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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福州市社区矫正试点工作 资料汇编(仅供参考使用) 福州市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编目录一、中央国家机关关于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文件 4 1.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扩大社区矫正试点范围的通知 5 2.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 9 3.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14 二、福建省关于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文件 23 1.福建省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实施细则(试行) 24 2.福建省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及成员单位工作职责 32 3.福建省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意见 37 4.关于印发《关于社区矫正对象接收工作衔接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44 5.关于印发《福建省检察机关参与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办法(试行)》的通知 53 6.关于印发《福建省公安机关参与社区矫正试点工作意见(试行)》的通知 59 7.关于印发《福建省监狱系统开展社区矫正试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65 8.福建省审判机关参与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办法 75 9.关于印发《福建省社区矫正对象管理工作规定(试行)》的通知 80 10.关于印发《福建省社区矫正对象考核奖惩办法(试行)》的通知 115 11.关于印发《福建省社区矫正对象计分考核规定(试行)》的通知 132 12.关于印发《福建省社区矫正对象分类管理、分阶段教育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141 三、福州市关于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文件 149 1.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意见 150 2.关于成立福州市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 159 3.关于招聘社区矫正专职社会工作者的意见 161 4.关于加强社区矫正经费保障的意见 164 5.关于启动社区矫正试点的决定 167 6.关于印发《福州市社区服刑人员移交、接收暂行办法》的通知 170 7.关于社区服刑人员法律文书移交问题的通知 176 8.关于印发《福州市社区服刑人员外出就业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77 9.关于印发《福州市剥夺政治权利社区服刑人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82 10.福州市社区矫正专职社会工作者管理暂行办法 186 11.福州市社区矫正专职社会工作者聘用合同 190 12.关于印发《福州市社区服刑 204 13.关于推荐福州市社区矫正试点工作 209 14.关于印发《福州市社区矫正试点工作联络员制度》的通知 212 15.关于印发《福州市社区矫正事项请示 219 16.关于召开社区矫正试点工作联络员会议的通知 224 17.关于实行社区矫正工作情况动态分析制度的通知 226 四、福州市关于社区矫正试点工作流程的表册 229 (一)移交接收部分 230 社区矫正对象登记表 231 社区矫正对象移交接收清册 233 (二)入矫教育部分 234 社区矫正宣告书 235 社区矫正监护协议书 236 社区矫正方案写作要点 237 (三)日常管理部分 239 社区矫正情况记载簿 240 社区矫正对象汇报记录簿 244 社区矫正对象请假申请审批表 245 社区矫正对象准假通知单 246 社区矫正对象迁居审批表 247 集体教育情况记载 248 社区矫正对象惩处通知书 249 社区矫正对象奖励通知书 250 社区矫正对象行政奖惩审批表 251 提请减刑意见书 255 社区矫正工作者走访登记簿 257 社区矫正对象公益劳动记录薄 258 监护人情况反馈登记薄 262 福州市社区服刑人员外出就业审批表 263 社区矫正对象评审鉴定表 264 社区矫正对象花名册 267 社区矫正对象奖励(惩处)登记簿 268 社区矫正对象违规登记簿 269 社区矫正对象请假登记簿 270 社区矫正对象迁居登记簿 271 社区矫正对象就业登记簿 272 社区矫正对象脱逃、下落不明登记簿 273 (四)解矫工作部分 274 社区矫正期满鉴定表 275 社区矫正期满通知书 280 一、中央国家机关关于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扩大社区矫正试点范围的通知 (司发[2005]3号2005年1月20日)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 ? 2003年以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司发[2003]12号)和全国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会议精神,北京、天津、上海、江苏、浙江和山东六个社区矫正试点省(市)积极探索,试点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为进一步推动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深入开展,经研究,决定将河北、内蒙古、黑龙江、安徽、湖北、湖南、广东、广西、海南、四川、贵州、重庆等十二个省(区、市)列为第二批社区矫正试点地区.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 一、进一步提高对扩大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重要意义的认识 ??? 扩大社区矫正试点规模和范围、进一步推进和深化社区矫正工作,是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必然要求.社区矫正工作是将罪犯放在社区内,遵循社会管理规律,运用社会工作方法,整合社会资源和力量对罪犯进行教育改造,使其尽快融入社会,从而降低重新犯罪率,促进社会长期稳定与和谐发展的一种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进一步扩大社区矫正试点范围,加强社区矫正工作,是贯彻落实全国政法工作会议关于加强两所一庭建设,完善基层政权建设的重要举措,有利于巩固党的执政基础,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 ??? 扩大社区矫正试点规模和范围、进一步推进和深化社区矫正工作,是贯彻落实我国刑事政策的具体体现.社区矫正根据社区服刑人员的不同特点,实施分类管理和教育,矫正其不良心理和行为,突出教育改造的针对性和实际效果,并且帮助解决社区服刑人员在就业、生活、法律、心理等方面遇到的困难和问题,以利于他们顺利适应社会生活、重新回归社会,充分体现了我国对犯罪分子"教育、感化、挽救"和"惩罚与改造相结合、教育和劳动相结合"的教育改造工作方针和政策. ??? 扩大社区矫正试点规模和范围、进一步推进和深化社区矫正工作,是积极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的迫切需要.社区矫正试点工作是对完善中国特色的刑罚执行制度的有益探索,有利于公安、检察、法院、司法行政等部门更好地履行职责,发挥职能作用,形成权责明确、相互配合、相互制约、高效运行的司法体制,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 二、扩大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主要任务和要求 ??? 首批试点的六个省(市)要尽快将试点范围扩大到整个辖区;第二批试点的十二个省(区、市)要加快各项准备工作,于2005年第一季度正式启动试点工作. 首批试点省(市)在全辖区范围内推开试点,要按照"两院两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要求,进一步总结经验,深化改革,进行全面深入的探索和实践.要进一步增强工作的积极性、主动性,在总结前阶段试点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完善扩大试点方案,提出具体实施意见,做好动员部署,确保扎实、稳妥地扩大社区矫正试点范围.要坚持高标准、严要求,努力探索提高矫正质量、推进工作发展的有效途径,确保试点工作试出经验,试出效果,在全国起到典型示范作用.?? ??? 第二批试点的十二个省(区、市)要尽快启动试点工作,在现行法律制度的框架内积极探索,大胆实践.要认真学习"两院两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领会文件精神实质,明确工作思路;要充分借鉴首批试点省(市)的经验,结合本地区实际,制订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或方案,建立健全领导机构和工作机制,加强法院、检察、公安、司法行政等各部门的协调配合;要突出抓好建章立制工作,使试点工作有章可循,规范、有序地运行;要加强社区矫正工作队伍建设,开展多种形式的业务培训,提高队伍素质;要以教育矫正质量为核心,努力在社区矫正程序的严密性、准确性,矫正方法的实用性、科学性和有效性上下功夫,充分运用社会力量和社会资源,发挥社区矫正的特点和优势,加强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教育矫正. ?? ? 三、加强领导,确保扩大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顺利进行 ??? 扩大社区矫正试点工作要积极争取各级党委、政府的重视和支持,应当坚持党委、政府领导,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组织实施,法院、检察、公安、司法行政等相关部门紧密配合,社会力量广泛参与的工作机制,确保试点工作健康、顺利地开展. ??? 要加强对试点工作的调查研究,及时总结经验,推广典型.要深入基层调研,认真研究试点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和遇到的新问题,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解决措施.要不断探索提高矫正工作的质量和效果,及时总结交流经验,推广典型. ??? 要高度重视对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宣传,充分利用报刊、电视、广播、网络等宣传媒体,大力宣传社区矫正工作的作用和做好这项工作的重要意义,宣传从事社区矫正工作贡献突出的先进典型和已经顺利回归社会的社区服刑人员的典型,扩大影响,让社会对社区矫正工作有正确的理解和认识,争取他们的支持和参与,为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和舆论氛围. ? ? ? ?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 (司发[2003]12号2003年7月10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 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社区矫正是积极利用各种社会资源、整合社会各方面力量,对罪行较轻、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的罪犯或者经过监管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罪犯在社区中进行有针对性管理、教育和改造的工作,是当今世界各国刑罚制度发展的趋势.为了适应我国政治、经济、社会及文化的发展要求,有必要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积极探索刑罚执行制度改革. 一、提高认识,转变观念,充分认识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重要意义 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具有重要意义.一是有利于探索建设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刑罚制度,积极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充分体现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和人类文明进步的要求,为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服务.二是有利于对那些不需要、不适宜监禁或者继续监禁的罪犯有针对性地实施社会化的矫正,充分利用社会各方力量,提高教育改造质量,最大限度地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维护社会稳定.三是有利于合理配置行刑资源,使监禁矫正与社区矫正两种行刑方式相辅相成,增强刑罚效能,降低行刑成本. 近年来,有的地方在当地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开展了一些社区矫正的试点工作,总结积累了一些好的经验和做法,社会效果是好的. 各级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要进一步统一思想,高度重视社区矫正试点工作.要根据我国社会发展的新形势、新要求,不断总结我国同刑事犯罪作斗争的经验,借鉴世界各国在刑事司法领域中的有益做法,解放思想,更新观念,坚持对严重刑事罪犯依法予以严厉惩罚,积极探索对罪行较轻的罪犯进行社区矫正,推进中国特色的刑罚执行制度改革,从根本上提高对罪犯的教育改造质量,预防和减少重新犯罪,实现国家的长治久安. 要积极稳妥地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审判、检察、公安、司法行政各部门在试点工作中既要依据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履行职责,又要坚持与时俱进,积极探索,通过开展试点工作,不断扩大社区矫正适用范围,健全社区矫正组织体制,完善社区矫正工作措施,推动刑罚执行制度改革.在深化试点、总结经验的同时,积极推进社区矫正立法,实现社区矫正工作的规范化发展. 二、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和任务 (一)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主要包括下列5种罪犯: 1.被判处管制的. 2.被宣告缓刑的. 3.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具体包括: (1)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3)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 4.被裁定假释的. 5.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 在符合上述条件的情况下,对于罪行轻微、主观恶性不大的未成年犯、老病残犯,以及罪行较轻的初犯、过失犯等,应当作为重点对象,适用上述非监禁措施,实施社区矫正. (二)社区矫正的任务 1.按照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加强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管理和监督,确保刑罚的顺利实施. 2.通过多种形式,加强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思想教育、法制教育、社会公德教育,矫正其不良心理和行为,使他们悔过自新,弃恶从善,成为守法公民. 3.帮助社区服刑人员解决在就业、生活、法律、心理等方面遇到的困难和问题,以利于他们顺利适应社会生活. 在试点工作中,各地要根据社区矫正工作任务的需要,进一步探索和创新社区矫正工作的具体内容、方式方法、工作流程和工作制度,努力提高教育改造质量. 三、分工负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社区矫正试点工作 开展社区矫正试点是一项综合性很强的工作,有关部门要依法履行各自的职责,相互配合、相互支持,保证试点工作的顺利开展. 人民法院要严格准确地适用刑事法律和刑事司法解释,依法充分使用非监禁刑刑罚措施和减刑、假释等鼓励罪犯改造、自新的刑罚执行措施.在判处非监禁刑、减刑、假释工作中,可以征求有关社区矫正组织的意见,并在宣判、宣告后,将判决书、裁定书抄送有关社区矫正组织. 人民检察院要加强法律监督,完善刑罚执行监督程序,保证社区矫正工作依法、公正地进行. 司法行政机关要牵头组织有关单位和社区基层组织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会同公安机关搞好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考察,组织协调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教育改造和帮助工作.街道、乡镇司法所要具体承担社区矫正的日常管理工作.监狱管理机关要依法准确适用暂予监外执行措施,对符合假释条件的人员要及时报请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并积极协助社区矫正组织的工作. 公安机关要配合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加强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考察,依法履行有关法律程序.对违反监督、考察规定的社区服刑人员,根据具体情况依法采取必要的措施;对重新犯罪的社区服刑人员,及时依法处理. 四、加强领导,确保试点工作的顺利开展 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应当选择基层工作比较好的社区进行,总结积累经验,不断扩大试点,逐步加以推广.经研究,确定北京、天津、上海、江苏、浙江和山东等省(市)为进行社区矫正工作的试点省(市). 试点省(市)要在充分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根据本《通知》要求,结合本地实际,制定试点的具体方案.要选择具备条件的地方,组织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加强队伍建设,建立工作制度,开展正面宣传,保障试点工作落到实处.试点工作主要在城市社区进行,有条件的农村乡镇也可以根据情况进行试点.要认真研究解决试点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和遇到的新问题,不断改革和完善试点方案,为全面开展社区矫正工作打下良好的基础. 试点工作要在各级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进行.各有关部门要积极参与,大力协作,切实解决试点工作中的实际困难和重大问题,使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顺利开展.要充分发挥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社会团体和社会志愿者的作用,积极参与和协助社区矫正的试点工作.在试点工作取得经验的基础上,促进有关社区矫正方面的立法工作,为改革和完善中国特色的刑罚执行制度提供法律保障. 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司发通[2004]88号2004年5月9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监狱局: 《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已经司法部第七次部长办公会通过,现印发你们.各地要认真组织学习,并在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中贯彻执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司法行政机关实施社区矫正的工作,提高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教育改造质量,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的有关规定,结合司法行政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社区矫正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 ? 第三条??司法行政机关开展社区矫正工作,遵循党委政府统一领导,司法行政机关具体实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密切配合,社会力量广泛参与的原则.依照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充分发挥社会各方面的作用,提高社区服刑人员的教育改造质量. 第四条?社区矫正的任务是: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加强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管理和监督,确保刑罚的顺利实施; (二)采取多种形式,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思想教育、法制教育和道德教育,矫正其不良心理和行为,促使其成为守法公民; (三)帮助社区服刑人员解决在就业、生活和心理等方面遇到的困难和问题,以利于其顺利适应社会生活. 第五条?对下列人员实施社区矫正: (—)被判处管制的; (二)被宣告缓刑的; (三)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包括: ?1、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 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 3、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再危害社会的; (四)被裁定假释的; (五)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 第六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社区服刑人员实施分类管理、个性化教育.坚持日常管理与重点监督相结合,思想教育与个体情况相结合,日常考核与适时奖惩相结合. 第七条?司法行政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实施社区矫正,接受人民检察院的监督. 第二章?社区矫正工作的机构、人员及其职责 ? 第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州)和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设立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作为同级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的办事机构,负责指导、监督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实施,协调相关部门解决社区矫正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检查、考核本地区社区矫正实施情况. ? 第九条?乡镇、街道司法所具体负责实施社区矫正,履行下列职责: (—)贯彻落实国家有关非监禁刑罚执行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依照有关规定,对社区服刑人员实施管理,会同公安机关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监督、考察; (三)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考核,根据考核结果实施奖惩; (四)组织相关社会团体、民间组织和社区矫正工作志愿者,对社区服刑人员开展多种形式的教育,帮助社区服刑人员解决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五)组织有劳动能力的社区服刑人员参加公益劳动; (六)完成上级司法行政机关交办的其它有关工作. 第十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人民法院就管制、缓刑、暂予监外执行、假释、剥夺政治权利的判决、裁定或者决定听取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时,积极配合. ?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与公安机关密切配合,对拒不服从管理教育、情节严重,或者有重新犯罪嫌疑的社区服刑人员,及时提请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 第十一条?监狱对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在押服刑人员,应当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准予暂予监外执行;对符合假释条件的在押服刑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及时报请人民法院裁定;对司法所开展社区矫正工作,应当积极给予协助. ? 第十二条?社区矫正工作者应当由司法所工作人员、有关社会团体成员和社会志愿者组成. 第十三条?社区矫正工作志愿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宪法,遵守法律,品行端正; (二)热心社区矫正工作; (三)有一定的法律政策水平、文化素质和专业知识. 自愿参与和从事社区矫正的社会志愿者,向居住地的街道、乡镇司法所报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司法所报请县级司法行政机关颁发聘书. 第十四条?司法行政机关实施社区矫正,应当建立例会、请示报告、培训、信息报送、统计以及内部监督等制度,保障社区矫正工作的规范运行. ? 第十五条?社区矫正工作者应当遵守社区矫正规章制度,认真履行职责,公道正派,廉洁自律. 第三章?社区服刑人员的接收 第十六条?社区服刑人员,由其居住地司法所接收;户籍所在地与居住地不一致的,户籍所在地司法所应当协助、配合居住地司法所开展矫正工作. 第十七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接收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和监狱发出的有关社区服刑人员的法律文书和有关材料. ? 第十八条?监狱应当在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假释罪犯离开监所以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罪犯刑满释放前,核实其居住地,告知其按照规定的时间向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并令其作出书面保证. 第十九条?监狱应当自假释罪犯离开监所或者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罪犯刑满释放之日起7日内,将有关文书材料寄至其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和司法所. 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监狱应当在批准暂予监外执行之日起7日内,将有关法律文书和其它相关材料送达罪犯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和司法所. ? 第二十条?社区服刑人员应当在判决、裁定、决定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或者离开监所之日起7日内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 第二十一条?社区服刑人员居住地司法所应当及时接收社区服刑人员,予以登记,建立档案,对其进行谈话教育,告知社区服刑人员的权利、义务. ? 社区服刑人员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人格不受侮辱,人身安全和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享有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的权利. 社区服刑人员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社区矫正有关规定,服从管理,接受教育,按照规定参加公益劳动. 第四章?社区矫正措施 第二十二条?司法所应当根据有关规定,针对不同类型的社区服刑人员采取不同的具体管理教育措施,确保社区矫正工作的有序进行. ? 第二十三条?司法所应当全面掌握社区服刑人员的犯罪原因、犯罪类型、危害程度、悔罪表现、家庭及社会关系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根据社区服刑人员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暂予监外执行、裁定假释和剥夺政治权利等五种类别和不同特点,制定有针对性的教育改造计划和措施,并根据矫正效果和需要,适时作出调整. ? 第二十四条?被判处管制的社区服刑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社区矫正的有关规定,服从监督管理; (二)未经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三)定期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四)遵守关于会客的规定; (五)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告司法所,并经公安机关批准; (六)遵守其他具体的监督管理措施. 第二十五条?被宣告缓刑或者被裁定假释的社区服刑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社区矫正有关规定,服从监督管理; (二)定期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遵守关于会客的规定; (四)离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告司法所,并经县级公安机关批准; (五)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缓刑、假释社区服刑人员还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六)遵守其他具体的监督管理措施. 第二十六条?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社区矫正有关规定; (二)在指定的医院接受治疗; (三)确因治疗、护理的特殊要求,需要转院或者离开居住区域的,应当报告司法所,并经公安机关批准; (四)进行治疗以外的社会活动应当向司法所报告,并经公安机关批准; (五)遵守其他具体的监督管理措施. 第二十七条?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社区服刑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社区矫正有关规定,服从监督管理; (二)不得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三)不得组织或者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结社活动; (四)不得出版、制作、发行书籍、音像制品; (五)不得接受采访、发表演说; (六)不得在境内外发表有损国家荣誉、利益或者其他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言论; (七)不得担任国家机关职务; (八)不得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的领导职务; (九)遵守其他具体的监督管理措施. 第二十八条?司法所应当采用培训、讲座、参观、参加社会活动等多种形式,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形势政策教育、法制教育、公民道德教育以及其他方面的教育. ? 第二十九条?司法所应当采取个别谈话的方式,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经常性的个别教育. 司法所应当每月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思想动态进行分析,遇有重大事件,应当随时收集分析,并根据分析的情况,进行有针对性的教育. 第三十条?司法所应当聘请社会专业人员,定期为社区服刑人员提供心理咨询服务,开展心理健康教育. ? 第三十一条?司法所应当组织社会团体和社会志愿者对社区服刑人员开展经常性的帮教活动,并通过社区服刑人员的亲属加强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教育. 第三十二条?司法所应当按照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社区服刑人员力所能及、可操作性强、易于监督检查的原则,组织有劳动能力的社区服刑人员参加必要的公益劳动. ? 第三十三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为社区服刑人员提供职业培训和就业指导,为符合条件的社区服刑人员提供最低生活保障,为社区服刑人员遇到的其它问题提供指导和帮助. 第三十四条?司法所应当建立对社区服刑人员认罪悔罪、遵纪守法、学习劳动等方面表现情况的考核制度. 根据考核结果,对于表现良好的给予表扬奖励;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依照法定程序提请有关部门予以减刑. 对违反法律、法规和社区矫正的有关规定,但尚未构成重新犯罪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提请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记过、治安处罚、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或者收监执行. 第五章?社区矫正终止 第三十五条?社区服刑人员被判处管制、单处或者并处剥夺政治权的,其矫正期限为所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的实际期限;被宣告缓刑、裁定假释的,其矫正期为缓刑考验期或者假释考验期;暂予监外执行的,其矫正期为在监外实际执行的期限. 第三十六条?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单处或者并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社区服刑人员,应当在矫正期满前三十日由本人作出书面总结,由司法所出具相关考核鉴定材料,依照法定程序终止社区矫正. 