件1
中央国家机关车辆定点保险合同
甲方: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
负责人:尚晓汀
地址:北京市西城区西安门大街22号
乙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人:唐运祥
注册地址:北京市 门东河沿街69号
甲、乙双方本着自愿、平等、互利和诚实 的原则,经充分协商,就甲方指定乙方为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所属京外单位机动车辆保险承保人,乙方为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所属京外单位提供机动车辆保险服务达成以下协议:
1.定义
除非另有特别约定,在本合同以及与本合同有关的甲乙双方另行签订的其他文件中,下列词语按如下定义进行 :
1.1“合同”是指甲方和乙方已达成的协议,即由双方签订的合同格式中的文件,包括所有的附件、附录和组成合同部分的所有其他文件。
1.2“服务”是指本合同约定的乙方同意按照甲方的要求为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所属京外单位提供机动车辆保险的承保、理赔等一系列工作的总称。
1.3“被保险人”是指按本合同约定在乙方处办理机动车辆保险的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所属京外单位,但相关的权益,应当及于或可以及于采购人、本次保险采购合同项下相关车辆的所有权人、为车辆所有权人所同意或所认可的使用保险相关车辆的使用人或驾驶员所在单位、本次保险采购合同项下相关车辆保险的其他可能存在的各受益人或应当被承认的保险合同的其他合法权益受益人。
1.4“工作日”是指除公休日和国家法定节假日以外的日历日。
1.5“第三方”是指本合同以外的任何中国境内、境外的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
1.6“附件”是指与本合同的订立、履行有关的,经甲乙双方认可的,对本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细化、补充、修改、变更的文件、图纸、音像制品等资料。
1.7“出单公司”是指乙方为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所属京外单位提供车辆保险承保出单、理赔以及相关保险服 分支机构。
2.适用范围
2.1本合同条款仅适用于本次采购活动。
3.合同的组成
3.1下列文件应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
(1)本合同条款
(2)被保险人的投保资料
(3)批单
(4)保险单
(5)成交通知书
(6)谈判文件
(7)报价文件及补充报价文件
(8)形成合同的其他有关文件
3.2上述文件互为补充和解释,如有不清或相互矛盾之处,以所列顺序在前的为准,但甲乙双方有特别约定的除外。
4.保险条件
4.1投保车辆
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及其所属京外单位的机动车辆(包括客车、货车、特种车辆、摩托车等),具体投保车辆以最终出具的保单为准。
4.2保险条款
乙方经中国保监会批复的车险条款(由乙方提供,并作为本合同附件1):
条 款 名 称
编 号
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
A0106Z15000P040922-1000
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
A0106Z03000L021205-1000
上海市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
A0106Z13000l040306-1000
特种车辆保险条款
A0106Z08000C021205-1000
摩托车保险条款
A0106Z17000P050817-1000
盗抢险条款
A0106Z00F01P021205-1000
玻璃单独破碎险条款
A0106Z00F02P021205-1000
车身划痕损失险条款
A0106Z00F05P021205-1000
车上人员 险条款
A0106Z00F07L021205-1000
新增加设备损失险条款
A0106Z00F01P040922-1000
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
A0106Z00F03P040922-1000
车上货物 险条款
A0106Z00F08L021205-1000
无过失责任险条款
A0106Z00F09L021205-1000
深圳市机动车辆保险条款
A0106Z02000C021205-1000
全车盗抢险条款
A0106Z02F01P021205-1000
前后挡风玻璃单独爆裂险条款
A0106Z02F02P021205-1000
无过错损失补偿险条款
A0106Z02F03C021205-1000
自燃损失险条款
A0106Z02F04P021205-1000
新增加设备损失险条款
A0106Z02F05P021205-1000
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条款
A0106Z02F06C021205-1000
免税车辆关税 险条款
A0106Z02F07L021205-1000
承运货物 险条款
A0106Z02F08L021205-1000
4.3投保险种与保险金额/赔偿限额
4.3.1投保险种:
险种由被保险人自愿选择;
4.3.2保险金额赔偿限额:由被保险人自行决定。
4.4保险费率、优惠幅度及 方法(具体见乙方的投标报价)
4.4.1保险费率采用乙方经保监会批复的机动车辆保险费率(由乙方提供,并作为本协议附件2);
4.4.2在本协议有效期内乙方承诺对中央国家机关机动车辆在其车险标准费率的基础上,给予45%的统一优惠比例(无其他任何浮动),即实缴保费=标准保费×(1—统一优惠比例);
4.4.3保险期限为一年的,按年费率计收保险费;保险期限不足一年的,按短期费率计收保险费。
4.5保险期限
除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外,其他险种的保险期限由被保险人自行决定。
5.组织实施
5.1成立项目领导小组
乙方专门成立项目领导小组,并在本合同签署后投入管理运做,负责本合同各项内容包括保险承保、理赔与服务的组织实施与总体 。
领导小组人员及联系方式如下:
小组组长:贾海茂
小组副组长:方仲友
小组日常负责人:王建国
小组其他成员:见下表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央国家机关
京外机动车辆保险项目全国领导小组
项目组
姓 名
所 属 部 门
职 务
联系电话
组 长
贾海茂
人保财险总公司
公司执行副总
(010)63156688
副组长
方仲友
总公司车辆保险部
部门副总
(010)63028095
项目组组成人员
日常负
王建国
总公司车辆保险部
团体处副处长
(010)63188302
成 员
尚 杰
总公司车辆保险部
团 体 处
(010)83150865
成 员
杨宏伟
北京市分公司车险部
部门总经理
(010)85612505
成 员
孔迎红
天津市分公司车险部
部门总经理
(022)24311306
成 员
冯新竹
河北省分公司车险部
部门总经理
(0311)83054880
成 员
段滋民
山西省分公司车险部
部门总经理
(0351)4220775
成 员
秦 岭
内蒙古分公司车险部
部门总经理
(0471)6639292
成 员
李东焱
辽宁省分公司车险部
部门总经理
(022)86860729
成 员
李一博
大连市分公司车险部
部门总经理
(0411)83615900
成 员
陈 雷
吉林省分公司车险部
部门总经理
(0431)8965375
8965375
成 员
罗中林
黑龙江分公司车险部
部门总经理
(0451)82295336
成 员
严建国
上海市分公司车险部
部门总经理
(021)63789845
63789845
63789845
成 员
贺志强
江苏省分公司车险部
部门总经理
(025)84715888
成 员
建
浙江省分公司车险部
部门总经理
(0571)87809399
成 员
方炯杰
宁波市分公司车险部
部门总经理
(0574)87196111
成 员
范成钢
安徽省分公司车险部
部门总经理
(0551)2822846
成 员
林 宙
福建省分公司车险部
部门总经理
(0591)87092530
成 员
熊玲莉
厦门市分公司车险部
部门总经理
(0592)5316686
成 员
吴梅生
江西省分公司车险部
部门总经理
(0791)6617134
成 员
杨 茗
山东省分公司车险部
部门总经理
(0531)86108821
6108821
成 员
臧伟明
青岛市分公司车险部
部门总经理
(0532)85719212
成 员
彭永恒
河南省分公司车险部
部门总经理
(0371)65990046
成 员
李开华
湖北省分公司车险部
部门总经理
(027)83646231
成 员
邵本如
湖南省分公司车险部
部门总经理
(0731)4405198
成 员
周汉生
广东省分公司车险部
部门总经理
(020)83356783
成 员
郑汉民
深圳市分公司车险部
部门总经理
(0755)25175208
成 员
陈武军
广西分公司车险部
部门总经理
(0771)5302716
成 员
詹道民
海南省分公司车险部
部门总经理
(0898)68589022
成 员
苏康乐
四川省分公司车险部
部门总经理
(028)82990515
成 员
孟其伟
重庆市分公司车险部
部门总经理
(023)63849996
63849996
63849996
成 员
王宇飞
贵州省分公司车险部
部门总经理
(0851)5575854
5575854
成 员
张 华
云南省分公司车险部
部门总经理
(0871)3526178
成 员
泽旺仁青
西藏分公司车险部
部门总经理
(0891)6835252
成 员
靳守林
陕西省分公司车险部险部
部门总经理
(029)83271270
成 员
方齐家
甘肃省分公司车险部险部
部门总经理
(0931)8416030
成 员
房建利
青海省分公司车险部险部
部门总经理
(0971)6305088
成 员
赵海刚
宁夏分公司车险部
部门总经理
(0951)6015138
成 员
金向波
新疆分公司车险部
部门总经理
(0991)8897900
5.2提供分支公司项目小组人员名单和联系方式
5.2.1乙方应要求各分支机构在本合同生效后尽快成立项目小组,负责甲方各被保险人的保险承保、理赔及其他各项服务。
乙方应在本合同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提供各分支机构的项目小组人员名单及联系方式。
5.2.2在本合同期内以及保单有效期内,乙方各分支机构项目小组组长、项目经理或客户服务专员变动,须立即通知甲方及相应的被保险人。
5.2.3在本合同期内以及保单有效期内,如各被保险人对乙方所指定的项目小组人员的服务不满意,经甲方要求,乙方应予以更换。
5.3组织进行内部培训
为保证本合同相关条款的顺利执行,乙方应在合同签署后1个月内,对其有关分支机构的项目小组人员进行一次关于合同中保险条件、操作流程、理赔服务及其他保险服务条款的培训。
5.4组织各分支机构进行拜访与座谈
乙方应组织其有关分支机构项目小组在合同签署后拜访相应的被保险人,并就听取被保险人对期内保险服 要求。
6.操作流程
6.1投保资料整理
乙方应被保险人要求提供上门服务,并在被保险人递交投保资料之日起(包括传真形式,但以传真形式递交投保资料之后应补递正本)3个工作日内完成出单事宜并将保单正本和保费收据送达各被保险人。
6.2保费结算
由各被保险人和乙方自行决定保费的缴纳方式。
7.理赔服务
乙方应建立中央国家机关机动车辆保险集中采购项目理赔服 色通道,切实遵守以下保险理赔服务条款,主动迅速地为各被保险人提供优质的理赔服务,实现客户服务高度满意。
7.1接报案
7.1.1乙应各自设立24小时保险服务专线电话,电话号码:95518可全年365天随时接受被保险人的出险报案,并应立即通知中央国家机关机动车辆保险集中采购项目客户服务专员。
被保险人也可以直接向出单公司中央国家机关机动车辆保险集中采购项目客户服务专员报案。
7.1.2被保险人因特殊情况无法在乙方规定的时间内报案,出单公司应认可被保险人事后出具的书面说明,并视同为及时报案。
7.2现场查勘
7.2.1乙方接到报案后需要进行现场查勘的,应立即指派专门人员在约定的或合理的时间内到达事故现场;
7.2.2如乙方无法按照约定时间到达事故现场,应以被保险人提供的现场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说明、修理发票及其他证明材料作为赔付理算依据。如甲方当时无法拍照,可不提供现场照片。
7.3拖车服务
7.3.1发生保险 范围内事故,如被保险人需要,乙方应提供拖车服务;
7.3.2如乙方无法或不能及时提供拖车服务,应接受被保险人提供的拖车发票,拖车费按照物价和公安部门标准执行;
7.3.3拖车费用按照 比例在保险车辆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7.4定责定损
7.4.1乙方接到被保险人报案后,对于属于保险 的事故,应当按照以下约定及时定损:
(1)对于常见车型的预估车辆损失金额在人民币5000元以内的,乙方应在1个工作日内 损失金额;预估车辆损失金额在人民币5000元-50000元(含50000元),乙方应在2个工作日内 损失金额;预估车辆损失金额在人民币500000元以上的,乙方在接到报案后,3个工作日内 损失金额;
(2)对于稀缺或稀有车型,乙方应会同被保险人共同 损失金额;
(3)当被保险人和乙方就赔偿结果无法达成一致时,根据被保险人的要求,被保险人和乙方应指定具有国内保险公估营业许可的双方认可的公估公司进行损失理算,有关公估费用由乙方负担;
7.4.2如乙方未按约定时间定损,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应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
7.4.3、对于不属于保险 的,乙方应在接到被保险人赔偿请求后3个工作日内向其发出《拒赔通知书》。
7.5车辆修理
7.5.1车辆出险后,除了乙方提供的推荐修理厂外,被保险人可自选资质合格的修理厂及专修厂修理受损车辆,但被保险人应事先将自选修理厂及专修厂的名单向乙方报备。
乙方应事先协助被保险人共同 资质合格的修理厂及专修厂,对于被保险人自选的资质合格的修理厂及专修厂,出单公司应予以认可。
7.5.2受损车辆在双方共同认可的资质合格的修理厂或专修厂修理,定损应由乙方和修理厂或专修厂共同完成。
7.5.3受损车辆的维修以修复为原则,但涉及车辆行车安全的关键零部件(如:刹车系统、转向系统),乙方同意一律予以更换,乙方同意受损车辆更换零部件为主厂件、原配件。
7.5.4受损车辆在乙方推荐的修理厂,或事先已在乙方报备的被保险人自选的资质合格的修理厂进行修理,对于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内的损失,被保险人可凭保险凭证无需先行支付修理费用,车辆修理完毕,被保险人向修理厂提供完整的索赔资料和委托书后,由修理厂代为索赔。
7.6索赔材料递交
7.6.1被保险人通过传真或网络按本条款有关规定向乙方提交以下索赔材料即可(原始单证10日内以EMS、邮寄或其他方式提交),包括:
(1)出险通知书(含传真件);
(2)索赔申请书;
(3)修理清单;
(4)修理发票原件、有关费用凭证原件;
(5)事故照片;
(6)有效的保险车辆行驶证及驾驶员驾驶证;
(7)根据不同的保险事故提供相关部门(如公安、气 )证明;
(8)涉及第三者财产损失、人身伤 事故还需提供交通管理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与事故调 (但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当事双方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的除外)和有关费用单据及医生诊断证明等材料;
(9)权益转让书及相关追偿文件(损失涉及其他 方时);
(10)公估公司出具的损失理算报告(聘请公估公司时)。
乙方在接到上述材料后应立即审查核实,若认为有关证明或材料不完整,应立刻以书面或口头方式通知被保险人应补充提供的有关证明或材料。若乙方在接到索赔资料后1个工作日内未给予有关审核意见,则视为乙方认可索赔资料的完整性。
7.6.2对于非道路交通事故,被保险人可不必向乙方提供交通管理部门或相关部门的事故证明,但被保险人有义务协助乙方进行事故调查。
7.7赔款时限
7.7.1在被保险人提供完整必要的索赔材料后,乙方承诺按下列约定时限向被保险人支付赔款:
赔 款 金 额
结 案 时 限
¥50000元(含¥50000元)以下
3个工作日
¥50000元~¥500000元(含¥500000元)
5个工作日
¥500000元以上
7个工作日
7.7.2如乙方自收到完整的索赔资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未能 赔偿金额,应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将可以 的最低赔偿数额先行支付,待最终 赔偿金额后及时支付相应的差额。
7.7.3如乙方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赔款,则应按照实际拖延天数向被保险人支付赔款滞纳金,赔款滞纳金为应付赔款金额按实际违约天数所 的单利(采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活期利率)。
7.8特殊情况的处理
7.8.1关于异地出险
保险车辆在投保所在地以外地区发生保险事故,乙方应直接派人或委托有关机构代理查勘现场,并派专人协助被保险人全程办理相关索赔手续;乙方同意在被保险人事先报案的前提下,接受二次修理中的临时修理费用。
7.8.2同一被保险人保险车辆发生双方/多方事故
对于同一被保险人的保险车辆发生双方/多方事故,则视同各方互为第三者。
7.8.3第三方责任事故
对于属于保险 范围内的事故,被保险人无 而第三方应负全部 时,乙方应按照本合同的规定以及保险险种先予赔偿被保险人,同时从被保险人取得代位追偿权利,在赔偿金额范围内 行使追偿权,被保险人应协助乙方向第三方进行追偿。由于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或因被保险人的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 追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 或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
7.8.4支付抢救费用
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合法使用保险车辆的过程中,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内人员或第三者人身伤害,需紧急抢救,乙方应在 限额范围内先行支付抢救费用。
8.其他服务
8.1建立联席会议制度
乙方应根据甲方的要求,向甲方和各被保险人定期通报保险理赔与服务情况,就有关问题进行沟通与协商,保持良好的合作关系。
8.2组织实施回访服务
本合同有效期内及保单有效期内,乙方负 织各分支机构项目小组进行客户回访服务,收集客户反馈意见。
8.3定期提供理赔统计数据
在每 初10个工作日内向采购中心提供上季度车辆投保以及理赔统计报表,报表应包括被保险人名称、车辆数、保费金额、赔款等信息。
9.违约
9.1乙方对所提供的服务与合同要求不符负有 。若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有权扣除相应的履约保证金作为违约金:
9.1.1采用不正当竞争手段谋取成交的,或因乙方投标承诺的内容不符合中国保监会和北京保监局的有关规定并影响本合同履行的,或其他因乙方原因影响本合同无法履行或终止的,甲方可 全部履约保证金。
9.1.2各被保险人对乙方的有效投诉超过十次(含)以上的,甲方每次可扣除10%的履约保证金。
9.2履约保证金的 不影响乙方履行本合同规定的各项义务。
10.不可抗力
10.1合同任一方由于受诸如战争、骚乱、瘟疫、严重火灾、洪水、台风、地震等不可抗力事件的影响而不能执行合同时,履行合同的期限应予以延长,延长的期限应相当于事故所影响的时间。不可抗力事件是指甲乙双方在缔结合同时所不能预见的,且它的发生及其后果是无法避免和无法克服的事故。
10.2遭受不可抗力一方应在不可抗力事故发生后尽快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并于事故发生后14天内将有关当局出具的证明文件、详细情况报告以及不可抗力对履行合同影响程度的说明用特快专递或挂号信寄给对方。
10.3发生不可抗力时,任何一方均不对因不可抗力无法履行或延迟履行本合同义务而使另一方蒙受损失承担责任,但遭受不可抗力一方有 尽可能及时采取适当或必要措施减少或消除不可抗力的影响。遭受不可抗力的一方对因未尽本项义务而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10.4一旦不可抗力事故的影响持续120天以上,甲乙双方通过友好协商,在合理的时间内达成进一步履行合同或终止合同的协议。
11.履约保证金
11.1乙方应在合同签定后10个工作日内向甲方缴纳履约保证金1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有效期到乙方完全履行合同规定全部服务义务时止。
11.2如果乙方未能履行按合同规定的任何义务,甲方有权从履约保证金中 相应的违约金作为补偿。
11.3甲方将在本合同期满后1个月内将 违约金后剩余的履约保证金无息退还乙方。
11.4履约保证金被 后3个工作日内,乙方应予以补足。
12.保密条款
12.1任何一方对其获知的本合同涉及的所有有形、无形的信息及资料(包括但不限于甲乙双方的往来书面文字文件、电子邮件及信息、软盘资料等)中另一方的商业秘密或国家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12.2除非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得到本合同之另一方的书面许可,任何一方不得向第三人泄露前款规定的商业秘密或国家秘密。保密期限自任何一方获知该商业秘密或国家秘密之日起至本条规定的秘密成为公众信息之日止。
12.3 尽管在本合同上签字、盖章的甲方有上述或本合同其它条款所约定的保密义务,但甲方、采购人、本次保险采购合同项下相关车辆的所有权人、为车辆所有权人所同意或所认可的使用保险相关车辆的使用人或驾驶员所在单位、本次保险采购合同项下相关车辆保险的各受益人或应当被承认的保险合同的其他合法权益受益人,在其各自或共同提出相关主张、提出相关争议时,以及在争议协商处理、诉讼中、投诉中,均有权在必要的范围内不受限制地以口头或书面引述、不受限制地以以其它合理方式利用本合同的整体及/或任何部分条款内容,不应当被视为泄露本合同相关的商业秘密、国家秘密,也不应当被认为构成违约。
13.合同的解释
13.1任何一方对本合同及其附件的 均应遵循诚实 原则,依照本合同签订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以及人们通常的理 行。
13.2本合同标题仅供查阅方便,并非对本合同的诠释或 ,本合同中以日表述的时间期限均指公历日。
13.3对本合同的任何解释均应以书面做出。
14.争议的解决
14.1合同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 因解释、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和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如果经协商在任何一方认为所需的合理时间内不能达成协议,则双方同意在原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4.2采购人、本次保险采购合同项下相关车辆的所有权人、为车辆所有权人所同意或所认可的使用保险相关车辆的使用人或驾驶员所在单位、本次保险采购合同项下相关车辆保险的其他可能存在的各受益人或应当被承认的保险合同的其他合法权益受益人,均可以直接作为有权主张并提出争议的当事人,具有本合同相关的争议协商处理权、诉讼权利,并可以以其自身的名义直接向法院提起本合同所引起或相关的任何诉讼。
14.3在诉讼期间,除了必须在诉讼过程中进行 的那部分问题外,合同其余部分应继续履行。
15.合同的终止
15.1本合同有效期一年。如在合同有效期内,乙方通过甲方的考核,并在合同到期前1个月内提出下一年度的其他优惠条件,经甲乙双方协商本合同可持续有效。合同期内任何一方不得擅自终止合同,否则应负担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如一方因故需终止合同,必须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另一方,经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方可终止。
15.2出现下列情况时本合同自行终止:
15.2.1本合同正常履行完毕;
15.2.2甲乙双方协议终止本合同的履行;
15.2.3不可抗力导致本合同无法履行或履行不必要时;
15.2.4一方不履行合同条款,造成另一方无法执行合同协议,协商又不能求得解决, 方赔偿损失后,合同终止。
15.3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发生任何以下一种情况,甲方有权 本合同,对于由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甲方不承担赔偿 ,对于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乙方应负赔偿 :
15.3.1乙方未按合同规定及时补足履约保证金的;
15.3.2乙方向被保险单位机动车辆保险经办人提供任何形式的回扣。
15.4国家保险政策发生重大变化时,双方应及时协商重新修订合同相关条款。如协商未达成一致,甲方有权终止合同。
16.法律适用
16.1本合同及附件的订立、效力、解释、履行、争议的 等适用本合同签订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17.权利的保留
17.1任何一方没有行使其权利或没有就违约方的违约行为采取任何行动,不应被视为是对其权利的放弃或对追究另一方违约责任权利的放弃。任何一方放弃针对违约方的某种权利,或放弃追究违约方的某种责任,不应视为对其他权利或追究其他 的放弃。
17.2如果本合同部分条款依据现行有关法律、法规被确认为无效或无法履行,且该部分无效或无法履行的条款不影响本合同其他条款效力的,本合同其他条款继续有效;同时,合同双方应根据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对该部分无效或无法履行的条款进行调整,使其依法成为有效条款,并尽量符合本合同所体现的原则和精神。
17.3在本合同履行期间,因中国法律、法规、政策的变化致使本合同的部分条款相冲突、无效或失去可强制执行效力时,双方同意合作尽快修改本合同中相冲突或无效或失去强制执行效力的有关条款。
18.主导语言与计量单位
18.1合同书写应用中文。甲乙双方所有的来往信函,以及合同有关的文件均应以中文书写。
18.2除合同另有规定外,计量单位均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计量单位。
19.通知
19.1甲乙双方发出与本合同有关的通知或回复,应以专人送递、传真或特快专递的方式发出。如果以专人送递或特快专递发送,以送达至对方的住所或通讯联络地视为送达;如果以传真方式发送,发件人在收到传真报告后视为送达;如果采用电话或电子邮件方式发送,则应在发送后由对方以书面方式予以确认视为送达。但,有关报险或相关咨询的通知或联系方式允许采用最为便捷或迅速的任何方式,乙方在当时及事后均应当承认该联系具有正式通知的效力,且应当作完整记录。同时,相关的通知或联系可以由与保险事件相关的任何单位或自然人作出,乙方若事后需要由甲方进一步 ,可以向甲方或向保险事件相关的单位或自然人办理 的或进一步的确认手续,但并不应当因此减损甲方、相关单位或相关人员此前以便捷方式通知或联系的效力。
19.2甲乙双方发出的与本合同有关的通知或回复均应发至以下通讯地址,付款或收款应使用以下账号,一方变更通讯地址或账号,应自变更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变更后的通讯地址和账号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变更方不履行通知义务,应对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甲方:联系人:韦强
地址:北京市西城区西安门大街22号
电话: 010-83084977
传真:010-83084974
电子邮件地址:cgzx2@cgzx.ggj.gov.cn
乙方:联系人:王建国
地址:北京市 门东河沿街69号
电话:010-63156688-8496
传真:63034671
电子邮件地址:wangjianguo@picc.com.cn
开户银行及账号:中国银行总行营业部
01334818094001
甲方、相关单位或相关人员按照一份具体的保险合同及/或附件上面载明的联系方式所进行的联系,应当被认为具有与按照本合同前述联系方式所作的通知或联系效力完全相等。
19.3上述发出通知、回复的费用由发出方承担。
20.合同的补充、修改和变更
20.1对于本合同的未尽事宜,需进行修改、补充或完善的,甲乙双方必须就所修改的内容签订书面的合同修改书,作为本合同的补充合同。
20.2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1.合同生效
21.1除非合同中另有说明,本合同经甲乙双方法定 人或授权 签字盖章,并在甲方收到乙方的履约保证金后,即开始生效。
21.2本合同期满后,在合同有效期内乙方与被保险人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单,在保险单约定的保险期限内继续有效。
22.其它约定事项
22.1本合同未尽事宜,按照本谈判文件的有关规定、中标人的中标文件及其澄清、说明或者补 件执行。
22.2本合同中的附件均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与本合同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
22.3一方当事人未经另一方书面同意,不得将其在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
22.4本合同正本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每份 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副本一份,报财政部备案。
23.合同附件
附件1: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款
附件2: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费率规章和地区费率表
甲方: 乙方:
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附件1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
编号:A0106Z15000P040922-1000
总 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中的非营业用汽车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行驶的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使领馆等机构从事公务或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不以直接或间接方式收取运费或租金的自用汽车,包括客车、货车、客货两用车。
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保险人按照承保险别承担保险 ,附加险不能单独承保。
保险
第四条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 偿:
(一) 碰撞、倾覆、坠落;
(二) 火灾、爆炸、自燃;
(三) 外界物体坠落、倒塌;
(四) 暴风、龙卷风;
(五) 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
(六) 地陷、冰陷、崖崩、雪崩、泥石流、滑坡;
(七) 载运保险车辆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于驾驶人随船的情形)。
第五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免除
第六条 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车辆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 地震;
(二) 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扣押、收缴、没收、政府征用;
(三) 竞赛、测试,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
(四) 利用保险车辆从事违法活动;
(五) 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保险车辆;
(六) 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
(七) 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
2、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
3、实习期内驾驶执行任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牵引挂车;
4、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车辆;
5、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
6、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
(八) 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使用保险车辆;
(九) 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车辆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和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
第七条 保险车辆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 偿:
(一) 自然磨损、朽蚀、腐蚀、故障;
(二) 玻璃单独破碎,车轮单独损坏;
(三) 无明显碰撞痕迹的车身划痕;
(四) 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造成的损失;
(五) 自燃仅造成电器、线路、供油系统的损失;
(六) 遭受保险 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继续使用保险车辆,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
(七) 因污染(含放射性污染)造成的损失;
(八) 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
(九) 标准配置以外新增设备的损失;
(十) 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
(十一) 保险车辆所载货物坠落、倒塌、撞击、泄漏造成的损失;
(十二) 被盗窃、抢劫、抢夺,以及因被盗窃、抢劫、抢夺受到损坏或车上零部件、附属设备丢失;
(十三) 被保险人或驾驶人的故意行为造成的损失。
第八条 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保险金额
第九条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从下列三种方式中选择确定,保险人根据确定保险金额的不同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 :
(一) 按投保时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确定。
本保险合同中的新车购置价是指在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保险车辆同类型新车(含车辆购置税)的价格。
