.
    第十九条 注册会计师对在执行业务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拒绝出具有关报告:
    一,委托人示意其作不实或者不当证明的;
    二,委托人故意不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和文件的;
    三,因委托人有其他不合理要求,致使注册会计师出具的报告不能对财务会计的重要事项作出正确表述的.
    第二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必须按照执业准则,规则确定的工作程序出具报告.
    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出具报告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明知委托人对重要事项的财务会计处理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而不予指明;
    二,明知委托人的财务会计处理会直接损害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而予以隐瞒或者作不实的报告;
    三,明知委托人的财务会计处理会导致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产生重大误解,而不予指明;
    四,明知委托人的会计报表的重要事项有其他不实的内容,而不予指明.
    对委托人有前款所列行为,注册会计师按照执业准则,规则应当知道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二条 注册会计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执行审计业务期间,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买卖被审计单位的股票,债券或者不得购买被审计单位或者个人的其他财产的期限内,买卖被审计单位的股票,债券或者购买被审计单位或者个人所拥有的其他财产;
    二,索取,收受委托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或者利用执行业务之便,谋取其他不正当的利益;
    三,接受委托催收债款;
    四,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
    五,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会计师事务所执行业务;
    六,对其能力进行广告宣传以招揽业务;
    七,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会计师事务所
    第二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可以由注册会计师合伙设立.
    合伙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责任.合伙人对会计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是负有限责任的法人:
    一,不少于三十万元的注册资本;
    二,有一定数量的专职从业人员,其中至少有五名注册会计师;
    三,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业务范围和其他条件.
    负有限责任的会计师事务所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受理业务,不受行政区域,行业的限制;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章 注册会计师协会
    第三十三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加入注册会计师协会.
    第三十四条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的章程由全国会员代表大会制定,并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的章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会员代表大会制定,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
    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暂停其经营业务或者予以撤销. 注册会计师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暂停其执行业务或者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
    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故意出具虚假的审计报告,验资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对未经批准承办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注册会计师业务的单位,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
    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
    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法规定,给委托人,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内部审计基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所称内部审计,是指组织内部的一种独立客观的监督和评价活动,它通过审查和评价经营活动及内部控制的适当性,合法性和有效性来促进组织目标的实现.
    第三条 本准则适用于各类组织的内部审计机构,内部审计人员及其从事的内部审计活动.
    第二章 一般准则
    第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的设置应考虑组织的性质,规模,内部治理结构及相关规定,并配备一定数量具有执业资格的内部审计人员.
    第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建立有效的质量控制制度,并积极了解,参与组织的内部控制建设.
    第六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具备必要的学识及业务能力,熟悉本组织的经营活动和内部控制,并不断通过后续教育来保持和提高专业胜任能力.
    第七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遵循职业道德规范,并以应有的职业谨慎态度执行内部审计业务.
    第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应保持独立性和客观性,不得负责被审计单位经营活动和内部控制的决策与执行.
    第九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具有较强的人际交往技能,能恰当地与他人进行有效的沟通.
    第三章 作业准则
    第十条 内部审计人员在审计过程中,应充分考虑重要性与审计风险的问题.
    第十一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在考虑组织风险,管理需要及审计资源的基础上,制定审计计划,对审计工作做出合理安排.
    第十二条 内部审计人员在实施审计前,应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内部审计通知书,并做好必要的审计准备工作.
    第十三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深入调查,了解被审计单位的情况,采用抽样审计等方法,对其经营活动及内部控制的适当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进行测试.
    第十四条 内部审计人员可以运用审核,观察,询问,函证和分析性复核等方法,获取充分,相关,可靠的审计证据,以支持审计结论和建议.
    第十五条 内部审计人员在审计过程中应积极利用计算机进行辅助审计.在计算机信息系统下进行审计,不应改变审计计划确定的目标和范围.
    第十六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将审计程序的执行过程及收集和评价的审计证据,记录于审计工作底稿.
    第四章 报告准则
    第十七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在实施必要的审计程序后,出具审计报告.审计报告的编制应当以经过核实的审计证据为依据,做到客观,完整,清晰,及时,具有建设性,并体现重要性原则.
    第十八条 审计报告应说明审计目的,范围,提出结论和建议,并应当包括被审计单位的反馈意见.
    第十九条 审计报告应声明内部审计是按照中国内部审计准则的规定实施,若存在未遵循该准则的情形,审计报告应对其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二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建立审计报告的分级复核制度,明确规定各级复核的要求和责任.
    第二十一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进行后续审计, 促进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发现的问题及时采取合理,有效的纠正措施.
