药事管理类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目录1.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主席令第45号) 2.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60号) 3. 医疗机构药事管理规定(卫医政发〔2011〕11号) 4. 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1号) 5. 处方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3号) 6.医院处方点评管理规范(试行)(卫医管发〔2010〕28号) 7 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4号) 8.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 9.医疗机构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管理规定(卫医发〔2005〕438号) 10. 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3号) 11.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 12. 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5号) 13.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指导原则(卫医发〔2004〕285号) 14.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卫办医政发〔2009〕38号) 15. 2011年全国抗菌药物临床应用专项整治活动方案(卫办医政发〔2011〕56号) 16. 三级综合医院医疗质量管理与控制指标(医疗机构合理用药指标)(卫办医政函〔2011〕54号) 17. 静脉用药集中调配质量管理规范(卫办医政发〔2010〕6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4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1年2月28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公布,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 2001年2月2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药品监督管理,保证药品质量,保障人体用药安全,维护人民身体健康和用药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药品的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遵守本法. 第三条 国家发展现代药和传统药,充分发挥其在预防、医疗和保健中的作用. 国家保护野生药材资源,鼓励培育中药材. 第四条 国家鼓励研究和创制新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研究、开发新药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药品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药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药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执行国家制定的药品行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 第六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承担依法实施药品审批和药品质量监督检查所需的药品检验工作. 第二章 药品生产企业管理 第七条 开办药品生产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生产许可证》,凭《药品生产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无《药品生产许可证》的,不得生产药品. 《药品生产许可证》应当标明有效期和生产范围,到期重新审查发证.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开办药品生产企业,除依据本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国家制定的药品行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防止重复建设. 第八条 开办药品生产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及相应的技术工人; (二)具有与其药品生产相适应的厂房、设施和卫生环境; (三)具有能对所生产药品进行质量管理和质量检验的机构、人员以及必要的仪器设备; (四)具有保证药品质量的规章制度. 第九条 药品生产企业必须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本法制定的《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组织生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规定对药品生产企业是否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认证;对认证合格的,发给认证证书. 《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具体实施办法、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 第十条 除中药饮片的炮制外,药品必须按照国家药品标准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生产工艺进行生产,生产记录必须完整准确.药品生产企业改变影响药品质量的生产工艺的,必须报原批准部门审核批准. 中药饮片必须按照国家药品标准炮制;国家药品标准没有规定的,必须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炮制规范炮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炮制规范应当报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生产药品所需的原料、辅料,必须符合药用要求. 第十二条 药品生产企业必须对其生产的药品进行质量检验;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或者不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中药饮片炮制规范炮制的,不得出厂. 第十三条 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药品生产企业可以接受委托生产药品. 第三章 药品经营企业管理 第十四条 开办药品批发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开办药品零售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凭《药品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 《药品经营许可证》应当标明有效期和经营范围,到期重新审查发证.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开办药品经营企业,除依据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遵循合理布局和方便群众购药的原则. 第十五条 开办药品经营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 (二)具有与所经营药品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卫生环境; (三)具有与所经营药品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 (四)具有保证所经营药品质量的规章制度. 第十六条 药品经营企业必须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本法制定的《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经营药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规定对药品经营企业是否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认证;对认证合格的,发给认证证书. 《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具体实施办法、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 第十七条 药品经营企业购进药品,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药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得购进. 第十八条 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品,必须有真实完整的购销记录.购销记录必须注明药品的通用名称、剂型、规格、批号、有效期、生产厂商、购(销)货单位、购(销)货数量、购销价格、购(销)货日期及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九条 药品经营企业销售药品必须准确无误,并正确说明用法、用量和注意事项;调配处方必须经过核对,对处方所列药品不得擅自更改或者代用.对有配伍禁忌或者超剂量的处方,应当拒绝调配;必要时,经处方医师更正或者重新签字,方可调配. 药品经营企业销售中药材,必须标明产地. 第二十条 药品经营企业必须制定和执行药品保管制度,采取必要的冷藏、防冻、防潮、防虫、防鼠等措施,保证药品质量. 药品入库和出库必须执行检查制度. 第二十一条 城乡集市贸易市场可以出售中药材,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城乡集市贸易市场不得出售中药材以外的药品,但持有《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药品零售企业在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在城乡集市贸易市场设点出售中药材以外的药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章 医疗机构的药剂管理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必须配备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非药学技术人员不得直接从事药剂技术工作.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配制制剂,须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发给《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无《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不得配制制剂. 《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应当标明有效期,到期重新审查发证.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配制制剂,必须具有能够保证制剂质量的设施、管理制度、检验仪器和卫生条件.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应当是本单位临床需要而市场上没有供应的品种,并须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配制.配制的制剂必须按照规定进行质量检验;合格的,凭医师处方在本医疗机构使用.特殊情况下,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可以在指定的医疗机构之间调剂使用. 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不得在市场销售.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购进药品,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药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得购进和使用.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的药剂人员调配处方,必须经过核对,对处方所列药品不得擅自更改或者代用.对有配伍禁忌或者超剂量的处方,应当拒绝调配;必要时,经处方医师更正或者重新签字,方可调配.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必须制定和执行药品保管制度,采取必要的冷藏、防冻、防潮、防虫、防鼠等措施,保证药品质量. 第五章 药品管理 第二十九条 研制新药,必须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如实报送研制方法、质量指标、药理及毒理试验结果等有关资料和样品,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临床试验.药物临床试验机构资格的认定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共同制定. 完成临床试验并通过审批的新药,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发给新药证书. 第三十条 药物的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和临床试验机构必须分别执行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 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由国务院确定的部门制定. 第三十一条 生产新药或者已有国家标准的药品的,须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批准文号;但是,生产没有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材和中药饮片除外.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材、中药饮片品种目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中医药管理部门制定. 药品生产企业在取得药品批准文号后,方可生产该药品. 第三十二条 药品必须符合国家药品标准.中药饮片依照本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和药品标准为国家药品标准.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药典委员会,负责国家药品标准的制定和修订.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药品检验机构负责标定国家药品标准品、对照品.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药学、医学和其他技术人员,对新药进行审评,对已经批准生产的药品进行再评价. 第三十四条 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必须从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但是,购进没有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材除外. 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实行特殊管理.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三十六条 国家实行中药品种保护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三十七条 国家对药品实行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三十八条 禁止进口疗效不确、不良反应大或者其他原因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 第三十九条 药品进口,须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审查,经审查确认符合质量标准、安全有效的,方可批准进口,并发给进口药品注册证书. 医疗单位临床急需或者个人自用进口的少量药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进口手续. 第四十条 药品必须从允许药品进口的口岸进口,并由进口药品的企业向口岸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备案.海关凭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进口药品通关单》放行.无《进口药品通关单》的,海关不得放行. 口岸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知药品检验机构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对进口药品进行抽查检验,并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收取检验费. 允许药品进口的口岸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海关总署提出,报国务院批准. 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下列药品在销售前或者进口时,指定药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销售或者进口: (一)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生物制品; (二)首次在中国销售的药品; (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药品. 前款所列药品的检验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核定并公告.检验费收缴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四十二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已经批准生产或者进口的药品,应当组织调查;对疗效不确、不良反应大或者其他原因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应当撤销批准文号或者进口药品注册证书. 已被撤销批准文号或者进口药品注册证书的药品,不得生产或者进口、销售和使用;已经生产或者进口的,由当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销毁或者处理. 第四十三条 国家实行药品储备制度. 国内发生重大灾情、疫情及其他突发事件时,国务院规定的部门可以紧急调用企业药品. 第四十四条 对国内供应不足的药品,国务院有权限制或者禁止出口. 第四十五条 进口、出口麻醉药品和国家规定范围内的精神药品,必须持有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给的《进口准许证》、《出口准许证》. 第四十六条 新发现和从国外引种的药材,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销售. 第四十七条 地区性民间习用药材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中医药管理部门制定. 第四十八条 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假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药: (一)药品所含成份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份不符的; (二)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假药论处: (一)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 (二)依照本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依照本法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 (三)变质的; (四)被污染的; (五)使用依照本法必须取得批准文号而未取得批准文号的原料药生产的; (六)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的. 第四十九条 禁止生产、销售劣药. 药品成份的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的,为劣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劣药论处: (一)未标明有效期或者更改有效期的; (二)不注明或者更改生产批号的; (三)超过有效期的; (四)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未经批准的; (五)擅自添加着色剂、防腐剂、香料、矫味剂及辅料的; (六)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规定的. 第五十条 列入国家药品标准的药品名称为药品通用名称.已经作为药品通用名称的,该名称不得作为药品商标使用. 第五十一条 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人员,必须每年进行健康检查.患有传染病或者其他可能污染药品的疾病的,不得从事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 第六章 药品包装的管理 第五十二条 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必须符合药用要求,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安全的标准,并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审批药品时一并审批. 药品生产企业不得使用未经批准的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 对不合格的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 第五十三条 药品包装必须适合药品质量的要求,方便储存、运输和医疗使用. 发运中药材必须有包装.在每件包装上,必须注明品名、产地、日期、调出单位,并附有质量合格的标志. 第五十四条 药品包装必须按照规定印有或者贴有标签并附有说明书. 标签或者说明书上必须注明药品的通用名称、成份、规格、生产企业、批准文号、产品批号、生产日期、有效期、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用量、禁忌、不良反应和注意事项.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外用药品和非处方药的标签,必须印有规定的标志. 第七章 药品价格和广告的管理 第五十五条 依法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药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规定的定价原则,依据社会平均成本、市场供求状况和社会承受能力合理制定和调整价格,做到质价相符,消除虚高价格,保护用药者的正当利益. 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必须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不得以任何形式擅自提高价格. 药品生产企业应当依法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如实提供药品的生产经营成本,不得拒报、虚报、瞒报. 第五十六条 依法实行市场调节价的药品,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公平、合理和诚实信用、质价相符的原则制定价格,为用药者提供价格合理的药品. 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遵守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关于药价管理的规定,制定和标明药品零售价格,禁止暴利和损害用药者利益的价格欺诈行为. 第五十七条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应当依法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供其药品的实际购销价格和购销数量等资料. 第五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向患者提供所用药品的价格清单;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还应当按照规定的办法如实公布其常用药品的价格,加强合理用药的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五十九条 禁止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在药品购销中帐外暗中给予、收受回扣或者其他利益. 禁止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以任何名义给予使用其药品的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等有关人员以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禁止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等有关人员以任何名义收受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第六十条 药品广告须经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广告批准文号;未取得药品广告批准文号的,不得发布. 处方药可以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共同指定的医学、药学专业刊物上介绍,但不得在大众传播媒介发布广告或者以其他方式进行以公众为对象的广告宣传. 第六十一条 药品广告的内容必须真实、合法,以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说明书为准,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 药品广告不得含有不科学的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不得利用国家机关、医药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或者专家、学者、医师、患者的名义和形象作证明. 非药品广告不得有涉及药品的宣传. 第六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其批准的药品广告进行检查,对于违反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广告,应当向广告监督管理机关通报并提出处理建议,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第六十三条 药品价格和广告,本法未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 第八章 药品监督 第六十四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有权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报经其审批的药品研制和药品的生产、经营以及医疗机构使用药品的事项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隐瞒.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必须出示证明文件,对监督检查中知悉的被检查人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应当保密. 第六十五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督检查的需要,可以对药品质量进行抽查检验.抽查检验应当按照规定抽样,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所需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及其有关材料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在七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药品需要检验的,必须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第六十六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公告药品质量抽查检验的结果;公告不当的,必须在原公告范围内予以更正.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药品检验机构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药品检验结果之日起七日内向原药品检验机构或者上一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申请复验,也可以直接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申请复验.受理复验的药品检验机构必须在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复验结论. 第六十八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依据《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对经其认证合格的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进行认证后的跟踪检查. 第六十九条 地方人民政府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得以要求实施药品检验、审批等手段限制或者排斥非本地区药品生产企业依照本法规定生产的药品进入本地区. 第七十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设置的药品检验机构和确定的专业从事药品检验的机构不得参与药品生产经营活动,不得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药品.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设置的药品检验机构和确定的专业从事药品检验的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参与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七十一条 国家实行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制度.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必须经常考察本单位所生产、经营、使用的药品质量、疗效和反应.发现可能与用药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必须及时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对已确认发生严重不良反应的药品,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停止生产、销售、使用的紧急控制措施,并应当在五日内组织鉴定,自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第七十二条 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的药品检验机构或者人员,应当接受当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的药品检验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 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药品、经营药品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予以撤销,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 从事生产、销售假药及生产、销售劣药情节严重的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十年内不得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假药、劣药的原辅材料、包装材料、生产设备,予以没收. 第七十七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假劣药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 对假药、劣药的处罚通知,必须载明药品检验机构的质量检验结果;但是,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一)、(二)、(五)、(六)项和第四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七十九条 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未按照规定实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的资格. 第八十条 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从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 第八十一条 进口已获得药品进口注册证书的药品,未按照本法规定向允许药品进口的口岸所在地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撤销进口药品注册证书. 第八十二条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吊销卖方、出租方、出借方的《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五年内不受理其申请,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四条 医疗机构将其配制的制剂在市场销售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销售的制剂,并处违法销售制剂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八十五条 药品经营企业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 第八十六条 药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除依法应当按照假药、劣药论处的外,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撤销该药品的批准证明文件. 第八十七条 药品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药品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不实,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八十八条 本法第七十三条至第八十七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批准的部门决定. 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关于药品价格管理的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处罚. 第九十条 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在药品购销中暗中给予、收受回扣或者其他利益的,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给予使用其药品的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等有关人员以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的营业执照,并通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吊销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一条 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的负责人、采购人员等有关人员在药品购销中收受其他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依法给予处分,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等有关人员收受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者本单位给予处分,没收违法所得;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执业医师,由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法有关药品广告的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并由发给广告批准文号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撤销广告批准文号,一年内不受理该品种的广告审批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药品广告不依法履行审查职责,批准发布的广告有虚假或者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内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三条 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给药品使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四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收回违法发给的证书、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企业发给符合有关规范的认证证书的,或者对取得认证证书的企业未按照规定履行跟踪检查的职责,对不符合认证条件的企业未依法责令其改正或者撤销其认证证书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发给《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 (三)对不符合进口条件的药品发给进口药品注册证书的; (四)对不具备临床试验条件或者生产条件而批准进行临床试验、发给新药证书、发给药品批准文号的. 第九十五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药品检验机构或者其确定的专业从事药品检验的机构参与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药品检验机构或者其确定的专业从事药品检验的机构的工作人员参与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十六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设置、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在药品监督检验中违法收取检验费用的,由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退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违法收取检验费用情节严重的药品检验机构,撤销其检验资格. 第九十七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监督已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依照本法规定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已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的,除依法追究该企业的法律责任外,对有失职、渎职行为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八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下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违反本法的行政行为,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有权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第九十九条 药品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一百条 依照本法被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一百零一条 条本章规定的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药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药品的市场价格计算.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百零二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药品,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人的疾病,有目的地调节人的生理机能并规定有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和用量的物质,包括中药材、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放射性药品、血清、疫苗、血液制品和诊断药品等. 辅料,是指生产药品和调配处方时所用的赋形剂和附加剂. 药品生产企业,是指生产药品的专营企业或者兼营企业. 药品经营企业,是指经营药品的专营企业或者兼营企业. 第一百零三条 中药材的种植、采集和饲养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 第一百零四条 国家对预防性生物制品的流通实行特殊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一百零五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执行本法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据本法制定. 第一百零六条 本法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令第360号 现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自2002年9月15日起施行. 总理 朱镕基 二二年八月四日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国家药品检验机构.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设置药品检验机构.地方药品检验机构的设置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确定符合药品检验条件的检验机构承担药品检验工作. 第二章 药品生产企业管理 第三条 开办药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药品生产许可证》: (一)申办人应当向拟办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按照国家发布的药品行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同意筹建的决定. (二)申办人完成拟办企业筹建后,应当向原审批部门申请验收.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依据《药品管理法》第八条规定的开办条件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发给《药品生产许可证》.申办人凭《药品生产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注册. 第四条 药品生产企业变更《药品生产许可证》许可事项的,应当在许可事项发生变更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药品生产许可证》变更登记;未经批准,不得变更许可事项.原发证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申请人凭变更后的《药品生产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五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实施办法和实施步骤,组织对药品生产企业的认证工作;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发给认证证书.其中,生产注射剂、放射性药品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生物制品的药品生产企业的认证工作,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的格式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统一规定. 第六条 新开办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生产企业新建药品生产车间或者新增生产剂型的,应当自取得药品生产证明文件或者经批准正式生产之日起30日内,按照规定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受理申请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企业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组织对申请企业是否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进行认证;认证合格的,发给认证证书. 第七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设立《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检查员库.《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检查员必须符合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条件.进行《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必须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从《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检查员库中随机抽取认证检查员组成认证检查组进行认证检查. 第八条 《药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生产药品的,持证企业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申请换发《药品生产许可证》. 药品生产企业终止生产药品或者关闭的,《药品生产许可证》由原发证部门缴销. 第九条 药品生产企业生产药品所使用的原料药,必须具有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药品批准文号或者进口药品注册证书、医药产品注册证书;但是,未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材、中药饮片除外. 第十条 依据《药品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接受委托生产药品的,受托方必须是持有与其受托生产的药品相适应的《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的药品生产企业. 疫苗、血液制品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药品,不得委托生产. 第三章 药品经营企业管理 第十一条 开办药品批发企业,申办人应当向拟办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依据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设置标准作出是否同意筹建的决定.申办人完成拟办企业筹建后,应当向原审批部门申请验收.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依据《药品管理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开办条件组织验收;符合条件的,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申办人凭《药品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注册. 第十二条 开办药品零售企业,申办人应当向拟办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直接设置的县级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依据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结合当地常住人口数量、地域、交通状况和实际需要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同意筹建的决定.申办人完成拟办企业筹建后,应当向原审批机构申请验收.原审批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依据《药品管理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开办条件组织验收;符合条件的,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申办人凭《药品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注册.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药品经营企业的认证工作.药品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实施办法和实施步骤,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认证,取得认证证书.《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的格式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统一规定. 新开办药品批发企业和药品零售企业,应当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向发给其《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药品监督管理机构申请《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受理药品零售企业认证申请的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申请移送负责组织药品经营企业认证工作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认证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组织对申请认证的药品批发企业或者药品零售企业是否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进行认证;认证合格的,发给认证证书.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设立《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检查员库.《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检查员必须符合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条件.进行《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必须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从《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检查员库中随机抽取认证检查员组成认证检查组进行认证检查. 第十五条 国家实行处方药和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制度.国家根据非处方药品的安全性,将非处方药分为甲类非处方药和乙类非处方药. 经营处方药、甲类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应当配备执业药师或者其他依法经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经营乙类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应当配备经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直接设置的县级药品监督管理机构组织考核合格的业务人员. 第十六条 药品经营企业变更《药品经营许可证》许可事项的,应当在许可事项发生变更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药品经营许可证》变更登记;未经批准,不得变更许可事项.原发证机关应当自收到企业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申请人凭变更后的《药品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药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药品的,持证企业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申请换发《药品经营许可证》. 药品经营企业终止经营药品或者关闭的,《药品经营许可证》由原发证机关缴销. 第十八条 交通不便的边远地区城乡集市贸易市场没有药品零售企业的,当地药品零售企业经所在地县(市)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后,可以在该城乡集市贸易市场内设点并在批准经营的药品范围内销售非处方药品. 第十九条 通过互联网进行药品交易的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及其交易的药品,必须符合《药品管理法》和本条例的规定.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章 医疗机构的药剂管理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设立制剂室,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的,予以批准,发给《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或者批准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变更《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许可事项的,应当在许可事项发生变更30日前,依照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向原审核、批准机关申请《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变更登记;未经批准,不得变更许可事项.原审核、批准机关应当在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医疗机构新增配制剂型或者改变配制场所的,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依照前款规定办理《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变更登记.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配制制剂的,医疗机构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申请换发《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 医疗机构终止配制制剂或者关闭的,《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由原发证机关缴销.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配制制剂,必须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和样品,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制剂批准文号后,方可配制.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不得在市场上销售或者变相销售,不得发布医疗机构制剂广告. 发生灾情、疫情、突发事件或者临床急需而市场没有供应时,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在规定期限内,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可以在指定的医疗机构之间调剂使用.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特殊制剂的调剂使用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医疗机构制剂的调剂使用,必须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审核和调配处方的药剂人员必须是依法经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购进药品,必须有真实、完整的药品购进记录.药品购进记录必须注明药品的通用名称、剂型、规格、批号、有效期、生产厂商、供货单位、购货数量、购进价格、购货日期以及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向患者提供的药品应当与诊疗范围相适应,并凭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的处方调配.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采购和向患者提供药品,其范围应当与经批准的服务范围相一致,并凭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的处方调配. 个人设置的门诊部、诊所等医疗机构不得配备常用药品和急救药品以外的其他药品.