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投保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 ,并在保险单中载明,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 。
(二) 按投保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 。
本保险合同中的实际价值是指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
投保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根据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
折旧率表
车辆种类
月折旧率
9座以下客车
0.60%
农用运输车
1.10%
其他车辆
0.90%
折旧按月 ,不足一月的,不计折旧。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投保时保险车辆新车购置价的80%。
(三) 在投保时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内协商 。
保险期间
第十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一条 保险人在承保时,应向投保人说明投保险种的保险 、责任免除、保险期间、保险费及支付办法、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 内容。
第十二条 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
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
第十三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索赔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
(一) 保险人应根据事故性质、损失情况,及时向被保险人提供索赔须知;审核索赔材料后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通知被保险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二) 在被保险人提供了各种必要单证后,保险人应当迅速审查核定,并将核定结果及时通知被保险人。
(三)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协议后10日内支付赔款。
第十四条 保险人对在办理保险业务中知道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业务和财产情况及个人隐私,负有保密的义务。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五条 投保人应如实填写投保单并回答保险人提出的询问,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改装、加装或从事营业运输等,导致保险车辆危险程度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保险车辆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足额支付保险费;保险费付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否则,造成损失无法确定或扩大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当积极协助保险人进行现场查勘。
被保险人在索赔时应当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发生与保险赔偿有关的仲裁或者诉讼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
第十九条 因第三方对保险车辆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 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必须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
由于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方的请求赔偿的权利或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 追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 或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
赔偿处理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与 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应当提供保险单、损失清单、有关费用单据、保险车辆行驶证和发生事故时驾驶人的驾驶证。
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被保险人应当提供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法院等机构出具的事故证明、有关的法律文书(判决书、调 、裁定书、裁决书等)。
属于非道路交通事故的,应提供相关的事故证明。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或保险车辆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方式处理交通事故的,应当立即通知保险人,协助保险人勘验事故各方车辆、核实事故责任,并依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签订记录交通事故情况的协议书。
第二十二条 因保险事故损坏的保险车辆,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
第二十三条 投保人在投保时选择专修厂的,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推荐具有保险车辆专修资格的修理厂进行修理;投保人在投保时未选择专修厂的,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推荐修理资质不低于二级的修理厂进行修理。
第二十四条 保险车辆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归被保险人,由双方协商 其价值,并在赔款中扣除。
第二十五条 保险人依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 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 。
被保险人或保险车辆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 比例的,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保险人按照下列规定 事故责任比例:
保险车辆方负主要事故 的,事故 比例为70%;
保险车辆方负同等事故 的,事故 比例为50%;
保险车辆方负次要事故 的,事故 比例为30%。
第二十六条 保险人按照下列方式免赔:
(一) 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 的免赔率为8%,负主要事故 的免赔率为10%,负全部事故 或单方肇事事故的免赔率为15%。
(二) 保险车辆发生第四条列明的保险 范围内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无法找到第三方时,免赔率为30%。
(三) 被保险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方式处理交通事故,不能协助保险人勘验事故各方车辆的,免赔率为30%。
第二十七条 保险人按下列方式 赔偿金额:
(一) 按投保时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保险车辆损失的赔款计算为:
1、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
保险车辆损失赔款=(实际价值-残值)×事故 比例。
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
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 ,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
2、发生部分损失时,按核定修理费用 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
保险车辆损失赔款=(核定修理费用-残值)×事故 比例。
(二) 按投保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 保险金额或协商确定保险金额的,保险车辆损失的赔款计算为:
1、发生全部损失时,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实际价值的,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
保险车辆损失赔款=(实际价值-残值)×事故 比例。
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实际价值的,按保险金额 赔偿:
保险车辆损失赔款=(保险金额-残值)×事故 比例。
2、发生部分损失时,按保险金额与投保时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
保险车辆损失赔款=(核定修理费用-残值)×事故 比例×保险金额/投保时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
(三) 施救费用赔偿的计算方式同本条(一)、(二),在保险车辆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 ,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被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保险合同未承保财产的,按保险车辆与被施救财产价值的比例分摊施救费用。
(四) 每次保险赔偿的合计金额为:
合计赔款=(保险车辆损失赔款+施救费赔款)×(1-免赔率之和)。
第二十八条 保险车辆重复保险的,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与各保险合同保险金额的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 付。
第二十九条 保险人受理报案、现场查勘、参与诉讼、进行抗辩、向被保险人提供专业建议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 的承诺。
第三十条 下列情况下,保险人支付赔款后,保险合同终止,保险人不退还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及其附加险的保险费:
(一) 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
(二) 按投保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 保险金额的,一次赔款金额与免赔金额之和(不含施救费)达到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
(三) 保险金额低于投保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的,一次赔款金额与免赔金额之和(不含施救费)达到保险金额。
保险费调整
第三十一条 上一保险期间未发生本保险及其附加险赔偿的保险车辆续保,且保险期间均为一年时,可享受无赔偿保险费优待。连续多个保险期间未发生本保险及其附加险赔偿的,保险费优待比例逐年提高。
上一保险期间发生本保险及其附加险保险赔偿的,根据发生保险赔偿的次数,续保时提高保险费。
保险费调整的比例和方式以保险监管部门批准的费率规章的规定为准。
合同变更和终止
第三十二条 保险合同的内容如需变更,须经保险人与投保人书面协商一致。
第三十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转让他人的,被保险人应当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未办理批改手续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 。
第三十四条 保险 开始前,投保人要求 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应交保险费5%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 开始后,投保人要求 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短期月费率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短期月费率表
保险期间(月)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短期月费率(%)
10
20
30
40
50
60
70
80
85
90
95
100
注:保险期间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 。
争议处理
第三十五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 。
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六条 本保险合同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保险合同(含附加险)中下列术语的含义:
不定值保险合同:指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不预先 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而是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 保险价值的保险合同。
碰撞:指保险车辆与外界物体直接接触并发生意外撞击、产生撞击痕迹的现象。包括保险车辆按规定载运货物时,所载货物与外界物体的意外撞击。
倾覆:指意外事故导致保险车辆翻倒(两轮以上离地、车体触地),处于失去正常状态和行驶能力、不经施救不能恢复行驶的状态。
坠落:指保险车辆在行驶中发生意外事故,整车腾空后下落,造成本车损失的情况。非整车腾空,仅由于颠簸造成保险车辆损失的,不属坠落 。
火灾:指保险车辆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的、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即有热、有光、有火焰的剧烈的氧化反应)所造成的灾害。
暴风:指风速在28.5米/秒(相当于11级大风)以上的大风。风速以气象部门公布的数据为准。
地陷:指地 为自然变异、地层收缩而发生突然塌陷以及海潮、河流、大雨侵蚀时,地下有孔穴、矿穴,以致地面突然塌陷。
玻璃单独破碎:指未发生车辆其他部位的损坏,仅发生车辆前后风挡玻璃和左右车窗玻璃的损坏。
车轮单独损坏:指未发生车辆其他部位的损坏,仅发生轮胎、轮辋、轮毂罩的分别单独损坏,或上述三者之中任意二者的共同损坏,或三者的共同损坏。
竞赛:指保险车辆作为赛车参加车辆比赛活动,包括以参加比赛为目的进行的训练活动。
测试:指对保险车辆的性能和技术参数进行测量或试验。
自燃:指在没有外界火源的情况下,由于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等车辆自身原因发生故障或所载货物自身原因起火燃烧。
污染:指保险车辆 使用过程中或发生事故时,由于油料、尾气、货物或其他污染物的泄漏、飞溅、排放、散落等造成保险车辆污损或状况恶化。
营业运输:指经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营运证书,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利用保险车辆从事旅客运输、货物运输的行为。未经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营运证书,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保险车辆从事旅客运输、货物运输的,视为营业运输。
单方肇事事故:指不涉及与第三方有关的损害赔偿的事故,但不包括因自然灾害引起的事故。
转让:指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处分保险车辆的行为。被保险人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将保险车辆交付他人,但未按规定办理转移(过户)登记的,视为转让。
第三十八条 保险人按照保险监管部门批准的机动车辆保险费率规章 保险费。
第三十九条 在投保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的基础上,投保人可投保附加险。
附加险条款未尽事宜,以本保险条款为准。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
编号:A0106Z03000L021205-1000
总 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中的机动车辆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行驶的汽车、电车及约定的其他车辆。
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
保险
第四条 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 偿。
第五条 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因第四条所列原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费用,保险人负 偿;赔偿的数额在保险单载明的 限额以外另行 ,最高不超过 限额的30%。
免除
第六条 保险车辆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 偿:
(一) 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 的财产的损失;
(二) 本车驾驶人员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 的财产的损失;
(三) 本车上其他人员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第七条 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经济赔偿 ,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 地震、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扣押、罚没、政府征用;
(二) 竞赛、测试,在营业性维修场所修理、养护期间;
(三) 利用保险车辆从事违法活动;
(四) 驾驶人员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保险车辆;
(五) 保险车辆肇事逃逸;
(六) 驾驶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无驾驶证或驾驶车辆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
2、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属于无有效驾驶证的情况下驾车;
3、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业性客车的驾驶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
(七) 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员使用保险车辆;
(八) 保险车辆不具备有效行驶证件;
(九) 保险车辆拖带未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车辆(含挂车)或被未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其他车辆拖带。
第八条 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 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中断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二) 精神损害赔偿;
(三) 因污染(含放射性污染)造成的损失;
(四) 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
(五) 保险车辆被盗窃、抢劫、抢夺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六) 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员的故意行为造成的损失。
第九条 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限额
第十条 每次事故的责任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按5万元、10万元、20万元、50万元、100万元和100万元以上不超过1000万元的 协商 。
第十一条 主车与挂车连接时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在主车的 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期限
第十二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限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三条 保险人在承保时,应向投保人说明投保险种的保险 、责任免除、保险期限、保险费及支付办法、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 内容。
第十四条 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
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
第十五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索赔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
(一) 保险人应根据事故性质、损失情况,及时向被保险人提供索赔须知;审核索赔材料后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通知被保险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二) 在被保险人提供了各种必要单证后,保险人应当迅速审查核定,并将核定结果及时通知被保险人。
(三)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协议后10日内支付赔款。
第十六条 保险人对在办理保险业务中知道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业务和财产情况及个人隐私,负有保密的义务。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七条 投保人应如实填写投保单并回答保险人提出的询问,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在保险期限内,保险车辆改装、加装或非营业用车辆从事营业运输等,导致保险车辆危险程度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保险车辆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交付保险费。保险费交付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否则,造成损失无法确定或扩大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当积极协助保险人进行现场查勘。
被保险人在索赔时应当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引起与保险赔偿有关的仲裁或者诉讼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
赔偿处理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与 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应当提供保险单、损失清单、有关费用单据、保险车辆行驶证和发生事故时驾驶人员的驾驶证,并提供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法院等机构出具的事故证明、有关的法律文书(裁定书、裁决书、调 、判决书等)及其他证明。
第二十二条 因保险事故损坏的第三者财产,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或拒绝赔偿。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人依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的 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 。
第二十四条 根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 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
(一) 负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负主要 的免赔率为15%,负同等 的免赔率为10%,负次要 的免赔率为5%。
(二) 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
第二十五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 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
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 。
第二十六条 保险车辆重复保险的,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 限额与各保险合同 限额的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 付。
第二十七条 保险人受理报案、现场查勘、参与诉讼、进行抗辩、向被保险人提供专业建议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 的承诺。
第二十八条 赔款金额经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协商 后,对被保险人追加的索赔请求,保险人不承担赔偿 。
第二十九条 被保险人获得赔偿后,保险合同继续有效,直至保险期限届满。
保险费调整
第三十条 上一保险年度未发生本保险及其附加险赔款的保险车辆续保,且保险期限均为一年时,按下列条件和方式享受保险费优待:
(一) 上一保险年度未享受无赔款保险费优待的,续保时优待比例为10%;上一保险年度已享受保险费优待的,续保时优待比例在上一保险年度优待比例外增加10%;保险费优待比例最高不超过30%。
(二) 上一保险年度享受保险费优待的车辆发生本保险及其附加险赔款,续保时保险费优待比例按以下公式 ,直至保险费优待比例为零时止。
续保时保险费优待比例=上一保险年度保险费优待比例-N×10%
N为续保时上一保险年度发生赔款次数。
(三) 同一投保人投保车辆不止一辆的,保险费调整按辆分别 。
(四) 保险费调整以续保年度应交保险费为 基础。
本保险合同中的应交保险费是指按照保险监管部门批准的费率规章计算出的保险费。
合同变更和终止
第三十一条 保险合同的内容如需变更,须经保险人与投保人书面协商一致。
第三十二条 在保险期限内,保险车辆转卖、转让、赠与他人,被保险人应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未办理批改手续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 。
第三十三条 保险 开始前,投保人要求 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应交保险费5%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 开始后,投保人要求 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短期月费率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短期月费率表
保险期间(月)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短期月费率(%)
10
20
30
40
50
60
70
80
85
90
95
100
注:保险期限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 。
争议处理
第三十四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 。
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委员会仲裁。保险单 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 本保险合同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其 他
第三十六条 保险人按照保险监管部门批准的机动车辆保险费率规章 保险费。
第三十七条 在投保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基础上,投保人可投保附加险。
附加险条款与本保险条款相抵触的,以附加险条款为准;附加险条款未尽事宜,以本保险条款为准。
上海市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
编号:A0106Z13000l040306-1000
总 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中的机动车辆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行驶的汽车、电车及约定的其他车辆。
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以外的受害者。
第四条 本保险实行与保险车辆交通安全相联系的费率浮动机制。
保险
第五条 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但因事故产生的善后工作,保险人不负 理。
免除
第六条 保险车辆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 偿:
(一) 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所有或 的财产;
(二) 私有、个人承包车辆的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及其家庭成员,以及他们所有或 的财产;
(三) 本车上其他人员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第七条 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经济赔偿 ,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 地震、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扣押、罚没、政府征用;
(二) 竞赛、测试,在营业性维修场所修理、养护期间;
(三) 利用保险车辆从事违法活动;
(四) 车辆所载货物掉落、泄漏;
(五)车辆装载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安全装载规定;
(六) 驾驶人员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保险车辆;
(七) 保险车辆肇事逃逸;
(八) 驾驶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没有驾驶证;
2、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3、持军队或武警部队驾驶证驾驶地方车辆;持地方驾驶证驾驶军队或武警部队车辆;
4、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5、实习期驾驶大型客车、电车、起重车和带挂车的汽车时,无 驾驶员并坐监 导;
6、实习期驾驶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和载运危险品的车辆;
7、持学习驾驶证及实习期在高速公路上驾车;
8、驾驶员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或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持未审验的驾驶证驾车;
9、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
10、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属于无有效驾驶证的情况。
(九) 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员使用保险车辆;
(十) 除本保险合同另有书面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车辆没有公安部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
(十一) 保险车辆拖带未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车辆(含挂车)或被未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其他车辆拖带。
第八条 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 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中断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二) 精神损害赔偿;
(三) 因污染(含放射性污染)造成的损失;
(四) 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
(五) 保险车辆被盗窃、抢劫、抢夺以及在此期间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六) 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员的故意行为造成的损失。
第九条 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限额