    第五部分 法务会计
    从上世纪70 年代中期以来,西方主要发达国家的会计职业界纷纷开设了对财务会计概念框架(Conceptual Framework)的研究.美国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FASB)在1973年成立之后,随即就开始了对财务会计的概念框架的研究.从1973年至1987年,FASB接连发表了6份财务会计概念公告(SFAC),使得财务会计的概念框架的研究取得了实质性进展,为发展会计准则提供了具有充分说服力的理论依据.财务会计的概念框架是指以会计目标,会计基本假设,会计要素,会计信息质量特征等会计基本概念所组成的会计理论体系.
    一,法务会计的概念与特点
    (一)法务会计的概念
    "法务会计"标准英文的译法应该是"Forensic Accounting".
    法务会计是特定主体综合运用会计学与法学知识以及审计与调查的技术方法,旨在通过调查获取有关会计证据资料,以解决有关的法律问题的一门融会计学,审计学,法学,证据学,调查学,犯罪学,犯罪心理学等学科的有关内容为一体的边缘科学.法务会计主要分为四个方面的内容:调查会计,诉讼支持,损失计量和专家证人.
    (二)法务会计的特点
    1.法务会计是多属性边缘学科.
    2.法务会计的目的是通过调查获取有关会计证据资料,并以委托人或法庭能接受的形式给予陈述或解释,以解决有关的法律问题.法务会计的核心问题是研究如何为解决有关法律问题时提供有用的证据信息.
    3.法务会计的对象是与经济纠纷,经济犯罪以及舞弊密切相联系的经济活动及其所涉及的各类会计资料与证据信息.
    4.法务会计的手段具有多元性和灵活性.
    5. 法务会计的主体具有单一性,是具有执业资格的法务会计师.
    6.法务会计是广泛意义上的"会计".
    二,法务会计的发展回顾
    (一)法务会计在国外的发展
    法务会计最早可以追溯到上世纪四十年代的美国.在二战期间,美国FBI在1940年12月到1941年6月期间曾雇佣了500多名会计师作为特工人员,检查与监控了大约总额为5.38亿美元的财务交易.这应该是会计师从事的最早的法务会计业务.
    第一次正式使用"法务会计"的人是摩瑞斯 佩罗倍(Maurice E. Peloubet),时间是1946年.当时,佩罗倍是纽约柏格森 佩罗倍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之一,他是一位多产的作家,在1944年——1947年之间,人们可以找到23篇他所撰写的文章.1946年3月佩罗特在"法务会计:在当今经济中的地位"(Forensic Accounting: Its Place in Today's Economy)中写到:"在二战期间,公共会计师与行业会计师就已经在从事于法务会计的服务了".这是有记载的第一次在文献中出现"法务会计"这一用词.
    1982年Francis C.Dykeman发表了第一篇有关法务会计的论文"法务会计:作为专家证人的会计师"(Forensic Accounting:The Accountant as an Expert Witness).
    1988年美国注册舞弊检查师协会 (Association of Certified Fraud Examiners )成立,1992年美国法证检查师理事会(The American College of Forensic Examiners)成立,分别提供注册舞弊检查师(CFE)和注册法务会计师(Cr.FA)资格认证,该两个组织的出现,标致着法务会计职业队伍的出现.
    2000年6月全球第一份法务会计的学术期刊《法务会计》(Journal of Forensic Acounting )创刊.该刊物为半年刊,截止2008年6月已经出版了9卷17期刊物.
    目前法务会计师在美国以及北美,澳大利亚,英国等国家已经成为最为热门的职业之一.据了解,在美国,刚刚跨入法务会计职业队伍的初学者就可用赚取3万到6万美美元的年薪.经过几年的经验积累以后,其年薪就可以很快达到6位数.
    (二)法务(司法)会计在我国的发展
    法务会计在我国的"前身"是司法会计(Judicial Accounting).司法会计是源于大陆法系国家对法务会计的称谓.法务(司法)会计在我国的发展大体上可以分成以下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司法会计的初级阶段(上世纪50年代末期~80年代中期)
    第二阶段:司法会计发展阶段(上世纪80年代末期~90年代末期)
    据了解,目前我国检察机关已配备司法会计人员逾2000人,每年检案数千件,司法会计工作的范围也由原来主要为检察机关查办案件提供查帐技术协助和进行司法会计鉴定扩大到接受公安,法院等部门的委托,为公安,法院等部门在办理案件中提供司法会计鉴定结论和技术服务.