常用药品和急救药品的范围和品种,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章 药品管理 第二十八条 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必须执行《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机构必须执行《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分别商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 药物临床试验、生产药品和进口药品,应当符合《药品管理法》及本条例的规定,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申报药物的研制情况及条件进行审查,对申报资料进行形式审查,并对试制的样品进行检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 研制新药,需要进行临床试验的,应当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药物临床试验申请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申报人应当在经依法认定的具有药物临床试验资格的机构中选择承担药物临床试验的机构,并将该临床试验机构报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药物临床试验机构进行药物临床试验,应当事先告知受试者或者其监护人真实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第三十一条 生产已有国家标准的药品,应当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送有关技术资料并提供相关证明文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提出意见后报送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并同时将审查意见通知申报方.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经审核符合规定的,发给药品批准文号. 第三十二条 生产有试行期标准的药品,应当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在试行期满前3个月,提出转正申请;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试行期满之日起12个月内对该试行期标准进行审查,对符合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转正要求的,转为正式标准;对试行标准期满未按照规定提出转正申请或者原试行标准不符合转正要求的,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撤销该试行标准和依据该试行标准生产药品的批准文号. 第三十三条 变更研制新药、生产药品和进口药品已获批准证明文件及其附件中载明事项的,应当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补充申请;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经审核符合规定的,应当予以批准.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保护公众健康的要求,可以对药品生产企业生产的新药品种设立不超过5年的监测期;在监测期内,不得批准其他企业生产和进口. 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获得生产或者销售含有新型化学成份药品许可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提交的自行取得且未披露的试验数据和其他数据实施保护,任何人不得对该未披露的试验数据和其他数据进行不正当的商业利用. 自药品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获得生产、销售新型化学成份药品的许可证明文件之日起6年内,对其他申请人未经已获得许可的申请人同意,使用前款数据申请生产、销售新型化学成份药品许可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予许可;但是,其他申请人提交自行取得数据的除外. 除下列情形外,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得披露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数据: (一)公共利益需要; (二)已采取措施确保该类数据不会被不正当地进行商业利用. 第三十六条 申请进口的药品,应当是在生产国家或者地区获得上市许可的药品;未在生产国家或者地区获得上市许可的,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确认该药品品种安全、有效而且临床需要的,可以依照《药品管理法》及本条例的规定批准进口. 进口药品,应当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申请注册.国外企业生产的药品取得《进口药品注册证》,中国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企业生产的药品取得《医药产品注册证》后,方可进口.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因临床急需进口少量药品的,应当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口.进口的药品应当在指定医疗机构内用于特定医疗目的. 第三十八条 进口药品到岸后,进口单位应当持《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以及产地证明原件、购货合同副本、装箱单、运单、货运发票、出厂检验报告书、说明书等材料,向口岸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口岸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经审查,提交的材料符合要求的,发给《进口药品通关单》.进口单位凭《进口药品通关单》向海关办理报关验放手续. 口岸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知药品检验机构对进口药品逐批进行抽查检验;但是,有《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疫苗类制品、血液制品、用于血源筛查的体外诊断试剂以及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生物制品在销售前或者进口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进行检验或者审核批准;检验不合格或者未获批准的,不得销售或者进口. 第四十条 国家鼓励培育中药材.对集中规模化栽培养殖、质量可以控制并符合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条件的中药材品种,实行批准文号管理. 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已批准生产、销售的药品进行再评价,根据药品再评价结果,可以采取责令修改药品说明书,暂停生产、销售和使用的措施;对不良反应大或者其他原因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应当撤销该药品批准证明文件. 第四十二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药品批准文号、《进口药品注册证》、《医药产品注册证》的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生产或者进口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申请再注册.药品再注册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报送相关资料.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再注册或者经审查不符合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关于再注册的规定的,注销其药品批准文号、《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 第四十三条 非药品不得在其包装、标签、说明书及有关宣传资料上进行含有预防、治疗、诊断人体疾病等有关内容的宣传;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章 药品包装的管理 第四十四条 药品生产企业使用的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必须符合药用要求和保障人体健康、安全的标准,并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注册. 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的管理办法、产品目录和药用要求与标准,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制定并公布. 第四十五条 生产中药饮片,应当选用与药品性质相适应的包装材料和容器;包装不符合规定的中药饮片,不得销售.中药饮片包装必须印有或者贴有标签. 中药饮片的标签必须注明品名、规格、产地、生产企业、产品批号、生产日期,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饮片还必须注明药品批准文号. 第四十六条 药品包装、标签、说明书必须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五十四条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印制. 药品商品名称应当符合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 第四十七条 医疗机构配制制剂所使用的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制剂的标签和说明书应当符合《药品管理法》第六章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第七章 药品价格和广告的管理 第四十八条 国家对药品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或者市场调节价. 列入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的药品以及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以外具有垄断性生产、经营的药品,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对其他药品,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四十九条 依法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药品,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原则,制定和调整价格;其中,制定和调整药品销售价格时,应当体现对药品社会平均销售费用率、销售利润率和流通差率的控制.具体定价办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以下简称《价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 第五十条 依法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药品价格制定后,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在指定的刊物上公布并明确该价格施行的日期. 第五十一条 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药品价格,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药品价格时,应当组织药学、医学、经济学等方面专家进行评审和论证;必要时,应当听取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公民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及人员的意见. 第五十二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实行药品价格监测时,为掌握、分析药品价格变动和趋势,可以指定部分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作为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定点单位应当给予配合、支持,如实提供有关信息资料. 第五十三条 发布药品广告,应当向药品生产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送有关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发药品广告批准文号的决定;核发药品广告批准文号的,应当同时报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发布进口药品广告,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向进口药品代理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药品广告批准文号. 在药品生产企业所在地和进口药品代理机构所在地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布药品广告的,发布广告的企业应当在发布前向发布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接受备案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药品广告批准内容不符合药品广告管理规定的,应当交由原核发部门处理. 第五十四条 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责令暂停生产、销售和使用的药品,在暂停期间不得发布该品种药品广告;已经发布广告的,必须立即停止. 第五十五条 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药品广告,使用伪造、冒用、失效的药品广告批准文号的广告,或者因其他广告违法活动被撤销药品广告批准文号的广告,发布广告的企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必须立即停止该药品广告的发布. 对违法发布药品广告,情节严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予以公告. 第八章 药品监督 第五十六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含省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设立的药品监督管理机构,下同)依法对药品的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十七条 药品抽样必须由两名以上药品监督检查人员实施,并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进行抽样;被抽检方应当提供抽检样品,不得拒绝. 药品被抽检单位没有正当理由,拒绝抽查检验的,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被抽检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宣布停止该单位拒绝抽检的药品上市销售和使用. 第五十八条 对有掺杂、掺假嫌疑的药品,在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检验方法和检验项目不能检验时,药品检验机构可以补充检验方法和检验项目进行药品检验;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使用补充检验方法和检验项目所得出的检验结果,可以作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定药品质量的依据. 第五十九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药品质量抽查检验结果,定期发布药品质量公告.药品质量公告应当包括抽验药品的品名、检品来源、生产企业、生产批号、药品规格、检验机构、检验依据、检验结果、不合格项目等内容.药品质量公告不当的,发布部门应当自确认公告不当之日起5日内,在原公告范围内予以更正. 当事人对药品检验机构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申请复验的,应当向负责复验的药品检验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原药品检验报告书.复验的样品从原药品检验机构留样中抽取. 第六十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及其有关证据材料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需要检验的,应当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需要暂停销售和使用的,应当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决定. 第六十一条 药品抽查检验,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当事人对药品检验结果有异议,申请复验的,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规定,向复验机构预先支付药品检验费用.复验结论与原检验结论不一致的,复验检验费用由原药品检验机构承担. 第六十二条 依据《药品管理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核发证书、进行药品注册、药品认证和实施药品审批检验及其强制性检验,可以收取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开办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生产企业新建药品生产车间、新增生产剂型,在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内未通过《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仍进行药品生产的; (二)开办药品经营企业,在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内未通过《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仍进行药品经营的. 第六十四条 违反《药品管理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擅自委托或者接受委托生产药品的,对委托方和受托方均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在城乡集市贸易市场设点销售药品或者在城乡集市贸易市场设点销售的药品超出批准经营的药品范围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六条 未经批准,医疗机构擅自使用其他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八十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七条 个人设置的门诊部、诊所等医疗机构向患者提供的药品超出规定的范围和品种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八条 医疗机构使用假药、劣药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九条 违反《药品管理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擅自进行临床试验的,对承担药物临床试验的机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七十条 药品申报者在申报临床试验时,报送虚假研制方法、质量标准、药理及毒理试验结果等有关资料和样品的,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该申报药品的临床试验不予批准,对药品申报者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3年内不受理该药品申报者申报该品种的临床试验申请. 第七十一条 生产没有国家药品标准的中药饮片,不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炮制规范的;医疗机构不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标准配制制剂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七十二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泄露生产者、销售者为获得生产、销售含有新型化学成份药品许可而提交的未披露试验数据或者其他数据,造成申请人损失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并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三条 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生产、经营的药品及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其包装、标签、说明书违反《药品管理法》及本条例规定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七十四条 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变更药品生产经营许可事项,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而未办理的,由原发证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办变更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宣布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和《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无效;仍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关于药品价格管理的规定的,依照《价格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七十六条 篡改经批准的药品广告内容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广告主立即停止该药品广告的发布,并由原审批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撤销药品广告批准文号后,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第七十七条 发布药品广告的企业在药品生产企业所在地或者进口药品代理机构所在地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布药品广告,未按照规定向发布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由发布地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停止该药品品种在发布地的广告发布活动. 第七十八条 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发布药品广告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后,应当通知广告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七十九条 违反《药品管理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药品管理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处罚幅度内从重处罚: (一)以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冒充其他药品,或者以其他药品冒充上述药品的; (二)生产、销售以孕产妇、婴幼儿及儿童为主要使用对象的假药、劣药的; (三)生产、销售的生物制品、血液制品属于假药、劣药的; (四)生产、销售、使用假药、劣药,造成人员伤害后果的; (五)生产、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经处理后重犯的; (六)拒绝、逃避监督检查,或者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的,或者擅自动用查封、扣押物品的. 第八十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的派出机构,有权作出《药品管理法》和本条例规定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 第八十一条 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未违反《药品管理法》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并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销售或者使用的药品是假药、劣药的,应当没收其销售或者使用的假药、劣药和违法所得;但是,可以免除其他行政处罚. 第八十二条 依照《药品管理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没收的物品,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监督处理. 第十章 附则第八十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药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是指药品生产批准证明文件、药品检验报告书、药品的包装、标签和说明书. 新药,是指未曾在中国境内上市销售的药品. 处方药,是指凭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处方方可购买、调配和使用的药品. 非处方药,是指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的,不需要凭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处方,消费者可以自行判断、购买和使用的药品. 医疗机构制剂,是指医疗机构根据本单位临床需要经批准而配制、自用的固定处方制剂. 药品认证,是指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药品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实施相应质量管理规范进行检查、评价并决定是否发给相应认证证书的过程. 药品经营方式,是指药品批发和药品零售. 药品经营范围,是指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经营药品的品种类别. 药品批发企业,是指将购进的药品销售给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的药品经营企业. 药品零售企业,是指将购进的药品直接销售给消费者的药品经营企业. 第八十四条 《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一条中"首次在中国销售的药品",是指国内或者国外药品生产企业第一次在中国销售的药品,包括不同药品生产企业生产的相同品种. 第八十五条 《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禁止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以任何名义给予使用其药品的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等有关人员以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中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是指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向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等有关人员提供的目的在于影响其药品采购或者药品处方行为的不正当利益. 第八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2年9月15日起施行 医疗机构药事管理规定 卫医政发〔2011〕11号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机构药事管理,促进药物合理应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医疗机构药事管理,是指医疗机构以病人为中心,以临床药学为基础,对临床用药全过程进行有效的组织实施与管理,促进临床科学、合理用药的药学技术服务和相关的药品管理工作. 第三条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全国医疗机构药事管理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药事管理工作的监督管理. 军队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军队医疗机构药事管理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医疗机构药事管理和药学工作是医疗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医疗机构应当根据本规定设置药事管理组织和药学部门. 第五条 依法取得相应资格的药学专业技术人员方可从事药学专业技术工作. 第六条 医疗机构不得将药品购销、使用情况作为医务人员或者部门、科室经济分配的依据.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不得在药品购销、使用中牟取不正当经济利益. 组织机构 第七条 二级以上医院应当设立药事管理与药物治疗学委员会;其他医疗机构应当成立药事管理与药物治疗学组. 二级以上医院药事管理与药物治疗学委员会委员由具有高级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药学、临床医学、护理和医院感染管理、医疗行政管理等人员组成. 成立医疗机构药事管理与药物治疗学组的医疗机构由药学、医务、护理、医院感染、临床科室等部门负责人和具有药师、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人员组成. 医疗机构负责人任药事管理与药物治疗学委员会(组)主任委员,药学和医务部门负责人任药事管理与药物治疗学委员会(组)副主任委员. 第八条 药事管理与药物治疗学委员会(组)应当建立健全相应工作制度,日常工作由药学部门负责. 第九条 药事管理与药物治疗学委员会(组)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医疗卫生及药事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审核制定本机构药事管理和药学工作规章制度,并监督实施; (二)制定本机构药品处方集和基本用药供应目录; (三)推动药物治疗相关临床诊疗指南和药物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制定与实施,监测、评估本机构药物使用情况,提出干预和改进措施,指导临床合理用药; (四)分析、评估用药风险和药品不良反应、药品损害事件,并提供咨询与指导; (五)建立药品遴选制度,审核本机构临床科室申请的新购入药品、调整药品品种或者供应企业和申报医院制剂等事宜; (六)监督、指导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及放射性药品的临床使用与规范化管理; (七)对医务人员进行有关药事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合理用药知识教育培训;向公众宣传安全用药知识. 第十条 医疗机构医务部门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与医疗机构药物治疗相关的行政事务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根据本机构功能、任务、规模设置相应的药学部门,配备和提供与药学部门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设备和设施. 三级医院设置药学部,并可根据实际情况设置二级科室;二级医院设置药剂科;其他医疗机构设置药房. 第十二条 药学部门具体负责药品管理、药学专业技术服务和药事管理工作,开展以病人为中心,以合理用药为核心的临床药学工作,组织药师参与临床药物治疗,提供药学专业技术服务. 第十三条 药学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相应的工作制度、操作规程和工作记录,并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二级以上医院药学部门负责人应当具有高等学校药学专业或者临床药学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及本专业高级技术职务任职资格;除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以外的其他医疗机构药学部门负责人应当具有高等学校药学专业专科以上或者中等学校药学专业毕业学历,及药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第三章 药物临床应用管理 第十五条 药物临床应用管理是对医疗机构临床诊断、预防和治疗疾病用药全过程实施监督管理.医疗机构应当遵循安全、有效、经济的合理用药原则,尊重患者对药品使用的知情权和隐私权.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依据国家基本药物制度,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指导原则和中成药临床应用指导原则,制定本机构基本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建立并落实抗菌药物临床应用分级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由医师、临床药师和护士组成的临床治疗团队,开展临床合理用药工作.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遵循有关药物临床应用指导原则、临床路径、临床诊疗指南和药品说明书等合理使用药物;对医师处方、用药医嘱的适宜性进行审核.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配备临床药师.临床药师应当全职参与临床药物治疗工作,对患者进行用药教育,指导患者安全用药.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临床用药监测、评价和超常预警制度,对药物临床使用安全性、有效性和经济性进行监测、分析、评估,实施处方和用药医嘱点评与干预.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药品不良反应、用药错误和药品损害事件监测报告制度.医疗机构临床科室发现药品不良反应、用药错误和药品损害事件后,应当积极救治患者,立即向药学部门报告,并做好观察与记录.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相关部门报告药品不良反应,用药错误和药品损害事件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结合临床和药物治疗,开展临床药学和药学研究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制订相应管理制度,加强领导与管理. 第四章 药剂管理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基本药物目录》、《处方管理办法》、《国家处方集》、《药品采购供应质量管理规范》等制订本机构《药品处方集》和《基本用药供应目录》,编制药品采购计划,按规定购入药品.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订本机构药品采购工作流程;建立健全药品成本核算和账务管理制度;严格执行药品购入检查、验收制度;不得购入和使用不符合规定的药品.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临床使用的药品应当由药学部门统一采购供应.经药事管理与药物治疗学委员会(组)审核同意,核医学科可以购用、调剂本专业所需的放射性药品.其他科室或者部门不得从事药品的采购、调剂活动,不得在临床使用非药学部门采购供应的药品.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订和执行药品保管制度,定期对库存药品进行养护与质量检查.药品库的仓储条件和管理应当符合药品采购供应质量管理规范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化学药品、生物制品、中成药和中药饮片应当分别储存,分类定位存放.易燃、易爆、强腐蚀性等危险性药品应当另设仓库单独储存,并设置必要的安全设施,制订相关的工作制度和应急预案.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等特殊管理的药品,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进行管理和监督使用. 第二十八条 药学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药品管理法》、《处方管理办法》、药品调剂质量管理规范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认真审核处方或者用药医嘱,经适宜性审核后调剂配发药品.发出药品时应当告知患者用法用量和注意事项,指导患者合理用药. 为保障患者用药安全,除药品质量原因外,药品一经发出,不得退换.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门急诊药品调剂室应当实行大窗口或者柜台式发药.住院(病房)药品调剂室对注射剂按日剂量配发,对口服制剂药品实行单剂量调剂配发. 肠外营养液、危害药品静脉用药应当实行集中调配供应.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根据临床需要建立静脉用药调配中心(室),实行集中调配供应.静脉用药调配中心(室)应当符合静脉用药集中调配质量管理规范,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组织技术审核、验收,合格后方可集中调配静脉用药.在静脉用药调配中心(室)以外调配静脉用药,参照静脉用药集中调配质量管理规范执行. 医疗机构建立的静脉用药调配中心(室)应当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制剂管理按照《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执行. 第五章 药学专业技术人员配置与管理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药学专业技术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医疗机构直接接触药品的药学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患有传染病或者其他可能污染药品的疾病的,不得从事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药学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少于本机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的8%.建立静脉用药调配中心(室)的,医疗机构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另行增加药学专业技术人员数量. 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根据本机构性质、任务、规模配备适当数量临床药师,三级医院临床药师不少于5名,二级医院临床药师不少于3名. 临床药师应当具有高等学校临床药学专业或者药学专业本科毕业以上学历,并应当经过规范化培训.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药学专业技术人员的培养、考核和管理,制订培训计划,组织药学专业技术人员参加毕业后规范化培训和继续医学教育,将完成培训及取得继续医学教育学分情况,作为药学专业技术人员考核、晋升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和专业岗位聘任的条件之一.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药师工作职责: (一)负责药品采购供应、处方或者用药医嘱审核、药品调剂、静脉用药集中调配和医院制剂配制,指导病房(区)护士请领、使用与管理药品; (二)参与临床药物治疗,进行个体化药物治疗方案的设计与实施,开展药学查房,为患者提供药学专业技术服务; (三)参加查房、会诊、病例讨论和疑难、危重患者的医疗救治,协同医师做好药物使用遴选,对临床药物治疗提出意见或调整建议,与医师共同对药物治疗负责; (四)开展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监测,实施处方点评与超常预警,促进药物合理使用; (五)开展药品质量监测,药品严重不良反应和药品损害的收集、整理、报告等工作; (六)掌握与临床用药相关的药物信息,提供用药信息与药学咨询服务,向公众宣传合理用药知识; (七)结合临床药物治疗实践,进行药学临床应用研究;开展药物利用评价和药物临床应用研究;参与新药临床试验和新药上市后安全性与有效性监测; (八)其他与医院药学相关的专业技术工作.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中医药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药事管理工作的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药学专业技术人员从事药学专业技术工作或者聘其为药学部门主任. 第三十九条 医疗机构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中医药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等处分: (一)未建立药事管理组织机构,药事管理工作和药学专业技术工作混乱,造成医疗安全隐患和严重不良后果的; (二)未按照本规定配备药学专业技术人员、建立临床药师制,不合理用药问题严重,并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未执行有关的药品质量管理规范和规章制度,导致药品质量问题或用药错误,造成医疗安全隐患和严重不良后果的; (四)非药学部门从事药品购用、调剂或制剂活动的; (五)将药品购销、使用情况作为个人或者部门、科室经济分配的依据,或者在药品购销、使用中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六)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规定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条 医疗机构违反药品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依据其情节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中医药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医疗机构药事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卫生、中医药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对医疗机构药事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被检查的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阻碍、隐瞒.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临床药学:是指药学与临床相结合,直接面向患者,以病人为中心,研究与实践临床药物治疗,提高药物治疗水平的综合性应用学科. 临床药师:是指以系统药学专业知识为基础,并具有一定医学和相关专业基础知识与技能,直接参与临床用药,促进药物合理应用和保护患者用药安全的药学专业技术人员. 危害药品:是指能产生职业暴露危险或者危害的药品,即具有遗传毒性、致癌性、致畸性,或者对生育有损害作用以及在低剂量下可产生严重的器官或其他方面毒性的药品,包括肿瘤化疗药物和细胞毒药物. 药品损害:是指由于药品质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造成的对患者的损害. 用药错误:是指合格药品在临床使用全过程中出现的、任何可以防范的用药不当. 第四十四条 医疗机构中药饮片的管理,按照《医院中药饮片管理规范》执行. 第四十五条 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和卫生站可不设药事管理组织机构和药学部门,由机构负责人指定医务人员负责药事工作. 中医诊所、民族医诊所可不设药事管理组织机构和药学部门,由中医药和民族医药专业技术人员负责药事工作.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医疗机构药事管理暂行规定》(卫医发〔2002〕24号)同时废止. 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 第81号?《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已于2010年12月13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 部长???? 陈竺 二一一年五月四日 ?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条? 为加强药品的上市后监管,规范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及时、有效控制药品风险,保障公众用药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药品不良反应报告、监测以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 第三条? 国家实行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制度.药品生产企业(包括进口药品的境外制药厂商)、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报告所发现的药品不良反应. ? 第四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全国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工作,地方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工作.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与实施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制度有关的管理工作. ??? 地方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的技术工作. ? 第五条? 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报告药品不良反应. ? 第二章? 职责 ? 第六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全国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的管理工作,并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与卫生部共同制定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的管理规定和政策,并监督实施; (二)与卫生部联合组织开展全国范围内影响较大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药品群体不良事件的调查和处理,并发布相关信息; (三)对已确认发生严重药品不良反应或者药品群体不良事件的药品依法采取紧急控制措施,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四)通报全国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情况; (五)组织检查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的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工作的开展情况,并与卫生部联合组织检查医疗机构的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工作的开展情况. ?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的管理工作,并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根据本办法与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共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的管理规定,并监督实施; (二)与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联合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影响较大的药品群体不良事件的调查和处理,并发布相关信息; (三)对已确认发生严重药品不良反应或者药品群体不良事件的药品依法采取紧急控制措施,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四)通报本行政区域内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情况; (五)组织检查本行政区域内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的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工作的开展情况,并与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联合组织检查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工作的开展情况; (六)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的宣传、培训工作. ? 第八条? 设区的市级、县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的管理工作;与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联合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药品群体不良事件的调查,并采取必要控制措施;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的宣传、培训工作. ? 第九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临床用药的监督管理,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已确认的严重药品不良反应或者药品群体不良事件采取相关的紧急控制措施. ? 第十条? 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负责全国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的技术工作,并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承担国家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资料的收集、评价、反馈和上报,以及全国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信息网络的建设和维护; (二)制定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对地方各级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进行技术指导; (三)组织开展严重药品不良反应的调查和评价,协助有关部门开展药品群体不良事件的调查; (四)发布药品不良反应警示信息; (五)承担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的宣传、培训、研究和国际交流工作. ? 第十一条? 省级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的技术工作,并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承担本行政区域内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资料的收集、评价、反馈和上报,以及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信息网络的维护和管理; (二)对设区的市级、县级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进行技术指导; (三)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严重药品不良反应的调查和评价,协助有关部门开展药品群体不良事件的调查; (四)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的宣传、培训工作. ? 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级、县级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资料的收集、核实、评价、反馈和上报;开展本行政区域内严重药品不良反应的调查和评价;协助有关部门开展药品群体不良事件的调查;承担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的宣传、培训等工作. ? 第十三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建立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制度.药品生产企业应当设立专门机构并配备专职人员,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设立或者指定机构并配备专(兼)职人员,承担本单位的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工作. ? 第十四条? 从事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的工作人员应当具有医学、药学、流行病学或者统计学等相关专业知识,具备科学分析评价药品不良反应的能力. ? 第三章? 报告与处置 ? 第一节? 基本要求 ? 第十五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获知或者发现可能与用药有关的不良反应,应当通过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信息网络报告;不具备在线报告条件的,应当通过纸质报表报所在地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由所在地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代为在线报告. 报告内容应当真实、完整、准确. ? 第十六条? 各级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资料进行评价和管理. ? 第十七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对药品不良反应或者群体不良事件的调查,并提供调查所需的资料. ? 第十八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并保存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档案. ? 第二节? 个例药品不良反应 ? 第十九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主动收集药品不良反应,获知或者发现药品不良反应后应当详细记录、分析和处理,填写《药品不良反应/事件报告表》(见附表1)并报告. ? 第二十条? 新药监测期内的国产药品应当报告该药品的所有不良反应;其他国产药品,报告新的和严重的不良反应. 进口药品自首次获准进口之日起5年内,报告该进口药品的所有不良反应;满5年的,报告新的和严重的不良反应. ? 第二十一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发现或者获知新的、严重的药品不良反应应当在15日内报告,其中死亡病例须立即报告;其他药品不良反应应当在30日内报告.有随访信息的,应当及时报告. ? 第二十二条? 药品生产企业应当对获知的死亡病例进行调查,详细了解死亡病例的基本信息、药品使用情况、不良反应发生及诊治情况等,并在15日内完成调查报告,报药品生产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 ? 第二十三条? 个人发现新的或者严重的药品不良反应,可以向经治医师报告,也可以向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或者当地的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报告,必要时提供相关的病历资料. ? 第二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县级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应当对收到的药品不良反应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进行审核.严重药品不良反应报告的审核和评价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其他报告的审核和评价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 ??? 设区的市级、县级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应当对死亡病例进行调查,详细了解死亡病例的基本信息、药品使用情况、不良反应发生及诊治情况等,自收到报告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报告,报同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以及上一级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 ? 第二十五条? 省级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应当在收到下一级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提交的严重药品不良反应评价意见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评价工作. ??? 对死亡病例,事件发生地和药品生产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均应当及时根据调查报告进行分析、评价,必要时进行现场调查,并将评价结果报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以及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 ? 第二十六条? 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应当及时对死亡病例进行分析、评价,并将评价结果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卫生部. ? 第三节? 药品群体不良事件 ? 第二十七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获知或者发现药品群体不良事件后,应当立即通过电话或者传真等方式报所在地的县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必要时可以越级报告;同时填写《药品群体不良事件基本信息表》(见附表2),对每一病例还应当及时填写《药品不良反应/事件报告表》,通过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信息网络报告. ? 第二十八条? 