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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纳税人税收优惠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11号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 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37号,以下称37号文件),为保障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纳税人(以下称试点纳税人)权益,切实做好试点增值税税收优惠 衔接工作,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试点纳税人在2013年7月31日(含)前已按有关政策规定享受营业税税收优惠的,可在剩余税收优惠期限内,按照37号文件规定继续享受相应的增值税税收优惠。 二、试点纳税人享受税收优惠,分为报批类税收优惠和备案类税收优惠(具体划分见附件)。地税部门在2013年7月31日(含)前移交的符合本公告第一条规定的备案类试点纳税人,可不重新提出申请,由主管国税机关根据地税部门提供的试点纳税人减免税信息,或地税部门出具的享受营业税税收优惠的相关批准文件及其他证明材料,直接办理增值税税收优惠资格确认手续。 三、除本公告第二条规定外的其他试点纳税人,申请享受增值税税收优惠除按本公告附件规定报送有关资料以外,其他 要求按《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税收优惠政策 有关问题的公告》(2013年第2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试点纳税人未按规定申请备案或审批的,不得享受增值税税收优惠。 五、试点纳税人兼营免税、减税项目的,应当分别核算免税、减税项目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不得享受增值税免税、减税优惠。
附件: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优惠项目及报送资料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 2013年7月11日
附件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优惠项目及报送资料
享受税收优惠的试点纳税人初次申请备案或审批时,需统一报送《增值税税收优惠资格确认(登记)表》及应税服务提供情况和享受税收优惠项目书面说明材料。每年1月31日前备案时需统一报送《增值税税收优惠资格确认(登记)表》和上年度享受减免税项目的相关数据及生产经营基本情况说明。享受即征即退税收优惠的纳税人申请退税时需统一报送《增值税即征即退申请(审批)表》、相关数据计算过程及说明材料、税收通用缴款书(复印件)。同时,还应加报以下证明资料(原件或复印件): 一、备案类增值税优惠项目及报送资料 (一)个人转让著作权 1.个人身份证件; 2.个人转让著作权业务合同; 3.作品或有关著作权证明。 (二)残疾人个人提供应税服务 1.残疾人证书(或残疾军人证书); 2.残疾人身份证。 (三)航空公司提供飞机飞洒农药服务企业签订的飞机飞洒农药服务业务合同。 (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企业签订的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合同; 2.省级科技主管部门出具的审核意见证明文件; 3.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能提供由审批技术引进项目的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现为商务部)及其授权的地方外经贸部门(省商务厅)出具的“技术转让合同、协议批准文件”的,可不再提供上述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 4.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如委托境内企业申请办理备案手续的,应提供委托书,如系外文的应翻译成中文。 (五)符合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 项目中提供的应税服务 1.企业与用能企业签订的《节能效益分享型》合同; 2.实施合同能源 项目相关技术符合《合同能源管理技术通则》(GB/T24915-2010)规定的技术要求材料; 3.《节能效益分享型》合同格式和内容符合《合同能源管理技术通则》(GB/T24915-2010)等规定的说明资料。 (六)注册在中国服务外包示范城市的企业从事离岸服务外包业务中提供的应税服务 1.企业签订的离岸服务外包项目业务合同; 2.省商务厅确认的《离岸服务外包合同 单》; (七)台湾航运公司从事海峡两岸海上直航业务在大陆取得的运输收入 1.企业签订的台湾航运公司从事海峡两岸海上直航业务合同; 2.交通运输部颁发的“台湾海峡两岸间水路运输许可证”,且许可证上注明的公司登记地址在台湾的航运公司。 (八)台湾航空公司从事海峡两岸空中直航业务在大陆取得的运输收入 1.企业签订的台湾航空公司从事海峡两岸空中直航业务合同; 2.中国民用航空局颁发的“经营许可”或依据《海峡两岸空运协议》和《海峡两岸空运补充协议》规定,批准经营两岸旅客、货物和邮件不定期(包机)运输业务,且公司登记地址在台湾的航空公司的证明。 (九)美国ABS船级社提供船检服务 1.美国ABS船级社身份证明; 2.企业签订的美国ABS船级社提供船检服务业务合同。 (十)电影集团公司、电影制片厂及其他电影企业,转让电影版权 广播电影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从事相关业务文件。 (十一)随军家属就业 1.为安置随军家属就业而新办的企业 (1)驻 队各单位师(含)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随军家属身份证明; (2)军(含)以上政治和后勤机关共同出具的安置随军家属达到规定比例的证明材料; (3)企业与随军家属签订的劳动合同; (4)企业通过银行包括 社等开办代发工资业 金融机构向安置的随军家属发放工资的凭证; (5)企业在职职工及随军家属名册。 2.从事个体经营的随军家属 (1)驻 队各单位师(含)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随军家属身份证明; (2)随军家属配偶的军官证。 (十二)军队转业干部就业 1.为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就业而新办的企业 (1)师以上部队颁发的转业证件; (2)企业与自主择业军转干部签订的劳动合同; (3)企业通过银行包括 社等开办代发工资业 金融机构向安置的军转干部发放工资的凭证; (4)纳税人在职职工及军转干部名册。 2.从事个体经营的军转干部 师以上部队颁发的转业证件。 (十三)城镇退役 就业 1.为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 就业而新办的服务型企业(1)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 与安置地民政部门签订的《退役 自谋职业协议书》及领取的《城镇退役 自谋职业证》; (2)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的、企业与城镇退役 签订的劳动合同; (3)企业通过银行包括 社等开办代发工资业 金融机构向安置的城镇退役 发放工资的凭证; (4)企业在职职工及城镇退役 名册。 2.从事个体经营的城镇退役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 与安置地民政部门签订的《退役 自谋职业协议书》及领取的《城镇退役 自谋职业证》。 (十四)失业人员就业 1.从事个体经营的失业人员 《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附着《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 2.新招用失业人员的服务型企业 (1)《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 (2)企业与新招录持有《就业失业登记证》失业人员签订的1年(含)以上劳动合同; (3)企业为新招录持有《就业失业登记证》失业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缴费记录; (4)企业通过银行包括 社等开办代发工资业 金融机构向安置的失业人员发放工资的凭证。 二、报批类增值税优惠项目及报送资料 (一)安置残疾人的单位 1.初次审批或每年备案时提供的资料 (1)《社会福利企业证书》或民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书面认定意见及企业安置的残疾职工残疾证; (2)企业与在职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及与安置的残疾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 2.退税申请时提供的资料 (1)企业依法为安置的残疾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的有关证明材料,如保险证书、保单等(若上述险种已由残疾人员自行购买或由其他途径购买的应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2)企业通过银行包括 社等开办代发工资业 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残疾职工发放工资的凭证。 (二)提供管道运输服务 1.初次审批或每年备案时提供的资料 管道运输经营许可证明。 2.退税申请时无须加报其他资料。 (三)提供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 1.初次审批或每年备案时提供的资料 (1)人民银行、银监会、商务部批准的融资租赁经营许可证明; (2)企业签订的融资租赁服务合同。 2.纳税申报及退税申请时提供的资料 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的有效凭证(发生价款 时提供)。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和免税应税服务有关事项的公告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5号
为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工作顺利实施,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 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37号,以下简称《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 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 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 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 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2号)等有关规定,现就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和免税应税服务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提供《通知》附件4第一条和第二条规定的适用增值税零税率服 企业(以下简称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和提供《通知》附件4第七条规定的适用增值税免税服务的企业(以下简称免税应税服务提供者),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三条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2号第一 规定,向主 务机关申请办理出 (免)税资格认定。 二、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四条、第五条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2号第二条等有关申报期限的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增值税纳税、退(免)税相关申报,并于在财务作销售收入次月至次年4月30日前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收齐有关凭证,提供相关申报电子数据,向主 务机关办理退(免)税申报。 免税应税服务提供者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九条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2号第三条等有关申报期限的规定,在财务作销售收入次月至次年5月31日前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提供相关申报电子数据,向主 务机关办理免税申报。有关凭证留存企业备查。 三、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和免税应税服务提供者应使用出口退税申报系统办理退(免)税、免税申报业务及申请开具相关证明业务。出 税申报系统可从国家税务总局网站(http://www.chinatax.gov.cn)免费下载或由主 务机关免费提供。 特此公告。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 2013年7月16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停止执行民航国际航班使用进口保税航空燃油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3〕42号
北京、天津、上海、江苏、浙江、厦门、青岛、河南、广东、深圳、重庆、四川省(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
随着交通运输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改革在全国范围内实施,航空公司购进航空燃油所含的增值税将允许抵 经国务院批准,现将民航国际航班使用进口保税航空燃油增值税政策调整如下:
自2013年8月1日起,对中国航空油料有限 公司在北京首都国际机场、天津滨海国际机场、广州新白云国际机场、重庆江北国际机场、杭州萧山国际机场、青岛流亭国际机场、南京禄 际机场、上海虹桥机场、成都双流国际机场、厦门高崎国际机场、郑州新郑国际机场等11个机场设立的航空油料保税仓库,上海浦东国际机场航空油料有限责任公司在上海浦东国际机场设立的航空油料保税仓库和深圳承远航空油料有限公司在深圳宝安国际机场设立的航空油料保税仓库,销售给民航国际航班的进 税航空燃油恢复征收增值税,原免征增值税的政策停止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航国际航班使用保税航空燃油有关税收事宜的通知》(财税〔2004〕218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重庆江北等5家机场民航国际航班使用进 税航空燃油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23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成都双流等3个机场民航国际航班使用保税航空燃油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1号)同时废止。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13年7月29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暂免征收部分小微企业增值税和营业税的通知
财税〔2013〕5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进一步扶持小微企业发展,经国务院批准,自2013年8月1日起,对增值税小规 税人中月销售额不超过2万元的企业或非企业性单位,暂免征收增值税;对营业税纳税人中月营业额不超过2万元的企业或非企业性单位,暂免征收营业税。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13年7月29日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纳税人发票衔接问题的公告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4号
为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在我省顺利实施,现将有关发票衔接问题公告如下:
一、自2013年8月1日(含,下同)起,除原地税机关监制的用于交通运输的冠名发票外,试点纳税人提供增值税应税服务必须开具国税机关监制的相关发票,不得开具地税机关监制的发票。
截止2013年7月31日未使用完的地税机关监制的下列发票应于2013年8月31日前到地税机关办理发票缴销手续:
(一)从事交通运输业的纳税人未使用完的《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自开)》。
(二)原缴纳营业税的业务全部转为增值税应税服务,不再兼营营业税应税业务的纳税人未使用完的地税发票。
二、试点纳税人使用地税机关监制的用于交通运输的冠名发票,实行过渡期 ,过渡期从2013年8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
(一)过渡期内,试点纳税人可继续使用其结余的地税机关监制的冠名发票,但应按照增值税相关规定向国税机关进行申报纳税。
(二)过渡期内,地税机关监制的冠名发票使用完毕的,试点纳税人应按规定领用国税机关监制的发票,需使用冠名发票的,按规定向国税机关办理印制手续。
(三)过渡期结束后次月申报期内,试点纳税人应汇总过渡期内发票使用情况,分别向当地主管国、地税部门填报《海南营改增过渡期发票使用情况表》(见附件)。过渡期结束后,未使用完的地税机关监制的冠名发票不得再继续使用,并于2014年1月31日前到地税机关办理结存未用发票缴销手续。
三、试点纳税人在2013年8月1日前提供改征增值税的营业税应税业务涉及发票补开、作废、冲红等事项按以下原则办理。
(一)试点纳税人在2013年8月1日前发生营业税应税业务未开具发票而需要补开的:
1.兼营营业税应税业 试点纳税人,已领用地税发票的,可自行补开发票,并在发票上注明补开的具体业务事项及业务发生时间等内容;未领用地税发票的,应于2014年3月31日前向原主管地税机关申请 营业税发票,地税机关应当在发票上注明补开的具体业务事项及业务发生时间等内容。