    就司法会计理论研究而言,在上世纪80年代以前我国基本没有人专门从事司法会计理论研究,只有极少数的会计人员和高校的教学人员对司法会计实践和司法会计教学进行了一些经验总结.1981年,司法部在制定高等法学院校法学专业的教学计划时,将司法会计学列入了教学计划,作为法学专业学生的选修课.为适应教学的需要,西南政法学院和华东政法学院的部分教师开始了司法会计学的研究,开设了司法会计学课程,并编印了内部司法会计教材.我国真正意义上的司法会计理论研究是始于上世纪80年代中期.1985年检察机关的司法会计专业技术门类建立后,检察机关的司法会计工作者,结合司法会计实践开始了司法会计理论研究,并逐渐成为我国司法会计理论研究的主力军.1987年,1992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分别在大连,南宁组织召开了全国检察机关司法会计工作和理论研讨会.这两次会议,不仅总结了检察机关开展司法会计工作取得的成果,交流了工作经验,还对司法会计领域内的一些基本理论问题进行了广泛深入的研讨.通过这两次会议,极大地推动了检察机关乃至全国的司法会计理论研究工作.
    第三阶段:法务会计兴起,法务会计与司法会计共同发展阶段(90年度末至今)
    我国的法务会计的教育始于2001年.我国最早进行系统法务会计教育的学校是河北职业技术学院,该校于2001年9月在会计专业下开设了法务会计专业方向.随后浙江财经学院,云南财贸学院,渤海大学,西南财经政法大学,北京城市学院,中国政法大学等高校相继开办了法务会计本科专业或开设了法务会计课程.2003年中国开始在经济专业下招收法务会计研究方向的硕士研究生,此外,复旦大学,南开大学于2005年也开始招收"舞弊审计与法务会计"方向的MPAcc(会计硕士专业学位).
    三,法务会计的学科定位
    法务会计学是会计学科中的一门应用边缘学科,是会计学的一个新领域.
    (一)法务会计与会计学的关系
    法务会计同会计的区别主要表现在:
    1.目的不同.
    2.方法程序不同.
    3.服务对象不同,法务会计的服务对象主要是法庭,律师和诉讼当事人.一般会计的服务对象是投资者,债权人,政府,税务部门等会计报表使用者.
    4.结果呈报不同.
    5.控制依据不同.一般会计的依据是会计规范,而法务会计控制的依据是法律法规.
    总之,对于法务会计与一般会计的区别可以这样概括:"传统的会计师习惯看报表,而法务会计要深挖报表后的东西."会计师是公共财产的"看门狗",法务会计师是"警犬"是"猎鹰".两者在工作目标,工作依据,工作程序和工作方法等方面均有所不同.
    (二)法务会计与审计学的关系
    法务会计同审计学的区别主要表现在,
    1.目的不同.
    2.范围不同.
    3.方法不同.
    4.结果呈报不同.
    四,法务会计的内容与业务范围
    (一)法务会计的内容
    就法务会计的内容而言,国外的学者普遍认为法务会计涉及的内容广泛,但是其最主要的内容有两个方面:一是调查会计(Investigative Accounting),二是诉讼支持(Litigation Support).
    我国法务会计业务活动应该包括四个方面的主要内容:调查会计,损失计量,诉讼支持和专家证人.
    (二)法务会计的业务范围
    目前美国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的法务会计业务主要集中诉讼支持;舞弊与法证调查;专家证人;企业评估和损失计量等业务类型.
    2. 我国会计师事务所提供法务会计业务的情况
    提供司法会计鉴定业务是目前我国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的最为主要的法务会计业务.此外,经济纠纷的解决,经济案件的调查以及舞弊的调查在各会计师事务所开展的法务会计业务中也占有相当重要的比重.
    五,法务会计的目标
    谁需要法务会计提供的证据信息;
    他们需要什么样的证据信息;
    法务会计如何提供这样的证据信息.
    从法务会计的社会需求的情况来看,需要法务会计提供证据信息的组织和个人至少包括以下几个方面:政府有关部门,警方(公安机关),检察机构,法院,律师事务所及律师,公司管理层或董事会或审计委员会,金融机构,商务调查事务所或私家侦探以及需要解决有关法律问题的社会公众.
    政府部门需要法务会计能够提供有关公职人员贪污受贿与职务犯罪的证据信息;
    警方需要法务会计师参与有关舞弊与经济犯罪案件的调查取证以及对财务数据进行解读;
    检察机关在对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等经济案件进行立案侦查和对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过程中,需要法务会计配合收集有关会计证据并对这些证据进行司法鉴定;
    法院在审理有关涉及财务与会计专业问题的复杂经济案件时会要求法务会计人员以"专家证人"(我国法律目前规定为"专家辅助人")的身份出庭,对有关的会计证据进行陈述与解释;
    律师在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中,需要法务会计师提供专业性的诉讼协助与支持;
    公司的管理与监管部门需要法务会计师介入公司内部欺诈舞弊的调查与取证,以弥补内部审计的不足;
    银行等金融机构需要法务会计师在涉及洗钱,保险舞弊等金融犯罪的调查方面提供专业的证据支持;
    各类商务调查事务所以及私家侦探在涉及债务清讨,合同纠纷,人身伤害,婚姻调查,财产追踪等问题的业务活动中,也需要法务会计提供专业协助与支持.
