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宾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 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保障参保人员基本医疗需求,确保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正常、安全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宜宾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宾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宜府发〔2008〕22号)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以下简称"定点零售药店")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符合本暂行办法规定条件,为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查认定的零售药店. 第三条 认定定点零售药店的基本原则:合理布局,择优定点,全市互认,属地管理. 第四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数量、分布情况和服务需求等因素,每年集中受理认定一次. 第五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零售药店,可以申请定点零售药店: (一)持有《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达到国家《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标准; (二)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法规,有健全完善的药品质量保证制度,能确保供药安全有效和服务质量; (三)药店未摆放、经营日用品和其它物品; (四)配有满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需要的计算机等软、硬件设备,具备联网条件,并自愿承担因医疗保险政策变化、医疗保险管理方式变化、失去定点零售药店资格而在医疗保险投入上带来的风险; (五)有健全的管理制度,供药账、票、货相符,连锁公司门店供药由公司统一配送,非连锁零售药店供药符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 (六)严格执行国家、省、市规定的药品价格政策,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并经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 (七)经营的基本医疗保险药品占《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的70%以上,且具备24小时提供服务的能力; (八)配有l名以上药师,能保证营业时间内有一名以上药师在岗;营业人员持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颁发的《国家职业资格证》; (九)区县城区零售药店营业面积不得低于80平方米,乡镇所在地零售药店营业面积不得低于60平方米; (十)1年内无药品监督和物价部门的违规处罚和不良记录,无重大药品质量事故; (十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取消定点零售药店资格后满2年以上; (十二)零售药店员工按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参加各项社会保险. 第六条 具备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零售药店,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自愿向所在地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宜宾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申请书》; (二)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副本; (三)药师以上药学技术人员的职称、执业证件复印件; (四)《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认证证书复印件; (五)本店所处的地理位置简图; (六)员工的《劳动合同》和参加社会保险的证明材料; (七)风险承诺书; (八)所经营药品的品种和数量; (九)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申请定点的零售药店,由所在地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审核,并作出其是否符合定点资格的决定,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翠屏区(含临港区)范围内经市工商行政部门注册的零售药店,自愿向翠屏区(含临港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交申报材料,由翠屏区(含临港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在规定的工作日内审查并出具初审意见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审查批准. 市(或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定点零售药店之前,应书面征求同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意见. 零售药店未按规定时限提交申请材料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第八条 定点零售药店的申报程序为: (一)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于5月20日至31日通过政务服务中心窗口集中受理申请材料. (二)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组织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等有关单位,对申请定点的零售药店进行现场考查,并形成书面考查记录. (三)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在受理申报材料截止日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条件、经公示5个工作日无异议的,正式下发同意其定点的通知,并在10个工作日内上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备案时应提交备案报告、正式文本、备案说明和零售药店申报材料各1份. (四)按照本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应当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批准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收到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查意见后1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五)对批准定点的零售药店,由批准机关颁发《宜宾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资格证书》和《宜宾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标牌.《宜宾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资格证书》和《宜宾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标牌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制作.获得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店应将《宜宾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资格证书》和《宜宾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标牌悬挂在显著位置. 第九条 取得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店,应按年度与所在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宜宾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服务协议》(以下简称《服务协议》).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将与定点零售药店签订《服务协议》的情况报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医疗服务需要,适当选择定点零售药店签订《服务协议》. 《服务协议》文本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制定.内容包括:服务对象、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规范、服务质量标准;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保证金管理;医疗费用结算办法及支付标准;协议变更、解除、终止的条件和程序.同时,各区县还可根据本地实际与定点零售药店签订《补充服务协议》. 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零售药店解除或终止《服务协议》时,应将解除或终止协议的定点零售药店名单报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并统一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定点零售药店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医疗保险基金结算办法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制定. 第十一条 定点零售药店名称、法定代表人或企业负责人、营业地址发生变更的,应在变更后10个工作日内书面报告与之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终止《服务协议》.并及时向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重新申请定点资格,逾期未申请或申请未获批准的,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十二条《定点零售药店资格证书》有效期为一年,到期年检换证.每年11月1—30日,定点零售药店按照审批程序向市(或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年检换证申请;逾期未提出申请的,终止基本医疗保险业务,定点零售药店资格自动失效;年检审查合格的,由负责审批的市(或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换证,定点医疗机构凭重新换发的资格证书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续签下一年的《服务协议》;年检不合格的收回《宜宾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资格证书》和标牌,取消其定点资格. 年检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定点零售药店应严格执行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有关规定,规范供药行为.向参保人员提供处方外配服务时,应有药师审核签字;外配处方的姓名应与医疗保险卡上的姓名一致.对参保人员用药服务的处方,应保存2年以上备查. 第十四条 定点零售药店发生下列行为之一,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罚款、限期整改、取消定点资格的处罚,触犯刑法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不按处方规定配(售)药品或超剂量配(售)药品,擅自更改外配处方; (二)违反基本医疗保险和药品价格政策; (三)向参保人员出售假药、劣药; (四)为参保人员套取个人账户现金; (五)经营、摆放日用品和其它物品的; (六)取得定点资格后,因定点医疗机构自身原因未能在约定时间内完成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联网的; (七)未按本暂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报告,继续为参保人刷卡,收取医疗保险基金的; (八)其他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行为的. 第十五条 对在本暂行办法实施以前已取得市区县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店,应当于2012年11月底前按本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准入条件予以规范(其中,定点零售药店摆放、经营日用品和其它物品的,应当在本暂行办法下发后及时将日用品和其它物品下架.2011年12月31日起,定点零售药店摆放、经营日用品和其它物品的,由原审批机关取消其定点资格).经规范后符合本暂行办法规定条件的,按本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确认其定点零售药店资格;逾期仍不能达到条件的,由原批准机关取消其定点零售药店资格. 第十六条 定点零售药店应积极配合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检查和审核,有义务如实提供相关的资料及账目清单.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及时与定点零售药店结算费用;对违反规定的费用,不予支付;对违规且已支付的,予以追回. 第十七条 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对定点零售药店实施监管,承担直接监管责任. 市、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和食品药品监管行政部门应定期或不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对定点零售药店的服务行为、服务质量、服务标准进行检查,其检查结果互通共享,作为对该零售药店考核评比的依据.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原宜宾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宜宾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宜劳社发〔2010〕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