设区的市级、县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获知药品群体不良事件后,应当立即与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联合组织开展现场调查,并及时将调查结果逐级报至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 ??? 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与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联合对设区的市级、县级的调查进行督促、指导,对药品群体不良事件进行分析、评价,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影响较大的药品群体不良事件,还应当组织现场调查,评价和调查结果应当及时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卫生部. 对全国范围内影响较大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药品群体不良事件,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与卫生部联合开展相关调查工作. ? 第二十九条? 药品生产企业获知药品群体不良事件后应当立即开展调查,详细了解药品群体不良事件的发生、药品使用、患者诊治以及药品生产、储存、流通、既往类似不良事件等情况,在7日内完成调查报告,报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同时迅速开展自查,分析事件发生的原因,必要时应当暂停生产、销售、使用和召回相关药品,并报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第三十条? 药品经营企业发现药品群体不良事件应当立即告知药品生产企业,同时迅速开展自查,必要时应当暂停药品的销售,并协助药品生产企业采取相关控制措施.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发现药品群体不良事件后应当积极救治患者,迅速开展临床调查,分析事件发生的原因,必要时可采取暂停药品的使用等紧急措施. ? 第三十二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暂停生产、销售、使用或者召回药品等控制措施.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积极组织救治患者. ? 第四节? 境外发生的严重药品不良反应 ? 第三十三条? 进口药品和国产药品在境外发生的严重药品不良反应(包括自发报告系统收集的、上市后临床研究发现的、文献报道的),药品生产企业应当填写《境外发生的药品不良反应/事件报告表》(见附表3),自获知之日起30日内报送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要求提供原始报表及相关信息的,药品生产企业应当在5日内提交. ? 第三十四条? 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应当对收到的药品不良反应报告进行分析、评价,每半年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卫生部报告,发现提示药品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信息应当及时报告. ? 第三十五条? 进口药品和国产药品在境外因药品不良反应被暂停销售、使用或者撤市的,药品生产企业应当在获知后24小时内书面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 ? 第五节? 定期安全性更新报告 ? 第三十六条? 药品生产企业应当对本企业生产药品的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资料进行定期汇总分析,汇总国内外安全性信息,进行风险和效益评估,撰写定期安全性更新报告.定期安全性更新报告的撰写规范由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负责制定. ? 第三十七条? 设立新药监测期的国产药品,应当自取得批准证明文件之日起每满1年提交一次定期安全性更新报告,直至首次再注册,之后每5年报告一次;其他国产药品,每5年报告一次. ??? 首次进口的药品,自取得进口药品批准证明文件之日起每满一年提交一次定期安全性更新报告,直至首次再注册,之后每5年报告一次. 定期安全性更新报告的汇总时间以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日期为起点计,上报日期应当在汇总数据截止日期后60日内. ? 第三十八条? 国产药品的定期安全性更新报告向药品生产企业所在地省级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提交.进口药品(包括进口分包装药品)的定期安全性更新报告向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提交. ? 第三十九条? 省级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应当对收到的定期安全性更新报告进行汇总、分析和评价,于每年4月1日前将上一年度定期安全性更新报告统计情况和分析评价结果报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 ? 第四十条? 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应当对收到的定期安全性更新报告进行汇总、分析和评价,于每年7月1日前将上一年度国产药品和进口药品的定期安全性更新报告统计情况和分析评价结果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卫生部. ? 第四章? 药品重点监测 ? 第四十一条? 药品生产企业应当经常考察本企业生产药品的安全性,对新药监测期内的药品和首次进口5年内的药品,应当开展重点监测,并按要求对监测数据进行汇总、分析、评价和报告;对本企业生产的其他药品,应当根据安全性情况主动开展重点监测. ? 第四十二条? 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药品临床使用和不良反应监测情况,可以要求药品生产企业对特定药品进行重点监测;必要时,也可以直接组织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医疗机构和科研单位开展药品重点监测. ? 第四十三条? 省级以上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负责对药品生产企业开展的重点监测进行监督、检查,并对监测报告进行技术评价. ? 第四十四条? 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联合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医疗机构作为监测点,承担药品重点监测工作. ? 第五章? 评价与控制 ? 第四十五条? 药品生产企业应当对收集到的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资料进行分析、评价,并主动开展药品安全性研究. ??? 药品生产企业对已确认发生严重不良反应的药品,应当通过各种有效途径将药品不良反应、合理用药信息及时告知医务人员、患者和公众;采取修改标签和说明书,暂停生产、销售、使用和召回等措施,减少和防止药品不良反应的重复发生.对不良反应大的药品,应当主动申请注销其批准证明文件. ??? 药品生产企业应当将药品安全性信息及采取的措施报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 第四十六条? 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对收集到的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资料进行分析和评价,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和防止药品不良反应的重复发生. ? 第四十七条? 省级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应当每季度对收到的药品不良反应报告进行综合分析,提取需要关注的安全性信息,并进行评价,提出风险管理建议,及时报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 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分析评价结果,可以采取暂停生产、销售、使用和召回药品等措施,并监督检查,同时将采取的措施通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 ? 第四十八条? 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应当每季度对收到的严重药品不良反应报告进行综合分析,提取需要关注的安全性信息,并进行评价,提出风险管理建议,及时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卫生部. ? 第四十九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药品分析评价结果,可以要求企业开展药品安全性、有效性相关研究.必要时,应当采取责令修改药品说明书,暂停生产、销售、使用和召回药品等措施,对不良反应大的药品,应当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并将有关措施及时通报卫生部. ? 第五十条? 省级以上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根据分析评价工作需要,可以要求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提供相关资料,相关单位应当积极配合. ? 第六章? 信息管理 ? 第五十一条? 各级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应当对收到的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资料进行统计和分析,并以适当形式反馈. ? 第五十二条? 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应当根据对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资料的综合分析和评价结果,及时发布药品不良反应警示信息. ? 第五十三条? 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发布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情况. ? 第五十四条? 下列信息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卫生部统一发布: (一)影响较大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药品群体不良事件; (二)其他重要的药品不良反应信息和认为需要统一发布的信息. 前款规定统一发布的信息,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卫生部也可以授权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发布. ? 第五十五条? 在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过程中获取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患者和报告者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 第五十六条? 鼓励医疗机构、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之间共享药品不良反应信息.? ? 第五十七条? 药品不良反应报告的内容和统计资料是加强药品监督管理、指导合理用药的依据. ? 第七章? 法律责任 ? 第五十八条? 药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制度,或者无专门机构、专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工作的; (二)未建立和保存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档案的; (三)未按照要求开展药品不良反应或者群体不良事件报告、调查、评价和处理的; (四)未按照要求提交定期安全性更新报告的; (五)未按照要求开展重点监测的; (六)不配合严重药品不良反应或者群体不良事件相关调查工作的; (七)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 药品生产企业有前款规定第(四)项、第(五)项情形之一的,按照《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的规定对相应药品不予再注册.? ? 第五十九条? 药品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的; (二)未按照要求开展药品不良反应或者群体不良事件报告、调查、评价和处理的; (三)不配合严重药品不良反应或者群体不良事件相关调查工作的. ? 第六十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的; (二)未按照要求开展药品不良反应或者群体不良事件报告、调查、评价和处理的; (三)不配合严重药品不良反应和群体不良事件相关调查工作的. ???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应当移交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处理. ??? 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及时通报同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第六十一条? 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及其有关工作人员在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工作中违反本办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 第六十二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违反相关规定,给药品使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第八章? 附则 ?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药品不良反应,是指合格药品在正常用法用量下出现的与用药目的无关的有害反应. (二)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是指药品不良反应的发现、报告、评价和控制的过程. (三)严重药品不良反应,是指因使用药品引起以下损害情形之一的反应: 1.导致死亡; 2.危及生命; 3.致癌、致畸、致出生缺陷; 4.导致显著的或者永久的人体伤残或者器官功能的损伤; 5.导致住院或者住院时间延长; 6.导致其他重要医学事件,如不进行治疗可能出现上述所列情况的. (四)新的药品不良反应,是指药品说明书中未载明的不良反应.说明书中已有描述,但不良反应发生的性质、程度、后果或者频率与说明书描述不一致或者更严重的,按照新的药品不良反应处理. (五)药品群体不良事件,是指同一药品在使用过程中,在相对集中的时间、区域内,对一定数量人群的身体健康或者生命安全造成损害或者威胁,需要予以紧急处置的事件. 同一药品:指同一生产企业生产的同一药品名称、同一剂型、同一规格的药品. (六)药品重点监测,是指为进一步了解药品的临床使用和不良反应发生情况,研究不良反应的发生特征、严重程度、发生率等,开展的药品安全性监测活动. ? 第六十四条? 进口药品的境外制药厂商可以委托其驻中国境内的办事机构或者中国境内代理机构,按照本办法对药品生产企业的规定,履行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义务. ? 第六十五条? 卫生部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疫苗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第六十六条? 医疗机构制剂的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卫生部于2004年3月4日公布的《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 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7号)同时废止. 处方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 第53号?? 《处方管理办法》已于<2006年11月27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部长??? 高强? 二00七年二月十四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处方管理,提高处方质量,促进合理用药,保障医疗安全,根据《执业医师法》、《药品管理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处方,是指由注册的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以下<简称>医师)在诊疗活动中为患者开具的、由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药学专业技术人员(以下简称药师)审核、调配、核对,并作为患者用药凭证的医疗文书.处方包括医疗机构病区用药医嘱单.?? 本办法适用于与处方开具、调剂、保管相关的医疗机构及其人员. 第三条卫生部负责全国处方开具、调剂、保管相关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处方开具、调剂、保管相关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医师开具处方和药师调剂处方应当遵循安全、有效、经济的原则. 处方药<应当凭>医师处方销售、调剂和使用. 第二章 处方管理的一般规定 第五条处方标准由卫生部统一规定,处方格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制定,处方由医疗机构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格式印制. 第六条处方书写应当符合下列规则: ??? (一)患者一般情况、临床诊断填写清晰、完整,并与病历记载相一致. ??? (二)每张处方限于一名患者的用药. ??? (三)字迹清楚,不得涂改;如需修改,应当在修改处签名并注明修改日期. ??? (四)药品名称应当使用规范的中文名称书写,没有中文名称的可以使用规范的英文名称书写;医疗机构或者医师、药师不得自行编制药品缩写名称或者使用代号;书写药品名称、剂量、规格、用法、用量要准确规范,药品用法可用规范的中文、英文、拉丁文或者缩写体书写,但不得使用"遵医嘱"、"自用"等含糊不清字句. ??? (五)患者年龄应当填写实足年龄,新生儿、婴幼儿写日、月龄,必要时要注明体重. (六)西药和中成药可以分别开具处方,也可以开具一张处方,中药饮片应当单独开具处方. (七)开具西药、中成药处方,每一种药品应当另起一行,每张处方不得超过5种药品. ??? (八)中药饮片处方的书写,一般应当按照"君、臣、佐、使"的顺序排列;调剂、煎煮的特殊要求注明在药品右上方,并加括号,如布包、先煎、后下等;对饮片的产地、炮制有特殊要求的,应当在药品名称之前写明. ??? (九)药品用法用量应当按照药品说明书规定的常规用法用量使用,特殊情况需要超剂量使用时,应当注明原因并再次签名. ??? (十)除特殊情况外,应当注明临床诊断. ??? (十一)开具处方后的空白处划一斜线以示处方完毕. ??? (十二)处<方>医师的签名式样和专用签章应当与院内药学部门留样备查的式样相一致,不得任意改动,否则应当重新登记留样备案. 第七条药品剂量与数量用阿拉伯数字书写.剂量应当使用法定剂量单位:重量以克(g)、毫克(mg)、微克(μg)、纳克(ng)为单位;容量以升(L)、毫升(ml)为单位;国际单位(IU)、单位(U);中药饮片以克(g)为单位. 片剂、丸剂、胶囊剂、颗粒剂分别以片、丸、粒、袋为单位;溶液剂以支、瓶为单位;软膏及乳膏剂以支、盒为单位;注射剂以支、瓶为单位,应当注明含量;中药饮片以剂为单位. 第三章 处方权的获得 第八条经注册的执业医师在执业地点取得相应的处方权. ??? 经注册的执业助理医师在医疗机构开具的处方,应当经所在执业地点执业医师签名或加盖专用签章后方有效. 第九条经注册的执业助理医师在乡、民族乡、镇、村的医疗机构独立从事一般的执业活动,可以在注册的执业地点取得相应的处方权. 第十条医师应当在注册的医疗机构签名留样或者专用签章备案后,方可开具处方. 第十一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本机构执业医师和药师进行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使用知识和规范化管理的培训.执业医师经考核合格后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处方权,药师经考核合格后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调剂资格. 医师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权后,方可在本机构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但不得为自己开具该类药品处方.药师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调剂资格后,方可在本机构调剂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 第十二条试用期人员开具处方,应当经所在医疗机构有处方权的执业医师审核、并签名或加盖专用签章后方有效. 第十三条进修医师由接收进修的医疗机构对其胜任本专业工作的实际情况进行认定后授予相应的处方权. 第四章 处方的开具 第十四条医师应当根据医疗、预防、保健需要,按照诊疗规范、药品说明书中的药品适应证、药理作用、用法、用量、禁忌、不良反应和注意事项等开具处方. 开具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的处方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十五条医疗机构应当根据本机构性质、功能、任务,制定药品处方集. 第十六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公布的药品通用名称购进药品.同一通用名称药品的品种,注射剂型和口服剂型各不得超过2种,处方组成类同的复方制剂1~2种.因特殊诊疗需要使用其他剂型和剂量规格药品的情况除外. 第十七条医师开具处方应当使用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公布的药品通用名称、新活性化合物的专利药品名称和复方制剂药品名称. 医师开具院内制剂处方时应当使用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名称. 医师可以使用由卫生部公布的药品习惯名称开具处方. 第十八条处方开具当日有效.特殊情况下需延长有效期的,由开具处方的医师注明有效期限,但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3天. 第十九条处方一般不得超过7日用量;急诊处方一般不得超过3日用量;对于某些慢性病、老年病或特殊情况,处方用量可适当延长,但医师应当注明理由. ??? 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的处方用量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医师应当按照卫生部制定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临床应用指导原则,开具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 第二十一条门(急)诊癌症疼痛患者和中、重度慢性疼痛患者需长期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首诊医师应当亲自诊查患者,建立相应的病历,要求其签署《知情同意书》. 病历中应当留存下列材料复印件: (一)二级以上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 (二)患者户籍簿、身份证或者其他相关有效身份证明文件; (三)为患者代办人员身份证明文件. 第二十二条除需长期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门(急)诊癌症疼痛患者和中、重度慢性疼痛患者外,麻醉药品注射剂仅限于医疗机构内使用. 第二十三条为门(急)诊患者开具的麻醉药品注射剂,每张处方为一次常用量;控缓释制剂,每张处方不得超过7日常用量;其他剂型,每张处方不得超过3日常用量. 第一类精神药品注射剂,每张处方为一次常用量;控缓释制剂,每张处方不得超过7日常用量;其他剂型,每张处方不得超过3日常用量.哌醋甲酯用于治疗儿童多动症时,每张处方不得超过15日常用量. 第二类精神药品一般每张处方不得超过7日常用量;对于慢性病或某些特殊情况的患者,处方用量可以适当延长,医师应当注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为门(急)诊癌症疼痛患者和中、重度慢性疼痛患者开具的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注射剂,每张处方不得超过3日常用量;控缓释制剂,每张处方不得超过15日常用量;其他剂型,每张处方不得超过7日常用量. 第二十五条为住院患者开具的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应当逐日开具,每张处方为1日常用量. 第二十六条对于需要特别加强管制的麻醉药品,盐酸二氢埃托啡处方为一次常用量,仅限于二级以上医院内使用;盐酸哌替啶处方为一次常用量,仅限于医疗机构内使用. 第二十七条医疗机构应当要求长期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门(急)诊癌症患者和中、重度慢性疼痛患者,每3个月复诊或者随诊一次. 第二十八条医师利用计算机开具、传递普通处方时,应当同时打印出纸质处方,其格式与手写处方一致;打印的纸质处方经签名或者加盖签章后有效.药师核发药品时,应当核对打印的纸质处方,无误后发给药品,并将打印的纸质处方与计算机传递处方同时收存备查. 第五章 处方的调剂 第二十九条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方可从事处方调剂工作. 第三十条药师在执业的医疗机构取得处方调剂资格.药师签名或者专用签章式样应当在本机构留样备查. 第三十一条具有药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负责处方审核、评估、核对、发药以及安全用药指导;药士从事处方调配工作. 第三十二条药<师应当凭>医师处方调剂处方药品,非经医师处方不得调剂. 第三十三条药师应当按照操作规程调剂处方药品:认真审核处方,准确调配药品,正确书写药袋或粘贴标签,注明患者姓名和药品名称、用法、用量,包装;向患者交付药品时,按照药品说明书或者处方用法,进行用药交待与指导,包括每种药品的用法、用量、注意事项等. 第三十四条药师应当认真逐项检查处方前记、正文和后记书写是否清晰、完整,并确认处方的合法性. 第三十五条药师应当对处方用药适宜性进行审核,审核内容包括: ??? (一)规定必须做皮试的药品,处<方>医师是否注明过敏试验及结果的判定; ??? (二)处方用药与临床诊断的相符性; ??? (三)剂量、用法的正确性; ??? (四)选用剂型与给药途径的合理性; ??? (五)是否有重复给药现象; ??? (六)是否有潜在临床意义的药物相互作用和配伍禁忌; (七)其它用药不适宜情况. 第三十六条药师经处方审核后,认为存在用药不适宜时,应当告知处<方>医师,请其确认或者重新开具处方. ??? 药师发现严重不合理用药或者用药错误,应当拒绝调剂,及时告知处<方>医师,并应当记录,按照有关规定报告. 第三十七条药师调剂处方时必须做到"四查十对":查处方,对科别、姓名、年龄;查药品,对药名、剂型、规格、数量;查配伍禁忌,对药品性状、用法用量;查用药合理性,对临床诊断. 第三十八条药师在完成处方调剂后,应当在处方上签名或者加盖专用签章. 第三十九条药师应当对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按年月日逐日编制顺序号. 第四十条药师对于不规范处方或者不能判定其合法性的处方,不得调剂.??? 第四十一条医疗机构应当将本机构基本用药供应目录内同类药品相关信息告知患者. 第四十二条除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和儿科处方外,医疗机构不得限制门诊就诊人员持处方到药品零售企业购药.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本机构处方开具、调剂和保管的管理. 第四十四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处方点评制度,填写处方评价表,对处方实施动态监测及超常预警,登记并通报不合理处方,对不合理用药及时予以干预. 第四十五条医疗机构应当对出现超常处方3次以上且无正当理由的医师提出警告,限制其处方权;限制处方权后,仍连续2次以上出现超常处方且无正当理由的,取消其处方权. 第四十六条医师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方权由其所在医疗机构予以取消: (一)被责令暂停执业; (二)考核不合格离岗培训期间; (三)被注销、吊销执业证书; (四)不按照规定开具处方,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不按照规定使用药品,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因开具处方牟取私利. 第四十七条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及被取消处<方权的>医师不得开具处方.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不得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 第四十八条除治疗需要外,医师不得开具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和放射性药品处方. 第四十九条未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处方调剂工作. 第五十条处方由调剂处方药品的医疗机构妥善保存.普通处方、急诊处方、儿科处方保存期限为1年,医疗用毒性药品、第二类精神药品处方保存期限为2年,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保存期限为3年. 处方保存期满后,经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登记备案,方可销毁. 第五十一条医疗机构应当根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开具情况,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品种、规格对其消耗量进行专册登记,登记内容包括发药日期、患者姓名、用药数量.专册保存期限为3年. 第五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处方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在对医疗机构实施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医师出现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应当责令医疗机构取消医师处方权. 第五十三条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对医疗机构处方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被检查的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阻碍、隐瞒.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使用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被取消处<方权的>医师开具处方的; (二)使用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 (三)使用未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从事处方调剂工作的. 第五十五条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保管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依照规定进行专册登记的,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由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印鉴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第五十六条医师和药师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擅自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 (二)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医师未按照规定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按照卫生部制定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临床应用指导原则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 (三)药师未按照规定调剂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处方的. 第五十七条医师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一)未取得处方权或者被取消处方权后开具药品处方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具药品处方的; (三)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第五十八条药师未按照规定调剂处方药品,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并由所在医疗机构或者其上级单位给予纪律处分. 第五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监管职责的,由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条乡村医生按照《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在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乡村医生基本用药目录范围内开具药品处方. 第六十一条本办法所称药学专业技术人员,是指按照卫生部《卫生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规定,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人员,包括主任药师、副主任药师、主管药师、药师、药士. 第六十二条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是指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批准登记的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妇幼保健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室(所)、急救中心(站)、专科疾病防治院(所、站)以及护理院(站)等医疗机构. 第六十三条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处方管理办法(试行)》(卫医发〔2004〕269号)和《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处方管理规定》(卫医法〔2005〕436号)同时废止. 卫生部关于印发《医院处方点评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 卫医管发〔2010〕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卫生部部属(管)医院: 为规范医院处方点评工作,提高处方质量,促进合理用药,保障医疗安全,我部组织制定了《医院处方点评管理规范(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二月十日 医院处方点评管理规范(试行)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医院处方点评工作,提高处方质量,促进合理用药,保障医疗安全,根据《药品管理法》、《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处方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处方点评是根据相关法规、技术规范,对处方书写的规范性及药物临床使用的适宜性(用药适应证、药物选择、给药途径、用法用量、药物相互作用、配伍禁忌等)进行评价,发现存在或潜在的问题,制定并实施干预和改进措施,促进临床药物合理应用的过程. 第三条 处方点评是医院持续医疗质量改进和药品临床应用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提高临床药物治疗学水平的重要手段.各级医院应当按照本规范,建立健全系统化、标准化和持续改进的处方点评制度,开展处方点评工作,并在实践工作中不断完善. 其他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处方点评工作,参照本规范执行 第四条 医院应当加强处方质量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规范医师处方行为,落实处方审核、发药、核对与用药交待等相关规定;定期对医务人员进行合理用药知识培训与教育;制定并落实持续质量改进措施.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医院处方点评工作在医院药物与治疗学委员会(组)和医疗质量管理委员会领导下,由医院医疗管理部门和药学部门共同组织实施. 第六条 医院应当根据本医院的性质、功能、任务、科室设置等情况,在药物与治疗学委员会(组)下建立由医院药学、临床医学、临床微生物学、医疗管理等多学科专家组成的处方点评专家组,为处方点评工作提供专业技术咨询. 第七条 医院药学部门成立处方点评工作小组,负责处方点评的具体工作. 第八条 处方点评工作小组成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较丰富的临床用药经验和合理用药知识; (二)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任职资格:二级及以上医院处方点评工作小组成员应当具有中级以上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其他医院处方点评工作小组成员应当具有药师以上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第三章 处方点评的实施 第九条 医院药学部门应当会同医疗管理部门,根据医院诊疗科目、科室设置、技术水平、诊疗量等实际情况,确定具体抽样方法和抽样率,其中门急诊处方的抽样率不应少于总处方量的1‰,且每月点评处方绝对数不应少于100张;病房(区)医嘱单的抽样率(按出院病历数计)不应少于1%,且每月点评出院病历绝对数不应少于30份. 第十条 医院处方点评小组应当按照确定的处方抽样方法随机抽取处方,并按照《处方点评工作表》(附件)对门急诊处方进行点评;病房(区)用药医嘱的点评应当以患者住院病历为依据,实施综合点评,点评表格由医院根据本院实际情况自行制定. 第十一条 三级以上医院应当逐步建立健全专项处方点评制度.专项处方点评是医院根据药事管理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确定点评的范围和内容,对特定的药物或特定疾病的药物(如国家基本药物、血液制品、中药注射剂、肠外营养制剂、抗菌药物、辅助治疗药物、激素等临床使用及超说明书用药、肿瘤患者和围手术期用药等)使用情况进行的处方点评. 第十二条 处方点评工作应坚持科学、公正、务实的原则,有完整、准确的书面记录,并通报临床科室和当事人. 第十三条 处方点评小组在处方点评工作过程中发现不合理处方,应当及时通知医疗管理部门和药学部门. 第十四条 有条件的医院应当利用信息技术建立处方点评系统,逐步实现与医院信息系统的联网与信息共享. 第四章 处方点评的结果 第十五条 处方点评结果分为合理处方和不合理处方. 第十六条 不合理处方包括不规范处方、用药不适宜处方及超常处方.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判定为不规范处方: (一)处方的前记、正文、后记内容缺项,书写不规范或者字迹难以辨认的; (二)医师签名、签章不规范或者与签名、签章的留样不一致的; (三)药师未对处方进行适宜性审核的(处方后记的审核、调配、核对、发药栏目无审核调配药师及核对发药药师签名,或者单人值班调剂未执行双签名规定); (四)新生儿、婴幼儿处方未写明日、月龄的; (五)西药、中成药与中药饮片未分别开具处方的; (六)未使用药品规范名称开具处方的; (七)药品的剂量、规格、数量、单位等书写不规范或不清楚的; (八)用法、用量使用"遵医嘱"、"自用"等含糊不清字句的; (九)处方修改未签名并注明修改日期,或药品超剂量使用未注明原因和再次签名的; (十)开具处方未写临床诊断或临床诊断书写不全的; (十一)单张门急诊处方超过五种药品的; (十二)无特殊情况下,门诊处方超过7日用量,急诊处方超过3日用量,慢性病、老年病或特殊情况下需要适当延长处方用量未注明理由的; (十三)开具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等特殊管理药品处方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的; (十四)医师未按照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规定开具抗菌药物处方的; (十五)中药饮片处方药物未按照"君、臣、佐、使"的顺序排列,或未按要求标注药物调剂、煎煮等特殊要求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判定为用药不适宜处方: (一)适应证不适宜的; (二)遴选的药品不适宜的; (三)药品剂型或给药途径不适宜的; (四)无正当理由不首选国家基本药物的; (五)用法、用量不适宜的; (六)联合用药不适宜的; (七)重复给药的; (八)有配伍禁忌或者不良相互作用的; (九)其它用药不适宜情况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判定为超常处方: 1.无适应证用药; 2.无正当理由开具高价药的; 3.无正当理由超说明书用药的; 4.无正当理由为同一患者同时开具2种以上药理作用相同药物的. 第五章 点评结果的应用与持续改进 第二十条 医院药学部门应当会同医疗管理部门对处方点评小组提交的点评结果进行审核,定期公布处方点评结果,通报不合理处方;根据处方点评结果,对医院在药事管理、处方管理和临床用药方面存在的问题,进行汇总和综合分析评价,提出质量改进建议,并向医院药物与治疗学委员会(组)和医疗质量管理委员会报告;发现可能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害发生. 第二十一条 医院药物与治疗学委员会(组)和医疗质量管理委员会应当根据药学部门会同医疗管理部门提交的质量改进建议,研究制定有针对性的临床用药质量管理和药事管理改进措施,并责成相关部门和科室落实质量改进措施,提高合理用药水平,保证患者用药安全. 第二十二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师定期考核机构,应当将处方点评结果作为重要指标纳入医院评审评价和医师定期考核指标体系. 第二十三条 医院应当将处方点评结果纳入相关科室及其工作人员绩效考核和年度考核指标,建立健全相关的奖惩制度.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辖区内医院处方点评工作的监督管理,对不按规定开展处方点评工作的医院应当责令改正. 第二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医院应当对开具不合理处方的医师,采取教育培训、批评等措施;对于开具超常处方的医师按照《处方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理;一个考核周期内5次以上开具不合理处方的医师,应当认定为医师定期考核不合格,离岗参加培训;对患者造成严重损害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给予相应处罚. 第二十六条 药师未按规定审核处方、调剂药品、进行用药交待或未对不合理处方进行有效干预的,医院应当采取教育培训、批评等措施;对患者造成严重损害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给予相应处罚. 第二十七条 医院因不合理用药对患者造成损害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0号) 《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办法》(试行)于1999年6月11日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障人民用药安全有效、使用方便,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制定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办法. 第二条 根据药品品种、规格、适应症、剂量及给药途径不同,对药品分别按处方药与非处方药进行管理. 处方药必须凭执业医师或执业助理医师处方才可调配、购买和使用;非处方药不需要凭执业医师或执业助理医师处方即可自行判断、购买和使用. 第三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办法的制定.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非处方药目录的遴选、审批、发布和调整工作. 第五条 处方药、非处方药生产企业必须具有《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其生产品种必须取得药品批准文号. 第六条 非处方药标签和说明书除符合规定外,用语应当科学、易懂,便于消费者自行判断、选择和使用.非处方药的标签和说明书必须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 第七条 非处方药的包装必须印有国家指定的非处方药专有标识,必须符合质量要求,方便储存、运输和使用.每个销售基本单元包装必须附有标签和说明书. 第八条 根据药品的安全性,非处方药分为甲、乙两类. 经营处方药、非处方药的批发企业和经营处方药、甲类非处方药的零售企业必须具有《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 经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其授权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其它商业企业可以零售乙类非处方药. 第九条 零售乙类非处方药的商业企业必须配备专职的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经专业培训后,由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其授权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上岗证的人员. 第十条 医疗机构根据医疗需要可以决定或推荐使用非处方药. 第十一条 消费者有权自主选购非处方药,并须按非处方药标签和说明书所示内容使用. 第十二条 处方药只准在专业性医药报刊进行广告宣传,非处方药经审批可以在大众传播媒介进行广告宣传. 第十三条 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有关审批、流通、广告等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 第81 号 《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已于2010年12月13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部长陈竺二一一年五月四日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药品的上市后监管,规范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及时、有效控制药品风险,保障公众用药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药品不良反应报告、监测以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实行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制度.药品生产企业(包括进口药品的境外制药厂商)、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报告所发现的药品不良反应. 第四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全国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工作,地方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工作.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与实施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制度有关的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的技术工作. 第五条 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报告药品不良反应. 第二章 职责第六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全国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的管理工作,并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与卫生部共同制定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的管理规定和政策,并监督实施; (二)与卫生部联合组织开展全国范围内影响较大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药品群体不良事件的调查和处理,并发布相关信息; (三)对已确认发生严重药品不良反应或者药品群体不良事件的药品依法采取紧急控制措施,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四)通报全国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情况; (五)组织检查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的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工作的开展情况,并与卫生部联合组织检查医疗机构的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工作的开展情况.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的管理工作,并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根据本办法与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共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的管理规定,并监督实施; (二)与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联合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影响较大的药品群体不良事件的调查和处理,并发布相关信息; (三)对已确认发生严重药品不良反应或者药品群体不良事件的药品依法采取紧急控制措施,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四)通报本行政区域内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情况; (五)组织检查本行政区域内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的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工作的开展情况,并与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联合组织检查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工作的开展情况; (六)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的宣传、培训工作. 第八条 设区的市级、县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的管理工作;与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联合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药品群体不良事件的调查,并采取必要控制措施;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的宣传、培训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临床用药的监督管理,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已确认的严重药品不良反应或者药品群体不良事件采取相关的紧急控制措施. 第十条 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负责全国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的技术工作,并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承担国家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资料的收集、评价、反馈和上报,以及全国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信息网络的建设和维护; (二)制定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对地方各级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进行技术指导; (三)组织开展严重药品不良反应的调查和评价,协助有关部门开展药品群体不良事件的调查; (四)发布药品不良反应警示信息; (五)承担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的宣传、培训、研究和国际交流工作. 第十一条 省级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的技术工作,并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承担本行政区域内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资料的收集、评价、反馈和上报,以及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信息网络的维护和管理; (二)对设区的市级、县级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进行技术指导; (三)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严重药品不良反应的调查和评价,协助有关部门开展药品群体不良事件的调查; (四)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的宣传、培训工作. 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级、县级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资料的收集、核实、评价、反馈和上报;开展本行政区域内严重药品不良反应的调查和评价;协助有关部门开展药品群体不良事件的调查;承担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的宣传、培训等工作. 第十三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建立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制度.药品生产企业应当设立专门机构并配备专职人员,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设立或者指定机构并配备专(兼)职人员,承担本单位的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工作. 第十四条 从事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的工作人员应当具有医学、药学、流行病学或者统计学等相关专业知识,具备科学分析评价药品不良反应的能力. 第三章 报告与处置 第一节 基本要求 第十五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获知或者发现可能与用药有关的不良反应,应当通过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信息网络报告;不具备在线报告条件的,应当通过纸质报表报所在地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由所在地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代为在线报告. 报告内容应当真实、完整、准确. 第十六条 各级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资料进行评价和管理. 第十七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对药品不良反应或者群体不良事件的调查,并提供调查所需的资料. 第十八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并保存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档案. 第二节 个例药品不良反应 第十九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主动收集药品不良反应,获知或者发现药品不良反应后应当详细记录、分析和处理,填写《药品不良反应/事件报告表》(见附表1)并报告. 第二十条 新药监测期内的国产药品应当报告该药品的所有不良反应;其他国产药品,报告新的和严重的不良反应. 进口药品自首次获准进口之日起5年内,报告该进口药品的所有不良反应;满5年的,报告新的和严重的不良反应. 第二十一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发现或者获知新的、严重的药品不良反应应当在15日内报告,其中死亡病例须立即报告;其他药品不良反应应当在30日内报告.有随访信息的,应当及时报告. 第二十二条 药品生产企业应当对获知的死亡病例进行调查,详细了解死亡病例的基本信息、药品使用情况、不良反应发生及诊治情况等,并在15日内完成调查报告,报药品生产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 第二十三条 个人发现新的或者严重的药品不良反应,可以向经治医师报告,也可以向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或者当地的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报告,必要时提供相关的病历资料. 第二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县级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应当对收到的药品不良反应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进行审核.