    对于各方面对法务会计证据信息的多种多样的需求,法务会计不能向财务会计那样以一套标准的财务报告来满足各方面的需要,法务会计需要的是以格式与内容都迥然不同于财务报告的专家报告书或专家意见书来满足不同证据信息需求者的不同需求.
    六,法务会计的基本假设
    法务会计的假设应该包括以下内容:
    (一)犯罪留痕假设(Traces of Crime)
    (二)征兆表现假设(Symptoms or Red Flags)
    (三)2:4:4假设(2:4:4)
    学者们通过对业已发现舞弊的研究并经过推理,认为舞弊包括三种主要类型:
    1.已经发现并向公众揭露的舞弊,
    2.已经被发现但还未公开披露的舞弊,
    3.还没有被发现的舞弊.
    其中第一类舞弊大约占舞弊总数的20%,第二类和第三类舞弊各占舞弊总数的大约40%.
    (四)内部控制制度有限作用假设(Limitations of Internal Control System)
    内部控制有着以下固有的局限性:
    内部控制的设计和运行受制于成本与效益原则;
    内部控制一般只针对常规业务活动而设计;
    即使是设计完善的内部控制,也可能因执行人员的粗心大意,精力分散,判断失误以及对指令的误解而失效;
    内部控制可能因有关人员相互勾结,内外串通而失效;
    内部控制可能因执行人员滥用职权或屈从于外部压力而失效;
    内部控制可能因经营环境,业务性质的改变而削弱或失效.
    七,法务会计的对象与要素
    (一)法务会计的对象
    法务会计的对象指以会计资料为载体的财务数据集,具体表现为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相关资料所记载的静态的与历史的财务数据集.
    (二)法务会计的要素
    法务会计的要素可以界定为以下6项:数据库,财务数据,财务比率,预警信号,数值异常表现,会计证据:
    八, 法务会计的原则
    法务会计应该有以下七项原则:
    (一)客观性原则
    (二)合法的原则
    (三)独立性原则
    (四)怀疑的原则
    (五)敏感的原则
    (六)换位思考的原则
    (七)预防的原则
    九,法务会计的职能
    法务会计的职能应该包括预防,发现,取证,计量和支持五种.这五种职能分别起了预防舞弊的发生,发现舞弊的征兆,获取证据,计量损失,支持诉讼活动等作用.
    十,从事法务会计专业的人员所需具备的素质

    (一)法务会计人员所需具备的知识与技术要求
    1. 会计和审计知识
    识别舞弊的知识
    3. 法律知识,证据规则,犯罪学与侦查学知识
    4. 调查的精神状态以及职业批判的怀疑精神
    5. 对人的心理和动机的理解力
    6. 沟通技巧
    7. 对计算机和信息技术的理解
    (二)法务会计人员应具备的职业道德品质
    1. 职业胜任能力
    2. 合理职业谨慎
    3. 计划和监督
    4. 足够的相关数据
    5. 守则
    6. 会计原则
    7. 客户信息保密

    财务舞弊问题
    一,财务舞弊的概念界定
    财务舞弊是指公司管理层通过使用重大误导性财务报表来欺骗公司的投资人,债权人以及其他利益相关者,致使他们的利益受到损害的一种故意的,非法的行为.
    由此定义中,我们可以得出以下要点:
    1. 财务舞弊的实施者是公司的管理层,包括公司的CEO和CFO,管理层有财务造假强烈的动机;管理层是财务舞弊的最大受益者;管理层有实施财务舞弊得天独厚的便利条件,他们可以凌驾于公司内部控制制度之上,他们比任何人都清楚公司会计系统的内幕.
    2. 财务舞弊的受害者是公司的投资人,债权人以及其他利益相关者,他们受到虚假财务报表的误导,做出错误的判断,致使其利益受到损害.
    3. 财务舞弊是一种故意而为之的非法行为.
    二,财务舞弊的动机分析
    美国注册欺诈审核师协会认为有许多原因可以成为财务舞弊的动机,但是最主要的动机是为了使公司的财务报表看起来"美观",其背后的真实的动机是为了通过虚假的会计报表信息误导投资人.以下是美国ACFE归纳出的8个方面的财务舞弊动机:
    为了筹集资金或获得融资上的好处;
    为了通过股票销售鼓励投资;
    为了证明每股收益额的增加或获利水平的增加,以获得分红与股利支付上的好处;
    为了消除市场上的负面影响;
    为了在股权出让中买得好价钱;
    为了证明遵从融资协议;
    为了满足公司的预算与投资人的期望;
    为了获得与业绩相关的奖金福利.
