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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档作者:雨林木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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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同地段商品住房价格由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房屋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五章 申请审查程序
    第二十条〔购房条件〕凡夫妇双方组成的家庭及离异或丧偶带子女的家庭和年满35周岁的未婚人员及离婚或丧偶不带子女的人员(以下统称申请人),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出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
    (一)申请人具有市内四区常住户口,其中至少一人达到5年以上;
    (二)申请人财产,人均收入和人均住房面积符合市政府批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的标准;
    在申购经济适用住房之日前5年内,因离婚,继承,出售,赠与以及履行债务等原因,将家庭或个人住房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给他人的,应当计算原住房面积.
    已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在退出廉租住房保障后,可以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一条〔相关标准〕申请人家庭或个人的财产,人均收入,住房困难标准,由市房屋,民政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市社会经济发展状况,住房价格水平,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一定比例和人均住房面积等制定,经市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二十二条〔提交资料〕申购经济适用住房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
    (二)户籍和身份证明;
    (三)住房情况证明;
    (四)收入证明;
    (五)财产状况证明;
    (六)婚姻状况证明;
    (七)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审查程序〕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组织进行申请资料审查,对申请人的住房,收入及财产状况进行调查,经评议,公示后提出初审意见,报区住房保障机构.
    区住房保障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20日内会同民政部门对申请人的住房,收入等状况进行审核.对经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公示,公示期为15日.对公示无异议或有异议经查证不成立的,报市住房保障机构.
    市住房保障机构应当自收到资料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备案,并书面通知区住房保障机构予以登记,由区住房保障机构发给申请人准予登记通知书.对不符合条件的,由区住房保障机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调查核实〕街道办事处,住房保障机构及民政部门在审查申请人的住房,收入及财产状况时,可以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及信函索证等方式.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年度复核] 申请人在一年内未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持准予登记通知书,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申请年度复核,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复核.对未申请年度复核或经复核不符合条件的,不再享有经济适用住房申购资格.
    第二十六条〔预售许可〕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经济适用住房预售许可后方可预(销)售.
    第二十七条〔销售原则和程序〕预售经济适用住房应当遵循住房困难优先,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并按照下列 程序进行:
    (一)市住房保障机构发布预售公告,内容包括房屋位置,数量,基准价格,开发建设单位及销售时间,地点,方式等;
    (二)申请人持准予登记通知书到规定的地点办理购房登记手续;
    (三)市住房保障机构按照住房困难程度对已办理购房登记手续的申请人予以排序,并根据有关规定确定入围名单予以公示,公示期为5日;
    (四)市住房保障机构在监察,公证等部门以及入围代表的监督下,以公开摇号方式确定选购住房顺序,并予以公布;
    (五)入围者持相关凭证和资料在规定时间内到建设单位按照公布的顺序选购住房;入围者放弃选购住房权的,应当按顺序递补.
    第六章 房地产登记与交易
    第二十八条〔权属登记〕经济适用住房属于政策性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
    办理经济适用住房房地产登记时,登记机关应当在《房地产权证》上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以及购买标准内面积,购买单价等内容.
    第二十九条〔交易和回购〕经济适用住房自房地产登记之日起5年内,不得上市交易;5年内因特殊原因确需出售的或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又购买其他住房的,其经济适用住房由市住房保障机构按照规定及合同约定回购.但经市住房保障机构书面通知放弃回购权的除外.
    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仍用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
    第三十条〔交易手续〕经济适用住房自房地产登记之日起5年后需要上市交易的,应当将购房时以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购买的部分面积,按照成交价格与购买时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差价的50%,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取得完全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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