第三十七条?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暂予监外执行期满前三十日,由司法所出具相关材料,经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后,报原关押单位.原批准机关决定收监的,社区矫正终止. 第三十八条?社区服刑人员被收监执行或者因重新犯罪被羁押的,自羁押之日起,社区矫正终止. 第三十九条?社区服刑人员死亡的,自死亡之日起,社区矫正终止.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死亡的,司法所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书面通知原关押单位,并附相关证明材料. 第六章?附则 ? 第四十条?本办法适用于社区矫正试点地区.各试点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厅(局)可依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社区矫正工作实施细则. ?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由司法部负责解释. ?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二四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二、福建省关于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文件 福建省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实施细则(试行) (闽社区矫正[2006]1号2006年12月29日)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社区矫正试点工作,提高社区矫正质量,维护社会稳定,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及我省《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意见》,结合福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社区矫正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 第三条 社区矫正组织必须坚持"改革创新、以人为本、社会参与、维护稳定"原则,加强对社区矫正对象的监督、管理,着力提高教育矫正质量,确保刑罚的有效执行. 第四条 社区矫正试点工作所需经费,按照分级负担的原则,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要加强法律监督,完善刑罚执行监督程序,对社区矫正工作中的违法行为提出纠正意见,对相关法律问题依法监督并提出检察建议,保证社区矫正依法、公正进行. 第二章 社区矫正组织机构、工作队伍及职责 第六条 省及试点设区市、区成立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依托在司法行政机关,具体负责指导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协调相关部门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检查、考核本地社区矫正试点工作情况. 第七条 乡镇(街道)司法所具体负责实施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组织相关社会团体、民间组织和社会志愿者,对社区矫正对象开展多种形式的教育矫正,帮助解决社区矫正对象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二)依照有关规定,对社区矫正对象实施管理,会同公安机关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监督、考察; (三)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考核,根据考核结果实施相关奖惩; (四)组织有劳动能力的社区矫正对象参加公益劳动; (五)完成乡镇(街道)或上级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交办的其它工作. 第八条 试点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与公安机关密切配合,对拒不服从管理教育、情节严重,或者有重新犯罪嫌疑的社区矫正对象,及时提请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九条 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队伍由专业矫正人员和社会志愿者等组成. 专业矫正人员主要由司法所干部和抽调的监狱、劳教警察组成.社会志愿者主要由专家学者、知名人士、离退休干部、社区居委会成员、高等院校学生、社区矫正对象的近亲属和所在单位的人员组成. 第十条 社会志愿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宪法,遵守法律,品行端正; (二)热心社区矫正试点工作; (三)有一定的法律政策水平、文化素质和专业知识. 自愿参与和从事社区矫正的社会志愿者,向居住地的乡镇街道司法所报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司法所报请县级社区矫正组织批准并颁发聘书. 第十一条 社区矫正试点工作者应当遵守社区矫正规章制度,认真履行职责,公道正派,廉洁自律. 第三章 社区矫正对象的接收 第十二条 社区矫正对象主要包括下列五种罪犯: (—)被判处管制的. (二)被宣告缓刑的. (三)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包括: 1、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3、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再危害社会的. (四)被裁定假释的. (五)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 第十三条 社区矫正对象由其居住地司法所接收;户籍所在地与居住地不一致的,户籍所在地司法所应当协助、配合.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监狱管理机关和看守所在判决、释放前,要以书面形式明确要求社区矫正对象必须接受社区矫正,服从派出所、司法所的管理教育,责令社区矫正对象在接到判决、裁定之日起7日内,到居住地派出所、司法所办理社区矫正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监狱管理机关和看守所要在相关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以特快专递等方式寄至罪犯居住地所在区司法局基层科,并移交相关材料,同时将相关法律文书抄送当地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科. 第四章 社区矫正执行 第十六条 司法所应当根据有关规定,针对不同类型的社区矫正对象采取不同的具体管理教育措施,确保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有序进行. 第十七条 司法所应当全面掌握社区矫正对象的犯罪原因、犯罪类型、危害程度、悔罪表现、家庭及社会关系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根据社区矫正对象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暂予监外执行、裁定假释和剥夺政治权利等五种类别的不同特点,对社区矫正对象制定有针对性的矫正方案,建立矫正个案,并根据矫正效果和需要,适时做出调整. 第十八条 司法所要针对每名社区矫正对象成立专门的矫正小组,并指定专人为矫正个案责任人.矫正个案责任人负责对矫正个案的落实. 第十九条 司法所要与有监护能力的社区矫正对象近亲属或工作单位、居委会签订监护协议.监护人有义务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日常监督、管理、教育,并及时向司法所反映情况. 第二十条 试点区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应根据法律规定及省里制定的有关制度,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社区矫正对象汇报、请销假、迁居、参加相关活动等制度,司法所要责令社区矫正对象严格遵守相关制度. 第二十一条 司法所要组织社区矫正对象参加各项矫正活动,组织社会团体、社会志愿者、社区矫正对象的亲属对社区矫正对象开展经常性帮教. (一)对有劳动能力的社区矫正对象,要安排其适当参加社区非营利性的公益劳动.社区公益劳动项目由司法所按照符合公共利益、社区矫正对象力所能及、可操作性强、便于监督检查的原则设置.有劳动能力的社区矫正对象每月参加社区公益劳动一般不得少于12小时. (二)司法所应当采用集中学习、培训、讲座、参观、参加社会活动等多种形式,定期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政治思想、道德文化、政策形势、认罪服法、法律知识等教育. 司法所应当采取个别谈话的方式,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经常性的个别教育. 司法所应当每月对社区矫正对象的思想进行分析,遇有重大事件,应当随时分析,并根据分析的情况,进行有针对性的教育. (三)司法所可以聘请社会专业人员,根据社区矫正对象的需求,结合犯罪原因、心理类型、现实表现等制定心理矫正方案,进行心理咨询引导,矫正其犯罪心理. 第二十二条 社区矫正对象有劳动能力的,应参加社会生产劳动.有工作单位的,可以在原单位工作;有能力自谋职业的,可以在报告司法所后自谋职业.对没有自谋职业能力的社区矫正对象,协调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提供培训机会并指导就业. 第二十三条 社区矫正期在3个月以上、家庭经济困难的社区矫正对象,可以向民政部门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司法所要向民政部门提供有关情况. 第五章 社区矫正对象的考核与奖惩 第二十四条 司法所要建立社区矫正对象的考核制度.根据社区矫正对象遵纪守法、参加学习、参加公益劳动的现实表现,进行定期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奖惩依据,并存入社区矫正对象档案. 第二十五条 社区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表扬、物质奖励和减刑等奖励: (一)遵守法律法规及矫正制度,服从管理,接受教育,积极参加公益劳动,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的; (二)揭发和制止他人的违法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三)在抢救国家财产,消除自然灾害和各类事故中有突出贡献的; (四)遵守公民道德规范,邻里和睦,热心帮助他人,受到社区群众普遍好评的; (五)有其他有利于国家、社会突出贡献的. 第二十六条 社区矫正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分别给予警告、治安处罚、收监执行、撤销假释、撤销缓刑的处罚: (一)拒不服从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人员管理,情节严重的; (二)违反社区矫正规定,不按时向司法所报到、汇报思想,拒不参加社区矫正活动的; (三)私自离开规定范围活动或故意脱逃监控的; (四)违反社会公德,造成恶劣影响的; (五)有其他违犯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 对社区矫正对象实行奖惩的批准权限为: (一)表扬、物质奖励及警告由司法所提议,乡镇街道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审议批准. (二)减刑、收监、撤销假释、撤销缓刑,由公安机关按照相应法律手续报批;也可由司法所提议,经乡镇(街道)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审议通过,按照相应法律手续报批. (三)治安处罚由公安机关批准. 第六章 社区矫正的解除 第二十八条 社区矫正对象被判处管制、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其矫正期限为所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的实际期限;被宣告缓刑、裁定假释的,其矫正期为缓刑考验期或者假释考验期;暂予监处执行的,其矫正期为监外实际执行的期限. 第二十九条 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或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社区矫正对象,应当在矫正期满前30日由本人做出书面总结,由司法所在其矫正期满15日前出具书面鉴定材料,报乡镇(街道)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审议批准后,向有关群众公开宣告解除社区矫正. 第三十条 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准予监外执行期满前30日,司法所要出具书面鉴定材料,暂予监外执行的保外就医人员需附省政府指定医院的病情证明,经乡镇(街道)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后,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原批准机关应在暂予监外执行期满7日前,做出是否继续暂予监外执行的审批决定,并将批准通知书送达司法所.做出收监决定的,视为解除社区矫正. 第三十一条 社区矫正对象正常死亡的,由相关医院出具死亡证明. 假释或监外执行罪犯死亡的,司法所要在7日内,将死亡情况书面通知原关押单位,并附相关证明材料. 社区矫正对象非正常死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办理. 第三十二条 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重新违法犯罪或被收监执行、撤销假释、撤销缓刑,自收监或羁押之日起,自动解除社区矫正. 第七章 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制度 第三十三条 建立定期例会制度.各级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应当定期开会,传达上级有关指示精神,研究、制定本地试点工作的规划和实施方案,听取有关部门的工作汇报,协调相关部门开展工作,研究解决试点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 第三十四条 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各级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加强对试点工作的指导协调,重大问题要随时研究解决. 第三十五条 建立请示报告制度.区以下社区矫正试点工作机构对工作中出现的问题要及时上报,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理,紧急情况要边处置边报告. 第三十六条 建立教育培训制度.各级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定期对矫正工作人员及社会志愿者进行培训,不断提高试点工作的整体水平. 第三十七条 建立档案统计制度.司法所对社区矫正对象要逐人建档,将其犯罪情况、改造表现、家庭成员、社会关系、接受教育、参加公益劳动、考察鉴定等情况记入档案.建立社区矫正试点工作情况统计报表制度.统计报表和统计数据分析,要保证真实、准确,不得拒报、错报、漏报、虚报和瞒报. 第三十八条 建立信息报送制度.要加强信息交流与报送工作,坚持客观性、实效性的原则,收集、整理本地区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经验、做法、重要活动及典型案例等信息情况,及时逐级报送. 第三十九条 建立责任追究制度.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人员要严格遵守各项规章制度,恪尽职守.因工作失职导致社区矫正对象擅自离开所在地域、重新犯罪的,实行责任追查. 第八章 附则第四十条 本细则由福建省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及成员单位工作职责 (闽社区矫正[2006]2号2006年12月29日) 根据我省《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意见》精神,为加强对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组织领导,探索建设中国特色的刑罚执行制度,加大对非监禁刑罪犯的教育、矫正力度,预防和减少重视犯罪,为推进海峡西岸经济区和"平安福建"建设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现结合各部门工作职能和业务特点,对省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及成员单位工作职责明确如下: 一、省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领导小组职责 (一)负责全省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工作. (二)研究制定全省社区矫正试点工作规划、相关政策和工作制度,部署安排全省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任务,并督导落实. (三)协调、督促各有关部门解决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 (四)定期听取省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工作汇报,掌握试点工作动态,及时总结成功经验,研究提出阶段性、指导性的工作意见. (五)加大社区矫正试点探索力度,完善试点工作体制,建立试点工作保障机制. 二、省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职责 (一)具体落实领导小组的各项工作决策和部署. (二)与相关部门密切配合,解决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三)检查、考核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实施情况. (四)加强对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研究,及时总结推广试点工作经验. (五)加大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宣传力度,为试点工作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和舆论氛围. 三、省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职责 (一)省综治办职责 1、将社区矫正工作作为建立和完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长效机制的重要内容,纳入一票否决制和领导责任追究制,促进社区矫正各项任务和措施的落实. 2、指导基层综治组织积极参与社区矫正工作. (二)省高级人民法院职责 1、指导设区市、县两级法院准确严格准确适用刑事法律和刑事司法解释,充分运用非监禁刑的刑罚措施、缓刑考验制度、暂予监外执行制度和减刑、假释等鼓励罪犯改造自新的刑罚执行措施. 2、指导督促设区市、县两级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加强庭审教育,调处化解矛盾,促使罪犯认罪服法、真诚悔过,为其回归社会接受社区矫正打下基础. 3、指导、督促各级法院与司法行政机关做好社区矫正对象接收工作的衔接. (三)省人民检察院职责 1、加强法律监督,完善刑罚执行监督程序,对社区矫正工作中的违法作为提出纠正意见,对相关法律问题依法监督,并提出检察建议. 2、指导督促设区市、县两级检察机关依法履行检察职能,对批准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或裁定罪犯假释等进行监督. 3、指导各级检察机关积极参与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参加对社区矫正对象的犯罪心理、犯罪行为的矫正,为社区矫正组织和社区矫正对象提供法律咨询和法律帮助,接受社区矫正对象及其家属的控告等. (四)省委编办职责 根据社区矫正工作发展需要,逐步充实乡镇(街道)司法所机构编制,保障履行职责的需要. (五)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职责 加强社区矫正相关法律问题研究,不断完善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地方性法规. (六)省公安厅职责 1、指导基层公安机关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与司法行政机关、监狱密切配合,做好社区矫正对象接收工作的衔接、监督管理和教育矫正等工作. 2、指导基层公安机关对在矫正期内,违反监督、考察规定,不服从管理的社区矫正对象,根据具体情况采取相应行政措施,或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或建议撤销缓刑、假释和收监执行等;对重新犯罪的社区矫正对象,及时依法处理. (七)省司法厅职责 1、履行省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工作职责,具体负责处理省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领导小组日常事务. 2、组织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具体实施全省社区矫正试点工作. 3、指导基层司法行政机关会同公安机关做好对社区矫正的教育矫正及监督考察. 4、建立健全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组织体系,不断推动社区矫正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 5、指导、督促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加强司法所组织、队伍、业务和基础设施建设. (八)省监狱管理局职责 1、依法准确适用暂予监外执行措施,对符合假释条件的人员及时提请人民法院裁定. 2、对确属不宜在监外执行的对象及时收监执行. 3、认真做好社区矫正对象接收工作的衔接,积极协助社区矫正组织的工作. (九)省民政厅职责 1、将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纳入社区建设和社区管理之中,指导基层民政部门参与社区矫正工作. 2、敦促基层民政部门将符合低保条件的社区矫正对象纳入低保范围. (十)省财政厅职责 省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所需经费,列入省级年度财政预算,并及时核拨. (十一)省人事厅职责 组织指导和督促基层做好司法助理员人员调配工作,按照核定编制有计划地考试录用司法助理员,解决司法所人员不足问题. (十二)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职责 指导基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积极为生活困难或有就业需要的社区矫正对象提供职业培训和就业机会. (十三)省政府法制办职责 积极参与建立健全社区矫正试点相关法规、规章工作,不断推动我省社区矫正工作的法制化. (十四)省总工会职责 发挥各级工会组织作用,协助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文化教育和技术辅导等,为社区矫正对象提供学习、生活、工作上的帮助. (十五)团省委职责 组织广大团员和青年志愿者积极参与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积极协助社区矫正组织对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帮教工作,促使社区矫正对象顺利回归社会. (十六)省妇联职责 组织基层妇联组织和妇女干部积极参与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积极协助对妇女社区矫正对象帮教工作,促使社区矫正对象顺利回归社会. 中共福建省委政法委、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福建省公安厅、福建省司法厅 闽委政发([2006]60号2006年12月18日) 福建省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意见 各设区市党委政法委、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厦门市思明区、泉州市丰泽区、三明市梅列区党委政法委、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 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为保证我省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顺利开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现就我省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重要意义 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具有重要意义,有利于探索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刑罚制度,积极推进依法治省进程,充分体现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和人类文明进步的要求,为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全面构建和谐社会服务;有利于对不需要、不适宜监禁或者继续监禁的罪犯有针对性地实施社会化的矫正,提高教育改造质量,最大限度地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维护社会稳定;有利于合理配置行刑资源,使监禁矫正与社区矫正两种行刑方式相辅相成,增强刑罚效能,降低行刑成本;有利于增强公民的法律意识和社会责任感,提高全社会法治化水平,进一步充实和完善社会治安综合防控体系,夯实我省社会安定稳定基础,服务和保障海峡西岸经济区建设. 二、指导思想 社区矫正试点工作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按照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的要求,坚持依法适用、适时办理、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的原则,整合并利用社会力量和社会资源,加大对非监禁刑罪犯的教育、矫正力度,预防和减少重新犯罪,为建设海峡西岸经济区创造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 三、适用范围和任务 (一)适用范围 社区矫正适用于户口(户籍地)在福建,长期居住在试点地区的下列五类罪犯: 1、被判处管制的. 2、被宣告缓刑的. 3.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具体包括: (1)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3)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 4.被裁定假释的. 5.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 在符合上述条件的情况下,对于罪行轻微、主观恶习不大的未成年犯、老病残犯,以及罪行较轻的初犯、过失犯等,应当作为重点对象,适用上述非监禁措施,实施社区矫正. (二)主要任务 l、依法加强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管理和监督,确保刑罚的有效实施. 2.加强对社区矫正对象的教育矫正,通过多种形式,矫正其不良心理和行为,引导其认罪服法,弃恶从善,使之人格重新社会化,顺利回归社会. 3.帮助社区矫正对象解决生活、法律、心理等方面的困难和问题. 四、社区矫正组织及工作队伍 (一)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组织机构 成立福建省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全省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组织、领导,协调理顺关系,研究解决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组长由省委常委、政法委书记鲍绍坤担任,副组长由省政府副省长陈芸、省委政法委副书记傅镛堃、省政府副秘书长鄢一忠和省司法厅厅长陈保明担任.省综治办、省委编办、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省民政厅、省财政厅、省人事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政府法制办、省监狱管理局、省总工会、团省委、省妇联为成员单位.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处理日常工作,依托在省司法厅. 各试点设区市、区成立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领导小组,领导本市、区的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由试点设区市、区党委分管领导任组长,综治办、编办、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法院、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民政局、财政局、人事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政府法制办、工会、共青团、妇联等有关部门负责人为成员,办公室设在设区市、区司法局,负责处理日常工作. 各试点街道(乡镇)成立街道(乡镇)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本辖区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实施.由街道(乡镇)综治委牵头,派出所、司法所、人民法庭、综治办、民政办、工会、共青团、妇联等部门负责人和抽调的监狱、劳教警察参加,办公室设在司法所,具体负责各项日常工作. (二)专业矫正力量与社会矫正力量相结合的矫正工作队伍 1.专业矫正力量由司法所干部和抽调的监狱、劳教警察组成. 司法所干部的职责: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教育矫正,对社区矫正对象的认罪、学习、参加公益劳动等情况进行考核,提出奖惩建议;组织社会志愿者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帮教,协调有关部门解决社区矫正对象在矫正过程中遇到的相关问题. 监狱、劳教警察的职责:协助司法所干部开展对社区矫正对象的教育矫正工作. 2.社会矫正力量主要是社会志愿者.包括专家、学者、知名人士、离退休干部、社区居委会成员、高等院校学生、社区矫正对象的近亲属和所在单位人员等. 社会志愿者须热心于社区矫正试点工作,政治合格,有一定的政策理论水平;具有较高的文化素质或心理学、社会学、教育学、法学等方面的专业知识. 社会志愿者由区社区矫正组织批准并颁发聘书. 五、有关部门职责 司法行政部门具体组织有关单位和社区基层组织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会同公安机关做好对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监督考察,组织协调对社区矫正对象的教育矫正,形成相对完善的组织体系,逐步实现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监狱管理部门依法准确适用暂予监外执行措施,对符合假释条件的人员及时提请人民法院裁定,对确属不宜在监外执行的对象及时收监执行,积极协助社区矫正组织开展工作. 公安部门要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能,与司法行政机关密切配合,做好社区矫正对象的监督管理工作.对实施社区矫正期间,违反监督、考察规定,不服从管理的社区矫正对象,根据具体情况采取相应行政措施,或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或建议撤销缓刑、假释和收监执行等;对重新犯罪的社区矫正对象,及时依法处理. 人民法院要准确适用刑事法律和刑事司法解释,依法充分使用非监禁刑罚措施和减刑、假释等鼓励罪犯改造、自新的刑罚执行措施.在判处非监禁刑、减刑、假释工作中,可以征求社区矫正组织的意见,并在宣判、宣告后,将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抄送有关社区矫正组织. 人民检察院要加强法律监督,完善刑罚执行监督程序,对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相关法律问题提出检察建议,保证试点工作依法、公正进行. 六、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制度 (一)工作例会制度.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领导小组要定期召开工作例会,研究贯彻试点工作的方针、政策和上级相关部门的指示、决议,部署本地试点工作的开展,协调处理试点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二)联席会议制度.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定期通报试点工作情况和存在问题,根据领导小组会议决议,制定本辖区试点工作规划,协调各成员单位落实各项措施,拟定试点工作重大问题解决方案,指导、检查试点工作的正常开展. (三)请示报告制度.社区矫正试点工作机构对试点工作中出现的问题要及时上报,遇有紧急情况要边处置边报告. (四)教育培训制度.社区矫正试点工作机构要定期对社区矫正工作者和社会志愿者进行培训,提高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工作技能和水平. (五)责任追究制度.社区矫正工作人员要严格遵守各项规章制度,恪尽职守.社区矫正对象出现擅自离开所在地、重新犯罪等情况,属失职导致的,实行责任追查. 试点区、街道(乡镇)社区矫正工作机构要建立健全社区矫正衔接、执行、监督管理、教育培训等制度. 七、试点安排 经研究,确定厦门市、泉州市和三明市为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地区,其中,思明区、丰泽区、梅列区三个区为省级试点区,在试点工作取得经验的基础上,逐步推开. 八、试点工作要求 (一)加强领导.省直有关部门及试点设区市、区党委、政府,要把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列入议事日程,认真研究,周密部署,确保取得成效. (二)加强配合.