    财务舞弊的动机也不仅仅限于为了粉饰公司的财务报告.公司的管理高层为了个人的利益或好处也有动机进行财务舞弊.以下是能够导致公司管理层实施财务舞弊的个人方面的原因:
    对个人财富增加的无法抗拒的欲望;
    追求超出其收入水平的生活消费方式;
    高的个人负债率;
    感到自己的工作报酬与自己承担的责任不相称;
    奸商政客的态度;
    对现有制度有着强烈的挑战心态;
    处于家庭或家族的压力之下;
    有着赌博的嗜好;
    对公司有着易于情绪化的投资;
    对公司的预算感到满意;
    个人的待遇和供职与公司的业绩挂钩;
    自负自大;
    不现实的业绩期望.
    三,财务舞弊理论
    近些年来,国外的学者对财务舞弊的理论进行了等方面的深入研究,这些理论主要有"二因素理论","三角理论","三C模型","GONE理论"和"CRIME理论".
    (一)二因素理论(冰山理论)
    二因素理论将舞弊比作悬浮在海面上的一座冰山,露在海平面之上的只是冰山一角,更庞大,更为危险部分藏在海平面以下.从结构和行为二方面的要素考虑舞弊,那么露在海平面上的是舞弊的结构部分,海平面下的部分则是行为部分.舞弊结构是组织内部控制与管理方面,而舞弊行为则是更主观化,更个性化,更容易被刻意掩饰的.
    (二)三角理论
    三角理论最初是由美国ACFE的创始人,原美国会计学会会长,著名美国内部审计专家W. Steven Albrecht提出的.他认为,尽管影响舞弊形成的因素很多很多,但是将最为主要的因素概括为以下三方面的基本要素:(1)感受到的压力;(2)舞弊的机会;(3)自我合理化.这三个方面的要素构成了所谓的舞弊三角形理论.
    (三)"三C模型"
    美国舞弊审核专家Zabihollah Rezaee于2002年提出了财务舞弊的"三C模型".该理论认为当三"C"即"条件"(Condition),"公司结构"(Corporate structure)和"选择"(Choice)同时存在时,财务舞弊的发生就会成为可能.
    (四)GONE理论
    GONE理论是在美国流传最广,也是最为著名舞弊理论之一.该理论认为:企业会计舞弊由G,O,N,E 四个因子组成,它们相互作用,密不可分,没有哪一个因子比其他因子更重要,它们共同决定了公司财务舞弊风险的程度.GONE由4个英语单词的开头字母组成,其中G为Greed,指贪婪;O为Opportunity,指机会;N为Need,指需要;E为Exposure,指暴露.
    (五)"CRIME"五因素理论
    英文"Crime"(犯罪)的五个字母"C-R-I-M-E"分别代表了影响财务舞弊的五个重要的因素:造假者,秘诀,激励,监控和最终结果.
    三,财务舞弊的征兆及其识别
    (一)财务舞弊征兆的涵义
    财务舞弊征兆也有人称之为"红旗"(Red Flag)或"红色警报".
    (二)常见财务舞弊征兆汇编
    1. 公司组织结构方面的征兆
    研究表明在组织结构方面具有下列特征公司易于发生财务舞弊:
    不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
    不作为的审计委员会;
    超大而分散化经营的公司组织机构;
    出于特定目的在多个不同的银行开设户头;
    董事会成员中内部人的比例过高;
    弱化的内部控制环境;
    管理决策权由个人或小集团掌握;
    对公司管理层违背公司政策方面缺乏制约机制或机制无效;
    对关键岗位的工作人员过于信任;
    对管理层的监管缺失;
    高层管理人员频繁更换;
    高层管理人员休假不愿意超过一周;
    高层管理团队缺乏经验;
    高层经理人员经常性独断专行;
    高度集权的高层管理团队;
    公司财产成为管理层个人财富的主要部分;
    公司的行为准则缺失;
    公司疏于对细节的关注;
    公司由少数人控制;
    2. 公司管理层方面的征兆
    管理高层经常替代下级行使职责;
    管理者的态度经常是咄咄逼人的;
    管理者特别重视与强调盈利项目;
    高层经理人中有渎职记录;
    管理层内部存在利益冲突;
    高层管理人员频繁更换;
    高层管理人员休假不愿意超过一周;
    高层管理团队缺乏经验;
    高层经理人员经常性独断专行;
