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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尸检应当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的机构和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和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有进行尸检的义务.
    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可以请法医病理学人员参加尸检,也可以委派代表观察尸检过程.拒绝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拒绝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 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尸体应当立即移放太平间.死者尸体存放时间一般不得超过2周.逾期不处理的尸体,经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经同级公安部门备案后,由医疗机构按照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章 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
    第二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或者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要求处理医疗事故争议的申请后,对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医患双方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
    第二十一条 设区的市级地方医学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直接管辖的县(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再次鉴定工作.
    必要时,中华医学会可以组织疑难,复杂并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医疗事故争议的技术鉴定工作.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首次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
    第二十三条 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应当建立专家库.
    专家库由具备下列条件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组成:
    (一)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和执业品德;
    (二)受聘于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医学教学,科研机构并担任相应专业高级技术职务3年以上.
    符合前款第(一)项规定条件并具备高级技术任职资格的法医可以受聘进入专家库.
    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依照本条例规定聘请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医进入专家库,可以不受行政区域的限制.
    第二十四条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由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专家鉴定组进行.
    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相关专业的专家,由医患双方在医学会主持下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在特殊情况下,医学会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需要,可以组织医患双方在其他医学会建立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相关专业的专家参加鉴定或者函件咨询.
    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医有义务受聘进入专家库,并承担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
    第二十五条 专家鉴定组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实行合议制.专家鉴定组人数为单数,涉及的主要学科的专家一般不得少于鉴定组成员的二分之一;涉及死因,伤残等级鉴定的,并应当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法医参加专家鉴定组.
    第二十六条 专家鉴定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可以以口头或者书面的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医疗事故争议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
    第二十七条 专家鉴定组依照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运用医学科学原理和专业知识,独立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对医疗事故进行鉴别和判定,为处理医疗事故争议提供医学依据.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不得威胁,利诱,辱骂,殴打专家鉴定组成员.
    专家鉴定组成员不得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第二十八条 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应当自受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之日起5日内通知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提交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需的材料.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医学会的通知之日起10日内提交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书面陈述及答辩.医疗机构提交的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住院患者的病程记录,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会诊意见,上级医师查房记录等病历资料原件;
    (二)住院患者的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等病历资料原件;
    (三)抢救急危患者,在规定时间内补记的病历资料原件;
    (四)封存保留的输液,注射用物品和血液,药物等实物,或者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对这些物品,实物作出的检验报告;
    (五)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有关的其他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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