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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U6361《中华民国宪法(概要)》最新修法补充资料
    总统副总统选举罢免法
    中华民国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总统华总一义字第 09700002511 号令修正公布第 60 条条文;并增订第 63-1 条条文;并自公布日施行
    第 60 条
    第 63-1 条
    选举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无效: 一,不用选举委员会制发之选举票. 二,未依前条第一项规定圈选一组. 三,所圈位置不能辨别为何组. 四,圈后加以涂改. 五,签名,盖章,按指印,加入任何文字或符号. 六,将选举票撕破致不完整. 七,将选举票污染致不能辨别所圈选为何组. 八,不用选举委员会制备之圈选工具. 前项无效票,应由开票所主任管理员会同主任监察员认定;认定有争议时,由全体监 察员表决之.表决结果正反意见同数者,该选举票应为有效. 本条文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修正条文 自公布日施行 不适用第一百十五条之规定 , , . 选举结果得票数最高与次高之候选人得票数差距,在有效票数千分之三以内时,次高 票之候选人得於投票日后七日内,向第一百十条规定之管辖法院声请查封全部或一 部分投票所之选举人名册及选举票,就查封之投票所於四十日内完成重新计票,并 将重新计票结果通知中央选举委员会.中央选举委员会应於七日内依管辖法院重新 计票结果,重行审定选举结果.审定结果,有不应当选而已公告当选之情形,应予 撤销;有应当选而未予公告之情形,应重行公告. 前项声请,应以书面载明重新计票之投票所,并缴纳一定金额之保证金;其数额以投 票所之投票数每票新台币三元计. 重新计票由管辖法院选定地点,就查封之投票所选举人名册及选举票逐张认定. 管辖法院办理重新计票 应通知各候选人或其指定人员到场 并得指挥直辖市 县 , , , (市) 选举委员会,乡(镇,市,区)公所及投票所工作人员协助. 重新计票结果未改变当选或落选时,第二项保证金不予发还;重新计票结果改变当选 或落选时,保证金应予发还. 任何人提起选举诉讼时,依第一项规定查封之投票所选举人名册及选举票,不得声请 重新计票. 第一项办理重新计票所需费用,由中央选举委员会编列预算负担之. 本条文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修正条文 自公布日施行 不适用第一百十五条之规定 , , .
    2U6361
    P1/27
    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
    中华民国 96 年 11 月 6 日 修正全文 134 条 中华民国 96 年 11 月 7 日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二条 (法律之适用) 公职人员选举,罢免,依本法之规定. (公职人员之定义) 本法所称公职人员,指下列人员: 一,中央公职人员:立法院立法委员. 二,地方公职人员:直辖市议会议员,县(市)议会议员,乡(镇,市)民代表会代表,直 辖市长,县(市)长,乡(镇,市)长,村(里)长. 第三条 (选举方法) 公职人员选举,以普通,平等,直接及无记名单记投票之方法行之. 全国不分区及侨居国外国民立法委员选举,依政党名单投票选出. 公职人员罢免,由原选举区之选举人以无记名投票之方法决定. 第四条 (年龄及居住期间之计算) 选举人,候选人年龄及居住期间之计算,均以算至投票日前一日为准,并以户籍登记资料为 依据. 前项居住期间之计算,自户籍迁入登记之日起算. 重行投票者,仍依原投票日计算. 第五条 (选举,罢免期间之计算) 本法所定各种选举,罢免期间之计算,除另有规定外,依行政程序法之规定.但期间之末日, 除因天然灾害政府机关停止上班外,其为星期六,星期日,国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时,不予 延长. 本法所定投票日前几日,自投票日前一日起算,向前逆算至规定日数之当日;所定投票日后 几日,自投票日次日起算,向后算至规定日数之当日;所定投票日几日前,其期限之最终期 日之计算,自投票日前一日起算,向前逆算至规定日数之前一日,为该期限之终止日. 选举,罢免之各种申请,以邮寄方式向选举机关提出者,以选举机关收件日期为准.
    第二章
    第六条 第七条 (选举委员会之设立)
    选举罢免机关
    公职人员选举,中央,直辖市,县(市)各设选举委员会办理之. (各级选举之主管机关与监督) 立法委员,直辖市议员,直辖市长,县(市)议员及县(市)长选举,由中央选举委员会主 管,并指挥,监督直辖市,县(市)选举委员会办理之. 乡(镇,市)民代表及乡(镇,市)长选举,由县选举委员会办理之. 村(里)长选举,由各该直辖市,县(市)选举委员会办理之. 直辖市,县(市)选举委员会办理前二项之选举,并受中央选举委员会之监督. 办理选举期间,直辖市,县(市)选举委员会并於乡(镇,市,区)设办理选务单位.
    2U6361 P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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