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承担药品储备任务的单位必须认真执行药品储备计划,在储备资金到位后或储备计划下达后1个月内,保证药品储备计划的落实。
第十四条 承担药品储备任务的单位不得擅自变更储备计划。计划的变动或调整,要报区药品储备领导小组同意,并报区卫生局确认后方可变动或调整。
第十五条 承担药品储备任务的单位调出药品、医疗器械后,应按储备计划及时补充。
第五章 储存管理
第十六条 药品储备实行品种控制、总量平衡的动态储备,在保证储备药品、医疗器械品种、数量、质量的前提下,承担储备任务的单位要根据具体药品、医疗器械的有效期及质量要求对储备药品、医疗器械进行适时轮换。在非灾情、疫情多发季节,储备药品、医疗器械的库存总量不得低于计划总量的70%,其中每一品种不得低于该品种计划量的50%,但对非常规性的急救解毒药品必须保证100%的储备量。
第十七条 建立储备药品、医疗器械的入库、验收、在库养护、储备、出库复核制度,加强首次储备药品的审验和管理。
第十八条 负责药品储备的单位要指定专人负责储备药品、医疗器械的管理,及时检查各项制度的执行情况。
第六章 调用管理
第十九条 药品储备动用原则:
(一)发生灾情、疫情及突发事故需紧急动用药品储备时,经区政府审批后方可动用区药品储备。
(二)在发生重大、特大灾情、疫情及突发事故时,本区药品储备难以满足需要的,按有偿使用原则由区政府向上级药品储备管理部门申请。
(三)本着有偿调用原则,国家或邻省(地区)需动用我区药品储备的,经区政府批准,可根据需要调用我区药品储备。
第二十条 药品储备调用程序。
发生灾情、疫情及突发事故的地区原则上应就地自行组织急救药品、医疗器械。确需动用区药品储备的,按有偿使用原则申请调用。具体调用程序如下:
(一)发生灾情、疫情及突发事故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向区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中包括急救药品、医疗器械的名称及数量)。
(二)经区政府批准后,由区卫生局对所需的急救药品、医疗器械进行确认,经确认后由区药监分局组织所需的药品及医疗器械。
(三)区药监分局必须在规定的时限内将所需的药品、医疗器械发送到指定地区和单位,并对调出的药品、医疗器械的质量负责。
(四)申请调用药品储备的乡(镇)人民政府或部门在收到急救药品、医疗器械后要认真查收,与储备发运单位完善接收手续,并即时予以付款。若资金确有困难,可以适当延缓支付,但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第二十一条 如遇紧急情况,区药监分局可按要求先发送储备药品、医疗器械,并在7日内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如遇重大、特大灾情、疫情及突发事故时,为确保及时有效救助,非药品储备单位接到调用通知后,应按时送达所需的急救药品、医疗器械,完善接收手续,并按市场销售价格结算货款(若市场销售价格低于成本价时,按成本价结算货款)。
第二十三条 储备药品、医疗器械在调用过程中如发现质量问题,就地封存,事后按规定进行处理。接收单位和调出单位应立即将情况报区卫生局,由区卫生局通知调出单位按同样品种、规格、数量补调。
第二十四条 储备药品、医疗器械调出10日内,无论款项是否支付,原则上供需双方需补签购销合同。
第二十五条 申请动用药品储备的乡(镇)人民政府要负责落实资金并及时将货款支付给调出单位。
第二十六条 与药品储备有关的政府职能部门,承担药品储备任务的单位,应执行 24小时值班制度,并将值班安排报区人民政府和区药品储备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
第七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七条 区级药品储备所需资金由银行贷款,财政贴息。药品储备资金必须严格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要确保储备资金的安全和保值。
第二十八条 储备药品、医疗器械实行有偿调用。调出方要及时收回货款,使用药品储备的乡(镇)人民政府不得以任何借口或理由拖欠、拒付。如有拖欠或拒付,由区财政在两级财政结算时予以抵扣。
第二十九条 区级药品储备资金由区卫生局依据储备需要会同区财政局共同下达计划。
第八章 监督与检查
第三十条 由区财政局对药品储备政策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出现下列情况时,区卫生局会同区财政局调整或收回药品储备资金:
(一)承储单位不能按计划完成药品储备调运任务的;
(二)由于经营保管不当发生严重质量事故的;
(三)药品储备资金管理混乱、账目不清,造成严重损失的;
(四)有擅自挪用药品储备资金行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