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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山东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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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东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向参加新农合人员(以下简称"参合农民")提供及时,有效,优质,价格合理,行为规范的医疗服务,根据省卫生厅等6部门《关于加快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意见》(鲁卫基妇发[2006]4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是指由省,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为参合农民提供疾病诊断,治疗,体检等服务的医疗服务机构.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各级各类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
    第二章 定点医疗机构的确定
    第四条 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确定原则:功能齐全,布局合理,方便参合农民就医;中医与西医并重,兼顾专科与特色,注重发挥乡,村卫生服务机构的作用;合理控制医疗卫生服务成本,降低参合农民医药费用;促进医疗卫生资源优化配置,提高医疗卫生资源效率.
    第五条 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卫生服务机构以及经军队主管部门批准有资格开展对外服务的军队医疗机构,具备下列条件的,均可申请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
    一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从业人员具备相应的执业资格;
    三遵守国家有关医疗服务的法律,法规和标准,有健全和完善的医疗服务管理制度;
    四严格执行省物价部门制定的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政策;
    五严格执行新农合有关政策规定,建立与新农合制度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成立新农合管理办公室,配备专职工作人员,配置符合要求的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
    第六条 具备资格并愿意承担新农合定点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向相应的新农合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执业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二医疗机构等级证明材料或同等效力的证明文件;
    三主要部门,科室及医疗项目;
    四大型仪器设备清单;
    五上一年度业务收支情况和门诊,住院诊疗服务量(包括门诊诊疗人次,门诊次均医疗费用,出院人数,平均住院日,次均医疗费用,平均每天住院医疗费用);
    六各级新农合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省新农合管理机构负责受理服务范围面向全省的省(部)属医疗卫生服务机构,经军队主管部门批准有资格开展对外服务的军队医疗机构,大企业医疗机构等医疗服务机构及专科等医疗机构的申请.服务范围面向一定区域的省(部)属医疗卫生服务机构,经军队主管部门批准有资格开展对外服务的军队医疗机构,大企业医疗机构等医疗服务机构及跨行政区划服务的医疗服务机构应向所服务区域的市或县级新农合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市级新农合管理机构负责受理服务范围面向本行政区域的市级医疗卫生服务机构及其他服务范围面向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的申请.
    县级新农合管理机构负责受理服务范围面向本行政区域的县,乡,村级医疗卫生服务机构及其他服务范围面向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的申请.
    第八条 各级新农合管理机构负责组建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专家评审组,专家评审组由医疗,管理,财务等方面专业人员构成.专家评审组根据医疗机构的申请,所提供的资料和实地核查情况进行定点资格评审.新农合管理机构根据专家评审组的评审结果,提出审定意见,由卫生行政部门审定.对于审定合格的医疗卫生服务机构,由省,市,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分别确定为省,市,县级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
    第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协议内容包括服务人群,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收费标准,支付方式及医疗费用审核与控制措施等,并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协议执行情况确定继续或取消医疗机构定点资格.
    第十条 已签订协议的定点医疗机构由审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已公布的定点医疗机构加挂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牌匾,实行挂牌服务.
    第十一条 省级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在全省范围内有效.市级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在本行政区域内有效.县级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在本行政区域内有效.
    第十二条 参合农民在山东省行政区域内非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费用不得纳入新农合基金补偿.确需到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经县级新农合管理机构审批后所发生的费用可以纳入新农合基金补偿.参合农民因急诊在非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可先就医,后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建立和实施逐级转诊及双向转诊制度,促进卫生资源的合理配置和利用.农村卫生服务体系不健全或功能不完善,条件不具备的,县域内可暂不实施逐级转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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