2.不再兼营营业税应税业 试点纳税人,领用地税发票仍未缴销的,在2013年8月1日至8月31日期间,可自行补开营业税发票,并在发票上注明补开的具体业务事项及业务发生时间等内容;领用地税发票且已缴销发票及未领用地税发票的,应于2014年3月31日前向原主管地税机关申请 营业税发票。
(二)试点纳税人在2013年8月1日前提供改征增值税的营业税应税业务并开具营业税发票后,如发生服务中止、折让、开票有误等情形,且不符合发票作废条件的,应于2014年3月31日前向原主管地税机关申请开具营业税红字发票,不得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和红字货运专票。需重新开具发票的,参照第(一)条补开发票事宜执行,不得开具专用发票或货运专票。
四、自2013年8月1日起,提供增值税应税服务的纳税人需要代开发票的,应向国税机关提出申请,地税机关不再受理相关申请。
附件:海南营改增过渡期发票使用情况表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
2013年7月29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精料补充料免征增值税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6号
现将精料补充料增值税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精料补充料属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21号,以下简称“通知”)文件中“配合饲料”范畴,可按照该通知及相关规定免征增值税。 精料补充料是指为补充草食动物的营养,将多种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按照一定比例配制的饲料。 本公告自2013年9月1日起执行。此前已发生并处理的事项,不再做调整;未处理的,按本公告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2013年8月7日
企业所得税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计税毛利率问题的公告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6号
根据《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的规定,结合我省经济发展状况和各地征管实际,现就我省范围内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的 毛利率问题,公告如下: 一、开发项目位于合肥市、淮南市、芜湖市和宣城市城区及郊区的,计税毛利率为20%; 开发项目位于上述4市所辖县、县级市行政区划内的,计税毛利率为15%; 二、开发项目位于其他省辖市城区及郊区的,计税毛利率为15%;开发项目位于其所属县、县级市行政区划内的,计税毛利率为10%; 三、本公告自2013年7月1日起开始施行,本公告生效之前销售的未完工产品仍按各地原 毛利率执行。 特此公告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2013-07-03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华融资产 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企业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8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明 国邮政储蓄银行等企业所得税收入归属的通知》(财预〔2013〕34号)规定,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为中央收入,全部缴入中央国库。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企业企业所得税有关征管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84号)精神,现将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国东方资产 公司企业所得税征管问题公告如下:
一、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由企业总机构统一汇总计算后,向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预缴,年终进行汇算清缴。上述企业所属二级分支机构应按照企业所得税的有关规定,向其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各分支机构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二、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及其所属分支机构发生的资产损失,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 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的规定办理。
三、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所属二级分支机构名单由国家税务总局公布。上述企业所属二级以下(不含)分支机构名单,由二级分支机构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经所在地省税务机关审核后公布。企业分支机构发生增减变化的,应及时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及二级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由国家税务总局和二级分支机构所在地省税务机关重新公布所属分支机构名单。
四、本公告自2013年1月1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3-07-16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1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税法)的规定,现就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公告如下:
一、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是指兼具权益和债权双重特性的投资业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混合性投资业务,按本公告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
(一)被投资企业接受投资后,需要按投资合同或协议约定的利率定期支付利息(或定期支付保底利息、固定利润、固定股息,下同);
(二)有明确的投资期限或特定的投资条件,并在投资期满或者满足特定投资条件后,被投资企业需要赎回投资或偿还本金;
(三)投资企业对被投资企业净资产不拥有所有权;
(四)投资企业不具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五)投资企业不参与被投资企业日常生产经营活动。
二、符合本公告第一条规定的混合性投资业务,按下列规定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
(一)对于被投资企业支付的利息,投资企业应于被投资企业应付利息的日期, 收入的实现并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被投资企业应于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利息支出,并按税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2011年第34号)第一 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二)对于被投资企业赎回的投资,投资双方应于赎回时将赎价与投资成本之间的差额确认为债务重组损益,分别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三、本公告自2013年9月1日起执行。此前发生的已进行税务处理的混合性投资业务,不再进行纳税调整。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3年7月15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软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3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印发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发〔2011〕4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企业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9号)以及《软件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工信部联软〔2013〕64号)的规定,经商财政部,现将贯彻落实软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软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适用于经认定并实行查账征收方式的软件企业。所称经认定,是指经国家规定的软件企业认定机构按照软件企业认定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认定并取得软件企业认定证书。
二、软件企业的收入总额,是指《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的收入总额。
三、软件企业的获利年度,是指软件企业开始生产经营后,第一个应纳税所得额大于零的纳税年度,包括对企业所得税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纳税年度。
软件企业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的期限应当连续 ,不得因中间发生亏损或其他原因而间断。
四、除国家另有政策规定(包括对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的规定)外,软件企业研发费用的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规定执行。
五、2010年12月31日以前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但尚未认定的软件企业,仍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一 规定以及《软件企业认定标准及 办法(试行)》(信部联产〔2000〕968号)的认定条件,办理相关手续,并继续享受到期满为止。优惠期间内,亦按照信部联产〔2000〕968号的认定条件进行年审。
六、本公告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其中,2011年1月1日以后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的软件企业认定管理的衔接问题仍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9号的规定执行;2010年12月31日以前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的软件企业的政策及认定管理衔接问题按本公告第五条的规定执行。集成电路生产企业、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认定和优惠 涉及的上述事项按本公告执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3年7月25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 地区经营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年度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4号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2012〕40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 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的规定,现将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的分支机构年度纳税申报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的分支机构,在进行2013年度及以后年度纳税申报时,暂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 度预缴纳税申报表〉等报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64号)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 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格式进行年度纳税申报。分支机构在办理年度所得税应补(退)税时,应同时附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分配表》。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3年8月2日
个人所得税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张江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股权奖励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 事项的公告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1号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关村 东湖 张江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和合芜蚌自主创新综合试验区有关股权奖励个人所得税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15号)的规定,现将张江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股权奖励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 事项公告如下:
一、凡符合财税〔2013〕15号文件规定条件的企业(具体名单由张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委员会统一提供),应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后30日内,持下列资料向主 务机关办理分期纳税的备案手续: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
(二)《股权奖励个人所得税税款分期缴纳备案表》(以下简称《备案表》);
(三)《股权奖励个人所得税税款分期缴纳计划表》(以下简称《计划表》);
(四)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资料。
二、分期纳税的期限,以办理个人股权登记日期的次月为起始月份,以每个公历年度为一期,在5年内分期纳税,最迟纳税期不超过第60个月。
三、各主管税务机关应认真审核企业报送的备案资料,在30日内将结果告知企业。
四、企业应按照备案的计划及时办理税款缴库手续,并同时填报《股权奖励个人所得税税款分期缴纳申报清单》。具体缴税日期与企业日常个人所得税 申报日期相同。
因特殊原因 调整分期缴纳税款计划的,企业应在计划纳税月份申报期截止之日的30日前,向主管税务机提出书面申请,并重新填报《计划表》。经主管税务机关重新备案后,企业可按新的计划分期缴纳税款。
五、获得奖励股权的纳税人需要转让所奖励的股权(含奖励股权孳生的送、转股,下同)的,应在股权转让后的30日内一 清尚未缴纳的税款。对纳税人未转让全部股权且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不足以缴清税款的,余额部分可对原计划进行相应调整后继续执行分期纳税。
六、企业应对分期纳税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预警 , 税款及时足额缴纳。对逾期缴纳税款或擅自变更纳税计划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 法》有关规定处理。
七、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1.股权奖励个人所得税税款分期缴纳备案表
2.股权奖励个人所得税税款分期缴纳计划表
3.股权奖励个人所得税税款分期缴纳申报清单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上海市财政局
2013年7月5日
其他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最不发达国家特别优惠关税待遇进 物原产地 办法》的决定
海关总署第210号令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最不发达国家特别优惠关税待遇进 物原产地 办法〉的决定》已于2013年7月1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署 长
2013年6月28日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最不发达国家特别优惠关税待遇进 物原产地 办法》的决定