第十条 每次事故的责任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按10万元、20万元、50万元、100万元和100万元以上不超过1000万元的 协商 ;摩托车、拖拉机按5万元、10万元、20万元的 协商 。
第十一条 主车与挂车连接时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在主车的 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期限
第十二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限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三条 保险人在承保时,应向投保人说明投保险种的保险 、责任免除、保险期限、保险费及支付办法、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 内容。
第十四条 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
第十五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索赔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
(一) 保险人应根据事故性质、损失情况,及时向被保险人提供索赔须知;审核索赔材料后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通知被保险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二) 在被保险人提供了各种必要单证后,保险人应当迅速审查核定,并将核定结果及时通知被保险人。
(三)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协议后10日内支付赔款。
第十六条 保险人对在办理保险业务中知道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业务和财产情况及个人隐私,负有保密的义务。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七条 投保人应如实填写投保单并回答保险人提出的询问,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在保险期限内,保险车辆改装、加装或非营业用车辆从事营业运输等,导致保险车辆危险程度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加缴保险费。否则,因保险车辆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交付保险费。保险费交付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否则,造成损失无法确定或扩大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当积极协助保险人进行现场查勘。
被保险人在索赔时应当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引起与保险赔偿有关的仲裁或者诉讼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
赔偿处理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与 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应当提供保险单、损失清单、有关费用单据、保险车辆行驶证和发生事故时驾驶人员的驾驶证,并提供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法院等机构出具的事故证明及有关的法律文书,如 认定书、裁定书、裁决书、调 、判决书等。
第二十二条 因保险事故损坏的第三者财产,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或双方认可的保险公估人进行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或拒绝赔偿。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人依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的 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 。
根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 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负全部 的免赔率为20%,负主要 的免赔率为15%,负同等 的免赔率为10%,负次要 的免赔率为5%。
第二十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 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
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 。
第二十五条 保险车辆重复保险的,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 限额与各保险合同 限额的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 付。
第二十六条 保险人受理报案、现场查勘、参与诉讼、进行抗辩、向被保险人提供专业建议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 的承诺。
第二十七条 赔款金额经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协商 后,对被保险人追加的索赔请求,保险人不承担赔偿 。
第二十八条 被保险人获得赔偿后,保险合同继续有效,直至保险期限届满。
保险费调整
第二十九条 根据上一保险年度,保险车辆发生交通违章及本保险的赔付情况进行保险费调整,具体调整标准以保险监管部门批准的费率表和费率调整系数表为准。
(一)本条所称交通违章是指违反交通信号指示、酒后驾驶、无证驾驶、逆向驾驶、超速行驶、车辆安全装置不符合规定、货车装载超过核定载重量30%及客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20%等八种违章情况。
(二)上一保险年度未发生本保险赔款或未决赔款的保险车辆在续保,且保险期限均为一年时,可享受无赔款保险费优待。附加险的无赔款保险费优待以附加险条款规定实行。
(三)上一保险年度发生本保险赔款或未决赔款的保险车辆,根据赔款次数以及赔款金额(或未决赔款金额) 保险费的调整幅度。
(四)同一投保人投保车辆不止一辆的,保险费调整按辆分别 。
(五)保险费调整以续保年度应交保险费为计算基础。
本保险合同中的应交保险费是指按照保险监管部门批准的基准费率表和费率调整系数表 出的保险费。
第三十条 保险费调整的依据是车险信息库,驾驶员违章信息及保险赔偿信息将作为随车因素随时更新到数据库中。
被保险人对交通违章信息提出异议的,可向公安局交巡警总队有关部门查询。对保险赔偿记录提出异议的,可向相关保险公司查询。
合同变更和终止
第三十一条 保险合同的内容如需变更,须经保险人与投保人书面协商一致。
第三十二条 在保险期限内,保险车辆转卖、转让、赠与他人,被保险人应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未办理批改手续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 。
第三十三条 保险 开始前,投保人要求 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应交保险费3%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 开始后,投保人要求 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短期月费率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短期月费率表
保险期间(月)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短期月费率(%)
10
20
30
40
50
60
70
80
85
90
95
100
注:保险期限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 。
争议处理
第三十四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 。
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委员会仲裁。保险单 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 本保险合同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其 他
第三十六条 保险人按照保险监管部门批准的机动车辆保险费率表和费率调整系数表计算保险费。
第三十七条 在投保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基础上,投保人可投保附加险。
附加险条款与本保险条款相抵触的,以附加险条款为准;附加险条款未尽事宜,以本保险条款为准。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特种车辆保险条款
编号:A0106Z08000C021205-1000
总 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中的特种车辆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行驶的,用于牵引、清障、清扫、起重、装卸、升降、搅拌、挖掘、推土、压路等的各种轮式或履带式专用车辆,或车内装有固定专用仪器设备,从事专业工作的监测、消防、清洁、医疗、电视转播、雷达、x光检查等车辆,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特种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特种车辆下的受害者。
第四条 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保险人按照承保险别承担保险 ,附加险不能单独承保。
不定值保险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不预先 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而是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 保险价值的保险合同。
保险
第五条 特种车辆损失保险:
(一) 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操作人员在使用保险特种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特种车辆的损失,保险人负 偿:
1、碰撞、倾覆、坠落;
2、火灾、爆炸、自燃;
3、外界物体坠落、倒塌;
4、暴风、龙卷风;
5、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
6、地陷、冰陷、崖崩、雪崩、泥石流、滑坡;
7、载运保险特种车辆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于有驾驶或操作人员随车照料者)。
(二)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特种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第六条 第三者责任保险:
(一) 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操作人员在使用保险特种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 偿。
(二) 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因本条(一)所列原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费用,保险人负 偿;赔偿的数额在保险单载明的 限额以外另行 ,最高不超过 限额的30%。
免除
第七条 保险特种车辆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 偿:
(一) 自然磨损、朽蚀、故障、轮胎单独损坏;
(二) 玻璃单独破碎、无明显碰撞痕迹的车身划痕;
(三) 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造成的损失;
(四) 遭受保险 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继续使用,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
(五) 车辆标准配置以外,未投保的新增设备的损失;
(六) 在淹及排气筒或进气管的水中启动,或被水淹后未经必要处理而启动特种车辆,致使发动机损坏;
(七) 保险特种车辆所载货物坠落、倒塌、撞击、泄漏造成的损失;
(八) 保险特种车辆上固定的机具、设备由于内在的机械或电气故障引起的损失。
第八条 保险特种车辆造成下列第三者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 偿:
(一) 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 的财产的损失;
(二) 本车驾驶或操作人员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 的财产的损失;
(三) 本车上其他人员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四) 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中断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五) 精神损害赔偿;
(六) 在作业中由于震动、移动或减弱支撑造成的财产、土地、建筑物的损毁及由此造成的人身伤亡。
第九条 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特种车辆损失、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 地震、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扣押、罚没、政府征用;
(二) 竞赛、测试,在营业性维修场所修理、养护期间;
(三) 利用保险特种车辆从事违法活动;
(四) 驾驶或操作人员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保险特种车辆;
(五) 保险特种车辆肇事逃逸;
(六) 驾驶或操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无驾驶证或驾驶车辆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
2、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属于无有效驾驶证的情况下驾车;
3、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
(七) 因污染(含放射性污染)造成的损失;
(八) 被盗窃、抢劫、抢夺,以及因被盗窃、抢劫、抢夺受到损坏或车上零部件、附属设备丢失或造成的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九) 保险特种车辆或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
(十) 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或操作人员使用保险特种车辆;
(十一) 被保险人、驾驶或操作人员的故意行为;
(十二) 保险特种车辆(不含牵引车、清障车)拖带其他车辆或物体。
第十条 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保险金额 限额
第十一条 特种车辆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从下列三种方式中选择确定,保险人根据确定保险金额的不同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 :
(一) 按投保时保险特种车辆的新车购置价确定。
本保险合同中的新车购置价是指在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保险特种车辆同类型新车(含车辆购置税)的价格。
(二) 按投保时保险特种车辆的实际价值 。
本保险合同中的实际价值是指同类型车辆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
折旧率表
车辆种类
年折旧率
矿山专用车
12.50%
其他特种车
10.00%
折旧按年 ,不足一年的,不计折旧。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投保时保险特种车辆新车购置价的80%。
(三) 在投保时保险特种车辆的新车购置价内协商 。
(四) 投保车辆标准配置以外的新增设备,应在保险合同中列明设备名称与价格清单,并按设备的实际价值相应增加保险金额。新增设备随保险特种车辆一并折旧。
第十二条 第三者责任保险每次事故的 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按 5万元、10万元、20万元、50万元和100万元的 协商 。
保险期限
第十三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限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四条 保险人在承保时,应向投保人说明投保险种的保险 、责任免除、保险期限、保险费及支付办法、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 内容。
第十五条 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
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
第十六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索赔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
(一) 保险人应根据事故性质、损失情况,及时向被保险人提供索赔须知;审核索赔材料后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通知被保险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二) 在被保险人提供了各种必要单证后,保险人应当迅速审查核定,并将核定结果及时通知被保险人。
(三)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协议后10日内支付赔款。
第十七条 保险人对在办理保险业务中知道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业务和财产情况及个人隐私,负有保密的义务。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八条 投保人应如实填写投保单并回答保险人提出的询问,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在保险期限内,保险特种车辆改装、加装等,导致保险特种车辆危险程度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保险特种车辆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交付保险费。保险费交付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否则,造成损失无法确定或扩大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当积极协助保险人进行现场查勘。
被保险人在索赔时应当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引起与保险赔偿有关的仲裁或者诉讼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
赔偿处理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与 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应当提供保险单、损失清单、有关费用单据、保险特种车辆行驶证和发生事故时驾驶或操作人员的驾驶证或操作证。
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被保险人应当提供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法院等机构出具的事故证明、有关的法律文书(裁定书、裁决书、调 、判决书等)。
属于非道路交通事故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进行处理的事故的,应提供相关的事故证明。
第二十三条 因保险事故损坏的保险特种车辆或第三者财产,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或拒绝赔偿。
第二十四条 保险人依据保险特种车辆驾驶或操作人员在事故中所负的 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 。
第二十五条 特种车辆损失保险按下列方式赔偿:
(一) 按投保时保险特种车辆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
1、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特种车辆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特种车辆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
2、发生部分损失时,按实际修理费用 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特种车辆的实际价值。
(二) 按投保时保险特种车辆的实际价值 保险金额或协商确定保险金额的:
1、发生全部损失时,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特种车辆实际价值的,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特种车辆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特种车辆实际价值的,按保险金额 赔偿。
2、发生部分损失时,按保险金额与投保时保险特种车辆的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特种车辆的实际价值。
(三) 施救费用的赔偿方式同本条(一)、(二),在保险特种车辆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 ,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被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保险合同未承保财产的,按保险特种车辆与被施救财产价值的比例分摊施救费用。
第二十六条 保险特种车辆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归被保险人,由双方协商 其价值,并在赔款中扣除。
第二十七条 第三者责任保险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 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
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 。
第二十八条 根据保险特种车辆驾驶或操作人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保险人在依据条款约定 赔款的基础上,按下列免赔率免赔:
(一) 负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负主要 的免赔率为15%,负同等 的免赔率为10%,负次要 的免赔率为5%。
(二) 单方肇事事故免赔率为20%。
单方肇事事故是指不涉及与第三方有关的损害赔偿的事故,但不包括因自然灾害引起的事故。
(三) 保险特种车辆发生第五条(一)的1、2、3列明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 偿的, 无法找到第三方时,免赔率为20%。
(四) 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5%;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 。
第二十九条 保险特种车辆重复保险的,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与各保险合同保险金额(责任限额)的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 付。
第三十条 保险人受理报案、现场查勘、参与诉讼、进行抗辩、向被保险人提供专业建议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 的承诺。
第三十一条 下列情况下,保险人支付赔款后,保险合同终止,保险人不退还特种车辆损失保险及其附加险的保险费:
(一) 保险特种车辆发生全部损失;
(二) 按投保时保险特种车辆的实际价值 保险金额的,一次赔款金额与免赔金额之和(不含施救费)达到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特种车辆的实际价值;
(三)保险金额低于投保时保险特种车辆的实际价值的,一次赔款金额与免赔金额之和(不含施救费)达到保险金额。
第三十二条 第三者责任保险赔款金额经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协商确定后,对被保险人追加的索赔请求,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获得赔偿后,该保险项下的保险 继续有效,直至保险期限届满。
保险费调整
第三十四条 上一保险年度未发生本保险及其附加险赔款的保险特种车辆续保,且保险期限均为一年时,按下列条件和方式享受保险费优待:
(一) 上一保险年度未享受无赔款保险费优待的,续保时优待比例为10%;上一保险年度已享受保险费优待的,续保时优待比例在上一保险年度优待比例外增加10%;保险费优待比例最高不超过30%。
(二) 上一保险年度享受保险费优待的车辆发生本保险及其附加险赔款,续保时保险费优待比例按以下公式 ,直至保险费优待比例为零时止。
续保时保险费优待比例=上一保险年度保险费优待比例-N×10%
N为续保时上一保险年度发生赔款次数。
(三) 同一投保人投保特种车辆不止一辆的,保险费调整按辆分别 。
(四) 保险费调整以续保年度应交保险费为 基础。
本保险合同中的应交保险费是指按照保险监管部门批准的费率规章计算出的保险费。
合同变更和终止
第三十五条 保险合同的内容如需变更,须经保险人与投保人书面协商一致。
第三十六条 在保险期限内,保险特种车辆转卖、转让、赠与他人,被保险人应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未办理批改手续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 。
第三十七条 保险 开始前,投保人要求 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应交保险费5%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 开始后,投保人要求 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短期月费率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短期月费率表
保险期间(月)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短期月费率(%)
10
20
30
40
50
60
70
80
85
90
95
100
注:保险期限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 。
争议处理
第三十八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 。
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委员会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九条 本保险合同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其 他
第四十条 保险人按照保险监管部门批准的机动车辆保险费率规章 保险费。
第四十一条 在投保特种车辆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基础上,投保人可分别投保附加险。
附加险条款与本保险条款相抵触的,以附加险条款为准;附加险条款未尽事宜,以本保险条款为准。
摩托车保险条款
编号:A0106Z17000P050817-1000
总 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中的摩托车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行驶的,以燃料或电瓶为动力的各种两轮、三轮摩托车、电动车和残疾人专用车。
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摩托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摩托车下的受害者。
第四条 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保险人按照承保险别承担保险 ,附加险不能单独承保。
不定值保险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不预先 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而是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 保险价值的保险合同。
保险
第五条 摩托车损失保险:
(一) 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摩托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摩托车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
1、碰撞、倾覆、坠落;
2、火灾、爆炸;
3、外界物体坠落、倒塌;
4、暴风、龙卷风;
5、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
6、地陷、冰陷、崖崩、雪崩、泥石流、滑坡;
7、载运保险摩托车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于有驾驶人员随车照料者)。
(二)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摩托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第六条 第三者责任保险:
(一) 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摩托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 偿。
(二) 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因本条(一)所列原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费用,保险人负 偿;赔偿的数额在保险单载明的 限额以外另行 ,最高不超过 限额的30%。
免除
第七条 保险摩托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 自然磨损、朽蚀、故障、轮胎单独损坏;
(二) 玻璃单独破碎、无明显碰撞痕迹的车身划痕;
(三) 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造成的损失;
(四) 自燃以及不明原因产生火灾造成的损失;
自燃是指因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发生故障或所载货物自身原因起火燃烧。
(五) 停放期间因翻倒造成的损失;
(六) 遭受保险 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继续使用,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
(七)在淹及排气筒或进气 水中启动,或被水淹后未经必要处理而启动摩托车,致使发动机损坏。
第八条 保险摩托车造成下列第三者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 偿:
(一) 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 的财产的损失;
(二) 本车驾驶人员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 的财产的损失;
(三) 本车上其他人员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四) 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中断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五) 精神损害赔偿。
第九条 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摩托车损失、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 地震、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扣押、罚没、政府征用;
(二) 竞赛、测试,在营业性维修场所修理、养护期间;
(三) 利用保险摩托车从事违法活动;
(四) 驾驶人员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保险摩托车;
(五) 保险摩托车肇事逃逸;
(六) 因污染(含放射性污染)造成的损失;
(七) 被盗窃、抢劫、抢夺,以及因被盗窃、抢劫、抢夺受到损坏或车上零部件、附属设备丢失,或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八) 保险摩托车或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
(九) 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员使用保险摩托车;
(十) 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员的故意行为。
第十条 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保险金额 限额
第十一条 摩托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保险摩托车的实际价值以内协商 。
