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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档作者:翁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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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怀中民三终字第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姚茂华,男,1963年3月28日出生,侗族,系新晃侗族自治县鱼市水电站职工, 住新晃侗族自治县新晃镇解放路37号. 委托代理人尹世锋,湖南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米庆松,湖南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晃县鱼市水电站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驻新晃侗族自治县鱼市镇岩山村. 法定代表人姚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敦华,湖南西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姚茂华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5)晃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判 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姚 茂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米庆松,被上诉人新晃县鱼市水电站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鱼市化工公司) 的委托代理人姚敦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鱼市化工公司及新晃侗族自治县新凯乙炔气厂(以下简称新凯乙炔气厂)均是新晃侗族 自治县鱼市水电站(以下简称鱼市电站)的下属企业;鱼市化工公司的前身是新晃侗族自治县鱼市水电 站电石厂,2003年9月18日企业改制后,更名为新晃县鱼市水电站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电石生 产,销售.2001年12月31日,姚茂华与鱼市电站签订《乙炔气厂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甲方(鱼市电 站)负责提供300吨270 个发气量以上的电石随时给乙方(姚茂华)全年生产使用,生产所需的300吨电 石价格暂按每吨1980元执行,如市场有变化由甲乙双方协商作相应调整;乙方经营所需的电石在同等条 件下优先供应乙方,乙方在生产过程中发现电石出现质量或数量问题,乙方应立即向甲方汇报,甲方立 即查实,作相应补偿;电石款隔月结算,乙方必须在每次(月)10号前将电石款结清."在承包新凯乙炔 气厂期间,从2002年1月至2003年12月,姚茂华及其厂里工作人员从鱼市化工公司(2003年9月18日前为 新晃侗族自治县鱼市水电站电石厂)运走电石共计331.45吨,已给付电石款490356元.从2004年1月至3 月,姚茂华及其厂里工作人员从鱼市化工公司运走电石85.2吨,已给付电石款29978元.从2003年年底开 始,市场电石价格上涨,2004年6月,鱼市电站邀请姚茂华一起协商调整电石价格问题,经过协商同意, 姚茂华从鱼市化工公司运走的电石,于2002年1月至2003年12月的331.45吨按每吨1980元计价,于2004 年1月至2004年3月的85.2吨按每吨2000元计价;据此,姚茂华现欠电石款共195893元未给付. 原审法院认为:该案系电石买卖合同纠纷.姚茂华在承包经营新凯乙炔气厂期间与鱼市电站签订了 《乙炔气厂承包经营合同》,对姚茂华购买电石的价格及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在履行该合同过程 中,对电石的市场上涨后的价格亦达成了协议,鱼市化工公司对姚茂华与鱼市电站签订的合同及达成的 协议予以认可.姚茂华向鱼市化工公司购买电石后,应按照其与鱼市电站签订的合同及达成的协议履 行.鱼市电站作为新凯乙炔气厂及鱼市化工公司的主管单位与姚茂华签订的《乙炔气厂承包经营合同》
    及电石市场上涨后所达成的价格协议,双方均予以认可,对姚茂华购买电石后所欠电石款,鱼市化工公 司作为电石的生产经营者及实际所有者向姚茂华主张拖欠电石款,于法有据,故姚茂华主张鱼市化工公 司不具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辩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姚茂华称购买的电石中有部分存在质量问 题,但未出具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 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姚茂华所欠原告新晃县鱼市水电站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电石款 195893元,限被告姚茂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清.案件受理费5600元,其他诉讼费(含财产保全 费用)4000元,共计9600元,由原告新晃县鱼市水电站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600元,被告姚茂华负担 5000元. 姚茂华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判令本上诉人向鱼市化工公司偿付所欠电石款 违背合同事实和法律,主体错误.因上诉人只和鱼市化工公司的主管单位鱼市电站发生了合同和权利义 务关系,是鱼市电站根据合同的明确约定向上诉人供应电石,约定价格,质量和提货结算方式,上诉人 与鱼市化工公司不存在任何电石供应合同和购销关系.鱼市电站向上诉人发出电石完全是执行其上级主 管鱼市电站内部的安排,只能与鱼市电站进行内部结算.在上诉人向鱼市电站交付电石款中就有不少是 鱼市电站财务开的收据,虽然也有电石厂开的收据,但同样电石厂只是一种代其上级主管鱼市电站收款 的代收行为,同样应与鱼市电站结算,而不是与上诉人结算.在整个承包期间,鱼市电站从未将双方合 同或部分合同的执行或债务转移给电石厂,更未转移给鱼市化工公司.且原审法院于2006年11月13日所 作的(2006)晃法民二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中也确认是鱼市电站向上诉人供应电石,并判令鱼市电站退还 多收上诉人的电石款,故上诉人只和鱼市电站有电石款的结算关系,与被上诉人鱼市化工公司没有任何 结算关系,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任何电石款,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另原 审法院在诉讼过程中违法诉讼保全,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保全裁定,并对违法 行为者进行处理. 被上诉人鱼市化工公司答辩称:从发货凭证和收款凭证来看,本案中的电石买卖关系事实上是发生 鱼市化工公司和上诉人姚茂华之间,因此,鱼市化工公司向上诉人主张所欠电石款的债权并无不当,请 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二审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所查明的事实并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上诉人姚茂华对欠付电石款195 893元的事实并无异议,故本案双方当事人主要的争议 焦点为:被上诉人鱼市化工公司是否具有向上诉人姚茂华主张给付所欠电石款的主体资格.本院认为, 虽然关于电石的供应,系由姚茂华与鱼市电站在所签订的新凯乙炔气厂承包合同中约定,但实际为姚茂 华提供电石的系鱼市化工公司,姚茂华一直系直接从鱼市化工公司买进电石.鱼市化工公司虽系鱼市电 站的下属企业,但其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依法享有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亦依法享有独立 自主的经营权.鱼市化工公司对鱼市电站与姚茂华所约定的电石供应的价格,标准等并无异议,且一直 在实际履行并收取电石价款,因此,双方虽未经事前协商和书面缔约,但一方发货另一方以买受的意思 接收即成立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故应认定鱼市化工公司系与姚茂华发生电石买卖合同关系的实际 相对人,鱼市化工公司享有要求姚茂华履行债务的请求权以及诉讼主体资格.关于姚茂华提出"原审法院 于2006年11月13日所作的(2006)晃法民二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中也确认是鱼市电站向上诉人供应电
    石,并判令鱼市电站退还多收上诉人的电石款"的理由,本院已在本院(2006)怀中民三终字第49号民事 判决中作出了说明和认定,并对原审法院的(2006)晃法民二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作出了改判.因此,姚 茂华上诉提出"鱼市化工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不具备起诉的主体资格"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 持.另,姚茂华对原审法院诉讼保全行为的异议,不属本案二审程序的审理范围,本院亦不予支持.综 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使用法律和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600元,由上诉人姚茂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谌 蔚 审 判 员 李艳红 代理审判员 王文胜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罗雪花
    公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 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中国知识产权裁判文书网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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