严重药品不良反应报告的审核和评价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其他报告的审核和评价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 设区的市级、县级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应当对死亡病例进行调查,详细了解死亡病例的基本信息、药品使用情况、不良反应发生及诊治情况等,自收到报告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报告,报同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以及上一级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 第二十五条 省级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应当在收到下一级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提交的严重药品不良反应评价意见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评价工作. 对死亡病例,事件发生地和药品生产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均应当及时根据调查报告进行分析、评价,必要时进行现场调查,并将评价结果报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以及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 第二十六条 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应当及时对死亡病例进行分析、评价,并将评价结果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卫生部. 第三节 药品群体不良事件 第二十七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获知或者发现药品群体不良事件后,应当立即通过电话或者传真等方式报所在地的县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必要时可以越级报告;同时填写《药品群体不良事件基本信息表》(见附表2),对每一病例还应当及时填写《药品不良反应/事件报告表》,通过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信息网络报告. 第二十八条 设区的市级、县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获知药品群体不良事件后,应当立即与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联合组织开展现场调查,并及时将调查结果逐级报至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 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与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联合对设区的市级、县级的调查进行督促、指导,对药品群体不良事件进行分析、评价,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影响较大的药品群体不良事件,还应当组织现场调查,评价和调查结果应当及时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卫生部. 对全国范围内影响较大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药品群体不良事件,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与卫生部联合开展相关调查工作. 第二十九条 药品生产企业获知药品群体不良事件后应当立即开展调查,详细了解药品群体不良事件的发生、药品使用、患者诊治以及药品生产、储存、流通、既往类似不良事件等情况,在7日内完成调查报告,报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同时迅速开展自查,分析事件发生的原因,必要时应当暂停生产、销售、使用和召回相关药品,并报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条 药品经营企业发现药品群体不良事件应当立即告知药品生产企业,同时迅速开展自查,必要时应当暂停药品的销售,并协助药品生产企业采取相关控制措施.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发现药品群体不良事件后应当积极救治患者,迅速开展临床调查,分析事件发生的原因,必要时可采取暂停药品的使用等紧急措施. 第三十二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暂停生产、销售、使用或者召回药品等控制措施.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积极组织救治患者. 第四节 境外发生的严重药品不良反应 第三十三条 进口药品和国产药品在境外发生的严重药品不良反应(包括自发报告系统收集的、上市后临床研究发现的、文献报道的),药品生产企业应当填写《境外发生的药品不良反应/事件报告表》(见附表3),自获知之日起30日内报送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要求提供原始报表及相关信息的,药品生产企业应当在5日内提交. 第三十四条 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应当对收到的药品不良反应报告进行分析、评价,每半年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卫生部报告,发现提示药品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信息应当及时报告. 第三十五条 进口药品和国产药品在境外因药品不良反应被暂停销售、使用或者撤市的,药品生产企业应当在获知后24小时内书面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 第五节 定期安全性更新报告 第三十六条 药品生产企业应当对本企业生产药品的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资料进行定期汇总分析,汇总国内外安全性信息,进行风险和效益评估,撰写定期安全性更新报告.定期安全性更新报告的撰写规范由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负责制定. 第三十七条 设立新药监测期的国产药品,应当自取得批准证明文件之日起每满1年提交一次定期安全性更新报告,直至首次再注册,之后每5年报告一次;其他国产药品,每5年报告一次. 首次进口的药品,自取得进口药品批准证明文件之日起每满一年提交一次定期安全性更新报告,直至首次再注册,之后每5年报告一次. 定期安全性更新报告的汇总时间以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日期为起点计,上报日期应当在汇总数据截止日期后60日内. 第三十八条 国产药品的定期安全性更新报告向药品生产企业所在地省级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提交.进口药品(包括进口分包装药品)的定期安全性更新报告向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提交. 第三十九条 省级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应当对收到的定期安全性更新报告进行汇总、分析和评价,于每年4月1日前将上一年度定期安全性更新报告统计情况和分析评价结果报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 第四十条 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应当对收到的定期安全性更新报告进行汇总、分析和评价,于每年7月1日前将上一年度国产药品和进口药品的定期安全性更新报告统计情况和分析评价结果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卫生部. 第四章 药品重点监测 第四十一条 药品生产企业应当经常考察本企业生产药品的安全性,对新药监测期内的药品和首次进口5年内的药品,应当开展重点监测,并按要求对监测数据进行汇总、分析、评价和报告;对本企业生产的其他药品,应当根据安全性情况主动开展重点监测. 第四十二条 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药品临床使用和不良反应监测情况,可以要求药品生产企业对特定药品进行重点监测;必要时,也可以直接组织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医疗机构和科研单位开展药品重点监测. 第四十三条 省级以上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负责对药品生产企业开展的重点监测进行监督、检查,并对监测报告进行技术评价. 第四十四条 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联合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医疗机构作为监测点,承担药品重点监测工作. 第五章 评价与控制 第四十五条 药品生产企业应当对收集到的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资料进行分析、评价,并主动开展药品安全性研究. 药品生产企业对已确认发生严重不良反应的药品,应当通过各种有效途径将药品不良反应、合理用药信息及时告知医务人员、患者和公众;采取修改标签和说明书,暂停生产、销售、使用和召回等措施,减少和防止药品不良反应的重复发生.对不良反应大的药品,应当主动申请注销其批准证明文件. 药品生产企业应当将药品安全性信息及采取的措施报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四十六条 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对收集到的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资料进行分析和评价,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和防止药品不良反应的重复发生. 第四十七条 省级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应当每季度对收到的药品不良反应报告进行综合分析,提取需要关注的安全性信息,并进行评价,提出风险管理建议,及时报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 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分析评价结果,可以采取暂停生产、销售、使用和召回药品等措施,并监督检查,同时将采取的措施通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四十八条 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应当每季度对收到的严重药品不良反应报告进行综合分析,提取需要关注的安全性信息,并进行评价,提出风险管理建议,及时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卫生部. 第四十九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药品分析评价结果,可以要求企业开展药品安全性、有效性相关研究.必要时,应当采取责令修改药品说明书,暂停生产、销售、使用和召回药品等措施,对不良反应大的药品,应当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并将有关措施及时通报卫生部. 第五十条 省级以上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根据分析评价工作需要,可以要求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提供相关资料,相关单位应当积极配合. 第六章 信息管理 第五十一条 各级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应当对收到的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资料进行统计和分析,并以适当形式反馈. 第五十二条 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应当根据对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资料的综合分析和评价结果,及时发布药品不良反应警示信息. 第五十三条 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发布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情况. 第五十四条 下列信息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卫生部统一发布: (一)影响较大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药品群体不良事件; (二)其他重要的药品不良反应信息和认为需要统一发布的信息. 前款规定统一发布的信息,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卫生部也可以授权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发布. 第五十五条 在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过程中获取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患者和报告者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五十六条 鼓励医疗机构、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之间共享药品不良反应信息. 第五十七条 药品不良反应报告的内容和统计资料是加强药品监督管理、指导合理用药的依据.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药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制度,或者无专门机构、专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工作的; (二)未建立和保存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档案的; (三)未按照要求开展药品不良反应或者群体不良事件报告、调查、评价和处理的; (四)未按照要求提交定期安全性更新报告的; (五)未按照要求开展重点监测的; (六)不配合严重药品不良反应或者群体不良事件相关调查工作的; (七)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药品生产企业有前款规定第(四)项、第(五)项情形之一的,按照《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的规定对相应药品不予再注册. 第五十九条 药品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的; (二)未按照要求开展药品不良反应或者群体不良事件报告、调查、评价和处理的; (三)不配合严重药品不良反应或者群体不良事件相关调查工作的. 第六十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的; (二)未按照要求开展药品不良反应或者群体不良事件报告、调查、评价和处理的; (三)不配合严重药品不良反应和群体不良事件相关调查工作的.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应当移交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处理. 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及时通报同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六十一条 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及其有关工作人员在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工作中违反本办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二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违反相关规定,给药品使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则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药品不良反应,是指合格药品在正常用法用量下出现的与用药目的无关的有害反应. (二)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是指药品不良反应的发现、报告、评价和控制的过程. (三)严重药品不良反应,是指因使用药品引起以下损害情形之一的反应: 1.导致死亡; 2.危及生命; 3.致癌、致畸、致出生缺陷; 4.导致显著的或者永久的人体伤残或者器官功能的损伤; 5.导致住院或者住院时间延长; 6.导致其他重要医学事件,如不进行治疗可能出现上述所列情况的. (四)新的药品不良反应,是指药品说明书中未载明的不良反应.说明书中已有描述,但不良反应发生的性质、程度、后果或者频率与说明书描述不一致或者更严重的,按照新的药品不良反应处理. (五)药品群体不良事件,是指同一药品在使用过程中,在相对集中的时间、区域内,对一定数量人群的身体健康或者生命安全造成损害或者威胁,需要予以紧急处置的事件. 同一药品:指同一生产企业生产的同一药品名称、同一剂型、同一规格的药品. (六)药品重点监测,是指为进一步了解药品的临床使用和不良反应发生情况,研究不良反应的发生特征、严重程度、发生率等,开展的药品安全性监测活动. 第六十四条 进口药品的境外制药厂商可以委托其驻中国境内的办事机构或者中国境内代理机构,按照本办法对药品生产企业的规定,履行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义务. 第六十五条 卫生部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疫苗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六条 医疗机构制剂的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卫生部于2004年3月4日公布的《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7号)同时废止. 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 第24号 《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于2006年3月10日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局长:邵明立 二六年三月十五日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上市销售的药品,其说明书和标签应当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第三条 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予以核准. 药品的标签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其内容不得超出说明书的范围,不得印有暗示疗效、误导使用和不适当宣传产品的文字和标识. 第四条 药品包装必须按照规定印有或者贴有标签,不得夹带其他任何介绍或者宣传产品、企业的文字、音像及其他资料. 药品生产企业生产供上市销售的最小包装必须附有说明书. 第五条 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的文字表述应当科学、规范、准确.非处方药说明书还应当使用容易理解的文字表述,以便患者自行判断、选择和使用. 第六条 药品说明书和标签中的文字应当清晰易辨,标识应当清楚醒目,不得有印字脱落或者粘贴不牢等现象,不得以粘贴、剪切、涂改等方式进行修改或者补充. 第七条 药品说明书和标签应当使用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公布的规范化汉字,增加其他文字对照的,应当以汉字表述为准. 第八条 出于保护公众健康和指导正确合理用药的目的,药品生产企业可以主动提出在药品说明书或者标签上加注警示语,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也可以要求药品生产企业在说明书或者标签上加注警示语. 第二章 药品说明书 第九条 药品说明书应当包含药品安全性、有效性的重要科学数据、结论和信息,用以指导安全、合理使用药品.药品说明书的具体格式、内容和书写要求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并发布. 第十条 药品说明书对疾病名称、药学专业名词、药品名称、临床检验名称和结果的表述,应当采用国家统一颁布或规范的专用词汇,度量衡单位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的规定. 第十一条 药品说明书应当列出全部活性成份或者组方中的全部中药药味.注射剂和非处方药还应当列出所用的全部辅料名称. 药品处方中含有可能引起严重不良反应的成份或者辅料的,应当予以说明. 第十二条 药品生产企业应当主动跟踪药品上市后的安全性、有效性情况,需要对药品说明书进行修改的,应当及时提出申请. 根据药品不良反应监测、药品再评价结果等信息,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也可以要求药品生产企业修改药品说明书. 第十三条 药品说明书获准修改后,药品生产企业应当将修改的内容立即通知相关药品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及其他部门,并按要求及时使用修改后的说明书和标签. 第十四条 药品说明书应当充分包含药品不良反应信息,详细注明药品不良反应.药品生产企业未根据药品上市后的安全性、有效性情况及时修改说明书或者未将药品不良反应在说明书中充分说明的,由此引起的不良后果由该生产企业承担. 第十五条 药品说明书核准日期和修改日期应当在说明书中醒目标示. 第三章 药品的标签 第十六条 药品的标签是指药品包装上印有或者贴有的内容,分为内标签和外标签.药品内标签指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的标签,外标签指内标签以外的其他包装的标签. 第十七条 药品的内标签应当包含药品通用名称、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规格、用法用量、生产日期、产品批号、有效期、生产企业等内容. 包装尺寸过小无法全部标明上述内容的,至少应当标注药品通用名称、规格、产品批号、有效期等内容. 第十八条 药品外标签应当注明药品通用名称、成份、性状、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规格、用法用量、不良反应、禁忌、注意事项、贮藏、生产日期、产品批号、有效期、批准文号、生产企业等内容.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用量、不良反应、禁忌、注意事项不能全部注明的,应当标出主要内容并注明"详见说明书"字样. 第十九条 用于运输、储藏的包装的标签,至少应当注明药品通用名称、规格、贮藏、生产日期、产品批号、有效期、批准文号、生产企业,也可以根据需要注明包装数量、运输注意事项或者其他标记等必要内容. 第二十条 原料药的标签应当注明药品名称、贮藏、生产日期、产品批号、有效期、执行标准、批准文号、生产企业,同时还需注明包装数量以及运输注意事项等必要内容. 第二十一条 同一药品生产企业生产的同一药品,药品规格和包装规格均相同的,其标签的内容、格式及颜色必须一致;药品规格或者包装规格不同的,其标签应当明显区别或者规格项明显标注. 同一药品生产企业生产的同一药品,分别按处方药与非处方药管理的,两者的包装颜色应当明显区别. 第二十二条 对贮藏有特殊要求的药品,应当在标签的醒目位置注明. 第二十三条 药品标签中的有效期应当按照年、月、日的顺序标注,年份用四位数字表示,月、日用两位数表示.其具体标注格式为"有效期至XXXX年XX月"或者"有效期至XXXX年XX月XX日";也可以用数字和其他符号表示为"有效期至XXXX.XX."或者"有效期至XXXX/XX/XX"等. 预防用生物制品有效期的标注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的注册标准执行,治疗用生物制品有效期的标注自分装日期计算,其他药品有效期的标注自生产日期计算. 有效期若标注到日,应当为起算日期对应年月日的前一天,若标注到月,应当为起算月份对应年月的前一月. 第四章 药品名称和注册商标的使用 第二十四条 药品说明书和标签中标注的药品名称必须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的药品通用名称和商品名称的命名原则,并与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相应内容一致. 第二十五条 药品通用名称应当显著、突出,其字体、字号和颜色必须一致,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对于横版标签,必须在上三分之一范围内显著位置标出;对于竖版标签,必须在右三分之一范围内显著位置标出; (二)不得选用草书、篆书等不易识别的字体,不得使用斜体、中空、阴影等形式对字体进行修饰; (三)字体颜色应当使用黑色或者白色,与相应的浅色或者深色背景形成强烈反差; (四)除因包装尺寸的限制而无法同行书写的,不得分行书写. 第二十六条 药品商品名称不得与通用名称同行书写,其字体和颜色不得比通用名称更突出和显著,其字体以单字面积计不得大于通用名称所用字体的二分之一. 第二十七条 药品说明书和标签中禁止使用未经注册的商标以及其他未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的药品名称. 药品标签使用注册商标的,应当印刷在药品标签的边角,含文字的,其字体以单字面积计不得大于通用名称所用字体的四分之一.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八条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外用药品和非处方药品等国家规定有专用标识的,其说明书和标签必须印有规定的标识. 国家对药品说明书和标签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中药材、中药饮片的标签管理规定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药品说明书和标签不符合本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章 附则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00年10月15日发布的《药品包装、标签和说明书管理规定(暂行)》同时废止.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42号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已经2005年7月26日国务院第10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 二五年八月三日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管理,保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合法、安全、合理使用,防止流入非法渠道,根据药品管理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的种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等活动以及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进出口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是指列入麻醉药品目录、精神药品目录(以下称目录)的药品和其他物质.精神药品分为第一类精神药品和第二类精神药品. 目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上市销售但尚未列入目录的药品和其他物质或者第二类精神药品发生滥用,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该药品和该物质列入目录或者将该第二类精神药品调整为第一类精神药品. 第四条 国家对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以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行管制.除本条例另有规定的外,任何单位、个人不得进行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的种植以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等活动. 第五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监督管理工作,并会同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对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对造成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的行为进行查处.国务院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有关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公安机关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造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的行为进行查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可以依法参加行业协会.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 第二章 种植、实验研究和生产 第七条 国家根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医疗、国家储备和企业生产所需原料的需要确定需求总量,对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的种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生产实行总量控制.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需求总量制定年度生产计划.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根据麻醉药品年度生产计划,制定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年度种植计划. 第八条 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应当根据年度种植计划,种植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 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应当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定期报告种植情况. 第九条 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共同确定,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种植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 第十条 开展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验研究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一)以医疗、科学研究或者教学为目的; (二)有保证实验所需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安全的措施和管理制度; (三)单位及其工作人员2年内没有违反有关禁毒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十一条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单位申请相关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应当依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办理;需要转让研究成果的,应当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药品研究单位在普通药品的实验研究过程中,产生本条例规定的管制品种的,应当立即停止实验研究活动,并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情况,及时作出是否同意其继续实验研究的决定. 第十三条 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临床试验,不得以健康人为受试对象. 第十四条 国家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行定点生产制度.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需求总量,确定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定点生产企业的数量和布局,并根据年度需求总量对数量和布局进行调整、公布. 第十五条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定点生产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药品生产许可证; (二)有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验研究批准文件; (三)有符合规定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生产设施、储存条件和相应的安全管理设施; (四)有通过网络实施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和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生产信息的能力; (五)有保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安全生产的管理制度; (六)有与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安全生产要求相适应的管理水平和经营规模; (七)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生产管理、质量管理部门的人员应当熟悉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以及有关禁毒的法律、行政法规; (八)没有生产、销售假药、劣药或者违反有关禁毒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为; (九)符合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定点生产企业数量和布局的要求. 第十六条 从事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生产以及第二类精神药品原料药生产的企业,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初步审查,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从事第二类精神药品制剂生产的企业,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应当依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取得药品批准文号.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医学、药学、社会学、伦理学和禁毒等方面的专家成立专家组,由专家组对申请首次上市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社会危害性和被滥用的可能性进行评价,并提出是否批准的建议. 未取得药品批准文号的,不得生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十八条 发生重大突发事件,定点生产企业无法正常生产或者不能保证供应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时,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决定其他药品生产企业生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重大突发事件结束后,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决定前款规定的企业停止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生产. 第十九条 定点生产企业应当严格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年度生产计划安排生产,并依照规定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生产情况. 第二十条 定点生产企业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将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销售给具有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经营资格的企业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批准的其他单位. 第二十一条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标签应当印有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标志. 第三章 经营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行定点经营制度.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需求总量,确定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定点批发企业布局,并应当根据年度需求总量对布局进行调整、公布. 药品经营企业不得经营麻醉药品原料药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原料药.但是,供医疗、科学研究、教学使用的小包装的上述药品可以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药品批发企业经营. 第二十三条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定点批发企业除应当具备药品管理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药品经营企业的开办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本条例规定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储存条件; (二)有通过网络实施企业安全管理和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经营信息的能力; (三)单位及其工作人员2年内没有违反有关禁毒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为; (四)符合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的定点批发企业布局. 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定点批发企业,还应当具有保证供应责任区域内医疗机构所需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能力,并具有保证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安全经营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批发业务的企业(以下称全国性批发企业),应当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批发业务的企业(以下称区域性批发企业),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专门从事第二类精神药品批发业务的企业,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全国性批发企业和区域性批发企业可以从事第二类精神药品批发业务. 第二十五条 全国性批发企业可以向区域性批发企业,或者经批准可以向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使用资格的医疗机构以及依照本条例规定批准的其他单位销售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 全国性批发企业向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使用资格的医疗机构销售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应当经医疗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批准全国性批发企业时,应当明确其所承担供药责任的区域. 第二十六条 区域性批发企业可以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使用资格的医疗机构销售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由于特殊地理位置的原因,需要就近向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使用资格的医疗机构销售的,应当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批准区域性批发企业时,应当明确其所承担供药责任的区域. 区域性批发企业之间因医疗急需、运输困难等特殊情况需要调剂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应当在调剂后2日内将调剂情况分别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全国性批发企业应当从定点生产企业购进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 区域性批发企业可以从全国性批发企业购进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也可以从定点生产企业购进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 第二十八条 全国性批发企业和区域性批发企业向医疗机构销售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应当将药品送至医疗机构.医疗机构不得自行提货. 第二十九条 第二类精神药品定点批发企业可以向医疗机构、定点批发企业和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药品零售企业以及依照本条例规定批准的其他单位销售第二类精神药品. 第三十条 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不得零售. 禁止使用现金进行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交易,但是个人合法购买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实行统一进货、统一配送、统一管理的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可以从事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业务. 第三十二条 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企业应当凭执业医师出具的处方,按规定剂量销售第二类精神药品,并将处方保存2年备查;禁止超剂量或者无处方销售第二类精神药品;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第二类精神药品. 第三十三条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行政府定价,在制定出厂和批发价格的基础上,逐步实行全国统一零售价格.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章 使用第三十四条 药品生产企业需要以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为原料生产普通药品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年度需求计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汇总报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向定点生产企业购买. 药品生产企业需要以第二类精神药品为原料生产普通药品的,应当将年度需求计划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并向定点批发企业或者定点生产企业购买. 第三十五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化妆品、油漆等非药品生产企业需要使用咖啡因作为原料的,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向定点批发企业或者定点生产企业购买. 科学研究、教学单位需要使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开展实验、教学活动的,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向定点批发企业或者定点生产企业购买. 需要使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标准品、对照品的,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单位购买.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需要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应当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取得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以下称印鉴卡).医疗机构应当凭印鉴卡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定点批发企业购买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发给医疗机构印鉴卡时,应当将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情况抄送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将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名单向本行政区域内的定点批发企业通报.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取得印鉴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专职的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管理人员; (二)有获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 (三)有保证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安全储存的设施和管理制度. 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本单位执业医师进行有关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使用知识的培训、考核,经考核合格的,授予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执业医师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处方资格后,方可在本医疗机构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但不得为自己开具该种处方. 医疗机构应当将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名单及其变更情况,定期报送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并抄送同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医务人员应当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的临床应用指导原则,使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三十九条 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根据临床应用指导原则,对确需使用麻醉药品或者第一类精神药品的患者,应当满足其合理用药需求.在医疗机构就诊的癌症疼痛患者和其他危重患者得不到麻醉药品或者第一类精神药品时,患者或者其亲属可以向执业医师提出申请.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认为要求合理的,应当及时为患者提供所需麻醉药品或者第一类精神药品. 第四十条 执业医师应当使用专用处方开具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单张处方的最大用量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 对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处方的调配人、核对人应当仔细核对,签署姓名,并予以登记;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处方的调配人、核对人应当拒绝发药.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专用处方的格式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 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进行专册登记,加强管理.麻醉药品处方至少保存3年,精神药品处方至少保存2年. 第四十二条 医疗机构抢救病人急需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而本医疗机构无法提供时,可以从其他医疗机构或者定点批发企业紧急借用;抢救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将借用情况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三条 对临床需要而市场无供应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持有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和印鉴卡的医疗机构需要配制制剂的,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医疗机构配制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制剂只能在本医疗机构使用,不得对外销售. 第四十四条 因治疗疾病需要,个人凭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诊断书、本人身份证明,可以携带单张处方最大用量以内的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携带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出入境的,由海关根据自用、合理的原则放行. 医务人员为了医疗需要携带少量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出入境的,应当持有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放的携带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证明.海关凭携带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证明放行. 第四十五条 医疗机构、戒毒机构以开展戒毒治疗为目的,可以使用美沙酮或者国家确定的其他用于戒毒治疗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国务院公安部门和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章 储存第四十六条 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定点生产企业、全国性批发企业和区域性批发企业以及国家设立的麻醉药品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储存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专库.该专库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安装专用防盗门,实行双人双锁管理; (二)具有相应的防火设施; (三)具有监控设施和报警装置,报警装置应当与公安机关报警系统联网. 全国性批发企业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药品储存点应当符合前款的规定. 麻醉药品定点生产企业应当将麻醉药品原料药和制剂分别存放. 第四十七条 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使用单位应当设立专库或者专柜储存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专库应当设有防盗设施并安装报警装置;专柜应当使用保险柜.专库和专柜应当实行双人双锁管理. 第四十八条 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定点生产企业、全国性批发企业和区域性批发企业、国家设立的麻醉药品储存单位以及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使用单位,应当配备专人负责管理工作,并建立储存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专用账册.药品入库双人验收,出库双人复核,做到账物相符.专用账册的保存期限应当自药品有效期期满之日起不少于5年. 第四十九条 第二类精神药品经营企业应当在药品库房中设立独立的专库或者专柜储存第二类精神药品,并建立专用账册,实行专人管理.专用账册的保存期限应当自药品有效期期满之日起不少于5年. 第六章 运输第五十条 托运、承运和自行运输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应当采取安全保障措施,防止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在运输过程中被盗、被抢、丢失. 第五十一条 通过铁路运输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应当使用集装箱或者铁路行李车运输,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制定. 没有铁路需要通过公路或者水路运输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应当由专人负责押运. 第五十二条 托运或者自行运输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运输证明.运输证明有效期为1年. 运输证明应当由专人保管,不得涂改、转让、转借. 第五十三条 托运人办理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运输手续,应当将运输证明副本交付承运人.承运人应当查验、收存运输证明副本,并检查货物包装.没有运输证明或者货物包装不符合规定的,承运人不得承运. 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携带运输证明副本,以备查验. 第五十四条 邮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寄件人应当提交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准予邮寄证明.邮政营业机构应当查验、收存准予邮寄证明;没有准予邮寄证明的,邮政营业机构不得收寄. 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主管部门指定符合安全保障条件的邮政营业机构负责收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邮政营业机构收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应当依法对收寄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予以查验. 邮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十五条 定点生产企业、全国性批发企业和区域性批发企业之间运输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发货人在发货前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送本次运输的相关信息.属于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的,收到信息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收货人所在地的同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报;属于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运输的,收到信息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收货人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报. 第七章 审批程序和监督管理 第五十六条 申请人提出本条例规定的审批事项申请,应当提交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相关资料.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作出批准决定的,发给许可证明文件或者在相关许可证明文件上加注许可事项;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确定定点生产企业和定点批发企业,审批部门应当在经审查符合条件的企业中,根据布局的要求,通过公平竞争的方式初步确定定点生产企业和定点批发企业,并予公布.其他符合条件的企业可以自公布之日起10日内向审批部门提出异议.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20日内对异议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调整的决定. 第五十七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规定的职责权限,对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的种植以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八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建立监控信息网络,对定点生产企业、定点批发企业和使用单位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生产、进货、销售、库存、使用的数量以及流向实行实时监控,并与同级公安机关做到信息共享. 