第十二条 第三者责任保险每次事故的 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 。
保险期限
第十三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限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四条 保险人在承保时,应向投保人说明投保险种的保险 、责任免除、保险期限、保险费及支付办法、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 内容。
第十五条 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
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
第十六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索赔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
(一) 保险人应根据事故性质、损失情况,及时向被保险人提供索赔须知;审核索赔材料后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通知被保险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二) 在被保险人提供了各种必要单证后,保险人应当迅速审查核定,并将核定结果及时通知被保险人。
(三)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协议后10日内支付赔款。
第十七条 保险人对在办理保险业务中知道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业务和财产情况及个人隐私,负有保密的义务。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八条 投保人应如实填写投保单并回答保险人提出的询问,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第十九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交付保险费。保险费交付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否则,造成损失无法确定或扩大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当积极协助保险人进行现场查勘。
被保险人在索赔时应当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引起与保险赔偿有关的仲裁或者诉讼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
赔偿处理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与 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应当提供保险单、损失清单、有关费用单据、保险摩托车行驶证和发生事故时驾驶人员的驾驶证。
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被保险人应当提供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法院等机构出具的事故证明、有关的法律文书(裁定书、裁决书、调 、判决书等)。
属于非道路交通事故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进行处理的事故的,应提供相关的事故证明。
第二十三条 因保险事故损坏的保险摩托车或第三者财产,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或拒绝赔偿。
第二十四条 保险人依据保险摩托车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的 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 。
第二十五条 摩托车损失保险按下列方式赔偿:
(一) 部分损失:在保险金额内,以实际修理费用计算赔偿。
(二) 全部损失:按保险金额 赔偿。
(三) 摩托车损失保险的施救费用在保险摩托车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 ,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被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保险合同未承保财产的,按保险摩托车与被施救财产价值的比例分摊施救费用。
第二十六条 保险摩托车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归被保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赔款中扣除。
第二十七条 第三者责任保险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 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
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 。
第二十八条 保险人对每次保险事故的赔偿金额适用50元的绝对免赔。
第二十九条 保险摩托车重复保险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与各保险合同保险金额(责任限额)的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 付。
第三十条 保险人受理报案、现场查勘、参与诉讼、进行抗辩、向被保险人提供专业建议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 的承诺。
第三十一条 当一次保险事故中保险摩托车损失的赔款金额与免赔金额之和(不含施救费)达到保险金额或保险摩托车发生全部损失时,摩托车损失保险的保险 终止,保险人不退还摩托车损失保险的保险费。
第三十二条 第三者责任保险赔款金额经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协商确定后,对被保险人追加的索赔请求,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获得赔偿后,该保险项下的保险 继续有效,直至保险期限届满。
合同变更和终止
第三十四条 保险合同的内容如需变更,须经保险人与投保人书面协商一致。
第三十五条 在保险期限内,保险摩托车转卖、转让、赠与他人,被保险人应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未办理批改手续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 。
第三十六条 保险 开始前,投保人要求 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应交保险费3%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 开始后,投保人要求 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短期月费率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短期月费率表
保险期限(月)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短期月费率(%)
10
20
30
40
50
60
70
80
85
90
95
100
注:保险期限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 。
争议处理
第三十七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 。
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委员会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八条 本保险合同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其 他
第三十九条 保险人按照保险监管部门批准的机动车辆保险费率规章 保险费。
第四十条 在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基础上,投保人可附加投保车上人员 险。
附加险条款与本保险条款抵触的,以附加险条款为准;附加险条款未尽事宜,以本保险条款为准。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附加险条款
盗抢险条款
编号:A0106Z00F01P021205-1000
第一条 保险
(一) 保险车辆被盗窃、抢劫、抢夺,经出险当地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立案证明,满60天未查明下落的全车损失;
(二) 保险车辆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后,受到损坏或车上零部件、附属设备丢失需要修复的合理费用;
(三) 保险车辆在被抢劫、抢夺过程中,受到损坏需要修复的合理费用。
第二条 免除
(一) 非全车遭盗窃,仅车上零部件或附属设备被盗窃或损坏;
(二) 保险车辆被诈骗、罚没、扣押造成的损失;
(三) 被保险人因民事、经济纠纷而导致保险车辆被抢劫、抢夺;
(四) 租赁车辆与承租人同时失踪;
(五) 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期间,保险车辆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六) 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员的故意行为或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失。
第三条 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内协商确定。
第四条 赔偿处理
(一) 被保险人知道保险车辆被盗窃、抢劫、抢夺后,应在24小时内向出险当地公安刑侦部门报案,并通知保险人。
(二) 被保险人索赔时,须提供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来历凭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车辆购置附加费缴费证明)或免税证明、车辆停驶手续以及出险当地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出具的盗抢立案证明。
(三) 全车损失,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并实行20%的免赔率。被保险人未能提供《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来历凭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车辆购置附加费缴费证明)或免税证明的,每缺少一项,增加1%的免赔率。
部分损失,在保险金额内按实际修复费用 赔偿。
(四) 被保险人索赔时,未能提供车辆停驶手续或出险当地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出具的盗抢立案证明,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 保险人 索赔单证齐全、有效后,被保险人签具权益转让书,保险人赔付结案。
(六) 保险车辆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后被找回的:
保险人尚未支付赔款的,车辆应归还被保险人。
保险人已支付赔款的,车辆应归还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应将赔款返还给保险人;被保险人不同意收回车辆,车辆的所有权归保险人,被保险人应协助保险人办理有关手续。
玻璃单独破碎险条款
编号:A0106Z00F02P021205-1000
第一条 保险
保险车辆风挡玻璃或车窗玻璃的单独破碎,保险人负责赔偿。
第二条 投保方式
投保人与保险人可协商选择按进 国产玻璃投保。保险人根据协商选择的投保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 。
第三条 免除
安装、维修车辆过程中造成的玻璃单独破碎。
第四条 其他
本附加险在保险期限内发生赔款,续保时,不影响除本附加险以外的其他险种的无赔款保险费优待。
车身划痕损失险条款
编号:A0106Z00F05P021205-1000
第一条 适用范围
适用于已投保车辆损失保险的家庭自用或非营业用、使用年限在3年以内、9座以下的客车。
第二条 保险
无明显碰撞痕迹的车身划痕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
第三条 免除
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驾驶人员及其家庭成员的故意行为造成的损失。
第四条 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为5000元。
第五条 赔偿处理
在保险金额内按实际修理费用计算赔偿。
在保险期限内,赔款金额累计达到保险金额,本附加险保险 终止。
车上人员 险条款
编号:A0106Z00F07L021205-1000
第一条 保险
发生意外事故,造成保险车辆上人员的人身伤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 ,保险人负责赔偿。
第二条 免除
(一) 违章搭乘人员的人身伤亡;
(二) 车上人员因疾病、分娩、自残、殴斗、自杀、犯罪行为造成的自身伤亡或在车下时遭受的人身伤亡。
第三条 限额
车上人员每人 限额和投保座位数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协商确定。投保座位数以保险车辆的核定载客数为限。
第四条 赔偿处理
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每人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载明的每人责任限额,赔偿人数以投保座位数为限。
新增加设备损失险条款
编号:A0106Z00F01P040922-1000
第一条 保险
投保了本附加险的机动车辆因发生车辆损失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造成车上新增加设备的直接损毁,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本附加险的保险金额内,按照实际损失 赔偿。
第二条 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根据新增加设备的实际价值 。
第三条 赔偿处理
每次赔偿的免赔率以本条款所对应的主险条款规定为准。
第四条 其他事项
本保险所指新增加设备,是指保险车辆出厂时原有各项设备以外,被保险人加装的设备及设施。投保时,应当列明车上新增加设备明细表及价格。
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
编号: A0106Z00F03P040922-1000
经特别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对应投保的主险条款规定的免赔率计算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保险人负 偿。
下列情况下,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 偿:
一、车辆损失保险中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而无法找到第三方的;
二、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增加的;
三、被保险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方式处理交通事故,但不能协助保险人勘验事故各方车辆的;
四、因保险期间内发生多次保险赔偿而增加的;
五、非约定驾驶人使用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增加的;
六、附加险条款中规定的。
车上货物 险条款
编号:A0106Z00F08L021205-1000
第一条 保险
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所载货物遭受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 偿。
第二条 免除
(一) 哄抢、自然损耗、本身缺陷、短少、死亡、腐烂、变质造成的货物损失;
(二) 违法、违章载运或因包装不善造成的损失;
(三) 车上人员携带的私人物品。
第三条 限额
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协商确定。
第四条 赔偿处理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提供运单、起运地货物价格证明等相关单据。保险人在责任限额内按起运地价格 赔偿。每次赔偿实行20%的免赔率。
无过失责任险条款
编号:A0106Z00F09L021205-1000
一、保险车辆与非机动车辆或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对方的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保险车辆方无过失,且被保险人拒绝赔偿未果,对被保险人已经支付给对方而无法追回的费用,保险人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出险当地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规定标准,在责任限额内 赔偿。每次赔偿实行20%的免赔率。
二、责任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5万元以内协商确定。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机动车辆保险条款
(1999版)
编号:A0106Z02000C021205-1000
第一部分 基本险
本保险为机动车辆基本险。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乘客座位责任险、驾驶员座位 险,保险人按承保险别及有关条款的规定,负赔偿 。
1.保险
1.1 车辆损失险
被保险车辆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人负赔偿 :
1.1.1 碰撞、倾覆、火灾、爆炸;
1.1.2 外界物体倒塌、空中飞行物体坠落、行驶中平行坠落;
1.1.3 雷击、暴风、龙卷风、暴雨、洪水、海啸、地陷、冰陷、崖崩、雪崩、雹灾、泥石流、滑坡;
1.1.4 载运保险车辆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于有驾驶员随车照料者);
1.1.5 如该车辆遭受在本保险单承保范围内的损毁而致不能行驶时,保险人承担为施救、保护或将其移送至最近的修车处所需的合理费用。但该项费用不得超过承保当地政府颁发的有关收费标准或修理费用的20%,以低者为准。
1.2 第三者责任险:
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但因事故产生的善后工作,由被保险人负责处理。
1.3 乘客座位 险:
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保险事故,致使车内乘客人身伤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予赔偿。
1.4 驾驶员座位责任险:
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过失或被抢劫、被抢夺,而致驾驶员伤亡,依法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 ,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予赔偿。
2. 免除
2.1 保险车辆的下列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2.1.1 自然磨损、朽蚀、故障、轮胎爆裂、挡风玻璃单独破损;
2.1.2 地震、人工直接供油、自燃、高温烘烤造成的损失;
2.1.3 受本车所载货物撞击的损失;
2.1.4 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失踪以及由此引起的车辆部分损失或车上零配件、附属设备单独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或丢失;
2.1.5 车辆水淹后由于处理不当和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
2.1.6 两轮轻便摩托车停放期间翻倒的损失;
2.1.7 遭受保险 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继续使用,致使损失扩大部分。
2.2 保险车辆造成下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毁,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也不负 偿:
2.2.1 被保险人所有或 的财产;
2.2.2 本车上的一切财产;
2.2.3 车辆所载货物掉落、泄漏造成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毁;
2.2.4 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期间,被保险车辆肇事而致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物损失。
2.3 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或第三者、乘客、驾驶员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
2.3.1 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扣押、罚没;
2.3.2 竞赛、测试、进厂修理;
2.3.3 饮酒、吸毒、药物麻醉、无有效驾驶证;
2.3.4 保险车辆拖带未保险车辆及其他拖带物和未保险车辆拖带保险车辆造成的损失;
2.3.5 车辆在停放时自动滑行;
2.3.6 特种车辆(如起重车、推土机、挖掘机等)从事行业操作,或自卸车自卸系统(含机件)失灵或重大疏忽(加收特种车保险费者例外);
2.3.7 保险事故发生前,未按书面约定履行交付保险费义务。
2.4 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2.4.1 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被保险人或第三者停业、停电、停水、停气、停产、中断通讯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2.4.2 被保险人及其驾驶员的故意行为;
2.4.3 驾驶员失踪;
2.4.4 因保险事故引起的任何有关精神损害赔偿;
2.4.5 直接或间接由于计算机2000年问题引起的损失;
2.4.6 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3.保险金额和赔偿限额
3.1 车辆损失险的保险价值根据新车购置价确定,可以按投保时新车购置价或实际价值 .也可以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新车购置价,超过部分无效。
3.2 第三者责任险的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分为四个 :人民币10万元、20万元、50万元、100万元,被保险人可以自愿选择投保。
3.3 乘客座位 险的每次事故每人最高赔偿限额分为四个 :人民币10万元、20万元、50万元、100万元,被保险人可以自愿选择投保。
3.4 驾驶员座位责任险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分为五个 :人民币5万元、10万元、20万元、50万元、100万元,被保险人可以自愿选择投保。
3.5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要求调整保险金额或赔偿限额,应向保险人书面申请办理批改。
4.赔偿处理
4.1 保险车辆因保险事故受损或致使第三者财产损坏,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人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或拒绝赔偿。
4.2 保险车辆发生第三者及乘客座位和驾驶员座位保险 事故时,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1991年9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9号)、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保险合同的规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赔偿数额。对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或拒绝赔偿。
4.3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保险单、事故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调 、判决书、损失清单和有关费用单据。
4.4 被保险人自保险车辆修复或交通事故处理结案之日起三个月内不提交本条款第
4.3条规定的各种必要单证,或自保险人书面通知被保险人领取保险赔偿之日起一年内不领取应得的赔偿,即作为自愿放弃权益。
4.5 车辆损失险按以下规定赔偿:
4.5.1 部分损失。以保险价值 保险金额的车辆,按实际修理费用 赔偿;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车辆,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 赔偿修理费用。
4.5.2 全部损失。按保险金额 折旧后赔偿,折旧从新车购买之日起 ,每年按7.5%折旧,不足一年按一年计算,最高不超过60%折旧,但赔款不得超过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以低者为准。
4.5.3 保险车辆损失赔偿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如果保险车辆按全部损失 赔偿或部分损失一次赔款达到保险金额时,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即行终止。
4.6 保险车辆、第三者的财产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应协商作价折归被保险人,并在赔款中 。
4.7 被保险人提供的各种必要单证齐全后,保险人应迅速审查核定。赔款金额经保险 合同双方确认后,保险人在10天内一次赔偿结案。
4.8 根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绝对免赔率:负全部 的免赔10%,负主要 的免赔8%,负同等责任的免赔5%,负次要 的免赔3%,汽车免赔最低不少于1000元,摩托车免赔最低不少于300元。
4.9 第三者责任险、乘客座位责任险和驾驶员座位 险保险事故赔偿后,对受害第三者及驾驶员和乘客的任何赔偿费用增加,保险人不再负 第三者责任险、乘客座位责任险和驾驶员座位 险保险事故赔偿后,保险责任继续有效,直至保险期满。
4.10 被保险车辆发生全损赔偿后,保险单自行注销,未到期的保险费概不退还。
4.11 保险车辆发生保险 范围内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向第三方索赔,如果第三方不予支付,被保险人应提起诉讼。在被保险人提起诉讼后,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提出的书面赔偿请求,应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但被保险人必须将向第三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由于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方的请求赔偿的权利或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追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相应 保险赔偿金。
5.保险金额复原
被保险车辆发生部分损失时,按其修理费总额及车辆损失险短期费率,从出险之日起至保险期满止计收保险费,并由保险人在该次赔款中自动 后,保险金额自动恢复。
6.被保险人义务和其他事项
6.1 被保险人对投保车辆的情况应当如实申报。
6.2 被保险人及其驾驶员应当做好保险车辆的维护、保养工作,保险车辆装载必须符合规定,使其保持安全行驶技术状态。
6.3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车辆转卖、转让、赠送他人、变更用途或增加危险程度,被保险人应当事先书面通知保险人并申请办理批改。
6.4 被保险人不得非法转卖、转让保险车辆,不得利用保险车辆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6.5 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当采取合理的保护、施救措施,并立即向事故发生地交通管理部门报案,同时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
6.6 被保险人索赔时不得有隐瞒事实、伪造单证、制造假案等欺诈行为。
6.7 被保险人不履行本条款6.1-6.6条款规定的义务,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或自书面通知之日起解除保险合同;已赔偿的,保险人有权追回已付保险赔款。
6.8 保险车辆在一年保险期限内无赔款者,续保时可享受无赔款优待,保险人按续保险种基准费率的90%收取本年度的保险费。
6.9 保险车辆必须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和号牌,并经检验合格,否则本保险单无效。
6.10 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发生争议不能达成协议时,应在车辆保险所在地申请仲裁机关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部分 附加险条款
本附加险仅在承保基本险中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基础上进行附加,所附加的险种以保险单上载明为准。附加险条款如与基本险条款有冲突,按所附加的条款执行,未尽事宜,按基本险条款执行。
全车盗抢险条款
编号:A0106Z02F01P021205-1000
本附加险的保险车辆指领取了正式牌照的机动车辆。
1.保险
1.1 保险车辆(含投保的挂车)全车被盗窃、被抢劫或被抢夺,经市公安刑侦部门立案证实,满三个月未查明下落;
1.2 保险车辆在被盗窃、被抢劫或被抢夺期间受到损坏或车上零部件、附属设备丢失需要修复的合理费用。
2. 免除
2.1 非全车遭盗抢,仅车上零部件或附属设备被盗窃、被抢劫或被抢夺;
2.2 被他人诈骗造成的全车或部分损失;
2.3 被保险人因违反政府有关法律、法规被有关国家机关罚没、扣押;
2.4 被保险人因与他人的民事、经济纠纷而致车辆被抢劫或被抢夺;
2.5 租赁车辆与承租人同时失踪;
2.6 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员的故意行为或违法行为造成的全车或部分损失;
2.7 保险车辆在修理或被扣押期间被盗窃。
3.赔偿限额
本附加险的赔偿限额按保险费的倍数确定,其中:15座以下车辆的最高赔偿限额为保险费的50倍;1.6吨以下车辆的最高赔偿限额为保险费的62.5倍;15座以上及1.6吨以上车辆的最高赔偿限额为保险费的100倍;摩托车的最高赔偿限额为保险费的10倍。保险费 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协商 。
4.被保险人义务
4.1 被保险人得知或应当得知保险车辆被盗窃、被抢劫或被抢夺后,应在二十四小时内(不可抗力因素除外)向当地公安部门报案,同时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在市级报纸登报声明,否则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
4.2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索赔时,须提供保险单、行车执照、购车原始发票、车辆购置附加费凭证、车钥匙,以及由公安部门确认的《深圳市保险车辆被盗抢侦破未果证明》,在外地出险,应由出险地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出具的盗抢案件证明和车辆已报停手续。
5.赔偿处理
5.1 根据被保险人提供的索赔单证,保险人按以下规定赔偿:
5.1.1 全车损失的,根据该车的使用年限,每年分别按最高赔偿限额的7.5%折扣,二年按15%折扣,以此类推,折扣从新车购买之日起 ,不足一年按一年折
5.1.2 在非停车场、车库或毫无防范措施被盗,在5.1.1 基础上被保险人应自负5%的经济责任。
5.1.3 车辆行驶证和附加费证同时遗失,致使索赔时不能提供行驶证和附加费证,或被盗后补发的行驶证,被保险人应在5.1.1 基础上,自负10%的经济责任(被抢劫、被抢夺除外)。
5.1.4 赔款最低不少于本附加险保险费的10倍。
5.1.5 经查获后车辆受到损坏需要修复的合理费用,经保险人核定后可以负 偿,但最高不能超过最高赔偿限额的80%。
5.1.6 被保险人索赔时未能向保险人提供出险地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出具的盗抢案件证明及车辆已报停手续,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5.2 保险人 索赔单证齐全、有效后,由被保险人签具权益转让书,赔付结案。
6.其它事项
6.1 保险人赔偿后,如被盗抢的保险车辆找回,应将该车辆归还被保险人,同时收回相应的赔款。如果被保险人不愿意收回原车,则车辆的所有权益归保险人;
6.2 本附加险条款与基本险条款有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基本险条款为准。
前后挡风玻璃单独爆裂险条款
编号:A0106Z02F02P021205-1000
保险车辆发生前后挡风玻璃单独爆裂,除被保险人及其驾驶人员的故意行为外,保险人按实际损失给予赔偿,不足额投保按比例赔偿,但每次赔款 绝对免赔额10%,最低免赔不低于100元。
无过错损失补偿险条款
编号:A0106Z02F03C021205-1000
本保险项下对被保险车辆在发生保险事故 时,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裁决,由第三者(仅限于非机动车辆)负 分或全部赔偿 时:
1. 对于被保险车辆由于第三者的 所造成的损失,需要被保险人暂时垫付的修复费用,裁决后在一个月内仍未能向第三者追回的部分。
2. 对于第三者人身的伤亡,属于第三者自负的 ,而被保险人为实施抢救必须垫支的合理抢救费用或医疗费、丧葬费,由于伤(死)者 无偿还能力,裁决后在一个月内第三者仍未能偿还的全部或部分垫付的合理的抢救医疗费、丧葬费,合计赔款以第三者责任险最高赔偿限额为限。
对上述两项未追回之损失,在被保险人将对第三者之追偿权利转让保险人之后,保险人负 付此部分损失,但被保险人有协助保险人向第三者追偿的义务。