为有效执行免关税待遇措施第二步实施方案,海关总署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最不发达国家特别优惠关税待遇进 物原产地 办法》(2010年6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192号公布,以下简称《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办法》第十一 “与货物一起申报进 在《税则》中与该货物一并归类的包装、包装材料和容器的原产地,以及正常配备的附件、备件、工具及介绍说明性材料的原产地,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的 。”修改为“货物适用税则归类改变标准的,在 货物的原产地时,与货物一起申报进 在《税则》中与该货物一并归类的包装、包装材料和容器的原产地,以及正常配备的附件、备件、工具及介绍说明性材料的原产地,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的 。”。
二、增加“货物适用从价百分比标准的,在 货物的增值百分比时,与货物一起申报进 在《协调制度》中与该货物一并归类的包装、包装材料和容器,以及正常配备的附件、备件、工具及介绍说明性材料的价格应当予以 。”的规定,作为《办法》第十一 二款。
三、将《办法》第十四 一款第(一)项由“由出口受惠国政府指定的原产地证书签发机构(以下简称签证机构)签发,并由该国海关在出口时加盖印章的有效原产地证书(格式见附件) 以及第二副本。”修改为“由出口受惠国政府指定的原产地证书签发机构(以下简称签证机构)签发,并由该国海关加盖印章的有效原产地证书(格式见附件) 以及第二副本。”。
四、对《办法》第十九条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项由“由签证机构在货物出 或者出 签发”修改为“由签证机构在货物出 或者出 5日内签发”。
(二)将第(四)项由“具有出 惠国海关在出 加盖的印章;”修改为“具有出 惠国海关加盖的印章;”。
五、增加“必要时,经受惠国相关主管部门同意,海关总署可派员访问受惠国的出 或者生产商所在地,对受惠国主管机构的核查程序进行实地考察。”的规定,作为《办法》第二十 一款的补充内容。
六、增加“‘原产材料’是指满足本办法所列原产地规则要求,在生产另一货物的过程中所使用的货物”的规定,列在《办法》第二十六条有关“材料”的 之后。
七、增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产地证书可以在货物出口之日起12个月内予以补发:
(一)由于不可抗力没有在货物出口时或者出 5日内签发原产地证书的;
(二)授权机构 已签发原产地证书,但由于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原产地证书在进口时未被接受的。
补发的原产地证书应当注明‘补发’字样。本 一款第(一)项情形下,补发证书自货物实际出 日起一年内有效;在第一款第 (二)项情形下,补发证书的有效期应当与原原产地证书的有效期相一致。”的规定,作为《办法》第二十二条,其他条款次序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最不发达国家特别优惠关税待遇进 物原产地 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本决定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最不发达国家特别优惠关税待遇进 物原产地 办法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最不发达国家特别优惠关税待遇进 物原产地 办法
第一条 为了 '确定与我国建交的最不发达国家特别优惠关税待遇进 物的原产地,促进我国与有关国家间的经贸往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 物原产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从与我国建交的最不发达国家(以下称受惠国)进 享受特别优惠关税待遇货物的原产地 。
受惠国名单由海关总署另行公告。
第三条 从受惠国直接运输进口的货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为该受惠国原产货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 则》(以下简称《税则》)中相应的特惠税率:
(一)完全在受惠国获得或者生产的;
(二)非完全在受惠国获得或者生产,但在该受惠国最后完成实质性改变的。
本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实质性改变”,适用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标准 。
第四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所称“完全在受惠国获得或者生产”的货物是指:
(一)在该受惠国出生并饲养的活动物;
(二)在该受惠国从本 (一)项所指的动物中获得的货物;
(三)在该受惠国收获、采摘或者采集的植物和植物产品;
(四)在该受惠国狩猎或者捕捞获得的货物;
(五)在该受惠国注册或者登记,并合法悬挂该受惠国国旗的船只,在该受惠国根据符合其缔结的相关国际协定可适用的国内法有权开发的境外水域得到的鱼类、甲壳类动物及其他海洋生物;
(六)在该受惠国注册或者登记,并合法悬挂该受惠国国旗的加工船上加工本条第(五)项所列货物获得的货物;
(七)在该受惠国开采或者提取的矿产品及其他天然生成物质,或者从该受惠国根据符合其缔结的相关国际协定可适用的国内法有权开采的境外水域、海床或者海床底土得到或者提取的除鱼类、甲壳类动物及其他海洋生物以外的货物;
(八)在该受惠国收集的该受惠国消费过程中产生的仅适用于原材料回收的废旧物品;
(九)在该受惠国加工制造过程中产生的仅适用于原材料回收的废碎料;
(十)利用本 (一)项至第(九)项所列货物在该受惠国加工所得的货物。
第五条 在受惠国境内非完全获得或者生产,但符合《与我国建交的最不发达国家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的,应当视为该受惠国原产货物。
《与我国建交的最不发达国家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是本办法的组成部分,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公布。
第六条 除《与我国建交的最不发达国家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另有规定外,在受惠国境内,部分或者完全使用非受惠国原产材料进行制造或者加工,所得货物在《税则》中的四位数级税则归类发生变化的,应当视为原产于受惠国的货物。
第七条 除《与我国建交的最不发达国家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另有规定外,在受惠国境内,部分或者完全使用非受惠国原产材料生产的货物,其增值部分不低于所得货物船上交货价格(FOB)40%的,应当视为原产于该受惠国的货物。
本条第一款所称货物的增值部分应当按照下列方法计算比例:
货物船上交货价格(FOB)-非原产材料价格
——————————————————— ×100%≥40%
货物船上交货价格(FOB)
“非原产材料价格”,是指非受惠国原产材料的进 本、运至目的港 者地点的运费和保险费(CIF)。原产地不明的材料按照最早可以 的在受惠国境内为该材料实付或者应付的价格,计入非原产材料价格;该原产地不明材料由货物生产商在受惠国境内获得时,从供应商仓库运抵生产商所在地的运费、保费、包装费及任何其他费用均不计入非原产材料价格。
本条规定中货物船上交货价格和非原产材料价格的 应当符合《海关估价协定》。
第八条 下列微小加工或者处理不影响货物原产地 :
(一)为在运输或者贮存期间使货物保持良好状态而进行的加工或者处理;
(二)为便于货物装卸而进行的加工或者处理;
(三)为便于货物销售而进行的包装、展示等加工或者处理;
(四)简单的稀释、混合、干燥、装配、分类或者装饰;
(五)动物屠宰。
第九条 属于《税则》归类总规则三所规定的成套货物,其中全部货物均原产于某一受惠国的,该成套货物即为原产于该受惠国;其中部分货物非原产于该受惠国,但是非原产货物的价格按照本办法第七 '定的比例未超过该成套货物价格15%的,该成套货物仍应当视为原产于该受惠国。
第十条 在 货物的原产地时,货物生产过程中使用,本身不构成货物物质成分、也不成为货物组成部件的下列材料或者物品,其原产地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的 :
(一)燃料、能源、催化剂及溶剂;
(二)用于测试或者检验货物的设备、装置及用品;
(三)手套、眼镜、鞋靴、 、安全设备及用品;
(四)工具、模具及型模;
(五)用于维护设备和厂房建筑的备件及材料;
(六)在生产中使用或者用于运行设备和维护厂房建筑的润滑剂、油(滑)脂、合成材料及其他材料;
(七)在货物生产过程中使用,未构成该货物组成成分,但能够合理表明其参与了该货物生产过程的任何其他货物。
第十一条 货物适用税则归类改变标准的,在 货物的原产地时,与货物一起申报进 在《税则》中与该货物一并归类的包装、包装材料和 容器的原产地,以及正常配备的附件、备件、工具及介绍说明性材料的原产地,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的 。
货物适用从价百分比标准的,在 货物的增值百分比时,与货物一起申报进 在《协调制度》中与该货物一并归类的包装、包装材料和容器,以及正常配备的附件、备件、工具及介绍说明性材料的价格应当予以 。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三条所称“直接运输”,是指申报享受特别优惠关税待遇的进 物从受惠国直接运输至我国境内,途中未经过中国和该受惠国以外的其他国家或者地区(以下简称“其他国家或者地区”)。
货物经过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运输至我国境内,不论在运输途中是否转换运输工具或者作临时储存,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视为“直接运输”:
(一)未进入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贸易或者消费领域;
(二)该货物在经过其他国家或者地区时,未做除装卸或者其他为使货物保持良好状态所必需处理以外的其他处理;
(三)处于该国家或者地区海关的监管之下。
本条第二款规定情况下,相关货物进入其他国家或者地区停留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第十三条 海关有证据证明进 物有规避本办法嫌疑的,该进口货物不得享受特别优惠关税待遇。
第十四条 货物申报进口时,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 人应当按照海关的申报规定填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申明适用特惠税率,并同时提交下列单证:
(一)由出口受惠国政府指定的原产地证书签发机构(以下简称签证机构)签发,并由该国海关加盖印章的有效原产地证书(格式见附件) 以及第二副本。
未提交有效原产地证书 以及第二副本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 物优惠原产地 规定》的规定,就该进 物是否具备原产资格向海关进行补充申报。
(二)货物的商业发票 。
(三)货物的运输单证:
1.货物从受惠国直接运输至我国境内,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 人应当提交在出口受惠国签发的运输单证;
2.货物经过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运输至我国境内,进 物收货人或者其 人应当提交在出口受惠国签发的联运提单以及证明符合本办法第十二 二款规定的相关文件等;
受惠国为内陆国家,因运输原因货物必须从其他国家启运的,进 物收货人或者其 人可以提交国际联运始发的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签发的联运提单、由出口受惠国运输至签发联运提单的国家或者地区的运输单证以及证明符合本办法第十二 二款规定的相关文件等;
3.在其他国家或者地区作临时储存的,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 人应当提交货物全程运输单证,以及临时储存货物的国家或者地区海关出具的证明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文件。
第十五条 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 人按照第十四条规定就该进 物具备受惠国原产资格向海关进行补充申报的,海关可以根据进 物收货人或者其 人的申请,依法选择按照该货物适用的最惠国税率、普通税率或者其他税率收取等值保证金后放行货物,并按照规定办理进 续,进行海关统计。
第十六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 人可以自缴纳保证金之日起1年内,向海关申请退还已缴纳的等值保证金:
(一)进 已就进口货物具备原产资格向海关进行补充申报,申明适用特惠税率;
(二)提交有效原产地证书 、第二副本及海关要求提供的与货物进口相关的其他文件。
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 人未在缴纳保证金之日起1年内提出退还保证金申请的,海关应当立即办理保证金转为进 款手续。海关统计数据同时作相应修改。
第十七条 享受特别优惠关税待遇进口货物适用的原产地证书应当由一份正本和三份副本组成。副本包括第二副本、第三副本和第四副本,其中第二副本为海关认为必要时核查之用,第三副本应当由出 惠国签证机构留存,第四副本由出口人留存。
第十八条 原产地证书自签发之日起1年内有效。
第十九条 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 人向海关提交的原产地证书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由签证机构在货物出 或者出 5日内签发;
(二)符合本办法附件所列格式,以英文填制;
(三)符合与受惠国通知中国海关的印章样本相符等安全要求;
(四)具有出 惠国海关加盖的印章;
(五)所列的一项或者多项货物为同一批次的进 物;
(六)具有不重复的原产地证书编号;
(七)注明 货物具有原产资格的依据;
(八)证书在其有效期内。
第二十条 海关对原产地证书的真实性、相关货物是否原产于相关受惠国或者是否符合本办法其他规定产生怀疑时,海关总署可以直接或者通过中国驻相关受惠国使领馆经济商务参赞处(室)向受惠国海关或者原产地证书签证机构提出核查要求,并要求其在自收到核查要求之日起的180日内予以答复。必要时,经受惠国相关主管部门同意,海关总署可派员访问受惠国的出 或者生产商所在地,对受惠国主管机构的核查程序进行实地考察。
未能在上述期限内收到答复的,该货物不得适用特惠税率。
在等待受惠国原产地证书核查结果期间,依照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 人的申请,海关可以依法选择按照该货物适用的最惠国税率、普通税率或者其他税率收取等值保证金后放行货物,并按规定办理进口手续、进行海关统计。核查完毕后,海关应当根据核查结果,立即办理退还保证金手续或者办理保证金转为进口税款手续,海关统计数据应当作相应修改。
对国家限制进 者有违法嫌疑的进 物,海关在原产地证书核查完毕前不得放行。
第二十一条 原产地证书被盗、遗失或者损毁,并且未经使用的,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 人可以要求该进口货物的出 凭原产地证书第四副本向受惠国原签证机构书面申请在原证书正本有效期内签发经核准的原产地证书副本。该副本应当在备注栏注明“原产地证书 (编号_____日期_____)经核准的真实副本”字样。经核准的原产地证书副本向海关提交后,原产地证书 失效。
原产地证书正本已经使用的,经核准的原产地证书副本无效。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产地证书可以在货物出口之日起12个月内予以补发:
(一)由于不可抗力没有在货物出口时或者出 5日内签发原产地证书的;
(二)授权机构 已签发原产地证书,但由于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原产地证书在进口时未被接受的。
补发的原产地证书应当注明“补发”字样。本 一款第(一)项情形下,补发证书自货物实际出 日起一年内有效;在第一款第(二)项情形下,补发证书的有效期应当与原原产地证书的有效期相一致。
第二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进口货物不适用特惠税率:
(一)进 物的原产地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二)货物申报进 ,进 物收货人或者其 人没有提交有效的原产地证书正本以及第二副本,也未就进 物是否具备受惠国原产资格进行补充申报的;
(三)原产地证书所用的签证机构印章与海关备案资料不一致的;
(四)原产地证书所列货物与实际进口货物不符的;
(五)自受惠国海关或者签证机构收到原产地核查请求之日起180日内,海关没有收到受惠国海关或者签证机构答复结果,或者该答复结果未包含足以 原产地证书真实性或者货物真实原产地信息的;
(六)进 物收货人或者其 人存在其他不遵守本办法有关规定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海关对依照本办法规定获得的商业秘密依法负有保密义务。未经进 物收货人同意,海关不得泄露或者用于其他用途,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司法 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或者其他违反《海关法》行为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受惠国”,是指与中国签有对最不发达国家特别优惠关税待遇换文的国家或者地区;
“材料”,是指在生产另一货物的过程中所使用的货物,包括任何组件、成分、原材料、零件或者部件;
“原产材料”,是指满足本办法所列原产地规则要求,在生产另一货物的过程中所使用的货物;
“生产”,是指货物获得的方法,包括货物的种植、饲养、提取、采摘、采集、开采、收获、捕捞、诱捕、狩猎、制造、加工或者装配;
“海关估价协定”,是指作为《马拉喀什建立世贸组织协定》一部分的《关于履行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7 协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 。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钻石消费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3〕4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钻石进出口 和税收政策调整问题的复函》(国办函〔2001〕45号)和《财政部关于钻石及上海钻石交易所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177号)、《财政部关于钻石及上海钻石交易所有关税收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01〕190号),钻石及钻石饰品消费税的纳税环节从2002年1月1日起,由生产环节、进 节后移至零售环节,对未镶嵌的成品钻石和钻石饰品的消费税按5%的税率征收。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13年7月4日