    管理当局过分感兴趣于运用激进的会计手段来维持公司股价或者盈利趋势;
    管理当局给公司经营人员设定过分激进的财务目标和期望;
    关键岗位的经理人员道德水准底下;
    关键岗位的经理人员有着强烈的贪欲;
    关键岗位上的激进和无经验的人事安排;
    管理层不愿意与外部审计师合作或不考虑外部审计师的建议与评论;
    管理层出资购买审计意见;
    管理层对财务报告采取激进的态度;
    管理层对法律法规持松懈的态度;
    管理层对监管机构表现出极大的不尊重;
    管理层对内部控制制度和公司管理政策持松懈的态度;
    管理层对审计调查表现出回避与推托的态度;
    管理者和雇员在接受审计师的询问中有推脱与回避的情况;
    管理者频繁地参与与审计师的争论;
    管理层经常与外部审计师争执;
    管理层团队个性异常;
    管理层向审计师施加不适当的压力;
    管理层在行业团体内部有不良的声誉;
    管理层曾经对监管者和审计师撒过谎或有过逃避行为;
    管理层专横,专制与蔑视;
    过多或不适当的绩效薪酬;
    过于烦琐的组织结构;
    来自高层的不切实际的经营目标;
    内部审计的功能不存在或无效;
    内部审计师与外部审计师之间缺乏合作与协调;
    频繁更换关键岗位的人员;
    频繁更换外部审计师;
    频繁的组织变迁;
    管理阶层严格要求主管达成预算的倾向;
    管理阶层不向法务会计人员提供为澄清及了解财务报表所需的额外资料;
    公司管理层有不法前科记录;
    聘用多个法律顾问;
    缺乏充分有效的内部控制制度;
    缺乏对公司董事会的监督;
    缺乏有效监管的分散化的尊重结构
    热衷于掩饰暂时的糟糕境况;
    人事评估缺失;
    审计委员会与外部审计师缺乏沟通或沟通无效;
    未设立审计委员会;
    无效的董事会;
    由少数人左右的"灰色"董事会;
    公司制定有不切合实际的,过于激进的盈利目标,
    管理当局的奖金计划与公司的盈利目标挂钩;
    管理当局过分感兴趣于运用激进的会计手段来维持公司股价或者盈利趋势;
    管理当局给公司经营人员设定过分激进的财务目标和期望;
    与公司业绩和股价挂钩的高层经理人的薪酬制度.
    2,财务状况方面舞弊征兆
    一个公司如果在财务方面出现下列征兆,就有可能存在财务舞弊:
    公司销售量急剧下降导致利润质量恶化;
    公司制定的盈利目标不切合实际的,过于激进;
    虽然实现盈利以及盈利的增长,公司经营当中却不能创造充足的现金流量;
    资产,负债收入或者费用的确认涉及非常主观的职业判断,例如金融工具的可靠性;
    公司现金短缺,有负的现金流量,营运资金不足,影响营运周转;
    融资能力(包括借款及增资)减低,营业扩充的资金来源只能依赖盈余;
    为维持现有债务的需要必须获得额外的担保品;
    一贯性地推后财务报告的公布时间;
    公司的会计人员在工作中表现得懈怠与缺乏经验.
    公司的赢利水平低于行业平均水平;
    公司在缺乏足够的监督的情况下被分拆;
    公司在会计计量与陈述方面遇到难处;
    公司有着难以面对审计师的重大交易或结算问题;
    公司有重大与不寻常的关联方交易问题;
    订单显著减少,预示未来主营业务收入的下降;
    成本增长超过收入或遭受低价进口品的竞争;
    对遭受严重经济压力的顾客,收回欠账有困难;
    现有借款合约对流动比率,额外借款及偿还时间的规定缺乏弹性;
    迫切需要维持有利的盈余记录以维持股价;
    存货大量增加超过销售所需,尤其是高科技产业的产品遭遇过时贬值的风险;
    盈余品质逐渐恶化,例如折旧由年数总和法改为直线法而欠正当理由.
    存在重大的关联交易
    不现实的盈余预期;
    不现实的增长目标;
    过于繁缛而非同寻常的商业交易;
    业绩不同寻常的快速增长;
    大量对内对外投资;
    发生重大损失;
    缺乏足够的运转资本;
    生产能力过剩;
    过于依赖少数几个产品;
    过于依赖少数几个客户;
    资产发生严重的毁损;
    承担了巨额的债务;
    新业务或新产品快速扩张;
    信用环境恶化,举债困难;
    少报成本和费用;
    存货大幅增加,而销售收入没有同比增加.