各有关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相互配合,相互支持,及时研究解决试点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在现有法律框架内,大胆探索,共同推进社区矫正试点工作. (三)提供保障.试点各设区市、区要为试点工作积极创造条件,提供必要的人力、物力、财力,保障试点工作的顺利开展. (四)整合力量.要充分发挥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社会团体和社会志愿者的作用,鼓励他们积极协助和参与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形成良好的试点工作环境,不断提高社区矫正工作的质量. 中共福建省委政法委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福建省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公安厅 福建省司法厅 (闽委政发[2006]61号2006年12月18日) 关于印发《关于社区矫正对象接收工作衔接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设区市党委政法委、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厦门市思明区、泉州市丰泽区、三明市梅列区党委政法委、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 现将《关于社区矫正对象接收工作衔接的若干规定(试行)》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并严格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中共福建省委政法委员会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福建省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公安厅 福建省司法厅 关于社区矫正对象接收工作衔接的若干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做好试点区司法行政机关在接收社区矫正对象时与审判机关、公安机关和监狱机关的工作衔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福建省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实施细则(试行)》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审判机关、公安机关和监狱应依法履行职责,积极配合试点区司法行政机关做好社区矫正对象的接收工作. 第三条 审判机关、监狱和看守所对社区矫正对象在宣判、做出决定或释放前,应向其居住地派出所核实居住地地址,派出所应予配合. 第四条 检察机关依法对社区矫正对象的接收工作实行监督. 第二章 审判机关与试点区司法行政机关 工作的衔接 第五条 人民法院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及单处剥夺政治权利的被告人,或者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在宣判或做出决定时,应告知其必须接受社区矫正,并让其当庭做出书面保证.被告人或罪犯系未成年的,由监护人做出保证. 第六条 人民法院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及单处剥夺政治权利的被告人,或者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应发给并宣读《社区矫正告知书》,告知其在判决生效后或决定做出后7日内持《刑事判决书》或《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到居住地派出所、司法所办理登记手续. 第七条 判决生效后或决定做出之日起7日内,人民法院应将有关文书材料以特快专递等方式寄至罪犯居住地所在区司法局基层科.区司法局基层科收到材料之日起7日内,应将回执以挂号信的方式寄回人民法院. 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和单处剥夺政治权利罪犯送达的文书材料包括:刑事判决书(复印件),执行通知书(复印件),结案登记表(复印件)和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等. 暂予监外执行罪犯送达的文书材料包括: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复印件),病残鉴定书(复印件),刑事判决书(复印件),执行通知书(复印件),结案登记表(复印件)和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等. 第三章 公安机关与试点区司法行政机关 工作的衔接 第八条 暂予监外执行、假释罪犯出所前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罪犯刑满释放前,看守所应发给并向其宣读《社区矫正告知书》,告知其必须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并令其做出书面保证. 第九条 暂予监外执行、假释罪犯出所时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罪犯刑满释放时,看守所应告知其自出所之日起7日内持《批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或《假释证明书》或《释放证明书》到居住地派出所、司法所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条 暂予监外执行、假释罪犯出所后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罪犯刑满释放后,看守所应将有关文书材料以特快专递等方式寄至居住地所在试点区司法局基层科.材料应当自罪犯出所之日起7日内发出.试点区司法局基层科收到材料之日起7日内,应将回执以挂号信的方式寄回看守所. 暂予监外执行罪犯送达的文书材料包括:暂予监外执行通知书(复印件),暂予监外执行审批表(复印件),病残鉴定表(复印件),具保书(复印件),刑事判决书(复印件),罪犯在看守所服刑期间的改造表现材料和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等. 假释罪犯送达的文书材料包括:假释裁定书(复印件),刑事判决书(复印件),罪犯在看守所服刑期间的改造表现材料和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等. 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罪犯送达的文书材料内容包括:刑事判决书(复印件),罪犯在看守所服刑期间的改造表现材料和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等. 第四章 监狱与试点区司法行政机关工作的衔接 第十一条 暂予监外执行、假释罪犯出监前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罪犯刑满释放前,监狱应发给并向其宣读《社区矫正告知书》,告知其必须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并令其做出书面保证. 第十二条 暂予监外执行、假释罪犯出监时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罪犯刑满释放时,监狱应告知其自出监之日起7日内持《暂予监外执行证明书》或《假释证明书》或《释放证明书》到居住地派出所、司法所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监狱管理局批准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后,监狱应当自接到监狱管理局的批复之日起7日内将有关文书材料以特快专递等方式寄至罪犯居住地所在区司法局基层科;先行保外就医的,应立即送达. 暂予监外执行罪犯送达的文书材料包括:暂予监外执行通知书(复印件),暂予监外执行审批表(复印件),病残鉴定表(复印件),具保书(复印件),刑事判决书(复印件),出监鉴定表(复印件),近三年内年度评审鉴定表,心理评估表和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等. 第十四条 假释罪犯出监后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罪犯刑满释放后,监狱应将有关文书材料以特快专递等方式寄至罪犯居住地所在区司法局基层科.材料应当自罪犯出监之日起7日内发出.试点区司法局基层科收到材料之日起7日内,应将回执以挂号信的方式寄回监狱. 假释罪犯送达的文书材料包括:假释裁定书(复印件),刑事判决书(复印件),出监鉴定表(复印件),近三年内年度评审鉴定表,心理评估表和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等. 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罪犯送达的文书材料包括:刑事判决书(复印件),出监鉴定表(复印件),近三年内年度评审鉴定表,心理评估表和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等. 第五章 检察机关与试点区司法行政机关 工作的衔接 第十五条 试点区司法局基层科应在收到审判机关、公安机关、监狱机关有关罪犯监外执行的法律文书之日起7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当地基层检察院. 第六章 附则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看守所和监狱向试点区司法局寄送社区矫正文书材料不影响有关法律文书向派出所的送达.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试行. 附件:社区矫正告知书 社区矫正告知书 一、社区矫正是一项针对非监禁刑罪犯的刑罚执行活动. 二、社区矫正对象应在刑事判决生效后7日内或自出监(所)之日起7日内持人民法院或公安机关或监狱开具的证明到居住地派出所、司法所办理登记手续. 三、社区矫正对象应遵守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有关规定,服从社区矫正组织的监督、管理和教育.有劳动能力的社区矫正对象必须参加公益劳动. 四、社区矫正对象应遵守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的规定.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被判处管制的罪犯,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2、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3、按照执行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4、遵守执行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5、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执行机关批准.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罪犯,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2、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3、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4、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四条规定,被宣告假释的罪犯,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2、按照监督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3、遵守监督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4、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监督机关批准.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公安部《公安机关对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保外就区罪犯的监督管理规定》规定,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安部制定的有关规定; 2、不得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3、不得组织或者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结社活动; 4、不得接受采访、发表演说; 5、不得在境内外发表、出版、发行有损国家荣誉、利益或者其它有社会危害性的言论、书籍、音像制品等; 6、不得担任国家机关职务; 7、不得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 8、遵守公安机关制定的具体监督管理措施. (五)根据公安部《公安机关对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保外就医罪犯的监督管理规定》规定,罪犯在保外就医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安部制定的有关规定; 2、在指定的医院接受治疗; 3、确因治疗、护理的特殊要求,需要转院或者离开所居住区域的,必须经公安机关批准; 4、进行治疗疾病以外的社会活动必须经公安机关批准; 5、遵守公安机关制定的具体监督管理措施. 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规定,社区矫正对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八十六条规定,被宣告缓刑和假释的社区矫正对象在缓刑或假释考验期限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依照法定程序撤销缓刑、假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对象严重违反有关保外就医规定的,依法收监. 关于印发《福建省检察机关参与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办法(试行)》的通知 (闽检发监字[2006]5号2006年12月22日) 各设区市人民检察院: 我省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今年十一月在泉州丰泽区、厦门思明区、三明梅列区正式启动.为配合有关单位做好这项工作,省院制定了《福建省检察机关参与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办法(试行)》.现将文件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2006年12月22日 福建省检察机关参与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检察机关参与社区矫正试点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通过加强法律监督,完善刑罚执行监督活动,保障社区矫正工作依法、公正地进行.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参与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应当支持配合社区矫正机构开展工作,与公安、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依法监督矫正对象的刑罚执行情况,依法维护矫正对象的合法权益,以改造人为目标,预防和减少重新犯罪,促进综合治理,维护社会稳定.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参与社区试点工作的具体职能部门是监所检察部门.没有设立监所检察部门的基层人民检察院要成立监所检察科具体承担相应职能;在监所检察科成立之前,先由设区市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直接承担相应职能,或由设区市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负责组织辖区内人民检察院所指定的专门负责人承担相应职能. 省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处负责对本省检察机关参与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管理、指导和协调工作.各级监所检察部门在现行的法律框架内,按照创新发展的原则,探索参与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规律和有效做法.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应当全面掌握本辖区内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整体情况,及时登记并建立相关检察档案.定期与社区矫正组织召开联席会议,互通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中的有关情况,研究探讨工作中发生的问题.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参与社区矫正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检察机关在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中的职能作用; (二)定期检查社区矫正监督考察档案,审查对矫正对象的监管执行和矫正工作是否合法,社区矫正工作程序是否合法; (三)维护矫正对象合法权益,接受矫正对象及其家属的控告,提供法律咨询和法律帮助; (四)深入司法所、派出所、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和有关单位了解社区矫正工作情况,积极与有关部门协调沟通,及时解决社区矫正工作中存在的工作问题和法律问题.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在社区矫正监督过程中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向做出决定的机关或负责监外执行的机关提出纠正意见: (一)违反法律规定批准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或裁定罪犯假释的; (二)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法定条件消失,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收监执行而未予以及时收监执行的; (三)缓刑犯、假释犯、剥夺政治权利犯在接受矫正期间,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安部有关部门监管规定,拒不接受社区矫正组织警戒,应当依法收监而未予收监的或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未予以行政处罚的; (四)违反法律规定对矫正对象裁定减刑、假释或其他变更执行措施的; (五)弄虚作假骗取监外执行的; (六)监外执行罪犯的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和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及有关部门手续不合法、不完备的; (七)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对监外执行罪犯正确执行刑罚或者执行中有违法情况的; (八)社区矫正对象执行期限届满,执行机关未及时宣布释放解除的或办理相关法律手续; (九)其他需要依法提出纠正意见的.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在社区矫正监督过程中发现下列问题,应当及时向社区矫正机构及有关单位提出检察建议: (一)监管措施不落实,致使矫正对象脱管、漏管的; (二)保外就医罪犯的保外就医期限届满,未办理续保手续的; (三)矫正对象刑罚期限届满,宣告后的七个工作日,宣告机关未书面告知矫正对象居住地检察机关的; (四)社区矫正工作人员有违反法律、法规和社区矫正工作纪律行为的; (五)社区矫正对象在执行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执行机关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而未提出的; (六)对矫正对象适用行政处理和司法奖惩不当的; (七)其他需要提出检察建议的.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根据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提出书面纠正意见和检察建议的,须经本院检察长同意,并报省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处备案.对情节较轻、又必须及时提出的,可以口头提出,但应记录备忘. 第十条 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和监狱管理机关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纠正意见和检察建议,应当认真研究,认真核查,确有问题的要依法及时整改,并在七日内将有关部门情况书面回复人民检察院. 第十一条 监外执行罪犯在执行期间重新犯罪的,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理由不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侦查. 第十二条 社区矫正组织及参加社区矫正工作的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协助人民检察院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并及时通报社区矫正工作情况.必要时,可邀请检察人员参加社区矫正活动. 第十三条 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本辖区内矫正对象变动情况应当及时通报同级人民检察院.每季度通报一次社区矫正工作情况,其内容包括:辖区内矫正对象总数、刑罚分类及矫正工作的总体情况. 第十四条 社区矫正组织在工作中发现下列情况的,应当及时通报同级人民检察院: (一)矫正对象法律手续不齐的或者法律手续记载与实际不符的; (二)矫正对象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矫正对象暂予监外执行条件消失的; (四)发生矫正对象脱管失控情况的; (五)矫正对象因表现好,拟报请人民法院裁定减刑或拟决定提前解除社区矫正的; (六)矫正对象在矫正期间死亡的; (七)其他需要通报的情况. 第十五条 社区矫正组织在社区矫正过程中发现下列情形的,应当及时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 (一)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或决定罪犯监外执行确有错误的; (二)矫正对象提出控告的.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有关人员犯有以下情形的情节严重的,由人民检察院依法予以查处: (一)利用职务之便,违法办理监外执行的; (二)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致使监外执行罪犯所判刑罚没有依法执行、长期脱管、又犯新罪,后果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 第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要联合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等有关单位积极开展社区矫正工作中的职务犯罪预防工作,针对在监外执行活动中容易发生的问题,健全预防机制,采取预防对策,预防职务犯罪,确保社区矫正对象刑罚的正确执行.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于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之情形的,应当于七日内书面报省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处备案;办理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案件,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福建省公安机关参与社区矫正试点工作意见(试行)》的通知 (闽公综[2006]859号2006年12月31日) 各市、县(区)公安局(分局): 现将《福建省公安机关参与社区矫正试点工作意见(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福建省公安机关参与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办法 (试行) 为进一步健全和完善社会治安综合防控体系,加大对非监禁刑罪犯的教育、矫正力度,预防和减少重新犯罪,夯实社会安定稳定基础,根据省委政法委、省法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意见》精神,现就我省公安机关开展社区矫正工作制定如下意见: 一、社区矫正工作的适用对象 社区矫正适用于户籍地在福建省、长期固定居住在试点地区的下列五类罪犯: (一)被判处管制的. (二)被宣告缓刑的. (三)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具体包括: 1、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3、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 (四)被裁定假释的. (五)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 二、公安机关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的职责、任务 (一)公安机关工作职责 公安机关要与司法行政机关密切配合,做好矫正对象接收工作衔接、监督管理和矫正教育等工作 (二)公安机关工作任务 1、对违反监督、考察规定,有违法行为但尚未构成犯罪的矫正对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监督管理规定予以处罚;暂予监外执行或假释的人员,违法情节严重的,呈报原批准决定机关依法裁定收监. 2、对在矫正期内又犯罪,或者发现判决时没有发现的罪行的矫正对象,依照法定程序追究刑事责任. 3、对脱逃或下落不明的矫正罪犯,要组织力量查缉. 4、对在矫正期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矫正对象,依法向原判决机关呈报减刑. 5、对矫正对象矫正期满,会同司法行政部门进行综合评定,符合解除条件的,公开宣布矫正期满,按期解除矫正;对符合重点人口管理规定的,应及时转列为重点人口进行管理. 6、对矫正对象中按规定应列为监管对象管理的,公安机关应结合开展社区矫正工作,认真落实好监管工作制度. 三、公安机关应当做好与司法行政机关的衔接工作 (一)暂予监外执行、假释、被判处管制、缓刑的罪犯出监所前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罪犯刑满释放前,看守所应发给并向其宣读《社区矫正告知书》,告知其必须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能够参加劳动的要参加矫正组织确定的公益劳动,并责令其在《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附后)上签字确认. (二)暂予监外执行、假释罪犯出监所时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罪犯刑满释放时,看守所应告知其自出所之日起7日内持《批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或《假释证明书》或《释放证明书》到固定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及司法所办理登记手续. (三)暂予监外执行、假释罪犯出监所后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罪犯刑满释放后,看守所应将有关文书材料以挂号信的方式寄至固定居住地所在县(市、区)司法局基层科.材料应当自罪犯出所之日起7日内发出.县(市、区)司法局基层科收到材料后,应在7日内将回执以挂号信的方式寄回看守所. 暂予监外执行罪犯送达的文书材料内容包括:暂予监外执行通知书(复印件)、暂予监外执行审批表(复印件)、病残鉴定表(复印件)、具保书(复印件)、刑事判决书(复印件)、罪犯在看守所服刑期间的改造表现材料和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等. 假释罪犯送达的文书材料内容包括:假释裁定书(复印件)、刑事判决书(复印件)、罪犯在看守所服刑期间的改造表现和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等. 被判处管制、缓刑的罪犯送达的文书材料内容包括:法院下达的执行通知书(复印件)、起诉书、刑事判决书(复印件)、罪犯在看守所羁押期间的表现材料和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等. 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罪犯送达的文书材料内容包括:刑事判决书(复印件)、罪犯在看守所期间的改造表现材料和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等. 四、公安机关要与司法行政机关配合做好矫正对象的监督管理工作 (一)试点地区的公安派出所应当与司法所建立健全社区矫正工作联系制度.公安派出所应当至少确定一名民警为社区矫正工作联络员,定期向司法所了解社区矫正对象情况,并参加社区矫正对象的评议和考核. (二)矫正对象请假外出由公安派出所向司法所提出意见,经县级公安机关审核批准后,再由司法所当面告诉该矫正对象,同时告之其请假外出期间应当遵守的相关规定,并做好记录. (三)矫正对象迁居由公安派出所司法所提出意见,经县级公安机关审核批准后,原执行地公安派出所及时通知原执行地司法所和迁入地公安派出所,转递有关法律材料复印件;矫正对象户籍同时迁出的,有关档案材料应于一个月内转递. (四)矫正对象(暂予监外执行除外)在执行期间符合减刑条件的,公安派出所应当根据街道(乡镇)社区矫正领导小组出具的有关材料做好初审,报县级公安机关审核同意,由县级公安机关提出减刑建议,书面报请中级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对被裁定减刑的矫正对象,县级公安机关应通报原服刑的监狱、看守所. (五)矫正对象违反社区矫正监督管理规定需要收监执行的,公安派出所司法所提出意见,经县级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查后,由县级公安机关审核并依法办理.公安机关依法对违反社区矫正监督管理规定的矫正对象做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司法所. (六)被判处管制或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执行期满,公安派出所应当通知本人,向群众公开宣布解除管制或者恢复政治权利,并发给《解除管制通知书》;被判处缓刑的罪犯,缓刑期满,原判刑罚不再执行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向本人宣布并通报原判决的人民法院. (七)公安机关对重新犯罪的矫正对象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司法所.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 附件: 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 一、本人自愿接受社区矫正,保证服从社区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遵守社区矫正制度并履行法律义务. 二、保证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到长期固定居住地司法所报到,办理登记手续. 三、保证在接受矫正期间,在规定区域内活动. (本保证书一式四份,审批机关、固定居住地司法所、派出所、保证人各一份) 保证人: 年月日关于印发《福建省监狱系统开展社区矫正试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闽狱[2007]8号2007年1月16日) 各监所,罪犯收押中心、建新医院: 现将《福建省监狱系统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实施方案》下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为配合做好试点工作,特提如下要求: 一、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社区矫正是非监禁的刑罚执行活动.社区矫正试点工作是省委政法委部署的一项重要工作.各级领导要从夯实我省社会安全稳定基础,服务和保障海峡西岸经济区建设的高度,充分认识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重要意义.要成立领导机构,设立办公室,加强试点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工作协调. 二、要认真摸底,建立专档.各单位收到本《通知》后,即展开试点工作.要按照实施方案的要求,对户籍地在福建,长期居住在厦门市思明区、泉州市丰泽区、三明市梅列区的三种对象,即被批准保外就医的、被裁定假释的、被剥夺政治权利已释放的,进行认真摸底,于2月10日之前将名册报省局狱政管理处,并将有关法律文书寄上述区司法局基层科.要建立健全矫正对象的专档和试点工作的相关台帐.新增和被撤销社区矫正的,及时将名单上报省局狱政管理处. 三、要加强联系,全力配合.省局由狱政管理处晏琳担任试点工作联络人.保单位也要确定一名联系人,加强与司法机关和省局的联系沟通,各单位要按照《实施方案》的要求,认真做好矫正对象接收的衔接工作,全力配合做好试点工作. 二OO七年一月十六日 福建省监狱系统开展社区矫正试点 工作实施方案 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自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为了配合做好社区矫正试点工作,根据省委政法委、省高级法院、检察院、公安厅、司法厅《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意见》、《关于社区矫正对象接收工作衔接的若干规定》(试行),现就福建省监狱系统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制定实施方案如下. 