海关总署关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保税监管场所货物内销享受优惠税率有关事宜的公告
海关总署公告2013年第36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 物优惠原产地 规定》(海关总署令第181号)第二十九 有关规定,现就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以下简称“区域”)和保税监管场所(以下简称“场所”)内销货物适用协定税率或者特惠税率的有关事宜公告如下:一、对于出区域(场所)内销时申请适用协定税率或者特惠税率的进口货物,其收货人或者代理人(以下统称“进 ”)应在货物从境外首 报入区域(场所)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 物报关单填制规范》的有关要求填制进口报关单或者进境货物备案清单,并以“有纸报关”方式录入电子数据报关单和备案清单。同时进 须向区域(场所)所在地海关(以下简称“所在地海关”)提出内销申请,并提交下列单证:
有效的原产地证书(正本或者正本及第二副本)或者原产地声明;
(二)商业单证和运输单证;
(三)《入区域(场所)优惠贸易协定项下货物内销申请登记表》(格式见附件,以下简称“《登记表》”)
(四)海关认为必要的其他证明文件。
二、经所在地海关审核,原产地证书(原产地声明)真实有效、货物属于“同一批次”进 货物运输符合有关“直接运输”要求的,所在地海关应在原产地证书(原产地 ) 上进行批注,并填写《登记表》有关内容,同时在原产地证书(原产地声明)正本和《登记表》上加盖骑缝章后退还进 ,作为所在地海关同意进口人内销申请的凭证。
对于原产地证书的真实性或者对货物是否原产于优惠贸易协定成员方存疑的,所在地海关将留存原产地证书(原产地声明)正本,并按照有关程序开展原产地对外核查,同时填写《登记表》并在原产地证书(原产地声明)正本复印件和《登记表》上加盖骑缝章后退还进 。
由于不可抗力等客观原因,进口人在货物首次申报入区域(场所)提出内销申请时无法提交原产地证书的,应按照海关有关规定进行原产地补充申报。同时所在地海关填写《登记表》并在原产地补充申报单复印件和《登记表》上加盖骑缝章后退还进 。
三、货物出区域(场所)内销时,进口人应向所在地海关提交第二款所述的已加盖骑缝章的有关单证和填写完“企业填写(内销环节)”栏目有关内容的《登记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 物报关单填制规范》的有关要求填制进口报关单。经所在地海关审核无误的,有关货物可适用相应的协定税率或者特惠税率。所在地海关同时收回原产地证书(原产地 ) 和《登记表》。
对于进口人申请分批内销有关货物的,所在地海关将在有关货物首次内销时收回原产地证书(原产地声明)正本,同时在《登记表》上签章后,在原产地证书(原产地声明)正本复印件和《登记表》上加盖骑缝章后退还进 。货物再 请内销时,所在地海关在《登记表》上签章后,将已加盖骑缝章的原产地证书(原产地 ) 复印件和《登记表》退还进 。当原产地证书(原产地 )所列货物内销完毕或者办理最后一次内销申请时,进口人应将《登记表》正本交所在地海关。
四、货物出区(场所)内销时,如进 仍无法补充提交符合要求的原产地证书或者正在开展原产地对外核查的,进口人应向所在地海关提出凭保放行的申请,所在地海关应进 的申请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收取相当于应缴税款的等值保证金后办理货物放行手续。
进口人及时补充提交符合要求的原产地证书或者经核查有关货物的原产地真实无误的,所在地海关可准予适用相应的协定税率或者特惠税率,已收取保证金的,同时办理保证金转退手续。
五、自公告施行之日起,准予在天津、上海、南京、青岛、广州和深圳等6个直属海关所辖海关区域(场所)受理区域(场所)内销货物分批申请适用协定税率或者特惠税率。其他海关所辖海关区域(场所)内销货物分批申请适用协定税率或者特惠税率事宜由海关总署另行公告后实施。
进口人申请区域(场所)货物一次性全部内销的,不受前述条款限制,全国海关均可受理。
区域(场所)间结转货物内销申请适用协定税率或者特惠税率事宜由海关总署另行公告后实施。
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出区域(场所)内销时不能适用协定税率或者特惠税率:(一)进 在货物首 报入区域(场所)时未向所在地海关提出内销申请或者内销申请未获得批准的;(二)内销时进 提交的有关单证上所在地海关施加的骑缝章有缺失的;(三)内销时原产地证书超出有效期的;(四)内销时货物的实际报验状态超出相关优惠贸易协定原产地 办法中所述的微小加工或处理范围的;(五)其他海关认定的情形。
七、进 办理内销申请时,应自行打印《登记表》。
《登记表》应采用A4纸。进 应根据实际内销的商品项数对附件中《登记表》格式样本中“项号”所包含的具体行数进行调整;应根据分批内销情况打印足够页数的《登记表》,并在登记表中注明总页数,以便海关加盖骑缝章。
八、本公告中,“同一批次”进 物是指由同一运输工具同时运抵同一 ,并且属于同一收货人,使用同一提单的进 物。对于客观原因导致有关进 物在运抵中国关境(运抵口岸)前必须分批运输的情况,不影响同一批次的认定。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入区域(场所)优惠贸易协定项下货物内销申请登记表(格式样本)
海关总署
2013年7月8日
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3年第40号
为便利对外支付和加强跨境税源 ,现就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境内机构和个人向境外单笔支付等值5万美元以上(不含等值5万美元,下同)下列外汇资金,除本公告第三条规定的情形外,均应向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进行税务备案,主 务机关仅为地税机关的,应向所在地同级国税机关备案:
(一)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包括运输、旅游、通信、建筑安装及劳务承包、保险服务、金融服务、计算机和信息服务、专有权利使用和特许、体育文化和娱乐服务、其他商业服务、政府服 服务贸易收入;
(二)境外个人在境内的工作报酬,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股息、红利、利润、直接债务利息、担保费以及非资本转移的捐赠、赔偿、税收、偶然性所得等收益和经常转移收入;
(三)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融资租赁租金、不动产的转让收入、股权转让所得以及外国投资者其他合法所得。
外国投资者以境内直接投资合法所得在境内再投资单笔5万美元以上的,应按照本规定进行税务备案。
二、境内机构和个人(以下称备案人)在办理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时,应向主管国税机关提交加盖公章的合同(协议)或相关交易凭证复印件(外文文本应同时附送中文译本),并填报《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表》(一式三份,以下简称《备案表》,见附件1)。
同一笔合同需要多次对外支付的,备案人须在每次付汇前办理税务备案手续,但只需在首次付汇备案时提交合同(协议)或相关交易凭证复印件。
三、境内机构和个人对外支付下列外汇资金,无需办理和提交《备案表》:
(一)境内机构在境外发生的差旅、会议、商品展销等各项费用;
(二)境内机构在境外 机构的办公经费,以及境内机构在境外承包工程的工程款;
(三)境内机构发生在境外的进出口贸易 、保险费、赔偿款;
(四)进 易项下境外机构获得的国际运输费用;
(五)保险项下保费、保险金等相关费用;
(六)从事运输或远洋渔业的境内机构在境外发生的修理、油料、港杂等各项费用;
(七)境内旅行社从事出境旅游业务的团费以及代订、代办的住宿、交通等相关费用;
(八)亚洲开发银行和世界银行集团下属的国际金融公司从我国取得的所得或收入,包括投资合营企业分得的利润和转让股份所得、在华财产(含房产)出租或转让收入以及贷款给我国境内机构取得的利息;
(九)外国政府和国际金融组织向我国提供的外国政府(转)贷款(含外国政府混合(转)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下的利息。本项所称国际金融组织是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集团、国际开发协会、国际农业发展基金组织、欧洲投资银行等;
(十)外汇指定银行或财务公司自身对外融资如境外借款、境外同业拆借、海外代付以及其他债务等项下的利息;
(十一)我国省级以上国家机关对外无偿捐赠援助资金;
(十二)境内证券公司或登记结算公司向境外机构或境外个人支付其依法获得的股息、红利、利息收入及有价证券卖出所得收益;
(十三)境内个人境外留学、旅游、探亲等因私用汇;
(十四)境内机构和个人办理服务贸易、收益和经常转移项下退汇;
(十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四、境外个人办理服务贸易、收益和经常转移项下对外支付,应按照个人外汇 的相关规定办理。
五、备案人可通过以下方法获取《备案表》:
(一)在主管国税机关办税服务厅窗 取;
(二)从主管国税机关官方网站下载。
六、备案人提交的资料齐全、《备案表》填写完整的,主管国税机关无须当场进行纳税事项审核,应编制《备案表》流水号,在《备案表》上盖章,1份当场退还备案人,1份留存,1份于次月10日前以邮寄或其他方式传递给备案人主管地税机关。
《备案表》流水号具体格式为:年份(2位)+税务机关 (6位)+顺序号(6位)。“年份”指公历年度后两位数字,“顺序号”为本年度的自然顺序号。
七、备案人完成税务备案手续后,持主管国税机关盖章的《备案表》,按照外汇 的规定,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付汇审核手续。
八、主管国税机关或地税机关应自收到《备案表》后15个工作日内,对备案人提交的《备案表》及所附资料进行审查,并可要求备案人进一步提供相关资料。审查的内容包括:
(一)备案信息与实际支付项目是否一致;
(二)对外支付项目是否已按规定缴纳各项税款;
(三)申请享受减免税待遇的,是否符合相关税收法律法规和税收协定(安排)的规定。
九、主 务机关审查发现对外支付项目未按规定缴纳税款的,应书面告知纳税人或 义务人履行申报纳税或源泉 义务,依法追缴税款,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实施处罚。
十、主管国税机关、地税机关应加强对外支付税务备案事项的管理,及时统计对外支付备案情况及税收征管情况,填写《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情况年度统计表》(见附件2),并于次年1月31日前层报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
十一、各级税务部门、外汇管理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加强信息交换工作。执行过程中如发现问题,应及时向上级部门反馈。
十二、本公告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 局关于加强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税收 及国际海运业对外支付 的通知》(国税发〔2001〕139号)、《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 局关于加强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税收 及国际海运业对外支付 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2〕107号)、《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 局关于境内机构及个人对外支付技术转让费不再提交营业税税务凭证的通知》(国税发〔2005〕28号)、《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6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 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122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管理办法的通知》(汇发〔2009〕1号)、《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9〕52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申请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4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1.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表
2.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情况年度统计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 局
2013年7月9日
附件1: 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表
http://www.safe.gov.cn/resources/image/0ce4590040774e7b8553e726bedaaa55/1374646599697.pdf?MOD=AJPERES&name=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表.pdf
附件2: 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情况年度统计表
http://www.safe.gov.cn/resources/image/0d7cef8040774e7b8554e726bedaaa55/1374646599732.pdf?MOD=AJPERES&name=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情况年度统计表.pdf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 局
青海省地方税务局 青海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物业服务企业 水电暖气费发票开具及税务 问题的公告
青海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1号
为规范税收征管,方便住(用)户取得发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物业 企业的代收费用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217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有关规定,本着实事求是原则,现对我省物业服务企业代收水费、电费、暖气费(以下简称“费用”)发票开具及税务 问题公告如下:
一、物业服务企业收取代业主支付的以上费用,应开具从主管地税部门申请领购的《青海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
(一)代收的费用,必须按照住(用)户实际耗用量和物价部门规定的公共水电暖气费用分摊量,依水、电、暖气价格管理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 。
(二)代收的费用在开具发票时,代收费用各子项目及其金额必须分项填列,并在 项目前加“代收”字样; 费用与物业费、停车费等自收费用不得在同一张发票上混列。
(三)代收的费用应分项单独列账,分别核算,并按月(或 年)编制代收费用结算表,登记住(用)户名称,代收费用实际耗用量、公共费用分摊量,收费单价、总额等有关资料备查。
(四)物业服务企业向住(用)户开具代收费用发票后,水、电、暖、燃气的运营部门不得再向住(用)户开具发票。由住(用)户直接向上述部门缴纳的费用,应当取得上述部门开具的发票。
(五)物业服务企业在每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对上一年代收的水、电、暖气费收支情况对照水电暖燃气管理部门开具的发票进行配比清算,如有差额收入,在清算当月按 营业额申报缴纳营业税及附加。
二、物业服务企业自行向住(用)户提供水、电、暖气的,应开具从主管国税部门申请领购的销售货物普通发票,并按规定向主管国税部门申报缴纳税款。
三、物业服务企业收取以上费用,未按发票 规定向住(用)户开具发票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 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进行处理;未分项单独列账核算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 法》第六十 二项规定处理。
特此公告。
青海省地方税务局、青海省国家税务局
2013-07-09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房地产业、建筑业纳税人有关涉税事项的公告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5号
为加强和规范我省房地产业、建筑业税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现就房地产业、建筑业纳税人有关涉税事项公告如下:
一、土地使用权转让
发票开具: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一律由主管税务机关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税务机关代开)》。
二、房地产开发
(一)立项登记
房地产业纳税人应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后30日内向主 务机关申报办理房地产开发项目立项登记。房地产开发项目按单个《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进行立项登记。
(二)变更登记
房地产开发项目立项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纳税人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项目变更登记。
三、建筑安装
(一)项目登记
1.立项登记
建筑业纳税人应在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合同之日起30日内向主 务机关申报办理建筑安装工程立项登记。建筑安装工程按施工合同进行立项登记。
纳税人办理建筑安装工程立项登记,应提供项目以下关联信息:
(1)立项登记项目属于房地产开发项目建筑安装工程的,应提供该房地产开发项目相关信息。
(2)立项登记项目存在分包情况的,应提供分包项目相关信息。
2.变更登记
建筑安装工程立项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纳税人应自登记内容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证件、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项目变更登记。
3.停缓建、复建登记
建筑安装工程停缓建,纳税人应在项目停缓建30日内,凭有关部门决定工程项目停缓建的证明资料向主 务机关申报办理停缓建登记。停缓建工程复建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复建登记。
4. 结算登记
纳税人应在建筑安装工程竣工结算(或取得《工程结算报告书》)且缴清税款后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项目 结算登记。
(二)申报纳税
纳税人应以立项登记项目为基本单位按月进行明细申报纳税。按照税法规定,根据施工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款项支付时间、预收款及工程项目完工进度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三)发票开具
建筑业纳税人分为自开票纳税人和代开票纳税人。
1.自开票纳税人通过网络发票系统自行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自开)》。
2. 发票纳税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款项支付时间、预收款及工程项目完工进度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进行纳税申报,完税后可向主 务机关申请代开《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
四、房产(增量房)交易
(一)房产(增量房)信息登记
1.房源登记
房地产业纳税人应在开发项目取得《预(销)售许可证》后30日内向主 务机构申报办理房源登记。
2.自用、出租房产登记
房地产业纳税人将开发项目中的房产转为自用或用于出租的,应在以上行为发生后次月15日前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自用、出租房产登记。
3.房产销售备案
房地产业纳税人在签订房产销售合同后15日内应将合同相关信息向主 务机关申报备案。房地产业纳税人进行房产销售合同信息备案后方可开具销售发票。
4.变更登记
房源登记内容发生改变的,房地产业纳税人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房源变更登记。
(二)申报纳税
房地产业纳税人应以房地产开发立项登记项目为基本单位按月进行明细申报纳税。按照税法规定,根据房产销售收到款项或房产销售合同约定的收付款项时间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三)发票开具
房地产业纳税人分为自开票纳税人和代开票纳税人。
1.自开票纳税人通过网络发票系统自行开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
2. 发票纳税人按照房产销售收到款项或房产销售合同约定的收付款项时间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进行纳税申报,完税后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 《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代开)》。
五、违章处理
纳税人未按规定办理本公告涉税事项的,由主 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 法》、税收相关法律法规和《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的公告》的规定进行处理。
六、办理流程、提交资料、表证单书
本公告各涉税事项具体办理流程、需提交资料、表证单书在海南省地方税务局门户网站(www.tax.hainan.gov.cn)网上办税服务厅的“办税下载区”下载。
七、本公告自2013年7月25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
2013年7月11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的通知
税总发〔2013〕7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2013年5月15日,国务院发布了《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19号,以下简称《决定》)。为贯彻落实《决定》的要求,深入推进税务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切实转变税务系统职能,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重大意义 各级税务机关要进一步提高对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重要性的认识。改革仍是我国目前最大的红利,行政审批制度是改革的切入点和突破口,改革行政审批制度对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激发市场、企业和社会活力,增强经济发展内生动力,打造中国经济升级版具有重要意义。税务部门要在思想和行动上与中央精神保持高度一致,通过改革行政审批制度给经济注入活力、增强动力,为税收事业发展做出贡献;同时,做好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也是对税务部门改进服务、加强管理的检验,必须高度重视,认真落实,不走过场。 二、认真落实取消税务行政审批事项的各项要求 《决定》取消了“对纳税人申报方式的核准”和“印制有本单位名称发票的审批”以及“对办理税务登记(开业、变更、验证和换证)的核准”等3项税务行政审批项目(其中“对办理税务登记的核准”项目是依据《税收征管法》设立的,国务院已依法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6月29日已完成该法修订程序,但取消该项目名称有待国务院公布)。对国务院决定取消的税务行政审批项目,任何一级税务机关都不得截留,必须原原本本、认认真真地贯彻落实到位。要把落实取消税务行政审批项目的情况,作为税收执法检查和执法监察的重点内容进行监 查,对落实不好的要坚决予以纠 严肃追究 , 执行到位。要对取消行政审批项目涉及的有关税收规章和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全面清理,该修改的修改,该废止的废止,防止行政审批事项取消后,由于与该审批事项相关的依据未作相应修改或废止,造成实际执行不到位、取消未落实。要深入研究加强后续 问题。研究制定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后续 和服务措施,调整征管信息系统的相关征管流程,防止出现“管理真空”,切实转变 理念和管理方式,避免陷入一放就乱、一乱就收、一收就死的怪圈。 三、 坚定不移推进税务部门行政审批制度改革 各级税务机关要根据深化行政体制改革、加快转变政府职能的新形势和新要求,继续坚定不移地推进税务部门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要以深化税务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为突破 继续简政放权,坚决摒弃将加强管理简单地等同于行政审批的片面思维,切实将税务 的重点和方法从事前审批转入到事中监控和事后监管上来。税收规章和规章以下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均不得设定行政审批;对行政审批项目实行目录化管理,凡不在目录上的事项一律不得实行审批;各级税务机关如有自行设立的税务行政审批项目(包括审批、审核、批准、认可、认定、同意、核准、登记、事前核准性备案、发证、告知、注册、验证、验收、年审、年检等各种批准形式),要立即进行彻底清理。对核准、备案等事项,要细化标准,对外公开,方便纳税人自主办理,不得变相搞审批。着力推动管理理念、管理职能、管理方式和 作风的转变,加快建设职能科学、结构优化、廉洁高效、人民满意的服务型税务机关。 要坚持管放结合,真正下决心把不该管、管不了、也管不好的还权于企业、回归到市场、交还给社会、下放在基层,激发各方面活力;在放权的同时必须加强监管,把该 、能 坚决管住管好管到位。要坚持优化服务,把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与为纳税人提供优质服 合起来,贯穿于职能转变的全过程,切实提高为纳税人服务的水平。要健全监督制约机制,加强对包括行政审批权在内的税收执法权和行政 权的监督制约, 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行使权力、履行职 不断提高税务 科学化、规范化水平。 附件:国务院决定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涉税2项).doc
国家税务总局 2013年7月11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变职能 改进作风更好服务大局的通知
税总发〔2013〕7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为了认真贯彻党的十八大精神,促进实现“两个一百年”的奋斗目标和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全面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入开展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和转变职能、改进作风的各项要求,更好为经济社会发展大局和保障改善民生服务,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增强服务大局的主动性和自觉性
围绕全面落实“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切实增强大局意识,把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作为税收工作的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牢记为国聚财、为民收税的神圣使命,秉承税收取之于民、用之于民、造福于民的理念,充分发挥税收职能作用,主动提升站位,在自觉服 济社会发展大局、保障改善民生上不断迈出新步伐,取得新成效。
二、积极为经济社会发展建言献策
变就税收论税收为坚持从税收看经济、看社会、看发展,注重从税收角度敏锐观察和全面真实反映经济运行情况,深入进行产业结构、行业动态、企业变化以及区域发展的分析和预测,加强经济发展趋势研判,折射经济社会发展中值得关注的问题,积极主动为党中央、国务院和地方各级党委政府决策提供科学依据,及时提出有价值的意见和建议。
三、夯实经济社会发展的财力基础
坚持依法征税,坚决防止和制止收过头税等违规行为,依法落实各项税收减免抵退,不断提高税收收入增长的质量, 税收收入随经济发展平稳增长,圆满完成税收收入任务,为保障改善民生、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实现中国梦提供可靠财力保证。
促进形成有利于结构优化、社会公平的税收制度
按照国务院统一部署,适应打造中国经济升级版和保障改善民生的需要,坚持简化税制、平 负、规范税权、维护权益、利于遵从,积极推动深化税制改革,促进形成有利于结构优化、社会公平的税收制度。扎实做好营改增扩大试点工作,促进产业转型升级和结构优化。研究合理调整消费税税率结构、征收范围和征税环节,进一步完善资源税制,加快研究开征环境保护税,支持节能减排、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建设美丽中国。积极研究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制度,公平收入分配。研究扩大个人住房房产税改革试点范围。
落实和完善税收政策
加大落实和完善税收政策力度,发挥税收调控作用。深入研究实施推动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扩大内需、支持发展实体经济、推进城镇化等税收政策,促进结构调整优化。加快研究支持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税收政策,促进科技进步和自主创新。坚持以产业优惠为主、区域优惠为辅,完善区域性所得税优惠政策,促进区域协调发展。认真落实支持文化事业和文化产业发展的税收政策,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积极落实限制高污染、高能耗和资源性产品生产与出口的税收政策,继续对企业生产、使用节能环保产品实施税收优惠政策,促进生态文明建设。进一步完善和落实支持就业再就业、教育、医疗、保障房建设和小微企业发展等税收优惠政策,促进保障改善民生。加强经济税收重大问题的前瞻性研究,丰富税收政策储备。开展政策效应分析和评价反馈,科学评估税收政策支持经济社会发展的成效,适时提出调整和完善政策的建议。
提升税收征管质量和效率
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积极构建现 收征管体系,切实转变税收征管方式,不断加强税收征管,降低税收流失率和征纳成本,促进税收收入平稳增长。进一步加强税收信用体系建设,规范纳税 等级评定 ,探索建立纳税信用评价规则、信用记录公开查询和社会共享制度,落实依法诚信纳税激励措施,推动建立纳税人不遵从税法的社会惩戒体系,促进提高商务诚信乃至全社会信用水平。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调沟通,推进政府部门间信息共享,有效获取和提供第三方涉税信息,为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提供可靠的信息资源。
提供优质高效的纳税服务
相信纳税人、敬重纳税人、依靠纳税人、服 税人,努力形成始于纳税人需求、基于纳税人满意、终于纳税人遵从的纳税服务格局。进一步减轻纳税人的办税负担,切实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坚决查处损害纳税人利益的不正之风,让纳税人满意缴税、明白缴税、公平缴税、便捷缴税,激发市场主体创造活力,构建和谐的税收征纳关系。
支持扩大对外开放
认真落实出口退税政策,加快办理出口退税,做到应退尽退,促进外贸出 增强企业国际竞争力。加强国际税收管理,促进提高利用外资综合优势和总体效益。加大双边磋商和预约定价工作力度,避免和消除国际重复征税。加大反避税工作力度,打击跨境逃避税,维护国家税收主权和跨境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完善“走出去”企业和个人的税收服务与 机制,保护境外投资企业和个人的税收权益。进一步做好世贸税收工作,积极应对国际贸易争端。加强国际税收交流与合作,主动参与国际税收规则制定,增强我国在世界税收领域的话语权。
营造有利于发展的税收环境
按照提高群众认识、增进公众理 形成社会共识的要求,围绕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进一步加大税法宣传普及力度,为纳税人释疑 ,增强全社会税收法制意识。统筹做好涉税舆情引导、信访、应急管理工作。坚持公 规范、文明执法,严厉打击各类涉税违法行为,大力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营造公平竞争的税收环境,促进建立统一开放、公平诚信、竞争有序的市场秩序。
打造高素质专业化税务干部队伍
按照完善人才强税、廉洁从税保障机制的要求,努力造就一支政治坚定、业 湛、作风优良、勤政廉洁、团结和谐的税务干部队伍,为服务大局提供坚强组织保证和人才支持。着力培养一批懂经济、晓税收、善 的领军人才,发挥示范和辐射作用,带动提升税务干部队伍服务大局的能力。探索建立科学有效的绩效 制度,激发干部投身服务大局的生动实践。进一步加强政风行风建设,树立税务部门良好社会形象。
各级税务机关要细化和落实好上述各项措施,领导班子要带头做并督促落实,不断提高税收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大局和保障改善民生的水平。
国家税务总局
2013年7月12日
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商品房购买环节契税管理的通知
湘地税函〔2013〕74号
为进一步加强商品房购买环节契税的征收管理,有效 契税税款“沉淀”问题,规避税款挪用、流失等风险,省局决定对契税“先税后证”把关环节和申报缴税方式进行调整,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坚持先税后证,严格把关。加强与房产 部门的协作配合,取得房产 部门的大力支持。与房产 部门联合下文,明确在商品房买卖过程中,买卖双方申请办理了预告登记的,房产 部门应在预告登记环节验证契税缴纳情况;未办理预告登记的,在办理产权登记时应验证契税缴纳情况。未缴纳契税的,不得办理预告登记和产权登记。 二、调整申报缴税方式,加强对代征税款的监管。原则上由购房者直接向地税机关或按当地地税机关确认的申报缴纳方式申报缴纳契税。当地地税机关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委托房地产开发商 ,但必须与房地产开发商签订委托 协议,明确职 加强对代征税款的监管,特别是要明确代征税款的缴纳期限。房地产开发商应依照税法规定按月或按季 税款,否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 法》的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和处以罚款。 三、做好税款清缴入库工作。各级地税机关要制定对房地产开发商过去 未缴契税的清理方案,组织人员,分片包干,逐户清理“沉淀”契税,确保在10月30日前将以往“沉淀”契税清理入库。 四、切实做好各项配套管理工作。在改变缴税方式时,应充分考虑缴税方式改变带来的影响,扎实做好相关配套工作,做到平稳过渡:一是缴税方式改变初期各级地税机关应从税收宣传、舆情监控、征收期限、增开办税窗口、人员分流等多方面统筹考虑,避免出现纳税人集中上门申报缴税,大厅人满为 现象。二是地税征收机关要简化办税流程,提高工作效率,优化纳税服务,切实减轻纳税人负担,便利纳税人办税。
湖南省地方税务局
2013-7-12
国务院关于支持芦山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政策措施的意见
