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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条 质检机构应按照监督抽查方案中规定的方法和判定依据进行检测和结果判定.
    第二十四条 检验过程中遇有样品失效或者其他情况致使检验无法进行时,必须如实填写《农业部产地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样品特殊处理报告书》(样式见附件7),附加充分的证明材料,分别向农业部渔业局和被抽检单位所在地省级渔业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章 报 告
    第二十五条 检验发现阳性或超标样品的,质检机构应在检验结束后48小时内将《农业部产地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不合格结果通知单》(下称《不合格结果通知单》,样式见附件8)和检验报告以特快专递寄出(以寄出当日邮戳为准)或传真至农业部渔业局和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并抄送农业部渔政指挥中心.检验结果合格的,质检机构应在完成检验后20个工作日内将检验报告一式两份寄送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并由其转送被抽检单位一份.
    第二十六条 检验报告内容必须齐全,检验项目和依据必须清楚,并与抽查方案相一致.检验原始记录必须如实填写,保证真实,准确,清楚,不得随意涂改,并妥善保留备查.
    第二十七条 质检机构在完成抽检工作后,应按监督抽查方案规定的要求将工作总结报告,检验结果汇总表报送农业部渔业局和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并及时将检验结果详细数据录入水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信息管理系统.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应在规定时限内完成监督抽查汇总分析报告,并及时报送农业部渔业局.
    第五章 复 检
    第二十八条 被抽检单位对监督抽查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应在收到《不合格结果通知单》之日起5个工作日(以传真或当地邮戳为准) 内,通过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向农业部渔业局提出书面复检申请并提交相关说明材料,同时抄送质检机构.逾期不申请的视为认同检验结果.
    第二十九条 农业部渔业局收到复检申请后,经审查认为有必要复检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通知原承检质检机构和复检申请人.
    第三十条 复检工作由农业部渔业局指定不同于原承检机构的质检机构或参考实验室承担.复检时使用备份用样,经复检申请人和承担复检工作的质检机构复核后签字确认.复检申请人因故不能到现场的,可以书面委托他人到现场进行确认,或者做出书面声明,认可质检机构使用的备份用样的有效性.
    第三十一条 复检费用由复检申请人垫付.复检判定结果与原检验判定结果一致的,复检费用由复检申请人承担.复检判定结果与原检验判定结果不一致的,复检费用由原质检机构承担.
    第三十二条 承担复检的质检机构应在收到复检样品1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检,并填写《农业部产地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复检结果报告书》(样式见附件9),连同检验报告以特快专递(以当地邮戳为准)或传真报送农业部渔业局和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各两份).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告知申请复检单位复检结论,并转送复检报告.
    第六章 结果处理
    第三十三条 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不合格结果通知单》及检验报告后,应立即填写《农业部产地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不合格结果送达通知单》(样式见附件10),送达被抽检单位,同时组织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立案调查,禁止不合格产品转移和上市销售.在被抽检单位认可不合格结果,或者不合格结果经复检确证后,应于20个工作日内进行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及时上报农业部渔业局和农业部渔政指挥中心.
    第三十四条 对检出的不合格水产品,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责令生产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合格产品为获得认证产品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取消有关认证证书.
    第三十五条 不合格水产品经无害化处理后,生产单位可向省级渔业主管部门申请重新抽检,并支付抽检费用.检验结果合格的水产品允许上市,仍不合格的应由执法人员监督销毁,销毁费用由被抽检单位承担.
    第三十六条 被抽检单位收到《不合格结果通知单》后仍销售不合格水产品的,由当地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依法从重处罚,并责令召回已经销售的不合格产品.
    第三十七条 被抽检单位认可检验结果,或者检验结果经复检确证无误后,农业部在相关媒体上公布"合格","不合格","拒绝抽检"的被抽检单位名单.
    第三十八条 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违规生产单位黑名单制度,进行专库管理,加大监管和监测力度.
    第七章 工作纪律
    第三十九条 参与监督抽查的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执法,秉公执法,在规定时限内对被抽查的产品和企业名单保守秘密.
    第四十条 抽样人员有下列行为的,抽样单位应及时进行调查,视情况停止有关抽样人员的工作,必要时予以调离或辞退,并按有关程序规定予以纠正,及时挽回已造成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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