一、重要意义 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具有重要意义,有利于探索建设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刑罚制度,积极推进依法治省进程,充分体现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和人类文明进步的要求,为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全面构建和谐社会服务;有利于对不需要、不适宜监禁或者继续监禁的罪犯有针对性地实施社会化的矫正,提高教育改造质量,最大限度地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维护社会稳定;有利于合理配置行刑资源,使监禁矫正与社区矫正两种行刑方式相辅相成,增强刑罚效能,降低行刑成本;有利于增强公民的法律意识和社会责任感,提高全社会法治水平,进一步充实和完善社会治安综合防控体系,夯实我省社会安全稳定基础,服务和保障海峡西岸经济区建设. 二、指导思想 社区矫正试点工作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按照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相互配合的原则,整合并利用社会力量和社会资源,加大对非监禁罪犯的教育、矫正力度,预防和减少重新犯罪,为建设海峡西岸经济区创造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 三、适用范围和任务 (一)适用范围 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确定在厦门市思明区、泉州市丰泽区、三明市梅列区进行.社区矫正适用于户口(户籍地)在福建,长期居住在试点地区的下列五类犯罪: 1、被判处管制的; 2、被宣告缓刑的; 3、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包括: (1)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2)怀孕或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女子; (3)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再危害社会的; 4、被裁定假释的; 5、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 在符合上述条件的情况下,对于罪行轻微、主观恶习不大的未成年犯、老病残犯,以及罪行较轻的初犯、过失犯等,应当作为重点对象,适用上述非监禁措施,实施社区矫正. (二)主要任务 1、依法加强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管理和监督,确保刑罚的有效实施. 2、加强对社区矫正对象的教育矫正,通过多种形式,矫正其不良心理和行为,引导其认罪服法,弃恶从善,使之人格重新社会化,顺利回归社会. 3、帮助社区矫正对象解决生活、法律、心理等方面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四、工作队伍 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队伍由专业矫正人员和社会志愿者组成.专业矫正人员是司法所干部和抽调的监狱、劳教警察.社会志愿者主要是专家学者、知名人士、离退休干部、社区居委会成员、高等院校学生、社区矫正对象的近亲属和所在单位的人员.社区矫正试点工作者应当遵守社区矫正规章制度,认真履行职责,公道正派,廉洁自律. 五、工作职责 (一)依法适用暂予监外执行措施,对符合假释条件的在押服刑人员及时提请人民法院裁定; (二)对确属不宜在监外的执行对象及时收监执行.对司法所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应当积极协助. (三)认真做好社区矫正对象接收工作的衔接,积极协助社区矫正组织的工作. 1、暂予监外执行、假释罪犯出监前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罪犯刑满释放前,监狱应当发给并向其宣读《社区矫正告知书》,告知其必须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并令其做出书面保证. 2、暂予监外执行、假释罪犯出监时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罪犯刑满释放时,监狱应告知其自出监之日起7日内持《暂予监外执行证明书》或《假释证明书》或《释放证明书》到居住地派出所、司法所办理登记手续. 3、监狱管理局批准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后,监狱应当自接到监狱管理局的批复之日起7日内将有关文书材料以特快专递方式寄至罪犯居住地所在司法局基层科;先行保外就医的,应立即送达.暂予监外执行罪犯送达的文书材料包括:暂予监外执行通知书、暂予执行审批表、病残鉴定表、具保书、刑事判决书、出监鉴定表(以上均复印件)、近三年内年度评审鉴定表、心理评估表和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等. 4、假释罪犯出监后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罪犯刑满释放后监狱应将有关文书材料以特快专递等方式寄至罪犯居住地所在区司法所基层科.材料应当自罪犯出监之日起7日内发生.试点区司法局基层科收到材料之日起7日内,应将回执以挂号的方式寄回监狱.假释罪犯送达的文书材料包括:假释裁定书、刑事判决书、出监鉴定表(以上均为复印件)、近三年内年度评审鉴定表、心理评估表和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罪犯送达的文书材料包括:刑事判决书、出监鉴定表(以上均为复印件)、近三年内年度评审鉴定表、心理评估表和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罪犯送达的文书. 六、其它事项 (一)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准予监外执行期满前30日,司法所要出具书面鉴定材料,暂予监外执行的保外就医人员需附省政府指定医院的病情证明,经乡镇街道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后,报原监狱机关依法办理.监狱机关应在暂予监外执行期满7日前,做出是否继续暂予监外执行的审批决定,并将批准通知书送达司法所. (二)社区矫正对象正常死亡的,由相关医院出具死亡证明.假释或监外执行罪犯死亡的,司法所要在7日内,将死亡情况书面通知原关押单位,并附相关证明材料. (三)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重新违法犯罪或被收监执行、撤消假释,自收监或羁押之日起,自动解除社区矫正. 七、组织领导 省局成立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柯南木副局长担任,成员由林友山、周苏东、王文业、晏琳组成.依托狱政管理处设立办公室.各单位要组织相应的组织领导机构,积极协助开展好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一是准确掌握矫正对象的有关情况.要对户籍地在福建,长期居住在厦门市思明区、泉州市丰泽区、三明市梅列区的三种对象,即被批准保外就医的、被裁定假释的、被剥夺政治权利已释放的,进行认真摸底,于2月10日之前将名册报省局狱政管理处,并将有关法律文书寄上述区司法局基层科.要建立健全矫正对象的专档和试点工作的相关台帐.新增和被撤销社区矫正的,及时将名单上报省局狱政管理处.二是加强矫正试点工作的联系沟通.各单位要确定一名联络人,加强与司法机关和省局的联系沟通,确保试点工作的正常有序开展.三是积极协助开展试点工作.既要严格依法办事,又要按照试点工作的有关要求,认真做好矫正对象接收的衔接工作. 附件:社区矫正告知书 附件: 社区矫正告知书 一、社区矫正是一项针对非监禁刑罪犯的刑罚执行活动. 二、社区矫正对象应在刑事判决生效后7日内或自出监(所)之日起7日内持人民法院或公安机关或监狱开具的证明到居住地派出所、司法所办理登记手续. 三、社区矫正对象应遵守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有关规定,服从社区矫正组织的监督、管理和教育.有劳动能力的社区矫正对象必须参加公益劳动. 四、社区矫正对象应遵守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的规定.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被判处管制的罪犯,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2、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3、按照执行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4、遵守执行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5、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执行机关批准.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罪犯,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2、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3、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4、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四条规定,被宣告假释的罪犯,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2、按照监督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3、遵守监督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4、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监督机关批准.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公安部《公安机关对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保外就区罪犯的监督管理规定》规定,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安部制定的有关规定; 2、不得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3、不得组织或者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结社活动; 4、不得接受采访、发表演说; 5、不得在境内外发表、出版、发行有损国家荣誉、利益或者其它有社会危害性的言论、书籍、音像制品等; 6、不得担任国家机关职务; 7、不得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 8、遵守公安机关制定的具体监督管理措施. (五)根据公安部《公安机关对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保外就医罪犯的监督管理规定》规定,罪犯在保外就医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安部制定的有关规定; 2、在指定的医院接受治疗; 3、确因治疗、护理的特殊要求,需要转院或者离开所居住区域的,必须经公安机关批准; 4、进行治疗疾病以外的社会活动必须经公安机关批准; 5、遵守公安机关制定的具体监督管理措施. 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规定,社区矫正对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八十六条规定,被宣告缓刑和假释的社区矫正对象在缓刑或假释考验期限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依照法定程序撤销缓刑、假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对象严重违反有关保外就医规定的,依法收监.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福建省审判机关参与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办法(试行)》的通知 (闽高法[2007]84号2007年2月13日)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 我省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已在厦门市思明区、泉州市丰泽区、三明市梅列区正式启动.为配合做好这项工作,省法院制定了《福建省审判机关参与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办法(试行》.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七年二月十三日 福建省审判机关参与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办法 (试行) 为了深化刑罚执行制度改革,进一步落实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正确运用监禁刑和非监禁刑,处理好刑事审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关系,敦促罪犯的教育转化,保障我省社区矫正试点工作有效开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提出如下办法: 一、各级法院参与社区矫正工作,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案件和判处管制、单处剥夺政治权利等非监禁刑案件以及判处有期徒刑、拘役、宣告缓刑的案件中,坚持惩罚与教育、改造相结合,充分运用刑罚及非刑罚的处罚方法,并配合社区矫正组织从事教育转化工作,以达到预防和减少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的目的. 二、各级法院参与社区矫正工作的基本任务:严格准确适用刑事法律和刑事司法解释,充分运用非监禁刑的刑罚措施、缓刑考验制度、暂予监外执行制度和减刑、假释等鼓励罪犯改造自新的刑罚执行措施,并在宣判、宣告后及时将裁判文书抄送有关社区矫正组织,配合社区矫正组织对那些不需要、不适宜监禁的罪犯进行教育转化,提高教育改造质量. 三、各级法院应当遵循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加强同公安、检察、司法行政机关的联系.同时,加强同监狱和社区矫正组织的联系和配合,以促进社区矫正工作依法、公正、及时、有效的开展. 四、各级法院在审理案件时,要加强庭审教育,调处化解矛盾,促使罪犯认罪服法,真诚悔过,为其回归社会接受社区矫正打下基础. 五、经各级法院判处并移送社区矫正的罪犯主要包括下列几类: 1、被判处管制的; 2、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宣告缓刑的; 3、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暂予监外执行的; 4、被裁定假释的; 5、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 对于罪行轻微、主观恶性不大的未成年犯、老病残犯,以及罪行较轻的初犯、过失犯等,可以多适用社区矫正措施. 六、对累犯、再犯、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犯罪,对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依法不适用假释;对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黑社会性质犯罪的罪犯、严重经济犯罪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罪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犯罪的罪犯、制造贩卖运输毒品的罪犯,一般不适用假释.对经济犯罪案件中赃款大部分未追回,财产刑大部分未执行的罪犯,在适用非监禁刑或假释时,应从严掌握.在本省无居所而不具备假释考验条件的,暂不宜假释. 七、假释应当由执行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建议书,报请审核裁定. 八、被宣告缓刑、裁定假释的矫正对象,考验期间没有再犯新罪的,在考验期满15日前由街道(乡镇)社区矫正工作小组出具书面鉴定材料,报县(市、区)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审核批准后,在矫正期满日通知本人,并通报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再以一定形式公开宣布解除社区矫正.社区矫正对象在矫正期间死亡的,由县(市、区)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及时通报做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并附相关证明材料.社区矫正对象死亡的,社区矫正自动解除. 九、被假释人员和缓刑人员,在假释和缓刑考验期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安机关有关假释、缓刑监管规定的行为,情节较轻的,由公安机关、社区矫正组织管理教育或处理;情节较重,或者构成犯罪,应当撤销假释或缓刑的,由负责监督、考察的公安机关提出撤销假释或缓刑建议,人民法院应当在接到建议书之日起1个月内做出是否撤销假释或缓刑的裁定. 十、依照相关规定由人民法院决定对已经判决的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由负责羁押的看守所或者执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由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审理决定. 十一、如发现暂予监外执行的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撤销暂予监外执行. 1、骗取暂予监外执行的; 2、以自伤、自残、欺骗等手段故意拖延暂予监外执行(保外就医)期限的; 3、保外就医后不积极就医治疗的; 4、暂予监外执行条件消失的; 5、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等危害社会行为而必须收监执行的; 6、其他应予收监的. 十二、应当撤销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的,由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提出撤销暂予监外执行的建议,原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人民法院应在收到建议书之日起1个月内做出决定. 十三、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人员在假释考验和监外执行期间提出申诉的,应当依法保护其申诉权利,不能据此认为不具有悔改表现. 十四、各级法院在做出宣告缓刑、判处管制、单处剥夺政治权利、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判决、裁定、决定前,可以征求有关社区矫正组织的意见. 十五、各级法院参与社区矫正工作应当做好与司法行政机关工作的衔接. 1、各级法院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及单处剥夺政治权利的被告人,或者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在宣判或做出决定前,应向其固定居住地的派出所核实其居住地址. 2、各级法院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及单处剥夺政治权利的被告人,或者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在宣判或作出决定时,应告知其必须接收社区矫正,并当庭作出书面保证.被告人或罪犯系未成年的,由其监护人做出保证. 3、各级法院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及单处剥夺政治权利的被告人,或者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应发给并宣读《社区矫正告知书》,告知其在判决生效后或决定做出后7日内持《刑事判决书》或《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到固定居住地司法所办理登记手续. 4、判决生效后或决定做出后,人民法院应将有关文书材料以特快专递等方式寄至罪犯固定居住地所在区(县)司法局基层科.材料应当自判决生效或决定做出之日起7日内发出. 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和单处剥夺政治权利罪犯送达的文书材料内容包括:刑事判决书(复印件),执行通知书(复印件),结案登记表(复印件)和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等. 暂予监外执行罪犯送达的文书材料内容包括: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复印件),病残鉴定书(复印件),刑事判决书(复印件),执行通知书(复印件),结案登记表(复印件)和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等. 十六、各级法院应将做出减刑、假释裁定和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的法律文书送达同级检察机关,检察机关认为法院减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的裁(决)定不当,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的,有关法院应当在收到纠正意见后一个月内重新组成合议庭审理,并做出最终裁(决)定. 十七、各级法院应充分利用审判资源,积极配合社区矫正组织对矫正对象进行法制教育,定期回访考察,适当辅之监管令、社区服务令、训诫、责令具结悔过等非刑罚的处罚手段,将人民法院在延伸帮教、综合治理工作中的一些行之有效的做法纳入社区矫正工作中. 十八、省法院设立参与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指导全省法院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案件的审理工作,总结和推广参与社区矫正工作的经验. 十九、各中院、基层法院要大胆探索,创新参与社区矫正工作的有效形式,定期向省法院参与社区矫正工作指导小组报告参与社区矫正工作情况.必要时,可向社区矫正组织反馈对重点人员进行随访的有关情况. 二十、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福建省社区矫正对象管理工作规定(试行)》的通知 (闽社区矫正[2008]1号2008年4月9日) 各设区市、各试点县(市、区)党委政法委、法院、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 现将《福建省社区矫正对象管理工作规定(试行)》印发你们,请在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中认真执行. 附件:1、社区矫正对象登记表 2、社区矫正对象请假申请审批表 3、社区矫正对象准假通知单 4、社区矫正对象迁居审批表 5、社区矫正对象汇报记录簿 6、社区矫正工作者走访登记簿 7、社区矫正情况记载簿 8、社区矫正期满鉴定表 9、社区矫正对象花名册 10、社区矫正对象请假登记簿 11、社区矫正对象迁居登记簿 12、社区矫正对象就业登记簿 13、社区矫正对象脱逃、下落不明登记簿 福建省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领导小组 二〇〇八年四月九日 福建省社区矫正对象管理工作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社区矫正对象管理工作,促进我省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健康发展,根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和《福建省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意见》、《福建省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社区矫正管理工作的任务是,通过各种有效途径和方法,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有效监督管理,确保刑罚得到正确执行,社区矫正对象得到及时改造. 第三条 社区矫正管理工作必须坚持依法、严格、科学、文明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街道(乡镇)司法所负责对社区矫正对象的日常管理工作,建立台帐,逐月分析,及时调整管理措施. 公安派出所配合做好对社区矫正对象的监督管理. 检察机关依法对社区矫正对象管理活动实施法律监督. 第二章 报到登记 第五条 社区矫正对象应当在接到判决、裁定之日起7日内,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司法所报到并办理登记手续. 司法所应当在社区矫正对象报到时,告知其权利、义务和社区矫正监督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六条 社区矫正对象每周向司法所报告一次上周思想、工作和生活情况. 报告可以书面、口头或电话形式.社区矫正对象以口头、电话形式报告的,司法所应当作好记录. 第七条 社区矫正对象每月到司法所书面汇报一次思想、工作和生活情况;社区矫正对象无书写能力的,可以口头汇报,司法所应当作好记录. 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视其身体状况,经司法所同意,可以委托监护人或近亲属递交书面情况汇报. 第三章 监督第八条 司法所应当在社区矫正对象办理登记手续之日起7日内,对其家庭、原单位进行走访了解,确定监护人,与有监护能力的社区矫正对象近亲属或工作单位、居委会签订监督协议,制定和落实监督管理措施. 监护人由社区矫正对象具有监护能力的近亲属或所在单位、居(村)委会工作人员和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亲友担任. 第九条 监护人应当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和教育,并及时向司法所反映情况. 第十条 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法定监护人应当协助司法所督促社区矫正对象遵守社区矫正纪律,履行社区矫正义务. 第四章 公益劳动 第十一条 有劳动能力的社区矫正对象,要安排其参加社区公益劳动. 第十二条 社区公益劳动项目由司法所按照符合公共利益、社区矫正对象力所能及、可操作性强、便于监督检查的原则设置. 第十三条 有劳动能力的社区矫正对象每月参加社区公益劳动一般不少于12小时. 第五章 教育矫正 第十四条 司法所应当采用集中学习、培训、讲座、参观、参加社会活动等多种形式,定期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政治思想、道德文化、政策形势、认罪服法、法律知识等教育. 第十五条 应当采取个别谈话的方式,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经常性的个别教育. 第十六条 每月对社区矫正对象的思想进行分析,遇有重大事件,应当随时分析,并根据分析的情况,进行有针对性的教育. 第十七条 可以聘请社会专业人员,根据社区矫正对象的需求,结合犯罪原因、心理类型、现实表现等制定心理矫正方案,进行心理咨询引导,矫正其犯罪心理. 第六章 走访第十八条 司法所每月应当一次以上走访社区矫正对象家庭、本人、单位或居(村)委会,了解掌握社区矫正对象情况. 第十九条 元旦、春节、五一、国庆等重点时段,司法所应当走访社区矫正对象及其家庭,掌握社区矫正对象动态. 第二十条 社区矫正对象受司法、行政惩处、有重大思想问题或者出现其他特殊情况,司法所应当及时走访矫正对象及其家庭. 必要时,可以用电话或其他形式询问了解情况. 第七章 迁居第二十一条 社区矫正对象迁离所居住的县(市、区),经公安派出所和司法所同意,报县级公安机关批准. 第二十二条 社区矫正对象经批准迁居的,应当在批准之日起7日内向迁入地司法所报到,迁出地司法所应当在收到县级公安机关批准之日起3日内向迁入地司法所出具鉴定性评价,介绍社区矫正对象情况,并按规定转递有关档案材料.迁入地司法所应当自接到档案材料之日起7日内将社区矫正对象纳入管理. 第二十三条 迁入地司法所应当收到材料之日起3日内,将回执送回或以挂号信方式寄回迁出地司法所. 第八章 请销假 第二十四条 社区矫正对象活动范围为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县级行政区域. 第二十五条 社区矫正对象因医疗、探亲等原因需要暂时离开上述活动范围的,经司法所同意,送公安派出所批准,报县级公安机关和司法局备案. 经批准外出的社区矫正对象,司法所应当签发社区矫正对象准假通知单.社区矫正对象返回时,应当立即报告司法所,并将准假通知单交回. 第二十六条 社区矫正对象一次请假一般不超过7天.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的,须提前申请报批;无法提前报批的,须在紧急情况消除后及时补办请假手续. 第二十七条 社区矫正对象未经批准擅自离开规定区域或未按时销假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章 会客第二十八条 社区矫正对象接受新闻媒体采访、会见境外人士,应当事先将来访者的基本情况、会见事由向司法所报告,并经县级司法局批准. 第二十九条 社区矫正对象不得会见同案犯、其它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法轮功等邪教组织和其它非法组织的人员. 第十章 就业第三十条 社区矫正对象有劳动能力的,应当参加社会生产劳动. 第三十一条 社区矫正对象在服刑前有工作单位,原单位又愿意接收的,可以在原单位就业. 第三十二条 社区矫正对象有能力自谋职业的,在报告司法所后自谋职业;或经司法所同意后,由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供职业指导、推荐就业服务. 第三十三条 社区矫正对象有就业愿望但没有自谋职业能力的,司法所应当协调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提供职业技能培训和就业指导. 第三十四条 社区矫正对象需要在活动范围以外就业的,应当得到县级司法行政部门批准,并委托就业所在地司法所或公安派出所管理;社区矫正对象每年到司法所一次以上书面汇报情况. 第十一章 解除矫正 第三十五条 社区矫正对象矫正期限届满,依法解除社区矫正. 第三十六条 被判处管制的社区矫正对象,其社区矫正期限与人民法院宣判的管制期限相同,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被宣告缓刑的社区矫正对象,其社区矫正期限与人民法院宣告的缓刑考验期限相同,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裁定假释的社区矫正对象,其社区矫正期限与人民法院裁定的假释考验期限相同,从假释之日起计算. 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其社区矫正期限与人民法院、监狱机关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期限相同,从其出监(所)之日起计算. 被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原判有期徒刑、宣告缓刑或裁定假释已满,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考验期未满的,其社区矫正执行期限从刑期或缓刑、假释考验期期满之日起计算.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单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社区矫正对象,其社区矫正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七条 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或被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社区矫正对象,应当在矫正期满前30日由本人做出书面总结,司法所在其矫正期满15日前出具书面鉴定,报街道(乡镇)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领导小组或县级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批准后,在矫正期满之日,公开宣告解除社区矫正. 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应当在准予监外执行期满前30日由本人做出书面总结,司法所在其准予监外执行期满20日前出具书面鉴定,报街道(乡镇)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领导小组或县级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后,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原批准机关应在暂予监外执行期满7日前,做出是否继续暂予监外执行的审批决定.批准继续暂予监外执行的,将批准通知书送达司法所.做出收监决定的,视为解除社区矫正. 第三十八条 矫正对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社区矫正: (一)社区矫正对象被收监执行、撤销假释、撤销缓刑; (二)社区矫正对象因新、漏罪等原因被羁押的; (三)社区矫正对象死亡的. 第十二章 死亡第三十九条 社区矫正对象在社区矫正期间正常死亡的,由居(村)民委员会或相关医院出具死亡证明. 社区矫正对象非正常死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办理. 第四十条 社区矫正对象死亡的,司法所应当在其死亡之日起7日内通报社区矫正当地派出所或原关押单位,并附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三章 附则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包括本数.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由福建省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解释,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附件1:区矫正对象登记表 社区矫正单位: 编号: 入矫日期: 姓名别名 性别 照片民族出生日期 文化程度 职业原政治面貌 身份证号 联系方式 籍贯户籍所在地 固定居住地 婚姻状况 判决书号 判决机关 判决日期 罪名 刑种 原判 刑期 刑期 起止 附加刑 刑期变动 曾受惩处 矫正期限 社区矫正类别 个人简历起止 止时 就读学校及所在单位 职务(职业) 主要犯罪事实家庭成员及主要 社会关系关系 姓名 出生日期政治 面貌 工作单位职务 住址电话同案犯姓名 性别 出生 日期 罪名 刑期 家庭住址 说明:此表由社区矫正对象到司法所登记时本人填写.填写内容必须准确、客观,与有关法律文书相符. 附件2: 社区矫正对象请假申请审批表 矫正单位:请假日期: 姓名 性别 罪名 刑期 矫正类型 请假时间起止 请假目的地及活动范围 被访者 基本情况 姓名 与矫正 对象关系 职业及工作单位 政治 面貌 住址 请假 事由 司法所 意见签名: 年月日派出所 意见签名: 年月日延期请假情 况 说明:此表除审批部分外,由申请人本人填写. 