    应收账款的回收发生困难;
    利润的质量与数量出现恶化;
    进行过显著的税收调整;
    发生长期的财务损失;
    利润非同寻常的高同时伴有现金的严重短缺;
    具有为支持高的股价和满足分析师的盈利预期的报告巨额盈利水平的迫切需要;
    发生重大诉讼,尤其是发生股东与管理层之间的重大诉讼;
    为支持现存义务而实施补充担保;
    现金短缺或出现负现金流;
    在回收应收账款方面存在困难;
    在危机的基础上维持经营;
    多个投资项目发生损失;
    公司或所在行业经历未曾预料的大幅度的盈利水平下滑或市场份额锐减;
    承受不现实的预算压力;
    达到或超出预计的财务压力;
    承受着与盈利业绩有关的分红计划代来的财务压力;
    存在重大表外负债或或有负债;
    通过运用现时盈利而不是权益或债务来进行财务扩张决策;
    形成了由于收入显著下降或费用大幅提高的盈利水平恶化;
    承受着来自受分析师盈利预测影响的投资者对盈利预期的压力;
    补充担保以满足债务协议的需要;
    对公司持续经营能力产生怀疑.
    3,公司所处环境方面的舞弊征兆
    公司的财务舞弊的发生与公司所处的环境有着很大的关系.一般认为如果公司处于的环境存在下列情况,就有较大可能存在财务舞弊:
    投资于不稳定的行业;
    全行业亏损或行业过度竞争的上市公司
    监管者正在进行调查或先前被调查过;
    公司极力试图保持快速发展的趋势或达到预测的指标;
    公司的债务缺乏弹性并且限制严格;
    公司所在行业处于疲软或下降;
    高利率或高的外汇风险;
    行业内的竞争异常激烈;
    公司股票被特别处理或面临摘牌下市;
    存在被兼并的可能;
    管理系统高度计算机化与网络化;
    集中在年末发生的非同寻常的巨额交易;
    审计时被要求实施大量的调整;
    在最后时刻迫不得已才向审计师提交资料;
    随意化的会计处理;
    不充分的会计信息系统;
    存在重大关联方交易;
    存在难以审计的交易;
    存在需要根据职业判断来进行决定的重大账户余额;
    存在重大新产品和新的服务项目的引入;
    公司的产品或服务处于衰退期;
    公司的盈利性与所处行业不一致;
    高度乐观的公司预算;
    签订有不同寻常的重大合同;
    公司的盈利快速增长;
    公司的管理层激进自负;
    利润最大化是公司唯一的目标;
    公司的高层经理人员实行与利润挂钩的薪金结构;
    公司处于不利的法律环境;
    公司的持续经营能力受到怀疑;
    存在公司内幕交易证据;
    存在不合道理的商务风险;
    公司的产品面临来自境外低价进口品的竞争;
    有利的经济环境导致公司的生产能力过剩;
    存在难以估价的大额存货和其他资产;
    债务限制的容忍度很小;
    存在与股票公开交易有关的不确定性问题;
    夕阳工业或濒临倒闭的产业;
    发展中或竞争产业对新资金的大量需求;
    因经济或其他情况导致的产能过剩;
    四,财务舞弊调查的技术与方法
    法务会计师在舞弊调查中的职责
    法务会计师一般没有职责直接发现最初财务舞弊活动.他们一般是在对舞弊的指控已经作出后才开始介入的.法务会计师在财务舞弊调查过程中的职责是:
    从最初的介入到部署;协助法律解决对舞弊的指控,
    透过会计资料获取证据;
    对会计证据进行专业性的陈述或解释;
    舞弊调查报告的写作;
    对疑点进行测试;
    协助完成对舞弊的侦查与预防.
    (三)财务舞弊调查常用的方法
    询证
    实地盘查
    观察
    质询
    扫视
    检查
    证实
    追踪
    再处理
    再计算
    分析性程序
    五,分析性程序(Analytical Procedure):发现财务舞弊的有效方法
    (一)分析性程序(Analytical Procedure)的概念
    分析性程序是由各种财务信息评价组成的,这种信息是通过对财务和非财务资料之间的可能关系的研究而取得.
    分析性程序广泛用于发现与检查下列不合理的财务信息的关系:
    不可预期的差异;
    预期差异的缺失;
    潜在的差错;
    潜在的舞弊与非法活动;
    其他不寻常或不重现的交易或事项.
    (二)分析性程序的重要技术之一:财务报表的横向与纵向比较分析
    运用比较的方法是分析性程序运用之关键.以下比较的技术经常被用来确定与检查财务数据之间的关系是否合理:
    将本期的信息与以前期间相同信息进行比较;
    将本期的信息与预算或预测的信息进行比较;
    研究信息要素之间的关系;某些量的改变会影响到其他量也发生改变,这些量可能在同一张财务报表内,也可能在不同的财务报表之间.比如佣金的多少会直接与销量相关.
    研究财务信息与适当的非财务信息之间的关系;这里的非财务信息一般指来自于外部的原始资料.比如公司的销售额的大小会与零售商经营货架的面积有关.