自燃损失险条款
编号:A0106Z02F04P021205-1000
1.保险
投保了本保险的机动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因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发生故障及运载货物自身原因起火燃烧,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以及被保险人在发生本保险 的事故时,为减少车辆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和合理的施救费用,保险人负赔偿 。
2. 免除
保险人对下列各项原因及状态下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
2.1 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等违反车辆安全操作规则造成的损失;
2.2 因自燃仅造成电器、线路、供油系统及货物本身的损失;
2.3 在修理期间和被扣押期间;
2.4 车辆无 或与 不符及手续不全的;
2.5 未按政府规定进行年度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车辆。
3. 车辆的保险金额和赔偿事宜按基本险中车辆损失险规定处理,但绝对免赔率为30%。
4. 无法确定新车购买之日的车辆,按最高折旧年限处理。
5. 本附加险条款与基本险条款有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基本险条款为准。
新增加设备损失险条款
编号:A0106Z02F05P021205-1000
1. 本附加险所指的新增加设备,是指投保车辆在出厂时原有各项设备以外,被保险人另外加装的设备及设施。办理本附加险时,应列明车上新增设备明细表及价格。
2. 办理了本项保险的机动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基本险条款第一条所列的保险事故,造成车上新增设备的直接损毁,保险人在保险单该项目所载明的保险金额内,按实际损失 赔偿。
3. 该项保险的保险金额以新增设备的购置价值 。
4. 新增设备单独被盗或丢失,不属本附加险赔偿 。
5. 本附加险条款与基本险条款有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基本险条款为准。
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条款
编号:A0106Z02F06C021205-1000
投保了基本险的车辆,因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造成基本险承保项目规定的赔偿,对其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按责应承担的免赔金额,本公司负责赔偿,但每宗赔款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本特约条款不适用于其他附加险。
免税车辆关税 险条款
编号:A0106Z02F07L021205-1000
1.保险
保险车辆在中国境内(香港、澳门、台湾除外,下同)被盗窃或被抢劫、被抢夺而引起在法律上应向中国海关缴纳关税的经济 ,本公司直接将应课税款赔付给中国海关,赔付金额最高不超过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
2. 免除
本公司将不负 付下列原因所造成的损失:
2.1 被保险人在中国境内出售保险车辆,不论合法与否;
2.2 被保险人及其 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而使车辆被盗窃、被抢劫或被抢夺;
2.3 因违反中国法律而致保险车辆被中国政府罚没和 ;
2.4 被保险人逾期不按约定交付应付的保险费;
2.5 中国海关应征税款与保险单列明的责任限额的差额;
2.6 保险车辆失踪。
3.赔偿处理
3.1 当保险车辆发生被盗窃、被抢劫或被抢夺时,被保险人应在24小时内通知当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同时书面通知本公司。被保险人需协助本公司进行必要的调查及提供一切情况。
3.2 被保险人须会同本公司参与海关对保险车辆的估值程序。
3.3 被保险人应同时向本公司提交下列文件:
A. 保险单正本;
B. 车辆的国内行车证副本;
C. 公安机关立案证明及其他有关必要证明;
D. 海关向被保险人发出的征税通知书。
承运货物 险条款
编号:A0106Z02F08L021205-1000
1.保险
投保了本附加险的机动车辆,因碰撞、倾覆、火灾、爆炸事故致使车上货物遭受直接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在保险单该项目所载明的最高赔偿限额内 赔款。
2. 免除
2.1 因自然损耗、哄抢、失窃、短少、包装不善、违章装载等造成的货物损失;
2.2 被保险人、乘客或驾驶员的财产损失;
2.3 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内的损失。
3.其他事项
承运货物发生保险 内的损失,凡涉及施救费用及损余物资的处理,均应先征得保险人同意,否则保险人有权剔除不合理部分或拒绝赔偿。损余物资应协商作价折归被保险人,并在赔偿中 。
附件2 乙方机动车辆保险费率规章和非北京地区费率表
天津市
非营业用客车车辆损失险费率表(党政机关、事业团体)
非营业用货车车辆损失险费率表
特种车辆损失保险费率表
摩托车车辆损失保险费率表
注:1、保费 = 分段起点的基础保费 + (保额 – 分段起点的保额)× 费率;
2、营业用摩托车标准保费上浮50%;
河北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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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营业用货车车辆损失险费率表
特种车辆损失保险费率表
摩托车车辆损失保险费率表
注:1、保费 = 分段起点的基础保费 + (保额 – 分段起点的保额)× 费率;
2、营业用摩托车标准保费上浮50%;
山西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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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保费 = 分段起点的基础保费 + (保额 – 分段起点的保额)× 费率;
2、营业用摩托车标准保费上浮50%;
内蒙古(除呼和浩特、包头、伊盟以外的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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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保费 = 分段起点的基础保费 + (保额 – 分段起点的保额)× 费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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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呼和浩特、包头、伊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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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保费 = 分段起点的基础保费 + (保额 – 分段起点的保额)× 费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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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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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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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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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除大庆石油 局以外的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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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保费 = 分段起点的基础保费 + (保额 – 分段起点的保额)× 费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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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大庆石油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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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保费 = 分段起点的基础保费 + (保额 – 分段起点的保额)× 费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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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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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保费 = 分段起点的基础保费 + (保额 – 分段起点的保额)× 费率;
2、营业用摩托车标准保费上浮50%;
江苏省(除扬州、徐州、连云港、淮安、
盐城、泰州、宿迁以外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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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保费 = 分段起点的基础保费 + (保额 – 分段起点的保额)× 费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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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扬州、徐州、连云港、淮安、盐城、泰州、宿迁等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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摩托车车辆损失保险费率表
注:1、保费 = 分段起点的基础保费 + (保额 – 分段起点的保额)× 费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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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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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保费 = 分段起点的基础保费 + (保额 – 分段起点的保额)× 费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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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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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保费 = 分段起点的基础保费 + (保额 – 分段起点的保额)× 费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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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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摩托车车辆损失保险费率表
注:1、保费 = 分段起点的基础保费 + (保额 – 分段起点的保额)× 费率;
2、营业用摩托车标准保费上浮50%;
福建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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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种车辆损失保险费率表
摩托车车辆损失保险费率表
注:1、保费 = 分段起点的基础保费 + (保额 – 分段起点的保额)× 费率;
2、营业用摩托车标准保费上浮50%;
厦门市
非营业用客车车辆损失险费率表(党政机关、事业团体)
非营业用货车车辆损失险费率表
特种车辆损失保险费率表
摩托车车辆损失保险费率表
注:1、保费 = 分段起点的基础保费 + (保额 – 分段起点的保额)× 费率;
2、营业用摩托车标准保费上浮50%;
江西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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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营业用货车车辆损失险费率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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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保费 = 分段起点的基础保费 + (保额 – 分段起点的保额)× 费率;
2、营业用摩托车标准保费上浮50%;
山东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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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保费 = 分段起点的基础保费 + (保额 – 分段起点的保额)× 费率;
2、营业用摩托车标准保费上浮50%;
青岛市
非营业用客车车辆损失险费率表(党政机关、事业团体)
非营业用货车车辆损失险费率表
特种车辆损失保险费率表
摩托车车辆损失保险费率表
注:1、保费 = 分段起点的基础保费 + (保额 – 分段起点的保额)× 费率;
2、营业用摩托车标准保费上浮50%;
河南省
非营业用客车车辆损失险费率表(党政机关、事业团体)
非营业用货车车辆损失险费率表
特种车辆损失保险费率表
摩托车车辆损失保险费率表
注:1、保费 = 分段起点的基础保费 + (保额 – 分段起点的保额)× 费率;
2、营业用摩托车标准保费上浮50%;
湖北省
非营业用客车车辆损失险费率表(党政机关、事业团体)
非营业用货车车辆损失险费率表
特种车辆损失保险费率表
摩托车车辆损失保险费率表
注:1、保费 = 分段起点的基础保费 + (保额 – 分段起点的保额)× 费率;
2、营业用摩托车标准保费上浮50%;
湖南省
非营业用客车车辆损失险费率表(党政机关、事业团体)
非营业用货车车辆损失险费率表
特种车辆损失保险费率表
摩托车车辆损失保险费率表
注:1、保费 = 分段起点的基础保费 + (保额 – 分段起点的保额)× 费率;
2、营业用摩托车标准保费上浮50%;
广东省(广州、珠海、佛山、江门、东莞、中山、顺德)
非营业用客车车辆损失险费率表(党政机关、事业团体)
非营业用货车车辆损失险费率表
特种车辆损失保险费率表
摩托车车辆损失保险费率表
注:1、保费 = 分段起点的基础保费 + (保额 – 分段起点的保额)× 费率;
2、营业用摩托车标准保费上浮50%;
广东省(云浮、梅州、河源、潮州、揭阳)
非营业用客车车辆损失险费率表(党政机关、事业团体)
非营业用货车车辆损失险费率表
特种车辆损失保险费率表
摩托车车辆损失保险费率表
注:1、保费 = 分段起点的基础保费 + (保额 – 分段起点的保额)× 费率;
2、营业用摩托车标准保费上浮50%;
广东省(适用范围:其余地区)
非营业用客车车辆损失险费率表(党政机关、事业团体)
非营业用货车车辆损失险费率表
特种车辆损失保险费率表
摩托车车辆损失保险费率表
注:1、保费 = 分段起点的基础保费 + (保额 – 分段起点的保额)× 费率;
2、营业用摩托车标准保费上浮50%;
深圳市
深圳市机动车辆保险基本险费率表(非营业)
险别
车损险(A)
第三者责任险(B)
乘客座位 险
驾驶员座位责任险
费别
车辆种类
政府
个
其
限额
限额
限额
限额
单保
同时投保
单保
同时投保
机关
人
他
十万
二十万
五十万
一百万
险别B
险别A、B
险别B
险别A、B
非营业
1、六座以下客车
10‰
16.2‰
16‰
2100
2530
3650
5010
(每位)二十座以下2.3‰,二十座以上1.7‰
(每位)1.1‰
11.7‰
7‰
2、六座及二十座以下客车
2360
2830
4080
5620
3、二十及二十座以上客车
2620
3160
4540
6260
4、二吨以下货车、农用车
1980
2380
2990
3940
5、二吨至十吨以下货车
2880
3470
4540
6260
6、十吨及十吨以上货车
4460
5340
8020
10600
7、挂车
1060
1280
1840
2280
8、油罐车、气罐车、液罐车、冷藏车
2560
3080
4020
5500
9、起重车、装卸车、工程车监测车、邮电车、消防车、清洁车、医疗车、救护车
1060
1260
1670
2300
10、摩托车
20‰
20‰
20‰
440
520
680
950
11、大中型拖拉机
/
25‰
25‰
530
630
820
1120
广西自治区
非营业用客车车辆损失险费率表(党政机关、事业团体)
非营业用货车车辆损失险费率表
特种车辆损失保险费率表
摩托车车辆损失保险费率表
注:1、保费 = 分段起点的基础保费 + (保额 – 分段起点的保额)× 费率;
2、营业用摩托车标准保费上浮50%;
海南省
非营业用客车车辆损失险费率表(党政机关、事业团体)
非营业用货车车辆损失险费率表
特种车辆损失保险费率表
摩托车车辆损失保险费率表
注:1、保费 = 分段起点的基础保费 + (保额 – 分段起点的保额)× 费率;
2、营业用摩托车标准保费上浮50%;
四川省
非营业用客车车辆损失险费率表(党政机关、事业团体)
非营业用货车车辆损失险费率表
特种车辆损失保险费率表
摩托车车辆损失保险费率表
注:1、保费 = 分段起点的基础保费 + (保额 – 分段起点的保额)× 费率;
2、营业用摩托车标准保费上浮50%;
重庆市
非营业用客车车辆损失险费率表(党政机关、事业团体)
非营业用货车车辆损失险费率表
特种车辆损失保险费率表
摩托车车辆损失保险费率表
注:1、保费 = 分段起点的基础保费 + (保额 – 分段起点的保额)× 费率;
2、营业用摩托车标准保费上浮50%;
贵州省
非营业用客车车辆损失险费率表(党政机关、事业团体)
非营业用货车车辆损失险费率表
特种车辆损失保险费率表
摩托车车辆损失保险费率表
注:1、保费 = 分段起点的基础保费 + (保额 – 分段起点的保额)× 费率;
2、营业用摩托车标准保费上浮50%;
云南省
非营业用客车车辆损失险费率表(党政机关、事业团体)
非营业用货车车辆损失险费率表
特种车辆损失保险费率表
摩托车车辆损失保险费率表
注:1、保费 = 分段起点的基础保费 + (保额 – 分段起点的保额)× 费率;
2、营业用摩托车标准保费上浮50%;
西藏自治区
非营业用客车费率表车辆损失险(党政机关、事业团体)
非营业用货车车辆损失险费率表
特种车辆损失保险费率表
摩托车车辆损失保险费率表
注:1、保费 = 分段起点的基础保费 + (保额 – 分段起点的保额)× 费率;
2、营业用摩托车标准保费上浮50%;
陕西省
非营业用客车车辆损失险费率表(党政机关、事业团体)
非营业用货车车辆损失险费率表
特种车辆损失保险费率表
摩托车车辆损失保险费率表
注:1、保费 = 分段起点的基础保费 + (保额 – 分段起点的保额)× 费率;
2、营业用摩托车标准保费上浮50%;
甘肃省
非营业用客车车辆损失险费率表(党政机关、事业团体)
非营业用货车车辆损失险费率表
特种车辆损失保险费率表
摩托车车辆损失保险费率表
注:1、保费 = 分段起点的基础保费 + (保额 – 分段起点的保额)× 费率;
2、营业用摩托车标准保费上浮50%;
青海省
非营业用客车车辆损失险费率表(党政机关、事业团体)
非营业用货车车辆损失险费率表
特种车辆损失保险费率表
摩托车车辆损失保险费率表
注:1、保费 = 分段起点的基础保费 + (保额 – 分段起点的保额)× 费率;
2、营业用摩托车标准保费上浮50%;
宁夏自治区
非营业用客车车辆损失险费率表(党政机关、事业团体)
非营业用货车车辆损失险费率表
特种车辆损失保险费率表
摩托车车辆损失保险费率表
注:1、保费 = 分段起点的基础保费 + (保额 – 分段起点的保额)× 费率;
2、营业用摩托车标准保费上浮50%;
新疆自治区
非营业用客车车辆损失险费率表(党政机关、事业团体)
非营业用货车车辆损失险费率表
特种车辆损失保险费率表
摩托车车辆损失保险费率表
注:1、保费 = 分段起点的基础保费 + (保额 – 分段起点的保额)× 费率;
2、营业用摩托车标准保费上浮50%;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者责任险费率表
天津市
非营业用客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费率表(党政机关、事业团体)
非营业用货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费率表
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费率表
河北省
非营业用客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费率表(党政机关、事业团体)
非营业用货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费率表
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费率表
山西省
非营业用客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费率表(党政机关、事业团体)
非营业用货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费率表
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费率表
内蒙古(呼和浩特、包头、伊盟)
非营业用客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费率表(党政机关、事业团体)
非营业用货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费率表
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费率表
内蒙古(除呼和浩特、包头、伊盟以外的地区)
非营业用客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费率表(党政机关、事业团体)
非营业用货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费率表
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费率表
辽宁省
非营业用客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费率表(党政机关、事业团体)
非营业用货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费率表
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费率表
大连市
非营业用客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费率表(党政机关、事业团体)
非营业用货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费率表
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费率表
吉林省
非营业用客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费率表(党政机关、事业团体)
非营业用货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费率表
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费率表
黑龙江省(大庆石油管理局)
非营业用客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费率表(党政机关、事业团体)
非营业用货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费率表
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费率表
黑龙江省(除大庆石油 局以外的地区)
非营业用客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费率表(党政机关、事业团体)
非营业用货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费率表
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费率表
上海市
非营业用客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费率表(党政机关、事业团体)
江苏省(扬州市)
非营业用客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费率表(党政机关、事业团体)
非营业用货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费率表
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费率表
江苏省(除扬州市外)
非营业用客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费率表(党政机关、事业团体)
非营业用货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费率表
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费率表
浙江省
非营业用客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费率表(党政机关、事业团体)
非营业用货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费率表
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费率表
宁波市
非营业用客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费率表(党政机关、事业团体)
非营业用货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费率表
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费率表
安徽省
非营业用客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费率表(党政机关、事业团体)
非营业用货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费率表
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费率表
福建省(福州市)
非营业用客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费率表(党政机关、事业团体)
非营业用货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费率表
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费率表
福建省(除福州市外)
非营业用客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费率表(党政机关、事业团体)
非营业用货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费率表
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费率表
厦门市
非营业用客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费率表(党政机关、事业团体)
非营业用货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费率表
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费率表
江西省
非营业用客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费率表(党政机关、事业团体)
非营业用货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费率表
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费率表
山东省
非营业用客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费率表(党政机关、事业团体)
非营业用货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费率表
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费率表
青岛市
非营业用客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费率表(党政机关、事业团体)
非营业用货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费率表
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费率表
河南省
非营业用客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费率表(党政机关、事业团体)
非营业用货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费率表
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费率表
湖北省
非营业用客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费率表(党政机关、事业团体)
非营业用货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费率表
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费率表
湖南省
非营业用客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费率表(党政机关、事业团体)
非营业用货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费率表
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费率表
广东省(广州市)
非营业用客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费率表(党政机关、事业团体)
非营业用货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费率表
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费率表
广东省(云浮地区)
非营业用客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费率表(党政机关、事业团体)
非营业用货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费率表
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费率表
广东省(其余地区)
非营业用客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费率表(党政机关、事业团体)
非营业用货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费率表
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费率表
深圳市
深圳市机动车辆保险基本险费率表(非营业)
险别
车损险(A)
第三者责任险(B)
乘客座位 险
驾驶员座位责任险
费别
车辆种类
政府
个
其
限额
限额
限额
限额
单保
同时投保
单保
同时投保
机关
人
他
十万
二十万
五十万
一百万
险别B
险别A、B
险别B
险别A、B
非营业
1、六座以下客车
10‰
16.2‰
16‰
2100
2530
3650
5010
(每位)二十座以下2.3‰,二十座以上1.7‰
(每位)1.1‰
11.7‰
7‰
2、六座及二十座以下客车
2360
2830
4080
5620
3、二十及二十座以上客车
2620
3160
4540
6260
4、二吨以下货车、农用车
1980
2380
2990
3940
5、二吨至十吨以下货车
2880
3470
4540
6260
6、十吨及十吨以上货车
4460
5340
8020
10600
7、挂车
1060
1280
1840
2280
8、油罐车、气罐车、液罐车、冷藏车
2560
3080
4020
5500
9、起重车、装卸车、工程车监测车、邮电车、消防车、清洁车、医疗车、救护车
1060
1260
1670
2300
10、摩托车
20‰
20‰
20‰
440
520
680
950
11、大中型拖拉机
/
25‰
25‰
530
630
820
1120
广西省
非营业用客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费率表(党政机关、事业团体)
非营业用货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费率表
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费率表
海南省
非营业用客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费率表(党政机关、事业团体)
非营业用货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费率表