附件3: 社区矫正对象准假通知单 : 经研究,同意你外出 天,到 地方,时间从_月_日至_月_日,请你在外出期间遵纪守法、遵守公共场所的规章制度和社会道德规范,回来后及时销假. 社区矫正机构(盖章) 年月日附件4: 社区矫正对象迁居审批表 矫正单位:申请迁居日期: 姓名性别 出生日期 罪名 刑期 矫正类型矫正时 间起止 户籍地 原居地 迁居地 迁居地 情况亲属情况姓名与矫正 对象关系 职业 家庭住址 政治面貌 就业(医) 情况迁居事由司法所意见 (盖公章) 年月日派出所意见 (盖公章) 年月日县级社区矫正办公室意见 (盖公章) 年月日县级公安 机关意见 (盖公章) 年月日说明:1、此表一式两份,一份原司法所留存,一份随档案移交迁居地司法所. 2、矫正对象迁居申请书应作为本审批表附件一并上交审核. 附件5: 社区矫正对象汇报记录簿 矫正对象姓名: 入矫时间: 解矫时间: 序号 汇报时间 汇报形式 汇报内容 记录人 1 2 3 4 5 6 7 8 9 说明:本表用于记载矫正对象周汇报、月报到,每人专页按序号连续记载,司法所必须安排值班人员负责电话记录或报到接待. 附件6: 社区矫正工作者走访登记簿 单位: 矫正对象姓名: 年度: 序号 走访 时间 走访地点 访问情况记录 走访人 (签名)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说明:此表用于记录社区矫正工作者每月一次对矫正对象家庭、工作单位、居委会(村)的走访情况.每人每年一页. 附件7: 社区矫正情况记载簿 ( 年度) 姓名矫正单位 入矫日期 福建省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制 填写说明1、本手册由社区矫正责任人负责填写和保管,使用完后存入矫正对象档案. 2、奖惩情况:奖励分为表扬、矫正积极分子、记功、减刑(假释)以及经济物质奖励;惩处分为警告、记过、收监执行等. 3、日常管理: (1)情况汇报:分正常或未完成两种情况,未完成写明主要原因. (2)教育学习:正常参加的写明次数,缺席的写明主要原因. (3)公益劳动:注明次数和时间,缺席的写明主要原因. (4)请销假:填写无或请销假的主要情况. (5)个别教育:注明次数、时间及主要情况. (6)帮困解难:注明"有"和"无";解决程度分为"解决,基本解决,缓解". 4、季度考核、年度考核:综合分析社区矫正对象接受社区矫正的态度、主要成绩和问题. 姓名别名 性别 出生 日期 户籍地 家庭 住址 罪名刑种 原判 刑期 附加刑 刑期起止刑期 变动 矫正类型社区矫 正时间 矫正时间起止 主要犯罪事实家庭 成员 及 主要 社会 关系 主要 行为 心理 特征 矫正方案违规违纪及奖惩情况 违规违纪情况 时间 主要违规违纪事实 处理情况 调查负责人 (签字) 奖惩情况 时间 奖惩类别 奖惩依据 审批机关 日常管理记录 年度: 月份 报到及 情况汇报 教育 学习 公益 劳动 个别 教育 请销假 帮困 解难 季度考核年度: 第季度社区矫正责任人 (签名) 年月日年度评定年度评定社区矫正责任人 (签名) 社区矫正机构(盖章) 年月日附件8: 社区矫正期满鉴定表 姓名填表机关(盖章) 填表日期 福建省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制 姓名别名 性别 民族 出生日期 健康状况 户籍地 家庭住址 矫正地 工作单位 罪名原判 法院 判决 书号 刑期原判刑期 附加刑 原判刑期 起止刑期变动 情况 矫正期 原矫正期 变动情况 解矫 原因 解矫日期 矫正 对象 简历 家庭成 员及主 要社会 关系主要 犯罪 事实 矫正期间表现情况认罪服法情况 遵纪守法情况 学习教育情况 公益劳动情况 奖惩 情况 其它 自我鉴定社区矫正期满鉴定矫正责任人(签字): 年月日司法所长(签字): 年月日解除执行情况于年月日向我当众宣布,原监外执行到期、解除社区矫正. 矫正对象(签字): 年月日执行人(签字): 年月日说明:此表由矫正责任人负责填写. 附件9: 社区矫正对象花名册地区: 序号姓名性别 出生 日期 罪名原判 刑期 社区矫正类型 社区矫正 时间起止 户籍地 固定居住地 工作单位 解矫 日期 解矫 原因 1 2 3 4 5 6 7 8 9 10 附件10: 社区矫正对象请假登记簿单位:年度: 序号 姓名罪名社区矫正 类型固定居住地 请假目的地 请假理由 请假时间起止 备注12345678910 附件11: 社区矫正对象迁居登记簿单位:年度: 序号 姓名 性别 罪名原判刑期矫正类型社区矫正 时间起止 原固定居住地 迁居目的地 迁居 时间 迁居原因 备注12345678910 附件12: 社区矫正对象就业登记簿单位: 序号 姓名罪名矫正类型就业单位(形式) 备注12345678910 附件13: 社区矫正对象脱逃、下落不明登记簿 单位: 序号矫正对象 姓名罪名 社区矫正 类型社区矫正 时间起止 脱逃、下落 不明时间 脱逃、下落不明原因 采取措施 备注 1 2 3 4 5 6 7 8 9 10 关于印发《福建省社区矫正对象考核奖惩办法(试行)》的通知 (闽社区矫正[2008]2号2008年4月9日) 各设区市、各试点县(市、区)党委政法委、法院、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 现将《福建省社区矫正对象考核奖惩办法(试行)》印发你们,请在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中认真执行. 附件: 1、《社区矫正对象奖励通知书》 2、《社区矫正对象惩处通知书》 3、《社区矫正对象行政奖惩审批表》 4、《社区矫正对象司法奖惩审核表》 5、《提请减刑意见书》 6、《社区矫正对象奖励(惩处)登记簿》 7、《社区矫正对象违规登记簿》 福建省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领导小组 二〇〇八年四月九日 福建省社区矫正对象考核奖惩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提高社区矫正对象改造积极性,强化教育管理效果,根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和《关于扩大社区矫正试点范围的通知》、司法部《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以及《福建省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社区矫正对象的考核奖惩应当坚持依法及时的原则,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坚持考核、奖惩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对社区矫正对象的考核奖惩应当以国家法律法规和社区矫正工作有关规定为依据. 第四条 在对社区矫正对象的考核奖惩过程中,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应当严肃认真,公正廉洁.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依纪追究相应责任. 第二章 行政奖励 第五条 对社区矫正对象的行政奖励包括表扬和记功. 第六条 接受社区矫正满三个月,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社区矫正对象,可给予表扬: (一)承认犯罪事实,服从法院判决; (二)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及社区矫正管理规定,服从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管理和教育; (三)积极参加思想教育,完成规定的教育课时; (四)积极参加公益劳动等活动,完成或超额完成规定的任务; (五)积极参加健康有益的社会活动; (六)综合评议情况居本街道(乡镇)社区矫正对象的前列. 第七条 给予表扬的人数不超过本街道(乡镇)社区矫正对象的三分之一. 第八条 社区矫正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予以记功: (一)检举、揭发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二)阻止他人犯罪活动的; (三)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 (四)在抢险救灾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积极的; (五) 其他对国家和社会有突出贡献的. 第九条 社区矫正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予以记功: (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揭发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见义勇为的; (四)在抗御自然灾害或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五) 其他对国家和社会有重大贡献的. 第三章 行政惩处 第十条 对社区矫正对象的行政惩处包括警告、记过两种. 第十一条 社区矫正对象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应当予以警告: (一)不服从管理、教育的; (二)故意不按规定时间到街道(乡镇)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报到,不按规定时间向街道(乡镇)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汇报情况,不参加社区矫正活动又不请假的; (三)擅自离开居住地; (四)保外就医人员不配合治疗的; (五)违反社会公德,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公共利益的; (六)其他严重违反社区矫正管理规定行为的. 第十二条 社区矫正对象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应当予以记过: (一)不请假私自外出,经劝告无效的; (二)对抗管理、教育或故意逃避监督、管理的; (三)违反社会公德,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三次以上拒绝参加社区矫正活动,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五)保外就医人员有治疗能力,故意不治疗的; (六)受到两次以上警告的; (七)其他严重违反社区矫正管理规定,造成较大影响的. 第四章 奖惩结果的使用 第十三条 行政奖惩情况作为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司法奖惩的主要依据. 第十四条 社区矫正对象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接受社区矫正一年以上,并获得四次以上表扬或记功奖励的,可以呈报减刑. 社区矫正对象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不受前款限制,应当呈报减刑. 第十五条 社区矫正对象受到两次以上记过,或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建议撤销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 (一)有违法行为的; (二)发现新、漏罪的; (三)威胁、报复受害人、司法工作人员的; (四)符合《刑法》第七十七条、第八十六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奖惩程序 第十六条 街道(乡镇)司法所具体负责考核奖惩工作的实施. 第十七条 街道(乡镇)司法所应当建立工作台帐,对社区矫正对象接受管理教育、参与矫正活动、违规违纪等情况进行记录,每月进行一次小结,每季度进行一次评比. 第十八条 街道(乡镇)司法所决定对社区矫正对象实施行政奖惩、建议给予司法奖惩,应当在征求社区矫正工作者、派出所社区矫正工作联络员、社区矫正志愿者意见的基础上,集体研究决定,研究决定情况要记录备查. 第十九条 对社区矫正对象给予行政奖励,每季评比一次,由街道(乡镇)司法所综合评定后提出意见,报街道(乡镇)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领导小组批准. 社区矫正对象的重大立功表现,由街道(乡镇)司法所及时调查核实并提出奖励意见,经街道(乡镇)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后,报县(市、区)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 第二十条 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行政惩处,由街道(乡镇)司法所7日内进行调查核实、提出惩处意见,并报街道(乡镇)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领导小组批准;街道(乡镇)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在收到街道(乡镇)司法所惩处意见之日起3日内予以研究批准. 第二十一条 对管制、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给予减刑,撤销缓刑、假释、暂予收监执行,予以收监执行,由司法所3日内提出评定意见,报街道(乡镇)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审核;街道(乡镇)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应当在收到司法所评定意见之日起3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报县级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研究;县级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在收到街道(乡镇)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审核意见之日起3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并送县级公安机关研究. 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县级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的书面意见和相关材料之日起3日内进行审核,提出建议,并报市级公安机关;市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县级公安机关建议之日起3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并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有关法律程序办理.县级公安机关应将撤销暂予监外执行的建议7日内通报原关押监狱,由原关押监狱依照有关法律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 对社区矫正对象的行政奖惩,街道(乡镇)司法所应当在作出行政奖惩决定之日起3日内以书面形式告知社区矫正对象. 第二十三条 社区矫正对象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处分之日起10日内向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复议,作出处分决定的机构应当在10日内给予答复.申请复议期间不影响处分的执行. 第二十四条 建议对社区矫正对象给予减刑,应当征求县级检察机关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行政、司法奖惩,街道(乡镇)司法所应当适时组织听证,增强奖惩的公开性、公正性. 第六章 附则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包括本数.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解释,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附件1 社区矫正对象奖励通知书 : 根据《福建省社区矫正对象考核奖惩办法(试行)》的规定,你因 ,表现突出,经研究,决定予以_奖励. 特此通知. 司法所(盖章) 年月日附件2 社区矫正对象惩处通知书 : 根据《福建省社区矫正对象考核奖惩办法(试行)》的规定,你因 ,经研究,决定予以 处分.如对处分不服,可在接到本通知之日起10日内向审批机关申请复议. 特此通知. 司法所(盖章) 年月日附件3 社区矫正对象行政奖惩审批表 社区矫正单位:社区矫正对象编号: 姓名性别入矫日期 年月日罪名原判刑期 刑期起止 自年月日起 至年月日止 社区矫正 类型社区矫正 期限自年月日起 至年月日止 奖惩 依据 街道(乡镇)司法所意 见年月日街道(乡镇)社区 矫正试点工作领导小组意见 年月日县(区、市)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意见说明:凡提请给予社区矫正对象表扬、记功奖励和警告、记过处分均填写此表. 附件4 社区矫正对象司法奖惩审核表 社区矫正单位:社区矫正对象编号: 姓名别名 性别 出生 日期 籍贯家庭 住址 罪名刑种 原判 刑期 附加刑 刑期起止自年月日起 至年月日止 刑期变 动情况 社区矫正类型 社区矫 正时间 社区矫正 时间起止 自年月日起 至年月日止 犯罪事实建议 司法 奖惩 主要 依据 街道 (乡镇) 司法所意见 (签字) 年月日街道(乡镇) 社区矫正工作领 导小组意见(签字) 年月日县(区、市)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意见 (签字) 年月日备注说明:建议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减刑、假释和建议撤销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均用此表. 附件5 提请减刑意见书()字第 号 社区矫正对象 ,男(女), 年月_日生, 族,原户籍所在地 ,因 罪经 人民法院于 年月日以(字第 号刑事判决书判处 ,附加 ,刑期自 年月日至 年月日止,因 原因于 年月日送我街道(乡、镇)进行社区矫正,社区矫正时间自 年月日至 年月日止.在监狱服刑及社区矫正期间刑期变动情况: . 在社区矫正期间确有 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条第 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条第 款的规定,建议对社区矫正对象 予以减刑 .特提请裁定. 此致 (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公章)年月日附:社区矫正对象 卷宗材料 卷册页附件6 社区矫正对象奖励(惩处)登记簿 单位:年度: 序号 姓名 罪名 社区矫正类型 奖励(惩处)种类 奖励(惩处)原因 奖惩时间 审批机关 备注 1 2 3 4 5 6 7 8 9 10 附件7 社区矫正对象违规登记簿 单位:年度: 序号 姓名 性别 罪名 社区矫正类型 主要违规事实 处理情况 调查责任人 备注 1 2 3 4 5 6 7 8 9 10 关于印发《福建省社区矫正对象计分考核规定(试行)》的通知 (闽社区矫正[2008]3号2008年1月25日) 各设区市、各试点县(市、区)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党委政法委、法院、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 现将《福建省社区矫正对象计分考核规定(试行)》印发你们,请在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中遵照执行. 附件: 1、《社区矫正对象考察表》 2、《社区矫正对象加扣分通知单》 3、《社区矫正对象加扣分统计表》 4、《社区矫正对象计分考核记载表》 5、《社区矫正对象累计计分公示表》 福建省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领导小组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福建省社区矫正对象计分考核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强化对社区矫正对象的日常管理,保证考核奖惩工作的准确与规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和《关于扩大社区矫正试点范围的通知》、司法部《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以及《福建省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福建省社区矫正对象考核奖惩办法(试行)》,结合本省社区矫正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社区矫正对象的计分考核,应做到及时考核、及时记载、及时公布,确保考核工作的公开性、公正性和准确性.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社区矫正试点地区的社区矫正对象. 第二章 考核组织 第四条 省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省司法厅)负责管理、监督、指导全省试点地区的计分考核工作.设区市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司法局)负责管理、监督、指导本市试点地区的计分考核工作. 第五条 试点县(市、区)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司法局)负责组织实施社区矫正对象的计分考核工作. 第六条 街道(乡镇)司法所具体承担对社区矫正对象的计分考核工作. 第三章 考核内容和方法 第七条 对社区矫正对象的考核,着重考核其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社区矫正管理规定情况. 第八条 对管制、缓刑和假释的社区矫正对象重点考核其报告活动、迁居审批、请销假及参加学习教育、公益活动等方面的情况. 第九条 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重点考核其就医、请销假、报告活动、迁居审批、接受教育等方面的情况. 第十条 对剥夺政治权利的社区矫正对象重点考核其参与社会活动方面的情况. 第十一条 对社区矫正对象的考核,实行"周记载、月小结、季评议"的考核制度,日常考核以加、扣分形式予以量化、评定等级,由街道(乡镇)司法所集体研究审核. 考核得分情况是对矫正对象实施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十二条 矫正对象每月最高得分原则上不超过25分.因表现突出,当月得分超过25分的,须经县(市、区)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 第四章 考核加分 第十三条 矫正对象在规定时间内到街道(乡镇)司法所报到登记的,给予5分. 第十四条 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每项给予2-3分: (一)当月按规定向街道(乡镇)司法所递交书面情况汇报的; (二)主动接受社区矫正工作者管理和教育的; (三)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及社区矫正管理规定的; (四)积极参加政治、法制、道德教育,完成规定的教育课时,考核成绩合格的; (五)按时参加社区公益劳动等活动,完成和超额完成规定任务的; (六)积极参加健康有益的社会活动的; (七)每周按时向司法所报告上周活动情况的; (八)司法所在社区矫正对象所在单位、街道(乡镇)、居(村)委会、社区矫正志愿者等对其矫正表现组织月度测评,满意率在80%以上. 第十五条 社区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每项加1-2分: (一)表现较好,连续3个月未被扣分的; (二)因表现突出,受到所在单位或街道(乡镇)表彰的; (三)在自主创业、帮困解难、公益事业等方面有突出表现的. 第十六条 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每项加2-3分: (一)表现良好,连续6个月未被扣分的; (二)因表现突出,受到县(市、区)一级或以上表彰的; (三)在自主创业、帮困解难、公益事业等方面有特别突出表现的. 第五章 考核扣分 第十七条 社区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每项扣1分: (一)当周未按规定向街道(乡镇)司法所报告上周活动情况的; (二)违反学习教育、公益劳动等纪律的; (三)当月未按规定到街道(乡镇)司法所汇报、递交书面情况汇报的; (四)经批准外出,返回时未立即报告并销假的; (五) 参加公益劳动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分工的; (六)未经请假,或请假未予批准而不参加街道(乡镇)司法所组织的各项活动的. 第十八条 社区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每项扣1-3分: (一)违反规定擅自接受新闻媒体采访的; (二)违反规定擅自会见犯罪嫌疑人、同案犯的; (三) 未经请假,或请假未予批准又无正当理由而不参加公益劳动的. 第十九条 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每项扣3-5分: (一)违反规定擅自会见境外人士的; (二)未经批准在活动范围以外就业的; (三)当月两次或两次以上无正当理由擅自不参加公益劳动的; (四)参加公益劳动时故意损坏设备、工具或违章作业造成损失,情节轻微的; (五)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对象未经批准转出户籍所在县(市、区)以外医院就医的;或需要出具病情诊断证明时,不到指定医院进行病情诊断鉴定的; (六)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对象无正当理由擅自进行治疗疾病以外的社会活动的. 第二十条 社区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每项扣5-10分: (一)在规定时间内未到街道(乡镇)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到登记的; (二)未经批准迁离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的; (三)被管制、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擅自离开户籍所在县(市、区)外出务工经商的; (四)剥夺政治权利和宣告缓刑的矫正对象,未经批准离开户籍所在县(市、区)外出务工经商的; (五)擅自参加公民组织的集会、游行、示威活动,情节轻微的; (六)擅自会见"法轮功"等邪教组织人员的. 第二十一条 社区矫正对象具有其它违法违纪之情形,不在上述扣分条款之列的,可参照上述条款予以扣分,扣5分(含5分)以上10分以下(含10分)的须报县(市、区)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审核备案. 第六章 考核奖惩 第二十二条 社区矫正对象具有第十七、十八、十九、二十条扣分条款之情形,情节严重的,街道(乡镇)司法所提出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的意见,并报街道(乡镇)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领导小组批准. 第二十三条 社区矫正对象1年内累计扣分超过20分的,应当呈报街道(乡镇)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领导小组或县级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给予警告处分,两次警告的,给予记过处分. 第二十四条 社区矫正对象受到两次以上记过,应当建议撤销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报有关部门批准予以收监. 第二十五条 社区矫正对象考核积分达到90分的,给予表扬1次,同时从累积分中减去90分,剩余的积分滚入下一轮计分,并作为下一次评比表扬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社区矫正对象1年内获得三次以上表扬或记功的,可以评为矫正积极分子,由表彰单位给予奖励.县(市、区)级矫正积极分子年评比不得超过10%,设区市矫正积极分子年评比不得超过5%. 第二十七条 社区矫正对象接受社区矫正1年以上,获得4次以上表扬或记功的,可以呈报减刑. 第七章 考核监督 第二十八条 省、设区市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计分考核工作实施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和指导;设区市、试点县(市、区)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及时处理计分考核中出现的问题,确保计分考核工作的公平、公正、公开. 第二十九条 计分考核工作必须自觉接受检察机关的监督.街道(乡镇)司法所召开计分考核季度评议会时,应邀请派出所社区矫正工作联络员、纪检(监察)和检察机关的人员、社区矫正社会工作者、社区矫正志愿者参加. 第八章 附则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福建省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解释,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附件1 社区矫正对象考察表 矫正单位:年月姓名罪名 矫正类型 家庭住址 社区 矫正 对象 本人 小结 街道 (乡镇) 司法所 意见 年月日说明:本表用于矫正对象月度小结.用后存入矫正对象副档. 附件2 加扣分通知单 因 根据《福建省社区矫正对象计分考核规定(试行)条款项,加(扣)分. 司法所(盖章) 年月日(此联留作存根) 加扣分通知单 因 根据《福建省社区矫正对象计分考核规定(试行)条款项,加(扣)分. 司法所(盖章) 年月日(此联交由矫正对象本人) 关于印发《福建省社区矫正对象分类管理、分阶段教育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闽社区矫正[2008]4号2008年11月25日) 各设区市、各试点县(市、区)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党委政法委、法院、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 现将《福建省社区矫正对象分类管理、分阶段教育实施办法(试行)》印发你们,请在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中遵照执行. 附件:《福建省社区矫正对象管理类别审批表》 福建省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领导小组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福建省社区矫正对象分类 管理、分阶段教育实施办法 (试行)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社区矫正对象的监管教育,确保教育矫正质量,根据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工作试点的通知》,司法部《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福建省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实施细则(试行)》和《福建省社区矫正对象考核奖惩办法(试行)》,结合本省社区矫正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社区矫正对象实施分类管理、分阶段教育应当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坚持区别对待,因人施教和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二章 分类管理 第三条 分类管理是根据社区矫正对象的犯罪原因、犯罪类型、危害程度、悔罪表现、家庭及社会关系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和风险评估,分别采取宽管、普管和严管三个级别管理. 第四条 乡镇(街道)司法所负责本辖区社区矫正对象的分类管理考评申报工作.县(市、区)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分类管理的审核、批准和指导工作. 县(市、区)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每季度将社区矫正对象分类管理情况上报设区市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设区市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每半年将社区矫正对象分类管理情况上报省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五条 社区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严管. 1、矫正期限半年以下的,入矫教育不满一个月的; 2、矫正期限半年以上的,入矫教育不满两个月的; 3、风险评估被评定为高风险等级的; 4、一个月内2次以上不按规定报告本人活动情况的; 5、不执行请销假制度的; 6、日常行为考核季度得分低于60分的; 7、消极对待、借故不接受社区矫正监管教育的; 8、有违法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 适用宽管、普管的社区矫正对象有上述3-8款情形之一的,3天之内考核,降为严管. 第六条 对适用严管的社区矫正对象,采取以下管理措施: 1、每周口头或电话汇报1次本人上周活动情况,每半月书面报告1次本人活动情况; 2、每月个别教育不少于3次,集中学习时间不少于6小时,撰写2篇学习心得体会; 3、有劳动能力的,每月集中参加公益劳动时间不少于12小时; 4、月考核不得加分,给分扣分不受限制; 5、外出经商务工的,要从严审批. 第七条 社区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普管: 1、入矫教育或严管期间,日常行为季度考核平均得分在70分以上的; 2、普管6个月以上,期间日常行为季度考核平均得分在70分以下60分以上的; 3、风险评估被评定为中度风险等级的; 适用宽管的社区矫正对象,一次不遵守本规定第十条第1、2、3、4款之规定的,3天之内考核,降为普管. 第八条 对适用普管的社区矫正对象,采取以下管理措施: 1、每周口头或电话汇报1次活动情况,每1个月书面报告1次本人的活动情况; 2、每月个别教育2次,集中学习时间不少于4小时,撰写1篇学习心得体会; 3、有劳动能力的,每月公益劳动时间不少于12小时; 4、符合条件的,经批准,可以外出经商务工. 第九条 社区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宽管: 1、连续普管达6个月以上,期间日常行为季度考核平均得分70分以上的; 2、连续3次获得行政表扬的; 3、有重大立功表现的; 4、风险评估被评定为低度风险等级的. 第十条 对适用宽管的社区矫正对象,采取以下管理措施: 1、每半月口头或电话汇报1次活动情况; 2、每月个别教育1次,集中学习时间不少于2小时; 3、每个月书面报告1次本人活动情况; 4、有劳动能力的,每月公益劳动时间不少于12小时; 5、符合条件的,经批准,可以外出经商务工. 第十一条 对社区矫正对象评定分类管理三个月为一个考核期.对社区矫正对象评定分类管理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1、征求社区居民、派出所社区矫正工作联络员、社区矫正社会工作者、社会志愿者的意见; 2、乡镇(街道)司法所提出社区矫正对象分类管理的评定意见,集体审定后公示(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除外); 3、县(市、区)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审批; 4、对社区矫正对象宣布分类管理等级和相应的管理措施. 