    将本企业的信息与所在行业的相同信息的平均值进行比较;
    将本企业的信息与其他经济单位的相同信息进行比较
    流动比率(Current Ratio)
    流动比率是流动资产与流动负债的比率.其计算公式为:
    流动比率 =
    流动比率反映了每1元的流动负债有多少流动资产可以给予偿还的保障,说明了公司流动资产对流动负债的保障程度.一般认为,生产型企业的流动比率为2是比较合适的.从偿债能力的角度分析,该比率越高,则说明偿债能力越强.从舞弊调查的角度来看,流动比率非正常的改变可能表明存在人为的账户操纵.如果有人盗用或挪用公司的流动资产就会导致流动比率下降;如果有人隐藏流动负债,就会造成流动比率增加.
    速动比率(Quick Ratio)
    速动比率也叫酸性测试比率,该比率是速动资产与流动负债的比率.速动资产是指现金,短期投资和应收账款这类变现能力强,流动速度快的资产.计算公式如下:
    速动比率 =
    通常认为速动比率为1是比较合适的.低于1的速动比率被认为是短期偿债能力偏低,这仅是一般的看法,没有统一标准的速动比率.因为不同行业的速动比率会有很大的差别.例如大量采用现金销售的商业企业,几乎没有应收账款,大大低于1的速动比率则是很正常的.相反,一些应收账款较多的企业,其速动比率可能要大于1.速动比率是对流动比率的补充,从一定意义上来说,速动比率比流动比率更能说明企业的短期偿债能力.
    应收账款周转率(Receivable Turnover)
    应收账款周转率是销售净额与平均应收账款之间的比.计算公式如下:
    应收账款周转率 =
    这一比率反映了应收账款周转的速度,即在1年内应收账款转换为现金的平均次数,说明了应收账款流转的速度.从财务舞弊调查的角度看,如果存在虚假的主营业务收入,那么确认的应收账款就是根本无法收回的账款,所以,在存在虚假收入的情况,应收账款周转率就会降低.
    平均收账期 (Collection Ratio)
    如果我们将应收账款周转率除以360,即一年的天数,就可以计算出应收账款每周转一次所需要的天数.计算公式如下:
    平均收账期 = =
    平均收账期越短,应收账款周转率越高.舞弊调查者可以通过这一比率的计算与分析来考察是否存在虚假的应收账款,是否存在贪污与盗窃的财务丑闻.
    存货周转率 ( Inventory Turnover )
    存货周转率是指销货成本与平均存货余额的比率.这一比率说明了存货在一年中周转的次数.计算公式为:
    存货周转率 =
    存货周转率是衡量与评价企业购入存货,投入生产以及销售收回等各个环节管理状况的综合性指标.这一指标越高,通常表明企业存货管理越有效率.
    从舞弊调查的角度来看,存货周转率大幅度提高未必就一定说明是存货管理效率的提高的结果.在公司存货被侵吞或被盗窃的情况下,销售成本就会增加,同样会引起存货周转率的提高.
    存货周转天数(Average Number of Days Inventory is in Stock)
    我们同样可以将存货周转率转化为存货周转天数.计算公式如下:
    存货周转天数 =
    存货周转天数表示存货每周转一次所需要的天数.这一比率的重要性体现在以下方面:第一,如果存货周转时间加大,就会加大存货的相关费用与风险,如存储成本,利息和其他费用,存货贬值跌价的风险.这一比率的显著变化或非一贯性的数值表现是存货舞弊的预警信号.调查者可以透过这一比率的非常变化发现可能存在的存货盗窃图谋.存货的购买与收货的舞弊舞弊也可以通过这一比率反映出来.存货周转天数这一比率是存货舞弊舞弊的很好的指示器.
    负债对产权的比率(Debt to Equity Ratio)
    负债对产权的比率是指负债总额与股东权益总额的比.债权人一般很看重这一比率.该比率反映了债权人与投资人所承担的相对风险程度.该比率越大,说明债权人在公司总资产中占的比重就越大,债权人承担的风险也就越大.反之,如果该比率越小,说明投资人在总资产中占的比重就越大,投资人承担的风险也就越大.
    计算公式如下:
    负债对产权的比率 = 负债总额 / 股东权益总额
    边际利润率
    边际利润率是指净利润与销售净额的比,其含义为每实现1元的主营业务收入可以取得多少净利润.计算公式如下:
    边际利润率 = 净利润 / 销售净额
    这一比率与毛利率有关,也与主营业务收入与管理费用有关.如果有虚假的利润存在,边际利润率就会非正常地升高;如果有虚假的费用与费用摊配,边际利润率就会非正常地降低.在正常情况下,一个公司的边际利润率在不同的期间基本是保持一致的.
    资产周转率
    资产周转率是销售净额与平均资产余额的比.这一比率反映了资产资源运用的效率,表示平均运用1元的资产可以带来多少销售额.计算公式如下:
    资产周转率 = 销售净额 / 平均资产总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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