第五十九条 尚未连接监控信息网络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定点生产企业、定点批发企业和使用单位,应当每月通过电子信息、传真、书面等方式,将本单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生产、进货、销售、库存、使用的数量以及流向,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医疗机构还应当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 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每3个月向上一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本地区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相关情况. 第六十条 对已经发生滥用,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品种,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取在一定期限内中止生产、经营、使用或者限定其使用范围和用途等措施.对不再作为药品使用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撤销其药品批准文号和药品标准,并予以公布.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发现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存在安全隐患时,应当责令其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对有证据证明可能流入非法渠道的,应当及时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在7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并通报同级公安机关.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未依照规定购买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时,应当及时通报同级卫生主管部门.接到通报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立即调查处理.必要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定点批发企业中止向该医疗机构销售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 第六十一条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对过期、损坏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应当登记造册,并向所在地县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销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到场监督销毁.医疗机构对存放在本单位的过期、损坏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应当按照本条规定的程序向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监督销毁. 对依法收缴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除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批准用于科学研究外,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销毁.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执业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十三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互相通报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的名单以及其他管理信息. 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在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的种植以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等各环节的管理中的审批、撤销等事项通报同级公安机关.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报送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备案事项,应当同时报送同级公安机关. 第六十四条 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或者其他流入非法渠道的情形的,案发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同时报告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医疗机构发生上述情形的,还应当报告其主管部门. 公安机关接到报告、举报,或者有证据证明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可能流入非法渠道时,应当及时开展调查,并可以对相关单位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开展工作.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未到场监督销毁过期、损坏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 (三)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发现而未发现违法行为、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失职、渎职行为. 第六十六条 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种植资格: (一)未依照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年度种植计划进行种植的; (二)未依照规定报告种植情况的; (三)未依照规定储存麻醉药品的. 第六十七条 定点生产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药品;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生产资格: (一)未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年度生产计划安排生产的; (二)未依照规定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生产情况的; (三)未依照规定储存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或者未依照规定建立、保存专用账册的; (四)未依照规定销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 (五)未依照规定销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 第六十八条 定点批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销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或者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经营麻醉药品原料药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原料药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药品;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处违法销售药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批发资格. 第六十九条 定点批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批发资格: (一)未依照规定购进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 (二)未保证供药责任区域内的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供应的; (三)未对医疗机构履行送货义务的; (四)未依照规定报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进货、销售、库存数量以及流向的; (五)未依照规定储存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或者未依照规定建立、保存专用账册的; (六)未依照规定销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 (七)区域性批发企业之间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调剂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或者因特殊情况调剂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后未依照规定备案的. 第七十条 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储存、销售或者销毁第二类精神药品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药品;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资格.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购买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购买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或者停止相关活动,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 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印鉴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一)未依照规定购买、储存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 (二)未依照规定保存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专用处方,或者未依照规定进行处方专册登记的; (三)未依照规定报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进货、库存、使用数量的; (四)紧急借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后未备案的; (五)未依照规定销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 第七十三条 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由其所在医疗机构取消其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执业医师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第二类精神药品或者未使用专用处方开具第二类精神药品,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擅自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暂停其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方的调配人、核对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对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进行核对,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运输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运输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收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邮政营业机构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邮寄手续的,由邮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麻醉药品、精神药品邮件丢失的,依照邮政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七十五条 提供虚假材料、隐瞒有关情况,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资格的,由原审批部门撤销其已取得的资格,5年内不得提出有关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申请;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依法吊销其许可证明文件. 第七十六条 药品研究单位在普通药品的实验研究和研制过程中,产生本条例规定管制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药品;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实验研究和研制活动. 第七十七条 药物临床试验机构以健康人为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临床试验的受试对象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受试对象造成损害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依法承担治疗和赔偿责任. 第七十八条 定点生产企业、定点批发企业和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企业生产、销售假劣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取消其定点生产资格、定点批发资格或者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资格,并依照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十九条 定点生产企业、定点批发企业和其他单位使用现金进行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交易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交易的药品,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条 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案件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或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上级主管部门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 第八十一条 依法取得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或者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运输等资格的单位,倒卖、转让、出租、出借、涂改其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原审批部门吊销相应许可证明文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致使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造成危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药品生产、经营和使用许可证明文件.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在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通报所在地同级公安机关,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案件以及相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 第八十三条 本章规定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 第九章 附则第八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实验研究是指以医疗、科学研究或者教学为目的的临床前药物研究. 经批准可以开展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需要使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依照本条例有关医疗机构使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规定执行. 第八十五条 麻醉药品目录中的罂粟壳只能用于中药饮片和中成药的生产以及医疗配方使用.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十六条 生产含麻醉药品的复方制剂,需要购进、储存、使用麻醉药品原料药的,应当遵守本条例有关麻醉药品管理的规定. 第八十七条 军队医疗机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供应、使用,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依据本条例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八十八条 对动物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管理,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本条例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八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1987年11月28日国务院发布的《麻醉药品管理办法》和1988年12月27日国务院发布的《精神药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卫生部关于印发《医疗机构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管理规定》的通知 卫医发〔2005〕4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了加强和规范医疗机构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使用管理,保证临床合理需求,严防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根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我部制定了《医疗机构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卫生部二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医疗机构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管理规定 总则第一条 为严格医疗机构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管理,保证正常医疗工作需要,根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卫生部主管全国医疗机构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使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医疗机构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的管理机构和人员 第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由分管负责人负责,医疗管理、药学、护理、保卫等部门参加的麻醉、精神药品管理机构,指定专职人员负责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医疗机构要把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管理列入本单位年度目标责任制考核,建立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使用专项检查制度,并定期组织检查,做好检查记录,及时纠正存在的问题和隐患. 第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的采购、验收、储存、保管、发放、调配、使用、报残损、销毁、丢失及被盗案件报告、值班巡查等制度,制定各岗位人员职责.日常工作由药学部门承担. 第六条 医疗机构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管理人员应当掌握与麻醉、精神药品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熟悉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使用和安全管理工作. 第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配备工作责任心强、业务熟悉的药学专业技术人员负责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的采购、储存保管、调配使用及管理工作,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 第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涉及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的管理、药学、医护人员进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专业知识、职业道德的教育和培训. 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的采购、储存 第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根据本单位医疗需要,按照有关规定购进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保持合理库存.购买药品付款应当采取银行转账方式. 第十条 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药品入库验收必须货到即验,至少双人开箱验收,清点验收到最小包装,验收记录双人签字.入库验收应当采用专簿记录,内容包括:日期、凭证号、品名、剂型、规格、单位、数量、批号、有效期、生产单位、供货单位、质量情况、验收结论、验收和保管人员签字. 第十一条 在验收中发现缺少、缺损的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应当双人清点登记,报医疗机构负责人批准并加盖公章后向供货单位查询、处理. 第十二条 储存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实行专人负责、专库(柜)加锁.对进出专库(柜)的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建立专用账册,进出逐笔记录,内容包括:日期、凭证号、领用部门、品名、剂型、规格、单位、数量、批号、有效期、生产单位、发药人、复核人和领用签字,做到账、物、批号相符.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对过期、损坏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进行销毁时,应当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在卫生行政部门监督下进行销毁,并对销毁情况进行登记.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销毁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申请后,应当于5日内到场监督医疗机构销毁行为. 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的调配和使用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可以根据管理需要在门诊、急诊、住院等药房设置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周转库(柜),库存不得超过本机构规定的数量.周转库(柜)应当每天结算. 第十五条 门诊、急诊、住院等药房发药窗口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调配基数不得超过本机构规定的数量. 第十六条 门诊药房应当固定发药窗口,有明显标识,并由专人负责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调配. 第十七条 执业医师经培训、考核合格后,取得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 第十八条 开具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使用专用处方.处方格式及单张处方最大限量按照《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处方管理规定》执行. 医师开具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时,应当在病历中记录.医师不得为他人开具不符合规定的处方或者为自己开具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 第十九条 处方的调配人、核对人应当仔细核对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签名并进行登记;对不符合规定的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拒绝发药.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进行专册登记,内容包括:患者(代办人)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明编号、病历号、疾病名称、药品名称、规格、数量、处方医师、处方编号、处方日期、发药人、复核人. 专用账册的保存应当在药品有效期满后不少于2年.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为使用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的患者建立相应的病历.麻醉药品注射剂型仅限于医疗机构内使用或者由医务人员出诊至患者家中使用;医疗机构应当为使用麻醉药品非注射剂型和精神药品的患者建立随诊或者复诊制度,并将随诊或者复诊情况记入病历.为院外使用麻醉药品非注射剂型、精神药品患者开具的处方不得在急诊药房配药.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购买的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只限于在本机构内临床使用. 第五章 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 的安全管理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麻醉、精神药品库必须配备保险柜,门、窗有防盗设施.有条件的医疗机构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库应当安装报警装置. 门诊、急诊、住院等药房设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周转库(柜)的,应当配备保险柜,药房调配窗口、各病区、手术室存放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应当配备必要的防盗设施. 第二十四条 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储存各环节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明确责任,交接班应当有记录. 第二十五条 对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的购入、储存、发放、调配、使用实行批号管理和追踪,必要时可以及时查找或者追回.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统一编号,计数管理,建立处方保管、领取、使用、退回、销毁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 患者使用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注射剂或者贴剂的,再次调配时,应当要求患者将原批号的空安瓿或者用过的贴剂交回,并记录收回的空安瓿或者废贴数量.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内各病区、手术室等调配使用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注射剂时应收回空安瓿,核对批号和数量,并作记录.剩余的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应办理退库手续. 第二十九条 收回的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注射剂空安瓿、废贴由专人负责计数、监督销毁,并作记录. 第三十条 患者不再使用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时,医疗机构应当要求患者将剩余的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无偿交回医疗机构,由医疗机构按照规定销毁处理. 第三十一条 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戒毒医疗机构开展戒毒治疗时,可在医务人员指导下使用具有戒毒适应症的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发现下列情况,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一)在储存、保管过程中发生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丢失或者被盗、被抢的; (二)发现骗取或者冒领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的.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3号 《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已经1988年11月15日国务院第二十五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总理 李鹏1988年12月27日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用毒性药品的管理,防止中毒或死亡事故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医疗用毒性药品(以下简称毒性药品),系指毒性剧烈、治疗剂量与中毒剂量相近,使用不当会致人中毒或死亡的药品. 毒性药品的管理品种,由卫生部会同国家医药管理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规定. 第三条 毒性药品年度生产、收购、供应和配制计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部门根据医疗需要制定,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后,由医药管理部门下达给指定的毒性药品生产、收购、供应单位,并抄报卫生部、国家医药管理局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生产单位不得擅自改变生产计划,自行销售. 第四条 药厂必须由医药专业人员负责生产、配制和质量检验,井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严防与其他药品混杂.每次配料,必须经之人以上复核无误,并详细记录每次生产所用原料和成品数,经手人要签字备查.所有工具、容器要处理干净,以防污染其他药品.标示量要准确无误,包装容器要有毒药标志. 第五条 毒性药品的收购、经营,由各级医药管理部门指定的药品经营单位负责;配方用药由国营药店、医疗单位负责.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不得从事毒性药品的收购、经营和配方业务. 第六条 收购、经营、加工、使用毒性药品的单位必须建立健全保管、验收、领发、核对等制度;严防收假、发错,严禁与其他药品混杂,做到划定仓间或仓位,专柜加锁并由专人保管. 毒性药品的包装容器上必须印有毒药标志,在运输毒性药品的过程中,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发生事故. 第七条凡加工炮制毒性中药,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炮制规范》的规定进行.药材符合药用要求的,方可供应、配方和用于中成药生产. 第八条 生产毒性药品及其制剂,必须严格执行生产工艺操作规程,在本单位药品检验人员的监督下准确投料,并建立完整的生产记录,保存五年备查. 在生产毒性药品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必须妥善处理,不得污染环境. 第九条 医疗单位供应和调配毒性药品,凭医生签名的正式处方.国营药店供应和调配毒性药品,凭盖有医生所在的医疗单位公章的正式处方.每次处方剂量不得超过二日极量. 调配处方时,必须认真负责,计量准确,按医嘱注明要求,并由配方人员及具有药师以上技术职称的复核人员签名盖章后方可发出.对处方未注明"生用"的毒性中药,应当付炮制品.如发现处方有疑问时,须经原处方医生重新审定后再行调配.处方:次有效,取药后处方保存二年备查. 第十条 科研和教学单位所需的毒性药品,必须持本单位的证明信,经单位所在地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供应部门方能发售. 群众自配民间单、秘、验方需用毒性中药,购买时要持有本单位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信,供应部门方可发售.每次购用量不得超过2日极量.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擅自生产、收购、经营毒性药品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没收其全部毒性药品,并处以警告或按非法所得的5至10倍罚款.情节严重、致人伤残或死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理的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但申请复议期间仍应执行原处罚决定.上级机关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答复.对答复不服的,可在接到答复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64年4月20日卫生部、商业部、化工部发布的《管理毒药、限制性剧药暂行规定》,1964年12月7日卫生部、商业部发布的《管理毒性中药的暂行办法》,1979年6月30日卫生部、国家医药管理总局发布的《医疗用毒药、限制性剧药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附: 毒性药品管理品种 一、毒性中药品种 砒石(红砒、白砒) 砒霜 水银 生马前子 生川乌 生草乌 生白附子 生附子 生半夏 生南星 生巴豆 斑蝥 青娘虫 红娘虫 生甘遂 生狼毒 生藤黄 生千金子 生天仙子 闹阳花 雪上一枝蒿 红升丹 白降丹 蟾酥 洋金花 红粉 轻粉 雄黄 二、西药毒药品种 去乙酞毛花贰丙 阿托品 洋地黄毒贰 氢澳酸后马托品 三氧化二砷 毛果芸香碱升汞 水杨酸毒扁豆碱 亚砷酸钾 氢澳酸东菩莫碱 士的年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45号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已经2005年8月17日国务院第10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00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易制毒化学品管理,规范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行为,防止易制毒化学品被用于制造毒品,维护经济和社会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实行分类管理和许可制度. 易制毒化学品分为三类.第一类是可以用于制毒的主要原料,第二类、第三类是可以用于制毒的化学配剂.易制毒化学品的具体分类和品种,由本条例附表列示. 易制毒化学品的分类和品种需要调整的,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和海关总署提出方案,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在本行政区域内调整分类或者增加本条例规定以外的品种的,应当向国务院公安部门提出,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国务院批准. 第三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海关总署、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全国的易制毒化学品有关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易制毒化学品有关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工作中的问题. 第四条 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应当标明产品的名称(含学名和通用名)、化学分子式和成分. 第五条 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的规定外,属于药品和危险化学品的,还应当遵守法律、其他行政法规对药品和危险化学品的有关规定. 禁止走私或者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转让、运输易制毒化学品. 禁止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易制毒化学品交易.但是,个人合法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和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除外. 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建立单位内部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制度. 第六条 国家鼓励向公安机关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涉及易制毒化学品的违法行为.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者保密.对举报属实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生产、经营管理 第七条 申请生产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得生产许可证后,方可进行生产: (一)属依法登记的化工产品生产企业或者药品生产企业;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生产设备、仓储设施和污染物处理设施; (三)有严格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环境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和技术、管理人员具有安全生产和易制毒化学品的有关知识,无毒品犯罪记录;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生产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还应当在仓储场所等重点区域设置电视监控设施以及与公安机关联网的报警装置. 第八条 申请生产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申请生产第一类中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 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发给生产许可证,或者在企业已经取得的有关生产许可证件上标注;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审查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许可申请材料时,根据需要,可以进行实地核查和专家评审. 第九条 申请经营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得经营许可证后,方可进行经营: (一)属依法登记的化工产品经营企业或者药品经营企业;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经营场所,需要储存、保管易制毒化学品的,还应当有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仓储设施; (三)有易制毒化学品的经营管理制度和健全的销售网络;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和销售、管理人员具有易制毒化学品的有关知识,无毒品犯罪记录;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申请经营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申请经营第一类中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 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发给经营许可证,或者在企业已经取得的有关经营许可证件上标注;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审查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许可申请材料时,根据需要,可以进行实地核查. 第十一条 取得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许可或者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已经履行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备案手续的生产企业,可以经销自产的易制毒化学品.但是,在厂外设立销售网点经销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经营许可. 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单方制剂,由麻醉药品定点经营企业经销,且不得零售 第十二条 取得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的企业,应当凭生产、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未经变更登记,不得进行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 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吊销决定之日起5日内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被吊销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及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经营范围变更或者企业注销登记. 第十三条 生产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生产之日起30日内,将生产的品种、数量等情况,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经营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经营之日起30日内,将经营的品种、数量、主要流向等情况,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经营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经营之日起30日内,将经营的品种、数量、主要流向等情况,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前两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收到备案材料的当日发给备案证明. 第三章 购买管理 第十四条 申请购买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应当提交下列证件,经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得购买许可证: (一)经营企业提交企业营业执照和合法使用需要证明; (二)其他组织提交登记证书(成立批准文件)和合法使用需要证明. 第十五条 申请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申请购买第一类中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批. 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和证件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发给购买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审查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许可申请材料时,根据需要,可以进行实地核查. 第十六条 持有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买印鉴卡的医疗机构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无须申请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 个人不得购买第一类、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 第十七条 购买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在购买前将所需购买的品种、数量,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个人自用购买少量高锰酸钾的,无须备案. 第十八条 经营单位销售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时,应当查验购买许可证和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对委托代购的,还应当查验购买人持有的委托文书. 经营单位在查验无误、留存上述证明材料的复印件后,方可出售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发现可疑情况的,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九条 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易制毒化学品销售台账,如实记录销售的品种、数量、日期、购买方等情况.销售台账和证明材料复印件应当保存2年备查. 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销售情况,应当自销售之日起5日内报当地公安机关备案;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使用单位,应当建立使用台账,并保存2年备查. 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销售情况,应当自销售之日起30日内报当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四章 运输管理 第二十条 跨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直辖市为跨市界)或者在国务院公安部门确定的禁毒形势严峻的重点地区跨县级行政区域运输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运出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批;运输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运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批.经审批取得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后,方可运输. 运输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在运输前向运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公安机关应当于收到备案材料的当日发给备案证明. 第二十一条 申请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应当提交易制毒化学品的购销合同,货主是企业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货主是其他组织的,应当提交登记证书(成立批准文件);货主是个人的,应当提交其个人身份证明.经办人还应当提交本人的身份证明. 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申请之日起10日内,收到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申请之日起3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发给运输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审查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申请材料时,根据需要,可以进行实地核查. 第二十二条 对许可运输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发给一次有效的运输许可证. 对许可运输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发给3个月有效的运输许可证;6个月内运输安全状况良好的,发给12个月有效的运输许可证. 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应当载明拟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的品种、数量、运入地、货主及收货人、承运人情况以及运输许可证种类. 第二十三条 运输供教学、科研使用的100克以下的麻黄素样品和供医疗机构制剂配方使用的小包装麻黄素以及医疗机构或者麻醉药品经营企业购买麻黄素片剂6万片以下、注射剂l.5万支以下,货主或者承运人持有依法取得的购买许可证明或者麻醉药品调拨单的,无须申请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 第二十四条 接受货主委托运输的,承运人应当查验货主提供的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并查验所运货物与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载明的易制毒化学品品种等情况是否相符;不相符的,不得承运. 运输易制毒化学品,运输人员应当自启运起全程携带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公安机关应当在易制毒化学品的运输过程中进行检查. 运输易制毒化学品,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货物运输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因治疗疾病需要,患者、患者近亲属或者患者委托的人凭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诊断书和本人的身份证明,可以随身携带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但是不得超过医用单张处方的最大剂量. 医用单张处方最大剂量,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公布. 第五章 进口、出口管理 第二十六条 申请进口或者出口易制毒化学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经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审批,取得进口或者出口许可证后,方可从事进口、出口活动: (一)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证明(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合格证书)复印件; (二)营业执照副本; (三)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 (四)进口或者出口合同(协议)副本; (五)经办人的身份证明. 申请易制毒化学品出口许可的,还应当提交进口方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合法使用易制毒化学品的证明或者进口方合法使用的保证文件. 第二十七条 受理易制毒化学品进口、出口申请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进行实地核查.对符合规定的,发给进口或者出口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对进口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有关的商务主管部门在作出许可决定前,应当征得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八条 麻黄素等属于重点监控物品范围的易制毒化学品,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核定的企业进口、出口. 第二十九条 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的进口、出口实行国际核查制度.易制毒化学品国际核查目录及核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布. 国际核查所用时间不计算在许可期限之内. 对向毒品制造、贩运情形严重的国家或者地区出口易制毒化学品以及本条例规定品种以外的化学品的,可以在国际核查措施以外实施其他管制措施,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海关总署等有关部门规定、公布. 第三十条 进口、出口或者过境、转运、通运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如实向海关申报,并提交进口或者出口许可证.海关凭许可证办理通关手续. 易制毒化学品在境外与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场所之间进出的,适用前款规定. 易制毒化学品在境内与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场所之间进出的,或者在上述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场所之间进出的,无须申请易制毒化学品进口或者出口许可证. 进口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还应当提交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进口药品通关单. 第三十一条 进出境人员随身携带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和高锰酸钾,应当以自用且数量合理为限,并接受海关监管. 进出境人员不得随身携带前款规定以外的易制毒化学品.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海关,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价格以及进口、出口的监督检查;对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或者走私易制毒化学品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易制毒化学品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物品,不得拒绝或者隐匿. 第三十三条 对依法收缴、查获的易制毒化学品,应当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海关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下,区别易制毒化学品的不同情况进行保管、回收,或者依照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由有资质的单位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下销毁.其中,对收缴、查获的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一律销毁. 易制毒化学品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无力提供保管、回收或者销毁费用的,保管、回收或者销毁的费用在回收所得中开支,或者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禁毒经费中列支. 第三十四条 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的,发案单位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并同时报告当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卫生主管部门.接到报案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立案查处,并向上级公安机关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级上报并配合公安机关的查处. 第三十五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易制毒化学品许可以及依法吊销许可的情况通报有关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企业依法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情况通报有关公安机关和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许可或者备案的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本单位上年度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情况;有条件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可以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计算机联网,及时通报有关经营情况.