第三章 分阶段教育 第十二条 分阶段教育是根据社区矫正对象在接受矫正教育过程中的心理、行为特点和需求变化的规律,结合教育矫正阶段性目标设定,将教育矫正的全过程分为入矫教育、常规教育和解矫教育三个阶段. 第十三条 社区矫正对象从接受社区矫正时开始的一个月或两个月开展的教育矫正活动为入矫教育,矫正期限半年以下的,入矫教育为一个月;矫正期限半年以上的,入矫教育为两个月.入矫教育结束至矫正期限届满前的一个月开展的教育矫正活动为常规教育.矫正期限届满的最后一月开展的教育矫正活动为解矫教育. (一)入矫教育 1、工作目标:帮助社区矫正对象认罪服法,熟悉社区矫正的监管教育规定,自觉服从监管教育. 2、教育内容: (1)社区矫正的概念、目的、意义; (2)社区矫正制度和相关政策; (3)社区矫正对象的权利、义务; (4)形势政策、法律法规和认罪服法教育. 3、教育方式:集体教育、个别教育、参加公益劳动;发放学习资料、撰写学习心得,电话交流,家庭走访等. (二)常规教育 1、工作目标:矫正社区矫正对象的不良心理习惯和行为恶习,培养健康人格,增强守法意识,提高道德修养、文化水平和劳动技能. 2、教育内容:形势政策教育、爱国主义教育、法制教育、心理健康教育、文化教育、职业技能培训和劳动养成教育. 3、教育方式:综合运用个别谈话、个案矫正、集体教育、心理咨询、公益劳动、职业技能培训、就业指导、推荐过渡性安置就业、社会帮教和扶危解困等多种形式,增强教育矫正的效果. (三)解矫教育 1、工作目标:巩固社区矫正教育成果,增强社区矫正对象的自律意识和守法观念,为当好守法公民进一步打牢基础. 2、教育内容:指导社区矫正对象对改造过程进行全面回顾和总结,肯定成绩,找出不足,为解除矫正作好思想和心理准备. 3、教育方式: (1)个别谈话,指导其对矫正过程进行全面总结; (2)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综合考核,评估矫正效果; (3)帮助社区矫正对象制定今后的生活、就业计划; (4)走访社区矫正对象所在的社区和家庭,通报改造情况,使其在解除矫正后能够得到纳入安置帮教. 第四章 奖惩 第十四条 乡镇(街道)司法所应当在分类管理的基础上,根据《福建省社区矫正对象考核奖惩办法(试行)》和《福建省社区矫正对象计分考核规定(试行)》,具体实施对社区矫正对象日常行为的考核. 第十五条 对社区矫正对象风险评估和日常行为考核结果,应作为分类管理、分阶段教育的主要依据. 第十六条 社区矫正对象表现突出,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提前升为较宽类管理;社区矫正对象日常行为表现较差,经教育仍无改进的,应降至较严类管理. 社区矫正对象提前升为宽类、降为严类管理类别的,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七条 对有轻微违法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经教育仍不悔改的社区矫正对象,应依据《治安处罚法》有关的规定,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第十八条 符合司法奖惩法定条件的,呈报司法奖惩.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之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数.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此前的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附件: 福建省社区矫正对象管理类别审批表 矫正单位:矫正对象管理类别: 姓名性别年龄 罪名 矫正 类型 社区矫正期限 年月日至 年月日确定管理类别依据 乡镇(街道)司法所意见 乡镇(街道)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领导小组意见 县(市、区)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意见 备注三、福州市关于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文件 中共福州市委办公厅、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中共福州市委政法委员会、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福州市人民检察院、福州市公安局、福州市司法局》 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意见 (榕委办[2008]40号2008年5月29日) 各县(市)区党委政法委、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 为了推进刑罚制度改革,进一步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加大对非监禁刑罪犯的教育、矫正力度,敦促罪犯的教育转化,预防和减少重新犯罪,充实和完善社会治安综合防控体系,经省委政法委批准,决定在我市鼓楼区、台江区、仓山区、晋安区和长乐市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现结合福州实际,就我市社区矫正试点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重要意义 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有利于探索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刑罚制度,积极推进依法治市进程,充分体现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和人类文明进步的要求,为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服务;有利于对不需要、不适宜监禁或者继续监禁的罪犯实施社会化的矫正,提高教育改造质量,最大限度地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维护社会稳定;有利于合理配置行刑资源,使监禁矫正与社区矫正行刑方式相辅相成,增强刑罚效能,降低行刑成本;有利于增强公民的法律意识和社会责任感,提高全社会法治化水平,为建设海峡西岸经济区,做大做强省会中心城市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二、指导思想 社区矫正试点工作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和党的十七大精神为指导,紧紧围绕市委、市政府建设"平安福州"的决策部署,以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为宗旨,以提高社区矫正质量为核心,以法制化、社会化、科学化、人性化为方向,在现行的宪法和法律框架内,从福州实际出发,积极借鉴吸收国外先进的刑罚理念和国内兄弟城市的成功做法,充分利用社会各方力量,加大对非监禁刑罪犯的教育改造力度,最大限度地预防和减少重新犯罪. 三、适用范围和任务 (一)适用范围 社区矫正主要适用于户口(户籍地)在福州市,长期居住在试点区(市)的下列五类罪犯: 1、被判处管制的. 2、被宣告缓刑的. 3、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具体包括: (1)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3)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 4、被裁定假释的. 5、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 对于罪行较轻、主观恶性不大的未成年犯、老病残犯、女犯、初犯、偶犯、过失犯等,应当作为重点对象,适用非监禁刑,实施社区矫正. (二)主要任务 l、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加强对社区矫正对象的管理和监督,确保刑罚的有效实施. 2、通过安排矫正对象学习法律法规、道德规范、时事政策、行为规则等形式,实施对社区矫正对象的思想教育、法制教育、社会公德教育,引导其认罪服法,弃恶从善,成为守法公民. 3、依法组织矫正对象参加适合其年龄、身体条件和劳动技能的社会公益劳动,公益劳动情况记入档案,作为考核与鉴定的依据. 4、根据矫正对象的犯罪原因、心理类型、现实表现等,组织社会志愿者制定适合其个性的心理矫正方案,进行心理咨询引导,矫正其不良心理和行为习惯,使其人格重新社会化. 5、帮助社区矫正对象解决在生活、工作、法律等方面遇到的实际困难和问题,以利于其顺利适应社会生活. 在试点工作中,各地要根据社区矫正工作任务的需要,进一步探索和创新社区矫正工作的具体内容、方式方法、工作流程和工作制度,努力提高教育改造质量. 四、组织机构及工作队伍 社区矫正试点工作要在市委、市政府的领导下,按照"职业化、专业化、社会化"的要求,由市委政法委牵头协调,市司法局组织实施,市公安局密切配合,有关部门各司其职,逐步建立一支由专业社区矫正工作者和社会志愿者相结合的社区矫正工作队伍. (一)组织机构 成立福州市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全市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组织领导,协调理顺关系,研究解决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组长由市委常委、政法委书记担任,副组长由市政府副市长、市委政法委常务副书记、市司法局局长担任.市委办公厅、市委组织部、市综治办、市编办、市政府办公厅、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市司法局、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人事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总工会、团市委、市妇联为成员单位.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依托在市司法局),负责处理日常工作. 各试点区(市)成立相应的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领导小组,领导本区(市)的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办公室设在试点区(市)司法局,承担日常工作. 各乡镇(街道)不再单独成立领导小组,依托司法所设立社区矫正工作站,负责本辖区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实施. (二)专业矫正力量与社会矫正力量相结合的矫正工作队伍 由试点区(市)司法局指定2名以上司法行政专职干部 负责社区矫正领导小组办公室日常工作,协调各部门的关系,指导社区矫正工作站开展工作.社区矫正工作站站长由司法所所长担任,工作人员由司法助理员、监狱(劳教所)派驻警察、社区矫正专职社工组成.司法所要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教育矫正,对社区矫正对象的认罪、学习、参加公益劳动等情况进行考核,提出奖惩建议;组织社会志愿者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帮教;协调有关部门解决社区矫正对象在矫正过程中遇到的相关问题.监狱(劳教所)派驻警察由省司法厅统筹解决,分别进驻试点区(市)的司法所协助开展工作.社区矫正专职工作者由试点区(市)司法局按照每个司法所配备1-2名社工的要求,向社会公开招聘,经过上岗前培训,分派到社区矫正工作站,作为司法所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的辅助力量. 社会志愿者是社区矫正的补充力量,是指愿意参与社区矫正工作,并经过社区矫正组织批准和培训的非专职矫正工作人员,包括工作或居住在社区内,政治合格,具有较高的文化素质和心理学、社会学、教育学、法学等方面的专业知识的专家学者、知名人士、离退休干部、社区居委会成员、社区服务人员、社会团体人员、高等院校学生、社区矫正对象的近亲属和所在单位人员等.社会志愿者由试点区(市)司法局批准并颁发聘书,在司法所的领导下对社区服刑人员开展"一矫一"、"多矫一"的帮控工作,作为社区矫正专业力量的有力补充. 五、工作职责 党委政法委、综治办要加强领导和指导,做好社区矫正 的牵头协调工作,将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列为社会治安综合治 理和平安建设工作责任制的重要内容并认真检查考核. 人民法院要严格准确适用刑事法律和刑事司法解释,依法充分使用非监禁刑罚措施、缓刑考验制度、暂予监外执行制度和减刑、假释等鼓励罪犯改造、自新的刑罚执行措施.要加强与社区矫正机构的联系与沟通,对于适用社区矫正的案件,应将审判评估调查和社区矫正庭审教育纳入审判程序中.要配合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对那些不需要、不适宜监禁的罪犯进行教育转化,提高教育改造质量. 人民检察院要加强对社区矫正工作的法律监督,检察监督社区矫正工作是否合法,对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相关法律问题提出检察建议,保证试点工作顺利实施和刑罚正确执行;参加对矫正对象的犯罪思想、犯罪行为的矫正;受理矫正对象及其家属的控告和申诉,维护矫正对象的合法权益. 公安部门要密切配合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加强对社区矫正对象的接收衔接、监督考察和矫正教育工作.对实施社区矫正期间,违反监督、考察规定,不服从管理的社区矫正对象,根据具体情况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或建议撤销缓刑、假释和收监执行等;对重新犯罪的社区矫正对象,及时依法立案侦查. 司法行政部门要负责社区矫正试点的实施和管理工作.具体组织有关单位和社区基层组织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会同审判机关、公安机关和监狱做好社区矫正对象的接收衔接工作,会同公安机关做好对社区矫正对象的监督考察,组织协调对社区矫正对象的教育矫正,形成相对完善的组织体系,逐步实现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 六、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制度 (一)接收衔接制度.在试点启动时的首次接收衔接中,公安部门应将现有的监外服刑人员及其有关法律文书一并移交司法行政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在收到相关法律文书后,才能接收矫正对象.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后,人民法院、公安部门、监狱要在法律文书生效后7日内将矫正对象的有关法律文书送达其居住地的司法所,并责令其在规定的时间内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司法所在矫正对象报到时,应按照所收到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决定或者监狱管理机关对罪犯批准保外就医的决定以及公安看守所对留所服刑人员作出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会同公安部门向矫正对象及其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群众公开宣布其犯罪事实、监督考察期限、保外就医的原因以及在监督考察期间必须遵守的规定,并为矫正对象办理登记手续,采集其个人及家庭信息.对矫正对象不按规定时间报到的,应及时通报公安机关或监狱管理机关,由公安机关或监狱管理机关查明原因.对有脱管倾向或不回原籍报到的,应积极采取措施,防止其脱管失控.对脱逃下落不明的,应及时报县级公安机关组织追逃. (二)预测评估制度.人民法院对罪犯作出宣告缓刑的判决前或者公安看守所对留所执行罪犯作出暂予所外执行的决定前,应委托罪犯居住地的司法所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人员进行矫正风险的预测和评估.矫正过程中,司法所要对矫正对象进行矫正表现和矫正效果评估.评估结论认为矫正对象有重新犯罪嫌疑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监督管理规定的,应提出建议书,提请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和监狱机关依法处理.矫正结束前,社区矫正组织要对矫正对象的现实表现进行鉴定.评估结论、鉴定报告应载入社区矫正对象档案备查. (三)监督管理制度.公安部门要配合司法行政部门加强对矫正对象的监督管理,对不服从教育矫正的矫正对象及时采取训诫等措施,对脱逃的矫正对象要及时抓捕,对重新犯罪的矫正对象要及时处理,确保不脱管、不漏管. (四)矫治教育制度.司法所要逐一对矫正对象进行分析,制定矫治个案.通过定期谈话,专家心理咨询,社会帮教,公益劳动等多种形式加强对矫正对象的教育矫治工作. (五)考核奖惩制度.司法所要建立考核制度.对确有悔改和立功表现的矫正对象分别给予表扬、奖励;对不服管理,严重违反有关规定,或违反社会公德造成恶劣影响的,按照《福建省社区矫正对象考核奖惩办法(试行)》规定的程序办理. (六)社会保障制度.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为没有自谋职业能力的矫正对象提供职业技能培训机会并指导就业.矫正期在三个月以上的矫正对象,凡符合低保条件的,经民政部门审核后,纳入城乡最低生活保障范围,按现行规定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民政部门通报有关情况,提供相关材料. (七)解除矫正制度.矫正期已满且无重新犯罪的,由司法所出具书面鉴定材料,报区(市)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备案并予以宣告.其中,监外执行期满的,司法所在期满前一个月做出鉴定,提出建议,原批准机关应及时做出"准予继续监外执行"或"收监执行"的决定,并将相关法律文书送达司法所.矫正对象因重新违法犯罪被公安机关依法惩处或被收监执行的,自羁押或收监之日起,自动解除社区矫正. (八)档案管理制度.司法所要建立矫正对象档案,做到一人一档.内容包括:判决书,裁定书,暂予监外执行通知书;矫正对象情况登记表;矫治方案;思想汇报,阶段考核奖惩材料;解除矫正鉴定材料和其他应存档的有关材料.按期解除社区矫正的,矫正档案由司法所保存(十年),被收监执行或因重新犯罪被处理的,档案材料随之转交执行部门. (九)矫正监护制度.司法所要与具有监护能力的矫 正对象直系亲属或单位、居(村)委会签订监护协议,督促其履行对矫正对象的监护职责. (十)工作例会制度.市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领导小组每半年召开一次工作例会,研究贯彻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方针、政策和上级相关部门的指示、决议,部署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协调处理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市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每月定期召开一次工作例会,听取试点区(市)开展社区矫正工作情况报告,通报试点工作情况和存在问题,部署当月社区矫正工作. (十一)业务培训制度.市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定期组织培训社区矫正工作者和社会志愿者,提高 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工作技能和业务水平. (十二)责任追究制度.社区矫正工作人员要严格遵守各项规章制度,恪尽职守.针对社区矫正对象出现擅自离开居住地、重新犯罪等情况,实行责任追查制度,属于工作人员失职导致的,追究其行政及法律责任. 七、试点安排 根据中共福建省委政法委员会下发《关于批准福州市鼓楼区等20个县(市、区)为社区矫正第二批试点单位的通知》,确定我市鼓楼区、台江区、仓山区、晋安区和长乐市等五区(市)为全省第二批社区矫正试点单位.在试点工作取得经验的基础上,逐步在全市范围内推开社区矫正工作. 八、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市直各有关部门及试点区(市)党委、政府要把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作为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内容列入议事日程,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责任考核范围,切实加强组织领导,认真研究,周密部署,确保取得成效. (二)密切协作配合.各有关部门要明确并认真履行各自的工作职责,互相配合,互相支持,建立情况通报、信息交流等长效工作机制,及时研究解决试点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在现有法律框架内,大胆探索,总结经验,建立健全社区矫正工作制度,共同推进社区矫正试点工作. (三)提供必要保障.各级党委、政府和政法各部门要以矫正质量为核心,提供必要的人财物保障,把社区矫正工作经费列入当地财政预算并落实到位,着重加强"两所一庭"特别是司法所建设,配齐配强司法所工作人员,推进基础设施建设,确保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顺利开展. (四)科学整合资源.要充分运用社会力量和社区资源, 建立社区矫正工作志愿者和社会工作者队伍,鼓励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社会团体和社会志愿者积极协助和参与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共同帮助解决社区矫正对象在就业、生活、法律、心理等方面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形成良好的社区矫正试点工作氛围,不断提高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质量,促使矫正对象顺利回归社会,有效预防和减少重新犯罪. 中共福州市委政法委员会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福州市人民检察院 福州市公安局 福州市司法局 中共福州市委办公厅、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成立福州市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 (榕委办[2008]39号2008年5月29日) 各县(市)区党委、政府,市直各部门: 经省委政法委员批准,我市鼓楼区、台江区、仓山区、晋安区和长乐市等五区(市)为全省第二批社区矫正试点单位.为确保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顺利开展,决定成立福州市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领导小组.现将领导小组成员名单通知如下: 组长:王鑫市委常委、政法委书记、市公安局局长 副组长:陈为民 市政府副市长 李新贤 市委副秘书长 刘锡辉 市委政法委常务副书记、综治办主任 叶伦腾 市司法局局长 成员:李新贤 市委副秘书长 林雯市政府办公厅副主任 陈涌华 市委组织部副部长 唐文贵 市委编办副调研员 吴光华 市人大法工委副调研员 张学谋 市综治办副主任 林智明 市法院副院长 吴钟夏 市检察院副检察长 陈道煊 市公安局副局长 方振荣 市司法局副局长 颜培林 市民政局副局长 黄木基 市财政局副局长 郑师坦 市人事局党组成员 程良榕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副调研员 王元榕 市总工会副主席 赵洵团市委副书记 邓岚市妇联副主席 市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处理日常工作.办公室依托在市司法局,由市司法局副局长方振荣兼任办公室主任,市委政法委执法监督处处长彭国华、市公安局社区警务指导处处长嵇安子、市司法局基层处处长林雄任办公室副主任. 中共福州市委 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司法局 福州市人事局 福州市财政局 (榕司[2008]98号2008年7月4日) 关于招聘社区矫正专职社会工作者的意见 各县(市)区司法局、人事局、财政局: 为了加强社区矫正工作队伍建设,确保我市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顺利实施,根据省委政法委的要求,我市列入社区矫正试点的鼓楼区、台江区、仓山区、晋安区和长乐市,应在基层司法所配备社区矫正专职社会工作者(以下简称专职社工).现就专职社工招聘的有关事项提出如下意见: 一、专职社工的性质和任务 社区矫正领域的专职社会工作者,是指具备一定条件专门从事社区矫正事务的全日制专业人员,是政府通过购买公共服务的形式设立的公益性岗位,专职社工属于编外聘用制人员,经过统一笔试、面试和体检、政审后择优聘用并按劳动合同制管理.专职社工的主要工作任务是: (一)协助司法所接收矫正对象,办理衔接手续. (二)协助司法所开展社区矫正基础性工作和日常管理工作. (三)制定矫正计划方案,组织矫正对象参加公益性劳动,对矫正对象进行形势政策教育、法制教育、公民道德教育、心理健康教育、犯罪心理矫正等. (四)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为矫正对象提供职业技能培训和就业指导,为符合条件的矫正对象提供最低生活保障,指导和帮助社区矫正对象解决遇到的有关问题. (五)完成司法所交办的与社区矫正工作有关的其他事项. 二、专职社工配备数额 专职社工以司法所为单位按照以下数额配备: (一)司法所人员编制2名以上的(含2名),配备1名专职社工. (二)司法所人员编制不足2名的,配备2名专职社工. 根据现有人员编制,5个试点区(市)应配备96名专职社工,具体配备数额如下:(详见附表) 鼓楼区19名,台江区18名,仓山区23名,晋安区13名,长乐市23名. 三、专职社工基本条件 1、户籍在福州地区,在当地有居住场所或能自行解决居住场所的,福建警官职业学院毕业生可以不受户籍限制; 2、男性年龄45周岁以下,女性年龄40周岁以下; 3、具有国家承认的法学、社会学专业大专以上学历的; 4、具备较好的语言、文字表达能力的; 5、未受过刑事处罚的; 6、身体健康,能适应本职工作的. 在司法所连续工作满3年以上的编外人员经所在地县级司法局审查确认,年龄可放宽到男性50周岁,女性45周岁;学历可放宽到高中以上,并在笔试成绩上加分10分. 四、专职社工招聘办法 专职社工的招聘工作由市司法局统一组织实施,具体办法如下: (一)试点区(市)在专职社工配备数额内,由司法局、财政局提出招聘名额和工资待遇标准,报市司法局. (二)市司法局根据试点区(市)提出的招聘名额,在《福州日报》发布招聘公告,面向全市公开招聘;由市司法局采取现场报名形式组织报名,报名费按每名80元标准收取. (三)招聘考试分为笔试、面试两项,笔试、面试成绩各占50%.面试人数依据笔试成绩,从高分到低分按照实际招聘名额1:3的比例确定. (四)市司法局根据笔试、面试总成绩,从高分到低分择优确定拟聘人选,经体检政审合格后按规定程序聘用. 五、专职社工待遇与保障 被聘用的专职社工试用期为3个月,试用期满后与区(市)司法局签订聘用合同,聘用合同为"两年一聘",专职社工月工资不低于1200元,对续聘人员工资应有适度增加,具体标准由区(市)自行确定,并按规定办理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有关手续. 专职社工工资及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费用列入区(市)财政预算,全额保障. 福州市司法局 福州市人事局 福州市财政局 福州市财政局 福州市司法局 关于加强社区矫正经费保障的意见 (榕财事[2008]1450号2008年8月30日) 市直有关部门,各县(市)区财政局、司法局: 为确保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有序开展,经市委、市政府研究决定,现就社区矫正经费保障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社区矫正经费项目和开支范围 社区矫正经费包括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经费和社区矫正专职社工工资及为其办理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的费用. (一)社区矫正工作经费是指市及县(市)区两级司法局组织实施社区矫正工作的专项经费,其开支范围为: 1、社区矫正工作的宣传费用、培训费用; 2、社区矫正的法律文书、档案文本、登记簿册的印刷费用; 3、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及办事机构的办公费用、会议费用、差旅费; 4、司法所实施社区矫正活动的日常费用和配置设施装备的费用. (二)社区矫正专职社工工资及社保、医保等费用是指支付给经考试考核正式聘用的专职社工的月基本工资及按规定应缴纳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金. 二、社区矫正经费保障的基本标准 (一)市级社区矫正年度工作经费按20万元核定,并根据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社区服刑人员总量增长情况逐步提高经费的保障水平. (二)县(市)区社区矫正年度工作经费原则上按本辖区在册社区服刑人员人均不低于1500元标准核定,其中单个司法所年工作经费按该标准计算达不到1万元的,按1万元核定,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三)社区矫正专职社工月基本工资按不低于1200元标准核定,其社保、医保等缴纳标准参照当地缴费标准确定. 三、社区矫正经费保障办法 (一)市本级社区矫正工作经费列入市级财政预算. (二)县(市)区社区矫正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三)社区矫正专职社工工资及社保、医保等费用列入县(市)区财政预算. 社区矫正工作经费原则上按上年9月底在册社区服刑人员人数计算,2008年工作经费可按调查摸底的社区服刑人员人数计算. 四、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启动经费 2008年市、区两级司法局社区矫正启动经费按以下标准核定: 1、市司法局社区矫正启动经费10万元,由市财政一次性核拨.主要用于社区矫正启动仪式、社区矫正工作人员业务培训和印制社区矫正法律文书、档案文本、登记管理簿册等费用. 2、县(市)区司法局社区矫正启动经费按照每个司法所1万元标准核定,由同级财政一次性核拨,主要用于司法所增加社区矫正工作场所的装修和设施装备购置. 五、社区矫正经费的管理 (一)司法行政部门,具体负责社区矫正工作经费的使用和管理,保证专款专用,每年度应向财政部门书面报告经费使用情况,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并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各级财政部门,要本着勤俭节约的原则,既要合理安排社区矫正经费,又要注意节约,防止浪费.要会同司法行政机关制定相关经费管理办法,加强资金管理,提高支出效益. 福州市财政局 福州市司法局 中共福州市委政法委 福州市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领导小组 (榕委政[2009]25号2009年2月23日) 关于启动社区矫正试点的决定 各县(市)区党委政法委、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市公安局、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司法局: 根据省委政法委《关于批准福州市鼓楼区等20个县(市、区)为社区矫正第二批试点单位的通知》和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委政法委等五部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意见》,经研究决定正式启动我市社区矫正试点,现就试点有关工作决定如下: 一、鼓楼区、台江区、仓山区、晋安区、长乐市为我市首批社区矫正试点单位,从本决定宣布之日起正式启动,接收衔接工作同步进行,首批监外服刑人员移交接收工作应当在3月10日前完成. 二、首批接收对象为目前已在监外服刑的五种罪犯:1、被判处管制的;2、被宣告缓刑的;3、被暂予监外执行的; 4、被裁定假释的;5、被剥夺政治权利的.试点县(市)区公安机关要会同司法行政机关共同制定移交方案,移交工作以街道、乡(镇)为单位,由派出所将当地监外服刑人员及档案材料统一移交司法所,并以必要的形式集中宣告.要严格执行"人档相符、见人见档、整体交接"原则,对人档不符、有人无档、有档无人的,派出所不得移交,司法所不得接收. 三、试点启动后的日常接收工作必须依法进行.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要在法律文书生效后7日内,将监外服刑人员的有关法律文书送达其居住地的司法所,并责令其在规定的时间内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司法所在监外服刑人员报到时,应按照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决定或者监狱管理机关以及公安看守所对在押服刑人员作出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会同公安派出所向监外服刑人员及其居住地群众公开宣布其犯罪事实、监督考察期限、保外就医原因以及在监督考察期间必须遵守的规定,并为监外服刑人员办理登记手续,采集其个人及家庭信息.对监外服刑人员不按规定时间报到的,应及时通报公安机关或监狱管理机关,由公安机关或监狱管理机关查明原因.对有脱管倾向或不回原籍报到的,应及时采取措施,防止其脱管失控.对脱逃下落不明的,应及时通报县(市)区公安机关组织追逃. 四、人民检察院要加强对社区矫正工作的法律监督,检察监督社区矫正活动是否合法,对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相关法律问题提出检察建议,保证试点工作顺利实施和刑罚正确执行;参与对矫正对象的犯罪思想、犯罪行为的矫正;受理矫正对象及其家属的控告和申诉,维护矫正对象的合法权益. 五、政法各部门要根据刑事法律、司法解释及有关规定,转变以监禁刑为主的传统刑罚理念,注重适用缓刑、管制等非监禁刑和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行刑措施,依法提高缓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的适用率.