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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江苏省内河渔业船舶水上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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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乙等轮机员:主辅机,机舱管理;
    丙等驾机员:驾驶基础、轮机基础.
    甲等职务证书的考试采用理论考试方式;乙等、丙等职务证书的考试以理论考试为主、实际操作为辅.
    第十七条 职务证书有效期自发证之日起不超过三年,持证者应在证书有效期届满前六个月内申请审验换证;审验可分为考试审验和考核审验,具体办法由考试发证机关决定.
    证书有效期届满不办理证书审验或审验不合格的,其证书自行失效.
    第十八条 在特殊情况下,考试发证机关可根据船舶所有人的申请,对照相应职务的资历核发有效期不超过六个月的特免证书.
    特免证书的发放应从严掌握,每船特免证书的持证者只限一名.
    第四章 监督检查与航行签证
    第十九条 内河渔业船舶必须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航行和作业:
    (一)船舶证书(渔业船舶检验证书、登记证书、航行签证簿)齐全、有效;
    (二)按规定配齐船员.职务船员应持有有效的《职务证书》,普通船员应持有有效的《基础训练合格证》;
    (三)船舶处于适航状态.各种有关船舶航行和作业安全的重要设施及救生、消防等设备按规定配备齐全,并处于良好使用状态;按规定刷写船名、船籍港或悬挂船名牌;
    (四)在内河从事渔业生产的,应持有相关的渔业生产许可证件;
    (五)根据天气预报,风力没有超过船舶抗风等级;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内河渔业船舶航行和作业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港航法律法规,不得超载、载客,不得超抗风等级;临水作业人员必须穿戴救生衣.
    第二十一条 内河渔业船舶航行时应使用安全航速,驾驶人员应保持正规了望,以防止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二十二条 各级渔港监督机构必须建立健全内河渔业船舶安全监督检查制度,并组织落实.
    第二十三条 各级渔港监督机构必须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对内河渔业船舶、船员的监督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应当依法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有关单位和个人不立即消除或者逾期不消除的,渔港监督机构可以依法采取责令其临时停航、停止作业,禁止进港、离港等强制性措施.
    第二十四条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接受渔港监督机构依法实施的安全监督检查,并提供方便.
    第二十五条 各级渔港监督机构对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内河渔业船舶实施汛期或定期航行作业签证,签证有效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二十六条 内河渔业船舶的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向所在地或就近的渔港监督机构按照下列规定申请办理内河渔业船舶的航行作业签证,并接受安全检查:
    (一)作业有汛期的,汛期前办理汛期航行作业签证;
    (二)作业没汛期的,办理定期航行作业签证.
    第五章 事故报告、救助和处理
    第二十七条 内河渔业船舶发生交通事故时,任何一方应当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迅速采取措施施救,不得逃逸,并尽快将事故情况向有关的渔港监督机构报告.
    第二十八条 内河渔业船舶发现他船遇险,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应全力营救遇险船员和船舶,并将救助情况及时向有关的渔港监督机构报告.
    第二十九条 内河渔业船舶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由事故发生地的渔港监督机构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十条 渔港监督机构对内河渔业船舶自身发生的交通事故和内河渔业船舶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判明责任.
    事故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在接受渔港监督机构的调查时,应当如实提供与事故有关的情况.
    第三十一条 内河渔业船舶的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当依法为船员办理有关保险.
    第六章 附则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内河渔业船舶"是指在内河从事渔业生产以及为渔业生产服务的船舶.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江苏省海洋与渔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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