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费率表
四川省
非营业用客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费率表(党政机关、事业团体)
非营业用货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费率表
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费率表
重庆市
非营业用客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费率表(党政机关、事业团体)
非营业用货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费率表
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费率表
贵州省
非营业用客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费率表(党政机关、事业团体)
非营业用货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费率表
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费率表
云南省
非营业用客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费率表(党政机关、事业团体)
非营业用货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费率表
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费率表
西藏自治区
非营业用客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费率表(党政机关、事业团体)
非营业用货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费率表
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费率表
陕西省
非营业用客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费率表(党政机关、事业团体)
非营业用货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费率表
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费率表
甘肃省
非营业用客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费率表(党政机关、事业团体)
非营业用货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费率表
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费率表
青海省
非营业用客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费率表(党政机关、事业团体)
非营业用货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费率表
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费率表
宁夏自治区
非营业用客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费率表(党政机关、事业团体)
非营业用货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费率表
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费率表
新疆自治区
非营业用客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费率表(党政机关、事业团体)
非营业用货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费率表
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费率表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附加险费率表
各省(市)分公司附加险费率方案选择汇总表
分公司
例外地市
附加险方案
广东
A:广州、珠海、佛山、江门、东莞、中山、顺德; D:云浮、梅州、河源、潮州、揭阳;B:其余地区
主险A、B类地区:A;主险D类地区:D
厦门
A
北京
D
上海
A
浙江
A
宁波
A
江苏
C:扬州、徐州、连云港、淮安、盐城、泰州、宿迁
D
四川
B:成都
D
陕西
B:西安
D
河南
B:郑州
D
新疆
B乌鲁木齐、伊梨、克拉玛依、石河子、奎屯、昌吉
D
福建
B:福州、漳州、泉州
A
天津
D
青岛
D
安徽
D
重庆
D
贵州
D
河北
D
山东
D
广西
D
云南
D
大连
D
江西
D
山西
D
黑龙江
A:大庆石油管理局
D
海南
B:海口
A
湖北
C:武汉
D
内蒙古
C:呼和浩特、包头、伊盟、乌盟
D
吉林
D
辽宁
D
湖南
A
甘肃
D
青海
D
宁夏
D
西藏
注:按照国家政策,费率下调5%
D
附加险费率表(A
全车盗抢险费率表
非营业用客车全车盗抢险费率表
座位数
6座以下
6—10座
10—20座
20座以上
类别
基础保费
费率
基础保费
费率
基础保费
费率
基础保费
费率
党政机关事业团体
1年以下
140
0.596%
166
0.707%
157
0.671%
114
0.487%
1-2年
136
0.581%
162
0.690%
153
0.655%
111
0.475%
2-3年
135
0.576%
160
0.684%
152
0.649%
110
0.471%
3-4年
127
0.541%
150
0.642%
143
0.609%
103
0.442%
4-5年
121
0.515%
143
0.612%
136
0.580%
99
0.421%
5-6年
114
0.487%
135
0.578%
129
0.548%
93
0.398%
6-7年
107
0.455%
127
0.540%
120
0.512%
87
0.372%
7-8年
98
0.420%
117
0.498%
111
0.473%
80
0.343%
8-9年
89
0.381%
106
0.452%
100
0.429%
73
0.311%
9年以上
79
0.338%
94
0.402%
89
0.381%
65
0.276%
货车全车盗抢险费率表
车辆类别
基础保费
费率
营业
85
0.554%
非营业
85
0.457%
特种车全车盗抢险费率表
二、车上人员责任险费率表
客车车上人员 保险费率表
客户群
车辆类别
座位数
核定座位投保费率
非营业用客车
党政机关、
事业团体
6座以下
0.291%
6 - 10座
0.261%
10 - 20座
0.268%
20座以上
0.288%
货车车上人员 保险费率表
客户群
核定座位投保费率
非营业用货车
0.425%
营业用货车
0.479%
其他车辆车上人员 保险费率表
客户群
车辆类别
核定座位投保费率
拖拉机
14.7KW及以下
0.410%
14.7KW以上
0.555%
特种车
0.368%
摩托车
0.483%
注:选择座位投保费率在核定座位投保费率的基础上上浮80%。
三、车上货物责任险费率表
客户群
基础保费
费率
非营业用货车
170
0.85%
营业用货车
340
1.70%
四、玻璃单独破碎险费率
营业用客车、非营业用客车、货车玻璃单独破碎险费率表
特种车玻璃单独破碎险费率表
注:防弹玻璃等特殊材质玻璃在标准保费基础上上浮10%。
五、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
保费=适用本条款的所有险种应收保费之和(不含无赔款优待以及风险修 分)20%;
六、车身划痕损失险费率表
新车购置价(元)
10万以下
10-20万
20-50万
50万以上
保费(元)
150
250
350
500
七、停驶损失险
保费= 约定的最高赔偿天数 × 约定的最高日 限额 × 10%;八、无过失 险
无过失责任险的最高责任限额为50000元人民币。
保费=基础保费+ 限额0.5%;
基础保费
费率
50
0.5%
九、救助特约条款
只有购买了车辆损失险之后才能购买本附加险;保费为 150元人民币。
十、新增加设备损失险费率
保费=本附加险保险金额×车损险保费/车损险保险金额
注:公式中车损险保费为标准保费
附加险费率表(D
非营业用客车全车盗抢险费率表
座位数
6座以下
6—10座
10—20座
20座以上
类别
基础保费
费率
基础保费
费率
基础保费
费率
基础保费
费率
党政机关事业团体
1年以下
140
0.596%
166
0.707%
157
0.671%
114
0.487%
1-2年
136
0.581%
162
0.690%
153
0.655%
111
0.475%
2-3年
135
0.576%
160
0.684%
152
0.649%
110
0.471%
3-4年
127
0.541%
150
0.642%
143
0.609%
103
0.442%
4-5年
121
0.515%
143
0.612%
136
0.580%
99
0.421%
5-6年
114
0.487%
135
0.578%
129
0.548%
93
0.398%
6-7年
107
0.455%
127
0.540%
120
0.512%
87
0.372%
7-8年
98
0.420%
117
0.498%
111
0.473%
80
0.343%
8-9年
89
0.381%
106
0.452%
100
0.429%
73
0.311%
9年以上
79
0.338%
94
0.402%
89
0.381%
65
0.276%
货车全车盗抢险费率表
车辆类别
基础保费
费率
营业
85
0.554%
非营业
85
0.457%
特种车全车盗抢险费率表
二、车上人员责任险费率表
客车车上人员 保险费率表
客户群
车辆类别
座位数
核定座位投保费率
非营业用客车
党政机关、
事业团体
6座以下
0.291%
6 - 10座
0.261%
10 - 20座
0.268%
20座以上
0.288%
货车车上人员 保险费率表
客户群
核定座位投保费率
非营业用货车
0.425%
营业用货车
0.479%
其他车辆车上人员 保险费率表
客户群
车辆类别
核定座位投保费率
拖拉机
14.7KW及以下
0.410%
14.7KW以上
0.555%
特种车
0.368%
摩托车
0.483%
注:选择座位投保费率在核定座位投保费率的基础上上浮80%。
三、车上货物责任险费率表
客户群
基础保费
费率
非营业用货车
170
0.85%
营业用货车
340
1.70%
四、玻璃单独破碎险费率
营业用客车、非营业用客车、货车玻璃单独破碎险费率表
特种车玻璃单独破碎险费率表
注:防弹玻璃等特殊材质玻璃在标准保费基础上上浮10%。
五、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
保费=适用本条款的所有险种应收保费之和(不含无赔款优待以及风险修 分)20%;
六、车身划痕损失险费率表
新车购置价(元)
10万以下
10-20万
20-50万
50万以上
保费(元)
150
250
350
500
七、停驶损失险
保费= 约定的最高赔偿天数 × 约定的最高日 限额 × 10%;八、无过失 险
无过失责任险的最高责任限额为50000元人民币。
保费=基础保费+ 限额0.5%;
基础保费
费率
50
0.5%
九、救助特约条款
只有购买了车辆损失险之后才能购买本附加险;保费为 150元人民币。
十、新增加设备损失险费率
保费=本附加险保险金额×车损险保费/车损险保险金额
注:公式中车损险保费为标准保费
深圳市机动车辆保险附加险费率表
全车盗抢险
前后挡风玻璃单独爆裂险
无过错损失补偿险
自燃损失险
新增设备损失险
不计免赔率特约险
免税车辆关税 险
承运货物 险
车辆类型
费率
A
B
C
D
营业
非营业
客车15座以下
10‰
12‰
14‰
16‰
2.7‰
300
200
4‰
25‰
车辆损失险与第三者责任险保费之和的10%
10‰
30‰(保额1至5万元)
最高赔偿限额为保费的50倍
货车1.6吨以下
8‰
9.6‰
11.2‰
12.8‰
最高赔偿限额为保费的62.5倍
客车15座以上,货车1.6吨以上
5‰
6‰
7‰
8‰
最高赔偿限额为保费的100倍
摩托车
10‰
最高赔偿限额为保费的10倍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费率规章
保费 方法
(一)第三者责任保险
1、按照投保人类别、车辆用途、座位数/吨位数、车辆使用年限、责任限额直接查找保费;
2、挂车保险费按2吨以下货车计收( 限额统一为5万元)。
(二)车辆损失保险
1、按照投保人类别、车辆用途、座位数/吨位数、车辆使用年限、新车购置价所属 查找基础保费和费率;
保费 = 基础保费 + (实际新车购置价 – 新车购置价所属 $ 起点)× 费率;
以下表为例,表中横栏第一行为新车购置价 ,共分5个 :5万以下、5-10万,10-15万、15-20万、20-30万。每个 对应的基础保费是该 的最低保费( 起点对应的保费),费率是实际新车购置价与 起点的差额部分的费率。
非营业用客车车辆损失险费率表(局部)
保费的计算方法举例说明如下:
例1.假定某投保车辆的车龄为4-5年、新车购置价为20万元,则其所属的新车购置价 为20-30万元 分段含起点不含终点),在费率表上查得对应的基础保费为2777元,而实际新车购置价恰好为 $ 起点(20万元),则该车辆的保费就是2777元。
例2.假定另一投保车辆的车龄为4-5年、新车购置价为25万元,则其所属的新车购置价 同样为20-30万元 在费率表上查得对应的基础保费为2777元,费率为1.463%;保费 = 2777+(25万-20万)×1.463%=3508.5元。
2、如果投保人选择不足额投保,即保额小于新车购置价,保费应作相应调整,公式为:保费=(0.05+0.95×保额/ 新车购置价)×足额投保时的标准保费;
3、36座以上营业客车新车购置价低于20万元的,按照20-36座营业客车对应 $ 保险费计收;
4、挂车保险费按同吨位货车对应 保险费的50%计收。
(三)全车盗抢险
按照投保人类别、车辆用途、座位数、车辆使用年限查找基础保费和费率;
保费 = 基础保费 + 保额 × 费率;
(四)车上人员责任险
按照投保人类别、车辆用途、座位数、投保方式查找费率;
保费 = 单座 限额 × 投保座位数 × 费率;
(五)车上货物责任险
按照 限额,分营业用、非营业用查找费率;
保费 = 基础保费 +(责任限额 - 20000) × 费率;
注:车上货物 险的最低责任限额为人民币20000元
(六)车身划痕损失险
按新车购置价所属 $ 接查找保费;
(七)玻璃单独破碎险
按客车、货车、座位数、投保进口/国产玻璃查找费率;
保费 = 新车购置价 × 费率;
(八)不计免赔特约条款
保费 = 适用本条款的所有险种应收保费之和(不含无赔款优待以及风险修 × 20%;
(九)无过失 险
保费 = 基础保费 + 限额费率;
(十)停驶损失险
固定费率;
保费 = 约定的最高赔偿天数 × 约定的最高日 限额 × 费率;
(十一)救助特约条款
固定保费;无需 ;
中央国家机关车辆定点保险合同
甲方: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
负责人:尚晓汀
地址:北京市西城区西安门大街22号
乙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人:夏林
注册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中路190号交银金融大厦南楼
甲、乙双方本着自愿、平等、互利和诚实 的原则,经充分协商,就甲方指定乙方为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所属京外单位机动车辆保险承保人,乙方为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所属京外单位提供机动车辆保险服务达成以下协议:
1.定义
除非另有特别约定,在本合同以及与本合同有关的甲乙双方另行签订的其他文件中,下列词语按如下定义进行 :
1.1“合同”是指甲方和乙方已达成的协议,即由双方签订的合同格式中的文件,包括所有的附件、附录和组成合同部分的所有其他文件。
1.2“服务”是指本合同约定的乙方同意按照甲方的要求为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所属京外单位提供机动车辆保险的承保、理赔等一系列工作的总称。
1.3“被保险人”是指按本合同约定在乙方处办理机动车辆保险的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所属京外单位,但相关的权益,应当及于或可以及于采购人、本次保险采购合同项下相关车辆的所有权人、为车辆所有权人所同意或所认可的使用保险相关车辆的使用人或驾驶员所在单位、本次保险采购合同项下相关车辆保险的其他可能存在的各受益人或应当被承认的保险合同的其他合法权益受益人。
1.4“工作日”是指除公休日和国家法定节假日以外的日历日。
1.5“第三方”是指本合同以外的任何中国境内、境外的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
1.6“附件”是指与本合同的订立、履行有关的,经甲乙双方认可的,对本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细化、补充、修改、变更的文件、图纸、音像制品等资料。
1.7“出单公司”是指乙方为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所属京外单位提供车辆保险承保出单、理赔以及相关保险服 分支机构。
2.适用范围
2.1本合同条款仅适用于本次采购活动。
3.合同的组成
3.1下列文件应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
(1)本合同条款
(2)被保险人的投保资料
(3)批单
(4)保险单
(5)成交通知书
(6)谈判文件
(7)报价文件及补充报价文件
(8)形成合同的其他有关文件
3.2上述文件互为补充和解释,如有不清或相互矛盾之处,以所列顺序在前的为准,但甲乙双方有特别约定的除外。
4.保险条件
4.1投保车辆
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及其所属京外单位的机动车辆(包括客车、货车、特种车辆、摩托车等),具体投保车辆以最终出具的保单为准。
4.2保险条款
乙方经中国保监会批复的车险条款(详见本合同附件1):
条 款 名 称
编 号
机动车辆综合险条款(2004版)基本险
A0206Z05000C040119-1000
机动车辆综合险条款(2004版)全车盗抢险
A0206Z05F01P040119-1000
机动车辆综合险条款(2004版)玻璃单独破碎险
A0206Z05F02P040119-1000
机动车辆综合险条款(2004版)车辆停驶损失险
A0206Z05F03P040119-1000
机动车辆综合险条款(2004版)自燃损失险
A0206Z05F04P040119-1000
机动车辆综合险条款(2004版)新增设备损失险
A0206Z05F05P040119-1000
机动车辆综合险条款(2004版)沿海气象灾害险
A0206Z05F06P040119-1000
机动车辆综合险条款(2004版)地陷险
A0206Z05F07P040119-1000
机动车辆综合险条款(2004版)地质灾害险
A0206Z05F08P040119-1000
机动车辆综合险条款(2004版)冰雪灾害险
A0206Z05F09P040119-1000
机动车辆综合险条款(2004版)过渡险
A0206Z05F10P040119-1000
机动车辆综合险条款(2004版)车上 险
A0206Z05F11L040119-1000
机动车辆综合险条款(2004版)无过失责任险
A0206Z05F12L040119-1000
机动车辆综合险条款(2004版)车载货物掉落 险
A0206Z05F13L040119-1000
机动车辆综合险条款(2004版)可选免赔额特约
A0206Z00F14P040119-1000
机动车辆综合险条款(2004版)里程变额特约
A0206Z00F15P040119-1000
机动车辆综合险条款(2004版)换件特约
A0206Z00F16P040119-1000
机动车辆综合险条款(2004版)价值损失特约
A0206Z00F17P040119-1000
机动车辆综合险条款(2004版)指定部位赔偿特约
A0206Z00F18P040119-1000
机动车辆综合险条款(2004版)救援费用特约
A0206Z00F19P040119-1000
机动车辆综合险条款(2004版) 车特约
A0206Z00F20P040119-1000
机动车辆综合险条款(2004版)基本险不计免赔特约
A0206Z00F21C040119-1000
机动车辆综合险条款(2004版)附加险不计免赔特约
A0206Z00F22C040119-1000
机动车辆综合险条款(2004版)法律服务特约
A0206Z00F23C040119-1000
机动车辆传统险(深圳)条款
A0206Z01000C021211-1000
机动车辆传统险(深圳)条款全车盗抢险
A0206Z01F01P021211-1000
机动车辆传统险(深圳)条款前后挡风玻璃单独爆裂险
A0206Z01F02P021211-1000
机动车辆传统险(深圳)条款无过错损失补偿险
A0206Z01F03L021211-1000
机动车辆传统险(深圳)条款自燃损失险
A0206Z01F04P021211-1000
机动车辆传统险(深圳)条款新增加设备损失险
A0206Z01F05P021211-1000
机动车辆传统险(深圳)条款不计免赔率特约险
A0206Z01F06C021211-1000
机动车辆传统险(深圳)条款免税车辆关税责任险
A0206Z01F07L021211-1000
机动车辆传统险(深圳)条款承运货物责任险
A0206Z01F08L021211-1000
4.3投保险种与保险金额/赔偿限额
4.3.1投保险种:
险种由被保险人在乙方条款规定的前提下自愿选择;
4.3.2保险金额赔偿限额:
由被保险人自行决定。
4.4保险费率、优惠幅度及 方法(具体见乙方的投标报价)
4.4.1保险费率采用乙方经保监会批复的机动车辆保险费率(详见本合同附件2);
4.4.2在本协议有效期内乙方承诺对中央国家机关机动车辆在其车险标准费率的基础上,给予50%的统一优惠比例(无其他任何浮动),即实缴保费=标准保费×(1-统一优惠比例);
4.4.3保险期限为一年的,按年费率计收保险费;保险期限不足一年的,按短期费率计收保险费。
4.5保险期限
除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外,其他险种的保险期限由被保险人自行决定。
5.组织实施
5.1成立项目领导小组
乙方专门成立总公司级项目领导小组及服务小组,并在本合同签署后投入 运做,负 合同各项内容包括保险承保、理赔与服务的组织实施与总体 。
总公司级项目领导小组人员及联系方式如下:
姓 名
职 务
联系方式
组 长
许建南
总公司副总经理
021-58776688-3203
副组长
金 皓
总公司机动车辆险业务部副总经理
021-58776688-1606
俞 斌
总公司核保核赔中心副主任
021-66779900-1001
组 员
段 凌
总公司机动车辆险业务部专务
021-58776688-1641
彭作和
总公司机动车辆险业务部专务
021-58776688-1650
总公司级项目服务小组人员及联系方式如下:
姓 名
职务
联系方式
组 长
金 皓
总公司机动车辆险业务部副总经理
021-58776688-1606
副组长
胡 诚
总公司核保核赔中心车险核保处处长
021-66779900-1134
刘兆军
总公司核保核赔中心车险核赔处处长
021-66779900-1103
组 员
吕晓红
总公司核保核赔中心车险核保处专务
021-66779900-1116
牙新岩
总公司机动车辆险业务部专务
021-66779900-1115
夏晓军
总公司客户服务部专务
021-58776688-1639
段 凌
总公司机动车辆险业务部专务
021-58776688-1641
彭作和
总公司机动车辆险业务部专务
021-58776688-1650
各相关分公司项目经理
5.2提供分支公司项目小组人员名单和联系方式
5.2.1乙方应要求各分支机构在本合同生效后尽快成立项目小组,负责甲方各被保险人的保险承保、理赔及其他各项服务。
乙方应在本合同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提供各分支机构的项目小组人员名单及联系方式。
5.2.2在本合同期内以及保单有效期内,乙方各分支机构项目小组组长、项目经理或客户服务专员变动,须立即通知甲方及相应的被保险人。
5.2.3在本合同期内以及保单有效期内,如各被保险人对乙方所指定的项目小组人员的服务不满意,经甲方要求,乙方应予以更换。
5.3组织进行内部培训
为保证本合同相关条款的顺利执行,乙方应在合同签署后1个月内,对其有关分支机构的项目小组人员进行一次关于合同中保险条件、操作流程、理赔服务及其他保险服务条款的培训。
5.4组织各分支机构进行拜访与座谈
乙方应组织其有关分支机构项目小组在合同签署后拜访相应的被保险人,并就听取被保险人对期内保险服 要求。
6.操作流程
6.1投保资料整理
乙方应被保险人要求提供上门服务,并在被保险人递交投保资料之日起(包括传真形式,但以传真形式递交投保资料之后应补递正本)1个工作日内完成出单事宜并将保单正本和保费收据送达各被保险人。
6.2保费结算
由各被保险人和乙方自行决定保费的缴纳方式。
7.理赔服务
乙方应建立中央国家机关机动车辆保险集中采购项目理赔服 色通道,切实遵守以下保险理赔服务条款,主动迅速地为各被保险人提供优质的理赔服务,实现客户服务高度满意。
7.1接报案
7.1.1乙应各自设立24小时保险服务专线电话,电话号码:95500可全年365天随时接受被保险人的出险报案,并应立即通知中央国家机关机动车辆保险集中采购项目客户服务专员。
被保险人也可以直接向出单公司的中央国家机关机动车辆保险集中采购项目客户服务专员报案。
7.1.2被保险人因特殊情况无法在乙方规定的时间内报案,出单公司应认可被保险人事后出具的书面说明,并视同为及时报案。
7.2现场查勘
7.2.1乙方接到报案后需要进行现场查勘的,应立即指派专门人员在约定的或合理的时间内到达事故现场;
7.2.2如乙方无法按照约定时间到达事故现场,应以被保险人提供的现场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说明、修理发票及其他证明材料作为赔付理算依据。如甲方当时无法拍照,可不提供现场照片。
7.3拖车服务
7.3.1发生保险 范围内事故,如被保险人需要,乙方应提供拖车服务;
7.3.2如乙方无法或不能及时提供拖车服务,应接受被保险人提供的拖车发票,拖车费按照物价和公安部门标准执行;
7.3.3拖车费用按照 比例在保险车辆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7.4定责定损
7.4.1乙方接到被保险人报案后,对于属于保险 的事故,应当按照以下约定及时定损:
(1)对于常见车型的预估车辆损失金额在人民币5000元(含5000元)以内的,被保险人报案后,即可在指定修理厂直接定损进行修理;预估车辆损失金额在人民币5000元-50000元(含50000元),乙方在接到报案后,乙方应在1个工作日内 损失金额;预估车辆损失金额在人民币50000元以上的,乙方在接到报案后,2个工作日内 损失金额;
(2)对于稀缺或稀有车型,乙方应会同被保险人共同 损失金额;
(3)当被保险人和乙方就赔偿结果无法达成一致时,根据被保险人的要求,被保险人和乙方应指定具有国内保险公估营业许可的双方认可的公估公司进行损失理算,有关公估费用由乙方负担。
7.4.2如乙方未按约定时间定损,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应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
7.4.3对于不属于保险责任的,乙方应在接到被保险人赔偿请求后3个工作日内向其发出《拒赔通知书》。
7.5车辆修理
7.5.1车辆出险后,除了乙方提供的推荐修理厂外,被保险人可自选资质合格的修理厂及专修厂修理受损车辆,但被保险人应事先将自选修理厂及专修厂的名单向乙方报备。
乙方应事先协助被保险人共同 资质合格的修理厂及专修厂,对于被保险人自选的资质合格的修理厂及专修厂,出单公司应予以认可。
7.5.2受损车辆在双方共同认可的资质合格的修理厂或专修厂修理,定损应由乙方和修理厂或专修厂共同完成。
7.5.3受损车辆的维修以修复为原则,但涉及车辆行车安全的关键零部件(如:刹车系统、转向系统),乙方同意一律予以更换,乙方同意受损车辆更换零部件为主厂件、原配件。
7.5.4受损车辆在乙方推荐的修理厂,或事先已在乙方报备的被保险人自选的资质合格的修理厂进行修理,对于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内的损失,被保险人可凭保险凭证无需先行支付修理费用,车辆修理完毕,被保险人向修理厂提供完整的索赔资料和委托书后,由修理厂代为索赔。
7.6索赔材料递交
7.6.1被保险人通过传真或网络按本条款有关规定向乙方提交以下索赔材料(原始单证10日内以EMS、邮寄或其他方式提交),包括:
(1)出险通知书(含传真件);
(2)索赔申请书;
(3)修理清单;
(4)修理发票原件、有关费用凭证原件;
(5)事故照片;
(6)有效的保险车辆行驶证及驾驶员驾驶证;
(7)根据不同的保险事故提供相关部门(如公安、气 )证明;
(8)涉及第三者财产损失、人身伤 事故还需提供交通管理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与事故调 (但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当事双方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的除外)和有关费用单据及医生诊断证明等材料;
(9)权益转让书及相关追偿文件(损失涉及其他 方时);
(10)公估公司出具的损失理算报告(聘请公估公司时)。
乙方在接到上述材料后应立即审查核实,若认为有关证明或材料不完整,应立刻以书面或口头方式通知被保险人应补充提供的有关证明或材料。若乙方在接到索赔资料后1个工作日内未给予有关审核意见,则视为乙方认可索赔资料的完整性。
7.6.2对于非道路交通事故,被保险人可不必向乙方提供交通管理部门或相关部门的事故证明,但被保险人有义务协助乙方进行事故调查。
7.7赔款时限
7.7.1在被保险人提供完整必要的索赔材料后且该事故已确认为保险责任事故的,乙方承诺按下列约定时限向被保险人支付赔款:
赔 款 金 额
结 案 时 限
¥10000元(含¥10000元)以下
即时赔付
¥10000~¥50000元(含¥50000元)
2个工作日
¥50000元~¥500000元(含¥500000元)
5个工作日
¥500000元以上
7个工作日
7.7.2如乙方自收到完整的索赔资料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未能 赔偿金额,应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将可以 的最低赔偿数额先行支付,待最终 赔偿金额后及时支付相应的差额。
7.7.3如乙方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赔款,则应按照实际拖延天数向被保险人支付赔款滞纳金,赔款滞纳金为应付赔款金额按实际违约天数所 的单利(采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活期利率)。
7.8特殊情况的处理
7.8.1关于异地出险
保险车辆在投保所在地以外地区发生保险事故,乙方应直接派人或委托有关机构代理查勘现场,并派专人协助被保险人全程办理相关索赔手续;乙方同意在被保险人事先报案的前提下,接受二次修理中的临时修理费用。
7.8.2同一被保险人保险车辆发生双方/多方事故
对于同一被保险人的保险车辆发生双方/多方事故,则视同各方互为第三者。
7.8.3第三方责任事故
对于属于保险 范围内的事故,被保险人无 而第三方应负全部 时,乙方应按照本合同的规定以及保险险种先予赔偿被保险人,同时从被保险人取得代位追偿权利,在赔偿金额范围内 行使追偿权,被保险人应协助乙方向第三方进行追偿。由于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或因被保险人的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 追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 或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
7.8.4支付抢救费用
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合法使用保险车辆的过程中,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内人员或第三者人身伤害,需紧急抢救,乙方应在强制保险 限额范围内先行支付抢救费用。
8.其他服务
8.1建立联席会议制度
乙方应根据甲方的要求,向甲方和各被保险人定期通报保险理赔与服务情况,就有关问题进行沟通与协商,保持良好的合作关系。
8.2组织实施回访服务
本合同有效期内及保单有效期内,乙方负 织各分支机构项目小组进行客户回访服务,收集客户反馈意见。
8.3定期提供理赔统计数据
在每 初10个工作日内向采购中心提供上季度车辆投保以及理赔统计报表,报表应包括被保险人名称、车辆数、保费金额、赔款等信息。
9.违约
9.1乙方对所提供的服务与合同要求不符负有 。若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有权扣除相应的履约保证金作为违约金:
9.1.1采用不正当竞争手段谋取成交的,或因乙方投标承诺的内容不符合中国保监会和北京保监局的有关规定并影响本合同履行的,或其他因乙方原因影响本合同无法履行或终止的,甲方可 全部履约保证金。
9.1.2各被保险人对乙方的有效投诉超过十次(含)以上的,甲方每次可扣除10%的履约保证金。
9.2履约保证金的 不影响乙方履行本合同规定的各项义务。
10.不可抗力
10.1合同任一方由于受诸如战争、骚乱、瘟疫、严重火灾、洪水、台风、地震等不可抗力事件的影响而不能执行合同时,履行合同的期限应予以延长,延长的期限应相当于事故所影响的时间。不可抗力事件是指甲乙双方在缔结合同时所不能预见的,且它的发生及其后果是无法避免和无法克服的事故。
10.2遭受不可抗力一方应在不可抗力事故发生后尽快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并于事故发生后14天内将有关当局出具的证明文件、详细情况报告以及不可抗力对履行合同影响程度的说明用特快专递或挂号信寄给对方。
10.3发生不可抗力时,任何一方均不对因不可抗力无法履行或延迟履行本合同义务而使另一方蒙受损失承担责任,但遭受不可抗力一方有 尽可能及时采取适当或必要措施减少或消除不可抗力的影响。遭受不可抗力的一方对因未尽本项义务而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10.4一旦不可抗力事故的影响持续120天以上,甲乙双方通过友好协商,在合理的时间内达成进一步履行合同或终止合同的协议。
11.履约保证金
11.1乙方应在合同签定后10个工作日内向甲方缴纳履约保证金1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有效期到乙方完全履行合同规定全部服务义务时止。
11.2如果乙方未能履行按合同规定的任何义务,甲方有权从履约保证金中 相应的违约金作为补偿。
11.3甲方将在本合同期满后1个月内将 违约金后剩余的履约保证金无息退还乙方。
11.4履约保证金被 后3个工作日内,乙方应予以补足。
12.保密条款
12.1任何一方对其获知的本合同涉及的所有有形、无形的信息及资料(包括但不限于甲乙双方的往来书面文字文件、电子邮件及信息、软盘资料等)中另一方的商业秘密或国家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12.2除非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得到本合同之另一方的书面许可,任何一方不得向第三人泄露前款规定的商业秘密或国家秘密。保密期限自任何一方获知该商业秘密或国家秘密之日起至本条规定的秘密成为公众信息之日止。
12.3 尽管在本合同上签字、盖章的甲方有上述或本合同其它条款所约定的保密义务,但甲方、采购人、本次保险采购合同项下相关车辆的所有权人、为车辆所有权人所同意或所认可的使用保险相关车辆的使用人或驾驶员所在单位、本次保险采购合同项下相关车辆保险的各受益人或应当被承认的保险合同的其他合法权益受益人,在其各自或共同提出相关主张、提出相关争议时,以及在争议协商处理、诉讼中、投诉中,均有权在必要的范围内不受限制地以口头或书面引述、不受限制地以以其它合理方式利用本合同的整体及/或任何部分条款内容,不应当被视为泄露本合同相关的商业秘密、国家秘密,也不应当被认为构成违约。
13.合同的解释
13.1任何一方对本合同及其附件的 均应遵循诚实 原则,依照本合同签订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以及人们通常的理 行。
13.2本合同标题仅供查阅方便,并非对本合同的诠释或 ,本合同中以日表述的时间期限均指公历日。