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中共福州市委政法委员会 福州市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领导小组 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关于印发《福州市社区服刑人员移交、接收暂行办法》的通知 (榕社矫办[2009]1号2009年3月3日) 各县(市)区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现将《福州市社区服刑人员移交、接收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福州市社区矫正试点工作 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〇〇九年三月三日 福州市社区服刑人员移交、接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社区服刑人员的管理,促使我市首批试点单位(鼓楼区、台江区、仓山区、晋安区、长乐市)社区服刑人员的移交、接收工作顺利进行,根据市委政法委、市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启动社区矫正试点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社区服刑人员主要包括下列五种罪犯: (—)被判处管制的; (二)被宣告缓刑的; (三)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包括:1、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3、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再危害社会的; (四)被裁定假释的; (五)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 第三条 五种社区服刑人员应送达的文书材料: ?? (一)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和单处剥夺政治权利罪犯应送达的文书材料包括: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 (二)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应送达的文书材料包括:暂予监外执行审批表或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病残鉴定书、刑事判决书、暂予监外服刑通知书、具保书、最后一次减刑的刑事裁定书、出监鉴定表、近3年内年度评审鉴定表、服刑期间的改造表现材料、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 (三)假释罪犯应送达的文书材料包括:假释裁定书、刑事判决书、最后一次减刑的刑事裁定书、出监鉴定书、近3年内年度评审鉴定表、服刑期间的改造表现材料、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 ?? (四)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罪犯应送达的文书材料包括:刑事判决书、最后一次减刑的刑事裁定书、出监鉴定书、近3年内年度评审鉴定表、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 以上法律文书除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外,均可以用复印件. 第四条 社区服刑人员由其居住地司法所管辖和接收,户籍所在地与居住地不一致的,户籍所在地司法所应当协助、配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确定为居住地(外出工作、上学、就医以及经批准请假外出后的暂住地除外): (一)本人有住房或者租赁、借住六个月以上(以租赁协议或者借住人出具的书面证明为据)的合法住所,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居(村)委会出具书面证明证实本人在此处的. (二)亲属有住房或者租六个月以上(以租赁协议为据)的合法住所,书面同意接纳服刑人员住在此处居住的. 同时具有上述情形的,按第一种情形处理.不具有上述任何一种情形的,社区服刑人员的户籍地即为居住地. 第五条 司法所应当在社区服刑人员办理登记手续之日起7日内,对其家庭、原单位进行走访了解,确定2名以上监护人,与有监护能力的社区服刑人员近亲属或工作单位、居委会签订监督协议,制定和落实监督管理措施.监护人由社区服刑人员具有监护能力的近亲属或所在单位、居(村)委会工作人员和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亲友担任. 第六条 监护人应当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和教育,并及时向司法所反映情况. 第七条 为加强对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的司法保护,司法所不宜直接向服刑人员所在学校了解其有关情况,应与其监护人签订监护协议,监督监护人应当认真履行监护责任,定期汇报服刑人员遵纪守法等情况. 第二章 首批移交接收 第八条 首批接收对象为2009年3月1日前已在监外服刑的五种罪犯.试点县(市)区公安机关要会同司法行政机关共同制定移交方案,移交工作以街道、乡(镇)为单位,由派出所将当地监外服刑人员及档案材料统一移交司法所,并当场签订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要严格执行"人档相符、见人见档、整体交接"的原则,对人档不符、有人无档、有档无人的,派出所不得移交,司法所不得接收. 第九条 试点县(市)区司法所在启动社区矫正工作时,应与派出所联合举行集中宣告仪式,向社区服刑人员及其居住地群众公开宣布其犯罪事实、监督考察期限、保外就医的原因以及在监督考察期间必须遵守的规定. 第三章 日常接收登记 第十条 人民法院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及单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应向其宣告《社区矫正告知书》,责令其做出接受社区矫正的书面保证,告知其在判决生效或决定做出后7日内,持《刑事判决书》或《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到固定住地街道、乡(镇)司法所、派出所办理移交、登记手续. ?? 第十一条 暂予监外执行、假释罪犯出监所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罪犯刑满释放时,监狱、看守所应向其宣告《社区矫正告知书》,责令其做出接受社区矫正的书面保证,告知其自出所之日起7日内,持《批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或《假释证明书》或《释放证明书》到固定住地街道、乡(镇)司法所、派出所办理移交、登记手续. ??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监狱和看守所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生效七日内,应将社区服刑人员有关文书材料送达罪犯到固定住地街道、乡(镇)司法所、派出所办理移交、登记手续.司法所收到材料后,应办理回执手续.?? ??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监狱和看守所向社区矫正机构寄送社区矫正文书材料,不影响有关法律文书向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送达. 第十四条 罪犯自登记之日起列为社区矫正对象.如主要法律文书不全,可暂不列为矫正对象. 第十五条 公安派出所、司法所应对未按规定时间报到的罪犯及时查明原因,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脱管失控.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应根据刑罚执行的程序,对人民法院有关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缓刑、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的判决、裁定实行监督;对监狱、公安机关呈报假释和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及社区矫正执法活动实行监督,以保证社区矫正工作依法、公正实施.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七条 社区服刑人员接收登记后,应将其基本情况和基本犯罪事实以书面形式在司法所公示栏和社区服刑人员居住地社区(村)宣传栏上公示. 第十八条 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姓名不得公示,可用甲、乙、丙、丁替代姓名.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社区服刑人员法律文书移交问题》的通知 (榕社矫办[2009]2号2009年3月27日) 各县(市)区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现将《关于社区服刑人员法律文书移交问题的通知 》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福州市社区矫正试点工作 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关于社区服刑人员法律文书移交问题的通知 各试点区(市)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据反映,在首批移交接收社区服刑人员过程中,社区服刑人员法律文书不全问题比较普遍,影响了交接工作的如期完成.鉴于首批移交的人员已在监外服刑,为了基本使之列入社区矫正对象,推进移交接收工作的顺利进行,现就法律文书移交问题通知如下: 一、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单处剥夺政治权利罪犯,其法律文书中缺"结案登记表"的可以接收. 二、裁定假释罪犯,其法律文书中缺"服刑期间改造表现材料"的,可以接收. 三、暂予监外服刑罪犯,其法律文书中缺"暂予监外执行审批表"、"病残鉴定表"、"具保书"、"服刑期间改造表现材料"的可以接收.但公安派出所应当函告原服刑监所邮寄"暂予监外执行审批表"、"病残鉴定表"、"具保书"复印件. 四、社区服刑人员法律文书有上述所列缺失情形的,在移交过程中公安派出所应当出具书面说明. 本通知仅适用于由公安机关首批移交的并在社区矫正试点启动前已在监外服刑的人员.日常接收工作仍按有关规定的法律文书目录执行. 福州市社区矫正试点工作 领导小组办公室 2009年3月27日 关于印发《福州市社区服刑人员外出就业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榕社矫办[2009]3号2009年4月24日) 各县(市)区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现将《福州市社区服刑人员外出就业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福州市社区矫正 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福州市社区服刑人员外出就业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社区服刑人员外出就业的监控管理和矫正工作,确保刑罚严格有效执行,根据《福建省社区矫正对象管理工作规定(试行)》的有关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司法所对外出就业社区服刑人员管理必须依法、严格、规范. 第三条 司法所对符合外出就业条件的社区服刑人员应予允许和批准,并积极做好委托异地监管工作. 第二章 对象范围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外出就业对象是指离开常住地县级行政区域范围,外出经商、务工的社区服刑人员. 第五条 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社区服刑人员可以申请外出就业: 1、被宣告缓刑或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 2、在常住地县级行政区域以外就业的,其中常住地在福州市城区(含琅岐经济区)的,以本福州市城区总体行政区域为基本范围. 3、列入社区矫正已满三个月,经考核评定为普管或宽管等级的;在社区矫正启动时由公安机关移交的,已在监外服刑三个月以上,经考核表现良好的,可以视为社区矫正已满三个月. 第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区服刑人员不得申请外出就业: 管制、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的; 未满18周岁的; 精神或身体有严重疾病的; 列入社区矫正不足三个月的; 被确定为严管等级的;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三章 审批 第七条 符合条件的社区服刑人员申请外出就业,必须提供下列证件: 1、本人申请书、本人外出就业期间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以及社区矫正普管或宽管等级审批表; 2、外出就业介绍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其出具的担保书; 3、外出就业单位的工商部门登记证明,就业单位录用或聘用证明; 4、有行为能力的直系亲属的担保书. 第八条 外出就业社区服刑人员提供第七条所规定的证件后,须填写《社区服刑人员外出就业审批表》,由常住地司法所负责人签署意见,经当地派出所同意后,报县(市)区司法局审批,并由主持日常工作的负责人批准盖章、备案. 第九条 县(市)区司法局应于每月3日前(节假日顺延),将已批准外出就业服刑人员的基本情况集中上报市司法局社区矫正业务主管部门,并抄送同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第四章 矫正措施 第十条 司法所应当在审批后的7日内,将外出就业社区服刑人员的矫正情况、矫正管理等级及矫正个案的复印件等相关材料,以特快专递邮寄到就业地司法所或派出所,以保持工作的连续性. 第十一条 社区服刑人员外出就业地已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的,由社区服刑人员常住地司法所,向就业地司法所发出《社区服刑人员外出就业审批表》,委托就业地司法所或派出所对该对象实施监管教育,落实日常矫正措施.社区服刑人员常住地司法所必须每季度向就业地司法所或派出所了解就业服刑人员的表现情况,并提出相应的工作意见. 第十二条 社区服刑人员就业地尚未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的,由社区服刑人员原常住地司法所责令服刑人员用电话、书信等形式,定期汇报思想和行为表现情况、汇报完成所规定的学习任务的情况.并通过就业单位和当地的派出所了解该对象情况.对社区服刑人员必须完成的公益劳动任务、学习任务、由社区服刑人员原常住地司法所告知其每年(或半年)回家一次,或利用其回家探亲和办事的机会,集中安排时间完成. 第十三条 无论是委托就业地司法所管理,还是原常住地司法所直接管理,都必须责令服刑人员外出就业期间自觉接受监管和教育矫正. 第五章 考核奖惩 第十四条 外出就业社区服刑人员,应按《福建省社区矫正对象考核奖惩办法(试行)》与其常住地社区服刑人员同步同等接受考核奖惩. 第十五条 委托就业地司法所管理的服刑人员考核奖惩,常住地司法所每季度向就业地司法所了解考核奖惩情况,由就业地司法所告知本人考核奖惩情况. 第十六条 外出就业社区服刑人员不执行或消极抵制监管、教育矫正的有关规定,或出现违反国家法律情况的,就业地司法所或派出所要及时通知常住地司法所,由服刑人员常住地司法所上报县(市、区)司法局,经批准后,中止其外出就业,责令其返回原常住地接受社区矫正.社区服刑人员如果拒绝返回,或下落不明的,依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六章 责任监督 第十七条 外出就业社区服刑人员的管理教育必须纳入社区矫正工作同步监管,常住司法所必须认真落实外出就业服刑人员管理的有关规定,因工作疏忽或滥用职权,造成外出就业服刑人员脱管、失控,导致重新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负责人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福州市司法局社区矫正业务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执行. 关于印发《福州市剥夺政治权利社区服刑人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榕社矫办[2009]4号2009年4月27日) 各县(市)区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现将《福州市剥夺政治权利社区服刑人员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福州市社区矫正 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福州市剥夺政治权利社区服刑人员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剥夺政治权利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管理,根据《福建省社区矫正对象管理工作规定(试行)》和公安部《公安机关对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保外就医罪犯的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2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福州市行政区域内列入社区矫正对象的下列社区服刑人员: 1、判处主刑并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其主刑服刑期已满的; 2、单处剥夺政治权利的. 管制、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并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对剥夺政治权利社区服刑人员的管理,应遵循下列原则: 1、与管制、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处遇有别原则; 2、监督管理措施适度原则; 3、必要限制原则. 行为限制 第四条 剥夺政治权利社区服刑人员必须接受社区矫正,并服从司法所、公安派出所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剥夺政治权利社区服刑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社区矫正有关规定,服从监督管理; 2、不得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3、不得组织或者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结社活动; 4、不得出版、制作、发行书籍和音像制品; 5、不得接受采访、发表演说; 6、不得发表有损国家荣誉、利益或其它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言论; 7、不得担任国家机关职务; 8、不得担任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的领导职务; 9、遵守社区矫正机构的具体监督管理措施.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六条 司法所应当在剥夺政治权利社区服刑人员办理登记手续之日起7日内,对其家庭、社区(村)、原工作单位进行走访了解,确定监护人并与之签订监督协议. 第七条 对剥夺政治权利的社区服刑人员采取下列管理措施: 1、每月口头或电话报告一次本人活动情况; 2、每2个月进行一次个别谈话教育; 3、每3个月书面报告一次本人基本情况. 第八条 剥夺政治权利社区服刑人员有劳动能力的,每月应参加不少于4小时的公益劳动. 第四章 奖惩 第九条 剥夺政治权利社区服刑人员符合奖励条件的,可以依照《福建省社区矫正对象考核奖惩办法(试行)》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予以行政奖励. 第十条 剥夺政治权利社区服刑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依据《福建省社区矫正对象奖惩办法(试行)》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有关规定予以行政惩处. 第十一条 剥夺政治权利社区服刑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尚未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则 第十二条 剥夺政治权利社区服刑人员的管理,本办法未作具体规定的,适用社区矫正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福州市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福州市社区矫正专职社会工作者管理暂行办法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对社区矫正专职社会工作者(以下简称专职社工)的管理,根据我市社区矫正工作的实际需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专职社工是指由社区矫正主管部门通过适当形式公开招考、择优聘用,专门从事社区矫正事务的编外聘用制工作人员. 第三条 专职社工的工资待遇及社会保障由聘用地县级人民政府依据《福州市司法局、福州市人事局、福州市财政局关于招聘社区矫正专职社会工作者的意见》(榕司[2008]98号)相关规定执行. 管理与岗位设定 第四条 聘用地县级司法局是专职社工主管机关,对专职社工实行统一管理、统一调配、统一考核,并根据平时表现和考核情况行使奖惩. 第五条 聘用地县级司法局应当编制专职社工花名册,建立专职社工个人档案,下列资料应当归档: 1、招聘报名表; 2、聘用通知书; 3、专职社工登记表; 4、聘用合同; 5、年度考核表; 6、奖惩文书; 7、与个人考评有关的其他资料. 第六条 基层司法所是专职社工的应聘岗位,县级司法局应当根据基层社区服刑人员数量合理安排调配,聘用期满继续聘用的专职社工,可以在本县(市)区范围内根据工作需要实行异所轮岗. 第七条 专职社工日常管理、工作安排由基层司法所负责. 聘用与续聘 第八条 专职社工实行聘用合同制,聘用期为2年,可以续聘,首次聘用试用期为3个月. 第九条 专职社工聘用合同由福州市司法局统一印制,聘用地县级司法局应当在专职社工正式报到之日,与其签订《聘用合同》,合同期(含试用期)从报到之日起计算. 第十条 专职社工在试用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司法局可以解除聘用. 1、连续旷工3天以上或累计旷工5天以上的; 2、连续请假5天以上或累计请假10天以上的; 3、在规定期限内未到基层司法所报到的或不服从工作岗位分配; 4、岗位培训考试成绩不及格的; 5、无法适应岗位工作需要的; 6、工作过失造成较大影响的; 7、违法违纪行为被查处的; 8、试用期满经考核不合格的. 第十一条 专职社工试用期满,经县级司法局考核合格的予以正式聘用,试用期与聘用期合并计算聘用年限. 第十二条 专职社工在聘用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司法局可以解除聘用. 1、连续旷工7天以上或一年内累计旷工15天以上的; 2、连续请假20天以上或一年内累计请假30天以上的; 3、一年内非因工负伤住院60天以上的; 4、当年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5、一年内被行政告诫2次或聘用期内被行政告诫3次的; 6、无法独立履行岗位职责,经培训指导后仍无法胜任岗位工作需要的; 7、因渎职、失职导致社区服刑人员脱管、脱逃或重新违法犯罪的; 8、违法违纪行为被立案查处的; 9、由于健康状况无法正常工作的; 10、具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三条 专职社工在聘用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人员可以单方面终止聘用合同. 1、在试用期内的; 2、经考试被国家机关录用为公务员的; 3、经考试被县级以上事业单位录用为工作人员的; 4、被全日制高等院校录取的; 5、依法服兵役的. 第十四条 专职社工聘用期满,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续聘. 1、在年度考核中连续2年评定为合格以上等级的; 2、身体状况健康的; 3、岗位工作需要的. 第十五条 专职社工在聘用期内不具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情形单方面要求终止聘用合同的,应当向聘用地县级司法局支付赔偿金3000元,赔偿金包括:招聘考试费用1000元,培训费用2000元. 第四章 考核与奖惩 第十六条 对专职社工实行考评考核制度,分为日常考评和年度考核两种,日常考评由基层司法所负责,年度考核由县级司法局负责. 第十七条 日常考评每季度一次,在季末进行,对下列事项作出书面评价.县级司法局对日常考评工作实施检查监督. 1、履行岗位职责情况; 2、文书制作质量; 3、遵纪守法情况. 第十八条 年度考核每年一次,在年末进行.县级司法局综合日常考评结果、民主测评情况、司法所长意见,按德、能、勤、绩四个方面进行评定,年度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4个等级.当年受过记过以上处分的年度考核不得评定为合格. 第十九条 专职社工在聘用期内有突出表现或重大贡献的,应当予以表彰奖励.奖励分为:嘉奖、评定先进工作者等. 嘉奖由基层司法所批准,先进工作者由县级或设区市司法局批准. 第二十条 专职社工有违法违纪或失职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应当予以纪律处分.处分分为:警告、严重警告、记过、记大过、辞退5种. 警告由基层司法所批准,其他处分由县级司法局批准. 第五章 附则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所称几天以上的,均包括本天数.女性法定产假期不计入请假天数.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福州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编号: 福州市社区矫正专职社会工作者聘用合同 福州市司法局制发 填写说明1、本聘用合同根据《福州市司法局、福州市人事局、福州市财政局关于招聘社区矫正专职社会工作者的意见》(榕司 [2008] 98号)制定. 2、填写聘用合同书一律用蓝、黑墨水笔书写,字迹要清晰、工整;涂改处必须加盖校对章,否则无效. 3、本聘用合同须由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双方亲自签订. 4、本聘用合同书内的年、月、日一律使用公历.除落款日期外,数字均用阿拉伯字填写,工资报酬一律使用大写汉字. 甲方(聘用单位) 名称: 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 地址:邮政编码: 联系电话: 乙方(受聘人员) 姓名: 性别:出生年月: 身份证号码: 住址: 联系电话: 根据《福州市司法局、福州市人事局、福州市财政局关于招聘社区矫正专职社会工作者的意见》(榕司 [2008] 98号),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如下聘用合同条款,并共同遵照履行.本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 一、聘用合同期限 本合同期限为 2 年,自年月日至 年月日止.试用期为 3个月,自年月日至 年月日止. 二、聘用岗位及工作要求 (一)甲方聘用乙方在 司法所从事社区矫正日常事务工作. (二)乙方的岗位职责如下: 1、协助司法所接收社区矫正对象,办理衔接手续. 2、协助司法所开展社区矫正基础性工作和日常管理工作. 3、制订矫正计划、方案,组织矫正对象参加公益性劳动,对矫正对象进行法制教育、形势政策教育、公民道德教育、心理健康教育、犯罪心理矫正等. 4、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为矫正对象提供职业技能培训和就业指导,为符合条件的矫正对象提供最低生活保障,指导和帮助矫正对象解决遇到的有关问题. 5、完成司法所交办的与社区矫正工作有关的其它事项. (三)乙方服从甲方的工作安排,按岗位职责要求按时完成甲方规定的工作任务,达到规定的工作质量标准. (四)在聘用期内,甲方可根据工作需要,调整乙方的工作岗位. 三、工资待遇与社会保险 (一)乙方聘用期每月工资 元,由甲方在规定时间以货币形式按月发放. (二)乙方在合同期内因工或非因工负伤、致残、疾病及死亡等事宜按照国家政策和有关规定执行. (三)甲方按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按期为乙方缴付失业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养老保险金.乙方个人应缴纳的部分由甲方从乙方的工资中代为扣缴,统一办理有关手续. 四、聘用合同的变更 (一)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本合同的内容. (二)本合同订立时所根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已经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变更本合同的相关内容. (三)本合同确需变更的,由甲乙双方按照规定程序签订《聘用合同变更书》(见附一),以书面形式确定合同变更的内容. 五、聘用合同的解除 (一)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可以解除本合同. (二)乙方在聘用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单方面解除合同. 1、连续旷工7天以上或一年内累计旷工15天以上的; 2、连续请事假20天以上或一年内累计请事假30天以上的; 3、一年内非因工负伤治疗期满未到岗上班的; 4、当年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5、一年内被行政告诫2次或聘用期内被行政告诫3次的; 6、无法独立履行岗位职责,经培训指导后仍无法胜任岗位工作需要的; 7、因渎职、失职导致社区服刑人员脱管、脱逃或重新违法犯罪的; 8、违法违纪行为被立案查处的; 9、由于健康状况无法正常工作的; 10、具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11、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本岗位要求,甲方也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本合同. (三)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不得解除合同: 1、乙方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2、女性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 3、因工负伤,治疗终结后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为1至4级丧失劳动能力的; 4、乙方正在接受纪律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5、属于国家规定的不得解除本合同的其它情形的.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本合同: 1、在试用期内的; 2、考入普通高等院校的; 3、被录用或选调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 4、依法服兵役的. 除上述情形外,乙方提出解除本合同未能与甲方协商一致的,乙方应坚持正常工作,继续履行本合同;6个月后再次提出解除本合同仍未能与甲方协商一致的,即可单方面解除本合同. (五)本合同订立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经甲乙双方协商不能就变更合同达成协议的,双方均可单方面解除本合同.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应当根据乙方在本单位的实际工作年限向其支付经济补偿: 1、甲方提出解除本合同,乙方同意解除的; 2、乙方患病或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仍不能从事原工作,甲方单方面解除本合同的; 3、乙方年度考核不合格,甲方单方面解除本合同的. 经济补偿以乙方在甲方每工作1 年,支付其本人1 个月的上年月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 (七)合同解除后,甲方应为乙方开具《解除聘用合同证明书》(附件二),并办理相关手续. (八)乙方在涉密岗位工作的,解除本合同后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涉密人员管理的规定. 六、聘用合同的终止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合同终止: 1、本合同期限届满; 2、甲、乙双方约定的合同终止条件出现; 3、乙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退休或退职的; 4、乙方死亡或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 5、甲方被依法注销、撤销或者解散的. (二)聘用合同终止后,甲方应为乙方开具《终止合同证明书》(附件三),并办理相关手续. 七、聘用合同的续签 本合同期限届满前,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按规定的程序续签聘用合同,续签聘用合同应在本合同期限届满前30天内办理.续签的聘用合同期限和工作内容等由双方协商确定,并签订《聘用合同续签书》(附件四).聘用合同期满,为延续聘用合同,延续聘用合同的期限与原合同相同,但最长不超过乙方达到退休年限. 八、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 (一)甲方违约责任 甲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乙方支付赔偿金: (1)克扣或无故拖欠乙方工资的; (2)解除本合同后,未依照有关规定给予乙方经济补偿的. (二)乙方违约责任 1、乙方经甲方考试聘用、出资培训,原约定的服务期未满而提出解除本合同的,应当向甲方赔偿招聘考试费用壹仟元、培训费用贰仟元. 2、因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而造成甲方损失的,乙方应按照甲方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造成甲方中断履行合同的,应继续履行合同,同时负责赔偿在合同中断期间甲方的经济损失. 九、争议处理 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也可自争议之日起60日内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自收到仲裁之日起15日内向甲方所在地或聘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在法定期间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十、附则 1、甲方有权根据国家和当地的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之规定,制订本单位的规章制度,并以适当方式告知乙方,作为履行本合同的依据.乙方应熟知本单位的规章制度,并严格遵守. 2、本合同一式3份,聘用单位和甲乙双方各执1份,1份存入乙方个人档案. 甲方(盖章)乙方(盖章签字) 年月日年月日法定代表人或 委托代理人(签字盖章) 年月日附件一: 聘用合同变更书 经甲乙方协商一致,同意于 年月日变更 年月日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书(编号:聘用合同内容作如下变更: 1、 2、 3、 聘用合同书未变更部分的内容,双方仍继续遵照执行. 甲方(盖章)乙方(盖章签字) 法定代表人或 委托代理人(签字盖章) 年月日年月日附件二: 解除聘用合同证明书 根据《福州市社区矫正社会工作者管理办法》和 的有关规定,我单位与 于年月日解除 年月日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编号: 特此证明. 甲方(盖章) 法定代表人或 委托代理人(签字盖章) 年月日附件三: 终止聘用合同证明书 根据《福州市社区矫正社会工作者管理办法》和 的有关规定,我单位与 于年月日终止 年月日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 (编号: 特此证明. 