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协调合作,建立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情况、监督检查情况以及案件处理情况的通报、交流机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伪造申请材料骗取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许可证,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没收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用于非法生产易制毒化学品的原料以及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设备、工具,处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货值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货值的20倍不足1万元的,按1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3年内,停止受理其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许可申请.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走私易制毒化学品的,由海关没收走私的易制毒化学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依照海关法律、行政法规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一)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 (二)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 (三)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 (四)生产、经营、购买单位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交易情况、不按规定保存交易记录或者不如实、不及时向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销售情况的; (五)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后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除个人合法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以及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外,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易制毒化学品交易的; (七)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的; (八)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年度生产、经销和库存等情况的. 企业的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被依法吊销后,未及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经营范围变更或者企业注销登记的,依照前款规定,对易制毒化学品予以没收,并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与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载明的品种、数量、运入地、货主及收货人、承运人等情况不符,运输许可证种类不当,或者运输人员未全程携带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运整改,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危险物品运输资质的,运输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吊销其运输资质. 个人携带易制毒化学品不符合品种、数量规定的,没收易制毒化学品,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易制毒化学品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有应当许可而不许可、不应当许可而滥许可,不依法受理备案,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第四十四条 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许可证,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规定式样并监制.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从事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业务的,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申请许可. 附表:易制毒化学品的分类和品种目录 第一类: 1.1-苯基-2-丙酮 2.3,4-亚甲基二氧苯基-2-丙酮 3.胡椒醛 4.黄樟素 5.黄樟油 6.异黄樟素 7. N-乙酰邻氨基苯酸 8.邻氨基苯甲酸 9.麦角酸* 10.麦角胺* 11.麦角新碱* 12.麻黄素、伪麻黄素、消旋麻黄素、去甲麻黄素、甲基麻黄素、麻黄浸膏、麻黄浸膏粉等麻黄素类物质* 13.羟亚胺 第二类: 1.苯乙酸 2.醋酸酐 3.三氯甲烷 4.乙醚 5.哌啶 第三类 1.甲苯 2.丙酮 3.甲基乙基酮 4.高锰酸钾 5.硫酸 6.盐酸 说明: 一、第一类、第二类所列物质可能存在的盐类,也纳入管制. 二、带有*标记的品种为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包括原料药及其单方制剂.(完) 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5号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放射性药品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口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放射性药品是指用于临床诊断或者治疗的放射性核素制剂或者其标记药物. 第三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放射性药品的研究、生产、经营、运输、使用、检验、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卫生部主管全国放射性药品监督管理工作.能源部主管放射性药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第二章 放射性新药的研制、临床研究和审批 第五条放射性新药是指我国首次生产的放射性药品.药品研制单位的放射性新药年度研制计划,应当报送能源部备案,并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经卫生行政部门汇总后,报卫生部备案. 第六条放射性新药的研制内容,包括工艺路线、质量标准、临床前药理及临床研究.研制单位在制订新药工艺路线的同时,必须研究该药的理化性能)纯度(包括核素纯度)及检验方法、药理、毒理、动物药代动力学、放射性比活度、剂量、剂型、稳定性等. 研制单位对放射免疫分析药盒必须进行可测限度、范围、特异性、准确度、精密度、稳定性等方法学的研究. 放射性新药的分类,按新药审批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七条研制单位研制的放射性新药,在进行临床试验或者验证前,应当向卫生部门提出申请,按新药审批办法的规定报送资料及样品,经卫生部审批同意后,在卫生部指定的医院进行临床研究. 第八条研制单位在放射性新药临床研究结束后,向卫生部提出申请,经卫生部审核批准,发给新药证书.卫生部在审核批准时,应当征求能源部的意见. 第九条放射性新药投入生产,需由生产单位或者取得放射性药品生产许可证的研制单位,凭新药证书(副本)向卫生部提出生产该药的申请,井提供样品,由卫生部审核发给批准文号. 第三章 放射性药品的生产、经营和进出曰 第十条放射性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必须向能源部报送年度生产、经营计划,并抄报卫生部. 第十一条国家根据需要,对放射性药品实行合理布局,定点生产.申请开办放射性药品生产、经营的企业,应征得能源部的同意后,方可按有关规定办理筹建手续. 第十二条开办放射性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必须具备《药品管理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符合国家的放射卫生防护基本标准,并履行环境影响报告的审批手续,经能源部审查同意,卫生部审核批准后,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发给《放射性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放射性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无许可证的生产、经营企业,一律不准生产、销售放射性药品. 第十三条《放射性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放射性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期满前6个月,放射性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分别向原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重新提出申请,按第十二条审批程序批准后,换发新证. 第十四条放射性药品生产企业生产已有国家标准的放射性药品,必须经卫生部征求能源部意见后审核批准,并发给批准文号.凡是改变卫生部已批准的生产工艺路线和药品标准的,生产单位必须按原报批程序经卫生部批准后方能生产. 第十五条放射性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必须配备与生产、经营放射性药品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具有安全、防护和废气、废物、废水处理等设施,并建立严格的质量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放射性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必须建立质量检验机构,严格实行生产全过程的质量控制和检验.产品出厂前,须经质量检验.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的产品方可出厂,不符合标准的产品一律不准出厂. 经卫生部审核批准的含有短半衰期放射性核素的药品,可以边检验边出厂,但发现质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时,该药品的生产企业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并立即通知使用单位停止使用,同时报告卫生部和能源部. 第十七条放射性药品的生产、供销业务由能源部统一管理.放射性药品的生产、经营单位和医疗单位凭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发给的《放射性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放射性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医疗单位凭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环保和卫生行政部门联合发给的《放射性药品使用许可证》,申请办理订货. 第十八条放射性药品的进口业务,由对外经济贸易部指定的单位,按照国家有关对外贸易的规定办理. 进出口放射性药品,应当报卫生部审批同意后,方得办理进出口手续. 进口的放射性药品品种,必须符合我国的药品标准或者其他药用要求. 第十九条进口放射性药品,必须经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或者卫生部授权的药品检验所抽样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准进口. 对于经卫生部审核批准的短半衰期放射性核素的药品,在保证安全使用的情况下,可以采取边进口检验,边投入使用的办法.进口检验单位发现药品质量不符合要求时,应当立即通知使用单位停止使用,并报告卫生部和能源部. 第四章 放射性药品的包装和运输 第二十条放射性药品的包装必须安全实用,符合放射性药品质量要求,具有与放射性剂量相适应的防护装置,包装必须分内包装和外包装两部分,外包装必须贴有商标、标签、说明书和放射性药品标志,内包装必须贴有标签. 标签必须注明药品品名、放射性比活度、装量. 说明书除注明前款内容外,还须注明生产单位、批准文号、批号、主要成份、出厂日期、放射性核素半衰期、适应症、用法、用量、禁忌症、有效期和注意事项等. 第二十一条放射性药品的运输,按国家运输、邮政等部门制订的有关规定执行.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随身携带放射性药品乘坐公共交通运输工具. 第五章 放射性药品的使用 第二十二条医疗单位设置核医学科、室(内位素室),必须配备与其医疗任务相适应的并经核医学技术培训的技术人员.非核医学专业技术人员未经培训,不得从事放射性药品使用工作. 第二十三条医疗单位使用放射性药品,必须符合国家放射性同位素卫生防护管理的有关规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公安、环保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医疗单位核医疗技术人员的水平、设备条件,核发相应等级的《放射性药品使用许可证》,无许可证的医疗单位不得临床使用放射性药品. 《放射性药品使用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期满前6个月,医疗单位应当向原发证的行政部门重新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换发新证. 第二十四条持有《放射性药品使用许可证》的医疗单位,在研究配制放射性制剂并进行临床验证前,应当根据放射性药品的特点,提出该制剂的药理、毒性等资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卫生部备案.该制剂只限本单位内使用. 第二十五条持有《放射性药品使用许可证》的医疗单位,必须负责对使用的放射性药品进行临床质量检验,收集药品不良反应等项工作,并定期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汇总后报卫生部. 第二十六条放射性药品使用后的废物(包括患者排出物),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处置. 第六章 放射性药品标准和检验 第二十七条放射性药品的国家标准,由卫生部药典委员会负责制定和修订,报卫生部审批颁发. 第二十八条放射性药品的检验由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或者卫生部授权的药品检验所承担. 第七章 附则第二十九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药品管理法》和有关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总后卫生部关于施行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通知 卫医发〔2004〕28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 局,各军区、各军兵种联(后)勤部卫生部,总参三部后勤部卫生处、总参管理保障部、总 政直工部、总装后勤部卫生局,武警部队后勤部卫生部: ??? 为推动合理使用抗菌药物、规范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用药行为,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和总后卫生部共同委托中华医学会会同中华医院管理学会药事管理专业委员会和中国药学会 医院药学专业委员会,组织有关专家制订了《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现予发布施行 . ???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应认真学习,贯彻执行.在执行中的意见和建议,请地方 及时向中华医学会反映,军队向全军药学专业委员会反映.??? 附件: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指导原则? 卫????生????部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总?后?卫?生?部? 二四年八月十九日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指导原则 前? 言 由细菌、病毒、支原体、衣原体等多种病原微生物所致的感染性疾病遍布临床各科,其中细 菌性感染最为常见,因此抗菌药物也就成为临床最广泛应用的药物之一.在抗菌药物治愈并 挽救了许多患者生命的同时,也出现了由于抗菌药物不合理应用导致的不良后果,如不良反 应的增多,细菌耐药性的增长,以及治疗的失败等,给患者健康乃至生命造成重大影响.抗 菌药物的不合理应用表现在诸多方面:无指征的预防用药,无指征的治疗用药,抗菌药物品 种、剂量的选择错误,给药途径、给药次数及疗程不合理等.为提高细菌性感染的抗菌治疗 水平,保障患者用药安全及减少细菌耐药性,特制订《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指导原则》(以下 简称《指导原则》).《指导原则》对感染性疾病中最重要的细菌性感染的抗菌治疗原则、 抗菌药物治疗及预防应用指征以及合理给药方案的制订原则进行阐述,并列出常用抗菌药物 的适应证及注意事项,各种常见细菌性感染的病原治疗,以期达到提高我国感染性疾病的抗 菌治疗水平,减缓细菌耐药性的发展,降低医药费用的目的. ??? 《指导原则》共分四部分,一是"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的基本原则",二是"抗菌药物临床应 用 的管理",三是"各类抗菌药物的适应证和注意事项",四是"各类细菌性感染的治疗原则 及病原治疗".对上述内容有以下几点说明. ??? 1、本《指导原则》为临床应用抗菌药物获取最佳疗效,并最大程度避免或减少不良反应而 制定,不是教材或参考书,也不涉及具体的给药方案. ??? 2、本《指导原则》主要限于治疗细菌、支原体、衣原体、立克次体、螺旋体、真菌等病原 微生物所致感染性疾病的抗菌药物,不包括各种病毒性疾病和寄生虫病的治疗药物. ??? 3、本《指导原则》中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的基本原则在临床治疗中必须遵循,各类抗菌药物 的适应证和注意事项以及各种感染的病原治疗则供临床医师参考. ??? 4、为加强对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的管理,本《指导原则》对抗菌药物应用中的管理也提出了 要求,应当遵循. ??? 5、本《指导原则》仅涉及国内临床常用抗菌药物的部分品种,重点介绍各类药物的抗菌作 用、适应证和注意事项,有关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的详细内容仍应参考有关专业书籍. ??? 6、本《指导原则》中涉及临床各科部分常见和重要的感染性疾病,其他未涉及的感染仍应 参考有关专业书籍. ??? 7、在医疗工作中临床医师仍应结合患者具体情况,制订个体化给药方案. ??? 8、"病原治疗"中除本《指导原则》所列通常选用的药物品种外,临床医师可根据患者临 床情况、细菌耐药性及当地药物供应情况选用最合适的抗菌药物. 中? ? ?华???医?? ??学?? ??会 中华医院管理学会药事管理专业委员会 中国药学会医院药学管理专业委员会 2004年9月11日?第一部分?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的基本原则 ?????抗菌药物的应用涉及临床各科,正确合理应用抗菌药物是提高疗效、降低不良反应发生率以及减少或减缓细菌耐药性发生的关键.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是否正确、合理,基于以下两方面:(1)有无指征应用抗菌药物;(2)选用的品种及给药方案是否正确、合理. ? 抗菌药物治疗性应用的基本原则 一、诊断为细菌性感染者,方有指征应用抗菌药物 根据患者的症状、体征及血、尿常规等实验室检查结果,初步诊断为细菌性感染者以及经病原检查确诊为细菌性感染者方有指征应用抗菌药物;由真菌、结核分枝杆菌、非结核分枝杆菌、支原体、衣原体、螺旋体、立克次体及部分原虫等病原微生物所致的感染亦有指征应用抗菌药物.缺乏细菌及上述病原微生物感染的证据,诊断不能成立者,以及病毒性感染者,均无指征应用抗菌药物. 二、尽早查明感染病原,根据病原种类及细菌药物敏感试验结果选用抗菌药物 抗菌药物品种的选用原则上应根据病原菌种类及病原菌对抗菌药物敏感或耐药,即细菌药物敏感试验 (以下简称药敏)的结果而定.因此有条件的医疗机构,住院病人必须在开始抗菌治疗前,先留取相应标本,立即送细菌培养,以尽早明确病原菌和药敏结果;门诊病人可以根据病情需要开展药敏工作. 危重患者在未获知病原菌及药敏结果前,可根据患者的发病情况、发病场所、原发病灶、基础疾病等推断最可能的病原菌,并结合当地细菌耐药状况先给予抗菌药物经验治疗,获知细菌培养及药敏结果后,对疗效不佳的患者调整给药方案. 三、按照药物的抗菌作用特点及其体内过程特点选择用药 各种抗菌药物的药效学(抗菌谱和抗菌活性)和人体药代动力学(吸收、分布、代谢和排出过程)特点不同,因此各有不同的临床适应证.临床医师应根据各种抗菌药物的上述特点,按临床适应证(参见"各类抗菌药物适应证和注意事项")正确选用抗菌药物. 四、抗菌药物治疗方案应综合患者病情、病原菌种类及抗菌药物特点制订 根据病原菌、感染部位、感染严重程度和患者的生理、病理情况制订抗菌药物治疗方案,包括抗菌药物的选用品种、剂量、给药次数、给药途径、疗程及联合用药等.在制订治疗方案时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品种选择:根据病原菌种类及药敏结果选用抗菌药物. (二)给药剂量:按各种抗菌药物的治疗剂量范围给药.治疗重症感染(如败血症、感染性心内膜炎等)和抗菌药物不易达到的部位的感染(如中枢神经系统感染等),抗菌药物剂量宜较大(治疗剂量范围高限);而治疗单纯性下尿路感染时,由于多数药物尿药浓度远高于血药浓度,则可应用较小剂量(治疗剂量范围低限). (三)给药途径: 1.轻症感染可接受口服给药者,应选用口服吸收完全的抗菌药物,不必采用静脉或肌内注射给药.重症感染、全身性感染患者初始治疗应予静脉给药,以确保药效;病情好转能口服时应及早转为口服给药. 2. 抗菌药物的局部应用宜尽量避免:皮肤黏膜局部应用抗菌药物后,很少被吸收,在感染部位不能达到有效浓度,反易引起过敏反应或导致耐药菌产生,因此治疗全身性感染或脏器感染时应避免局部应用抗菌药物.抗菌药物的局部应用只限于少数情况,例如全身给药后在感染部位难以达到治疗浓度时可加用局部给药作为辅助治疗.此情况见于治疗中枢神经系统感染时某些药物可同时鞘内给药;包裹性厚壁脓肿脓腔内注入抗菌药物以及眼科感染的局部用药等.某些皮肤表层及口腔、阴道等黏膜表面的感染可采用抗菌药物局部应用或外用,但应避免将主要供全身应用的品种作局部用药.局部用药宜采用刺激性小、不易吸收、不易导致耐药性和不易致过敏反应的杀菌剂,青霉素类、头孢菌素类等易产生过敏反应的药物不可局部应用.氨基糖苷类等耳毒性药不可局部滴耳. (四)给药次数:为保证药物在体内能最大地发挥药效,杀灭感染灶病原菌,应根据药代动力学和药效学相结合的原则给药.青霉素类、头孢菌素类和其他β内酰胺类、红霉素、克林霉素等消除半衰期短者,应一日多次给药.氟喹诺酮类、氨基糖苷类等可一日给药一次(重症感染者例外). (五)疗程:抗菌药物疗程因感染不同而异,一般宜用至体温正常、症状消退后72~96小时,特殊情况,妥善处理.但是,败血症、感染性心内膜炎、化脓性脑膜炎、伤寒、布鲁菌病、骨髓炎、溶血性链球菌咽炎和扁桃体炎、深部真菌病、结核病等需较长的疗程方能彻底治愈,并防止复发. (六)抗菌药物的联合应用要有明确指征:单一药物可有效治疗的感染,不需联合用药,仅在下列情况时有指征联合用药. 1. 原菌尚未查明的严重感染,包括免疫缺陷者的严重感染. 2. 单一抗菌药物不能控制的需氧菌及厌氧菌混合感染,2种或2种以上病原菌感染. 3. 单一抗菌药物不能有效控制的感染性心内膜炎或败血症等重症感染. 4. 需长程治疗,但病原菌易对某些抗菌药物产生耐药性的感染,如结核病、深部真菌病. 5. 由于药物协同抗菌作用,联合用药时应将毒性大的抗菌药物剂量减少,如两性霉素B与氟胞嘧啶联合治疗隐球菌脑膜炎时,前者的剂量可适当减少,从而减少其毒性反应.联合用药时宜选用具有协同或相加抗菌作用的药物联合,如青霉素类、头孢菌素类等其他β内酰胺类与氨基糖苷类联合,两性霉素B与氟胞嘧啶联合.联合用药通常采用2种药物联合,3种及3种以上药物联合仅适用于个别情况,如结核病的治疗.此外必须注意联合用药后药物不良反应将增多. ? 抗菌药物预防性应用的基本原则 一、内科及儿科预防用药 1. 用于预防一种或两种特定病原菌入侵体内引起的感染,可能有效;如目的在于防止任何细菌入侵,则往往无效. 2.?????? 预防在一段时间内发生的感染可能有效;长期预防用药,常不能达到目的. 3. 患者原发疾病可以治愈或缓解者,预防用药可能有效.原发疾病不能治愈或缓解者(如免疫缺陷者),预防用药应尽量不用或少用.对免疫缺陷患者,宜严密观察其病情,一旦出现感染征兆时,在送检有关标本作培养同时,首先给予经验治疗. 4. 通常不宜常规预防性应用抗菌药物的情况:普通感冒、麻疹、水痘等病毒性疾病,昏迷、休克、中毒、心力衰竭、肿瘤、应用肾上腺皮质激素等患者. 二、外科手术预防用药 (一)外科手术预防用药目的:预防手术后切口感染,以及清洁-污染或污染手术后手术部位感染及术后可能发生的全身性感染. (二)外科手术预防用药基本原则:根据手术野有否污染或污染可能,决定是否预防用抗菌药物. 1. 清洁手术:手术野为人体无菌部位,局部无炎症、无损伤,也不涉及呼吸道、消化道、泌尿生殖道等人体与外界相通的器官.手术野无污染,通常不需预防用抗菌药物,仅在下列情况时可考虑预防用药:(1)手术范围大、时间长、污染机会增加;(2)手术涉及重要脏器,一旦发生感染将造成严重后果者,如头颅手术、心脏手术、眼内手术等;(3)异物植入手术,如人工心瓣膜植入、永久性心脏起博器放置、人工关节置换等;(4)高龄或免疫缺陷者等高危人群. 2. 清洁-污染手术:上、下呼吸道、上、下消化道、泌尿生殖道手术,或经以上器官的手术,如经口咽部大手术、经阴道子宫切除术、经直肠前列腺手术,以及开放性骨折或创伤手术.由于手术部位存在大量人体寄殖菌群,手术时可能污染手术野引致感染,故此类手术需预防用抗菌药物. 3. 污染手术:由于胃肠道、尿路、胆道体液大量溢出或开放性创伤未经扩创等已造成手术野严重污染的手术.此类手术需预防用抗菌药物. 术前已存在细菌性感染的手术,如腹腔脏器穿孔腹膜炎、脓肿切除术、气性坏疽截肢术等,属抗菌药物治疗性应用,不属预防应用范畴. 4. 外科预防用抗菌药物的选择及给药方法:抗菌药物的选择视预防目的而定.为预防术后切口感染,应针对金黄色葡萄球菌(以下简称金葡菌)选用药物.预防手术部位感染或全身性感染,则需依据手术野污染或可能的污染菌种类选用,如结肠或直肠手术前应选用对大肠埃希菌和脆弱拟杆菌有效的抗菌药物.选用的抗菌药物必须是疗效肯定、安全、使用方便及价格相对较低的品种. 给药方法:接受清洁手术者,在术前0.5~2小时内给药,或麻醉开始时给药,使手术切口暴露时局部组织中已达到足以杀灭手术过程中入侵切口细菌的药物浓度.如果手术时间超过3小时,或失血量大(>1500 ml),可手术中给予第2剂.抗菌药物的有效覆盖时间应包括整个手术过程和手术结束后4小时,总的预防用药时间不超过24小时,个别情况可延长至48小时.手术时间较短(<2小时)的清洁手术,术前用药一次即可.接受清洁-污染手术者的手术时预防用药时间亦为24小时,必要时延长至48小时.污染手术可依据患者情况酌量延长.对手术前已形成感染者,抗菌药物使用时间应按治疗性应用而定. ? 抗菌药物在特殊病理、生理状况患者中应用的基本原则 一、肾功能减退患者抗菌药物的应用(参见表1.1) (一)基本原则:许多抗菌药物在人体内主要经肾排出,而某些抗菌药物具有肾毒性,肾功能减退的感染患者应用抗菌药物的原则如下. 1. 尽量避免使用肾毒性抗菌药物,确有应用指征时,必须调整给药方案. 2. 根据感染的严重程度、病原菌种类及药敏试验结果等选用无肾毒性或肾毒性低的抗菌药物. 3. 根据患者肾功能减退程度以及抗菌药物在人体内排出途径调整给药剂量及方法. (二)抗菌药物的选用及给药方案调整:根据抗菌药物体内过程特点及其肾毒性,肾功能减退时抗菌药物的选用有以下几种情况. 1. 主要由肝胆系统排泄或由肝脏代谢,或经肾脏和肝胆系统同时排出的抗菌药物用于肾功能减退者,维持原治疗量或剂量略减. 2. 主要经肾排泄,药物本身并无肾毒性,或仅有轻度肾毒性的抗菌药物,肾功能减退者可应用,但剂量需适当调整. 3. 肾毒性抗菌药物避免用于肾功能减退者,如确有指征使用该类药物时,需进行血药浓度监测,据以调整给药方案,达到个体化给药;也可按照肾功能减退程度(以内生肌酐清除率为准)减量给药,疗程中需严密监测患者肾功能. 二、 肝功能减退患者抗菌药物的应用(参见表1.2) 肝功能减退时抗菌药物的选用及剂量调整需要考虑肝功能减退对该类药物体内过程的影响程度以及肝功能减退时该类药物及其代谢物发生毒性反应的可能性.由于药物在肝脏代谢过程复杂,不少药物的体内代谢过程尚未完全阐明,根据现有资料,肝功能减退时抗菌药物的应用有以下几种情况. 1. 主要由肝脏清除的药物,肝功能减退时清除明显减少,但并无明显毒性反应发生,肝病时仍可正常应用,但需谨慎,必要时减量给药,治疗过程中需严密监测肝功能.红霉素等大环内酯类(不包括酯化物)、林可霉素、克林霉素属此类. 2. 药物主要经肝脏或有相当量经肝脏清除或代谢,肝功能减退时清除减少,并可导致毒性反应的发生,肝功能减退患者应避免使用此类药物,氯霉素、利福平、红霉素酯化物等属此类. 3. 药物经肝、肾两途径清除,肝功能减退者药物清除减少,血药浓度升高,同时有肾功能减退的患者血药浓度升高尤为明显,但药物本身的毒性不大.严重肝病患者,尤其肝、肾功能同时减退的患者在使用此类药物时需减量应用.经肾、肝两途径排出的青霉素类、头孢菌素类均属此种情况. 4. 药物主要由肾排泄,肝功能减退者不需调整剂量.氨基糖苷类抗生素属此类. 三、老年患者抗菌药物的应用? 由于老年人组织器官呈生理性退行性变,免疫功能也见减退,一旦罹患感染,在应用抗菌药物时需注意以下事项. 1. 老年人肾功能呈生理性减退,按一般常用量接受主要经肾排出的抗菌药物时,由于药物自肾排出减少,导致在体内积蓄,血药浓度增高,容易有药物不良反应的发生.因此老年患者,尤其是高龄患者接受主要自肾排出的抗菌药物时,应按轻度肾功能减退情况减量给药,可用正常治疗量的2/3~1/2.青霉素类、头孢菌素类和其他β内酰胺类的大多数品种即属此类情况. 2. 老年患者宜选用毒性低并具杀菌作用的抗菌药物,青霉素类、头孢菌素类等β内酰胺类为常用药物,毒性大的氨基糖苷类、万古霉素、去甲万古霉素等药物应尽可能避免应用,有明确应用指征时在严密观察下慎用,同时应进行血药浓度监测,据此调整剂量,使给药方案个体化,以达到用药安全、有效的目的. 四、 新生儿患者抗菌药物的应用? 新生儿期一些重要器官尚未完全发育成熟,在此期间其生长发育随日龄增加而迅速变化,因此新生儿感染使用抗菌药物时需注意以下事项. 1. 新生儿期肝、肾均未发育成熟,肝酶的分泌不足或缺乏,肾清除功能较差,因此新生儿感染时应避免应用毒性大的抗菌药物,包括主要经肾排泄的氨基糖苷类、万古霉素、去甲万古霉素等,以及主要经肝代谢的氯霉素.确有应用指征时,必须进行血药浓度监测,据此调整给药方案,个体化给药,以确保治疗安全有效.不能进行血药浓度监测者,不可选用上述药物. 2. 新生儿期避免应用或禁用可能发生严重不良反应的抗菌药物(参见表1.3).可影响新生儿生长发育的四环素类、喹诺酮类禁用,可导致脑性核黄疸及溶血性贫血的磺胺类药和呋喃类药避免应用. 3. 新生儿期由于肾功能尚不完善,主要经肾排出的青霉素类、头孢菌素类等β内酰胺类药物需减量应用,以防止药物在体内蓄积导致严重中枢神经系统毒性反应的发生. 4. 新生儿的体重和组织器官日益成熟,抗菌药物在新生儿的药代动力学亦随日龄增长而变化,因此使用抗菌药物时应按日龄调整给药方案. 五、小儿患者抗菌药物的应用 小儿患者在应用抗菌药物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1. 氨基糖苷类抗生素:该类药物有明显耳、肾毒性,小儿患者应尽量避免应用.临床有明确应用指征且又无其他毒性低的抗菌药物可供选用时,方可选用该类药物,并在治疗过程中严密观察不良反应.有条件者应进行血药浓度监测,根据其结果个体化给药. 2. 万古霉素和去甲万古霉素:该类药也有一定肾、耳毒性,小儿患者仅在有明确指征时方可选用.在治疗过程中应严密观察不良反应,并应进行血药浓度监测,个体化给药. 3. 四环素类抗生素:可导致牙齿黄染及牙釉质发育不良.不可用于8岁以下小儿. 4. 喹诺酮类抗菌药:由于对骨骼发育可能产生的不良影响,该类药物避免用于18岁以下未成年人. 六、妊娠期和哺乳期患者抗菌药物的应用 (一)妊娠期患者抗菌药物的应用(参见表1.4):妊娠期抗菌药物的应用需考虑药物对母体和胎儿两方面的影响. 1. 对胎儿有致畸或明显毒性作用者,如四环素类、喹诺酮类等,妊娠期避免应用. 2. 对母体和胎儿均有毒性作用者,如氨基糖苷类、万古霉素、去甲万古霉素等,妊娠期避免应用;确有应用指征时,须在血药浓度监测下使用,以保证用药安全有效. 3. 药毒性低,对胎儿及母体均无明显影响,也无致畸作用者,妊娠期感染时可选用.青霉素类、头孢菌素类等β内酰胺类和磷霉素等均属此种情况. 美国食品药品管理局(FDA)按照药物在妊娠期应用时的危险性分为A、B、C、D及X类,可供药物选用时参考(参见表1.4). (二)哺乳期患者抗菌药物的应用:哺乳期患者接受抗菌药物后,药物可自乳汁分泌,通常母乳中药物含量不高,不超过哺乳期患者每日用药量的1%;少数药物乳汁中分泌量较高,如氟喹诺酮类、四环素类、大环内酯类、氯霉素、磺胺甲噁唑、甲氧苄啶、甲硝唑等.青霉素类、头孢菌素类等β内酰胺类和氨基糖苷类等在乳汁中含量低.然而无论乳汁中药物浓度如何,均存在对乳儿潜在的影响,并可能出现不良反应,如氨基糖苷类抗生素可导致乳儿听力减退,氯霉素可致乳儿骨髓抑制,磺胺甲噁唑等可致核黄疸、溶血性贫血,四环素类可致乳齿黄染,青霉素类可致过敏反应等.因此治疗哺乳期患者时应避免选用氨基糖苷类、喹诺酮类、四环素类、氯霉素、磺胺药等.哺乳期患者应用任何抗菌药物时,均宜暂停哺乳. 表1.1? 肾功能减退感染患者抗菌药物的应用 抗菌药物 肾功能减退时的应用 红霉素、阿奇霉素等大环内酯类 利福平 克林霉素 多西环素 氨苄西林 阿莫西林 哌拉西林 美洛西林 苯唑西林 头孢哌酮 头孢曲松 头孢噻肟 头孢哌酮/舒巴坦 氨苄西林/舒巴坦 阿莫西林/克拉维酸 替卡西林/克拉维酸 哌拉西林/三唑巴坦 氯霉素 两性霉素B 异烟肼 甲硝唑 伊曲康唑口 服液 可应用,按原治疗量或略减量 青霉素 羧苄西林 阿洛西林 头孢唑啉 头孢噻吩 头孢氨苄 头孢拉定 头孢呋辛 头孢西丁 头孢他啶 头孢唑肟 头孢吡肟 氨曲南 亚胺培南/西司他丁 美罗培南 氧氟沙星 左氧氟沙星 加替沙星 环丙沙星 ? 磺胺甲噁唑 甲氧苄啶 氟康唑 吡嗪酰胺 可应用,治疗量需减少 庆大霉素 妥布霉素 奈替米星 阿米卡星 卡那霉素 链霉素 万古霉素 去甲万古霉素 替考拉宁 氟胞嘧啶 伊曲康唑静脉注射剂 ? ? ? 避免使用,确有指征应用者调整给药方案* 四环素 土霉素 呋喃妥因 萘啶酸 特比萘芬 ? ? 不宜选用 注:* 需进行血药浓度监测,或按内生肌酐清除率(也可自血肌酐值计算获得)调整给药剂量或给药间期. ? 表1.2 ?肝功能减退感染患者抗菌药物的应用 抗菌药物 肝功能减退时的应用 青霉素 头孢唑啉 头孢他啶 庆大霉素 妥布霉素 阿米卡星等氨基糖苷类 万古霉素 去甲万古霉素 多粘菌素 氧氟沙星 左氧氟沙星 环丙沙星 诺氟沙星 按原治疗量应用 哌拉西林 阿洛西林 美洛西林 羧苄西林 头孢噻吩 头孢噻肟 头孢曲松 头孢哌酮 红霉素 克林霉素 甲硝唑 氟罗沙星 氟胞嘧啶 伊曲康唑 严重肝病时减量慎用 林可霉素?培氟沙星??????? 异烟肼* 肝病时减量慎用 红霉素酯化物 四环素类 氯霉素 利福平 两性霉素B 酮康唑 咪康唑 特比萘芬 磺胺药 ? 肝病时避免应用 注: * 活动性肝病时避免应用. ? ? 表1.3? 新生儿应用抗菌药物后可能发生的不良反应 抗菌药物 不良反应 发生机制 氯霉素 灰婴综合征 肝酶不足,氯霉素与其结合减少,肾排泄功能差,使血游离氯霉素浓度升高 磺胺药 脑性核黄疸 磺胺药替代胆红素与蛋白的结合位置 喹诺酮类 软骨损害(动物) 不明 四环素类 齿及骨骼发育不良,牙齿黄染 药物与钙络合沉积在牙齿和骨骼中 氨基糖苷类 肾、耳毒性 肾清除能力差,药物浓度个体差异大,致血药浓度升高 万古霉素 肾、耳毒性 同氨基糖苷类 磺胺药及呋喃类 溶血性贫血 新生儿红细胞中缺乏葡萄糖-6-磷酸脱氢酶 ? 表1.4? 抗微生物药在妊娠期应用时的危险性分类 FDA分类 抗微生物药 A. 在孕妇中研究证实无危险性 ? B. 动物中研究无危险性,但人类研究资料不充分,或对动物有毒性,但人类研究无危险性 青霉素类 头孢菌素类 青霉素类+β内酰胺酶抑制剂 氨曲南 美罗培南 厄他培南 红霉素 阿奇霉素 克林霉素 磷霉素 两性霉素B 特比萘芬 利福布丁 乙胺丁醇 甲硝唑 呋喃妥因 C. 动物研究显示毒性,人体研究资料不充分,但用药时可能患者的受益大于危险性 亚胺培南/西司他丁 氯霉素 克拉霉素 万古霉素 氟康唑 伊曲康唑 酮康唑 氟胞嘧啶 磺胺药/甲氧苄啶 氟喹诺酮类 利奈唑胺 乙胺嘧啶 利福平 异烟肼 吡嗪酰胺 D. 已证实对人类有危险性,但仍可能受益多 氨基糖苷类?四环素类 X. 对人类致畸,危险性大于受益 奎宁?乙硫异烟胺?? 利巴韦林 注: (1)妊娠期感染时用药可参考表中分类,以及用药后患者的受益程度及可能的风险,充分权衡后决定. A类:妊娠期患者可安全使用;B类:有明确指征时慎用;C类:在确有应用指征时,充分权衡利弊决定是否选用;D类:避免应用,但在确有应用指征、且患者受益大于可能的风险时严密观察下慎用;X类:禁用. (2) 妊娠期患者接受氨基糖苷类、万古霉素、去甲万古霉素、氯霉素、磺胺药、氟胞嘧啶时必须进行血药浓度监测,据以调整给药方案. 第二部分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的管理 一、抗菌药物实行分级管理 各医疗机构应结合本机构实际,根据抗菌药物特点、临床疗效、细菌耐药、不良反应以及当地社会经济状况、药品价格等因素,将抗菌药物分为非限制使用、限制使用与特殊使用三类进行分级管理. ??? (一)分级原则 ??? 1.非限制使用:经临床长期应用证明安全、有效,对细菌耐药性影响较小,价格相对较低的抗菌药物. ??? 2.限制使用:与非限制使用抗菌药物相比较,这类药物在疗效、安全性、对细菌耐药性影响、药品价格等某方面存在局限性,不宜作为非限制药物使用. ??? 3.特殊使用:不良反应明显,不宜随意使用或临床需要倍加保护以免细菌过快产生耐药而导致严重后果的抗菌药物;新上市的抗菌药物;其疗效或安全性任何一方面的临床资料尚较少,或并不优于现用药物者;药品价格昂贵. (二)分级管理办法 1.临床选用抗菌药物应遵循本《指导原则》,根据感染部位、严重程度、致病菌种类以及细菌耐药情况、患者病理生理特点、药物价格等因素加以综合分析考虑,参照"各类细菌性感染的治疗原则及病原治疗",一般对轻度与局部感染患者应首先选用非限制使用抗菌药物进行治疗;严重感染、免疫功能低下者合并感染或病原菌只对限制使用抗菌药物敏感时,可选用限制使用抗菌药物治疗;特殊使用抗菌药物的选用应从严控制. 2.临床医师可根据诊断和患者病情开具非限制使用抗菌药物处方;患者需要应用限制使用抗菌药物治疗时,应经具有主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医师同意,并签名;患者病情需要应用特殊使用抗菌药物,应具有严格临床用药指征或确凿依据,经抗感染或有关专家会诊同意,处方需经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医师签名. 紧急情况下临床医师可以越级使用高于权限的抗菌药物,但仅限于1天用量. 二、病原微生物检测 各级医院应重视病原微生物检测工作,切实提高病原学诊断水平,逐步建立正确的病原微生物培养、分离、鉴定技术和规范的细菌药物敏感试验条件与方法,并及时报告细菌药敏试验结果,作为临床医师正确选用抗菌药物的依据. 三级医院必须建立符合标准的临床微生物实验室,配备相应设备及专业技术人员,开展病原微生物培养、分离、鉴定及细菌药敏试验工作;并建立室内质量控制标准,接受室间质量评价检查. 二级医院应创造和逐步完善条件,在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及设备后,也应建立临床微生物实验室,正确开展病原微生物的培养、分离、鉴定和规范的细菌药物敏感试验.目前不具备条件的,可成立地区微生物中心实验室或依托邻近医院的微生物实验室开展临床病原检测工作. 三、管理与督查 1.各级医疗机构必须加强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的管理,根据《指导原则》结合本机构实际情况制定"抗菌药物临床应用实施细则"(简称"实施细则").建立、健全本机构促进、指导、监督抗菌药物临床合理应用的管理制度,并将抗菌药物合理使用纳入医疗质量和综合目标管理考核体系. 2.各地医疗机构应按照《医疗机构药事管理暂行规定》、军队医疗机构应按照《军队医疗机构药事管理规定》的规定,建立和完善药事管理专业委员会,并履行其职责,开展合理用药培训与教育,督导本机构临床合理用药工作;依据《指导原则》和"实施细则",定期与不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内容包括:抗菌药物使用情况调查分析,医师、药师与护理人员抗菌药物知识调查以及本机构细菌耐药趋势分析等;对不合理用药情况提出纠正与改进意见. 3.加强合理用药管理,杜绝不适当的经济激励.医疗机构不准以任何形式将处方者开出的药品处方与个人或科室经济利益挂钩. 第三部分 ?各类抗菌药物的适应证和注意事项 青霉素类抗生素 ???? 本类药物可分为:(1)主要作用于革兰阳性细菌的药物,如青霉素(G)、普鲁卡因青霉素、苄星青霉素、青霉素V(苯氧甲基青霉素).(2)耐青霉素酶青霉素,如甲氧西林(现仅用于药敏试验)、苯唑西林、氯唑西林等.(3)广谱青霉素,抗菌谱除革兰阳性菌外,还包括:①对部分肠杆菌科细菌有抗菌活性者,如氨苄西林、阿莫西林;②对多数革兰阴性杆菌包括铜绿假单胞菌具抗菌活性者,如哌拉西林、阿洛西林、美洛西林. 一、适应证 1. 青霉素:青霉素适用于溶血性链球菌、肺炎链球菌、对青霉素敏感(不产青霉素酶)金葡菌等革兰阳性球菌所致的感染,包括败血症、肺炎、脑膜炎、咽炎、扁桃体炎、中耳炎、猩红热、丹毒等,也可用于治疗草绿色链球菌和肠球菌心内膜炎,以及破伤风、气性坏疽、炭疽、白喉、流行性脑脊髓膜炎、李斯特菌病、鼠咬热、梅毒、淋病、雅司、回归热、钩端螺旋体病、奋森咽峡炎、放线菌病等.青霉素尚可用于风湿性心脏病或先天性心脏病患者进行某些操作或手术时,预防心内膜炎发生. 普鲁卡因青霉素的抗菌谱与青霉素基本相同,供肌注,对敏感细菌的有效浓度可持续24小时.适用于敏感细菌所致的轻症感染. 苄星青霉素的抗菌谱与青霉素相仿,本药为长效制剂,肌注120万单位后血中低浓度可维持4周.本药用于治疗溶血性链球菌咽炎及扁桃体炎,预防溶血性链球菌感染引起的风湿热;本药亦可用于治疗梅毒. 青霉素V对酸稳定,可口服.抗菌作用较青霉素为差,适用于敏感革兰阳性球菌引起的轻症感染. 2. 耐青霉素酶青霉素类:本类药物抗菌谱与青霉素相仿,但抗菌作用较差,对青霉素酶稳定;因产酶而对青霉素耐药的葡萄球菌对本类药物敏感,但甲氧西林耐药葡萄球菌对本类药物耐药.主要适用于产青霉素酶的葡萄球菌(甲氧西林耐药者除外)感染,如败血症、脑膜炎、呼吸道感染、软组织感染等;也可用于溶血性链球菌或肺炎链球菌与耐青霉素葡萄球菌的混合感染.单纯肺炎链球菌、溶血性链球菌或青霉素敏感葡萄球菌感染则不宜采用. 3. 广谱青霉素类:氨苄西林与阿莫西林的抗菌谱较青霉素为广,对部分革兰阴性杆菌(如流感嗜血杆菌、大肠埃希菌、奇异变形杆菌)亦具抗菌活性.对革兰阳性球菌作用与青霉素相仿.本类药物适用于敏感细菌所致的呼吸道感染、尿路感染、胃肠道感染、皮肤软组织感染、脑膜炎、败血症、心内膜炎等.氨苄西林为肠球菌感染的首选用药. 哌拉西林、阿洛西林和美洛西林对革兰阴性杆菌的抗菌谱较氨苄西林为广,抗菌作用也增强.除对部分肠杆菌科细菌外,对铜绿假单胞菌亦有良好抗菌作用;适用于肠杆菌科细菌及铜绿假单胞菌所致的呼吸道感染、尿路感染、胆道感染、腹腔感染、皮肤软组织感染等. 本类药物均可为细菌产生的青霉素酶水解失活. 二、注意事项 1.?? 无论采用何种给药途径,用青霉素类药物前必须详细询问患者有无青霉素类过敏史、其他药物过敏史及过敏性疾病史,并须先做青霉素皮肤试验. 2.?? 过敏性休克一旦发生,必须就地抢救,并立即给病人注射肾上腺素,并给予吸氧、应用升压药、肾上腺皮质激素等抗休克治疗. 3.???? 全身应用大剂量青霉素可引起腱反射增强、肌肉痉挛、抽搐、昏迷等中枢神经系统反应(青霉素脑病),此反应易出现于老年和肾功能减退患者. 4.???? 青霉素不用于鞘内注射. 5.?? 青霉素钾盐不可快速静脉注射. 6.?? 本类药物在碱性溶液中易失活. ? 头孢菌素类抗生素 ???? 头孢菌素类根据其抗菌谱、抗菌活性、对β内酰胺酶的稳定性以及肾毒性的不同,目前分为四代.第一代头孢菌素主要作用于需氧革兰阳性球菌,仅对少数革兰阴性杆菌有一定抗菌活性;常用的注射剂有头孢唑林、头孢噻吩、头孢拉定等,口服制剂有头孢拉定、头孢氨苄和头孢羟氨苄等.第二代头孢菌素对革兰阳性球菌的活性与第一代相仿或略差,对部分革兰阴性杆菌亦具有抗菌活性;注射剂有头孢呋辛、头孢替安等,口服制剂有头孢克洛、头孢呋辛酯和头孢丙烯等.第三代头孢菌素对肠杆菌科细菌等革兰阴性杆菌具有强大抗菌作用,头孢他啶和头孢哌酮除肠杆菌科细菌外对铜绿假单胞菌亦具高度抗菌活性;注射品种有头孢噻肟、头孢曲松、头孢他啶、头孢哌酮等,口服品种有头孢克肟和头孢泊肟酯等,口服品种对铜绿假单胞菌均无作用.第四代头孢菌素常用者为头孢吡肟,它对肠杆菌科细菌作用与第三代头孢菌素大致相仿,其中对阴沟肠杆菌、产气肠杆菌、柠檬酸菌属等的部分菌株作用优于第三代头孢菌素,对铜绿假单胞菌的作用与头孢他啶相仿,对金葡菌等的作用较第三代头孢菌素略强. 一、适应证 1.???? 第一代头孢菌素:注射剂主要适用于甲氧西林敏感葡萄球菌、溶血性链球菌和肺炎链球菌所致的上、下呼吸道感染、皮肤软组织感染、尿路感染、败血症、心内膜炎等;亦可用于流感嗜血杆菌、奇异变形杆菌、大肠埃希菌敏感株所致的尿路感染以及肺炎等.头孢唑林常用于预防手术后切口感染. 头孢拉定、头孢氨苄等口服剂的抗菌作用较头孢唑林为差,主要适用于治疗敏感菌所致的轻症病例. 2.第二代头孢菌素:主要用于治疗甲氧西林敏感葡萄球菌、链球菌属、肺炎链球菌等革兰阳性球菌,以及流感嗜血杆菌、大肠埃希菌、奇异变形杆菌等中的敏感株所致的呼吸道感染、尿路感染、皮肤软组织感染、败血症、骨、关节感染和腹腔、盆腔感染.用于腹腔感染和盆腔感染时需与抗厌氧菌药合用.头孢呋辛尚可用于对磺胺药、青霉素或氨苄西林耐药的脑膜炎球菌、流感嗜血杆菌所致脑膜炎的治疗,也用于手术前预防用药. 头孢克洛、头孢呋辛酯、头孢丙烯等口服剂,主要适用于上述感染中的轻症病例.头孢呋辛酯口服尚可用于淋病奈瑟球菌(包括产青霉素酶及非产青霉素酶菌株)所致单纯性淋菌性尿道炎、宫颈炎、直肠肛门感染. 3.第三代头孢菌素:适用于敏感肠杆菌科细菌等革兰阴性杆菌所致严重感染,如下呼吸道感染、败血症、腹腔感染、肾盂肾炎和复杂性尿路感染、盆腔炎性疾病、骨关节感染、复杂性皮肤软组织感染、中枢神经系统感染等.治疗腹腔、盆腔感染时需与抗厌氧菌药如甲硝唑合用.本类药物对化脓性链球菌、肺炎链球菌、甲氧西林敏感葡萄球菌所致的各种感染亦有效,但并非首选用药.头孢他啶、头孢哌酮尚可用于铜绿假单胞菌所致的各种感染. 第三代口服头孢菌素主要用于治疗敏感菌所致轻、中度感染,也可用于经第三代头孢菌素注射剂治疗病情已基本好转后的病例;但需注意第三代口服头孢菌素均不宜用于铜绿假单胞菌和其他非发酵菌的感染. 4.第四代头孢菌素:目前国内应用者为头孢吡肟.本药的抗菌谱和适应证与第三代头孢菌素同,尚可用于对第三代头孢菌素耐药而对其敏感的产气肠杆菌、阴沟肠杆菌、沙雷菌属等细菌感染,亦可用于中性粒细胞缺乏伴发热患者的经验治疗. 所有头孢菌素类对甲氧西林耐药葡萄球菌和肠球菌属抗菌作用均差,故不宜选用于治疗上述细菌所致感染. 二、注意事项 1.禁用于对任何一种头孢菌素类抗生素有过敏史及有青霉素过敏性休克史的患者. 2.用药前必须详细询问患者先前有否对头孢菌素类、青霉素类或其他药物的过敏史.有青霉素类、其他β内酰胺类及其他药物过敏史的患者,有明确应用指征时应谨慎使用本类药物.在用药过程中一旦发生过敏反应,须立即停药.如发生过敏性休克,须立即就地抢救并予以肾上腺素等相关治疗. 3.本类药物多数主要经肾脏排泄,中度以上肾功能不全患者应根据肾功能适当调整剂量.中度以上肝功能减退时,头孢哌酮、头孢曲松可能需要调整剂量. 4.氨基糖苷类和第一代头孢菌素注射剂合用可能加重前者的肾毒性,应注意监测肾功能. 5.头孢哌酮可导致低凝血酶原血症或出血,合用维生素K可预防出血;本药亦可引起戒酒硫样反应.用药期间及治疗结束后72小时内应避免摄入含酒精饮料. ? 碳青霉烯类抗生素 ???? 目前在国内应用的碳青霉烯类抗生素有亚胺培南/西司他丁、美罗培南和帕尼培南/倍他米隆.碳青霉烯类抗生素对各种革兰阳性球菌、革兰阴性杆菌(包括铜绿假单胞菌)和多数厌氧菌具强大抗菌活性,对多数β内酰胺酶高度稳定,但对甲氧西林耐药葡萄球菌和嗜麦芽窄食单胞菌等抗菌作用差. 一、??? 适应证? 1.??? 多重耐药但对本类药物敏感的需氧革兰阴性杆菌所致严重感染,包括由肺炎克雷伯菌、大肠埃希菌、阴沟肠杆菌、柠檬酸菌属、粘质沙雷菌等肠杆菌科细菌、铜绿假单胞菌、不动杆菌属等细菌所致败血症、下呼吸道感染、肾盂肾炎和复杂性尿路感染、腹腔感染、盆腔感染等;用于铜绿假单胞菌所致感染时,需注意在疗程中某些菌株可出现耐药. 2.??? 脆弱拟杆菌等厌氧菌与需氧菌混合感染的重症患者. 3.??? 病原菌尚未查明的免疫缺陷患者中重症感染的经验治疗. 亚胺培南/西司他丁可能引起癫痫、肌阵挛、意识障碍等严重中枢神经系统不良反应,故不适用于治疗中枢神经系统感染.美罗培南、帕尼培南-倍他米隆则除上述适应证外,尚可用于年龄在3个月以上的细菌性脑膜炎患者. 二、 注意事项? 1.???? 禁用于对本类药物及其配伍成分过敏的患者. 2.???? 本类药物不宜用于治疗轻症感染,更不可作为预防用药. 3.???? 本类药物所致的严重中枢神经系统反应多发生在原有癫痫史等中枢神经系统疾患者及肾功能减退患者未减量用药者,因此原有癫痫等中枢神经系统疾病患者避免应用本类药物.中枢神经系统感染的患者有指征应用美罗培南或帕尼培南时,仍需严密观察抽搐等严重不良反应. 4.???? 肾功能不全者及老年患者应用本类药物时应根据肾功能减退程度减量用药. ? β内酰胺类/β内酰胺酶抑制剂 ??? 目前临床应用者有阿莫西林/克拉维酸、替卡西林/克拉维酸、氨苄西林/舒巴坦、头孢哌酮-舒巴坦和哌拉西林-三唑巴坦. 一、适应证?? 本类药物适用于因产β内酰胺酶而对β内酰胺类药物耐药的细菌感染,但不推荐用于对复方制剂中抗生素敏感的细菌感染和非产β内酰胺酶的耐药菌感染. 阿莫西林/克拉维酸适用于产β内酰胺酶的流感嗜血杆菌、卡他莫拉菌、大肠埃希菌等肠杆菌科细菌、甲氧西林敏感金葡菌所致下列感染:鼻窦炎,中耳炎,下呼吸道感染,泌尿生殖系统感染,皮肤、软组织感染,骨、关节感染,腹腔感染,以及败血症等.重症感染者或不能口服者应用本药的注射剂,轻症感染或经静脉给药后病情好转的患者可予口服给药. 氨苄西林/舒巴坦静脉给药及其口服制剂舒他西林的适应证与阿莫西林/克拉维酸同. 头孢哌酮/舒巴坦、替卡西林/克拉维酸和哌拉西林/三唑巴坦仅供静脉使用,适用于产β内酰胺酶的大肠埃希菌、肺炎克雷伯菌等肠杆菌科细菌、铜绿假单胞菌和拟杆菌属等厌氧菌所致的各种严重感染. 二、注意事项 1.应用阿莫西林/克拉维酸、替卡西林/克拉维酸、氨苄西林/舒巴坦和哌拉西林/三唑巴坦前必须详细询问药物过敏史并进行青霉素皮肤试验,对青霉素类药物过敏者或青霉素皮试阳性患者禁用.对以上合剂中任一成分有过敏史者禁用该合剂. 2.有头孢菌素或舒巴坦过敏史者禁用头孢哌酮/舒巴坦.有青霉素类过敏史的患者确有应用头孢哌酮/舒巴坦的指征时,必须在严密观察下慎用,但有青霉素过敏性休克史的患者,不可选用头孢哌酮/舒巴坦. 3.应用本类药物时如发生过敏反应,须立即停药;一旦发生过敏性休克,应就地抢救,并给予吸氧及注射肾上腺素、肾上腺皮质激素等抗休克治疗. 4.? 中度以上肾功能不全患者使用本类药物时应根据肾功能减退程度调整剂量. 5. ?本类药物不推荐用于新生儿和早产儿;哌拉西林/三唑巴也不推荐在儿童患者中应用. ? 氨基糖苷类抗生素 临床常用的氨基糖苷类抗生素主要有:(1)对肠杆菌科和葡萄球菌属细菌有良好抗菌作用,但对铜绿假单胞菌无作用者,如链霉素、卡那霉素、核糖霉素.其中链霉素对葡萄球菌等革兰阳性球菌作用差,但对结核分枝杆菌有强大作用.(2)对肠杆菌科细菌和铜绿假单胞菌等革兰阴性杆菌具强大抗菌活性,对葡萄球菌属亦有良好作用者,如庆大霉素、妥布霉素、奈替米星、阿米卡星、异帕米星、小诺米星、依替米星.(3)抗菌谱与卡那霉素相似,由于毒性较大,现仅供口服或局部应用者有新霉素与巴龙霉素,后者对阿米巴原虫和隐孢子虫有较好作用.此外尚有大观霉素,用于单纯性淋病的治疗.所有氨基糖苷类药物对肺炎链球菌、溶血性链球菌的抗菌作用均差. 一、适应证? 1.?????? 中、重度肠杆菌科细菌等革兰阴性杆菌感染. 2.?????? 中、重度铜绿假单胞菌感染.治疗此类感染常需与具有抗铜绿假单胞菌作用的β内酰胺类或其他抗生素联合应用. 3.?????? 严重葡萄球菌或肠球菌感染治疗的联合用药之一(非首选). 4.?????? 链霉素或庆大霉素亦可用于土拉菌病、鼠疫及布鲁菌病,后者的治疗需与其他药物联合应用. 5.?????? 链霉素可用于结核病联合疗法. 6.?????? 新霉素口服可用于结肠手术前准备,或局部用药. 7.?????? 巴龙霉素可用于肠道隐孢子虫病. 8.?????? 大观霉素仅适用于单纯性淋病. 二、注意事项 1. 对氨基糖苷类过敏的患者禁用. 2. 任何一种氨基糖苷类的任一品种均具肾毒性、耳毒性(耳蜗、前庭)和神经肌肉阻滞作用,因此用药期间应监测肾功能(尿常规、血尿素氮、血肌酐),严密观察患者听力及前庭功能,注意观察神经肌肉阻滞症状.一旦出现上述不良反应先兆时,须及时停药.需注意局部用药时亦有可能发生上述不良反应. 3. 氨基糖苷类抗生素对社区获得上、下呼吸道感染的主要病原菌肺炎链球菌、溶血性链球菌抗菌作用差,又有明显的耳、肾毒性,因此对门急诊中常见的上、下呼吸道细菌性感染不宜选用本类药物治疗.由于其毒性反应,本类药物也不宜用于单纯性上、下尿路感染初发病例的治疗. 4. 肾功能减退患者应用本类药物时,需根据其肾功能减退程度减量给药,并应进行血药浓度监测调整给药方案,实现个体化给药. 5. 新生儿、婴幼儿、老年患者应尽量避免使用本类药物.临床有明确指征需应用时,则应进行血药浓度监测,根据监测结果调整给药方案. 6. 妊娠期患者应避免使用.哺乳期患者应避免使用或用药期间停止哺乳. 7. 本类药物不宜与其他肾毒性药物、耳毒性药物、神经肌肉阻滞剂或强利尿剂同用.与注射用第一代头孢菌素类合用时可能增加肾毒性. 8.本类药物不可用于眼内或结膜下给药,因可能引起黄斑坏死. ? 四环素类抗生素 ???? 四环素类抗生素包括四环素、金霉素、土霉素及半合成四环素类多西环素(强力霉素)、美他环素(甲烯土霉素)和米诺环素(二甲胺四环素).四环素类曾广泛应用于临床,由于常见病原菌对本类药物耐药性普遍升高及其不良反应多见,目前本类药物临床应用已受到很大限制. 一、适应证 1. 四环素作为首选或选用药物可用于下列疾病的治疗:(1)立克次体病,包括流行性斑疹伤寒、地方性斑疹伤寒、洛矶山热、恙虫病、柯氏立克次体肺炎和Q热;(2)支原体感染如支原体肺炎、解脲脲原体所致的尿道炎等;(3)衣原体属感染,包括肺炎衣原体肺炎、鹦鹉热、性病淋巴肉芽肿及沙眼衣原体感染等;(4)回归热螺旋体所致的回归热;(5)布鲁菌病(需与氨基糖苷类联合应用);(6)霍乱;(7)土拉热杆菌所致的兔热病;(8)鼠疫耶尔森菌所致的鼠疫. 2. 四环素类亦可用于对青霉素类抗生素过敏的破伤风、气性坏疽、雅司、梅毒、淋病、非淋菌性尿道炎和钩端螺旋体病的治疗. 3. 也可用于炎症反应显著痤疮的治疗. 二、注意事项 1.??? 禁用于对四环素类过敏的患者. 2.??? 牙齿发育期患者(胚胎期至8岁)接受四环素类可产生牙齿着色及牙釉质发育不良,故妊娠期和8岁以下患者不可使用该类药物. 3.??? 哺乳期患者应避免应用或用药期间暂停哺乳. 4.??? 四环素类可加重氮质血症,已有肾功能损害者应避免用四环素,但多西环素及米诺环素仍可谨慎应用. 5.??? 四环素类可致肝损害,原有肝病者不宜应用. ? 氯霉素 一、适应证 1.细菌性脑膜炎和脑脓肿:氯霉素可用于氨苄西林耐药流感嗜血杆菌、脑膜炎球菌及肺炎链球菌所致的脑膜炎.青霉素与氯霉素合用可用于需氧菌与厌氧菌混合感染引起的耳源性脑脓肿. 2.伤寒:成人伤寒沙门菌感染的治疗以氟喹诺酮类为首选,氯霉素仍可用于敏感伤寒沙门菌所致伤寒的治疗. 3.厌氧菌感染:氯霉素对脆弱拟杆菌具较强抗菌活性,可与其他抗菌药物联合用于需氧菌与厌氧菌所致的腹腔和盆腔感染. 4.其他:氯霉素对Q热等立克次体感染的疗效与四环素相仿. 二、注意事项 1.??? 对氯霉素有过敏史的患者禁用本药. 2.??? 由于氯霉素的血液系统毒性,用药期间应定期复查周围血象,如血液细胞降低时应及时停药,并作相应处理.避免长疗程用药. 3.??? 禁止与其他骨髓抑制药物合用. 4.??? 妊娠期患者避免应用.哺乳期患者避免应用或用药期间暂停哺乳. 5.??? 早产儿、新生儿应用本药后可发生"灰婴综合征",应避免使用氯霉素.婴幼儿患者必须应用本药时需进行血药浓度监测. 6.??? 肝功能减退患者避免应用本药. ? 大环内酯类抗生素 目前沿用的大环内酯类有红霉素、麦迪霉素、螺旋霉素、乙酰螺旋霉素、交沙霉素、柱晶白霉素.大环内酯类新品种(新大环内酯类)有阿奇霉素、克拉霉素、罗红霉素等,其对流感嗜血杆菌、肺炎支原体或肺炎衣原体等的抗微生物活性增强、口服生物利用度提高、给药剂量减小、不良反应亦较少、临床适应证有所扩大. 一、适应证 1. 红霉素(含琥乙红霉素、依托红霉素、乳糖酸红霉素)等沿用大环内酯类: (1)作为青霉素过敏患者的替代药物,用于以下感染:①β溶血性链球菌、肺炎链球菌中的敏感菌株所致的上、下呼吸道感染;②敏感β溶血性链球菌引起的猩红热及蜂窝织炎;③白喉及白喉带菌者. (2)军团菌病. (3)衣原体属、支原体属等所致的呼吸道及泌尿生殖系统感染. (4)其他:口腔感染、空肠弯曲菌肠炎、百日咳等. 麦迪霉素、螺旋霉素、乙酰螺旋霉素及交沙霉素,主要用于革兰阳性菌所致呼吸道、皮肤软组织、眼耳鼻喉及口腔等感染的轻症患者. 2. 大环内酯类新品种:除上述适应证外,阿奇霉素可用于军团菌病,阿奇霉素、克拉霉素尚可用于流感嗜血杆菌、卡他莫拉菌所致的社区获得性呼吸道感染,与其他抗菌药物联合用于鸟分枝杆菌复合群感染的治疗及预防.克拉霉素与其他药物联合,可用于幽门螺杆菌感染. 二、注意事项 1.禁用于对红霉素及其他大环内酯类过敏的患者. 2.红霉素及克拉霉素禁止与特非那丁合用,以免引起心脏不良反应. 3.肝功能损害患者如有指征应用时,需适当减量并定期复查肝功能. 4.肝病患者和妊娠期患者不宜应用红霉素酯化物. 5.妊娠期患者有明确指征用克拉霉素时,应充分权衡利弊,决定是否采用.哺乳期患者用药期间应暂停哺乳. 6.乳糖酸红霉素粉针剂使用时必须首先以注射用水完全溶解,加入生理盐水或5%葡萄糖溶液中,药物浓度不宜超过0.1%~0.5%,缓慢静脉滴注. ? 林可霉素和克林霉素 ??? 林可霉素类包括林可霉素及克林霉素,克林霉素的体外抗菌活性优于林可霉素. 一、适应证 1.?????? 林可霉素适用于敏感肺炎链球菌、其他链球菌属(肠球菌属除外)及甲氧西林敏感金葡菌所致的各种感染. 2.克林霉素适用于厌氧菌、肺炎链球菌、其他链球菌属(肠球菌属除外)及敏感金葡菌所致的下呼吸道感染和皮肤软组织感染;并常与其他抗菌药物联合用于腹腔感染及盆腔感染. 两者的静脉制剂可用于上述感染中的较重患者. 二、注意事项 1.禁用于对林可霉素或克林霉素过敏的患者. 2.使用本类药物时,应注意假膜性肠炎的发生,如有可疑应及时停药. 3.本类药物有神经肌肉阻滞作用,应避免与其他神经肌肉阻滞剂合用. 4.有前列腺增生的老年男性患者使用剂量较大时,偶可出现尿潴留. 5.本类药物不推荐用于新生儿. 6.妊娠期患者确有指征时方可慎用.哺乳期患者用药期间应暂停哺乳. 7.肝功能损害的患者确有应用指征时宜减量应用. 8.静脉制剂应缓慢滴注,不可静脉推注. ? 利福霉素类抗生素 ??? 利福霉素类目前在临床应用的有利福平、利福喷汀及利福布汀. 一、 适应证 1.??? 结核病及其他分枝杆菌感染:利福平与异烟肼、吡嗪酰胺联合是各型肺结核短程疗法的基石.利福喷汀也可替代利福平作为联合用药之一.利福布汀可用于免疫缺陷患者鸟分枝杆菌复合群感染的预防与治疗. 2.??? 麻风:利福平为麻风联合化疗中的主要药物之一. 3.??? 预防用药 :利福平可用于脑膜炎奈瑟球菌咽部慢性带菌者或与该菌所致脑膜炎患者密切接触者的预防用药;但不宜用于治疗脑膜炎球菌感染,因细菌可能迅速产生耐药性. 4.??? 其他:在个别情况下对甲氧西林耐药葡萄球菌如甲氧西林耐药金葡菌、甲氧西林耐药表皮葡萄球菌(以下简称表葡菌)所致的严重感染,可以考虑采用万古霉素联合利福平治疗. 二、注意事项 1.??? 禁用于对本类药物过敏的患者和曾出现血小板减少性紫癜的患者. 2.??? 妊娠3个月内患者应避免用利福平;妊娠3个月以上的患者有明确指征用利福平时,应充分权衡利弊后决定是否采用. 3.??? 肝功能不全、胆管梗阻、慢性酒精中毒患者应用利福平时应适当减量. 4.??? 用药期间,应定期复查肝功能、血常规. 5.??? 结核病患者应避免用大剂量间歇用药方案. ? 万古霉素和去甲万古霉素 ???? 万古霉素和去甲万古霉素属糖肽类抗生素.去甲万古霉素的化学结构与万古霉素相近,抗菌谱和抗菌作用与万古霉素相仿. 一、适应证? 1.万古霉素及去甲万古霉素适用于耐药革兰阳性菌所致的严重感染,特别是甲氧西林耐药金葡菌(MRSA)或甲氧西林耐药凝固酶阴性葡萄球菌(MRCNS)、肠球菌属及耐青霉素肺炎链球菌所致感染;也可用于对青霉素类过敏患者的严重革兰阳性菌感染. 2.??? 粒细胞缺乏症高度怀疑革兰阳性菌感染的患者. 3.??? 去甲万古霉素或万古霉素口服,可用于经甲硝唑治疗无效的艰难梭菌所致假膜性肠炎患者. 二、注意事项 1.??? 禁用于对万古霉素或去甲万古霉素过敏的患者. 2.??? 不宜用于:(1)预防用药;(2)MRSA带菌者;(3)粒细胞缺乏伴发热患者的常规经验用药;(4)局部用药. 3.??? 本类药物具一定肾、耳毒性,用药期间应定期复查尿常规与肾功能,监测血药浓度,注意听力改变,必要时监测听力. 4.??? 有用药指征的肾功能不全、老年人、新生儿、早产儿或原有肾、耳疾病患者应根据肾功能减退程度调整剂量,同时监测血药浓度,疗程一般不超过14天. 5.??? 万古霉素属妊娠期用药C类,妊娠期患者应避免应用.确有指征应用时,需进行血药浓度监测,据以调整给药方案.哺乳期患者用药期间应暂停哺乳. 6.??? 应避免将本类药物与各种肾毒性药物合用. 7.??? 与麻醉药合用时,可能引起血压下降.必须合用时,两药应分瓶滴注,并减缓万古霉素滴注速度,注意观察血压. ? 磷霉素 一、适应证 1.???? 磷霉素口服剂:可用于治疗敏感大肠埃希菌等肠杆菌科细菌和粪肠球菌所致急性单纯性膀胱炎和肠道感染. 2.???? 磷霉素钠注射剂:可用于治疗敏感金葡菌、凝固酶阴性葡萄球菌(包括甲氧西林敏感及耐药株)和链球菌属、流感嗜血杆菌、肠杆菌科细菌和铜绿假单胞菌所致呼吸道感染、尿路感染、皮肤软组织感染等.治疗严重感染时需加大治疗剂量并常须与其他抗菌药物联合应用,如治疗甲氧西林耐药金葡菌重症感染时与万古霉素或去甲万古霉素联合. 二、注意事项 1.既往对磷霉素过敏者禁用. 2.磷霉素与?内酰胺类、氨基糖苷类联合时多呈协同抗菌作用. 3.由于磷霉素钠主要经肾排出,肾功能减退和老年患者应根据肾功能减退程度减量应用. 4.每克磷霉素钠盐含0.32 g钠,心功能不全、高血压病及需要控制钠盐摄入量的患者应用本药时需加以注意. 5.静脉用药时,应将每4 g磷霉素溶于至少250 ml液体中,滴注速度不宜过快,以减少静脉炎的发生. ? 甲硝唑和替硝唑 ??? 本类药物对厌氧菌、滴虫、阿米巴和蓝氏贾第鞭毛虫具强大抗微生物活性. 一、适应证 1.???? 可用于各种需氧菌与厌氧菌的混合感染,包括腹腔感染、盆腔感染、肺脓肿、脑脓肿等,但通常需与抗需氧菌抗菌药物联合应用. 2.???? 口服可用于艰难梭菌所致的假膜性肠炎、幽门螺杆菌所致的胃窦炎、牙周感染及加德纳菌阴道炎等. 3.???? 