国发〔2013〕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支持和帮助芦山地震受灾地区积极开展生产自救,重建家园,鼓励和引导社会各方面力量参与灾后恢复重建工作,使地震灾区基本生产生活条件和经济社会发展全面恢复并超过灾前水平,现就支持芦山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有关政策措施提出以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精神,按照以人为本、尊重自然、统筹兼顾、立足当前、着眼长远的要求,充分借鉴汶川特大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成功经验,突出绿色发展、可持续发展理念,科学评估、科学规划、科学重建,努力实现恢复重建和经济社会发展双赢。 (二)基本原则。支持芦山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既要重视综合平 参照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政策措施,又要实事求是,根据芦山地震灾区实际情况适当调整完善政策,努力争取灾后恢复重建的最大效益和最好效果。 一是中央统筹,总量包干。根据灾害损失规模、灾后恢复重建需求和地方财力等情况,统筹现有各类财政资金用于灾后恢复重建,对地方实行总量包干,同时,综合运用各类政策,使政策安排、资金投入和重建规划相互衔接、相互配合。 二是突出重点,兼顾一般。重点支持受灾严重地区的居民住房、公共服务、地质灾害防治、基础设施和产业等恢复重建,兼顾一般受灾地区城乡居民倒损住房修复和重建。 三是地方为主,各方支援。发扬伟大抗震救灾精神,把国家支持、社会援助、群众互助、生产自救结合起来,充分发挥受灾地区主体作用,做好自力自救、自身恢复、自我图强,推动灾后恢复重建进程。 四是精打细算,注重实效。统筹实施各项政策措施,合理安排各类资金,创新体制机制和思路办法,把钱用在刀刃上, 产生最大效益。 二、主要政策
(一)统筹安排灾后恢复重建资金。中央财政分三年安排芦山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补助资金460亿元,其中:中央财政芦山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基金310亿元,由四川省统筹使用;生态修复、地质灾害防治和产业发展专项支持资金150亿元,根据相关专项规划合理安排使用。财政部制定具体 办法, 资金使用安全规范有效。 积极利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支持灾后恢复重建,由中央财政统借统还。同时,根据受灾地区实际情况,中央财政安排综合性财力补助,由四川省统筹安排,重点用于保障受灾严重市(州)、县(区)和乡镇政府运转及社会事业发展需要。 四川省要通过调整支出结构集中财力用于灾后恢复重建。各类捐赠资金要统一纳入灾后恢复重建规划,由四川省统筹安排用于灾后恢复重建。引导红十字会和慈善会等公益性社会团体将所接受的捐赠资金认建或承建重建规划内项目。通过银行贷款、居民和企业自筹资金等多渠道筹措灾后恢复重建资金。 (二)税收政策。
1.减轻企业税收负担。 (1)对受灾严重地区损失严重的企业,免征灾后恢复重建期所在年度的企业所得税。对受灾地区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取得的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款项和物资,以及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务院批准的减免税金及附加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对受灾地区农村 社在5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2)对受灾地区企业、单位或支援受灾地区重建的企业、单位,在3年内进口国内不能满足供应并直接用于灾后恢复重建的大宗物资、设备等,给予进 收优惠。 2.减轻个人税收负担。对受灾地区个人接受捐赠的款项、取得的各级政府发放的救灾款项,以及参与抗震救灾的一线人员,按照地方各级政府及其部门规定标准取得的与抗震救灾有关的补贴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3.支持基础设施、房屋建筑物等恢复重建。 (1)对政府为受灾居民组织建设的安居房建设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转让时免征土地增值税。 (2)对因地震住房倒塌的农民重建住房占用耕地的,在规定标准内的部分免征耕地占用税。 (3)由政府组织建设的安居房,对所签订的建筑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产权转移书据、房屋租赁合同,免征印花税。 (4)对受灾居民购买安居房,免征契税;对因地震损毁的应缴而未缴契税的居民住房,不再征收契税。 (5)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对经有关部门鉴定的因灾损毁的房产、土地,免征灾后恢复重建期所在年度的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对经批准免税的纳税人已缴纳税款可以在以后年度的应缴税款中抵 4.鼓励社会各界支持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 (1)对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捐赠给受灾地区的,免征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费附加。 (2)对企业、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向受灾地区的捐赠,允许在当年企业所得税前和当年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3)对财产所有人将财产(物品)直接捐赠或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捐赠给受灾地区或受灾居民所书立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印花税。 (4)对专项用于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能够提供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权单位出具的抗震救灾证明的新购特种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符合免税条件但已经征税的特种车辆,退还已征税款。 5.促进就业。 (1)受灾严重地区的企业在新增加的就业岗位中,招用当地因地震灾害失去工作的人员,与其签订一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经县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认定,按实际招用人数和实际工作时间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000元,可上下浮动20%,由四川省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具体 。 (2)受灾严重地区因地震灾害失去工作后从事个体经营的人员,以及因地震灾害损失严重的个体工商户,按每户每年8000元的限额依次 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三)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政策。
1.减免部分政府性基金。对受灾严重地区的企业、单位和个人,免收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对企业和有关经营者免收属于中央收入的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四川省要根据实际情况,对受灾严重地区酌情减免属于地方收入的政府性基金。 2.减免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对受灾严重地区的矿产资源开采企业,全部免收属于中央收入的矿产资源补偿费、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对银行、信用社、邮政储蓄机构(包括注册地在受灾地区的法人机构及在受灾地区的分支机构),全部免收银行业机构监管费和业 管费;对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包括注册地在受灾地区的法人机构及在受灾地区的分支机构),全部免收保险业务监管费;对证券、基金、期货公司(包括注册地在受灾地区的法人机构及在受灾地区的分支机构),全部免收证券市场监管费。四川省根据本地区实际,对受灾严重地区酌情减免由中央级批准属于地方收入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本省出台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四)金融政策。
1.支持金融机构尽快全面恢复金融服务功能。加快修复基层金融网点,鼓励受灾地区金融机构适当减免客户账户查询、挂失和补办、转账等收费。 2.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大信贷投放。 (1)全国性金融机构要加大对受灾地区信贷需求优先支持的力度;适当调整受灾地区地方法人金融机构宏观审慎政策参数,支持增加受灾地区恢复重建的信贷投放。 (2)根据灾后恢复重建的实际需求,增加对受灾地区的再贷款(再贴现)额度,对受灾地区金融机构发放的支农再贷款在现行支农再贷款利率基础上下调1个百分点,重点用于支持受灾地区农房重建;继续对受灾地区地方法人金融机构执行倾斜的准备金政策,下调受灾地区地方法人金融机构存款准备金率1个百分点。 (3)对灾前已经发放、因灾不能按期偿还的贷款,不催收催缴、不罚息,不作为不良记录,不影响其继续获得受灾地区其他信贷支持。鼓励金融机构充分考虑借款人的实际情况,积极采取多种有效方式和措施实施贷款重组。 (4)加大对受灾地区重点基础设施、城乡居民住房、农牧业等的信贷支持力度。对因灾失业人员和吸纳受灾群众就业达到一定比例的劳动密集型中小企业,参照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政策执行。 3.加强 环境建设。 (1)加快整理核实受灾地区金融机构客户基本信息;对暂时无主客户的债权,另账保存;依法确认和保护遇难者账户资金、金融资产所有权和继承权;加快保险理赔进度,提高理赔效率。 (2)对于符合现行核销规定的贷款,按照相关政策和程序及时核销。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对因灾形成的不良债务实施有效重组,帮助企业和个人恢复生产和偿债能力。 (3)充分利用柜台、媒体等有效渠道,加强政策宣传,强化还款意识,使受灾群众充分认识到灾后恢复重建贷款与重建补助的本质区别,积极引导受灾群众树立“谁贷款、谁还本、谁付息”的理念,增强借贷企业和个人的 观念。 4.实施住房重建优惠信贷服务政策。 (1)对于由政府出资设立的担保公司(或担保基金)提供全额担保以及借款人提供完全符合银行要求的抵押物、质物的农房重建贷款,其贷款利率下限为贷款基准利率的0.6倍,具体利率水平由商业银行根据风险管理原则自主 。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根据农户收入状况与特点,提供灵活多样的贷款偿还方式,减轻农户的本金偿还压力。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发放农民自建住房贷款。 (2)城镇受灾地区个人住房贷款利率下限为贷款基准利率的0.6倍,最低首付款比例为10%,具体利率水平和首付款比例由商业银行根据风险 原则自主确定。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各 均优惠1个百分点。 5.发挥资本、保险市场功能支持灾后恢复重建。 (1)在符合法定条件下,优先支持受灾地区企业申请首次公开发行 ,以及已上市企业通过增发、发行公司债等形式实现再融资。 (2)引导、指导有关保险业机构加大对灾后恢复重建保险资金的投资力度。 6.对政府外债项目因灾造成的损失,给予债务减免,所需还款资金由中央财政承担。 (五)土地政策。
1.对受灾地区及非受灾地区为安置受灾居民新建各类安置住房,以及受灾地区的行政机关、学校、医疗卫生机构等事业单位、各类企业、人民团体、社会团体等单位因灾造成房屋倒塌、毁损,需要在原地进行重建或迁至异地重建,规模不超过原有规 ,免收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需要占用国有土地的,免收土地出让收入。 2.对利用政府投资、社会捐助以及自筹资金为受灾居民建设非商品住宅用地,采用BOT(建设—运营—移交)、TOT(转让—运营—转让)等方式建设的经营性基础设施、公益性设施用地,按规划需要整体搬迁并收回其原土地使用权的工业企业用地,以及规划异地重建的村庄确需用地,可采取划拨方式供地。对按规划需要整体搬迁的工商企业经营用地,同一宗地只有一个用地意向者的,可采用协议出让方式供地,并挂牌公示。 3.对投资规模大、促进地区经济发展作用明显的新建工业或大型商业设施等项目用地,可根据实际情况降低地价标准,报省级国土资源 部门备案。 4.保证灾后恢复重建用地。 优先核定受灾地区重建用地规模,科学合理安排用地布局,妥善解决原地重建、异地重建等不同类型的用地需求。适时调整县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建设用地、耕地及基本农田布局,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对灾后恢复重建需要的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在国家下达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中优先安排,指标不足的,可本着节约集约用地的原则预支安排,并经分类统计后上报,由国土资源部认定。 重建用地报批时,没有占补平 标的,以正式批复的土地开发复垦整理项目审核意见或立项文件为依据,并通过农村土地整治监测监管系统报有关部门备案后,采取边占边补方式落实占补平衡。由四川省统筹耕地开垦费实施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完成灾后恢复重建用地的占补平衡任务。 对规划异地重建的城镇和村庄,凡废弃村庄和城镇具备复垦条件的,可以开展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增减挂钩指标可在市域范围内安排使用。对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用地,可根据需要先行使用或安排供地。其中,对于临时用地,使用结束后恢复原状,交还原土地使用者,不再补办手续;对于永久性用地,不涉及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由市、县国土资源 部门办理用地手续;涉及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可以边建设边报批,按用地审批权限办理用地手续;涉及占用耕地的,可以边占边补,实行占补平衡。 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的,要做好被征地农民补偿安置和社会保障工作。 5.根据受灾地区各类用地的特殊要求,减少审批环节,简化报批材料,调整审批程序,依法依规,保证及时高效用地。 6.支持受灾地区开展土地整治,统筹安排灾毁土地的整理复垦,地方可统筹使用中央分配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省级留成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等资金重点开展灾毁耕地复垦。 7.可先行使用林地,在国家规定的灾后恢复重建结束后半年内,再补办手续。所需林地定额不纳入“十二五”期间占用征收林地定额。灾后恢复重建民生项目、农林生产设施项目等,免交 植被恢复费。 (六)就业援助和社会保险政策。
1.加大就业援助。 (1)将四川省人民政府 的因地震灾害出现的就业困难人员,按规定及时纳入就业援助的对象范围,优先保证受灾地区零就业家庭至少有一人就业。 (2)将本地就业困难人员 参与的抗震救灾相关工作,按规定纳入现有和新开发的公益性岗位认定范围,时限为三个月。对从事公益性岗位工作的就业困难人员,按规定提供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 (3)对受灾地区企业在重建中吸收就业困难人员的,按规定给予相应的社会保险补贴。