甲方(盖章) 法定代表人或 委托代理人(签字盖章) 年月日附件四: 聘用合同续签书 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 于年月日续签 年月日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书(编号:原合同书内容不变,续签合同期限自 年月日止. 甲、乙双方补充约定如下事项: 1、 2、 甲方(盖章)乙方(盖章签字) 法定代表人或 委托代理人(签字盖章) 年月日年月日榕社矫办[2009]5号 关于印发《福州市社区服刑 人员档案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现将《福州市社区服刑人员档案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福州市社区矫正 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二日 抄送:县(市)区司法局 福州市社区服刑人员档案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社区服刑人员档案的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管理,准确实施矫正,提高矫正质量,根据相关法律及《福建省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福建省社区矫正对象管理工作(试行)》等文件要求,结合本市社区矫正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社区服刑人员档案包括服刑人员基本情况及相关法律文书,是在矫正期间形成的报到、考核、奖惩、评审鉴定、解除矫正等具有保存价值的执法文书,是社区矫正组织教育改造服刑人员的重要依据,是对矫正过程的真实反映. 第三条 社区矫正服刑人员档案管理工作受上级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领导、监督和指导. 第四条 社区服刑人员档案管理要坚持准确、齐全、规范、科学、保密的原则. 第二章 档案制作 第五条 司法所按社区服刑人员一人一档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指定专人建立和保管档案. 第六条 社区服刑人员档案文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生效的法律文书(判决书、裁定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假释证明书、执行通知书); 2、服刑人员矫正保证书、宣告书; 3、社区服刑人员登记表; 4、社区服刑人员每月思想汇报材料(书面); 5、社区服刑人员外出请假审批表、外出就业审批表; 6、社区服刑人员日常教育、公益劳动、走访、谈话的原始记录; 7、社区服刑人员矫正方案; 8、社区服刑人员分类管理审批表、考察表、评审表、奖惩审批表; 9、社区服刑人员矫正期满鉴定表; 10、其它应该归档的材料. 以上各类文书材料按时间先后顺序存放. 第七条 入档材料应做到准确、齐全、清晰、洁净、规范,符合国家档案管理和司法文书制作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入档材料一律使用蓝黑墨水、碳素墨水书写或使用黑色色带微机打印,不得使用纯蓝墨水、圆珠笔、铅笔或复写纸书写.同一份材料的内容书写用色应一致,不得出现混用现象. 第九条 社区服刑人员姓名、年龄、文化程度、籍贯、住址等基本情况及主要犯罪事实,一律以人民法院判决书为准. 第十条 入档材料应按项如实填写,不得空项.凡没有具体内容的,一律填写"无". 第十一条 社区服刑人员的罪名、矫正类别等表述应完整准确,不得简写.数字应统一使用汉字小写或阿拉伯数字,不得出现混用现象. 第十二条 社区矫正工作人员或服刑人员,需在材料上签字一律用姓名的全称,不得代签、略写.所有签名均在姓名下方并注明时间(年月日).姓名应签在材料的右下角或适当位置,不得越出装订线. 第十三条 凡盖章或按捺手印应一律使用红色印泥. 第十四条 入档材料用语应客观、准确、具体、明了,符合语法规范要求,并与所写人身份相符,不得出现编造、假设、事实不清等现象. 第十五条 入档材料中引用的法律法规,必须使用全称,并准确无误. 第十六条 档案卷内的文字材料在右上角(背面左上角)编页号,卷内材料应采用A4型纸张,做到右齐、下齐并在案卷左侧三孔一线装订.所有材料的装订应用线装订,不得使用订书针、曲别针等金属物品. 第三章 档案管理 第十七条 档案管理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泄露档案内容,确保档案安全. 第十八条 查阅社区服刑人员档案,必须严格履行登记手续.社区矫正组织内部人员查阅,须经保管人员同意.外来人员查阅,须持县级以上单位介绍信和本人的有效证件(身份证、工作证),经县(市、区)司法局分管领导批准. 社区服刑人员档案只供司法机关内部掌握使用,不得对外提供. 第十九条 查档人阅档时不得改变档案原样,如需摘抄、复印材料的,必须经县(市、区)司法局分管领导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条 社区矫正档案管理必须设立专门档案柜(橱),档案全部入柜(橱),不得随意放置. 第二十一条 档案管理人员应定期对档案进行检查清点,对于损坏的档案要及时采取措施,进行修补或复制. 第二十二条 档案管理人员因工作调动或其他原因不再从事此项工作的,应做好档案移交工作,办理交接手续. 第二十三条 矫正对象解除后,司法所应在15日内整理社区服刑人员档案并上交县(市、区)司法局保管,办理好交接手续,档案保管期限为20年,保管期限应从解除社区矫正的之日算起. 第二十四条 有条件的司法所可同时对服刑人员档案实行微机化管理.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福州市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榕社矫办[2009]6号 关于推荐福州市社区矫正试点工作 联络员名单的函 市委政法委、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市民政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为了保证非监禁刑的正确实施,进一步完善以党委政府统一领导,司法行政部门组织实施,公、检、法、民政、劳动社会保障等部门依法履行各自职责,相互配合、相互支持、相互协调,司法所具体执行,社会力量广泛参与的工作机制,协调解决我市社区矫正试点工作涉及的相关问题,促进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顺利开展,维护社会安定稳定.经市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研究决定,建立福州市社区矫正试点工作联络员制度,联络员由市委政法委、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市民政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有关处室负责人担任.请你们将本单位确定的联络员名单及其登记表(详见附件),于2009 年6月1日前,送市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附:《福州市社区矫正试点工作联络员推荐表》 福州市社区矫正试点工作 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九日 附件: 福州市社区矫正试点工作联络员推荐表 姓名 性别 出生 年月 所在单位及职务 文化 程度 专业 职称 政治 面貌 联系 电话 传真 E-mail 单位意见: (公章) 年月日备注:认真填写此表,加盖单位公章,于2009 年6月1日之前送至福州市司法局基层工作处.联系人:陈天林、林辉联系电话:83321388 传真:83321388 榕社矫办[2009]7号 关于印发《福州市社区矫正试点工作联络员制度》的通知 市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领导小组有关成员单位: 现将《福州市社区矫正试点工作联络员制度》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福州市社区矫正试点工作 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抄送:各区(市)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福州市社区矫正试点工作联络员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非监禁刑的正确实施,进一步完善以党委政府统一领导,司法行政部门组织实施,公、检、法、民政、劳动社会保障等部门依法履行各自职责,相互配合、相互支持、相互协调,司法所具体执行,社会力量广泛参与的工作机制,提高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教育改造质量,促进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顺利开展,维护社会安定稳定,根据司法部《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司法通[2004]88号)、《福建省关于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意见》(闽委政发[2006]60号)、中共福州市委办公厅、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委政法委、市法院、市检察院、市公安局、市司法局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意见》(榕委办[2008]40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联络员制度是社区矫正日常事务的协调机制,目的是研究社区矫正执行工作的措施、对策,以加强协调和信息通报,促进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信息化. 第二章 设置原则 第三条 市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领导小组下列成员单位设联络员: 市委政法委、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市司法局、市民政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第四条 联络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联络员必须由本制度第三条规定的成员单位中相关业务部门负责人担任; (二)联络员必须工作认真负责,有强烈的工作责任心和使命感; (三)联络员必须熟悉社区矫正工作,具有一定的组织协调能力; (四)联络员必须保持相对稳定. 第五条 联络员由其所在单位确定后,报市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备案.因人事变动,需要变更联络员时,应及时确定继任人选,并向办公室报备. 第三章 工作职责 第六条 负责本单位与办公室的工作联系、沟通、协调、落实. 第七条 及时向办公室报告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提出意见、建议和对策. 第八条 参加联络员会议和有关活动,并及时向所在单位汇报上级指示精神和要求,提出贯彻落实工作要求的建议和措施. 第九条 完成办公室交给的其它工作. 第四章 会议制度 第十条 本制度第三条规定的领导小组成员单位确定的联络员为联络员会议组成人员. 第十一条 联络员会议由办公室主任或副主任主持,办公室成员列席会议. 第十二条 联络员会议原则上每3个月召集1次.遇到特殊情况可临时召集. 第十三条 联络员会议的时间、地点、内容及有关事项由办公室负责组织通知. 第十四条 联络员会议应当记录存档.会议纪要抄报市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领导小组组长及副组长,印发联络员所在单位和联络员. 第十五条 联络员因故不能参加会议的,应向办公室书面请假,并委派相关人员参加. 第五章 会议内容 第十六条 传达贯彻上级有关指示精神,听取办公室的情况通报,分析形势,总结经验,解决问题,指导全局. 第十七条 协调各部门解决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中的有关问题. 第十八条 总结各部门、各单位推动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经验和做法. 第十九条 协调相关部门履行职责,共同实施社区服刑人员帮扶、教育、监督和改造措施. 第二十条 制定全市社区矫正试点工作计划或安排、协调各部门和单位落实必要的工作措施. 第二十一条 拟定社区矫正有关问题的解决方案,指导、检查社区矫正试点工作. 第二十二条 研究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出现的问题,不断探索、总结、规范社区矫正试点工作. 第二十三条 协调相关部门,规范运用行政奖惩权和司法奖惩建议权,促进非监禁刑罚正确、顺利实施.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制度由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制度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1.《福州市社区矫正试点工作联络员名单》 2.《福州市社区矫正试点工作联络员联系表》 附件1: 福州市社区矫正试点工作联络员名单 市司法局副局长 方振荣 市委政法委基层督导处处长 王德樟 市司法局基层工作处处长 林雄市中级人民法院综治办主任 钟友祥 市人民检察院监所处副处长 李剑虹 市公安局社区警务指导处科长 陈志强 市民政局基层政权和社区建设处处长 张数龙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力处副处长 黄济强 附件2: 福州市社区矫正试点工作联络员联系表 姓名部职别联系电话 (手机) 方振荣 市司法局副局长 83319610 () 王德樟 市委政法委基层督导处处长 83338023 () 林雄市司法局基层工作处处长 87114162 (85667665) 钟友祥 市中级人民法院综治办主任 () 李剑虹 市人民检察院监所处副处长 88370176 () 陈志强 市公安局社区警务指导处科长 87853614 () 张数龙 市民政局基层政权和社区建设处处长 83250701 () 黄济强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力处副处长 87305728 () 榕社矫办[2009]8号 关于印发《福州市社区矫正事项请示 报告制度》的通知 各县(市)区社区矫正试点领导小组办公室: 现将《福州市社区矫正事项请示报告制度》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福州市社区矫正 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发送:县(市)区司法局 福州市社区矫正事项请示报告制度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社区矫正请示报告工作,确保社区矫正执行活动规范有序,结合本市社区矫正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社区矫正请示报告工作应当坚持准确、及时和逐级请示报告的原则. 第三条 司法所、县(市)区司法局是社区矫正事项请示报告的责任主体,按照本制度规定履行请示报告职责. 第二章 请示与报告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请示: 1、社区矫正执行过程中,出现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市社区矫正规范性文件及其配套制度现行规定有所冲突的事项; 2、社区矫正执行过程中,对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市社区矫正规范性文件及其配套制度规定的问题理解不清、把握不准的事项; 3、社区矫正执行过程中,出现与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市社区矫正规范性文件及其配套制度尚未明确规定的重大事项; 4、组织安排社区服刑人员参加居住地乡镇(街道)辖区范围以外的社会活动或接受媒体采访的; 5、其他应当请示的社区矫正重大事项.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报告: 1、社区服刑人员正在实施犯罪或有明显违法犯罪苗头的; 2、社区服刑人员非正常死亡的; 3、社区服刑人员参与上访、游行、示威活动的; 4、社区服刑人员重新违法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 5、社区服刑人员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被行政拘留的; 6、社区服刑人员擅自离开居住地监管范围导致脱管、漏管或下落不明的; 7、社区服刑人员严重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已经或可能导致严重后果的; 8、社区矫正工作人员违法、违纪的; 9、涉及社区矫正其它重大事项的. 程序与规则 第六条 请示事项必须以书面形式呈报,并按隶属关系逐级请示,不得越级请示. 县(市)区司法局对司法所请示事项能够答复的,应当在接到请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做出书面批复;无法答复的,应当在收到请示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市司法局请示. 第七条 报告事项必须在发现或事发后8小时之内逐级上报,具有本制度第五条第1、2、3项所列举情形的,应当在第一时间报告,并可越级报告. 县(市)区司法局接到报告后,应当在1小时内向市司法局报告. 报告事项原则上以书面形式,重大紧急事项可以先口头报告,并在1小时内补充呈交书面报告. 第八条 县(市)区司法局接到司法所报告事项后,应根据紧急程度,采取必要处置措施;市司法局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启动应急处置预案. 报告事项动态变化及处置情况应当续报.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九条 违反本制度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管领导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应当请示事项,未经请示擅自主张并施行的; 2、应当报告事项瞒报、漏报、错报或不按规定时间报告的; 3、对报告事项不及时调查处置,造成不良后果的; 4、对请示事项不按规定时间做出批复或未向市司法局请示,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五章 附则第十条 本规定由福州市司法局社区矫正业务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榕社矫办[2009]9号 关于召开社区矫正试点工作联络员会议的通知 市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领导小组有关成员单位: 经研究决定,召开福州市社区矫正试点工作联络员第一次会议,现将有关情况通知如下: 会议时间 2009年7月24日(星期五)下午3:30(会期半天) 二、会议地点 市司法局三楼会议室 三、会议内容 (一)通报我市社区矫正试点工作情况; (二)讨论商定社区服刑人员违反监督管理行为处罚、出入境管理和其它相关问题. 四、参加会议人员 市司法局副局长:方振荣 市委政法委基层督导处处长:王德樟 市司法局基层工作处处长:林雄市中级人民法院综治办主任:钟友祥 市人民检察院监所处副处长:李剑虹 市公安局社区警务指导处科长:陈志强 市民政局基层政权和社区建设处处长: 张数龙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力处副处长: 黄济强 五、有关要求 各单位接到通知后,请根据会议的内容,对涉及到本单位职责的问题进行必要的材料准备. 福州市社区矫正试点工作 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六日 榕社矫办[2009]10号 关于实行社区矫正工作情况动态分析制度的通知 各县(市)区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根据省厅通知,为进一步加强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信息沟通,从8月份起,实行社区矫正工作情况动态月分析制度,对社区矫正工作动态进行常态性分析,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动态分析起止时间 分析统计起止时间为上月26日至当月25日.据此,《社区服刑人员基本情况统计表》的统计起止时间调整为上月26日至当月25日,与动态分析起止时间保持一致. 二、动态分析报告的主要内容 (一)社区服刑人员基本情况.包括本辖区社区服刑人员数量、五类社区服刑人员的结构分析(人数、性别、年龄、犯罪类型等构成比例),社区服刑人员增减(入矫、解矫、收监执行、死亡等)、奖惩(行政奖惩、司法奖惩)情况,社区服刑人员分类管理等情况. (二)社区矫正工作开展情况.包括本辖区社区矫正工作的部署、要求、措施以及取得的成效等. (三)社区服刑人员矫正情况.1、日常情况.一是社区服刑人员的认罪服法、学习教育、工作生活、公益劳动、遵守监管规定等总体情况;二是不遵守监管规定人员的违规状况、行为变化等情况;三是外出务工、就学、就医人员的动态等情况.2、重大情况.一是社区服刑人员重新犯罪情况;二是社区服刑人员重大违规并受到行政惩处情况;三是社区矫正工作中的重大或突发事件情况,如服刑人员下落不明、脱管、脱逃等情况. (四)有关情况的分析. 1、社区服刑人员动态分析.从正反两个方面分析社区服刑人员在矫正期间的思想状况和行为表现,特别是遵守社区矫正制度规定等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原因. 2、社区矫正执行情况分析.包括交付执行、登记建档、入矫教育、日常监管、公益劳动、考核奖惩、外出审批、解矫教育、期满解矫等执行环节的情况及存在的主要问题. 3、协调配合情况分析.主要反映公安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监狱管理机关履行社区矫正职责情况. 4、其他情况分析.如社区服刑人员重新犯罪被羁押或严重违反监管规定被治安处罚,撤销缓刑、假释,收监执行等情况. 三、有关要求 (一)社区矫正工作动态月分析报告应以书面形式,于每月3日前与《社区服刑人员基本情况统计表》同时上报. (二)社区矫正工作情况动态分析制度从2009年8月份开始实行.目前未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县(市)区,在社区矫正试点启动后适用该制度. 福州市社区矫正试点工作 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九年八月十三日 四、福州市关于社区矫正试点工作流程的表册 (一)移交接收部分 社区矫正对象登记表 社区矫正单位: 编号: 入矫日期: 姓名别名 性别 照片民族出生日期 文化程度 职业原政治面貌 身份证号 联系方式 籍贯户籍所在地 固定居住地 婚姻状况 判决书号 判决机关 判决日期 罪名 刑种 原判刑期 刑期起止 附加刑 刑期变动 曾受惩处 矫正期限 社区矫正类别 个人简历起止 止时 就读学校及所在单位 职务(职业) 主要犯罪事实家庭成员及主要 社会关系关系 姓名 出生日期政治 面貌 工作单位职务 住址电话同案犯姓名 性别 出生 日期 罪名 刑期 家庭住址 说明:此表由社区矫正对象到司法所登记时本人填写.填写内容必须准确、客观,与有关法律文书相符. 社区矫正对象移交接收清册 市县(市、区)司法所: 今移交社区矫正对象 名,管制人员 名,缓刑人员 名,假释人员 名.暂予监外执行人员 名,剥夺政治权利人员 名. 附:移交矫正对象花名册,档案 份. 移交单位(盖章)接收地司法所(盖章) 移交责任人(签字)接收责任人(签字) 移交时间: 年月日(二)入矫教育部分 社区矫正宣告书 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福州市社区矫正工作有关规定:在 期间,由 社区矫正机构实施社区矫正. 矫正期限自 年月日至 年月日. 社区矫正机构 (公章) 宣告日期: 年月日社区服刑人员(签名): 社区矫正监护协议书 为了督促社区矫正对象遵守社区矫正规定,履行社区矫正义务,帮助社区矫正对象改过自新,适应社会,根据福州市社区矫正工作的有关规定,确定 为矫正对象 的社区矫正监护人. 一、社区矫正监护人 1、对社区矫正对象的遵规守纪和接受社区矫正情况进行监督,监督社区矫正对象遵守社区矫正规定,履行社区矫正义务. 2、保持与社区矫正对象联系,及时发现、掌握社区矫正对象情况. 3、每月一次以书面或电话形式向司法所反馈矫正情况.遇有特殊情况要及时反映. 二、社区矫正工作者要定期与社区矫正监护人沟通信息,研究社区矫正工作中的具体问题. 三、社区矫正对象要自觉遵守社区矫正的有关规定,积极、主动接受社区矫正监护人的监督帮助. 社区矫正监护人签名: 社区矫正工作者签名: 社区矫正对象签名: 年月日社区矫正方案写作要点 一、社区服刑人员基本情况 (一)个人情况 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文化程度、婚姻状况、常住地址、犯罪前职业、目前职业、有何特长、何时登记入矫、矫正起止时间. (二)犯罪情况 1、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刑种、刑期; 2、犯罪背景分析(犯罪原因); 3、本人认罪服法的认识和态度. (三)家庭和社会背景 1、直系亲属基本情况(姓名、与其关系、职业、现实表现); 2、本人犯罪前的经历; 3、主要社会关系 (1)旁系亲属情况; (2)社会交往情况. 二、分析与诊断 (一)心理状态分析 (二)家庭和社会背景分析 (三)主要生活来源分析 (四)就业前景分析 (五)对其个人的基本诊断和评估 三、矫正设计 (一)矫正目标 (二)矫正计划与措施 1、确定矫正责任人、监护人、帮教志愿者; 2、拟定生活、就学、就业等帮扶意向; 3、制定有针对性的矫正、教育、管理措施; 4、拟定隐患问题的防范及跟进措施. (三)日常管理部分 社区矫正情况记载簿 ( 年度) 姓名矫正单位 入矫日期 福建省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制 填写说明1、本手册由社区矫正责任人负责填写和保管,使用完后存入矫正对象档案. 2、奖惩情况:奖励分为表扬、矫正积极分子、记功、减刑(假释)以及经济物质奖励;惩处分为警告、记过、收监执行等. 3、日常管理: (1)情况汇报:分正常或未完成两种情况,未完成写明主要原因. (2)教育学习:正常参加的写明次数,缺席的写明主要原因. (3)公益劳动:注明次数和时间,缺席的写明主要原因. (4)请销假:填写无或请销假的主要情况. (5)个别教育:注明次数、时间及主要情况. (6)帮困解难:注明"有"和"无";解决程度分为"解决,基本解决,缓解". 4、季度考核、年度考核:综合分析社区矫正对象接受社区矫正的态度、主要成绩和问题. 姓名别名 性别 出生 日期 户籍地 家庭 住址 罪名刑种 原判 刑期 附加刑 刑期起止刑期 变动 矫正类型社区矫 正时间 矫正时间起止 主要犯罪事实家庭 成员 及 主要 社会 关系 主要 行为 心理 特征 矫正方案社区矫正对象汇报记录簿 矫正对象姓名: 入矫时间: 解矫时间: 序号 汇报时间 汇报形式 汇报内容 记录人 1 2 3 4 5 6 7 8 9 说明:本表用于记载矫正对象周汇报、月报到,每人专页按序号连续记载,司法所必须安排值班人员负责电话记录或报到接待. 社区矫正对象请假申请审批表 矫正单位:请假日期: 姓名 性别 罪名 刑期 矫正类型 请假时间起止 请假目的地及活动范围 被访者 基本情况 姓名 与矫正 对象关系 职业及工作单位 政治 面貌 住址 请假 事由 司法所 意见签名: 年月日派出所 意见签名: 年月日延期请假情 况 说明:此表除审批部分外,由申请人本人填写. 社区矫正对象准假通知单 : 经研究,同意你外出 天,到 地方,时间从_月_日至_月_日,请你在外出期间遵纪守法、遵守公共场所的规章制度和社会道德规范,回来后及时销假. 社区矫正机构(盖章) 年月日社区矫正对象迁居审批表 矫正单位:申请迁居日期: 姓名性别 出生日期 罪名 刑期 矫正类型矫正时 间起止 户籍地 原居地 迁居地 迁居地 情况亲属情况姓名与矫正 对象关系 职业 家庭住址 政治面貌 就业(医) 情况迁居事由司法所意见 (盖公章) 年月日派出所意见 (盖公章) 年月日县级社区矫正办公室意见 (盖公章) 年月日县级公安 机关意见 (盖公章) 年月日说明:1、此表一式两份,一份原司法所留存,一份随档案移交迁居地司法所. 2、矫正对象迁居申请书应作为本审批表附件一并上交审核. 集体教育情况记载 矫正单位: 授课时间 授课地点 课时数 应到人数 实到人数 请假人 姓名 旷课人 姓名 授课内容 课堂记录情况 授课人签名: 年月日司法所 考核情况 司法所所长签名: 年月日说明:入矫教育、思想教育、职业技术教育、辅导教育、解教教育等各类集体教育均用本表记载. 社区矫正对象惩处通知书 : 根据《福建省社区矫正对象考核奖惩办法(试行)》的规定,你因 ,经研究,决定予以 处分.如对处分不服,可在接到本通知之日起10日内向审批机关申请复议. 特此通知. 司法所(盖章) 年月日社区矫正对象奖励通知书 : 根据《福建省社区矫正对象考核奖惩办法(试行)》的规定,你因 ,表现突出,经研究,决定予以_奖励. 特此通知. 司法所(盖章) 年月日社区矫正对象行政奖惩审批表 社区矫正单位:社区矫正对象编号: 姓名性别入矫日期 年月日罪名原判刑期 刑期起止 自年月日起 至年月日止 社区矫正 类型社区矫正 期限自年月日起 至年月日止 奖惩依据街道(乡镇)司法所意见 年月日街道(乡镇)社区 矫正试点工作领导小组意见 年月日县(区、市)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意见说明:凡提请给予社区矫正对象表扬、记功奖励和警告、记过处分均填写此表. 社区矫正对象司法奖惩审核表 社区矫正单位:社区矫正对象编号: 姓名别名 性别 出生 日期 籍贯家庭 住址 罪名刑种 原判 刑期 附加刑 刑期起止自年月日起 至年月日止 刑期变 动情况 社区矫正类型 社区矫 正时间 社区矫正 时间起止 自年月日起 至年月日止 犯罪事实议司法 奖惩 主要 依据 街道 (乡镇) 司法所意见 (签字) 年月日公安派出所 意见(签字) 年月日县(区、市)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意见 (签字) 年月日备注说明:建议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减刑、假释和建议撤销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均用此表. 提请减刑意见书 ( )字第 号 社区矫正对象 ,男(女), 年月_日生, 族,原户籍所在地 ,因 罪经 人民法院于 年月日以(字第 号刑事判决书判处 ,附加 ,刑期自 年月日至 年月日止,因 原因于 年月日送我街道(乡、镇)进行社区矫正,社区矫正时间自 年月日至 年月日止.在监狱服刑及社区矫正期间刑期变动情况: . 在社区矫正期间确有 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条第 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条第 款的规定,建议对社区矫正对象 予以减刑 .特提请裁定. 此致 (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公章)年月日附:社区矫正对象 卷宗材料 卷册页社区矫正工作者走访登记簿 单位: 矫正对象姓名: 年度: 序号 走访 时间 走访地点 访问情况记录 走访人 (签名)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说明:此表用于记录社区矫正工作者每月一次对矫正对象家庭、工作单位、居委会(村)的走访情况.每人每年一页. 社区矫正对象公益劳动记录薄 姓名: 社区矫正类型: 公益劳动单位: 司法所 公益劳动宗旨 通过为社会服务,为公众服务,实现矫正目的. 公益劳动须知 1、社区矫正对象按时参加公益劳动. 2、社区矫正对象参加公益劳动应服从安排,按质按量完成任务. 3、联络员负责记录、考评. 4、考评分为:好、中、差. 5、公益劳动作为社区矫正的考评依据之一. 公益劳动考核记录 序号 日期 内容 工时 考评等级 联络员 说明:此表由联络员填写,逐次考核记录 司法所意见 (章) 年月日县(市)区矫正办意见 (章) 年月日公安机关意见 (章) 年月日说明:建议对矫正对象进行减刑、假释、取消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均用此表. 监护人情况反馈登记薄 矫正单位:矫正对象:年度: 序号 反馈时间 监护人 反馈情况记录 接待记录人(签名)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说明:此表用于记录矫正对象监护人(单位)每月一次对矫正对象在社区的表现反馈情况,每人每年一页. 福州市社区服刑人员外出就业审批表 矫正单位: 填表日期: 年月日姓名性别出生 日期 罪名 刑期 矫正 类型 矫正起止时间 申请起止 时间户籍地 原居住地 就业地址 就业所在地基本情况 亲友 情况 姓名 与矫正对象的关系 职业 家庭住址 政治面貌 联系 电话 就业所在地 司法所或派出所名称 联系 电话 申请 事由 司法所意见 (盖公章) 负责人签名:年月日派出所 意见 (盖公章) 负责人签名:年月日县(市)区司法局意见 (盖公章) 负责人签名:年月日说明:1、此表一式三份,原司法所、派出所各留存一份,一份随档案移交就业地司法所或派出所. 2、县(市)区司法局登记备查. 社区矫正对象评审鉴定表 ( 年度) 姓名: 矫正单位: 福州市司法局制姓名 性别 出生年月 籍贯 家庭住址工作单位 罪名 刑种 原判刑期 附加刑 刑期起止刑期变动 主要犯罪事实 本年度奖惩 情况 个人表现认罪服法情况: 遵守社区矫正情况: 参加思想教育/技能培训情况: 参加公益劳动情况: 其他情况: 今后努力方向: 矫正 小组 评审 意见 矫正小组成员(签字) 年月日乡镇(街道)司法所意见 (章) 年月日乡镇(街道)社区矫正工作站意见 (章) 年月日社区矫正对象花名册 地区: 序号姓名性别 出生 日期 罪名原判 刑期 社区矫正类型 社区矫正 时间起止 户籍地 固定居住地 工作单位 解矫 日期 解矫 原因 1 2 3 4 5 6 7 8 9 10 社区矫正对象奖励(惩处)登记簿 单位:年度: 序号 姓名 罪名 社区矫正类型 奖励(惩处)种类 奖励(惩处)原因 奖惩时间 审批机关 备注 1 2 3 4 5 6 7 8 9 10 社区矫正对象违规登记簿 单位:年度: 序号 姓名 性别 罪名 社区矫正类型 主要违规事实 处理情况 调查责任人 备注 1 2 3 4 5 6 7 8 9 10 社区矫正对象请假登记簿 单位:年度: 序号 姓名罪名社区矫正 类型固定居住地 请假目的地 请假理由 请假时间起止 备注12345678910 社区矫正对象迁居登记簿 单位:年度: 序号 姓名 性别 罪名原判刑期矫正类型社区矫正 时间起止 原固定居住地 迁居目的地 迁居 时间 迁居原因 备注12345678910 社区矫正对象就业登记簿 单位: 序号 姓名罪名矫正类型就业单位(形式) 备注12345678910 社区矫正对象脱逃、下落不明登记簿 单位: 序号矫正对象 姓名罪名 社区矫正 类型社区矫正 时间起止 脱逃、下落 不明时间 脱逃、下落不明原因 采取措施 备注 1 2 3 4 5 6 7 8 9 10 (四)解矫工作部分 社区矫正期满鉴定表 姓名填表机关(盖章) 填表日期 福州市司法局制 姓名别名 性别 民族 出生日期 健康状况 户籍地 家庭住址 矫正地 工作单位 罪名原判法院 判决书号 刑期原判刑期 附加刑 原判刑期 起止刑期变动 情况 矫正期 原矫正期 变动情况 解矫 原因 解矫日期 矫正 对象 简历 家庭成 员及主 要社会 关系主要 犯罪 事实 矫正期间表现情况 认罪服法 情况 遵纪守法 情况 学习教育 情况 公益劳动 情况 奖惩 情况 其它 自我鉴定社区矫正期满鉴定矫正责任人(签字): 年月日司法所长(签字): 年月日解除执行情况于年月日向我当众宣布,原监外执行到期、解除社区矫正. 矫正对象(签字): 年月日执行人(签字): 年月日说明:此表由矫正责任人负责填写. 社区矫正期满通知书 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福州市社区矫正工作有关规定:于年月日接受社区矫正. 现已期满,予以解除社区矫正. 社区矫正机构 (章) 矫正期满宣告日期: 年月日社区服刑人员(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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