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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7 上海市卫生局文件 上海市财政局沪卫科教〔2011〕20 号 关于修改《上海市住院医师 规范化培训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的通知 各区县卫生局、各区县财政局、上海申康医院发展中心、各有关大学、 中福会、各有关医院、上海健康职业技术学院、上海市卫生人才交流服 务中心: 为更好推进上海市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工作,规范资金管理,经上 海市政府批准同意,现对《上海市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专项资金管理办 法(试行) 》修改如下: 原办法第三章第八条"上海市卫生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具体负责以下 工作: (一)将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基本工资、津贴补贴、相应的社会保障 费用和住房公积金,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费用和其他福利待遇拨至 培训医院. (二)每月按规定及时缴纳培训对象社会保障费和住房公积金 等. (三)按规定返还培训医院培训合格对象的绩效工资以及相应的社会 48 保障费用. "中的"上海市卫生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具体负责"改为"上海 健康职业技术学院和上海市卫生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共同负责" . 原办法第四章第十条"上海市卫生人才交流服务中心根据专项资金 开支范围编制预算报市卫生局和市财政局审核.其中政府投入资金按照 部门预算管理和审批程序执行. "中的"上海市卫生人才交流服务中心" 改为"上海健康职业技术学院" . 特此通知. 附件: 《上海市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 上海市卫生局 上海市财政局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主题词:科研教育 住院医师 培训 资金 通知 上海市卫生局办公室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印发 (共印 200 份) 49 上海市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上海市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实施办法(试行) 》有关 规定,为确保本市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工作顺利开展,经市政府批准, 在市卫生局设立"上海市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专项资金" (以下简称"专 项资金" ) .为规范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资金的筹集按照多元化投入的原则,由政府、培训医院 和用人单位共同出资. 第三条 专项资金实行独立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 留、挤占和挪用. 第四条 专项资金分配、使用管理原则: (一)科学安排,合理配置.要严格按照实际需要,科学合理地编 制和安排预算. (二)权责明确,规范管理.专项资金管理各方权责明确,各负其 责,协力加强对专项资金的管理. 第二章 专项资金的筹集 第五条 市卫生局设立"上海市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专项资金专户" (以下简称"专户" ) ,专门用于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对象的人力成本核 算. 50 第六条 专项资金由政府、培训医院和用人单位共同承担. (一)政府承担培训对象按国家和地方规定计发的基本工资、津贴 补贴、相应的社会保障费用和住房公积金,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费 用和其他福利待遇,并按预算管理要求及时拨入"专户" ; (二)培训医院承担培训对象的绩效工资(奖金)以及相应的社会 保障费用和住房公积金,相应的社会保障费用和住房公积金由培训医院 划入"专户" . (三)用人单位按核定标准(由市卫生局会同市财政局、市人力资 源社会保障局另行规定)承担实际录用培训对象的人力成本,并在录用 培训对象后缴入"专户" . 第七条 用人单位缴入专户的人力成本中,在按核定标准返还培训医 院培训合格对象的绩效工资以及相应的社会保障费用和住房公积金后, 其余部分继续用于上述第六条(一)规定的培训对象人力成本支出,不 足部分由政府承担. 第三章 专项资金的使用 第八条 上海健康职业技术学院和上海市卫生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共 同负责以下工作: (一)将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基本工资、津贴补贴、相应的社会保障 费用和住房公积金,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费用和其他福利待遇拨至 培训医院. 51 (二)每月按规定及时缴纳培训对象社会保障费和住房公积金等. (三)按规定返还培训医院培训合格对象的绩效工资以及相应的社 会保障费用. 第九条 培训医院负责培训对象的个人收入发放,并按规定代扣代缴 个人所得税.相关社会保障费用及住房公积金按实际支出于每月 20 日前 划入"专户" ,同时将发放培训对象收入等信息上传上海市卫生人才交流 服务中心. 第四章 专项资金的监管 第十条 上海健康职业技术学院根据专项资金开支范围编制预算报 市卫生局和市财政局审核.其中政府投入资金按照部门预算管理和审批 程序执行. 第十一条 市卫生局应严格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内部管理办法, 建立健全内部管理机制,确保资金专款专用.对违反规定使用专项资金 的,除追回专项资金外,视情节轻重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分别进行 行政处分;涉及违法行为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政府相关部门要建立专项资金的绩效评估制度和定期审 计制度,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绩效评估,认真开展专项资金管理和 使用情况监督检查. 52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卫生局、上海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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