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关於植物专利法制与实务发展沿革与相关案件
邓晓芳1 壹,前言 贰,植物新品种之问题点 参,日本植物品种保护法制 一,专利法 (一)专利法简介 (二)植物专利发展沿革 (三)植物专利要件简介 (四)基因专利 (五)小结 二,种苗法 (一)种苗法发展沿革 (二)1998 年种苗法修正 肆,专利法与种苗法之适用及相关问题 一,品种登记与专利登记之双重保护问题 二,种苗法与专利法之竞合问题 伍,植物专利实务案例介绍 一,日本实务运作发展 二,植物新品种与育种方法(生物学方法)专利 (一)事实关系 (二)当事人主张 (三)判决意旨 (四)本判决之检讨 陆,结语
壹,前言
俗语说: 「民以食为天」 ,谷物蔬果等农产物与人民生活息息相关,从食粮的 观点来看,植物品种的保护不仅攸关人民的生存,亦涉及国际间交错复杂的经贸 问题.农业科技研究虽具有悠久的传统历史,长久以来被视为社会公共财,或直 接推广农民或业者使用,或由政府所掌握主导,对於农业智慧财产权的保障,不 论从宗教伦理主观面上 2,或从技术审查客观面上3,不少论者持有保留意见.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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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为未完成之初稿,尚待进一步研究整理,如有疏漏错误之处,敬请见谅. 有认为以人工方法制造新生物之事,不为神所允许;或从生命伦理乃至於保护动物之观点来 看,利用生物技术创造具有特异性质的生物,对生物加工之事,可谓对生物之虐待.另外,当 新创造生物远离开发者之管理时,可能对环境或生态系带来坏影响,因而对研发成果之法律保 护,有消极看法.中川淳司.佐野稔, 『先端技术 知的财产权』 ,日科技连出版社,1997 年, 第 92 页. 反对植物专利之论者认为,植物即使有新发明,也不过是自然的产物,并非人类创作物.如果 不是人类的创作物的话,不能称之为发明.此外,取得专利必须具有产业利用性,专利法上所 谓之产业,系指制造业而言.因此,可以针对化学肥料或农业机械给予专利,对於植物新品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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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绝大多数农产品与人类生命健康有直接关系,给予其专利或其他智慧财权, 保障发明人一定期间的独占权利,是否对社会造成负面影响并非毫无疑义,而此 议题在未开发与开发中国家以及先进国家之间,亦存有歧见. 事实上,何种研发成果可取得专利等智慧财产权,有各种政策考量的余地, 有些国家对於有危害「公序良俗」之虞的发明,亦有即使满足发明专利之条件, 得不给予专利的规定,藉以平衡专利权与社会公益之间的平衡.其实承认农业技 术研发成果专利权等保护,与实际准许该技术之运用实施,是两个不同阶段的思 考,因为即使给予智慧财产权,并非代表完全许可其运用.例如,医药品专利若 未经过药政主管机关的许可,仍不得制造及贩卖.反之,即使研发成果未取得智 慧财产权,但若无其他法令的禁止,仍有实施该发明之可能,故为禁止该当研发 成果之生产实施,仍必须配合行政取缔或刑事罚则之设置. 尽管有上述争论,农业研发成果之法律保护,在国际间已有重大的进展.尤 其在面临日益激烈的国际竞争之际,农业必须以高科技为导向以加强其竞争力, 持续创新并落实应用研发成果,提升经营效率与农产品品质,才能厚实其竞争的 优势基础.农业科技化之根源,即系以智慧财产权保护作为协助国内业者与外国 业者竞争之利器.因此,先进国已有一致看法,认为不能仅以保护对象特殊为由, 而否定农业研发成果取得专利或其他智慧财产权之正当性.因为智慧财产权是对 人类知识活动成果给予保护,在奖励人类知识活动的同时,使知识活动产物广泛 由社会共享,至於知识活动的产物是植物,动物或其他生物,则非决定是否赋予 智慧财产权之基准. 在现行法制上,农业主要产出之动,植物等生物研发成果之保护法制为专利 法;在植物方面,则多以种苗法或植物品种保护法等特别法予以规范;如有涉及 营业秘密部份,则另可以营业秘密保护法加以保护.但一般而言,各国为鼓励农 业科技研究发展,仍多以专利法与品种保护法予以相当财产权利与市场独占地 位.有鉴於此,本论文谨介绍日本立法例之植物专利与植物品种法制的发展历 程,并检讨相关法制内容以及实务案例,谨提供各界参考.
贰,植物新品种保护之问题点
人类展开农耕的历史悠久,自远古以来便不断尝试栽培新作物,并进行品种 改良,而传统植物育种技术往往要经过长年累月,花费劳力选种,交配,繁殖等
施肥法或播种法并不能给予专利.名和小太郎, 情报 谁 -生物特许 考 方 』, 『 岩波书店,2002 年 5 月,第 19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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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才能培育出具有形质优良的新品种.但是传统育种技术所培植之植物品 种,因同形质个体之再生机率较低,而难以得到专利法的保护.因此,有关植物 新品种部份,多另设植物品种保护法制给予特别保护. 然而,随著生物科技的崭新突破与快速发展,利用基因重组,基因转殖等新 生物技术改变植物的特性,使植物品种的再现性大幅提高,对新品种的培育有重 要的影响.由於植物品种保护法的保护对象为具体的植物品种,而特定遗传形 质,特定基因序列,载体或特定细胞质等,并不成为品种保护之对象.例如,稻 米与玉米杂交所得之新品种,可能将玉米所含抗稻病虫害之免疫性基因,转殖入 稻米中.具有此一特定基因的新品种,即得成为品种保护法保护之对象;然而该 基因本身或所显现之形质,并非属植物品种所保护范围内. 换言之,即使育种者辛苦地将独创基因转殖成功的,但其所享有之权利仅及 於该基因转殖稻米,而不及於该基因本身,亦不及於可转殖之其他植物种类 4. 如基因改造,基因转殖等新生物科技之植物育种技术逐渐发达,而且基因转殖技 术所研发之植物品种,往往可以适用於多数不同的品种.在植物发现耐病性性质 的 DNA 基因的专利权效力,是否及於将基因转殖入之植物品种 如果及於,则 是否及於以该植物品种作为亲种,与其他品种交配所得之植物品种 此种疑问, 对於企业决定研发方针时,将产生困难. 在新生物技术发展的趋势下,是否应以植物品种保护法制保护新品种,或是 有关基因发明以及育种方法发明,应以专利法加以保障,抑或应承认两者双重保 护的问题.此外,基因专利与品种保护间有无竞合关系,以及应如何权衡专利权, 育种者权以及农民权之间利益冲突,也是目前亟待解决的重大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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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关於植物专利法制与实务发展沿革与相关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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