13.3对本合同的任何解释均应以书面做出。
14.争议的解决
14.1合同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 因解释、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和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如果经协商在任何一方认为所需的合理时间内不能达成协议,则双方同意在原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4.2采购人、本次保险采购合同项下相关车辆的所有权人、为车辆所有权人所同意或所认可的使用保险相关车辆的使用人或驾驶员所在单位、本次保险采购合同项下相关车辆保险的其他可能存在的各受益人或应当被承认的保险合同的其他合法权益受益人,均可以直接作为有权主张并提出争议的当事人,具有本合同相关的争议协商处理权、诉讼权利,并可以以其自身的名义直接向法院提起本合同所引起或相关的任何诉讼。
14.3在诉讼期间,除了必须在诉讼过程中进行 的那部分问题外,合同其余部分应继续履行。
15.合同的终止
15.1本合同有效期一年。如在合同有效期内,乙方通过甲方的考核,并在合同到期前1个月内提出下一年度的其他优惠条件,经甲乙双方协商本合同可持续有效。合同期内任何一方不得擅自终止合同,否则应负担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如一方因故需终止合同,必须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另一方,经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方可终止。
15.2出现下列情况时本合同自行终止:
15.2.1本合同正常履行完毕;
15.2.2甲乙双方协议终止本合同的履行;
15.2.3不可抗力导致本合同无法履行或履行不必要时;
15.2.4一方不履行合同条款,造成另一方无法执行合同协议,协商又不能求得解决, 方赔偿损失后,合同终止。
15.3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发生任何以下一种情况,甲方有权 本合同,对于由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甲方不承担赔偿 ,对于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乙方应负赔偿 :
15.3.1乙方未按合同规定及时补足履约保证金的;
15.3.2乙方向被保险单位机动车辆保险经办人提供任何形式的回扣。
15.4国家保险政策发生重大变化时,双方应及时协商重新修订合同相关条款。如协商未达成一致,甲方有权终止合同。
16.法律适用
16.1本合同及附件的订立、效力、解释、履行、争议的 等适用本合同签订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17.权利的保留
17.1任何一方没有行使其权利或没有就违约方的违约行为采取任何行动,不应被视为是对其权利的放弃或对追究另一方违约责任权利的放弃。任何一方放弃针对违约方的某种权利,或放弃追究违约方的某种责任,不应视为对其他权利或追究其他 的放弃。
17.2如果本合同部分条款依据现行有关法律、法规被确认为无效或无法履行,且该部分无效或无法履行的条款不影响本合同其他条款效力的,本合同其他条款继续有效;同时,合同双方应根据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对该部分无效或无法履行的条款进行调整,使其依法成为有效条款,并尽量符合本合同所体现的原则和精神。
17.3在本合同履行期间,因中国法律、法规、政策的变化致使本合同的部分条款相冲突、无效或失去可强制执行效力时,双方同意合作尽快修改本合同中相冲突或无效或失去强制执行效力的有关条款。
18.主导语言与计量单位
18.1合同书写应用中文。甲乙双方所有的来往信函,以及合同有关的文件均应以中文书写。
18.2除合同另有规定外,计量单位均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计量单位。
19.通知
19.1甲乙双方发出与本合同有关的通知或回复,应以专人送递、传真或特快专递的方式发出。如果以专人送递或特快专递发送,以送达至对方的住所或通讯联络地视为送达;如果以传真方式发送,发件人在收到传真报告后视为送达;如果采用电话或电子邮件方式发送,则应在发送后由对方以书面方式予以确认视为送达。但,有关报险或相关咨询的通知或联系方式允许采用最为便捷或迅速的任何方式,乙方在当时及事后均应当承认该联系具有正式通知的效力,且应当作完整记录。同时,相关的通知或联系可以由与保险事件相关的任何单位或自然人作出,乙方若事后需要由甲方进一步 ,可以向甲方或向保险事件相关的单位或自然人办理 的或进一步的确认手续,但并不应当因此减损甲方、相关单位或相关人员此前以便捷方式通知或联系的效力。
19.2甲乙双方发出的与本合同有关的通知或回复均应发至以下通讯地址,付款或收款应使用以下账号,一方变更通讯地址或账号,应自变更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变更后的通讯地址和账号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变更方不履行通知义务,应对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甲方:联系人:韦强
地址:北京市西城区西安门大街22号
电话: 010-83084977
传真:010-83084974
电子邮件地址:cgzx2@cgzx.ggj.gov.cn
乙方:联系人:段凌
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中路190号交银金融大厦南楼
电话: 021-58776688-1641
传真:021-68871296
电子邮件地址:duanling@cpichq.com.cn
开户银行及账号:交通银行上海分行
310066661018001446720
甲方、相关单位或相关人员按照一份具体的保险合同及/或附件上面载明的联系方式所进行的联系,应当被认为具有与按照本合同前述联系方式所作的通知或联系效力完全相等。
19.3上述发出通知、回复的费用由发出方承担。
20.合同的补充、修改和变更
20.1对于本合同的未尽事宜,需进行修改、补充或完善的,甲乙双方必须就所修改的内容签订书面的合同修改书,作为本合同的补充合同。
20.2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1.合同生效
21.1除非合同中另有说明,本合同经甲乙双方法定 人或授权 签字盖章,并在甲方收到乙方的履约保证金后,即开始生效。
21.2本合同期满后,在合同有效期内乙方与被保险人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单,在保险单约定的保险期限内继续有效。
22.其它约定事项
22.1本合同未尽事宜,按照本谈判文件的有关规定、中标人的中标文件及其澄清、说明或者补 件执行。
22.2本合同中的附件均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
22.3一方当事人未经另一方书面同意,不得将其在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
22.4本合同正本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每份 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副本一份,报财政部备案。
23.合同附件
附件1: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款
附件2: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费率规章和地区费率表
甲方: 乙方:
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附件1
一、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特别修订(深圳以外地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机动车辆综合险条款(2004版)
本保险合同中的机动车辆是指汽车、电车、电瓶车、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
本保险分为基本险和附加险,附加险不能单独投保。保险人按照承保险别分别承担保险 。
本保险按车辆的使用性质分为私人生活用车、行政用车、生产用车、营运车辆及租赁车辆五类,根据不同分类适用相应费率,具体分类标准以本保险合同签订地保险人的《机动车辆综合险费率规章》为准。
第一部分 基本险
基本险分为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保险
第一条 车辆损失险
(一)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列明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
碰撞、倾覆;
火灾、爆炸;
外界物体倒塌、空中物体坠落、保险车辆行驶中平行坠落;
受保险车辆所载货物、车上人员意外撞击;
雷击、暴风、暴雨、洪水、龙卷风、雹灾;
保险车辆遭受暴雨、洪水后在淹及排气筒的水中启动或被水淹及后因过失操作不当致使发动机损坏。
(二)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对保险车辆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保险人负 偿。但此项费用的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
第二条 第三者责任险
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但因事故产生的善后工作,保险人不负 理。
免除
第三条 保险车辆的下列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自然 、朽蚀、故障、轮胎单独损坏、玻璃单独破碎、人为刮损;
(二)除雷击、暴风、暴雨、洪水、龙卷风、雹灾以外的其他自然灾害;
(三)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
(四)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继续使用,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
(五)自燃或不明原因产生火灾;
自燃,即指保险车辆因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货物自身等发生问题起火燃烧。
(六)载运保险车辆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导致保险车辆发生损失;
(七)停放期间自行滑动所造成的损失;
(八)新增设备的损失。
第四条 保险车辆造成下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毁,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 偿:
(一)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所有或 的财产;
(二)私有、个人承包车辆的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及其家庭成员,以及他们所有或 的财产;
(三)保险车辆上的一切人员和财产。
第五条 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或第三者的经济赔偿 ,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军事冲突、罢工、暴乱、扣押、罚没、政府征用;
(二)未经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员使用保险车辆;
(三)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的故意行为;
(四)竞赛、测试、在营业性修理场所维修、保养期间;
(五)车辆所载货物掉落、泄漏;
(六)保险车辆拖带车辆(含挂车)或其他拖带物,二者当中至少有一个未投保第三者责任险;
(七)驾驶员饮酒、吸毒、被药物麻醉;
(八)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没有驾驶证;
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持军队或武警部队驾驶证驾驶地方车辆;持地方驾驶证驾驶军队或武警部队车辆;
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实习期驾驶大型客车、电车、起重车和带挂车的汽车时,无 驾驶员并坐监 导;
实习期驾驶执行任 警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和载运危险品的车辆;
持学习驾驶证及实习期在高速公路上驾车;
驾驶员持审验不合格或已超审验有效期的驾驶证,或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持未审验的驾驶证驾车;
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或驾驶出租车辆或营业性客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属于无有效驾驶证的情况。
(九)保险车辆肇事逃逸;
(十)未按保险合同约定交纳保险费;
(十一)除本保险合同另有书面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车辆没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机动车辆登记证书、行驶证和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
(十二)保险车辆作为犯罪工具。
第六条 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被保险人或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中断通讯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二)因保险事故引起的任何有关精神损害赔偿;
(三)因污染引起的任何补偿或赔偿;
(四)保险车辆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下落不明,以及在此期间受到损坏或车上零部件、附属设备丢失,以及第三者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
(五)其他不属于保险 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行驶区域
第七条 投保人在投保时应与保险人在下列范围内约定行驶区域,作为本保险合同的保障范围,保险人仅当保险车辆行驶于约定区域内发生保险事故时进行赔偿,行驶出约定区域时,不论发生任何事故,保险人均不负赔偿责任。
出入境:指保险车辆的行驶范围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含港、澳、台)国境;
境内:指保险车辆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含港、澳、台)境内行驶;
省内:指保险车辆仅在合同约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行驶;
指定区域:指保险车辆不在公路、城市街道和胡同(里巷),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行驶,仅在工地、机场、工厂、码头等固定范围内使用。
保险人将根据投保人指定范围的不同适用不同的费率浮动标准。
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保险期限和保险费
第八条 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按全部损失和部分损失两部分,依下列规定 :
(一)全部损失或推定全损:在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内协商确定;
(二)部分损失:自以下方式中选择一种:
按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 ;
在新车购置价内协商 ,但保险金额不得低于新车购置价的20%。按本方式 保险金额,如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按保险金额与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进行赔付。
第九条 第三者责任险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由投保人在下列 中选择确定:
(一)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分为七个 :5万元、10万元、20万元、50万元、100万元、500万元、1000万元;
(二)挂车投保后与主车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挂车引起的赔偿 视同主车引起的赔偿责任。保险人对挂车赔偿责任与主车赔偿 所负赔偿金额之和,以主车赔偿限额为限。
第十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要求变更合同内容时,应向保险人书面申请办理批改。
第十一条 保险期限和保险费
(一)保险期限一般为一年。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投保时保险期限不足一年的按日费率计收保险费。
(二)本保险合同具体收费、退费标准以本保险合同签订地保险人的《机动车辆综合险费率规章》为准。
(三)本保险每份保单设最低保费限制。每份保单最低保费为100元,保单保费不足100元时,按100元计收;合同生效后退保时,实交保费不足100元的,按100元计收。
本款中实交保费是指投保人向保险人申请退保时,保险人按已了责任期应当并已经实际收到的保险费。保险人向代理人支付的代理手续费包含在实交保费中。
(四)保险合同解除时,保险人按照日费率收取保险合同已了责任期的保险费后,退还未了责任期的保险费。
(五)投保的某一险种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整个保险合同终止时,保险人对其它未出险险种按日费率收取保险合同已了责任期的保险费后,退还未了责任期的保险费。
绝对免赔额与绝对免赔率
第十二条 投保人在投保时应与保险人约定绝对免赔金额,具体免赔金额以保险单特别约定中载明数为准。
绝对免赔额适用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所有险别,保险人仅对每次保险事故中超过绝对免赔额部分负 偿。
第十三条 根据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绝对免赔率:负全部 免赔20%,负主要 免赔15%,负同等 免赔10%,负次要 免赔5%。
单方肇事事故绝对免赔率为20%。
基本险第一 五款所列自然灾害引起的事故不实行免赔,即免赔率为0。
基本险第一 六款所列保险事故的绝对免赔率为20%。
第十四条 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驾驶员未尽到保护现场的义务,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上载明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七条或第二十一 规定,承担全部责任时,在全部 免赔率的基础上,增加20%的免赔率。
私人生活用车、营运车辆及租赁车辆在一个保险年度内发生三次及以上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将从第三次事故起,每增加一次保险事故,在条款规定的免赔率基础上再增加5%的免赔率。
本条增加免赔率的规定适用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所有险别。
赔偿处理
第十五条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保险单正本、事故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调 、判决书、损失清单和有关费用单据等。
第十六条 保险人依据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 。
第十七条 保险车辆因保险事故受损或致使第三者财产损坏,应以修复为原则,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会同保险人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或拒绝赔偿。
第十八条 车辆损失险按以下规定赔偿:
(一)全部损失或推定全损
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 公式为:赔款=(保险金额-残值)×事故 比例×(1-免赔率)
保险人按全部损失或推定全损赔偿后,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即行终止。
(二)部分损失
以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车辆,按实际修理费用计算赔偿, 公式为:
赔款=(实际修复费用-残值)×事故 比例×(1-免赔率)
保险金额低于新车购置价的车辆,按保险金额与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 公式为:
赔款=(实际修复费用-残值)×(保险金额/新车购置价)×事故 比例×(1-免赔率)
保险车辆部分损失一次赔偿金额与免赔金额之和等于保险金额时,车辆损失险的保险 即行终止。
(三)施救费
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保险合同未保险的财产,应按本保险合同保险财产的实际价值占总施救财产的实际价值比例分摊施救费用。
以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车辆,按必要、合理的实际施救费用 赔偿,计算公式为:
赔款=(实际施救费用×保险车辆实际价值/施救财产总价值)×事故 比例×(1-免赔率)
保险金额低于新车购置价的车辆,按保险金额与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 公式为:
赔款=(实际施救费用×保险金额/施救财产总价值)×(保险金额/新车购置价)×事故 比例×(1-免赔率)
(四)保险车辆、第三者的财产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应就残余部分的折价及处理方式与被保险人协商一致。
第十九条 保险车辆发生第三者责任事故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保险合同的规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对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或拒绝赔偿。
第二十条 第三者责任事故赔偿后,对受害第三者的任何赔偿费用的增加,保险人不再负 但保险责任继续有效,直至保险期满。
第二十一条 约定了绝对免赔额的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应在赔款计算时 约定的绝对免赔额,但每次事故只扣减一次。
对每次保险事故,绝对免赔额与绝对免赔率及增加免赔率同时适用,使用顺序为先使用绝对免赔率及增加免赔率再扣减绝对免赔额;绝对免赔率与增加免赔率累加 。
第二十二条 保险车辆发生保险 范围内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 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如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方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 被保险人从第三方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的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或不能充分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可以相应 保险赔偿金。
在保险人向第三方行使 请求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知道的有关情况,并按保险人的要求协助向第三方追偿。
第二十三条 保险车辆发生车辆损失险列明的保险 范围内的损失,应由第三方负责赔偿,但被保险人无法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且无法找到第三方的,保险人予以赔偿,但在符合赔偿的规定内在全部 免赔率的基础上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
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四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明 明条款中关于“责任免除”及“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内容。
第二十五条 保险合同成立后,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及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投保人交纳保险费后,及时开具保险费发票。
第二十六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与保险人经协商变更保险合同的有关内容时,保险人应当出具书面批单。
第二十七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除法律规定投保人不得终止保险合同的情况外,投保人要求终止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当及时办理退保手续。保险人拒绝或延迟办理时,被保险人有权要求保险人自投保人提出退保申请之日起退还保险费;如保险车辆在延迟退保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人要求终止保险合同时,应当提前十五天通知投保人。
第二十九条 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应当按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赔款或维修出险车辆。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及各种必要的单证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有关赔偿协议后十日内或按双方约定期限,履行赔偿义务。保险人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或约定期限内给付赔款或未按约定工期完成出险车辆维修时,按应付赔款金额依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活期储蓄利率向被保险人支付超限滞纳金。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对不属于保险 的,应当向被保险人发出《拒赔通知书》。
第三十条 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国家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三十一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应当向保险人如实告知保险车辆、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保险车辆驾驶员的情况,如果投保人错误陈述或申报
足以影响到保险人是否决定承保时,保险人有权拒绝承担自保险期限开始起的保险责任并可解除保险合同;
已影响到保险人决定费率水平且投保人因此得到了相应的费率优惠时,如已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将按投保人保单保费与应交保费的比例 赔款,并有权自发现错误告知之日起将费率恢复到优惠前的水平;如未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有权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将费率恢复到优惠前的水平;但本条第三款的情况不适用本款规定。
私人生活用车在投保时指定了驾驶员且已按本保险合同签订地保险人的《机动车辆综合险费率规章》享受了对应的指定驾驶员费率优惠,但保险事故是由非保险单指定驾驶员使用过程中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 。
第三十二条 非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签订时一次交纳保险费,否则无论保险合同是否签订,保险人均不承担保险责任;经保险人书面同意分期交纳保费者,应在保险单上详细约定交费时间及金额;首期保险费应于保险合同生效前交纳,否则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如投保人未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交纳保险费而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三十三条 被保险人及其驾驶员应当做好保险车辆的维护、保养工作,并按规定检验合格,使其保持安全行驶技术状态;保险车辆装载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的规定。
被保险人及其驾驶员应根据保险人提出的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建议,及时采取相应的整改措施。
第三十四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车辆转卖、转让、赠送他人、变更用途或增加危险程度,被保险人应当事先书面通知保险人并申请办理批改。
第三十五条 被保险人不得非法转卖、转让保险车辆;不得利用保险车辆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第三十六条 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当采取合理的保护、施救措施,并立即向事故发生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保险人报案。对于未及时报案而致事故 无法认定或损失无法 者,对于保险人无法 的损失及扩大的损失部分,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
被保险人应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处理结案之日起10天内向保险人提交本条款第十五条规定的或保险人要求能证明事故原因、性质、责任划分和损失确定等的各种必要单证。
第三十七条 被保险人索赔时不得有隐瞒事实、伪造单证、制造假案等欺诈行为。
第三十八条 被保险人不履行本条款第三十三条至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义务,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或自书面通知之日起解除保险合同,并可不退还保险费;已赔偿的,保险人有权追回已付保险赔款。
无赔款折扣
第三十九条 保险人将根据保险车辆在上一保险年度及连续多个保险年度内的赔款情况,对所投保险种给予相应的无赔款折扣。
若保险车辆在上一保险年度或连续多个保险年度内未发生赔款,保险人将视无赔款年度数的多少,给予相应的保费下浮折扣比例;若保险车辆在上一保险年度内曾发生赔款,保险人将视发生赔款的次数多少,给予相应的保费上浮折 例。
无赔款折 保险车辆本年度应交保险费为计算基础;被保险人的保险车辆超过一辆的,无赔款折扣分别按辆 ;上一保险年度及连续保险年度投保的任一险别发生赔款,续保时均视为上年发生赔款;上一保险年度无赔款的机动车辆,如果续保的险种与上年度不完全相同,无赔款折 以险种相同或相似的部分为 基础;具体折 例以本保险合同签订地保险人的《机动车辆综合险费率规章》为准。
其他事项
第四十条 出险时,若保险车辆还有其他保障相同的保险存在,不论是否由被保险人或其他人以其名义投保,也不论该保险赔偿与否,保险人按保险金额或赔偿限额的比例分摊赔偿 。
第四十一条 保险双方有关本保险的争议可通过协商进行 。如果协商不成,可申请仲裁或向法院提起诉讼。仲裁或诉讼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含港、澳、台)现行的法律法规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含港、澳、台)境内进行。
第四十二条 合同术语定义
(一)保险车辆使用过程:是指保险车辆作为一种工具被使用的整个过程。
(二)自然灾害:是指人力不可抗拒的破坏力强大的自然现象。
(三)意外事故:是指不可预料的以及被保险人无法控制并造成物质损失或人员伤 突发性事件。
(四)施救措施:是指发生保险事故时,为减少和避免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施行的抢救行为。
(五)保护措施:是指保险事故发生后,为防止保险车辆损失扩大和加重所施行的行为。
(六)合理费用:是指保护、施救行为支出的费用是直接的、必要的,并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
(七)第三者:是指除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外的、因保险车辆的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下的人员或财产遭受损害的受害方。
(八)保险车辆肇事逃逸:是指保险车辆肇事后,为了逃避法律制裁,驾驶员驾驶保险车辆逃离肇事现场的行为;但为逃避人身侵害,驾驶员弃车逃离现场并于事故发生后四小时内主动报案者,不在此列。
(九)新车购置价:是指本保险合同签订时签订地购置与保险车辆同类型新车(含车辆购置税)的价格。
(十)实际价值:是指与保险车辆同类型车辆市场新车购置价减去该车已使用年限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折旧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折旧按每满一年扣除一年计算,不足一年的部分,不计折旧。
(十一)变更用途:是指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车辆改变使用性质或改装变型。
(十二)增加危险程度:是指订立本保险合同时由于未曾预见或未予估计可能增加的危险程度,直接影响到保险人在承保时决定是否加收保险费或接受承保。
(十三)转让:是指保险标的所有权的转移,但是被保险人转让保险标的但未实际交付的,不在此列。
(十四)保险车辆全部损失:是指保险车辆整体损毁、或保险车辆受损严重失去修复价值。
(十五)保险车辆推定全损:当保险车辆的实际修复费用达到或超过保险车辆实际价值的80%时,经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协商同意,视为保险车辆推定全损,保险人按保险车辆全部损失的规定进行赔偿。
(十六)保险车辆部分损失:是指保险车辆受损后,未达到“全部损失”或“推定全损”程度的局部损失。
(十七)新增设备:是指保险车辆出厂时原有设备以外的,被保险人另外加装的设备。
(十八)单方肇事事故:是指不涉及与第三方有关的损害赔偿事故,但不包括自然灾害引起的事故。
第二部分 附加险
本附加险包括下列险别:
(一)在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下列附加险:
1、全车盗抢险
2、玻璃单独破碎险
3、车辆停驶损失险
4、自燃损失险
5、新增设备损失险
6、沿海气 害险
7、地陷险
8、地质灾害险
9、冰雪灾害险
10、过渡险
(二)在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下列附加险:
1、车上责任险
2、无过失 险
3、车载货物掉落责任险
(三)特约条款:1、在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的基础上,方可特约下列条款:
(1)可选免赔额特约条款
(2)里程变额特约条款
(3)价值损失特约条款
(4)换件特约条款
(5)指定部位赔偿特约条款
(6)救援费用特约条款
(7)代步车特约条款
2、在同时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基础上,方可特约下列条款:
(1)基本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
(2)附加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
(3)法律服 约条款
保险单明确载明的附加险条款、特约条款为本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附加险条款、特约条款与基本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附加险条款、特约条款为准,附加险条款、特约条款未尽之处,以基本险条款为准。
全车盗抢险
除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本保险的机动车辆必须拥有国家规定的车辆 部门核发的正式号牌。
第一条 保险
(一)保险车辆(含投保的挂车)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经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立案证实,满三个月未查明下落;
(二)保险车辆全车被抢劫、被抢夺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失需要修复的合理费用;
(三)保险车辆在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后受到损坏或车上零部件、附属设备丢失需要修复的合理费用。
第二条 免除
(一)非全车遭盗抢,仅车上零部件或附属设备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
(二)保险车辆被盗窃未遂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
(三)被他人诈骗造成的全车或部分损失;
(四)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后,保险车辆肇事导致第三者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
(五)保险车辆与驾驶员同时失踪;
(六)被保险人未能向保险人提供出险地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出具的盗抢案件证明、车辆已报停手续及机动车辆登记证书(限于2001年10月1日以后办理入户登记的车辆)。
第三条 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内协商确定。
当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高于购车发票金额时,以购车发票金额确定保险金额。
第四条 被保险人义务
(一)被保险人得知或应当得知保险车辆被盗窃、被抢劫或被抢夺后,应在二十四小时内(不可抗力因素除外)向当地公安部门报案,同时通知保险人,并在保险人指定的报纸上登报 ;
(二)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索赔时,须提供保险单、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购车原始发票、车辆购置税凭证、原车钥匙,以及出险地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出具的盗抢案件证明、车辆已报停手续;
(三)被保险人不履行基本险条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及本 一款、第二款中规定的义务,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已赔偿的,保险人有权追回已付的保险赔款。
第五条 赔偿处理
(一)全车损失
本保险实行20%的绝对免赔率。但保险车辆被盗窃,被保险人在索赔时未能提供机动车行驶证、购车原始发票、车辆购置税凭证,每缺少一项,增加0.5%的免赔率;缺少原车钥匙(任何一把)增加3%的免赔率。
(二)部分损失
发生本条款第一 (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损失,按实际修复费用计算赔偿,但最高不超过全车盗抢险的保险金额。
(三)保险人确认索赔单证齐全、有效后,由被保险人签具权益转让书,赔付结案。
第六条 其它事项
保险人赔偿后,如被盗抢的保险车辆找回,应将该车辆归还被保险人,同时收回相应的赔款。如果被保险人不愿意收回原车,则保险人在实际赔偿金额内取得保险车辆的权益。
玻璃单独破碎险条款
第一条 保险
投保了本保险的机动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本车玻璃单独破碎,保险人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
投保人在与保险人协商的基础上,自愿按进 璃或国产风挡玻璃选择投保,保险人根据其选择承担相应保险 。
第二条 免除
(一)灯具、车镜玻璃破碎;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驾驶人员的故意行为,以及安装、维修、保养车辆过程中造成的破碎。
车辆停驶损失险条款
第一条 保险
投保了本保险的机动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因发生基本险第一条所列的保险事故,造成车身损毁,致使车辆停驶,保险人按以下规定承担赔偿 :
(一)部分损失的,保险人在双方约定的修复时间内按保险单约定的日赔偿金额乘以从送修之日起至修复 之日止的实际天数 赔偿;
(二)全车损毁的,按保险单约定的赔偿天数 赔偿;
(三)在一个保险期限内,上述赔款累计计算,最高以保险单约定的赔偿天数为限。
第二条 免除
保险人对下列停驶损失不负 偿:
(一)非因保险事故造成的停驶损失;
(二)非在保险人指定的修理厂修理时,因车辆修理技术不合要求造成返修,在返修期间的停驶损失;
(三)被保险人及其驾驶员拖延车辆送修时间的损失。
第三条 赔偿限额
赔偿限额以投保人向保险人投保时约定的赔偿天数乘以约定的日赔偿金额为准,但本保险的最高赔偿天数为90天。
自燃损失险条款
第一条 保险
投保了本保险的机动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因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发生故障及运载货物自身原因起火燃烧,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以及被保险人在发生本保险事故时,为减少车辆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施救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
第二条 免除
对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因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等违反车辆安全操作规则造成的损失;
(二)自燃仅造成电器、线路、供油系统的损失;
(三)运载货物自身的损失。
第三条 保险金额
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内协商确定。
第四条 赔偿处理
(一)保险人在保险单该项目所载明的保险金额内,按保险车辆的实际损失赔偿;
(二)本保险每次赔偿均实行20%的绝对免赔率。
新增设备损失险条款
第一条 保险
投保了本保险的机动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基本险第一条所列的保险事故,造成车上新增设备的直接损毁,保险人在保险单该项目所载明的保险金额内,按实际损失 赔偿。
第二条 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按新增设备的实际价值 。
第三条 赔偿处理
本保险每次赔偿均实行绝对免赔率,免赔率及办法与基本险第十三条、第十四 同。
第四条 其它事项
办理本保险时, 应列明车上新增加设备明细表及价格。
沿海气象灾害险条款
第一条 保险
(一)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因下列列明原因造成保险车辆腾空、翻倒、泡损、淹没或下落不明的损失,保险人负 偿。
台风:是发生在太平洋西部极猛烈的热带气旋。按我国规定:中心附近地面(或海面)风速在32.6米/秒以上(11级以上)为台风。
热带风暴:是发生在太平洋西部极猛烈的热带气旋。按我国规定:中心附近地面(或海面)风速在17.2-32.6米/秒(风力8-11级)为热带风暴。
海啸:是由于地震或风暴而造成的海面巨大涨落现象。
(二)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对保险车辆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保险人负 偿。但此项费用的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
第二条 保险金额
按保险车辆投保时的实际价值 。
第三条 赔偿处理
保险人在保险单该项目所载明的保险金额内,按保险车辆的实际损失赔偿。
地陷险条款
第一条 保险
(一)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地表突然下陷造成保险车辆的直接损毁,保险人负 偿。
本款中保险车辆的直接损毁包括由于地表突然下陷造成建筑物倒塌致保险车辆损毁等按近因原则应归属于本 范围内的损失。
(二)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对保险车辆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保险人负 偿。但此项费用的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
第二条 保险金额
按保险车辆投保时的实际价值 。
第三条 赔偿处理
保险人在保险单该项目所载明的保险金额内,按保险车辆的实际损失赔偿。
地质灾害险条款
第一条 保险
(一)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列明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直接损毁,保险人负 偿。
崖崩:是指石崖、土崖因自然风化、雨蚀而崩裂下塌,或山上岩石滚落,或雨水使山上沙土透湿而崩塌。
滑坡:是指斜坡上不稳的岩体或土体在重力作用下突然整体向下滑动。
泥石流:是指山地突然爆发含大量泥沙、石块的洪流。
本款中保险车辆的直接损毁是指崖崩、滑坡、泥石流使保险车辆遭受撞击、冲击、翻倒、泡损、淹没、下落不明等按近因原则应归属本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伴随地震、洪水、暴雨等自然灾害发生的崖崩、滑坡、泥石流不属于本保险 。
(二)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对保险车辆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保险人负 偿。但此项费用的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
第二条 保险金额
按保险车辆投保时的实际价值 。
第三条 赔偿处理
保险人在保险单该项目所载明的保险金额内,按保险车辆的实际损失赔偿。
冰雪灾害险条款
第一条 保险
(一)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列明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直接损毁,保险人负 偿:
雪崩:是指大量积雪突然崩裂。
冰陷:是指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允许车辆行驶的冰面突然下陷。
雪灾:因每平方雪压超过建筑结构规范规定的荷载标准,以致压塌房屋、建筑物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
冰凌:即气象部门称的凌讯,春 河解冻期时冰块飘浮遇阻,堆积成坝,堵塞江道,造成水位急剧上升,以致冰凌、江水溢出江道,漫延成灾。冰雪在物体上结成冰成冰块掉落致使保险车辆遭受损失,也属于本保险 。
(二)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对保险车辆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保险人负 偿。但此项费用的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
第二条 免除
保险车辆在非交通管理部门允许的冰面上行驶时造成的车辆损毁,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第三条 保险金额
按保险车辆投保时的实际价值 。
第四条 赔偿处理
保险人在保险单该项目所载明的保险金额内,按保险车辆的实际损失赔偿。
过渡险条款
第一条 保险
一、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跨越江河、湖海、海 需要,驾驶员把车辆开上渡船并随车照料到对岸,在此期间因发生意外事故或遭受自然灾害,造成保险车辆车身损毁,保险人负责赔偿。
二、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对保险车辆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保险人负 偿。但此项费用的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
第二条 保险金额
按保险车辆投保时的实际价值 。
第三条 赔偿处理
保险人在保险单该项目所载明的保险金额内,按保险车辆的实际损失赔偿。
车上 险条款
第一条 保险
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所载货物遭受直接损毁或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以及被保险人为减少损失而支付的必要合理的施救、保护费用,保险人在保险单所载明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第二条 免除
由于以下原因引起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货物遭哄抢、自然损耗、本身缺陷、短少、死亡、腐烂、变质以及动物走失、飞失;
(二)违法载运或因包装、紧固不善、装载、遮盖不当造成的货物损失;
(三)车上人员携带的私人物品、违章搭乘的人员或违章所载货物;
(四)车载货物自车上掉落造成保险车辆及货物本身的损失;
(五)因疾病、分娩、自残、殴斗、自杀、犯罪行为所致的人身伤亡、货物损失;
(六)车上人员在车下时所受的人身伤亡。
第三条 赔偿限额
车上承运货物的赔偿限额和车上人员每人的最高赔偿限额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保险人协商 。投保座位数以保险车辆的核定载客数为限。
第四条 赔偿处理
(一)车上人员伤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保险合同的规定计算赔偿,但每人最高赔偿金额不得超过保险单载明的本保险每座赔偿限额,最高赔偿人数以投保座位数为限。如果出险时车上实载人数超过核定载客数时,保险人按投保座位数与实载人数的比例承担赔偿 。
(二)承运的货物发生保险 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起运地价格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三)每次赔偿均实行相应的免赔率,免赔率及办法与基本险第十三条、第十四 同。
无过失责任险条款
第一条 保险
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与非机动车辆、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对方人员伤亡,保险车辆一方无过失时,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10%的经济赔偿外,对于10%以上的经济赔偿部分,在事故责任认定前已由被保险人垫付的医药费用、抢救费用及丧葬费用,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人民法院裁定由被保险人承担时,保险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标准按本保险合同的有关规定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负 偿。
第二条 赔偿限额
投保人在投保时与保险人按第三者责任险规定的赔偿限额 协商 。
第三条 赔偿处理
(一)本保险每次赔偿均实行20%的绝对免赔率;
(二)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与免赔额之和,最高不超过本保险的赔偿限额。
车载货物掉落 险条款
第一条 保险
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所载货物从车上掉落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 ,保险人在保险单所载明的本保险赔偿限额内负 偿。
第二条 免除
(一)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
(二)在装卸过程中货物掉落所造成的损失;
(三)车载货物掉落造成保险车辆及货物本身的损失;
(四)车上所载气体、液体泄漏所造成的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毁。
第三条 赔偿限额
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由投保人投保时与保险人协商确定。
第四条 赔偿处理
本保险每次赔偿均实行20%的绝对免赔率。
可选免赔额特约条款
只有在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基础上方可特约本条款。当车辆损失险的保险 终止时,本保险责任同时终止。
特约了本条款的投保人在投保时可以与保险人协商确定一个绝对免赔额:按保险合同其他条款 的保险人应负赔偿额度低于该绝对免赔额时,保险人不承担赔偿 ;高于该绝对免赔额时,保险人在扣除该免赔额后,对高于部分予以赔偿。选择了本特约条款后,赔款 公式为:赔款=按车辆损失险计算的赔款-选定的免赔额。
投保了本条款的投保人可以依其所选定免赔额的不同享受相应的费率优惠。
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后,应及时进行施救并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如被保险人未尽到合理施救的义务致使损失扩大时,保险人有权对损失或扩大的损失部分予以拒赔。
本条款不适用于玻璃单独破碎险、全车盗抢险及车辆停驶损失险。
特约了本条款后,主条款的免赔规定不发生改变。
里程变额特约条款
只有在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基础上方可特约本条款。当车辆损失险的保险 终止时,本保险责任同时终止。
特约了本条款的投保人,可在投保时与保险人协商:当按国家规定的行驶里程数计算的折旧率低于按年计算的折旧率时,按以行驶里程数 的折旧率确定保险车辆全部损失的保险金额。按行驶里程折旧率计算公式为:折旧率=投保时已行驶里程累计数/国家规定的最高累计行驶里程数。
特约了本条款后,主条款的免赔规定不发生改变。
价值损失特约条款
只有在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基础上使用年限在一年以内的私人生活用车及行政用车方可特约本条款。当车辆损失险的保险 终止时,本保险责任同时终止。
特约了本条款的保险车辆发生车辆损失险 范围内的部分损失时,保险人对由于车辆损毁引起的车辆贬值按以下方式进行补偿:
当保险车辆的实际修复费用大于或等于新车购置价的10%(含10%)时,按新车购置价的10%给予补偿;
当保险车辆的实际修复费用小于新车购置价的10%时,按实际修复费用给予补偿。
保险人对保险车辆的价值损失进行一次补偿后,本保险 自动终止。
本条款所指新车购置价不含车辆购置税。
本特约条款项下的赔偿不实行免赔。
换件特约条款
只有在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基础上方可特约本条款。当车辆损失险的保险 终止时,本保险责任同时终止。
特约了本条款的保险车辆发生车辆损失险 范围内的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坏需要修理时,保险人按被保险人的要求对应予修理的配件给予更换,被更换的配件归保险人所有。
特约了本条款后,主条款的免赔规定不发生改变。
指定部位赔偿特约条款
只有在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基础上方可特约本条款。
特约了本条款的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仅对保险事故造成投保人指定的下列车辆部位的损失予以赔偿:
发动机;
底盘;
车身;
电器部分;
车饰:指被保险人自行添加或改造的用于增加车辆舒适或美观的车体内的配置。
特约了本保险后,保险人对投保人指定部位以外的车体损失均不负赔偿责任。
特约了本条款后,主条款的免赔规定不发生改变。
救援费用特约条款
只有在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基础上方可特约本条款。当车辆损失险的保险 终止时,本保险责任同时终止。
特约了本条款的保险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在合同约定的救援范围内因发生故障或事故而丧失行驶能力时,可要求保险人给予救援,或在征得保险人事先同意后自行安排施救,对由此支出的救援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但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不超过3000元。
保险人对保险车辆的救援以保险车辆能够脱离困境为限,若需更换零配件或加装燃油超过10升以上时,保险人按成本价另行收取费用。
如果保险车辆因保险事故而致救援时,保险人不在本条款项下进行赔付。
本特约条款项下的赔偿不实行免赔。
车特约条款
只有在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基础上方可特约本条款。当车辆损失险的保险 终止时,本保险责任同时终止。
特约了本条款的保险车辆因发生车辆损失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造成车辆损毁,致使车辆需要修理时,保险人按下列规定计算为被保险人提供 车租金的额度:
部分损毁时,自被保险人报案之日起至修复竣工之日止的实际天数乘以保险单约定的日租金额;
全车损毁时,按保险单约定天数乘以保险单约定的日租金额;
在车辆损失险约定的保险期限内,上述累计支付的 车租金天数最高不超过30天,日租金额最高不超过300元。
保险人对下列情况不承担代步车租金的支付:
非因车辆损失险约定的保险事故而致车辆需要修理;
非在保险人指定的修理厂修理时,因车辆修理技术不合要求造成返修,在返修期间的代步车费用;
保险车辆在扣押、罚没期间及被保险人或其驾驶员拖延车辆送修期间的代步车费用。
基本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
只有在同时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基础上方可特约本条款。当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中任一险别的保险责任终止时,本保险 同时终止。
特约了本条款的机动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赔偿,对其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按基本险规定 的按 赔金额,保险人负 偿。
下列各项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 偿:
各附加险项下规定的免赔金额;
保险合同中规定的由于被保险人索赔时未提供必要单证而增加的免赔金额;
保险合同中规定的由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义务而增加的免赔金额;
保险合同中规定的由于保险车辆在一个保险年度内三次及以上索赔而增加的免赔金额;
保险单中约定的绝对免赔额。
附加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
只有在同时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基础上方可特约本条款。当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中任一险别的保险责任终止时,本保险 同时终止。
特约了本条款的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赔偿,对其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按其所投保附加险种的规定计算的免赔金额,保险人负责赔偿。
但下列各项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基本险项下规定的免赔金额;
保险合同中规定的由于被保险人索赔时未提供必要单证而增加的免赔金额;
保险合同中规定的由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义务而增加的免赔金额;
保险合同中规定的由于保险车辆在一个保险年度内三次及以上索赔而增加的免赔金额;
保险单中约定的绝对免赔额。
法律服务特约条款
只有在同时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基础上方可特约本条款。当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中任一险别的保险责任终止时,本保险 同时终止。
特约了本条款的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与第三方产生纠纷后可要求保险人提供以下法律服务:
保险事故在按行政程序处理阶段,保险人提供事故处理的任何方面的法律咨询;
保险事故在按仲裁程序或司法程序处理阶段,可授权保险人 处理各种法律事宜,并由保险人承担因此引起的交通费、住宿费、人工费、诉讼费、仲裁费、评估费、鉴定费。如赔偿纠纷涉及的金额超过按本保险单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按本保单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与赔偿纠纷所涉及的总金额的比例承担本条列明的各项费用。
下列法律事务或费用,保险人不予负
被吊 吊销证件、扣押、罚 事宜;
罚金及交通事故处理费及其他行政费用;
与保险事故无关的法律事务;
具有人身处罚性质的法律事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委托有关事宜时,应与保险人在立场、观点等方面达成一致;在事务处理过程中,如被保险人确实需要与事故的第三方接触,应事先通知保险人,但不得私下对他方作出任何承诺,否则保险人有权中断对代理事 处理并不承担相关费用;保险人不对法律服务的结果作出承诺。
保险人对每次事故的处理以仲裁机构的仲裁或法院的终审判决或调解为止,对在此以后发生的任何事务或费用,保险人均不再负 理或承担。
本特约条款项下的赔偿不实行免赔。
关于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机动车辆综合险条款(2004版)》法律适用变化的特别修订
TBA-0000001
兹经中国保险监督 委员会核准,就二OO四年五月一日零时起由本保险人签发的保险合同所适用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综合险条款(2004版)》〔保监复(2004)83号,条款编号:A0206Z05000C040119-1000〕的相关内容做如下修订,本修订构成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
总则 增加一款:本保险为商业保险。
第一部分 基本险
第二条更改为:第三者责任险
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本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予赔偿。但因事故产生的善后费用,保险人不予承担。
第五条 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或第三者的经济赔偿 ,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第(七)款更改为:驾驶员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仍继续驾驶的。
第(八)款更改为: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驾驶员无驾驶证、所驾驶车辆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或未按规定审验或审验不合格;
2.使用教练车学习机动车驾驶技术无教练人员随车指导或不按规定路线、时间驾车的;
3.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半挂牵引车和正在执行任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牵引挂车的;
4.无国家颁发的有效操作证或准运证使用各种专业机械车、特种车、营运出租车的;
5.持军队或武警部队驾驶证驾驶地方车辆;持地方驾驶证驾驶军队或武警部队车辆;
6.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属于无有效驾驶证的情况。
第六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 偿:
增加一款(六)不属于医保规定范围内的费用。
第九条更改为:每次事故赔偿的营养费、整容费、康复费三项费用之和最高不超过本保险合同约定的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的10% 。
第十一 (三)款更改为:本保险每份保单设最低保费限制。每份保单最低保费为50元,保单保费不足50元时,按50元计收;合同生效后退保时,实交保费不足50元的,按50元计收。
本款中实交保费是指投保人向保险人申请退保时,保险人按已了责任期应当并已经实际收到的保费,保险人向代理人支付的代理手续费包含在实交保费中。
第十三条更改为:根据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绝对免赔率:承担责任比例为100%的免赔20%;承担责任比例在51-99%之间的免赔15%;承担责任比例为50%的免赔10%;承担责任比例在1- 49%之间的免赔5%。
单方肇事事故绝对免赔率为20%。
基本险第一 五款所列自然灾害引起的事故不实行免赔,即免赔率为0。
基本险第一 六款所列保险事故的绝对免赔率为20%。
第十四条更改为:
私人生活用车、营运车辆及租赁车辆所投保的险种,在一个保险年度内发生三次及以上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将从第三次事故起,每增加一次保险事故,在条款规定的免赔率基础上再增加5%的免赔率。
第十五条更改为: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保险单正本、事故证明、事故认定书、事故调 、判决书、损失清单、医疗费用清单和有关费用单据等能够证明事故原因、性质、损失情况的资料。
第十九条更改为:保险车辆发生第三者责任事故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院关于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对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或拒绝赔偿。
第二十三条更改为: 保险车辆发生车辆损失险列明的保险 范围内的损失,应由第三方负责赔偿,但被保险人无法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且无法找到第三方的,保险人予以赔偿,但在符合赔偿的规定内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
第三十三条更改为: 被保险人及其驾驶员应当做好保险车辆的维护、保养工作,并按规定检验合格;保险车辆装载必须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的规定,使其保持安全行驶技术状态。
被保险人及其驾驶员应根据保险人提出的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建议,及时采取相应的整改措施。
第三十六条 更改为: 被保险人应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处理结案之日起10天内向保险人提交本条款第十五条规定的或保险人要求能证明事故原因、性质、责任划分和损失确定等的各种必要单证。
第二部分 附加险
新增设备损失险条款(A0206Z05F05P040119-1000)
第三条更改为:
赔偿处理
本保险每次赔偿均实行绝对免赔率,免赔率及办法与基本险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 同。
车上 险条款(A0206A05F11L040119-1000)
第四条 赔偿处理
第(一)款更改为:车上人员伤亡按《最高院关于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保险合同的规定计算赔偿,但每人最高赔偿金额不得超过保险单载明的本保险每座赔偿限额,最高赔偿人数以投保座位数为限。如果出险时车上实载人数超过核定载客数时,保险人按投保座位数与实载人数的比例承担赔偿 。
第(三)款更改为:每次赔偿均实行相应的免赔率,免赔率办法与基本险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 同。
无过失责任险条款(A0206Z05F12L040119-1000) 删除
基本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A0206Z00F21C040119-1000)
下列各项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 偿:第4款更改为:
保险合同中规定的由于保险车辆在一个保险年度内三次及以上索赔而增加的免赔金额。
附加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A0206Z00F22C040119-1000)
下列各项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 偿:第4款更改为:
保险合同中规定的由于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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