可用于肠道及肠外阿米巴病、阴道滴虫病、贾第虫病、结肠小袋纤毛虫等寄生虫病的治疗. 4.???? 与其他抗菌药物联合,可用于某些盆腔、肠道及腹腔等手术的预防用药. 二、注意事项 1.????禁用于对硝基咪唑类药物过敏的患者. 2.???? 妊娠早期(3个月内)患者应避免应用.哺乳期患者用药期间应停止哺乳. 3.???? 本类药物可能引起粒细胞减少及周围神经炎等,神经系统基础疾患及血液病患者慎用. 4.???? 用药期间禁止饮酒及含酒精饮料. 5.???? 肝功能减退可使本类药物在肝脏代谢减慢而导致药物在体内蓄积,因此肝病患者应减量应用. ? 喹诺酮类抗菌药 ???? 临床上常用者为氟喹诺酮类,有诺氟沙星、依诺沙星、氧氟沙星、环丙沙星等.近年来研制的新品种对肺炎链球菌、化脓性链球菌等革兰阳性球菌的抗菌作用增强,对衣原体属、支原体属、军团菌等细胞内病原或厌氧菌的作用亦有增强,已用于临床者有左氧氟沙星、加替沙星、莫西沙星等. 一、适应证 1.?????? 泌尿生殖系统感染:本类药物可用于肠杆菌科细菌和铜绿假单胞菌等所致的尿路感染;细菌性前列腺炎、淋菌性和非淋菌性尿道炎以及宫颈炎.诺氟沙星主要用于单纯性下尿路感染或肠道感染.但应注意,目前国内尿路感染的主要病原菌大肠埃希菌中,耐药株已达半数以上. 2.?????? 呼吸道感染:环丙沙星、氧氟沙星等主要适用于肺炎克雷伯菌、肠杆菌属、假单胞菌属等革兰阴性杆菌所致的下呼吸道感染.左氧氟沙星、加替沙星、莫西沙星等可用于肺炎链球菌和溶血性链球菌所致的急性咽炎和扁桃体炎、中耳炎等,及肺炎链球菌、支原体、衣原体等所致社区获得性肺炎,此外亦可用于革兰阴性杆菌所致下呼吸道感染. 3.???? 伤寒沙门菌感染:在成人患者中本类药物可作为首选. 4.???? 志贺菌属肠道感染. 5.???? 腹腔、胆道感染及盆腔感染:需与甲硝唑等抗厌氧菌药物合用. 6.???? 甲氧西林敏感葡萄球菌属感染.本类药物对甲氧西林耐药葡萄球菌感染无效. 7.?????? 部分品种可与其他药物联合应用,作为治疗耐药结核分枝杆菌和其他分枝杆菌感染的二线用药. 二、注意事项 1.对喹诺酮类药物过敏的患者禁用. 2.18岁以下未成年患者避免使用本类药物. 3.制酸剂和含钙、铝、镁等金属离子的药物可减少本类药物的吸收,应避免同用. 4.妊娠期及哺乳期患者避免应用本类药物. 5.本类药物偶可引起抽搐、癫痫、神志改变、视力损害等严重中枢神经系统不良反应,在肾功能减退或有中枢神经系统基础疾病的患者中易发生,因此本类药物不宜用于有癫痫或其他中枢神经系统基础疾病的患者.肾功能减退患者应用本类药物时,需根据肾功能减退程度减量用药,以防发生由于药物在体内蓄积而引起的抽搐等中枢神经系统严重不良反应. 6.本类药物可能引起皮肤光敏反应、关节病变、肌腱断裂等,并偶可引起心电图QT间期延长等,用药期间应注意观察. ? 磺胺类药 ???? 根据药代动力学特点和临床用途,本类药物可分为:(1)口服易吸收可全身应用者,如磺胺甲噁唑、磺胺嘧啶、磺胺林、磺胺多辛、复方磺胺甲噁唑(磺胺甲噁唑与甲氧苄啶SMZ-TMP)、复方磺胺嘧啶(磺胺嘧啶与甲氧苄啶SD-TMP)等;(2)口服不易吸收者如柳氮磺吡啶(SASP);(3)局部应用者,如磺胺嘧啶银、醋酸磺胺米隆、磺胺醋酰钠等. 一、适应证 1. 全身应用的磺胺类药:本类药物适用于大肠埃希菌等敏感肠杆菌科细菌引起的急性单纯性尿路感染;敏感流感嗜血杆菌、肺炎链球菌和其他链球菌所致的中耳炎,脑膜炎奈瑟球菌所致的脑膜炎. 复方磺胺甲噁唑可治疗肺炎链球菌、流感嗜血杆菌、卡他莫拉菌所致的呼吸道感染,流感嗜血杆菌、肺炎链球菌和其他链球菌所致的急性中耳炎,大肠埃希菌等敏感株引起的反复发作性、复杂性尿路感染、伤寒和其他沙门菌属感染,卡氏肺孢菌肺炎,以及星形奴卡菌病.复方磺胺嘧啶亦可作为脑膜炎奈瑟球菌脑膜炎的预防用药.磺胺林与甲氧苄啶合用对间日疟及恶性疟原虫(包括对氯喹耐药者)有效.磺胺多辛与乙胺嘧啶等抗疟药联合可用于氯喹耐药虫株所致疟疾的治疗和预防. 磺胺类药不宜用于A组溶血性链球菌所致扁桃体炎或咽炎以及立克次体病、支原体感染的治疗. 2. 局部应用磺胺类药:磺胺嘧啶银主要用于预防或治疗Ⅱ、Ⅲ度烧伤继发创面细菌感染,如肠杆菌科细菌、铜绿假单胞菌、金葡菌、肠球菌属等引起的创面感染.醋酸磺胺米隆适用于烧伤或大面积创伤后的铜绿假单胞菌感染.磺胺醋酰钠则用于治疗结膜炎、沙眼等.柳氮磺吡啶口服不易吸收,主要用于治疗溃疡性结肠炎. 二、注意事项 1.禁用于对任何一种磺胺类药物过敏以及对呋塞米、矾类、噻嗪类利尿药、磺脲类、碳酸酐酶抑制剂过敏的患者. 2.本类药物引起的过敏反应多见,并可表现为严重的渗出性多形红斑、中毒性表皮坏死松解型药疹等,因此过敏体质及对其他药物有过敏史的患者应尽量避免使用本类药物. 3.本类药物可致粒细胞减少、血小板减少及再生障碍性贫血,用药期间应定期检查周围血象变化. 4.本类药物可致肝脏损害,可引起黄疸、肝功能减退,严重者可发生肝坏死,用药期间需定期测定肝功能.肝病患者应避免使用本类药物. 5.本类药物可致肾损害,用药期间应监测肾功能.肾功能减退、失水、休克及老年患者应用本类药物易加重或出现肾损害,应避免使用. 6.本类药物可引起脑性核黄疸,因此禁用于新生儿及2月龄以下婴儿. 7.妊娠期、哺乳期患者应避免用本类药物. 8.用药期间应多饮水,保持充分尿量,以防结晶尿的发生;必要时可服用碱化尿液的药物. ? 呋喃类抗菌药 ??? 国内临床应用的呋喃类药物包括呋喃妥因、呋喃唑酮和呋喃西林. 一、适应证 1.呋喃妥因:适用于大肠埃希菌、腐生葡萄球菌、肠球菌属及克雷伯菌属等细菌敏感菌株所致的急性单纯性膀胱炎;亦可用于预防尿路感染. 2.呋喃唑酮:主要用于治疗志贺菌属、沙门菌、霍乱弧菌引起的肠道感染. 3.呋喃西林:仅局部用于治疗创面、烧伤、皮肤等感染;也可用于膀胱冲洗. 二、注意事项 1.禁用于对呋喃类药物过敏的患者. 2.在新生儿红细胞中缺乏葡萄糖-6-磷酸脱氢酶时应用呋喃妥因可发生溶血性贫血,故新生儿不宜应用.成人患者缺乏此酶者也不宜应用. 3.哺乳期患者服用本类药物时应停止哺乳. 4.大剂量、长疗程应用及肾功能损害患者可能发生头痛、肌痛、眼球震颤、周围神经炎等不良反应. 5.呋喃妥因服用6个月以上的长程治疗者偶可发生弥漫性间质性肺炎或肺纤维化,应严密观察以便及早发现,及时停药. 6.服用呋喃唑酮期间,禁止饮酒及含酒精饮料. ? 抗结核分枝杆菌和非结核分枝杆菌药 ??? 本类药物主要包括异烟肼、利福平、乙胺丁醇、吡嗪酰胺、对氨水杨酸,以及异烟肼-利福平-吡嗪酰胺(卫非特)和异烟肼-利福平(卫非宁)两个复方制剂. 一、异烟肼 异烟肼对各型结核分枝杆菌(以下简称结核菌)都有高度选择性抗菌作用,是目前抗结核病药物中具有最强杀菌作用的合成抗菌药物,对其他细菌无作用. (一)适应证 1.??? 结核病的治疗:异烟肼是治疗结核病的一线药物,适用于各种类型结核病,但必须与其他抗结核病药联合应用. 2.??? 结核病的预防:本药既可单用,也可与其他抗结核病药联合使用.预防应用适用于:①有结核病史的人类免疫缺陷病毒感染者;②与新近诊断为传染性肺结核病患者有密切接触的PPD试验阳性幼儿和青少年;③未接种卡介苗的5岁以下儿童PPD试验阳性者;④PPD试验阳性的下述人员:糖尿病、矽肺、长期使用肾上腺皮质激素或免疫抑制剂的患者;⑤PPD试验强阳性的可疑结核病患者. 3.??? 非结核分枝杆菌病的治疗:异烟肼对部分非结核分枝杆菌病有一定的治疗效果,但需联合用药.??? (二) 注意事项 1.??? 本药与乙硫异烟胺、吡嗪酰胺、利福平等其他抗结核病药物合用时,可增加本药的肝毒性,用药期间应密切观察有无肝炎的前驱症状,并定期监测肝功能,避免饮含酒精饮料. 2.??? 本药可引起周围神经炎,服药期间患者出现轻度手脚发麻、头晕者可服用维生素B1或B6,严重者应立即停药. 3.??? 妊娠期患者确有应用指征时,必须充分权衡利弊后决定是否采用.哺乳期患者用药期间应停止哺乳. 二、利福平 利福平对结核分枝杆菌和部分非结核分枝杆菌均具抗菌作用. (一)适应证 利福平适用于各种类型结核病和非结核分枝杆菌感染的治疗,但单独用药可迅速产生耐药性,必须与其他抗结核病药联合应用. (二)注意事项 1.对本药过敏的患者禁用. 2.用药期间应定期检查周围血象及肝功能.肝病患者、有黄疸史和酒精中毒者慎用. 3.服药期间不宜饮酒. 4.本药对动物有致畸作用,妊娠期患者确有应用指征时应充分权衡利弊后决定是否采用,妊娠早期患者应避免使用.哺乳期患者用药期间应停止哺乳. 5.不推荐5岁以下儿童患者应用本药. 6.患者服药期间大、小便、唾液、痰、泪液等可呈红色. 三、乙胺丁醇 (一)适应证 与其他抗结核病药联合治疗结核分枝杆菌所致的各型肺结核和肺外结核,亦可用于非结核分枝杆菌病的治疗. (二)注意事项 1.对本药过敏的患者禁用. 2.球后视神经炎为本药的主要不良反应,尤其在疗程长、每日剂量超过15 mg/kg的患者中发生率较高.用药前和用药期间应每日检查视野、视力、红绿鉴别力等.一旦出现视力障碍或下降,应立即停药. 3.用药期间应定期监测血清尿酸,痛风患者慎用. 4.妊娠期患者确有应用指征时应充分权衡利弊后决定是否采用. 5.哺乳期患者用药期间应停止哺乳. 6.不推荐13岁以下儿童患者应用本药. 四、吡嗪酰胺 (一)适应证 吡嗪酰胺对异烟肼耐药菌株仍有作用,与其他抗结核病药联合用于各种类型的肺结核和肺外结核.本药通常在强化期应用(一般为2个月),是短程化疗的联合用药之一. (二)注意事项 1.??? 对本药过敏的患者禁用. 2.??? 肝功能减退患者不宜应用,原有肝脏病、显著营养不良和痛风的患者慎用. 3.??? 服药期间应避免曝晒日光,因可引起光敏反应或日光皮炎.一旦发生光敏反应,应立即停药. 4.??? 糖尿病患者服用本药后血糖较难控制,应注意监测血糖,及时调整降糖药的用量. 五、对氨水杨酸 (一)适应证 对氨水杨酸为二线抗结核病药物,需与其他抗结核病药联合应用.静脉滴注可用于治疗结核性脑膜炎或急性播散性结核病. (二)注意事项 1.?????? 禁用于正在咯血的患者.消化道溃疡、肝、肾功能不全者慎用,大剂量使用本药(12 g)静脉滴注2~4小时可能引发血栓性静脉炎,应予注意. 2.?????? 本药静脉滴注液必须新鲜配制,静脉滴注时应避光,以防减效. 3.?????? 用药期间应定期作肝、肾功能测定,出现肝功能损害或黄疸者,应立即停药并进行保肝治疗.本药大剂量应用可能抑制肝脏凝血酶原的生成,可给予维生素K预防出血. 4.?????? 本药可引起结晶尿、蛋白尿、管型尿及血尿等,碱化尿液可减少对肾脏的刺激和毒性反应. 六、利福平-异烟肼-吡嗪酰胺(卫非特) (一)适应证 适用于结核病短程化疗的强化期(即在起始治疗的2~3个月)使用,通常为2个月,需要时也可加用其他抗结核病药物. (二)注意事项 参见利福平、异烟肼和吡嗪酰胺. 七、异烟肼-利福平(卫非宁) (一)适应证 用于结核病的初治和非多重耐药结核病患者的维持期治疗. (二)注意事项 参见利福平和异烟肼. ? 抗麻风分枝杆菌药 一、 氨苯砜 氨苯砜是治疗麻风病的主要药物.但由于长期广泛使用,耐药病例不断增多,现已不单独使用,而是作为联合治疗方案中的主要药物. (一)?? 适应证 本药为麻风病联合治疗中的主要药物.一般需连续服用6~24个月. (二)注意事项 1.有磺胺类药过敏史、严重肝、肾功能障碍、贫血、精神病的麻风病患者禁用. 2.???? 治疗初期部分患者可发生不同程度贫血,应适当补充铁剂和维生素B12.有严重贫血时应停药.葡萄糖-6-磷酸脱氢酶缺乏的患者应慎用本药. 3.???? 极个别患者可发生发热、淋巴结肿大、黄疸、肝肿大等(氨苯砜综合征),预后较差. 二、 氯法齐明 (一)?????? 适应证 目前作为麻风病联合化疗的主要药物之一,与利福平和氨苯砜联合应用. (二)?????? 注意事项 本药可引起皮肤色素沉着,剂量较大时尿液、汗液、泪液、乳汁等均可呈红色,内衣、床单可被染红. ? 抗真菌药 一、两性霉素B及其含脂复合制剂 (一)适应证 1. 两性霉素B适用于下列真菌所致侵袭性真菌感染的治疗:隐球菌病、北美芽生菌病、播散性念珠菌病、球孢子菌病、组织胞浆菌病,由毛霉属、根霉属、犁头霉属、内孢霉属和蛙粪霉属等所致的毛霉病,由申克孢子丝菌引起的孢子丝菌病,曲霉所致的曲霉病、暗色真菌病等.本药尚可作为美洲利什曼原虫病的替代治疗药物. 2. 两性霉素B含脂制剂包括两性霉素B脂质复合体(ABLC ,Abelcet?)、两性霉素B胆固醇复合体(ABCD ,Amphotec?,Amphocil?)和两性霉素B脂质体(L-AmB,AmBisome?),主要适用于不能耐受两性霉素B去氧胆酸盐,或经两性霉素B去氧胆酸盐治疗无效的患者.两性霉素B脂质体还可用于疑为真菌感染的粒细胞缺乏伴发热患者的经验治疗. (二)注意事项 1.?????? 对本类药物过敏的患者禁用. 2.?????? 两性霉素B毒性大,不良反应多见,但本药又常是某些致命性深部真菌病唯一有肯定疗效的治疗药物,因此必须从其拯救生命的效益和可能发生的不良反应两方面权衡考虑是否选用本药. 3.?????? 两性霉素B所致肾功能损害常见,少数患者可发生肝毒性、低钾血症、血液系统毒性,因此用药期间应定期测定肾、肝功能、血电解质、周围血象、心电图等,以尽早发现异常,及时处理.出现肾功能损害时,应根据其损害程度减量给药或暂停治疗.原有严重肝病者不宜选用本类药物. 4.?????? 原有肾功能减退,或两性霉素B治疗过程中出现严重肾功能损害或其他不良反应,不能耐受两性霉素B(去氧胆酸盐)治疗者,可考虑选用两性霉素B含脂制剂. 5.?????? 本类药物需缓慢避光静脉滴注,常规制剂每次静脉滴注时间为4~6小时或更长;含脂制剂通常为2~4小时.给药前可给予解热镇痛药或抗组胺药或小剂量地塞米松静脉推注,以减少发热、寒战、头痛等全身反应. 6.?????? 如果治疗中断7天以上,需重新自小剂量(0.25 mg/kg)开始用药,逐渐递增剂量. 7.?????? 妊娠期患者须有明确指征时方可应用. 8.?????? 哺乳期患者用药期间应暂停哺乳. 二、氟胞嘧啶 (一)?????? 适应证 适用于敏感新生隐球菌、念珠菌属所致全身性感染的治疗.本药单独应用时易引起真菌耐药,通常与两性霉素B联合应用. (二)注意事项 1.?????? 本药禁用于严重肾功能不全及对本药过敏的患者. 2.?????? 下列情况应慎用本药:骨髓抑制、血液系统疾病或同时接受骨髓抑制药物,肝、肾功能损害. 3.?????? 老年及肾功能减退患者应根据肾功能减退程度调整剂量,并尽可能进行血药浓度监测. 4.?????? 用药期间应定期检查周围血象、尿常规及肝、肾功能. 5.?????? 定期进行血液透析和腹膜透析的患者,每次透析后应补给一次剂量. 6.?????? 妊娠期患者有明确应用指征时,应仔细权衡利弊后决定是否应用.哺乳期患者用药期间暂停哺乳. 7.?????? 不推荐儿童患者应用本药. 三、吡咯类抗真菌药 吡咯类抗真菌药包括咪唑类和三唑类.咪唑类药物常用者有酮康唑、咪康唑、克霉唑等,后两者主要为局部用药.三唑类中有氟康唑和伊曲康唑,主要用于治疗深部真菌病. (一) 适应证 1.??? 氟康唑适用于以下疾病的治疗.(1)念珠菌病:用于治疗口咽部和食道念珠菌感染;播散性念珠菌病,包括血流感染、腹膜炎、肺炎、尿路感染等;念珠菌阴道炎;(2)隐球菌病:用于脑膜以外的隐球菌病;隐球菌脑膜炎患者经两性霉素B联合氟胞嘧啶治疗病情好转后可选用本药作为维持治疗药物;(3)球孢子菌病;(4)芽生菌病、组织胞浆菌病. 2.??? 酮康唑适用于念珠菌病、芽生菌病、球孢子菌病、组织胞浆菌病、暗色真菌病和副球孢子菌病,本药难以到达脑脊液中,故不用于上述真菌感染累及脑膜者.由于本药的肝毒性,近年来全身应用较前减少. 3.??? 伊曲康唑注射剂适用于治疗芽生菌病、组织胞浆菌病,以及不能耐受两性霉素B或经两性霉素B治疗无效的曲霉病.口服剂适用于治疗芽生菌病、组织胞浆菌病以及不能耐受两性霉素B或两性霉素B治疗无效的曲霉病,亦可用于皮肤癣菌所致的足趾或/和手指甲癣.因胶囊剂口服吸收差,现较少用于深部真菌感染的治疗.本药口服液适用于粒细胞缺乏怀疑真菌感染患者的经验治疗和口咽部、食道念珠菌感染.伊曲康唑注射及口服后,尿液及脑脊液中均无原形药,故本药不宜用于尿路感染和中枢神经系统感染的治疗. (二)注意事项 1.?????? 禁用于对本类药物及其赋形剂过敏的患者. 2.?????? 本类药物可致肝毒性,以酮康唑较为多见.多表现为一过性肝酶升高,偶可出现严重肝毒性,包括肝衰竭和死亡,因此在治疗过程中应严密观察临床征象及监测肝功能,一旦出现临床症状或肝功能持续异常,须立即停止治疗.肝病患者有明确应用指征时,应权衡利弊后决定是否用药. 3.?????? 本类药物禁止与西沙必利、阿司咪唑、特非那定和三唑仑合用,因可导致严重心律紊乱. 4.?????? 伊曲康唑不可用于充血性心力衰竭以及有充血性心力衰竭病史的患者. 5.?????? 伊曲康唑注射剂中的赋形剂主要经肾排泄,因此注射剂不可用于肾功能减退、肌酐清除率<30 ml/min的患者. 6.?????? 妊娠期患者确有应用指征时,应充分权衡利弊后决定是否应用.哺乳期患者用药期间应停止哺乳. 7.?????? 氟康唑和伊曲康唑不推荐用于6个月以下婴儿.儿童患者确有应用指征时,须充分权衡利弊后决定是否应用. 四、烯丙胺类抗真菌药特比萘芬 (一)适应证? 1. 甲真菌病. 2.?? 皮损广泛的浅表皮肤真菌感染,如体股癣、手足癣. 3.?? 头癣. (二)注意事项 1.禁用于对本药及其赋形剂过敏的患者. 2.本药有肝毒性,在治疗过程中应定期检查肝功能,出现异常应及时停药.慢性或活动性肝病的患者不宜应用本药. 3.肾功能受损(肌酐清除率低于50 ml/min或血肌酐超过300 μmol/L)的患者应当服用正常剂量的一半. 4.妊娠期患者确有应用指征时,应在充分权衡利弊后慎重用药.哺乳期妇女在服药期间,应停止哺乳. 5.暂不推荐儿童患者使用本药. 6.利福平可促进血浆中本药的清除,甲腈咪呱可抑制血浆中本药的清除,合并用药时应注意调整剂量. 五、其他抗真菌药:灰黄霉素? (一)适应证? 主要用于治疗皮肤癣菌引起的各种浅部真菌病,包括头癣和手足癣等.目前主要用于治疗头癣,仍为首选药物,疗程3~4周. (二)注意事项 1.本药常见的不良反应有消化系统反应,如恶心、呕吐、腹泻、肝酶异常等,一般停药后消失.还可出现口干,舌痛等.神经系统常见症状有头痛,发生率约10%. 2.少数患者可出现嗜睡、疲劳.极少数患者可出现神经炎、精神错乱、晕厥、眩晕、一过性视乳头水肿等. 3.周围血象可出现中性粒细胞减少、单核细胞增多.治疗开始时应每1~2周作周围血象检查,长期用药者应每2~4周检查一次. 4.约30%的患者服药后可发生皮疹,表现为荨麻疹、剥脱皮炎等,也可出现麻疹样损害及光敏反应. 5.偶可发生血尿和管型尿,可出现卟啉代谢异常. 6.动物实验有致癌和致畸作用. 7.巴比妥类药物可以降低灰黄霉素的吸收,导致血浆中药物水平偏低.灰黄霉素与双香豆素类合用时可抑制其抗凝作用;与镇静或抗组织胺药合用时,疗效降低. ? 第四部分? 各类细菌性感染的治疗原则及病原治疗 ? 急性细菌性上呼吸道感染 急性上呼吸道感染是最常见的社区获得性感染,大多由鼻病毒、冠状病毒、流感病毒、副流感病毒、腺病毒等病毒所致,病程有自限性,不需使用抗菌药物,予以对症治疗即可痊愈.但少数患者可为细菌性感染或在病毒感染基础上继发细菌性感染,此时可予以抗菌治疗. 急性细菌性咽炎及扁桃体炎 患者扁桃体有渗出物、颈淋巴结肿大、发热伴周围血象白细胞及中性粒细胞升高有助于细菌性感染的临床诊断.如患者已出现猩红热样皮疹,或有扁桃体周围脓肿,则可诊断为细菌性感染. 急性细菌性咽炎及扁桃体炎的病原菌主要为A组β溶血性链球菌,少数为C组或G组β溶血性链球菌. 【治疗原则】 1.??? 针对β溶血性链球菌感染选用抗菌药物. 2.??? 给药前先留取咽拭培养,有条件者可做快速抗原检测试验(RADT)作为辅助病原诊断. 3.??? 由于溶血性链球菌感染后可发生非化脓性并发症——风湿热和肾小球肾炎,因此抗菌治疗以清除病灶中细菌为目的,疗程需10天. 【病原治疗】? 1.?? 青霉素为首选,可选用青霉素G,也可肌注普鲁卡因青霉素或口服青霉素V,或口服阿莫西林,疗程均为10天.某些患者的依从性较差,预计难以完成10天疗程者,可予苄星青霉素单剂肌注. 2.?? 青霉素过敏患者可口服红霉素等大环内酯类,疗程10天. 3.?? 其他可选药有口服第一代或第二代头孢菌素,疗程10天,但不能用于有青霉素过敏性休克史的患者.此外,磺胺类药不易清除咽部细菌,A组溶血性链球菌对四环素类耐药者多见,这两类药物均不宜选用. ? 急性细菌性中耳炎 病毒性上呼吸道感染可合并轻度中耳炎表现,不需用抗生素,但如表现为急起的耳部疼痛、听力下降、发热、鼓膜进行性充血和膨隆,或已有鼓膜穿孔伴流液时,则需考虑急性细菌性中耳炎的临床诊断,可予以抗菌治疗.急性细菌性中耳炎的病原菌以肺炎链球菌、流感嗜血杆菌和卡他莫拉菌最为常见,三者约占病原菌的近80%;少数为A组溶血性链球菌、金葡菌等. 【治疗原则】 1.抗菌治疗应覆盖肺炎链球菌、流感嗜血杆菌和卡他莫拉菌. 2.疗程7~10天,以减少复发. 3.中耳有渗液时需采取标本做细菌培养及药敏试验. 【病原治疗】? 1.初治宜口服阿莫西林.如当地流感嗜血杆菌、卡他莫拉菌产β内酰胺酶菌株多见时,也可选用阿莫西林/克拉维酸口服. 2.其他可选药物有复方磺胺甲噁唑和第一代、第二代口服头孢菌素. 3.青霉素过敏患者除有青霉素过敏性休克史者外,确有用药指征时可慎用头孢菌素类. ? 急性细菌性鼻窦炎 急性细菌性鼻窦炎常继发于病毒性上呼吸道感染,以累及上颌窦者为多见.病原菌以肺炎链球菌和流感嗜血杆菌最为常见,两者约占病原菌的50%以上;卡他莫拉菌在成人和儿童中各约占病原菌的10%和20%;尚有少数为厌氧菌、金葡菌、化脓性链球菌及其他革兰阴性杆菌. 【治疗原则】? 1.???? 初始治疗宜选用能覆盖肺炎链球菌、流感嗜血杆菌和卡他莫拉菌的抗菌药物.在获知细菌培养及药敏试验结果后,必要时再加以调整. 2.???? 局部用血管收缩药,以利于鼻窦内脓液引流. 3.???? 疗程10~14天,以减少复发. 【病原治疗】? 抗菌药物的选用与急性细菌性中耳炎相同. ? 急性细菌性下呼吸道感染 急性气管-支气管炎 本病以病毒感染多见,多数病例为自限性. 【治疗原则】 1.??? 以对症治疗为主,不宜常规使用抗菌药物. 2.??? 极少数病例可由肺炎支原体、百日咳博德特菌或肺炎衣原体引起,此时可给予抗菌药物治疗. 【病原治疗】 1.??? 可能由肺炎支原体或百日咳博德特菌引起者,可采用红霉素等大环内酯类. 2.??? 肺炎衣原体感染可用四环素或多西环素,或红霉素等大环内酯类. ? 慢性支气管炎急性发作 慢性支气管炎急性发作可由环境污染、存在变应原或吸烟等许多因素引起. 【治疗原则】 1.伴痰量增加、脓性痰和气急加重等提示可能存在细菌感染的患者,可应用抗菌药物. 2.应选用能覆盖流感嗜血杆菌、肺炎链球菌、卡他莫拉菌、肺炎支原体、肺炎衣原体及肺炎克雷伯菌等革兰阴性杆菌的抗菌药物. 3.对疗效不佳的患者可根据痰液培养和药敏试验结果调整用药. 4.轻症患者给予口服药,病情较重者可用注射剂. 【病原治疗】 见表4.1. 表4.1 ?慢性支气管炎急性发作的病原治疗 病原 宜选药物 可选药物 备注 流感嗜血杆菌 氨苄西林,阿莫西林,氨苄西林/舒巴坦, 阿莫西林/克拉维酸 复方磺胺甲噁唑,第一、二代口服头孢菌素,氟喹诺酮类 10%~40%菌株产酶 肺炎链球菌 ? 青霉素敏感 ? 青霉素中介及耐药 ? 青霉素 第三代头孢菌素 ? 阿莫西林,氨苄西林 氟喹诺酮类 ? 青霉素耐药率(中介及耐药)在10%~40%左右 卡他莫拉菌 复方磺胺甲噁唑,第一、二代口服头孢菌素 氟喹诺酮类,阿莫西林/克拉维酸,氨苄西林/舒巴坦 约90%菌株产酶 肺炎支原体 大环内酯类 多西环素,氟喹诺酮类 ? 肺炎衣原体 大环内酯类 多西环素,氟喹诺酮类 ? 肺炎克雷伯菌等 肠杆菌科细菌 第二代或第三代头孢菌素 氟喹诺酮类 ? ??支气管扩张合并感染 支气管扩张合并急性细菌感染时,常见病原菌为流感嗜血杆菌、肺炎链球菌、厌氧菌等;在病程长、重症、合并有全身基础疾病的支气管扩张症患者中,肺炎克雷伯菌等肠杆菌科细菌和铜绿假单胞菌较多见. 【治疗原则】 支气管扩张症患者合并急性细菌感染时可予抗菌治疗,并保持呼吸道引流通畅. 【病原治疗】 见表4.2. 表4.2 ?支气管扩张合并感染的病原治疗 病原 宜选药物 可选药物 流感嗜血杆菌 氨苄西林,阿莫西林/克拉维酸,氨苄西林/舒巴坦 第一代或第二代头孢菌素 肺炎链球菌 ? 青霉素敏感 ? 青霉素中介及耐药 ? 青霉素 第三代头孢菌素 ? 阿莫西林,氨苄西林 氟喹诺酮类 厌氧菌 阿莫西林/克拉维酸, 氨苄西林/舒巴坦 克林霉素,甲硝唑 肺炎克雷伯菌等 肠杆菌科细菌 第三代头孢菌素? 氟喹诺酮类,第四代头孢菌素 铜绿假单胞菌 氟喹诺酮类 哌拉西林±氨基糖苷类,抗铜绿假单胞菌头孢菌素±氨基糖苷类 注:表中"±"是指两种及两种以上药物可联合应用,或可不联合应用(以下表格同). 社区获得性肺炎 【治疗原则】 1.???? 尽早开始抗菌药物经验治疗(见表4.3).应选用能覆盖肺炎链球菌、流感嗜血杆菌的药物,需要时加用对肺炎支原体、肺炎衣原体、军团菌属等细胞内病原体有效的药物;有肺部基础疾病患者的病原菌亦可为需氧革兰阴性杆菌、金葡菌等. 2.???? 住院治疗患者入院后应立即采取痰标本,做涂片革兰染色检查及培养;体温高、全身症状严重者应同时送血培养. 3.???? 轻症患者可口服用药;重症患者选用静脉给药,待临床表现显著改善并能口服时改用口服药. 【病原治疗】 1.经验治疗见表4.3. 2.明确病原体后,对经验治疗效果不满意者,可按药敏试验结果调整用药.见表4.4. 表4.3 ?社区获得性肺炎的经验治疗 相伴情况 病原 宜选药物 可选药物 不需住院,无基础疾病,青年 肺炎链球菌,肺炎支原体,嗜肺军团菌,流感嗜血杆菌 青霉素;氨苄(阿莫)西林±大环内酯类 第一代头孢菌素±大环内酯类 不需住院,有基础疾病,老年 同上;革兰阴性杆菌;金葡菌 第一代或第二代头孢菌素±大环内酯类 氨苄西林/舒巴坦或阿莫西林/克拉维酸±大环内酯类;氟喹诺酮类±大环内酯类 需住院 同上;革兰阴性杆菌,金葡菌 第二代或第三代头孢菌素±大环内酯类,氨苄西林/舒巴坦或阿莫西林/克拉维酸±大环内酯类 氟喹诺酮类±大环内酯类 重症患者 同上;革兰阴性杆菌,金葡菌 第三代头孢菌素±大环内酯类,氟喹诺酮类±大环内酯类 具有抗铜绿假单胞菌作用的广谱青霉素/ ?内酰胺酶抑制剂或头孢菌素类±大环内酯类 ? 表4.4? ?社区获得性肺炎的病原治疗 病原 宜选药物 可选药物 备注 肺炎链球菌 青霉素,氨苄(阿莫)西林 第一代或第二代头孢菌素 ? 流感嗜血杆菌 氨苄西林,阿莫西林,氨苄西林/舒巴坦,阿莫西林/克拉维酸 第一代或第二代头孢菌素,氟喹诺酮类 10%~40%的菌株产β内酰胺酶 肺炎支原体 红霉素等大环内酯类 氟喹诺酮类,多西环素 ? 肺炎衣原体 红霉素等大环内酯类 氟喹诺酮类 ,多西环素 ? 军团菌属 红霉素等大环内酯类 氟喹诺酮类 ? 革兰阴性杆菌 第二代或第三代头孢菌素 氟喹诺酮类,?内酰胺类/?内酰胺酶抑制剂 ? 金葡菌 苯唑西林,氯唑西林 第一代或第二代头孢菌素,克林霉素 ? ? 医院获得性肺炎 常见的病原菌为肠杆菌科细菌、金葡菌,亦可为肺炎链球菌、流感嗜血杆菌、厌氧菌等.重症患者及机械通气、昏迷、激素应用等危险因素患者的病原菌可为铜绿假单胞菌、不动杆菌属及甲氧西林耐药金葡菌等. 【治疗原则】 1. 应重视病原检查,给予抗菌治疗前先采取痰标本进行涂片革兰染色检查及培养,体温高、全身症状严重者同时送血培养.有阳性结果时做药敏试验. 2. 尽早开始经验治疗.首先采用针对常见病原菌的抗菌药物.明确病原后,根据药敏试验结果调整用药. 3. 疗程根据不同病原菌、病情严重程度、基础疾病等因素而定.宜采用注射剂,病情显著好转或稳定后并能口服时改用口服药. 【病原治疗】 见表4.5. 表4.5?? 医院获得性肺炎的病原治疗 病原 宜选药物 可选药物 备注 金葡菌 ? ? ? 甲氧西林敏感 苯唑西林、氯唑西林 第一代或第二代头孢菌素,林可霉素,克林菌素 有青霉素类过敏性休克史者不宜用头孢菌素类 甲氧西林耐药 万古霉素或去甲万古霉素 磷霉素,利福平,复方磺胺甲噁唑与万古霉素或去甲万古霉素联合,不宜单用 ? 肠杆菌科细菌 第二代或第三代头孢菌素单用或联合氨基糖苷类 氟喹诺酮类,β内酰胺酶抑制剂复方,碳青霉烯类 ? 铜绿假单胞菌 哌拉西林,头孢他啶,头孢哌酮、环丙沙星等氟喹诺酮类,联合氨基糖苷类 具有抗铜绿假单胞菌作用的β内酰胺酶抑制剂复方或碳青霉烯类+氨基糖苷类 通常需联合用药 不动杆菌属 氨苄西林/舒巴坦,头孢哌酮/舒巴坦 碳青霉烯类,氟喹诺酮类 重症患者可联合氨基糖苷类 真菌 氟康唑,两性霉素B 氟胞嘧啶(联合用药) ? 厌氧菌 克林霉素,氨苄西林/舒巴坦,阿莫西林/克拉维酸 甲硝唑 ? ? 肺脓肿 常见病原菌为肺炎链球菌、金葡菌、肠杆菌科细菌及厌氧菌(主要为口腔厌氧菌)等,下呼吸道分泌物、血液、胸腔积液培养(包括厌氧菌培养)以及药物敏感试验,对确定病原诊断、指导抗菌治疗有重要价值. 【治疗原则】 1. 保持脓液引流通畅至关重要. 2. 在病原菌未明确前应选用能覆盖上述细菌的抗需氧菌和抗厌氧菌药物.明确病原菌后,根据药敏试验结果结合临床情况调整用药. 3. 抗菌药物总疗程6~10周,或直至临床症状完全消失,X线胸片显示脓腔及炎性病变完全消散,仅残留纤维条索状阴影为止. 【病原治疗】 见表4.6. 表4.6? 肺脓肿患者的病原治疗 病原 宜选药物 可选药物 厌氧菌 青霉素(大剂量),克林霉素,?内酰胺类/?内酰胺酶抑制剂 氨苄西林/舒巴坦,阿莫西林/克拉维酸,氨苄西林或阿莫西林+甲硝唑 金葡菌 ? 甲氧西林敏感 ? 甲氧西林耐药 ? 苯唑西林,氯唑西林,阿莫西林 万古霉素或去甲万古霉素±磷霉素 ? 头孢唑林,头孢呋辛,克林霉素 万古霉素或去甲万古霉素+利福平,万古霉素或去甲万古霉素+复方磺胺甲噁唑 肺炎链球菌 ? 青霉素敏感 ? 青霉素耐药 ? 青霉素 头孢噻肟,头孢曲松 ? 氨苄西林,阿莫西林 万古霉素或去甲万古霉素 溶血性链球菌 青霉素G或青霉素V 氨苄(阿莫)西林,第一代头孢菌素,克林霉素 肠杆菌科细菌 第二或第三代头孢菌素±氨基糖苷类 氟喹诺酮类,?内酰胺类/?内酰胺酶抑制剂 ? 脓胸 脓胸大多由多种细菌所引起.常见的病原菌在婴幼儿(<5岁)多为金葡菌、肺炎链球菌、流感嗜血杆菌;在>5岁、发生于急性肺炎后者,多为肺炎链球菌、A组溶血性链球菌,金葡菌、流感嗜血杆菌;在亚急性和慢性患者,多为厌氧链球菌、拟杆菌属、肠杆菌科细菌. 【治疗原则】 1.首先取脓液做涂片及培养,并结合临床经验用药. 2.按照治疗效果、细菌培养和药敏试验结果调整用药. 3.急性期宜注射用药,必要时也可胸腔内注射(限用于包裹性厚壁脓肿). 4.积极引流,排除脓液,促进肺复张. 5.给药剂量要足够充分,疗程宜长.通常应于体温正常后2周以上,患者周围血白细胞恢复正常,X线胸片显示胸液吸收,方可考虑停药,以防止脓胸复发.总疗程3~6周. 6.慢性脓胸患者应采取外科处理. 【病原治疗】 见表4.7. ? ? ? 表4.7? 脓胸的病原治疗 病原 宜选药物 可选药物 厌氧菌 青霉素(大剂量),克林霉素,?内酰胺类/?内酰胺酶抑制剂 氨苄西林或阿莫西林+甲硝唑 金葡菌 ? 甲氧西林敏感 ? 甲氧西林耐药 ? 苯唑西林,氯唑西林,阿莫西林 万古霉素或去甲万古霉素+磷霉素 ? 头孢唑林,头孢呋辛,克林霉素 万古霉素或去甲万古霉素+利福平 肺炎链球菌 ? 青霉素敏感 ? 青霉素耐药 ? 青霉素G 头孢噻肟,头孢曲松 ? 氨苄西林,阿莫西林 万古霉素或去甲万古霉素 流感嗜血杆菌 氨苄西林,阿莫西林 氨苄西林/舒巴坦、阿莫西林/克拉维酸,第一代或第二代头孢菌素 肠杆菌科细菌 第二或第三代头孢菌素±氨基糖苷类 氟喹诺酮类,?内酰胺类/?内酰胺酶抑制剂,氨基糖苷类(联合用药) ? 尿路感染(膀胱炎、肾盂肾炎) 根据感染部位及有无合并症,可将尿路感染分为单纯性上尿路感染(肾盂肾炎)、单纯性下尿路感染(膀胱炎、尿道炎);依照其病程又可分为急性和反复发作性.急性单纯性上、下尿路感染多见于门、急诊患者,病原菌80%以上为大肠埃希菌;而复杂性尿路感染的病原菌除仍以大肠埃希菌为多见(30%~50%)外,也可为肠球菌属、变形杆菌属、铜绿假单胞菌等;医院获得性尿路感染的病原菌尚可为葡萄球菌属、念珠菌属等. 【治疗原则】 1.???? 给予抗菌药物前留取清洁中段尿,做细菌培养及药敏试验.初治时按常见病原菌给药;获知药敏试验结果后,必要时调整用药. 2.???? 急性单纯性下尿路感染初发患者,治疗宜用毒性小、口服方便,价格较低的抗菌药物,疗程通常为3~5 天. 3.???? 急性肾盂肾炎伴发热等全身症状明显的患者宜注射给药,疗程至少14 天,一般2~4周;热退后可改为口服给药.反复发作性肾盂肾炎患者疗程需更长,常需4~6周. 4.???? 对抗菌药物治疗无效的患者应进行全面尿路系统检查,若发现尿路解剖畸形或功能异常者,应予以矫正或相应处理. 【病原治疗】 见表4.8. ? 表4.8? 膀胱炎和肾盂肾炎的病原治疗 疾病 病原 宜选药物 可选药物 膀胱炎 大肠埃希菌 ? 腐生葡萄球菌 肠球菌属 呋喃妥因,磷霉素 ? 头孢氨苄,头孢拉定 阿莫西林 头孢氨苄,头孢拉定,复方磺胺甲噁唑,氟喹诺酮类* 呋喃妥因、磷霉素 呋喃妥因 肾盂肾炎 大肠埃希菌等肠杆菌科细菌 克雷伯菌属 腐生葡萄球菌 肠球菌属 铜绿假单胞菌 念珠菌属 氨苄西林/舒巴坦,阿莫西林/克拉维酸) 第二代或第三代头孢菌素 头孢唑啉,头孢拉定 氨苄西林 环丙沙星、哌拉西林±氨基糖苷类 氟康唑 氟喹诺酮类*、第二代或第三代头孢菌素 ? 氟喹诺酮类 头孢呋辛 万古霉素或去甲万古霉素 头孢他啶或头孢哌酮+氨基糖苷类 两性霉素B 注:*大肠埃希菌对本类药物耐药株在50%以上,必须根据细菌药敏试验结果选用. ? 细菌性前列腺炎 根据临床表现、病原菌和实验室检查结果,可将前列腺炎分为细菌性和非细菌性两类,而细菌性前列腺炎又可分为急性及慢性.急性患者的病原菌大多为大肠埃希菌或其他肠杆菌科细菌,少数可为淋病奈瑟球菌或沙眼衣原体;慢性患者的病原菌除大肠埃希菌或其他肠杆菌科细菌外,亦可为肠球菌属. 【治疗原则】 1.慢性前列腺炎患者的病原菌检查可取前列腺液做细菌培养,但不宜对急性前列腺炎患者进行前列腺按摩取前列腺液,以防感染扩散,可取中段尿细菌培养作为参考. 2.应选用能覆盖可能的病原菌并能渗透至前列腺内的抗菌药物进行经验治疗.获知病原菌后,根据药敏试验结果调整用药. 3.宜选用在前列腺组织和前列腺液中可达到有效浓度的抗菌药物,如氟喹诺酮类、复方磺胺甲噁唑、大环内酯类、四环素类等.在急性感染期,氨基糖苷类、头孢菌素类也能渗入炎性前列腺组织,达到一定药物浓度,故上述药物在急性期时也可选用. 4.细菌性前列腺炎治疗较困难,疗程须较长,急性细菌性前列腺炎需4周,慢性细菌性前列腺炎需1~3个月.一般为4~6周. 5.部分患者需行前列腺切除术. 【病原治疗】 见表4.9. 表4.9?? 细菌性前列腺炎的病原治疗 病原 宜选药物 可选药物 备注 大肠埃希菌 ? 氟喹诺酮类,复方磺胺甲噁唑 氨苄西林/舒巴坦、阿莫西林/克拉维酸 大肠埃希菌对氟喹诺酮类耐药株达50%以上,必须根据药敏试验结果选用 肠杆菌科细菌 氟喹诺酮类 复方磺胺甲噁唑 ? 肠球菌属 ? 氟喹诺酮类 ? 氨苄西林/舒巴坦、阿莫西林/克拉维酸 ? 淋病奈瑟球菌或沙眼衣原体 氟喹诺酮类或头孢曲松(单剂)+多西环素 ? ? ? ? 急性感染性腹泻 【治疗原则】 1. 病毒及细菌毒素(如食物中毒等)引起的腹泻一般不需用抗菌药物. 2. 首先留取粪便做常规检查与细菌培养,结合临床情况给予抗菌药物治疗.明确病原菌后进行药敏试验,临床疗效不满意者可根据药敏试验结果调整用药. 3. 腹泻次数和粪便量较多者,应及时补充液体及电解质. 4. 轻症病例可口服用药;病情严重者应静脉给药,病情好转后并能口服时改为口服. 【病原治疗】 见表4.10. ?表4.10? ?急性感染性腹泻的病原治疗 疾病 病原 宜选药物 可选药物 备注 病毒性腹泻 轮状病毒,诺瓦克样病毒,肠型腺病毒等 ? ? 对症治疗 细菌性痢疾 志贺菌属 氟喹诺酮类 复方磺胺甲噁唑,阿莫西林,呋喃唑酮,磷霉素,第一代或第二代头孢菌素 疗程5~7天 霍乱(包括副霍乱) 霍乱弧菌,ElTor霍乱弧菌 氟喹诺酮类 复方磺胺甲噁唑,多西环素、氨苄西林 纠正失水及电解质紊乱为首要治疗措施 沙门菌属胃肠炎 沙门菌属 氟喹诺酮类 复方磺胺甲噁唑,氨苄西林,磷霉素 轻症对症治疗 大肠埃希菌肠炎 大肠埃希菌(产肠毒素性、肠致病性、肠侵袭性、肠出血性、肠粘附性) 重症用氟喹诺酮类、磷霉素 ? ? ? ? 轻症对症治疗 ? ? 葡萄球菌食物中毒 金葡菌(产肠毒素) — — 对症治疗 旅游者腹泻 产肠毒素大肠埃希菌、志贺菌属、沙门菌属、弯曲杆菌等 重症用氟喹诺酮类 ? 轻症对症治疗 副溶血弧菌食物中毒 副溶血性弧菌 多西环素 复方磺胺甲噁唑,氟喹诺酮类 轻症对症治疗 空肠弯曲菌肠炎 空肠弯曲菌 氟喹诺酮类 红霉素等大环内酯类 轻症对症治疗,重症及发病4日内患者用抗菌药物 抗生素相关性肠炎及假膜性肠炎 艰难梭菌(重症) 甲硝唑 甲硝唑无效时用万古霉素或去甲万古霉素 轻症患者停用抗生素即可,万古霉素及去甲万古霉素均需口服给药 耶尔森菌小肠结肠炎 耶尔森菌属 氟喹诺酮类或复方磺胺甲噁唑 氨基糖苷类 对症治疗,合并菌血症时用抗菌药物 阿米巴肠病 溶组织阿米巴 甲硝唑 双碘喹林,巴龙霉素 ? 隐孢子虫肠炎 隐孢子虫 巴龙霉素 螺旋霉素 ? 蓝氏贾第鞭毛虫肠炎 贾第鞭毛虫 甲硝唑 阿苯达唑,替硝唑 ? ? 细菌性脑膜炎及脑脓肿 不同年龄段细菌性脑膜炎患者的病原菌不同. 【治疗原则】 1.给予抗菌药物前必须进行脑脊液的涂片革兰染色检查、脑脊液培养以及血培养;有皮肤瘀斑者取局部瘀斑作涂片检查细菌.培养获阳性结果后做药敏试验. 2.尽早开始抗菌药物的经验治疗.在获知细菌培养和药敏试验结果后,根据经验治疗疗效和药敏试验结果调整用药. 3.选用易透过血脑屏障的抗菌药物.宜选用杀菌剂,用最大治疗剂量静脉给药. 4.细菌性脑膜炎的疗程因病原菌不同而异.流行性脑脊髓膜炎的疗程一般为5~7天,肺炎链球菌脑膜炎在体温恢复正常后继续用药10~14天;革兰阴性杆菌脑膜炎疗程至少4周;继发于心内膜炎的链球菌属和肠球菌属脑膜炎疗程需4~6周. 5.部分脑脓肿患者经积极抗菌治疗后,尚需手术引流. 【病原菌】 见表4.11. 表4.11?? 不同年龄细菌性脑膜炎患者的主要病原菌 患者情况 病原菌 年龄<1个月 B组链球菌、大肠埃希菌、单核细胞增多性李斯特菌 年龄>1个月~50岁 流感嗜血杆菌、脑膜炎奈瑟球菌、肺炎链球菌 年龄>50岁、免疫功能损害 肺炎链球菌、单核细胞增多性李斯特菌、革兰阴性杆菌 医院获得性脑膜炎 金葡菌、克雷伯菌属、肠杆菌属、不动杆菌属、铜绿假单胞菌 ? 【病原治疗】 见表4.12 ? 表4.12??? 细菌性脑膜炎的病原治疗 病原 宜选药物 可选药物 脑膜炎球菌 青霉素或氨苄西林 氯霉素 肺炎链球菌 青霉素敏感 青霉素中度耐药 青霉素高度耐药 ? 青霉素,氨苄西林 头孢曲松,头孢噻肟 万古霉素或去甲万古霉素 头孢噻肟 头孢曲松 万古霉素或去甲万古霉素 B组链球菌 氨苄西林 头孢噻肟或头孢曲松 葡萄球菌属 ? 甲氧西林敏感 ? 甲氧西林耐药 ? 苯唑西林 ? 万古霉素或去甲万古霉素+磷霉素 ? 万古霉素或去甲万古霉素(用于青霉素过敏患者) 万古霉素或去甲万古霉素+利福平 单核细胞增多性李斯特菌 氨苄西林+庆大霉素 复方磺胺甲噁唑 流感嗜血杆菌 非产酶株 产酶株 ? 氨苄西林 头孢噻肟或头孢曲松 ? ? 氯霉素 克雷伯菌属 头孢噻肟或头孢曲松 美罗培南 大肠埃希菌 头孢噻肟或头孢曲松 美罗培南 铜绿假单胞菌 头孢他啶+氨基糖苷类 美罗培南+氨基糖苷类 ? 败血症 败血症病情危急,一旦临床诊断确立,应即按患者原发病灶、免疫功能状况、发病场所及其他流行病学资料综合考虑其可能的病原,选用适宜的抗菌药物治疗. 【治疗原则】 1. 及早进行病原学检查,在给予抗菌药物治疗前应留取血液及其他相关标本送培养,并尽早开始抗菌药物的经验治疗.获病原菌后进行药敏试验,按药敏试验结果调整用药. 2. 抗菌药物可单用,亦可联合用药,但在铜绿假单胞菌、肠球菌等败血症时需联合用药.疗程一般需用药至体温恢复正常后7~10天,有迁徙病灶者需更长,直至病灶消失.必要时尚需配合外科引流或扩创等措施. 3. 治疗初始阶段需静脉给药,以保证疗效;病情稳定后可改为口服或肌注. 【病原菌】 见表4.13. 表4.13? ?败血症的主要病原菌及其伴随情况 病原 感染源及可能的入侵途径、诱因 发病场所 备注 表葡菌等凝固酶阴性葡萄球菌 静脉留置导管,体内人工装置 医院 多为甲氧西林耐药株 金葡菌 外科伤口,蜂窝织炎,疖,烧伤创面感染 医院或社区 医院内获得者多为甲氧西林耐药株 肠球菌属 尿路感染,留置导尿管,腹膜透析伴腹膜炎,泌尿生殖系统手术或操作后 医院或社区 ? 肺炎链球菌 社区获得性肺炎 社区 ? 大肠埃希菌 尿路感染,腹腔,胆道感染,生殖系统感染 社区多于医院 ? 肺炎克雷伯菌等克雷伯菌属 下呼吸道感染,腹腔,胆道感染 医院多于社区 医院感染者耐药程度高 肠杆菌属、柠檬酸菌属、沙雷菌属等肠杆菌科细菌 下呼吸道感染,人工呼吸装置,泌尿生殖系统,腹腔,胆道感染 医院多于社区 医院感染者耐药程度高 不动杆菌属、铜绿假单胞菌 医院获得肺炎,人工呼吸装置,复杂性尿路感染,留置导尿管,烧伤创面感染 医院 ? 脆弱拟杆菌 腹腔,盆腔感染 社区或医院 ? 念珠菌属 免疫缺陷(如中性粒细胞减少症),广谱抗菌药物,免疫抑制剂应用,静脉留置导管,严重烧伤创面感染 医院 ? ?【病原治疗】? 在病原尚未明确前,可参考表4.13中患者发病时情况及处所,估计其最可能的病原菌,按表4.14中的治疗方案予以经验治疗;在明确病原后,如果原治疗用药疗效不满意,应根据细菌药敏试验结果调整用药. 表4.14 ?败血症的病原治疗 病原 宜选药物 可选药物 备注 金葡菌、表葡菌等凝固酶阴性葡萄球菌 ? ? ? 甲氧西林或苯唑西林敏感 苯唑西林或氯唑西林 头孢唑啉等第一代头孢菌素,头孢呋辛等第二代头孢菌素,克林霉素,磷霉素钠 有青霉素类抗生素过敏性休克史者不宜选用头孢菌素类 甲氧西林或苯唑西林耐药 万古霉素或去甲万古霉素联合磷霉素钠或利福平 复方磺胺甲噁唑,异帕米星,阿米卡星 氨基糖苷类不宜单用,需联合用药 肠球菌属 氨苄西林或青霉素G+氨基糖苷类 万古霉素或去甲万古霉素 ? 肺炎链球菌 青霉素G 阿莫西林,头孢噻吩,头孢唑啉,头孢呋辛,红霉素,克林霉素 肺炎链球菌系青霉素敏感株,该菌对红霉素或克林霉素耐药者多见,需注意药敏试验结果.有青霉素类抗生素过敏性休克史者不宜选用头孢菌素类 大肠埃希菌 氨苄西林/舒巴坦或阿莫西林/克拉维酸 头孢噻肟,头孢曲松等第三代头孢菌素,氟喹诺酮类,氨基糖苷类 菌株之间对药物敏感性差异大,需根据药敏试验结果选药,并需注意对氟喹诺酮类耐药者多见 肺炎克雷伯菌等克雷伯菌属 第三代头孢菌素 氟喹诺酮类,氨基糖苷类,β内酰胺类/β内酰胺酶抑制剂 菌株之间对药物敏感性差异大,需根据药敏试验结果选药 肠杆菌属、柠檬酸菌属,沙雷菌属 头孢吡肟或氟喹诺酮类 氨基糖苷类,碳青霉烯类,β内酰胺类/β内酰胺酶抑制剂合剂 同上 不动杆菌属 氨苄西林/舒巴坦 氨基糖苷类,头孢哌酮/舒巴坦,碳青霉烯类,氟喹诺酮类 同上 铜绿假单胞菌 头孢他啶、头孢哌酮、头孢吡肟、哌拉西林等抗假单胞菌β内酰胺类+氨基糖苷类 头孢哌酮/舒巴坦,哌拉西林/三唑巴坦,环丙沙星等氟喹诺酮类+氨基糖苷类,碳青霉烯类+氨基糖苷类 同上,一般均需联合用药 脆弱拟杆菌 甲硝唑 氯霉素,克林霉素,碳青霉烯类 ? 念珠菌属 两性霉素B 氟康唑,氟胞嘧啶 氟胞嘧啶宜联合用药 感染性心内膜炎 【治疗原则】治愈本病的关键在于杀灭心内膜或心瓣膜赘生物中的病原菌. 1.尽早进行病原学检查,在给予抗菌药物前即应送血培养,获病原菌后进行药敏试验,按药敏 试验结果调整抗菌治疗. 2.根据病原选用杀菌剂,应选择具协同作用的两种抗菌药物联合应用. 3.应采用最大治疗剂量. 4.静脉给药. 5.疗程宜充足,一般4~6周;人工瓣膜心内膜炎、真菌性心内膜炎疗程需6~8周或更长,以降低复发率. 6.部分患者尚需配合外科手术治疗. 【病原菌】 自身瓣膜心内膜炎的病原菌入侵,与患者经受拔牙、皮肤损伤、泌尿生殖系手术或操作时发生的暂时性菌血症有关;人工瓣膜心内膜炎早期发病(距心血管手术时间≤2个月)者,与手术时或术后病原菌自患者伤口、留置导管等装置及周围环境入血导致菌血症有关,迟发病者(>12个月)则与自身瓣膜心内膜炎的发病情况相仿,因此病原菌分布亦相似.3~12个月发病者病原菌分布介于早期发病及迟发病者之间.见表4.15. 表4.15? 感染性心内膜炎的主要病原菌* 自身瓣膜心内膜炎 人工瓣膜心内膜炎(发病距心血管手术时间) ≤2个月 3~12个月 >12个月 草绿色链球菌 金葡菌 表葡菌等凝固酶阴性葡萄球菌 表葡菌等凝固酶阴性葡萄球菌 与自身瓣膜心内膜炎病原菌相仿 金葡菌 其他链球菌 肠杆菌科、铜绿假单胞菌 金葡菌 ? 肠球菌属 肠球菌 肠球菌属 ? 肠杆菌科、铜绿假单胞菌 念珠菌属等真菌 链球菌属 ? 念珠菌属等真菌 棒状杆菌 链球菌 念珠菌属等真菌 ? 表葡菌等凝固酶阴性葡萄球菌 ? 肠杆菌科细菌、铜绿假单胞菌 ? 注:* 各列中病原菌由多至少排列 【病原治疗】 见表4.16. ?? 表4.16 ?感染性心内膜炎的病原治疗 病原 宜选药物 可选药物 备注 草绿色链球菌 青霉素+庆大霉素等氨基糖苷类 头孢噻吩或头孢唑啉+庆大霉素等氨基糖苷类 有青霉素类过敏性休克史者不可选头孢菌素类 金葡菌或表葡菌 甲氧西林或苯唑西林敏感 ? 苯唑西林+庆大霉素等氨基糖苷类 ? 头孢噻吩或头孢唑啉+庆大霉素等氨基糖苷类或磷霉素钠+氨基糖苷类 ? 同上 甲氧西林或苯唑西林耐药 万古霉素或去甲万古霉素+磷霉素钠 万古霉素或去甲万古霉素+利福平 ? 肠球菌属 青霉素或氨苄西林+庆大霉素等氨基糖苷类 万古霉素或去甲万古霉素(联合用药) 万古霉素或去甲万古霉素+庆大霉素等氨基糖苷类 仅在必要时应用万古霉素或去甲万古霉素+氨基糖苷类,此时应监测两药的血药浓度,联合用药不宜>2周,用药期间应严密随访肾、耳毒性 肠杆菌科或铜绿假单胞菌 哌拉西林+庆大霉素等氨基糖苷类 第三代头孢菌素或β内酰胺类/β内酰胺酶抑制剂+氨基糖苷类 ? 念珠菌属等真菌 两性霉素B+氟胞嘧啶 ? ? ? 腹腔感染 本组疾病包括急性胆囊炎及胆道感染,细菌性肝脓肿,急性腹膜炎,以及急性胰腺炎继发细菌感染等.通常为肠杆菌科细菌、肠球菌属和拟杆菌属等厌氧菌的混合感染. 【治疗原则】 1.在给予抗菌药物治疗之前应尽可能留取相关标本送培养,获病原菌后进行药敏试验,作为调整用药的依据. 2.尽早开始抗菌药物的经验治疗.经验治疗需选用能覆盖肠道革兰阴性杆菌、肠球菌属等需氧菌和脆弱拟杆菌等厌氧菌的药物. 3.急性胰腺炎本身为化学性炎症,无应用抗菌药物的指征;继发细菌感染时需用抗菌药物. 4.必须保持病灶部位引流通畅.有手术指征者应进行外科处理,并于手术过程中采集病变部位标本做细菌培养及药敏试验. 5.初始治疗时需静脉给药;病情好转后可改为口服或肌注. 【病原治疗】 在明确病原菌后,根据经验治疗效果和细菌药敏试验结果调整用药.见表4.17. ? 表4.17? ?腹腔感染的病原治疗 病原 宜选药物 可选药物 备注 大肠埃希菌、变形杆菌属 哌拉西林,氨苄西林/舒巴坦,阿莫西林/克拉维酸 第二代或三代头孢菌素,氟喹诺酮类,氨基糖苷类 菌株之间对抗菌药物敏感性差异大,需根据药敏试验结果选药;大肠埃希菌对氟喹诺酮类耐药者多见 克雷伯菌属 第三代头孢菌素 氟喹诺酮类,氨基糖苷类,β内酰胺类/β内酰胺酶抑制剂复合剂 ? 肠杆菌属 头孢吡肟或氟喹诺酮类 氨基糖苷类,碳青酶烯类,β内酰胺类/β内酰胺酶抑制剂复合剂 同上 肠球菌属 氨苄西林或青霉素+氨基糖苷类 万古霉素或去甲万古霉素 ? 拟杆菌属等厌氧菌 甲硝唑 氯霉素,克林霉素,头霉素类,β内酰胺类/β内酰胺酶抑制剂复合剂,碳青酶烯类 ? ? 骨、关节感染 ? ???? 骨、关节感染包括骨髓炎和关节炎.急性骨髓炎最常见的病原菌为金葡菌;少数为其他细菌,如1岁以上小儿亦可由化脓性链球菌引起,老年患者可由革兰阴性杆菌引起,长期留置导尿管的患者可由铜绿假单胞菌引起.需要注意的是慢性骨髓炎患者窦道流出液中分离出的微生物不一定能准确反映感染的病原体,可能误导临床用药. 【治疗原则】 1.?????? 在留取血、感染骨标本、关节腔液进行病原学检查后开始经验治疗.经验治疗应选用针对金葡菌的抗菌药物.获病原菌后进行药敏试验,根据经验治疗的疗效和药敏试验结果调整用药. 2.?????? 应选用骨、关节腔内药物浓度高且细菌对之不易产生耐药性的抗菌药物.慢性患者应联合应用抗菌药物,并需较长疗程.用药期间应注意可能发生的不良反应.抗菌药物不宜作局部注射. 3.?????? 急性化脓性骨髓炎疗程4~6周,急性关节炎疗程2~4周;可采用注射和口服给药的序贯疗法. 4.?????? 外科处理去除死骨或异物以及脓性关节腔液引流极为重要. 【病原治疗】 见表4.18. ?表4.18 ?骨、关节感染的病原治疗 病原 宜选药物 可选药物 备注 金葡菌 甲氧西林敏感 ? 苯唑西林,氯唑西林 ? 头孢唑啉,头孢呋辛,克林霉素 ? 有青霉素素过敏性休克史者不宜选用头孢菌素 甲氧西林耐药 万古霉素或去甲万古霉素联合磷霉素或利福平 复方磺胺甲噁唑,氨基糖苷类 复方磺胺甲噁唑、氨基糖苷类不宜单独应用,可为联合用药之一 溶血性链球菌 青霉素 第一代头孢菌素,红霉素、林可霉素类 ? 肠球菌属 氨苄西林或青霉素+氨基糖苷类 万古霉素或去甲万古霉素 ? 肠杆菌科细菌 氟喹诺酮类,氨苄西林/舒巴坦,阿莫西林/克拉维酸 第三代头孢菌素,哌拉西林、氨基糖苷类 根据药敏试验结果选药.大肠埃希菌对氟喹诺酮类耐药者多见 铜绿假单胞菌 氟喹诺酮类或哌拉西林或抗铜绿假单胞菌头孢菌素+氨基糖苷类 抗铜绿假单胞菌β内酰胺类/β内酰胺酶抑制剂或碳青霉烯类+氨基糖苷类 根据药敏试验结果选药,通常需联合用药 拟杆菌属等厌氧菌 甲硝唑 克林霉素,β内酰胺类/β内酰胺酶抑制剂 ? 皮肤及软组织感染 ??? 皮肤及软组织感染包括毛囊炎、疖、痈、淋巴管炎、急性蜂窝织炎、烧伤创面感染、手术后切口感染及褥疮感染等.毛囊炎、疖、痈及创面感染的最常见病原菌为金葡菌;淋巴管炎及急性蜂窝织炎主要由化脓性链球菌引起;褥疮感染常为需氧菌与厌氧菌的混合感染.皮肤、软组织感染病灶广泛并伴发热等全身症状,或有合并症者,属复杂性皮肤、软组织感染;不伴以上情况者为单纯性皮肤、软组织感染. 【治疗原则】 1.???? 皮肤、软组织感染中病灶小而表浅、数量少者如脓疱病,只需局部用药.病灶广泛,并伴发热等全身症状时宜同时全身应用抗菌药物.轻症感染患者可口服给药,严重感染患者可静脉给药. 2.???? 局部用药以消毒防腐剂(如碘伏)为主,少数情况下亦可用某些主要供局部应用的抗菌药物,如莫匹罗星等. 3.???? 轻症患者可针对常见病原菌进行经验治疗.全身感染征象显著的患者,应做创面脓液培养,并同时做血培养,获知病原菌后进行药敏试验,必要时据以调整用药. 4.???? 有脓肿形成时须及时切开引流. 【病原治疗】见表4.19. ? 表4.19? 皮肤、软组织感染的病原治疗 感染 主要病原菌 宜选药物 可选药物 疖,痈 金葡菌,(甲氧西林敏感株) 苯唑西林或氯唑西林 第一代头孢菌素,克林霉素,红霉素,复方磺胺甲噁唑 淋巴管炎,急性蜂窝织炎 化脓性链球菌 青霉素,阿莫西林 第一代头孢菌素,红霉素,克林霉素 创面,手术后切口感染,褥疮感染 金葡菌(甲氧西林敏感株) 苯唑西林或氯唑西林 第一代或第二代头孢菌素、磷霉素,克林霉素 金葡菌(甲氧西林耐药株) 万古霉素或去甲万古霉素 磷霉素,复方磺胺甲噁唑 大肠埃希菌,肺炎克雷伯菌等肠杆菌科细菌 氨苄西林/舒巴坦,阿莫西林/克拉维酸 氟喹诺酮类,第二代或第三代头孢菌素 消化链球菌等革兰阳性厌氧菌 青霉素,克林霉素,阿莫西林 甲硝唑 脆弱拟杆菌 甲硝唑 克林霉素,氨苄西林/舒巴坦,阿莫西林/克拉维酸 口腔、颌面部感染 口腔感染 口腔感染主要为口腔正常菌群和某些致病菌(如厌氧菌、草绿色链球菌和白念珠菌等)的混合感染.包括牙齿周围组织感染,如牙周炎、冠周炎、急性根尖周围炎(牙槽脓肿)、干槽症(拔牙后感染)、急性牙周脓肿等,以及口腔黏膜白念珠菌感染. 【治疗原则】 1.? 以局部治疗为主,如清除牙石、菌斑,冲洗局部,切开引流清除感染的牙髓等,并注意口腔卫生,抗菌治疗为辅助治疗. 2.? 伴有发热等全身症状者或患有糖尿病等基础疾病的患者在进行牙周病、牙体病治疗前后可短期口服抗菌药物3~7天. 3.? 必要时可局部使用抗菌制剂. ?【病原治疗】 见表4.20. ? 表4.20?? 口腔感染的病原治疗 口腔感染 宜选药物 可选药物 备注 牙周炎,冠周炎 阿莫西林,甲硝唑 乙酰螺旋霉素,交沙霉素 ? 急性根尖周围炎 同上 大环内酯类,克林霉素 ? 干槽症 ? ? 局部处理 急性牙周脓肿 阿莫西林,甲硝唑 ? ? 口腔黏膜白念珠菌感染 制霉菌素局部应用 氟康唑 去除有关易感因素(如用广谱抗生素),治疗被念珠菌污染的残根、牙石、菌斑等 颌面部感染 颌面部感染包括面部疖、痈、口腔颌面部蜂窝织炎、急性化脓性颌骨骨髓炎、婴幼儿上颌骨骨髓炎等.主要的病原菌有葡萄球菌属、链球菌属、肠杆菌科细菌,或消化链球菌、普雷沃菌、梭杆菌等厌氧菌;偶有铜绿假单胞菌等. 【治疗原则】 1.? 尽早进行血液和脓液的病原微生物检查和药敏试验. 2.? 根据感染的来源和临床表现等推断可能的病原菌,立即开始抗菌药物的经验治疗. 3.? 联合应用抗需氧菌和抗厌氧菌药物.初始治疗宜静脉给药;病情明显好转后可改肌注或口服. 4.? 获知病原菌及药敏试验结果后,结合经验治疗的效果调整用药. 5.? 及时进行脓液引流,感染控制后给予局部处理. 【病原治疗】 见表4.21 表4.21 ?颌面部感染的病原治疗 病原 宜选药物 可选药物 备注 金葡菌 ? 甲氧西林敏感 ? 苯唑西林,氯唑西林 ? 第一代头孢菌素,克林霉素,红霉素 ? 面部疖、痈严禁局部挤压和热敷 ? 甲氧西林耐药 万古(去甲万古)霉素±磷霉素 万古霉素或去甲万古霉素±利福平 ? 溶血性链球菌 青霉素,氨苄西林,阿莫西林 第一代头孢菌素,红霉素,克林霉素 ? 肠杆菌科细菌 第二代或第三代头孢菌素 氟喹诺酮类,氨基糖苷类(联合应用) ? 厌氧菌 克林霉素,甲硝唑 氨苄西林/舒巴坦,阿莫西林/克拉维酸 ? 铜绿假单胞菌 具有抗铜绿假单胞菌作用的头孢菌素 氟喹诺酮类,氨基糖苷类(联合应用) ? ? 眼部感染 细菌性结膜炎 常见的病原菌为淋病奈瑟球菌、脑膜炎球菌、流感嗜血杆菌、肺炎链球菌、结膜炎杆菌等.应尽早局部应用能覆盖常见病原菌的抗菌药物进行经验治疗. 【治疗原则】 1. 患眼分泌物较多时,可应用生理盐水、3%硼酸水或1︰10000高锰酸钾溶液冲洗结膜囊.切忌包扎. 2. 白天滴用抗菌滴眼液,睡前用抗菌眼膏. 3. 伴有咽炎或急性化脓性中耳炎者,或流感嗜血杆菌感染者,应同时口服抗菌药物. 4. 淋球菌感染者应全身及时使用足量的抗菌药物.并同时治疗家属中淋球菌感染患者. 5. 经验治疗效果不佳者,应进行分泌物涂片、结膜刮片检查及培养,获病原菌后进行药敏试验,据以调整用药. 【病原治疗】 见表4.22. 表4.22? 细菌性结膜炎的病原治疗(局部用) 病原 宜选药物 可选药物 备注 淋病奈瑟球菌 环丙沙星,氧氟沙星 大观霉素 可用大量生理盐水或1:10000高猛酸钾溶液冲洗结膜囊 脑膜炎球菌 同上 同上 同上 流感嗜血杆菌 氧氟沙星 庆大霉素,环丙沙星 眼部分泌物较多时宜用生理盐水冲洗结膜囊 肺炎链球菌 红霉素,左氧氟沙星 杆菌肽-多粘菌素 同上 结膜炎杆菌 氧氟沙星 庆大霉素,环丙沙星 同上 金葡菌 红霉素,氧氟沙星 杆菌肽-多粘菌素 同上 Morax-Axenfeld双杆菌 氧氟沙星 庆大霉素,环丙沙星 同上 变形杆菌属 同上 同上 同上 大肠埃希菌 同上 同上 同上 假单胞菌属 妥布霉素 环丙沙星 同上 细菌性角膜炎 【治疗原则】 1.? 尽早进行病原学检查,在给予抗菌药物前,应进行角膜病变区刮片镜检、培养和药敏试验. 2.? 尽早开始抗菌药物的经验治疗.对初次治疗的急性期患者,在病原菌尚未查明前应首选广谱抗菌药物进行治疗. 3.? 给药途径有眼部滴药、结膜下注射.伴有大量前房积脓者,应同时静脉给药. 4.? 确定病原菌后,如果经验治疗效果不满意,应根据药敏试验的结果调整用药. 【病原治疗】 见表4.23. 表4.23? 细菌性角膜炎的病原治疗(局部用) 病原 宜选药物 可选药物 备注 表葡菌 妥布霉素 头孢唑啉 氧氟沙星 有青霉素类抗生素过敏性休克史者,不宜选用头孢菌素类 金葡菌 氧氟沙星 环丙沙星,万古霉素 ? 肺炎链球菌 氧氟沙星 诺氟沙星 ? 铜绿假单胞菌 妥布霉素 环丙沙星,诺氟沙星,氧氟沙星 ? ?? ? 细菌性眼内炎 ??? 细菌性眼内炎大多发生于眼外伤或内眼手术后,前者大多为社区感染,后者大多为医院感染.主要病原菌有金葡菌或肺炎链球菌,多数为内源性感染;此外尚可为表皮葡萄球菌、肠杆菌属、铜绿假单胞菌等克雷伯菌属等. 【治疗原则】 ??? 1.尽早进行病原学检查,在给予抗菌药物前,自前房或玻璃体腔采集标本,做涂片、微生物培养和药物敏感试验,以便明确诊断和指导治疗. ??? 2.并非每例眼内炎患者都能明确其病原体,在未确定致病微生物前应给予经验治疗. ??? 3.细菌性眼内炎可能存在多种细菌混合感染,因此应当选用可能覆盖病原菌抗菌药物,必要时联合用药. ??? 4.给药途径有结膜下注射、静脉给药、玻璃体腔注射给药.玻璃体腔内注射抗菌药物是治疗重症细菌性眼内炎的有效方式.如感染不能控制,应施行玻璃体切除联合玻璃体腔内给药. ??? 5.应用糖皮质激素有助于减轻炎症反应和眼组织的破坏,但应在局部或全身应用有效抗生素后24小时加用. 【病原治疗】 在病原尚未明确前,可参考患者发病时情况及处所,估计其最可能的病原菌,给予经验治疗.在明确病原后,如原治疗用药疗效不满意时,根据细菌药敏试验结果调整用药.玻璃体腔内给药浓度和剂量的选择十分重要,应达到有效治疗又不能伤害视网膜.需全身给药者,药物的选用参见表4.24. ? 表4.24? 细菌性眼内炎的病原治疗 病原菌 宜选药物 可选药物 金葡菌、表皮葡萄球菌(甲氧西林耐药) 万古霉素或去甲万古霉素 阿米卡星、头孢唑啉 金葡菌、表皮葡萄球菌(甲氧西林敏感) 苯唑西林 头孢唑啉、左氧氟沙星 肺炎链球菌 头孢唑啉 左氧氟沙星 肠杆菌属 头孢吡肟 环丙沙星、阿米卡星(联合) 克雷伯菌属 头孢噻肟或头孢曲松 同上 铜绿假单胞菌 头孢他啶、妥布霉素(联合) 同上 ? 阴道感染 阴道感染根据病因和病原体的不同,可分为细菌性阴道病、念珠菌性外阴阴道病和滴虫性阴道炎.细菌性阴道病的最常见病原体为阴道加德纳菌、各种厌氧菌和动弯杆菌属.念珠菌性外阴阴道病的病原体80%以上为白念珠菌;10%~20%为其他念珠菌属,如热带念珠菌、光滑念珠菌和近平滑念珠菌.滴虫性阴道炎的病原体为毛滴虫,可同时合并细菌或念珠菌感染. 【治疗原则】 1.?? 取阴道分泌物作病原体检查,通常在显微镜下检查即可诊断,必要时再做培养.念珠菌性外阴阴道病必须做细菌培养,获病原菌后做药敏试验,根据不同病原体选择抗菌药物.如为两种病原体同时感染,如念珠菌性外阴阴道病和滴虫性阴道炎,可同时使用两种抗菌药物,或先局部用药治疗念珠菌性外阴阴道病后再局部用药治疗滴虫性阴道炎. 2.?? 应同时去除病因,如停用广谱抗菌药物、控制糖尿病等. 3.?? 治疗期间避免性生活. 4.?? 抗菌药物使用必须按疗程完成,因阴道上皮为多层,月经周期中最多达45层,黏膜多皱褶,治疗不彻底容易复发.细菌性阴道病的治疗应常规在下次月经后再使用1个疗程. 5.?? 妊娠期应选择阴道局部用药,妊娠初3个月,禁用可能对胎儿有影响的药物. 6.?? 单纯性念珠菌性外阴阴道病患者应首选阴道局部用药;严重或多次复发性患者应全身和局部同时用抗菌药物;多次复发性患者的抗菌药物疗程应延长,或预防性间歇用药. 【病原治疗】 见表4.25 表4.25 ?阴道感染的病原治疗 病原 宜选药物 用药途径 备注 厌氧菌或阴道加德纳菌 甲硝唑 替硝唑或 克林霉素 全身和/或局部 全身 全身或局部 宜单次口服大剂量(2 g) 宜单次口服大剂量(2 g) 念珠菌 制霉菌素或咪康唑 克霉唑 伊曲康唑或氟康唑 局部 局部 全身 宜大剂量、短疗程 ? ? 宫颈炎 宫颈炎分急性和慢性两类.急性宫颈炎最常见的病原是淋病奈瑟球菌(以下简称淋菌)和沙眼衣原体,均为性传播疾病;也可由葡萄球菌属、链球菌属和肠球菌属引起. 【治疗原则】 1.?? 急性或慢性宫颈炎怀疑为淋菌或衣原体感染者,应取宫颈管分泌物作显微镜检及细菌培养.涂片找到细胞内革兰阴性双球菌时,可诊断为淋菌性阴道炎.沙眼衣原体感染可根据涂片中在多形核白细胞内外未见革兰阴性双球菌,高倍显微镜下每视野多形核白细胞>15个,或油镜下可见每视野多形核白细胞>10个作出初步诊断,衣原体抗原检测阳性的患者可确认为沙眼衣原体宫颈炎. 2.?? 治疗期间避免性生活. 3.?? 抗菌药物的剂量和疗程必须足够. 4.?? 约50%的淋菌性宫颈炎合并沙眼衣原体感染,应同时应用对这两种病原体有效的抗菌药物. 【病原治疗】 见表4.26 表4.26 宫颈炎的病原治疗* 疾病 病原体 首选抗菌药物 可选抗菌药物 淋菌性宫颈炎 淋病奈瑟球菌 头孢曲松,大观霉素(单剂) 氟喹诺酮类,多西环素 非淋菌性宫颈炎 沙眼衣原体 多西环素,大环内酯类 氟喹诺酮类 注:* 葡萄球菌属、链球菌属和肠球菌属等感染所致宫颈炎的病原治疗参阅"盆腔炎性疾病". ? 盆腔炎性疾病 盆腔炎性疾病主要包括子宫内膜炎、子宫肌炎、输卵管炎或脓肿、输卵管卵巢炎或脓肿、盆腔结缔组织炎、盆腔脓肿和盆腔腹膜炎等.常见的病原体有葡萄球菌属、链球菌属、大肠埃希菌和淋病奈瑟球菌等需氧菌,脆弱拟杆菌、消化链球菌、产气荚膜杆菌等厌氧菌,以及沙眼衣原体、解脲脲原体和病毒等. 【治疗原则】 1.?? 采取血、尿、宫颈管分泌物和盆腔脓液等标本做培养及药敏试验. 2.?? 发热等感染症状明显者,应全身应用抗菌药物. 3.?? 盆腔炎症大多为需氧菌和厌氧菌混合感染,应使用能覆盖常见需氧和厌氧病原菌的抗菌药物.病原检查获阳性结果后依据药敏试验结果调整用药. 4.?? 抗菌药物的剂量应足够,疗程宜较长,以免病情反复发作或转成慢性.初始治疗时宜静脉给药;病情好转后可改为口服. 【病原治疗】 1.?????? 宜选药物:头孢噻肟+多西环素,或庆大霉素+克林霉素 2.?????? 可选药物:氨苄西林/舒巴坦或阿莫西林/克拉维酸+多西环素,或氟喹诺酮类+甲硝唑 ? ? 性传播疾病 常见的性传播疾病包括梅毒、淋病、非淋菌性尿道炎(或宫颈炎)、软下疳、性病性淋巴肉芽肿等,主要通过性接触传播. 梅毒根据传播途径可分为获得性(后天)梅毒和胎传(先天)梅毒;根据病程可分为早期梅毒和晚期梅毒.早期梅毒又分一期梅毒和二期梅毒,晚期梅毒又称三期梅毒;此外还有潜伏梅毒,又称隐性梅毒.早期梅毒传染性大,破坏性小,经足量规范治疗可彻底治愈;晚期梅毒传染性小,破坏性大,经治疗只能减轻症状而难以彻底治愈. 【治疗原则】 1.?? 明确诊断后应参照卫生部2000年颁布的《性病诊疗规范和性病治疗推荐方案》尽早开始规范治疗. 2.?? 治疗期间禁止性生活. 3.?? 同时检查和治疗性伴侣. 【病原治疗】 见表4.27. 表4.27? 性传播疾病的病原治疗 疾病 病原 宜选药物 可选药物 备注 梅毒 梅毒螺旋体 普鲁卡因青霉素或苄星青霉素 红霉素,多西环素 1. 用青霉素前做皮肤试验 2. 青霉素过敏者可选用红霉素或多西环素,但妊娠患者不宜用多西环素,其所生的新生儿应采用青霉素补充治疗 3. 治疗时应注意避免赫氏反应 淋病 淋病奈瑟球菌 头孢曲松或大观霉素 氟喹诺酮类,多西环素 必要时联合应用抗沙眼衣原体药 软下疳 杜克雷嗜血杆菌 阿奇霉素,头孢曲松 红霉素,氟喹诺酮类,大观霉素 ? 非淋菌尿道炎 衣原体或支原体 多西环素,大环内酯类 氟喹诺酮类 ? 性病性淋巴肉芽肿 沙眼衣原体L1、L2、L3 大环内酯类 多西环素 ? ? 深部真菌病 根据病原菌的致病力可分为致病性真菌和条件致病性真菌.致病性真菌本身具有致病性,包括组织浆胞菌、粗球孢子菌、巴西副球孢子菌、皮炎芽生菌、暗色真菌、足分枝菌和孢子丝菌等,此类真菌所致感染多呈地区流行.条件致病性真菌有念珠菌属、隐球菌属、曲霉属、毛霉属、放线菌属、奴卡菌属等,此类真菌致病性低,通常不感染正常人,但正常人大量接触后或免疫功能低下者易感染. 【治疗原则】 1.应首先在感染部位采取标本进行涂片检查及培养,找到病原真菌时方可确诊.自无菌部位采取的标本培养阳性者为疑似病例. 2.根据感染部位、病原菌种类选择用药.在病原真菌未明确前,可参考常见的病原真菌给予经验治疗;明确病原菌后,可根据经验治疗的疗效和药敏试验结果调整给药. 3.疗程需较长,一般为6~12周或更长. 4.严重感染的治疗应联合应用具有协同作用的抗真菌药物,并应静脉给药,以增强疗效并延缓耐药菌株的产生. 5.在应用抗真菌药物的同时,应积极治疗可能存在的基础疾病,增强机体免疫功能. 6.有指征时需进行外科手术治疗. 【病原治疗】 见表4.28.表中抗真菌药的选用仅根据其抗真菌活性列出,临床应用中尚需依据患者感染部位、感染严重程度、患者基础情况以及抗真菌药物在人体内分布特点及其毒性大小,综合考虑选用不同的药物及治疗方案. 表4.28 ?深部真菌感染的病原治疗 病原 宜选药物 可选药物 念珠菌属 两性霉素B±氟胞嘧啶,氟康唑 两性霉素B含脂制剂,制霉菌素限局部应用 隐球菌属 两性霉素B+氟胞嘧啶 氟康唑、两性霉素B含脂制剂+氟胞嘧啶 曲霉 两性霉素B 伊曲康唑,两性霉素B含脂制剂 毛霉 两性霉素B ? 放线菌属 氨苄西林或青霉素 多西环素,头孢曲松,克林霉素、红霉素 诺卡菌属 复方磺胺甲噁唑 米诺环素 组织浆胞菌 两性霉素B、伊曲康唑 两性霉素B含脂制剂,氟康唑 球孢子菌 两性霉素B 酮康唑,氟康唑 皮炎芽生菌 两性霉素B 伊曲康唑,氟康唑 暗色真菌 酮康唑 两性霉素B+氟胞嘧啶 孢子丝菌属 伊曲康唑 碘化钾,两性霉素B,氟康唑 注:氟胞嘧啶不宜单用. 分枝杆菌感染 结核分枝杆菌感染 【治疗原则】 1. 贯彻抗结核化学药物治疗(以下简称化疗)的"十字方针": (1)??? 早期:应尽可能早发现和早治疗. (2)??? 联合:联合应用多种抗结核病药物,提高杀菌力,防止产生耐药性. (3)??? 适量:剂量适当,减少不良反应和细菌耐药性的产生. (4)??? 规则:按照化疗方案,按时、规范服药. (5)??? 全程:必须教育患者坚持完成全疗程治疗. 2. 化疗方案的制订与调整用药的基本原则: (1)??? 按照患者不同的病变类型选用国际和国内推荐的标准化疗方案. (2)??? 对获得性耐药患者的化疗方案中,至少包含有2种或2种以上患者未曾用过或病原菌对之敏感的药物. (3)??? 切忌中途单一换药或加药,亦不可随意延长或缩短疗程.掌握好停药或换药的原则. (4)??? 治疗过程中偶尔出现一过性耐药,无须改变正在执行的化疗方案. (5)??? 合并人类免疫缺陷病毒感染或艾滋病患者避免使用利福平. 3. 痰结核菌阳性的肺结核病患者是治疗的主要对象,痰菌阴性但病灶活动者亦应予以治疗. 【病原治疗】 1. 一般分为强化治疗阶段(强化期)和巩固治疗阶段(巩固期),标准短程化疗(疗程6~9个月)方案中强化阶段以3~4种药物联合应用8~12周,巩固阶段以2~3种药物联合应用. 2. 用药方式:(1)全程每日用药;(2)强化期每日用药,巩固期间歇用药;(3)全程间歇用药. 3. 治疗慢性传染性肺结核、耐多药结核病的可选药物:对氨水杨酸、丙硫异烟胺、卷曲霉素、环丝氨酸、阿米卡星、氧氟沙星等氟喹诺酮类和克拉霉素、氯法齐明等. 4. 治疗慢性传染性肺结核、耐多药结核病的疗程:强化期至少3个月,巩固期至少18个月. ? 非结核分枝杆菌感染 【治疗原则】 1. 不同种类的非结核分枝杆菌对药物治疗反应不一,故应尽早进行病原检查和药敏试验,选用抗菌药物. 2. 结核病用药的"十字方针"也适用于非结核分枝杆菌病,通常需联合用药,一般以3~5种药物为宜. 3. 多数非结核分枝杆菌病,疗程为6~24个月. 4. 某些快生长型非结核分枝杆菌病,可能需要同时外科手术治疗. 5. 人类免疫缺陷病毒感染或艾滋病患者合并鸟分支杆菌复合群感染者须终身用药,但应避免使用利福平. 【病原治疗】 非结核分枝杆菌病的主要病原菌有鸟分枝杆菌复合群(MAC)、龟分枝杆菌、脓肿分枝杆菌、偶然分枝杆菌、溃疡分枝杆菌等. 常用的药物有克拉霉素、阿奇霉素、异烟肼、利福平、乙胺丁醇、利福喷汀、氯法齐明、喹诺酮类、阿米卡星等,阿米卡星用药不可超过3个月. 麻风分枝杆菌感染 ??? 麻风分枝杆菌感染主要通过与麻风病患者的长期密切接触传播. 【治疗原则】 1.? 明确诊断后应尽早开始规范治疗. 2.? 世界卫生组织推荐用多种药物联合化疗,可提高疗效,降低复发率. 3.? 应密切注意治疗药物的不良反应,用药期间应定期检查血常规和肝功能. 【病原治疗】 世界卫生组织推荐的成人麻风病患者治疗方案如下: 1.?????? 多菌型:利福平+氨苯砜+氯法齐明,疗程24个月. 2.?????? 少菌型:利福平+氨苯砜,疗程6个月. ? 白喉 ??? 本病为由白喉棒状杆菌引起的急性传染病. 【治疗原则】 1. 