(4)对从事灵活就业的就业困难人员,按规定享受社会保险补贴。 (5)对因地震灾害中断营业后重新开业的个体工商户,按规定给予小额担保贷款扶持。 (6)四川省人民政府在 失业保险基金按时足额发放前提下,对受灾地区企业采取适当降低失业保险费率等措施。 (7)按规定对受灾地区从事个体经营的有关人员三年内免收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等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 (8)受灾地区企业恢复生产、公路和农田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须优先吸纳当地受灾群众就业。四川省各级政府要组织引导好受灾群众参加以工 和生产自救活动。 (9)鼓励东部沿海等地区支持和帮助受灾地区劳动者转移就业。对东部沿海等地区各类企业(单位)招用受灾地区劳动者,与之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其为受灾地区劳动者实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给予补贴,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所需资金从东部沿海等地区就业专项资金中安排。对转移就业的劳动者给予一次性交通补贴,所需资金从受灾地区就业专项资金中安排。上述两项政策审批截止时间为2014年底。 (10)对受灾地区实行就业援助所需相关资金,按规定从就业专项资金中列支,中央财政通过专项转移支付给予适当支持。 (11)受灾地区参加了失业保险的企业因灾停产、歇业期间,对暂时失去工作岗位的职工,按规定发放失业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发放期限截止到企业恢复生产当月,最长不超过十八个月;对受灾企业在恢复生产期间开展职工培训的,按规定从失业保险基金中给予企业职业培训和技能鉴定补贴。 (12)受灾地区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失业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的,可按规定一次性领取失业保险金。自主创业并招用其他失业人员就业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一次性给予3000元创业补助金。 2.保障工伤保险待遇支付。 (1)对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认定为工伤的,在核实伤亡人数、伤残等级及具体待遇标准的基础上,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相关待遇。 (2)对未参加工伤保险伤亡职工的工伤待遇支付,由职工所在企业(单位)负 决,企业(单位)无力支付或已不存在,并符合救助条件的,可通过相关的社会捐赠、社会救助制度予以帮助。 3.保障养老保险待遇支付。 (1)对受灾较重、暂停生产的企业,允许缓缴社会保险费;对因灾无法恢复生产,经法院或有关部门宣告关闭破产企业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使用破产财产清偿,不足部分应按规定报批后予以核销。 (2)加大省级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对受灾地区的调剂力度,确保受灾地区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 (3)支持受灾地区全面开展新型农村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确保基础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参保居民因灾造成缴费困难的,由本人向经办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可以缓缴。 (4)参加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因灾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符合相关规定的企业职工和缴费达到规定年限的个体参保人员,可办理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 4.保障医疗保险待遇支付。 (1)抓紧恢复受灾地区各项医疗保障制度的运行,妥善解决受灾群众看病就医问题。 (2)伤员应急救治工作完成后,受灾群众的医疗费用原则上通过现行社会保障制度 。 (3)今年内可在受灾地区实行过渡性医疗卫生措施,向受灾群众免费提供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包括一般常见病治疗、传染病防治和卫生防疫。 (4)2013年至2014年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受灾地区困难群众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个人缴费部分,由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帮助解决。 5.保障受灾困难人员基本生活。对受灾地区符合《失业保险条例》规定的失业人员,按时足额发放失业保险金;符合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农村五保供养、临时生活救助等条件的人员,按规定纳入相应保障范围,享受相关政策待遇。 (七)产业政策。
1.支持恢复特色优势产业生产能力,发展文化旅游产业,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推进绿色可持续发展。 2.对不适宜原地重建的企业要异地迁建。建设形成资源集约利用、环境综合治理、功能有效发挥的产业集聚区域。坚决淘汰高耗能、高污染企业以及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落后产能,关闭重要水源保护区内的污染严重企业。中央财政对地方淘汰“两高一资”落后产能给予倾斜支持。 3.适度调整煤炭新建项目规模限制。支持受灾地区实施优惠留存电量政策。鼓励符合条件的用户实行直购电试点。 4.对受灾严重地区中央农机购置补贴比例可提高到50%。 (八)粮食政策。适时充实受灾地区粮食库存,满足受灾地区市场需求。做好市场应急调控预案,确保受灾地区市场稳定。支持受灾地区受损粮食库维修重建。 (九)地质灾害防治和生态修复政策。
1.有关部门要进一步开展受灾地区的航空遥感及地质灾害调查、排查、重大地质灾害点勘查和危险性评估工作。支持重点地区和流域地质灾害监测与综合治理工作。 2.有关部门要重点开展受灾地区中大比例尺区域地质、环境地质、工程地质、有害元素分布、地下水污染等基础数据的调查与更新,部署典型地区地质条件调查。开展灾区地质灾害成灾机理和模式研究。开展龙门山断裂带的专题调查研究和监测,对地震活动带的活动趋势进行综合评估等。支持地质灾害应急体系和应急避险场所建设。 3.受灾地区25度以上坡耕地以及不具备耕种条件的震损耕地,可按程序享受退耕还林政策。对因灾损毁的退耕还林工程造林地补植补造种苗费用,可按规定享受中央财政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资金扶持。 4.对已经享受集体公益林补偿政策的农户,因灾造成公益林面积损毁,进行补植补造并符合相关规定的,继续享受生态补偿政策。 5.按现行规定追加受灾地区专项林木采伐限额100万立方米。对因灾受损严重的国家一级公益林进行清理采伐。 (十)其他政策。
1.加大以工 力度,鼓励受灾地区群众参与建筑废墟清理、住房建设、小型基础设施修复等灾后恢复重建任务。 2.组织力量支持帮助受灾严重地区加快灾后恢复重建规划编制。简化灾后恢复重建项目审批程序,对纳入灾后恢复重建规划的项目,由四川省自行审批。 3.灾后恢复重建项目要依法开展环境影响评价,有关部门应开辟环评绿色通道,简化相关手续,协调相关环评机构开展支援。 上述政策措施,未明 行期限和适用地区范围的,执行期限与国务院确定的灾后恢复重建期一致,适用地区范围为国务院确定的受灾地区范围。 三、工作要求
(一)统一思想,加强领导。各地区、各部门要切实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党中央、国务院各项决策部署上来,进一步增强政治意识、大局意识、责任意识,加强领导、周密部署,把大力支持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工作作为当前的一项重要任务,切实抓紧抓好。 (二)明确责任,密切配合。四川省人民政府对灾后恢复重建工作负总责,要全面部署落实灾后恢复重建工作,明确责任、分工和工作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各负其 指导做好相关工作。 (三)细化政策,完善办法。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尽快制订有关政策措施的实施办法或细则,明 策措施适用范围和执行期限等,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加以调整和完善。四川省人民政府要结合受灾地区实际制订切实可行的贯彻实施操作办法。 (四)强化监 确保效果。财政部、审 等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相关政策措施执行情况的全过程监督,并 和指导四川省人民政府加强监督检查工作,确保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各项政策措施执行到位。四川省人民政府要把加强监督检查作为灾后恢复重建的一项重要工作,制订监督措施,明确监 任,狠抓各项政策措施的全面落实。
国务院 2013年7月15日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强小微企业融资服务支持小微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
发改财金〔2013〕14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发展改革委,北京市金融工作局、福建省经贸委、深圳市金融办:
为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金融支持经济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3〕67号),落实全国小微企业金融服 验交流电视电话会议精神和工作部署,拓宽小微企业(系指《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中的小型、微型企业)融资渠道,缓 微企业融资困难,加大对小微企业的支持力度,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各省级、副省级创业投资企业备案 部门(以下简称各省级备案 部门)应依据《关于促进创业投资企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31号),与属地财税部门建立顺畅的工作机制,确保符合条件的创业投资企业及时足额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二、各省级备案 部门应依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创业投资引导基金规范设立与运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8〕116号),加快设立小微企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吸引社会资本设立创业投资企业,主要投资于小微企业。已设立的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应加快研究出台鼓励所投资创业投资企业支持小微企业的激励制度,可采取对参股创投企业设置投资小微企业的最低股比要求、支持参股创业投资企业加大对孵化器类企业投资,对投资小微企业的项目进行跟进投资等措施,支持小微企业发展。 三、支持符合条件的创业投资企业、股权投资企业、产业投资基金发行企业债券,专项用于投资小微企业;支持符合条件的创业投资企业、股权投资企业、产业投资基金的股东或有限合伙人发行企业债券,扩大创业投资企业、股权投资企业、产业投资基金资本规模。 四、继续加大国家新兴产业创投计划实施力度。按照“政府引导、规范管理、市场运作、鼓励创新”的原则,鼓励新兴产业创投计划参股创业投资企业进一步加大对战略性新兴产业和高技术产业领域小微企业的投资力度,在科技创新、战略规划、资源整合、市场融资、营销 等方面,全面提升对创新型小微企业的增值服务水平,促进创新型小微企业加快发展。各省级备案 部门要做好新兴产业创投计划参股创业投资企业的备案 工作。 五、各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抓紧制定鼓励财政出资的股权投资企业、产业投资基金支持小微企业的政策措施,完善国有股权投资企业、产业投资基金绩效考核制度。各省级备案 部门应积极协调属地国资部门,完善国有创业投资企业绩效考核政策,鼓励其加大对小微企业的投资。 六、鼓励各省级备案 部门积极开展创业投资企业、股权投资企业与小微企业的项目对接活动,促进创业投资、股权投资资本的投资需求与小微企业融资需求的有机结合。 七、进一步完善“统一组织,统一担保,捆绑发债,分别负债”的中小企业集合债券相关制度设计,简化审核程序,提高审核效率,逐步扩大中小企业集合债券发行规模。对于集合债券发行主体中募集资金规模小于1亿元的,可以全部用于补充公司营运资金。各地发展改革部门应根据本地实际,优先做好中小企业集合债券发行申请材料的转报工作,提高工作效率。 八、扩大小微企业增信集合债券试点规模。贯彻国务院国发〔2012〕14号文件关于“搭建方便快捷的融资平台,支持符合条件的小企业上市融资、发行债券”的精神,在完善风险防范机制的基础上,继续支持符合条件的国有企业和地方政府投融资平台试点发行“小微企业增信集合债券”,募集资金在有效监管下,通过商业银行转贷 ,扩大支持小微企业的覆盖面。鼓励地方政府出台财政配套措施,采取政府风险缓释基金、债券贴息等方式支持“小微企业增信集合债券”,稳步扩大试点规模。 九、鼓励发行企业债券募集资金投向有利于小微企业发展的领域。鼓励地方政府投融资平台公司发债用于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以及工业园区等各类园区内小企业创业基地、科技孵化器、标准厂房等的建设;用于完善产业集聚区技术、电子商务、物流、信息等服务平台建设;用于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网络工程建设等,鼓励发债用于为小微企业提供设备融资租赁业务。支持中小型企业发行企业债券用于企业技术改造,包括开发和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装备,提高自主创新能力、促进节能减排、提高产品和服务质量、改善安全生产与经营条件等。 十、贯彻《关于坚决遏制产能严重过剩行业盲目扩张的通知》(发改产业〔2013〕892号)精神,支持创业投资企业、产业投资基金、企业债券满足产能过剩行业的小微企业转型转产、产品结构调整的融资需求。严格限制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和财政出资的股权投资企业、产业投资基金间接或直接投向产能严重过剩行业新增产能项目、违规在建项目。 十一、清理规范涉及企业的基本银行服务费用,完善银行收费定价机制。加强对商业银行收费的监管,把规范银行收费行为作为清理治乱减负的重要内容,重点查处商业银行审核发放贷款过程中强制收费、捆绑收费、只收费不服务少服务行为,以及明令取消的项目继续收费、自立项目收费等行为。彻查违规行为,整肃经营环境,切实降低小微企业实际融资成本。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13年7月23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船税征管若干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2号
为规范车船税征管,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以下简称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现将车船税有关征管问题明 下: 一、 关于专用作业车的认定 对于在设计和技术特性上用于特殊工作,并装置有专用设备或器具的汽车,应认定为专用作业车,如汽车起重机、消防车、混凝土泵车、清障车、高空作业车、洒水车、扫路车等。以载运人员或货物为主要目的的专用汽车,如救护车,不属于专用作业车。 二、关于税务机关核定客货两用车的征税问题 客货两用车,又称多用途货车,是指在设计和结构上主要用于载运货物,但在驾驶员座椅后带有固定或折叠式座椅,可运载3人以上乘客的货车。客货两用车依照货车的计税单位和年基准税额计征车船税。 三、关于车船税应纳税额的计算 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涉及的整备质量、净吨位、艇身长度等 单位,有尾数的一律按照含尾数的计税单位据实计算车船税应纳税额。计算得出的应纳税额小数点后超过两位的可四舍五入保留两位小数。 乘用车以车辆登记 部门核发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或者行驶证书所载的排气量毫升数确定税额区间。 四、关于车船因质量问题发生退货时的退税 已经缴纳车船税的车船,因质量原因,车船被退回生产企业或者经销商的,纳税人可以向纳税所在地的主 务机关申请退还自退货月份起至该纳税年度终了期间的税款。退货月份以退货发票所载日期的当月为准。 五、关于扣缴义务人 后车辆登记地主管税务机关不再征收车船税 纳税人在购买“交强险”时,由 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的,凭注明已收税款信息的“交强险”保险单,车辆登记地的主 务机关不再征收该纳税年度的车船税。再次征收的,车辆登记地主管税务机关应予退还。 六、关于扣缴义务人 欠缴税款滞纳金的起算时间 车船税扣缴义务人 欠缴税款的滞纳金,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申报纳税期限截止日期的次日起计算。 七、关于境内外租赁船舶征收车船税的问题 境内单位和个人租入外国籍船舶的,不征收车船税。境内单位和个人将船舶出租到境外的,应依法征收车船税。 本公告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船税征管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48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3年7月26日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关于降低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
发改价格〔2013〕1494号
公安部、司法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农业部、国家卫生计生委、环境保护部、审 、国资委、国家工商总局、国家知识产权局、中国外文局、国家铁路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财政厅(局):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施<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任务分工的通知》(国办发〔2013〕22号)要求,减轻企业和居民负担,决定降低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自2013年10月1日起,降低下列14个部门20个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收费标准,具体项目和标准见附件。
二、上述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降低后,有关执收部门和单位要按规定到原核发《收费许可证》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相关规定,妥善安排有关部门和单位预算(不包括公证费按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的公证机构),确保其工作正常开展。
三、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严格执行本通知规定,对公布降低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者拒绝执行。各级价格、财政部门要加强对本通知落实情况的监 查,对不按规定降低收费标准的,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并追究 人员的行政责任。
四、各省(区、市)价格、财政部门要结合本通知精神,对按规定权限由本地区制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进行一次全面梳理和审核,降低偏高的收费标准。对本通知规定降低有关考试考务费标准的,要相应降低向考生收取的考试费标准。各省(区、市)价格、财政部门要于9月底前,将降低后的收费标准通过政府网站和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各省(区、市)价格、财政部门要将本地区收费标准降低情况,包括降低的收费标准、涉及的收费金额和制定的相关政策措施等情况,于10月底前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
