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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民航总局令第 52 号
    民用航空器领航员,飞行机械员, 飞行通信员合格审定规则 (1996 年 8 月 1 日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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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 第 52 号 现发布《民用航空器领航员,飞行机械员,飞行通信员合格审定规则》 (CCAR-63FS) , 自 1997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局长 陈光毅 一九九六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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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第二条 适用范围 第三条 机构与职责 第四条 必需的执照,合格证和等级 第五条 按本规则颁发的执照,合格证和等级 第六条 临时执照 第七条 执照,合格证的有效期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八条 执照,合格证和等级的申请与审批 第九条 考试程序 第十条 飞行经历记录本 第十一条 身体缺陷期间的限制 第十二条 执照,合格证的自愿放弃 第十三条 姓名,住址和单位的变更 第十四条 执照,合格证遗失或损坏后的补发 第十五条 执照定期检查 第十六条 依据外国执照颁发相应的领航员,飞行机械员,飞行通信员执照或认可证书 第十七条 非中国公民租用的中国登记的航空器的领航员,飞行机械员,飞行通信员执照或 认可证书 第十八条 对除驾驶员外的外籍飞行机组成员的审定 第三章 领航员 第十九条 资格要求 第二十条 知识要求 第二十一条 经历要求 第二十二条 技能要求 第二十三条 领航员课程 第二十四条 领航学员合格证 第二十五条 领航教员合格证 第四章 飞行机械员 第二十六条 资格要求 第二十七条 知识要求 第二十八条 经历要求 第二十九条 技能要求 第三十条 飞行机械员课程 第三十一条 飞行机械学员合格证 第三十二条 飞行机械教员合格证 第五章 飞行通信员 第三十三条 资格要求 第三十四条 知识要求 第三十五条 经历要求 第三十六条 技能要求 第三十七条 飞行通信员课程 第三十八条 飞行通信学员合格证 第三十九条 飞行通信教员合格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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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章 罚 则 第四十条 涉及酒精或药物等的违禁行为 第四十一条 拒绝酒精,药物检验或提供结果者的处罚 第四十二条 笔试中作弊或其他不允许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伪造,复制或篡改申请书,执照,合格证,认可证书,飞行记录本,报告和记 录 第四十四条 对其他违章行为的处罚 第四十五条 对受到刑事处罚后执照,合格证的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施行日期 第四十七条 废止的执照和等级及其更换 第四十八条 废止的文件 附 录 附件一 领航员训练课程和考试要求 附件二 飞行机械员训练课程和考试要求 附件三 飞行通信员训练课程和考试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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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领航员,飞行机械员,飞行通信员的审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 空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规则规定了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和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局方)颁发领航员,飞行机械 员,飞行通信员执照,教员,学员合格证与等级的要求和所必须具备的条件,及其权利和限 制. 第三条 〔机构与职责〕 民航总局飞行标准部门是民航领航员,飞行机械员,飞行通信员审定工作机构,负责全 局领航员,飞行机械员,飞行通信员的审定和执照,合格证的管理工作.民航地区管理局飞 行标准部门是本地区领航员,飞行机械员,飞行通信员审定机构,负责本地区领航员,飞行 机械员,飞行通信员的审定和执照,合格证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必需的执照,合格证和等级〕 (一)执照 1.担任中国登记的航空器的领航员,飞行机械员,飞行通信员,必须持有按本规则颁发 的有效执照.当该航空器在外国运行时,外籍领航员,飞行机械员,飞行通信员可以使用航 空器运行所在国颁发的有效执照,但必须持有按本规则为其颁发的认可证书. 2.担任在中国境内运行在外国登记的航空器的领航员,飞行机械员,飞行通信员,也必 须持有局方按本规则为其颁发的有效执照或认可证书. (二)体格检查合格证 担任航空器的领航员,飞行机械员,飞行通信员,必须持有局方颁发的有效体格检查合 格证或体格检查认可证书. (三)教员合格证 担任飞行教学任务的领航教员,飞行机械教员,飞行通信教员,均需持有局方颁发的教 员合格证,并在该合格证上注有合适的等级,才能取得下列教学资格: 1.提供使受训者获得颁发执照,教员合格证或等级的资格所必需的飞行教学; 2.签署受训者飞行经历记录本,证明已向其提供过的任何飞行教学; (四)学员合格证 在中国登记的航空器上接受教学的领航学员,飞行机械学员,飞行通信学员,必须持有 按本规则为其颁发的有效学员合格证. (五)执照和合格证的检验 按本规则要求颁发的执照,合格证的持有人,在局方持证检查人员要求时,均应出示所 持的证件. 第五条 〔按本规则颁发的执照,合格证和等级〕 (一)执照(包括技术审定批准书) 1.领航员执照; 2.飞行机械员执照; 3.飞行通信员执照. (二)合格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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