用药前,取咽喉部假膜边缘处分泌物做涂片革兰染色及细菌培养,以明确病原. 2. 涂片见到疑似白喉棒状杆菌、有白喉患者接触史或去过白喉流行区、以往未接种过白喉疫苗者,应立即予以白喉抗毒素及抗菌药物治疗. 3. 涂片找到疑似白喉棒状杆菌,即使无白喉患者接触史、未去过白喉流行区,亦需立即采取上述治疗措施,并等待细菌培养结果. 【病原治疗】 1. 抗菌药物首选青霉素.青霉素过敏的患者可用红霉素等大环内酯类或克林霉素.疗程7~10天,直至咽拭子培养阴性. 2. 同时用白喉抗毒素.青霉素不能代替白喉抗毒素. 3. 用青霉素及白喉抗毒素前均须先进行皮肤过敏试验. ? 百日咳 ??? 本病为百日咳博德特菌引起的急性呼吸道传染病. 【治疗原则】 1. 在给予抗菌药物前先取鼻咽分泌物标本做细菌培养及药敏试验,以明确病原. 2. 有百日咳接触史、典型阵发性痉咳(新生儿及幼婴可无典型痉咳,成人或年长儿可仅有干咳及长期咳嗽)、周围血象示白细胞总数增高[(20~30)*109/L]、分类淋巴细胞明显增加(0.60~0.80)者,百日咳临床诊断成立,应立即开始抗菌治疗. 3. 痉咳后期患者不需用抗菌药物,对症治疗即可. 【病原治疗】 1. 首选红霉素或复方磺胺甲噁唑. 2. 肝功能异常者可口服阿莫西林或阿莫西林/克拉维酸.疗程7~10天. ? 猩红热 ??? 本病主要由A组溶血性链球菌引起,极少数可由C、G组溶血性链球菌引起. 【治疗原则】 1.? 开始抗菌治疗前,应先作咽拭子培养,以明确病原. 2.? 有典型的猩红热临床表现者,应立即开始抗菌治疗. 3.? 治疗结束后3天再进行咽拭子培养,如果仍呈阳性,应继续用药至咽拭子培养阴性. 【病原治疗】 1.? 首选青霉素,疗程10天. 2.? 对青霉素过敏的患者可用第一代或第二代头孢菌素(有青霉素过敏性休克史者不可用头孢菌素类),或红霉素等大环内酯类抗生素,疗程均需10天. ? 鼠疫 ??? 本病病原菌为鼠疫耶尔森菌,属甲类传染病.一旦发现,应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 【治疗原则】 1. 患者应强制住院,住单间病房,严格按甲类传染病消毒与隔离,病房环境应达到无鼠、无蚤. 2. 禁止挤压淋巴结. 3. 早期足量应用抗菌药物. 【病原治疗】 1.?????? 宜选药物: 庆大霉素或链霉素 2.?????? 可选药物:多西环素或环丙沙星. 炭疽 ??? 本病病原菌为炭疽芽孢杆菌,属乙类传染病.一旦发现,应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 【治疗原则】 1. 患者应强制住院,严格隔离. 2. 皮肤损害禁忌挤压及手术切开. 3. 尽早应用抗菌药物. 【病原治疗】 见表4.29. 表4.29 ?炭疽的病原治疗 疾病 宜选药物 可选药物 备注 皮肤炭疽 环丙沙星 多西环素,阿莫西林 疗程60天 吸入炭疽 环丙沙星,多西环素+克林霉素±利福平 青霉素G 开始治疗时用注射剂, 疗程60天?破伤风 ??? 本病病原菌为破伤风梭菌.新生儿破伤风应按乙类传染病报告. 【治疗原则】 1.患者应住院治疗,环境要安静,避免刺激. 2.皮肤损害的清创应在使用抗生素、镇静剂后1小时内进行. 3.及早应用抗毒素及抗菌药物.遇有较深伤口或污秽创伤时应预防注射破伤风抗毒素. 【病原治疗】 1.? 抗毒素:人抗破伤风抗毒素用前不需要做皮肤试验.马抗破伤风抗血清应用前做皮肤试验,阳性者应采用脱敏疗法. 2.? 抗菌药物:宜选药物为青霉素或多西环素(静脉给药);可选药物为甲硝唑. ? 气性坏疽 ??? 本病病原菌为产气荚膜梭菌.一旦发现,应立即以特殊感染病例报告医院感染管理部门. 【治疗原则】 1. 患者住单间病房并实施床旁接触隔离. 2. 尽早进行清创术,清除感染组织及坏死组织.取创口分泌物做需氧及厌氧培养.必要时应截肢. 3. 早期足量应用抗厌氧菌药物,合并需氧菌感染时联合应用抗需氧菌药物. 【病原治疗】 1.?????? 宜选药物:青霉素+克林霉素. 2.?????? 可选药物:多西环素,氯霉素,头孢曲松或红霉素. 伤寒和副伤寒等沙门菌感染 ???? 伤寒和副伤寒是一类常见的急性消化道传染病,除病原体、免疫性各不相同外,两者在病理变化、流行病学、临床特点及防治措施等方面均相近. 【治疗原则】 1.? 拟诊或确诊患者应按肠道传染病隔离,临床症状消失后,每隔5天取粪便标本做细菌培养,连续2次培养阴性可解除隔离. 2.? 在给予抗菌治疗前应留取血标本或粪、尿标本进行细菌培养,获病原菌后做药敏试验.必要时可按药敏试验结果调整用药. 3.? 疗程一般为10~14天.病情较重者病程初期可静脉给药,病情稳定后可改为口服给药. 4.? 抗菌治疗结束后仍需随访粪、尿培养,以除外带菌状态.如为带菌者,应予治疗. 【病原治疗】 1.? 首选氟喹诺酮类,但儿童和妊娠期、哺乳期患者不宜应用. 2.? 头孢曲松、头孢噻肟适用于儿童和妊娠期、哺乳期患者以及耐药菌所致伤寒患者. 3.? 亦可选用阿莫西林或氨苄西林、复方磺胺甲噁唑或氯霉素.新生儿、妊娠期患者及肝功能明显损害的患者避免应用氯霉素.应用氯霉素期间应定期复查周围血象,监测其血液系统毒性. 4.? 伤寒带菌者治疗可选用阿莫西林或氟喹诺酮类口服,疗程6周. ? 布鲁菌病 ??? 本病病原菌为布鲁菌属,属乙类传染病.一旦发现,应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 【治疗原则】 早期足量应用抗菌药物,疗程需较长,必要时可重复疗程. 【病原治疗】 1.? 宜选药物:多西环素 6周+庆大霉素(或链霉素)2~3周; 2.? 可选药物:多西环素 联合利福平6周,或复方磺胺甲噁唑6周+庆大霉素2周.?钩端螺旋体病 ??? 本病是由各种不同型别的致病性钩端螺旋体引起的急性全身性传染病. 【治疗原则】 1.??? 早期发现、早期诊断、早期休息与就地治疗. 2.??? 尽早进行抗菌药物治疗,可杀灭钩端螺旋体、减轻病情、减少器官损害及缩短病程. 3.??? 为避免治疗后出现赫氏反应,初始治疗阶段抗菌药物的剂量宜小. 【病原治疗】 1.??? 首选青霉素. 2.??? 亦可选用阿莫西林、多西环素、庆大霉素、红霉素、氯霉素等治疗. ? ? 回归热 ??? 本病由回归热疏螺旋体引起,根据传播途径,可分为有虱传回归热和蜱传回归热. 【治疗原则】 1.虱传回归热和蜱传回归热抗菌治疗原则相同 2.初始治疗时抗菌药物的剂量不宜过大,以免出现赫氏反应. 【病原治疗】 首选青霉素,可选药物有四环素、氯霉素、红霉素、头孢曲松等. ? 莱姆病 ??? 本病由伯氏疏螺旋体引起,为一种可能慢性化的虫媒传染病. 【治疗原则】 在不同疾病阶段选用抗菌药物有所不同,疗程应足够,以彻底杀灭螺旋体.游走性红斑疗程10~20天;有心肌炎、脑膜炎、关节炎者疗程3~4周. 【病原治疗】 见表4.30. 表4.30? 莱姆病的病原治疗 疾病状况 宜选药物 可选药物 备注 游走性红斑 多西环素 阿莫西林,头孢呋辛酯,红霉素 红霉素治疗者复发率较高 心肌炎 头孢曲松,头孢噻肟,青霉素 多西环素,阿莫西林 ? 面神经麻痹 多西环素,阿莫西林 头孢曲松 ? 脑膜(脑)炎 头孢曲松 头孢噻肟,青霉素 ? 关节炎 多西环素,阿莫西林 头孢曲松,青霉素 ? 孕妇 阿莫西林 ? 青霉素过敏患者用大环内酯类 立克次体病 【治疗原则】 立克次体为细胞内寄生微生物,抗菌药物应用必须坚持完成全疗程(7天). 【病原治疗】 见表4.31. 表4.31 立克次体病的病原治疗?? 疾病 病原体 宜选药物 可选药物 备注 流行性斑疹伤寒 普氏立克次体 多西环素 四环素,氯霉素 ? 地方性斑疹伤寒 莫氏立克次体 多西环素 四环素,氯霉素 ? 恙虫病 恙虫病东方体 多西环素 四环素,氯霉素,环丙沙星 ? Q热 贝纳可克斯体 多西环素 四环素,氯霉素 慢性患者可加用利福平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卫办医政发〔2009〕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的通知》(卫办医发〔2008〕48号)下发以来,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认真组织学习、贯彻落实,取得了一定的成效,部分地区医疗机构抗菌药物应用比例有所下降,围手术期抗菌药物预防应用进一步规范.为继续推进抗菌药物临床合理应用,根据2008年度全国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监测与细菌耐药监测结果,现就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以严格控制Ⅰ类切口手术预防用药为重点,进一步加强围手术期抗菌药物预防性应用的管理 医疗机构要严格按照《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指导原则》中围手术期抗菌药物预防性应用的有关规定,加强围手术期抗菌药物预防性应用的管理,改变过度依赖抗菌药物预防手术感染的状况.对具有预防使用抗菌药物指征的,参照《常见手术预防用抗菌药物表》(见附件)选用抗菌药物.也可以根据临床实际需要,合理使用其他抗菌药物. 医疗机构要重点加强Ⅰ类切口手术预防使用抗菌药物的管理和控制.Ⅰ类切口手术一般不预防使用抗菌药物,确需使用时,要严格掌握适应证、药物选择、用药起始与持续时间.给药方法要按照《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指导原则》有关规定,术前0.5-2小时内,或麻醉开始时首次给药;手术时间超过3小时或失血量大于1500ml,术中可给予第二剂;总预防用药时间一般不超过24小时,个别情况可延长至48小时. 二、严格控制氟喹诺酮类药物临床应用 医疗机构要进一步加强氟喹诺酮类药物临床应用管理,严格掌握临床应用指征,控制临床应用品种数量.氟喹诺酮类药物的经验性治疗可用于肠道感染、社区获得性呼吸道感染和社区获得性泌尿系统感染,其他感染性疾病治疗要在病情和条件许可的情况下,逐步实现参照致病菌药敏试验结果或本地区细菌耐药监测结果选用该类药物.应严格控制氟喹诺酮类药物作为外科围手术期预防用药.对已有严重不良反应报告的氟喹诺酮类药物要慎重遴选,使用中密切关注安全性问题. 三、严格执行抗菌药物分级管理制度 医疗机构要按照《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指导原则》中"非限制使用"、"限制使用"和"特殊使用"的分级管理原则,建立健全抗菌药物分级管理制度,明确各级医师使用抗菌药物的处方权限. 根据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监测情况,以下药物作为"特殊使用"类别管理.医疗机构可根据本机构具体情况增加"特殊使用"类别抗菌药物品种. (一)第四代头孢菌素:头孢吡肟、头孢匹罗、头孢噻利等; (二)碳青霉烯类抗菌药物:亚胺培南/西司他丁、美罗培南、帕尼培南/倍他米隆、比阿培南等; (三)多肽类与其他抗菌药物:万古霉素、去甲万古霉素、替考拉宁、利奈唑胺等; (四)抗真菌药物:卡泊芬净,米卡芬净,伊曲康唑(口服液、注射剂),伏立康唑(口服剂、注射剂),两性霉素B含脂制剂等. "特殊使用"抗菌药物须经由医疗机构药事管理委员会认定、具有抗感染临床经验的感染或相关专业专家会诊同意,由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医师开具处方后方可使用.医师在临床使用"特殊使用"抗菌药物时要严格掌握适应证,药师要严格审核处方.紧急情况下未经会诊同意或需越级使用的,处方量不得超过1日用量,并做好相关病历记录. 四、加强临床微生物检测与细菌耐药监测工作,建立抗菌药物临床应用预警机制 医疗机构要按照《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指导原则》要求,加强临床微生物检测与细菌耐药监测工作.三级医院要建立规范的临床微生物实验室,提高病原学诊断水平,定期分析报告本机构细菌耐药情况;要根据全国和本地区细菌耐药监测结果,结合本机构实际情况,建立、完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与细菌耐药预警机制,并采取相应的干预措施. (一)对主要目标细菌耐药率超过30%的抗菌药物,应及时将预警信息通报本机构医务人员. (二)对主要目标细菌耐药率超过40%的抗菌药物,应慎重经验用药. (三)对主要目标细菌耐药率超过50%的抗菌药物,应参照药敏试验结果选用. (四)对主要目标细菌耐药率超过75%的抗菌药物,应暂停该类抗菌药物的临床应用,根据追踪细菌耐药监测结果,再决定是否恢复其临床应用. 我部将根据全国抗菌药物临床应用和细菌耐药监测结果,适时对全国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进行调整.各级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要继续加强对抗菌药物临床应用工作的管理,逐步建立、健全本辖区抗菌药物临床应用与细菌耐药监测管理体系,开展对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的评价和指导.医疗机构要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切实采取措施推进合理用药工作,保证《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落实. 我部于<2008年3月24日>印发的《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的通知》(卫办医发〔2008〕48号)同时废止.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附件 常见手术预防用抗菌药物表 手术名称 抗菌药物选择 颅脑手术 第一、二代头孢菌素;头孢曲松 颈部外科(含甲状腺)手术 第一代头孢菌素 经口咽部粘膜切口的大手术 第一代头孢菌素,可加用甲硝唑 乳腺手术 第一代头孢菌素 周围血管外科手术 第一、二代头孢菌素 腹外疝手术 第一代头孢菌素 胃十二指肠手术 第一、二代头孢菌素 阑尾手术 第二代头孢菌素或头孢噻肟;可加用甲硝唑 结、直肠手术 第二代头孢菌素或头孢曲松或头孢噻肟;可加用甲硝唑 肝胆系统手术 第二代头孢菌素,有反复感染史者可选头孢曲松或头孢哌酮或头孢哌酮/舒巴坦 胸外科手术(食管、肺) 第一、二代头孢菌素,头孢曲松 心脏大血管手术 第一、二代头孢菌素 泌尿外科手术 第一、二代头孢菌素,环丙沙星 一般骨科手术 第一代头孢菌素 应用人工植入物的骨科手术(骨折内固定术、脊柱融合术、关节置换术) 第一、二代头孢菌素,头孢曲松 妇科手术 第一、二代头孢菌素或头孢曲松或头孢噻肟;涉及阴道时可加用甲硝唑 剖宫产 第一代头孢菌素(结扎脐带后给药) 注:1. Ⅰ类切口手术常用预防抗菌药物为头孢唑啉或头孢拉定. 2. Ⅰ类切口手术常用预防抗菌药物单次使用剂量:头孢唑啉 1<-2g>;头孢拉定 1<-2g>;头孢呋辛 <1.5g>;头孢曲松 1<-2g>;甲硝唑 <0.5g>. 3. 对β-内酰胺类抗菌药物过敏者,可选用克林霉素预防葡萄球菌、链球菌感染,可选用氨曲南预防革兰氏阴性杆菌感染.必要时可联合使用. 4. 耐甲氧西林葡萄球菌检出率高的医疗机构,如进行人工材料植入手术(如人工心脏瓣膜置换、永久性心脏起搏器置入、人工关节置换等),也可选用万古霉素或去甲万古霉素预防感染. 2011年全国抗菌药物临床应用专项整治活动方案 卫办医政发〔2011〕56号????? 为进一步加强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促进抗菌药物合理使用,有效控制细菌耐药,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按照2011年全国卫生工作会议和全国医疗管理工作会议要求,根据卫生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及农业部《全国抗菌药物联合整治工作方案》(卫医政发〔2010〕111号)、《2011年"医疗质量万里行"活动方案》(卫医政发〔2011〕 号)和《卫生部关于在全国医疗卫生系统开展"三好一满意"活动的通知》(卫医政发〔2011〕 号)要求,制定本方案. ? 一、指导思想 ???? 深入贯彻落实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工作要求,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标本兼治、重在治本"的原则,按照"突出重点、集中治理、健全机制、持续改进"的工作思路,将抗菌药物临床应用专项整治活动作为"医疗质量万里行"和"三好一满意"活动的重要内容,统一部署、统一安排、统一组织、统一实施,围绕抗菌药物临床应用中的突出问题和关键环节进行集中治理,务求实效.完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长效工作机制,提高抗菌药物临床合理应用水平,保障患者合法权益和用药安全,实现为人民群众提供安全、有效、方便、价廉的医疗服务的医改目标. ? 二、活动目标 ???? 通过开展全国抗菌药物临床应用专项整治活动,进一步加强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优化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结构,提高抗菌药物临床合理应用水平,规范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有效遏制细菌耐药;针对抗菌药物临床应用中存在的突出问题,采取标本兼治的措施加以解决;完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有效措施和长效工作机制,促进抗菌药物临床合理应用能力和管理水平持续改进. ? ? 三、活动范围 全国各级各类医疗机构,重点是二级以上公立医院. ? 四、组织管理 ???? 卫生部负责制定全国抗菌药物临床应用专项整治活动方案,并组织实施,组织对全国抗菌药物临床应用专项整治活动开展情况进行督导检查. 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定本辖区抗菌药物临床应用专项整治活动工作方案,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抗菌药物临床应用专项整治活动的组织实施,督促本辖区医疗机构实现抗菌药物临床合理应用各项指标. 医疗机构负责落实卫生部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各项工作措施,实现抗菌药物临床合理应用各项指标.医疗机构负责人是抗菌药物临床合理应用的第一责任人. ? 五、重点内容 ??? (一)明确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责任制.医疗机构负责人是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第一责任人,将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作为医疗质量和医院管理的重要内容纳入工作安排;明确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组织机构,层层落实责任制,建立、健全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工作制度和监督管理机制. 卫生行政部门与医疗机构负责人、医疗机构负责人与临床科室负责人分别签订抗菌药物合理应用责任状,明确抗菌药物合理应用控制指标.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把抗菌药物合理应用情况作为院长、科室主任综合目标考核以及晋升、评先评优的重要指标.卫生部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将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情况纳入医院评审、评价和临床重点专科建设指标体系,提高指标权重. ? ??? (二)开展抗菌药物临床应用基本情况调查.医疗机构对院、科两级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情况开展调查:抗菌药物品种、剂型、规格、使用量、金额,使用量排名前10位的抗菌药物品种,住院患者抗菌药物使用率、使用强度、I类切口手术和介入治疗抗菌药物预防使用率,门诊抗菌药物处方比例. ? ??? (三)建立完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技术支撑体系.二级以上医院设置感染性疾病科和临床微生物室,配备感染专业医师、微生物检验专业技术人员和临床药师,在抗菌药物临床应用中发挥重要作用,为医师提供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相关专业培训,对临床科室抗菌药物临床应用进行技术指导,参与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工作. ? ??? (四)严格落实抗菌药物分级管理制度.医师经过抗菌药物临床应用培训并考核合格后,授予相应级别的抗菌药物处方权;医疗机构明确本机构抗菌药物分级目录,对不同管理级别的抗菌药物处方权进行严格限定,明确各级医师使用抗菌药物的处方权限;按照《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指导原则》,有明确的限制使用抗菌药物和特殊使用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程序,并能严格执行. ? ??? (五)加强抗菌药物购用管理.医疗机构对抗菌药物目录进行全面梳理,清退存在安全隐患、疗效不确定、耐药严重、性价比差和违规促销的抗菌药物品种;严格控制抗菌药物购用品规数量,三级医院抗菌药物品种原则上不超过50种,二级医院抗菌药物品种原则上不超过35种,同一通用名称注射剂型和口服剂型各不超过2种,处方组成类同的复方制剂1-2种;三代及四代头孢菌素(含复方制剂)类抗菌药物口服剂型不超过5个品规,注射剂型不超过8个品规,碳青霉烯类抗菌药物注射剂型不超过3个品规,氟喹诺酮类抗菌药物口服剂型和注射剂型各不超过4个品规,深部抗真菌类抗菌药物不超过5个品规.医疗机构抗菌药物采购目录(包括采购抗菌药物的品种、剂型和规格)要向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 ??? 医疗机构确因临床工作需要,需采购的抗菌药物品种、规格超过上述规定,经备案的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详细说明理由.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核准其申请抗菌药物的品种、规格的数量和种类. 因特殊感染患者治疗需求,医疗机构需使用本机构采购目录以外抗菌药物的,可以启动临时采购程序.临时采购由临床科室提出申请,说明申请购入抗菌药物名称、剂型、规格、数量、使用对象和使用理由,经本机构药事管理与药物治疗学委员会抗菌药物管理工作组讨论通过后,由药学部门临时一次性购入使用.同一通用名抗菌药物品种启动临时采购程序不得超过5次.如果超过5次,要讨论是否列入本机构抗菌药物采购目录.调整后的采购目录抗菌药物总品种数不得增加. ? ??? (六)抗菌药物使用率和使用强度控制在合理范围内.医疗机构住院患者抗菌药物使用率不超过60%,门诊患者抗菌药物处方比例不超过20%,抗菌药物使用强度力争控制在40DDD以下;I类切口手术患者预防使用抗菌药物比例不超过30%;住院患者外科手术预防使用抗菌药物时间控制在术前30分钟至2小时,I类切口手术患者预防使用抗菌药物时间不超过24小时. ? ??? (七)定期开展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监测与评估.医疗机构定期开展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监测,有条件的医院利用信息化手段加强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监测;分析本机构及临床各专业科室抗菌药物使用情况,评估抗菌药物使用适宜性;对抗菌药物使用趋势进行分析,出现使用量异常增长、使用量排名半年以上居于前列且频繁超适应证超剂量使用、企业违规销售以及频繁发生药物严重不良反应等情况,及时采取有效干预措施. ? ??? (八)加强临床微生物标本检测和细菌耐药监测.二级以上医院根据临床微生物标本检测结果合理选用抗菌药物,接受抗菌药物治疗住院患者微生物检验样本送检率不低于30%;开展细菌耐药监测工作,定期发布细菌耐药信息,建立细菌耐药预警机制,针对不同的细菌耐药水平采取相应应对措施;医疗机构按照要求向全国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监测网报送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相关数据信息,向全国细菌耐药监测网报送耐药菌分布和耐药情况等相关信息. ? ??? (九)严格医师和药师资质管理.医疗机构对执业医师和药师进行抗菌药物相关专业知识和规范化管理培训;经过培训并考核合格后,授予相应的抗菌药物处方权或调剂资格. ? ??? (十)落实抗菌药物处方点评制度.医疗机构组织感染、药学等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对抗菌药物处方、医嘱实施专项点评.每个月组织对25%的具有抗菌药物处方权医师所开具的处方、医嘱进行点评,每名医师不少于50份处方、医嘱,重点抽查感染科、外科、呼吸科、重症医学科等临床科室以及I类切口手术和介入治疗病例. ???? 医疗机构根据点评结果,对合理使用抗菌药物前10名的医师,向全院公示;对不合理使用抗菌药物前10名的医师,在全院范围内进行通报.点评结果作为科室和医务人员绩效考核重要依据. ???? 对出现抗菌药物超常处方3次以上且无正当理由的医师提出警告,限制其特殊使用级和限制使用级抗菌药物处方权;限制处方权后,仍连续出现2次以上超常处方且无正当理由的,取消其抗菌药物处方权. ? ??? (十一)建立省级抗菌药物临床应用和细菌耐药监测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建立本辖区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监测网和细菌耐药监测网,与全国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监测网和细菌耐药监测网互联互通;定期公布本辖区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情况和细菌耐药监测情况,督促和指导本辖区医疗机构合理应用抗菌药物. ? ??? (十二)建立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情况通报和诫勉谈话制度.卫生部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监测情况对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使用量、使用率和使用强度进行排序,对于未达到相关目标要求并存在严重问题的,召集医疗机构第一责任人诫勉谈话,并将有关结果予以通报. ???? (十三)严肃查处抗菌药物不合理使用情况.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执业医师法》、《药品管理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加大对抗菌药物不合理使用的查处力度.对于存在抗菌药物临床不合理应用问题的医师,卫生行政部门或医疗机构应当视情形依法依规予以警告、限期整改、暂停处方权、取消处方权、降级使用、吊销《医师执业证书》等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存在抗菌药物临床不合理应用问题的科室,医疗机构应当视情形给予警告、限期整改;问题严重的,撤销科室主任行政职务.对于存在抗菌药物临床不合理应用问题的医疗机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视情形给予警告、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处理;问题严重的,追究医疗机构负责人责任. ? 六、活动方式 ??? (一)自查自纠.医疗机构根据卫生部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工作安排,认真排查梳理抗菌药物临床应用中的问题,发现问题,及时整改,并将自查自纠工作贯穿始终. ???? (二)督导检查. 1.专项检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卫生部统一部署和统一要求,组织开展本辖区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专项检查.卫生部结合2011年"医疗质量万里行"和"三好一满意"活动组织对全国专项督导检查. ?2.重点抽查.卫生部组织检查组对全国部分医疗机构进行重点抽查和飞行检查. ?3.卫生部、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按照相关规定,分别对抗菌药物临床应用中发现的严重问题予以处理. ???? (三)总结交流.2011年11月底前,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将本辖区抗菌药物临床应用专项整治活动总结报送卫生部.卫生部组织召开工作会议,通报督导检查情况,部署2012年抗菌药物临床应用专项整治活动. ? 七、工作要求 ????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明确责任.加强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促进临床合理使用抗菌药物,控制细菌耐药,是公立医院改革工作的重要内容之一,是实现为人民群众提供安全、有效、方便、价廉医疗卫生服务医改目标的重要措施.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要切实从维护人民群众利益角度出发,提高对此次活动重要性的认识,加强组织领导,精心组织,周密安排,层层落实责任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活动的顺利开展. ???? (二)突出重点,集中治理,务求实效.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方案,制定本辖区工作方案,明确组织分工、活动安排、工作重点,指导医疗机构落实各项活动内容.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要结合本地区、本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实际情况,认真剖析当前抗菌药物不合理应用的突出问题和重点环节,通过完善工作制度、健全工作机制、强化教育培训、加大治理力度等综合手段,集中治理,抓点带面,点面结合,逐层突破,确保活动取得实效. ???? (三)认真总结,查找不足,持续改进.加强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提高合理用药水平,保障医疗安全是一项长期的工作任务,需要不断完善管理制度和工作机制,改进工作方法.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要在推进活动不断深入开展的同时,认真总结工作中的经验和不足,逐步建立、完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相关制度、指标体系和工作机制,将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工作从阶段性活动逐步转入制度化、规范化的管理轨道,逐步形成长效工作机制,促进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能力和管理水平的持续改进. 三级综合医院医疗质量管理与控制指标(医疗机构合理用药指标)(2011年版) 卫办医政函〔2011〕54号 《三级综合医院医疗质量管理与控制指标(2011年版)》包括7类指标:住院死亡类指标(Inpatient Mortality Indicators)、重返类指标(Patients Return Indicators)、医院感染类指标(Hospital Infection Indicators)、手术并发症类指标(Operation Complication Indicators)、患者安全类指标(Patient Safety Indicators)、医疗机构合理用药指标(Rational Use of Drug)、医院运行管理类指标(Hospital Performance Indicators). 图:三级综合医院医疗质量管理与控制指标框架 六、医疗机构合理用药指标(Rational Use of Drug) (一)处方指标(?Prescription indicators). 1.每次就诊人均用药品种数 表达方式: 2.每次就诊人均药费 表达方式: 3.就诊使用抗菌药物的百分率 表达方式: 4.就诊使用注射药物的百分率 表达方式: 5.基本药物占处方用药的百分率 表达方式: (二)抗菌药物用药指标(Indicators of antimicrobial drugs use). 1.住院患者人均使用抗菌药物品种数 表达方式: 2.住院患者人均使用抗菌药物费用 表达方式: 3.住院患者使用抗菌药物的百分率 表达方式: 4.抗菌药物使用强度 表达方式: 注:同期收治患者人天数=同期出院患者人数*同期患者平均住院天数 5.抗菌药物费用占药费总额的百分率 表达方式: 6.抗菌药物特殊品种使用量占抗菌药物使用量的百分率 表达方式: 7.住院用抗菌药物患者病原学检查百分率 表达方式: (三)外科清洁手术预防用药指标(Antimicrobial drugs use indicator of perioperative clean incision). 1.清洁手术预防用抗菌药物百分率 表达方式: 2.清洁手术预防用抗菌药物人均用药天数 表达方式:3.接受清洁手术者,术前0.5-2.0小时内给药百分率 表达方式: 4.重点外科手术前0.5-2.0小时内给药百分率 (1)髋关节置换术前0.5-2.0小时内给药百分率 表达方式: (2)膝关节手术前0.5-2.0小时内给药百分率 表达方式: (3)子宫肌瘤切除术前0.5-2.0小时内给药百分率 表达方式: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静脉用药集中调配质量管理规范》的通知 卫办医政发〔2010〕6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加强医疗机构药事管理,加强和规范医疗机构临床静脉用药调配中心(室)的建设和管理,保障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我部组织制定了《静脉用药集中调配质量管理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日 ? 静脉用药集中调配质量管理规范 为加强医疗机构药事管理,规范临床静脉用药集中调配,提高静脉用药质量,促进静脉用药合理使用,保障静脉用药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处方管理办法》,制定本规范. 本规范所称静脉用药集中调配,是指医疗机构药学部门根据医师处方或用药医嘱,经药师进行适宜性审核,由药学专业技术人员按照无菌操作要求,在洁净环境下对静脉用药物进行加药混合调配,使其成为可供临床直接静脉输注使用的成品输液操作过程.静脉用药集中调配是药品调剂的一部分. 本规范是静脉用药集中调配工作质量管理的基本要求,适用于肠外营养液、危害药品和其他静脉用药调剂的全过程.医疗机构其他部门开展集中或者分散临床静脉用药调配,参照本规范执行. 一、医疗机构采用集中调配和供应静脉用药的,应当设置静脉用药调配中心(室)(Pharmacy intravenous admixture service,PIVAS).肠外营养液和危害药品静脉用药应当实行集中调配与供应. 二、医疗机构集中调配静脉用药应当严格按照《静脉用药集中调配操作规程》(见附件)执行. 三、人员基本要求 (一)静脉用药调配中心(室)负责人,应当具有药学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本专业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有较丰富的实际工作经验,责任心强,有一定管理能力. (二)负责静脉用药医嘱或处方适宜性审核的人员,应当具有药学专业本科以上学历、5年以上临床用药或调剂工作经验、药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三)负责摆药、加药混合调配、成品输液核对的人员,应当具有药士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四)从事静脉用药集中调配工作的药学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接受岗位专业知识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定期接受药学专业继续教育. (五)与静脉用药调配工作相关的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建立健康档案.对患有传染病或者其他可能污染药品的疾病,或患有精神病等其他不宜从事药品调剂工作的,应当调离工作岗位. 四、房屋、设施和布局基本要求 (一)静脉用药调配中心(室)总体区域设计布局、功能室的设置和面积应当与工作量相适应,并能保证洁净区、辅助工作区和生活区的划分,不同区域之间的人流和物流出入走向合理,不同洁净级别区域间应当有防止交叉污染的相应设施. (二)静脉用药调配中心(室)应当设于人员流动少的安静区域,且便于与医护人员沟通和成品的运送.设置地点应远离各种污染源,禁止设置于地下室或半地下室,周围的环境、路面、植被等不会对静脉用药调配过程造成污染.洁净区采风口应当设置在周围<30米>内环境清洁、无污染地区,离地面高度不低于<3米>. (三)静脉用药调配中心(室)的洁净区、辅助工作区应当有适宜的空间摆放相应的设施与设备;洁净区应当含一次更衣、二次更衣及调配操作间;辅助工作区应当含有与之相适应的药品与物料贮存、审方打印、摆药准备、成品核查、包装和普通更衣等功能室. (四)静脉用药调配中心(室)室内应当有足够的照明度,墙壁颜色应当适合人的视觉;顶棚、墙壁、地面应当平整、光洁、防滑,便于清洁,不得有脱落物;洁净区房间内顶棚、墙壁、地面不得有裂缝,能耐受清洗和消毒,交界处应当成弧形,接口严密;所使用的建筑材料应当符合环保要求. (五)静脉用药调配中心(室)洁净区应当设有温度、湿度、气压等监测设备和通风换气设施,保持静脉用药调配室温度18℃~<26℃>,相对湿度40%~65%,保持一定量新风的送入. (六)静脉用药调配中心(室)洁净区的洁净标准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经法定检测部门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各功能室的洁净级别要求: 1.一次更衣室、洗衣洁具间为十万级; 2.二次更衣室、加药混合调配操作间为万级; 3.层流操作台为百级. 其他功能室应当作为控制区域加强管理,禁止非本室人员进出.洁净区应当持续送入新风,并维持正压差;抗生素类、危害药品静脉用药调配的洁净区和二次更衣室之间应当呈5~10帕负压差. (七)静脉用药调配中心(室)应当根据药物性质分别建立不同的送、排(回)风系统.排风口应当处于采风口下风方向,其距离不得小于<3米>或者设置于建筑物的不同侧面. (八)药品、物料贮存库及周围的环境和设施应当能确保各类药品质量与安全储存,应当分设冷藏、阴凉和常温区域,库房相对湿度40%~65%.二级药库应当干净、整齐,门与通道的宽度应当便于搬运药品和符合防火安全要求.有保证药品领入、验收、贮存、保养、拆外包装等作业相适宜的房屋空间和设备、设施. (九)静脉用药调配中心(室)内安装的水池位置应当适宜,不得对静脉用药调配造成污染,不设地漏;室内应当设置有防止尘埃和鼠、昆虫等进入的设施;淋浴室及卫生间应当在中心(室)外单独设置,不得设置在静脉用药调配中心(室)内. 五、仪器和设备基本要求 (一)静脉用药调配中心(室)应当有相应的仪器和设备,保证静脉用药调配操作、成品质量和供应服务管理.仪器和设备须经国家法定部门认证合格. (二)静脉用药调配中心(室)仪器和设备的选型与安装,应当符合易于清洗、消毒和便于操作、维修和保养.衡量器具准确,定期进行校正.维修和保养应当有专门记录并存档. (三)静脉用药调配中心(室)应当配置百级生物安全柜,供抗生素类和危害药品静脉用药调配使用;设置营养药品调配间,配备百级水平层流洁净台,供肠外营养液和普通输液静脉用药调配使用. 六、药品、耗材和物料基本要求 (一)静脉用药调配所用药品、医用耗材和物料应当按规定由医疗机构药学及有关部门统一采购,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二)药品、医用耗材和物料的储存应当有适宜的二级库,按其性质与储存条件要求分类定位存放,不得堆放在过道或洁净区内. (三)药品的贮存与养护应当严格按照《静脉用药集中调配操作规程》等有关规定实施.静脉用药调配所用的注射剂应符合中国药典静脉注射剂质量要求. (四)静脉用药调配所使用的注射器等器具,应当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一次性使用产品,临用前应检查包装,如有损坏或超过有效期的不得使用. 七、规章制度基本要求 (一)静脉用药调配中心(室)应当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人员岗位职责和标准操作规程. (二)静脉用药调配中心(室)应当建立相关文书保管制度:自检、抽检及监督检查管理记录;处<方>医师与静脉用药调配相关药学专业技术人员签名记录文件;调配、质量管理的相关制度与记录文件. (三)建立药品、医用耗材和物料的领取与验收、储存与养护、按用药医嘱摆发药品和药品报损等管理制度,定期检查落实情况.药品应当每月进行盘点和质量检查,保证账物相符,质量完好. 八、卫生与消毒基本要求 (一)静脉用药调配中心(室)应当制定卫生管理制度、清洁消毒程序.各功能室内存放的物品应当与其工作性质相符合. (二)洁净区应当每天清洁消毒,其清洁卫生工具不得与其他功能室混用.清洁工具的洗涤方法和存放地点应当有明确的规定.选用的消毒剂应当定期轮换,不会对设备、药品、成品输液和环境产生污染.每月应当定时检测洁净区空气中的菌落数,并有记录.进入洁净区域的人员数应当严格控制. (三)洁净区应当定期更换空气过滤器.进行有可能影响空气洁净度的各项维修后,应当经检测验证达到符合洁净级别标准后方可再次投入使用. (四)设置有良好的供排水系统,水池应当干净无异味,其周边环境应当干净、整洁. (五)重视个人清洁卫生,进入洁净区的操作人员不应化妆和佩戴饰物,应当按规定和程序进行更衣.工作服的材质、式样和穿戴方式,应当与各功能室的不同性质、任务与操作要求、洁净度级别相适应,不得混穿,并应当分别清洗. (六)根据《医疗废弃物管理条例》制定废弃物处理管理制度,按废弃物性质分类收集,由本机构统一处理. 九、具有医院信息系统的医疗机构,静脉用药调配中心(室)应当建立用药医嘱电子信息系统,电子信息系统应当符合《电子病历基本规范(试行)》有关规定. (一)实现用药医嘱的分组录入、药师审核、标签打印以及药品管理等,各道工序操作人员应当有身份标识和识别手段,操作人员对本人身份标识的使用负责. (二)药学人员采用身份标识登录电子处方系统完成各项记录等操作并予确认后,系统应当显示药学人员签名. (三)电子处方或用药医嘱信息系统应当建立信息安全保密制度,医师用药医嘱及调剂操作流程完成并确认后即为归档,归档后不得修改. 静脉用药调配中心(室)应当逐步建立与完善药学专业技术电子信息支持系统. 十、静脉用药调配中心(室)由医疗机构药学部门统一管理.医疗机构药事管理组织与质量控制组织负责指导、监督和检查本规范、操作规程与相关管理制度的落实. 十一、医疗机构应当制定相关规章制度与规范,对静脉用药集中调配的全过程进行规范化质量管理. (一)医师应当按照《处方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开具静脉用药处方或医嘱;药师应当按《处方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和《静脉用药集中调配操作规程》,审核用药医嘱所列静脉用药混合配伍的合理性、相容性和稳定性,对不合理用药应当与医师沟通,提出调整建议.对于用药错误或不能保证成品输液质量的处方或用药医嘱,药师有权拒绝调配,并做记录与签名. (二)摆药、混合调配和成品输液应当实行双人核对制;集中调配要严格遵守本规范和标准操作规程,不得交叉调配;调配过程中出现异常应当停止调配,立即上报并查明原因. (三)静脉用药调配每道工序完成后,药学人员应当按操作规程的规定,填写各项记录,内容真实、数据完整、字迹清晰.各道工序与记录应当有完整的备份输液标签,并应当保证与原始输液标签信息相一致,备份文件应当保存1年备查. (四)医师用药医嘱经药师适宜性审核后生成输液标签,标签应当符合《处方管理办法》规定的基本内容,并有各岗位人员签名的相应位置.书写或打印的标签字迹应当清晰,数据正确完整. (五)核对后的成品输液应当有外包装,危害药品应当有明显标识. (六)成品输液应当置入各病区专用密封送药车,加锁或贴封条后由工人递送.递送时要与药疗护士有书面交接手续. 十二、药师在静脉用药调配工作中,应遵循安全、有效、经济的原则,参与临床静脉用药治疗,宣传合理用药,为医护人员和患者提供相关药物信息与咨询服务.如在临床使用时有特殊注意事项,药师应当向护士作书面说明. 十三、医疗机构静脉用药调配中心(室)建设应当符合本规范相关规定.由县级和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设置静脉用药调配中心(室)应当通过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验收、批准,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设置静脉用药调配中心(室)应当通过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验收、批准. 十四、本规范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危害药品:是指能产生职业暴露危险或者危害的药品,即具有遗传毒性、致癌性、致畸性,或对生育有损害作用以及在低剂量下可产生严重的器官或其他方面毒性的药品,包括肿瘤化疗药品和细胞毒药品. (二)成品输液:按照医师处方或用药医嘱,经药师适宜性审核,通过无菌操作技术将一种或数种静脉用药品进行混合调配,可供临床直接用于患者静脉输注的药液. (三)输液标签:依据医师处方或用药医嘱经药师适宜性审核后生成的标签,其内容应当符合《处方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应当有患者与病区基本信息、医师用药医嘱信息、其他特殊注意事项以及静脉用药调配各岗位操作人员的信息等. (四)交叉调配:系指在同一操作台面上进行两组(袋、瓶)或两组以上静脉用药混合调配的操作流程. 附 静脉用药集中调配操作规程 一、静脉用药调配中心(室)工作流程 临床医师开具静脉输液治疗处方或用药医嘱→用药医嘱信息传递→药师审核→打印标签→贴签摆药→核对→混合调配→输液成品核对→输液成品包装→分病区放置于密闭容器中、加锁或封条→由工人送至病区→病区药疗护士开锁(或开封)核对签收→给患者用药前护士应当再次与病历用药医嘱核对→给患者静脉输注用药. 二、临床医师开具处方或用药医嘱 医师依据对患者的诊断或治疗需要,遵循安全、有效、经济的合理用药原则,开具处方或用药医嘱,其信息应当完整、清晰. 病区按规定时间将患者次日需要静脉输液的长期医嘱传送至静脉用药调配中心(室).临时静脉用药医嘱调配模式由各医疗机构按实际情况自行规定. 三、审核处方或用药医嘱操作规程 负责处方或用药医嘱审核的药师逐一审核患者静脉输液处方或医嘱,确认其正确性、合理性与完整性.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形式审查:处方或用药医嘱内容应当符合《处方管理办法》、《病例书写基本规范》的有关规定,书写正确、完整、清晰,无遗漏信息. (二)分析鉴别临床诊断与所选用药品的相符性. (三)确认遴选药品品种、规格、给药途径、用法、用量的正确性与适宜性,防止重复给药. (四)确认静脉药物配伍的适宜性,分析药物的相容性与稳定性. (五)确认选用溶媒的适宜性. (六)确认静脉用药与包装材料的适宜性. (七)确认药物皮试结果和药物严重或者特殊不良反应等重要信息. (八)需与医师进一步核实的任何疑点或未确定的内容. 对处方或用药医嘱存在错误的,应当及时与处<方>医师沟通,请其调整并签名.因病情需要的超剂量等特殊用药,医师应当再次签名确认.对用药错误或者不能保证成品输液质量的处方或医嘱应当拒绝调配. 四、打印标签与标签管理操作规程 (一)经药师适宜性审核的处方或用药医嘱,汇总数据后以病区为单位,将医师用药医嘱打印成输液处方标签(简称:输液标签).核对输液标签上患者姓名、病区、床号、病历号、日期,调配日期、时间、有效期,将输液标签按处方性质和用药时间顺序排列后,放置于不同颜色(区分批次)的容器内,以方便调配操作. (二)输液标签由电脑系统自动生成编号,编号方法由各医疗机构自行确定. (三)打印输液标签,应当按照《静脉用药集中调配质量管理规范》有关规定采用电子处方系统运作或者采用同时打印备份输液标签方式.输液标签贴于输液袋(瓶)上,备份输液标签应当随调配流程,并由各岗位操作人员签名或盖签章后,保存1年备查. (四)输液标签内容除应当符合相关的规定外,还应当注明需要特别提示的下列事项: 1.按规定应当做过敏性试验或者某些特殊性质药品的输液标签,应当有明显标识; 2.药师在摆药准备或者调配时需特别注意的事项及提示性注解,如用药浓度换算、非整瓶(支)使用药品的实际用量等; 3.临床用药过程中需特别注意的事项,如特殊滴速、避光滴注、特殊用药监护等. 五、贴签摆药与核对操作规程 (一)摆药前药师应当仔细阅读、核查输液标签是否准确、完整,如有错误或不全,应当告知审方药师校对纠正. (二)按输液标签所列药品顺序摆药,按其性质、不同用药时间,分批次将药品放置于不同颜色的容器内;按病区、按药物性质不同放置于不同的混合调配区内. (三)摆药时需检查药品的品名、剂量、规格等是否符合标签内容,同时应当注意药品的完好性及有效期,并签名或者盖签章. (四)摆药注意事项: 1.摆药时,确认同一患者所用同一种药品的批号相同; 2.摆好的药品应当擦拭清洁后,方可传递入洁净室,但不应当将粉针剂西林瓶盖去掉; 3.每日应当对用过的容器按规定进行整理擦洗、消毒,以备下次使用. (五)摆药准备室补充药品: 1.每日完成摆药后,应当及时对摆药准备室短缺的药品进行补充,并应当校对; 2.补充的药品应当在专门区域拆除外包装,同时要核对药品的有效期、生产批号等,严防错位,如有尘埃,需擦拭清洁后方可上架; 3.补充药品时,应当注意药品有效期,按先进先用、近期先用的原则; 4.对氯化钾注射液等高危药品应当有特殊标识和固定位置. (六)摆药核对操作规程: 1.将输液标签整齐地贴在输液袋(瓶)上,但不得将原始标签覆盖; 2.药师摆药应当双人核对,并签名或盖签章; 3.将摆有注射剂与贴有标签的输液袋(瓶)的容器通过传递窗送入洁净区操作间,按病区码放于药架(车)上. 六、静脉用药混合调配操作规程 (一)调配操作前准备: 1.在调配操作前30分钟,按操作规程启动洁净间和层流工作台净化系统,并确认其处于正常工作状态,操作间室温控制于18℃~<26℃>、湿度40%~65%、室内外压差符合规定,操作人员记录并签名; 2.接班工作人员应当先阅读交接班记录,对有关问题应当及时处理; 3.按更衣操作规程,进入洁净区操作间,首先用蘸有75%乙醇的无纺布从上到下、从内到外擦拭层流洁净台内部的各个部位. (二)将摆好药品容器的药车推至层流洁净操作台附近相应的位置. (三)调配前的校对:调配药学技术人员应当按输液标签核对药品名称、规格、数量、有效期等的准确性和药品完好性,确认无误后,进入加药混合调配操作程序. (四)调配操作程序: 1.选用适宜的一次性注射器,拆除外包装,旋转针头连接注射器,确保针尖斜面与注射器刻度处于同一方向,将注射器垂直放置于层流洁净台的内侧; 2.用75%乙醇消毒输液袋(瓶)的加药处,放置于层流洁净台的中央区域; 3.除去西林瓶盖,用75%乙醇消毒安瓿瓶颈或西林瓶胶塞,并在层流洁净台侧壁打开安瓿,应当避免朝向高效过滤器方向打开,以防药液喷溅到高效过滤器上; 4.抽取药液时,注射器针尖斜面应当朝上,紧靠安瓿瓶颈口抽取药液,然后注入输液袋(瓶)中,轻轻摇匀; 5.溶解粉针剂,用注射器抽取适量静脉注射用溶媒,注入于粉针剂的西林瓶内,必要时可轻轻摇动(或置震荡器上)助溶,全部溶解混匀后,用同一注射器抽出药液,注入输液袋(瓶)内,轻轻摇匀; 6.调配结束后,再次核对输液标签与所用药品名称、规格、用量,准确无误后,调配操作人员在输液标签上签名或者盖签章,标注调配时间,并将调配好的成品输液和空西林瓶、安瓿与备份输液标签及其他相关信息一并放入筐内,以供检查者核对; 7.通过传递窗将成品输液送至成品核对区,进入成品核对包装程序; 8.每完成一组输液调配操作后,应当立即清场,用蘸有75%乙醇的无纺布擦拭台面,除去残留药液,不得留有与下批输液调配无关的药物、余液、用过的注射器和其他物品. (五)每天调配工作结束后,按本规范和操作规程的清洁消毒操作程序进行清洁消毒处理. (六)静脉用药混合调配注意事项: 1.不得采用交叉调配流程; 2.静脉用药调配所用的药物,如果不是整瓶(支)用量,则必须将实际所用剂量在输液标签上明显标识,以便校对; 3.若有两种以上粉针剂或注射液需加入同一输液时,应当严格按药品说明书要求和药品性质顺序加入;对肠外营养液、高危药品和某些特殊药品的调配,应当制定相关的加药顺序调配操作规程; 4.调配过程中,输液出现异常或对药品配伍、操作程序有疑点时应当停止调配,报告当班负责药师查明原因,或与处<方>医师协商调整用药医嘱;发生调配错误应当及时纠正,重新调配并记录; 5.调配操作危害药品注意事项: (1)危害药品调配应当重视操作者的职业防护,调配时应当拉下生物安全柜防护玻璃,前窗玻璃不可高于安全警戒线,以确保负压; (2)危害药品调配完成后,必须将留有危害药品的西林瓶、安瓿等单独置于适宜的包装中,与成品输液及备份输液标签一并送出,以供核查; (3)调配危害药品用过的一次性注射器、手套、口罩及检查后的西林瓶、安瓿等废弃物,按规定由本医疗机构统一处理; (4)危害药品溢出处理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七、成品输液的核对、包装与发放操作规程 (一)成品输液的检查、核对操作规程: 1.检查输液袋(瓶)有无裂纹,输液应无沉淀、变色、异物等; 2.进行挤压试验,观察输液袋有无渗漏现象,尤其是加药处; 3.按输液标签内容逐项核对所用输液和空西林瓶与安瓿的药名、规格、用量等是否相符; 4.核检非整瓶(支)用量的患者的用药剂量和标识是否相符; 5.各岗位操作人员签名是否齐全,确认无误后核对者应当签名或盖签章; 6.核查完成后,空安瓿等废弃物按规定进行处理. (二)经核对合格的成品输液,用适宜的塑料袋包装,按病区分别整齐放置于有病区标记的密闭容器内,送药时间及数量记录于送药登记本.在危害药品的外包装上要有醒目的标记. (三)将密闭容器加锁或加封条,钥匙由调配中心和病区各保存一把,配送工人及时送至各病区,由病区药疗护士开锁或启封后逐一清点核对,并注明交接时间,无误后,在送药登记本上签名. 八、静脉用药调配所需药品与物料领用管理规程 (一)药品、物料的请领、保管与养护应当有专人负责. (二)药品的请领: 1.静脉用药调配中心(室)药品的请领应当根据每日消耗量,填写药品请领单,定期向药库请领,药品请领单应当有负责人或指定人员签名; 2.静脉用药调配中心(室)不得调剂静脉用药调配以外的处方; 3.静脉用药调配中心(室)不得直接对外采购药品,所需的药品一律由药学部门药品科(库)统一采购供应. (三)药品的验收: 1.负责二级药库管理的药师应当依据药品质量标准、请领单、发药凭证与实物逐项核对,包括品名、规格、数量及有效期是否正确,药品标签与包装是否整洁、完好,核对合格后,分类放置于相应的固定货位,并在发药凭证上签名; 2.凡对药品质量有质疑、药品规格数量不符、药品过期或有破损等,应当及时与药品科(库)沟通,退药或更换,并做好记录. (四)药品的储存管理与养护: 1.药库应当干净、整齐,地面平整、干燥,门与通道的宽度应当便于搬运药品和符合防火安全要求;药品储存应当按"分区分类、货位编号"的方法进行定位存放,按药品性质分类集中存放;对高危药品应设置显著的警示标志;并应当做好药库温湿度的监测与记录; 2.药库具备确保药品与物料储存要求的温湿度条件:常温区域<10℃>~<30℃>,阴凉区域不高于<20℃>,冷藏区域<2℃>~<8℃>,库房相对湿度40%~65%; 3.药品堆码与散热或者供暖设施的间距不小于<30厘米>,距离墙壁间距不少于<20厘米>,距离房顶及地面间距不小于<10厘米>; 4.规范药品堆垛和搬运操作,遵守药品外包装图示标志的要求,不得倒置存放; 5.每种药品应当按批号及有效期远近依次或分开堆码并有明显标志,遵循"先产先用"、"先进先用"、"近期先用"和按批号发药使用的原则; 6.对不合格药品的确认、报损、销毁等应当有规范的制度和记录. (五)已建立医院信息系统的医疗机构,应当建立电子药品信息管理系统,药品存量应当与一级库建立电子网络传递联系,加强药品成本核算和账务管理制度. (六)静脉用药调配中心(室)所用药品应当做到每月清点,账物相符,如有不符应当及时查明原因. (七)注射器和注射针头等物料的领用、管理应当按本规范的有关规定和参照药品请领、验收管理办法实施,并应当与药品分开存放. 九、电子信息系统调配静脉用药规程 (一)电子信息系统静脉用药调配流程: 1.由医师按照《处方管理办法》和《电子病历基本规范(试行)》有关规定,负责将患者处方或用药医嘱分组录入电脑; 2.将静脉输液医嘱直接传递至静脉用药调配中心(室); 3.经药师审核处方或用药医嘱的适宜性后,自动生成输液标签及备份输液标签或采用电子处方信息系统记录,上述标签或记录均应当有各道工序操作人员的信息. (二)建立电子药品信息管理系统.处方或用药医嘱打印成输液标签,并在完成调配操作流程后,自动减去处方组成药品在二级库所存药品数量,做到账物相符,并自动形成药品月收支结存报表. 十、静脉用药调配中心(室)人员更衣操作规程 (一)进出静脉用药调配中心(室)更衣规程.进出静脉用药调配中心(室)应当更换该中心(室)工作服、工作鞋并戴发帽.非本中心(室)人员未经中心(室)负责人同意,不得进入. (二)进入十万级洁净区规程(一更): 1.换下普通工作服和工作鞋,按六步手清洁消毒法消毒手并烘干; 2.穿好指定服装并戴好发帽、口罩. (三)进入万级洁净区规程(二更): 1.更换洁净区专用鞋、洁净隔离服; 2.手消毒,戴一次性手套. (四)离开洁净区规程: 1.临时外出:在二更室脱下洁净隔离服及帽子、口罩整齐放置,一次性手套丢入污物桶内;在一更室应当更换工作服和工作鞋; 2.重新进入洁净区时,必须按以上更衣规定程序进入洁净区; 3.当日调配结束时,脱下的洁净区专用鞋、洁净隔离服进行常规消毒,每周至少清洗2次;一次性口罩、手套一并丢入污物桶. 十一、静脉用药调配中心(室)清洁、消毒操作规程 (一)地面消毒剂的选择与制备: 1.次氯酸钠,为5%的强碱性溶液,用于地面消毒为1%溶液,本溶液须在使用前新鲜配制,处理/分装高浓度5%次氯酸钠溶液时,必须戴厚口罩和防护手套; 2.季铵类阳离子表面活性剂,有腐蚀性;禁与肥皂水及阴离子表面活性剂联合使用,应当在使用前新鲜配制; 3.甲酚皂溶液,有腐蚀性,用于地面消毒为5%溶液, 应当在使用前新鲜配制. (二)静脉用药调配中心(室)清洁与卫生管理其他规定: 1.各操作室不得存放与该室工作性质无关的物品,不准在静脉用药调配中心(室)用餐或放置食物; 2.每日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清场,各种废弃物必须每天及时处理. (三)非洁净区的清洁、消毒操作程序: 1.每日工作结束后,用专用拖把擦洗地面,用常水擦拭工作台、凳椅、门框及门把手、塑料筐等; 2.每周消毒一次地面和污物桶:先用常水清洁,待干后,再用消毒液擦洗地面及污物桶内外,15分钟以后再用常水擦去消毒液; 3.每周一次用75%乙醇擦拭消毒工作台、成品输送密闭容器、药车、不锈钢设备、凳椅、门框及门把手. (四)万级洁净区清洁、消毒程序: 1.每日的清洁、消毒:调配结束后,用常水清洁不锈钢设备,层流操作台面及两侧内壁,传递窗顶部、两侧内壁、把手及台面,凳椅,照明灯开关等,待挥干后,用75%乙醇擦拭消毒; 2.每日按规定的操作程序进行地面清洁、消毒; 3.墙壁、顶棚每月进行一次清洁、消毒,操作程序同上. (五)清洁、消毒注意事项: 1.消毒剂应当定期轮换使用; 2.洁净区和一般辅助工作区的清洁工具必须严格分开,不得混用; 3.清洁、消毒过程中,不得将常水或消毒液喷淋到高效过滤器上; 4.清洁、消毒时,应当按从上到下、从里向外的程序擦拭,不得留有死角; 5.用常水清洁时,待挥干后,才能再用消毒剂擦拭,保证清洁、消毒效果. 十二、生物安全柜的操作规程 生物安全柜属于垂直层流台,通过层流台顶部的高效过滤器,可以过滤99.99%的0.3μm以上的微粒,使操作台空间形成局部100级的洁净环境,并且通过工作台面四周的散流孔回风形成相对负压,因此,不应当有任何物体阻挡散流孔,包括手臂等.用于调配危害药品的生物安全柜,应当加装活性炭过滤器用于过滤排出的有害气体. (一)清洁与消毒: 1.每天在操作开始前,应当使用75%的乙醇擦拭工作区域的顶部、两侧及台面,顺序应当从上到下,从里向外; 2.在调配过程中,每完成一份成品输液调配后,应当清理操作台上废弃物,并用常水擦拭,必要时再用75%的乙醇消毒台面; 3.每天操作结束后,应当彻底清场,先用常水清洁,再用75%乙醇擦拭消毒; 4.每天操作结束后应当打开回风槽道外盖,先用蒸馏水清洁回风槽道,再用75%乙醇擦拭消毒. (二)生物安全柜的操作与注意事项: 1.有1至2位调配人员提前半小时先启动生物柜循环风机和紫外线灯,关闭前窗至安全线处,30分钟后关闭紫外线灯,然后用75%乙醇擦拭生物安全柜顶部、两侧及台面,顺序为从上到下、从里到外进行消毒,然后打开照明灯后方可进行调配; 2.紫外线灯启动期间,不得进行调配,工作人员应当离开操作间; 3.紫外线灯应当定期检测,如达不到灭菌效果时,应当及时更换灯管; 4.所有静脉用药调配必须在离工作台外沿<20厘米>,内沿8~10厘米,并离台面至少<10厘米>区域内进行; 5.调配时前窗不可高过安全警戒线,否则,操作区域内不能保证负压,可能会造成药物气雾外散,对工作人员造成伤害或污染洁净间; 6.生物安全柜的回风道应当定期用蒸馏水擦拭清洁后,再用75%乙醇消毒; 7.生物安全柜每月应当做一次沉降菌监测,方法:将培养皿打开,放置在操作台上半小时,封盖后进行细菌培养,菌落计数; 8.生物安全柜应当根据自动监测指示,及时更换过滤器的活性炭. (三)每年应当对生物安全柜进行各项参数的检测,以保证生物安全柜运行质量,并保存检测报告. 十三、水平层流洁净台操作规程 (一)物品在水平层流洁净台的正确放置与操作,是保证洁净台工作质量的重要因素.从水平层流洁净台吹出来的空气是经过高效过滤器过滤,可除去99.99% 直径<<0.3(>m>以上的微粒,并确保空气的流向及流速.用于静脉用药调配操作的水平层流台的进风口应当处于工作台的顶部,这样可保证最洁净的空气先进入工作台,工作台的下部支撑部分可确保空气流通.此类层流洁净台只能用于调配对工作人员无伤害的药物,如电解质类药物、肠外营养药等. (二)清洁与消毒: 1.每天在操作开始前,有1至2位调配人员提前启动水平层流台循环风机和紫外线灯, 30分钟后关闭紫外灯,再用75%乙醇擦拭层流洁净台顶部、两侧及台面,顺序为从上到下,从里向外进行消毒;然后打开照明灯后方可进行调配; 2.在调配过程中,每完成一份成品输液调配后,应当清理操作台上废弃物,并用常水清洁,必要时再用75%的乙醇消毒台面; 3.每天调配结束后,应当彻底清场,先用常水清洁,再用75%乙醇擦拭消毒. (三)水平层流洁净台的操作与注意事项: 1.水平层流洁净台启动半小时后方可进行静脉用药调配; 2.应当尽量避免在操作台上摆放过多的物品,较大物品之间的摆放距离宜约为<15厘米>;小件物品之间的摆放距离约为<5厘米>; 3.洁净工作台上的无菌物品应当保证第一时间洁净的空气从其流过,即物品与高效过滤器之间应当无任何物体阻碍,也称"开放窗口"; 4.避免任何液体物质溅入高效过滤器,高效过滤器一旦被弄湿,很容易产生破损及滋生霉菌; 5.避免物体放置过于靠近高效过滤器,所有的操作应当在工作区内进行,不要把手腕或胳膊肘放置在洁净工作台上,随时保持"开放窗口"; 6.避免在洁净间内剧烈的动作,避免大声喧哗,应当严格遵守无菌操作规则; 7.水平层流洁净台可划分为3个区域: (1)内区,最靠近高效过滤器的区域,距离高效过滤器10~15厘米,适宜放置已打开的安瓿和其他一些已开包装的无菌物体; (2)工作区,即工作台的中央部位,离洁净台边缘10~15厘米,所有的调配应当在此区域完成; (3)外区,从台边到15~20厘米距离的区域,可用来放置有外包装的注射器和其他带外包装的物体(应尽量不放或少放). 8.安瓿用砂轮切割和西林瓶的注射孔盖子打开后,应当用75%乙醇仔细擦拭消毒,去除微粒,打开安瓿的方向应当远离高效过滤器; 9.水平层流洁净台每周应当做一次动态浮游菌监测,方法:将培养皿打开,放置在操作台上半小时,封盖后进行细菌培养,菌落计数. (四)每年应对水平层流洁净台进行各项参数的检测,以保证洁净台运行质量,并保存检测报告. 十四、其他 医疗机构开展其他集中或者分散的临床静脉用药调配,参照以上各项有关操作规程执行,具体实施规程由各医疗机构负责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