附件:降低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2013年8月2日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小规 税人按季申报缴纳增值税附征的地方税费有关问题通告
深地税告〔2013〕9号
为方便我市小规模纳税人缴纳税费,使随增值税附征的地方税费与增值税的纳税期限保持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 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国务院关于教育费附加征收问题的紧急通知》、《广东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 暂行办法》的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告如下:
一、自2013年7月1日(税款属期)起,我市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纳税期限由一个月调整为一个季度的,其随增值税附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的纳税(缴费)期限也由一个月调整为一个季度。
二、我市小规模纳税人按 报缴纳增值税附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可以通过登录深圳市地方税务局电子税务局系统(http://www.szds.gov.cn/)进入“综合申报”模块办理;或者到我市各区地方税务局(税务所)的办税服务厅(任选一个征收点),填报《深圳市地方税收纳税综合申报表》(BB001)办理。
三、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委托专业市场 的国地税共管个体工商户,按季申报缴纳增值税的,其地方税费结报期限由一个月调整为一个季度。
四、本通告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特此通告。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2013年8月5日
国务院关于促进信息消费扩大内需的若干意见
国发〔2013〕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近年来,全球范围内信息技术创新不断加快,信息领域新产品、新服务、新业态大量涌现,不断激发新的消费需求,成为日益活跃的消费热点。我国市场规模庞大, 于居民消费升级和信息化、工业化、城镇化、农业现 加快融合发展的阶段,信息消费具有良好发展基础和巨大发展潜力。与此同时,我国信息消费面临基础设施支撑能力有待提升、产品和服务创新能力弱、市场准入门槛高、配套政策不健全、行业壁垒严重、体制机制不适应等问题,亟需采取措施予以 。加快促进信息消费,能够有效拉动需求,催生新的经济增长点,促进消费升级、产业转型和民生改善,是一项既利当前又利长远、既稳增长又调结构的重要举措。为加快推动信息消费持续增长,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以***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深化改革为动力,以科技创新为支撑,围绕挖掘消费潜力、增强供给能力、激发市场活力、改善消费环境,加强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加快信息产业优化升级,大力丰富信息消费内容,提高信息网络安全保障能力,建立促进信息消费持续稳定增长的长效机制,推动面向生产、生活和 的信息消费快速健康增长,为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和民生改善发挥更大作用。 (二)基本原则。 市场导向、改革发展。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和 创新,充分发挥市场作用,打破行业进入壁垒,促进信息资源开放共享和企业公平竞争,在竞争性领域坚持市场化运行,在社会 和公共服务领域积极引入市场机制,增强信息消费发展的内生动力。 需求牵引、创新发展。引导企业立足内需市场,强化创新基础,提高创新层次,鼓励多元发展,加快关键核心信息技术和产品研发,鼓励业务模式创新,培育发展新型业态,提升信息产品、服务、内容的有效供给水平,挖掘和释放消费潜力。 完善环境、有序发展。建立和完善有利于扩大信息消费的政策环境,综合利用有线无线等技术适度超前部署宽带基础设施,运用信息平台改进公共服务,完善市场监管,规范产业发展秩序,加强个人信息保护和信息安全保障,建设安全诚信有序的信息消费市场环境。 (三)主要目标。 信息消费规模快速增长。到2015年,信息消费规模超过3.2万亿元,年均增长20%以上,带动相关行业新增产出超过1.2万亿元,其中基于互联网的新型信息消费规模达到2.4万亿元,年均增长30%以上。基于电子商务、云 等信息平台的消费快速增长,电子商务交易额超过18万亿元,网络零售交易额突破3万亿元。 信息基础设施显著改善。到2015年,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宽带、融合、安全、泛在的下一 息基础设施初步建成,城市家庭宽带接入能力基本达到每秒20兆比特(Mbps),部分城市达到100Mbps,农村家庭宽带接入能力达到4Mbps,行政村通宽带比例达到95%。智慧城市建设取得长足进展。 信息消费市场健康活跃。面向生产、生活和 的信息产品和服务更加丰富,创新更加活跃,市场竞争秩序规范透明,消费环境安全可信,信息消费示范效应明显,居民信息消费的选择更加丰富,消费意愿进一步增强。企业信息化应用不断深化,公共服务信息需求有效拓展,各类信息消费的需求进一步释放。 二、加快信息基础设施演进升级 (四)完善宽带网络基础设施。发布实施“宽带中国”战略,加快宽带网络升级改造,推进光纤入户,统筹提高城乡宽带网络普及水平和接入能力。开展下一 联网示范城市建设,推进下一 联网规模化商用。推进下一 播电视网规模建设。完善电信普遍服务补偿机制,加大支持力度,促进提供更广泛的电信普遍服务。持续推进电信基础设施共建共享,统筹互联网数据中心(IDC)等云计算基础设施布局。各级人民政府要将信息基础设施纳入城乡建设和土地利用规划,给予必要的政策资金支持。 (五)统筹推进移动通信发展。扩大第三代移动通信(3G)网络覆盖,优化网络结构,提升网络质量。根据企业申请情况和具备条件,推动于2013年内发放第四 动通信(4G)牌照。加快推进我国主导的新一 动通信技术时分双工模式移动通信长期演进技术(TD-LTE)网络建设和产业化发展。 (六)全面推进三网融合。加快电信和广电业务双向进入,在试点基础上于2013年下半年逐步向全国推广。推动中国广播电视网络公司加快组建,推进电信网和广播电视网基础设施共建共享。加快推动地面数字电视覆盖网建设和高清交互式电视网络设施建设,加快广播电视模数转换进程。鼓励发展交互式网络电视(IPTV)、手机电视、有线电视网宽带服务等融合性业务,带动产业链上下游企业协同发展,完善三网融合技术创新体系。 三、增强信息产品供给能力 (七)鼓励智能终端产品创新发展。面向移动互联网、云 、大数据等热点,加快实施智能终端产业化工程,支持研发智能手机、智能电视等终端产品,促进终端与服务一体化发展。支持数字家庭智能终端研发及产业化,大力推进数字家庭示范应用和数字家庭产业基地建设。鼓励整机企业与芯片、器件、软件企业协作,研发各类新型信息消费电子产品。支持电信、广电运营单位和制造企业通过定制、集中采购等方式开展合作,带动智能终端产品竞争力提升,夯实信息消费的产业基础。 (八)增强电子基础产业创新能力。实施平板显示工程,推动平板显示产业做大做强,加快推进新一 示技术突破,完善产业配套能力。以重点整机和信息化应用为牵引,依托国家科技计划(基金、专项)和重大工程,大力提升集成电路设计、制造工艺技术水平。支持地方探索发展集成电路的融资改革模式,利用现有财政资金渠道,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地方政府设立集成电路产业投资基金,引导社会资金投资集成电路产业,有效解决集成电路制造企业融资瓶颈。支持智能传感器及系统核心技术的研发和产业化。 (九)提升软件业支撑服务水平。加强智能终端、智能语音、信息安全等关键软件的开发应用,加快安全可信关键应用系统推广。面向企业信息化需求,突破核心业务信息系统、大型应用系统等的关键技术,开发基于开放标准的嵌入式软件和应用软件,加快产品生命周期管理(PLM)、制造执行管理系统(MES)等工业软件产业化。加强工业控制系统软件开发和安全应用。加快推进企业信息化,提升综合集成应用和业务协同创新水平,促进制造业服务化。大力支持软件应用商店、软件即服务(SaaS)等服务模式创新。 四、培育信息消费需求 (十)拓展新兴信息服务业态。发展移动互联网产业,鼓励企业设立移动应用开发创新基金,推进网络信息技术与服务模式融合创新。积极推动云 服务商业化运营,支持云计算服务创新和商业模式创新。面向重点行业和重点民生领域,开展物联网重大应用示范,提升物联网公共服务能力。加快推动北斗导航核心技术研发和产业化,推动北斗导航与移动通信、地理信息、卫星遥感、移动互联网等融合发展,支持位置信息服务(LBS)市场拓展。完善北斗导航基础设施,推进北斗导航服务模式和产品创新,在重点区域和交通、减灾、电信、能源、金融等重点领域开展示范应用,逐步推进北斗导航和授时的规模化应用。大力发展地理信息产业,拓宽地理信息服务市场。 (十一)丰富信息消费内容。大力发展数字出版、互动新媒体、移动多媒体等新兴文化产业,促进动漫游戏、数字音乐、网络艺术品等数字文化内容的消费。加快建立技术先进、传输便捷、覆盖广泛的文化传播体系,提升文化产品多媒体、多终端制作传播能力。加强数字文化内容产品和服务开发,建立数字内容生产、转换、加工、投送平台,丰富信息消费内容产品供给。加强基于互联网的新兴媒体建设,实施网络文化信息内容建设工程,推动优秀文化产品网络传播,鼓励各类网络文化企业生产提供健康向上的信息内容。 (十二)拓宽电子商务发展空间。完善智能物流基础设施,支持农村、社区、学 物流快递配送点建设。各级人民政府要出台仓储建设用地、配送车辆管理等方面的鼓励政策。大力发展移动支付等跨行业业务,完善互联网支付体系。加快推进电子商 范城市建设,实施可信交易、网络电子发票等电子商务政策试点。支持网络零售平台做大做强,鼓励引导金融机构为中小网商提供小额贷款服务,推动中小企业普及应用电子商务。拓展移动电子商务应用,积极培育城市社区、农产品电子商务。建设跨境电子商务通关服务平台和外贸交易平台,实施与跨境电子商 适应的监管措施,鼓励电子商务“走出去”。 五、提升公共服务信息化水平 (十三)促进公共信息资源共享和开发利用。制定公共信息资源开放共享管理办法,推动市政公用企事业单位、公共服务事业单位等机构开放信息资源。加快启动政务信息共享国家示范省市建设,鼓励引导公共信息资源的社会化开发利用,挖掘公共信息资源的经济社会效益。支持电信和广电运营企业、互联网企业、软件企业和广电播出机构发挥优势,参与公共服务云平台建设运营。加快推进国家政务信息化工程建设,建立完善国家基础信息资源和政府信息资源,建立政府公共服务信息平台,整合多部门资源,提高共享能力,促进互联互通,有效提高公共服务水平。 (十四)提升民生领域信息服务水平。加快实施“信息惠民”工程,提升公共服务均等普惠水平。推进优质教育信息资源共享,实施教育信息化“三通工程”,加快建设教育信息基础设施和教育资源公共服务平台。推进优质医疗资源共享,完善医疗 和服务信息系统,普及应用居民健康卡、电子健康 和电子病历,推广远程医疗和健康 、医疗咨询、预约诊疗服务。推进养老机构、社区、家政、医疗护理机构协同信息服务。建立公共就业信息服务平台,加快就业信息全国联网。加快社会保障公共服务体系建设,推进社会保障一卡通,建设医保费用中央和省级结算平台,推进医保费用跨省即时结算。规范互联网食品药品交易行为,推进食品药品网上阳光采购,强化质量安全。提高面向残疾人的信息无障碍服务能力。大力推进广播电视“户户通”工程,提升广播电视公共服务水平。推进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完善农村综合信息服务体系,加强涉农信息资源整合。大力推进金融集成电路卡(IC卡)在公共服务领域的一卡多应用。 (十五)加快智慧城市建设。在有条件的城市开展智慧城市试点示范建设。各试点城市要出台鼓励市场化投融资、信息系统服务外包、信息资源社会化开发利用等政策。支持公用设备设施的智能化改造升级,加快实施智能电网、智能交通、智能水务、智慧国土、智慧物流等工程。鼓励各类市场主体共同参与智慧城市建设。在国务院批准发行的地方政府债券额度内,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筹考虑安排部分资金用于智慧城市建设。鼓励符合条件的企业发行募集资金用于智慧城市建设的企业债。 六、加强信息消费环境建设 (十六)构建安全可信的信息消费环境基础。大力推进身份认证、网站认证和电子签名等网络信任服务,推行电子营业执照。推动互联网金融创新,规范互联网金融服务,开展非金融机构支付业务设施认证,建设移动金融安全可信公共服务平台,推动多层次支付体系的发展。推进国家基础数据库、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等数据库的协同,支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十七)提升信息安全保障能力。依法加强信息产品和服务的检测和认证,鼓励企业开发技术先进、性能可靠的信息技术产品,支持建立第三方安全评估与监测机制。加强与终端产品相连接的集成平台的建设和 ,引导信息产品和服务发展。加强应用商店监管。加强政府和涉密信息系统安全 ,保障重要信息系统互联互通和部门间信息资源共享安全。落实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制度,加强网络与信息安全监管,提升网络与信息安全监管能力和系统安全防护水平。 (十八)加强个人信息保护。落实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积极推动出台网络信息安全、个人信息保护等方面的法律制度,明 联网服务提供者保护用户个人信息的义务,制定用户个人信息保护标准,规范服务商对个人信息收集、储存及使用。 (十九)规范信息消费市场秩序。依法加强对信息服务、网络交易行为、产品及服务质量等的监管,查处侵犯知识产权、网络欺诈等违法犯罪行为。加强从业规范宣传,引导企业诚信经营,切实履行社会责任,抵制排挤或诋毁竞争对手、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等违法行为。强化行业自律机制,积极发挥行业协会作用,鼓励符合条件的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开展商务信用评估。完善企业争议调 制,防止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不 竞争行为。进一步拓宽和健全消费维权渠道,强化社会监 七、完善支持政策 (二十)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严格控制新增行政审批项目。对现有涉及信息消费的审批、核准、备案等行政审批事项评估清理,最大限度缩小范围,着重减少非行政许可审批和资质资格许可,着力消除阻碍信息消费的各种行业性、地区性、经营性壁垒。在已取消部分行政审批项目的基础上,年底前再取消或下放电信资费、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企业资质认定、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资质认证和监理工程师资格认定等一批行政审批事项和行政 事项。优化 保留的行政审批程序,推行联合审批、一站式服务、限时办结和承诺式服务。按照“先照后证、宽进严管”思路,加快推进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度,降低互联网企业设立门槛。 (二十一)加大财税政策支持力度。完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经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互联网企业依法享受相应的所得税优惠税率。落实企业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合理扩大加计 范围。积极推进邮电通信业营业税改增值税改革试点。进一步落实鼓励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加大现有支持小微企业税收政策落实力度,切实减轻互联网小微企业负担。研究完善无线电频率占用费政策,支持经济社会信息化建设。 (二十二)切实改善企业融资环境。金融机构应当按照支持小微企业发展的各项金融政策,对互联网小微企业予以优先支持。鼓励创新型、成长型互联网企业在创业板等上市,稳步扩大企业债、公司债、中期票据和中小企业私募债券发行。探索发展并购投资基金,规范发展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投资基金创新产品,完善信息服务业创业投资扶持政策。鼓励金融机构针对互联网企业特点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开展知识产权质押融资。鼓励融资性担保机构帮助互联网小微企业增信融资。 (二十三)改进和完善电信服务。建立健全基础电信运营企业与互联网企业、广电企业、信息内容供应商等合作和公平竞争机制,规范企业经营行为,加强资费监管。基础电信运营企业要增强基础电信服务能力,实现电信资费合理下降和透明收费。鼓励民间资本参与宽带网络基础设施建设,扩大民间资本开展移动通信转售业务试点,支持民间资本在互联网领域投资,加快落实民间资本经营数据中心业务相关政策,简化数据中心牌照发放审批程序,鼓励民间资本以参股方式进入基础电信运营市场。完善电信、互联网监管制度和技术手段,保障企业实现平等接入,用户实现自主选择。 (二十四)加强法律法规和标准体系建设。推动修订商标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标准化法、著作权法等法律,加快修订互联网信息服务 办法、商用密码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加快重点及新兴信息消费领域产品、服务标准体系建设,发挥标准对产业发展的支撑作用。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引导标准、专利等产业联盟健康有序发展。 (二十五)开展信息消费统 测和试点示范。科学制定信息消费的统计分类和标准,开展信息消费统计和监测。加强信息平台建设,保证统计数据的可用性、可信性和时效性。加强运行分析,实时向社会发布相关信息,合理引导消费预期。在有条件的地区开展信息消费试点示范市(县、区)建设,支持新型信息消费示范项目建设,鼓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因地制宜研究制定促进信息消费的优惠政策。 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本意见的要求,进一步认识促进信息消费对扩大内需的积极作用,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和协调配合,明 务落实 ,尽快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完善和细化相关政策措施,扎实做好相关工作, 取得实效。
国务院 2013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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