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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产地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产地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范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工作,确保监督抽查工作的科学性,有效性,公正性,根据《渔业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兽药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中的监督抽查是指对产地水产品及苗种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样监测,并对抽查结果进行处理和发布的活动.
    第三条 农业部依法组织的产地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农业部负责监督抽查工作计划的制定,下达,组织管理和监督检查.地方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抽样及执法工作的组织实施.农业部指定的质检机构负责样品检测工作,并对抽样工作提供技术支持.
    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协助农业部渔业局组织监督抽查的实施并负责相关技术工作.
    第五条 监督抽查结果由农业部负责对外公布,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未经授权,不得对外公布.
    第六条 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抽检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 抽 样
    第七条 农业部渔业局建立产地水产品监督抽查生产单位数据库,省级(含计划单列市,下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库内本辖区的生产单位名单及时更新.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本辖区内的水产品生产单位数据库.
    第八条 根据监督抽查实施方案,被抽检单位名单由农业部渔业局从数据库中随机抽取,并通知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条 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农业部渔业局确定的名单负责组织实施抽样工作.质检机构负责抽样现场的技术支持.抽样人员中持有渔业执法证件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人员(以下简称执法人员)不少于2名(含2名,下同).
    第十条 抽样应在生产现场进行.每个被抽检单位抽取的样品不得多于2个,同一池(塘)或网箱只能抽取1个样品.
    第十一条 抽样人员在抽样前应向被抽查人出示农业部有关文件或《农业部产地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任务通知书》(样式见附件1,盖章有效),以及抽样人员的有效证件,并将《农业部产地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被抽检单位须知》(样式见附件2)提交给被抽检单位.
    第十二条 被抽检单位应配合监督抽查工作.无正当理由,经抽样人员劝说后仍不接受抽查的,执法人员应现场填写《农业部产地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拒检认定表》(样式见附件3),由质检机构人员和不少于2名执法人员签字后及时向农业部渔业局报告.
    第十三条 组织实施抽样工作的单位应完整填写《农业部产地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抽样单》(样式见附件4),并由质检机构人员,被抽检单位负责人和不少于2名执法人员共同签字或盖章.
    抽样单由质检机构按规定样式自制.每次填写一式三份,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质检机构和被抽检单位各留存一份.
    第十四条 抽取的样品应现场制样(分割,混合),并按检测用样和备份用样分别包装.
    第十五条 封样必须现场进行.封样单(样式见附件5)经质检机构人员,被抽检单位负责人和不少于2名执法人员共同签字确认有效.封样单由质检机构按规定样式自制,要确保封样单不可二次使用.
    第十六条 抽取的样品包装,加封查验无误后,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在适宜的条件下进行保存,防止变质,并协助运送至质检机构.
    第十七条 抽样组织单位应按抽检当日抽检品种市场平均零售价向被抽检单位现场支付样品补偿费,并索要有效发票.被抽检单位确实无法提供发票的,应填制《农业部产地水产品监督抽查抽样付费专用单》(样式见附件6),并由质检机构人员,被抽检单位和执法人员三方签字确认后作为报销凭证.
    第十八条 被抽检单位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拒绝接受抽查:
    (一)抽样工作内容与农业部文件不符的;
    (二)抽样相关材料不齐全的或抽样人员不能出具有效身份证明的;
    (三)执法人员少于2人的.
    第十九条 由于客观原因导致无样品可抽的,被抽检单位必须出具书面证明材料,抽样人员应当签字确认,并向农业部渔业局报告.
    第三章 检 测
    第二十条 质检机构应通过省级以上计量认证和审查认可,具有同监督抽查任务相适应的承检能力,范围,仪器设备和检测人员.质检机构个别检测参数没有通过能力认证的,应委托具有该参数检测资质的质检机构承检并出具报告.
    第二十一条 质检机构应通过农业部渔业局组织的检测能力验证.
    第二十二条 质检机构应当制定有关样品的验收,入库,领用,检验,保存及处理的程序,并严格按程序规定执行.备份样品应当在检测结果上报后继续保留三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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