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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通於事之情伪者,足以决狱.予在刑部,治,如士人治本经.后任巡 抚,皆得其.治狱之难,在得情.尝譬之医,治如按方,鞫事如诊病.有人 方书虽明,而中病,如人明法而能得情.则所谓明,竟亦何用!又有人於 法,而入於刻,法非使人刻也,倚法以削,则入於刻而自知.故用心又以仁 恕为本」「予人多以心案牍为俗,专以文墨诗酒为风雅,往往法细 ; 观,鞫问又耐烦,……於此无所用心,饱吃官,受成胥,而可谓之风雅乎 」 (王樵, 《方麓集》 ,影印文渊阁四库全书本,台:台湾商务印书馆,1983,册 1285,卷 6,页 225-229.) 学家的司法故事.阳明后学汝芳(1515-1588)任官刑部期间,因身体好 故常请假,而每当汝芳到刑部上班时,则也只是「终日趺坐,虚室生白」 ,看 似闲居无所事事,然而,一旦要处与讨其所管辖案件时,却又马上变得精明 干,常能提出人欣赏的审意,所谓「微决疑,每出人虑外」 ,人佩 服,王樵对此解释道: 「此象山所谓轻用,以待有用处者与 」 (引: 王樵, 《方麓集》 ,卷 6, 〈西曹记〉 ,页 225) 韩菼, 〈序〉 (康熙 24 ,1685)「吾师姚端恪公,自入仕,任言责,后为上卿, : 所皆法官,於国家害,治得失,民生休戚,知无言,言无当.尤矜恤 民命……在刑部,推广上恩,所全活甚众.先是,公为科臣,已上慎刑之疏, 至是,自发舒,骳法,市恩,一酌乎人心之安,而犹恐失之.尝一人於 法,有应,而争之得,公退而炷香长跪,自责久之.其刻己恕物,此.今 公疏,固可以想;而《白云语》 ,酌,钜细毕贯,法家可长据 而守也.」 (收入姚文然, 《姚端恪公文集》 ,影印康熙 22 刻本,收入《四库未 收书辑刊》 辑,18 册,页 197) ,7 (清)徐宏先, 〈修自愧文〉「文至细,义至深,有一一意者,有一 : 意者;有一字一意者,有一字意者,总是一片哀矜恻怛之心,欲轻致民於 死之意也.鸣呼!古人何其详而且慎也」「修,则事关千秋,日日遵,开 , 一条,即活千万人;刻一条,即千万人.修之当,其功甚大;修之当,其罪 小.鸣呼!可惧哉!」「惟望之君子,亦皆有如修者之尽心,则民命 , 庶有赖乎!」 (收入魏源辑, 《清朝经世文编》 ,影印清刊本,台:世界书局, 1964,卷 91, 〈刑政〉二,页 2 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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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法多元」 (legal pluralism)在中国的表现形式: 1 王肯堂: 「夫意必讲而后明者,非独词旨简严奥博,讨究;而刑期无刑, 用主用,上帝好生之心,虞庭钦恤之意, (大明)三十卷中,时隐时,非 俗桎梏章者所知,是可以细讲也.则又安敢狥简繁之人情,而约 其文乎!世之司民命者,倘因余言而有感焉,体圣祖之心,遵圣祖之训,则刑为 「刑」 ,而皐陶迈种德之一脉,为断矣!祚且及子孙,而又何阴谴之有! 故余与虞倩初捐俸通之,固凡先生之意也.」《王肯堂笺释》 ( ,页 266) (明)颜茂猷编, 《迪吉》 (影印明末刻本,收入《四库全书存目丛书》 ,台: 庄严文化公司,1995,子部,册 150)收的《当官功过格》 (页 496-499) ,区 分为 50 条「功格」与 38 条「过格」 ,藉以分举官员各种政务表现,其中系 属司法政务者,即占至少一半.司法政务系入 「功格」 者,诸如: 「免冤大辟 (按: 即死刑)一人,当百功;免冤永戌(按:即刑)一人,当五十功」「惩治讼师, , 扛证(按:即做伪证) ,得刁唆构衅,保人身家,算十功;能摘发奸蠧棍, 置之于法,使骗诈愚民,算十功.凡听讼,能伸冤枉,一事算一功;能诲诱 顽民平其忿心,使息争讼,算十功」「词稍准,妇人非关紧要,即与抹去,算 , 二功;人犯一到即审,守候,算一功;耐烦受诉,使造各尽其情,算二功; 有,稍,无,听其自认,以赎锾谀上官,算一功」「禁戢狱卒头, ; 肆虐,使囚得安,一人算二功……瘟传染,分付狱官卒扫除积秽,多燃苍 术,贮凉水,冬天给草荐姜汤,算十功」 .司法政务系入「过格」者,诸如: 「凡 问罪成招,本有生,与开一线,只求上司驳,算十过;成案,狥体面, 与开招,各随事之大小算过;上司人,而明知其枉,敢辩救,算一过;受 人嘱托,算一过,枉法者,算十过」「人命即简验伤证定案,致招情出入,拖 ; 多人,算十过;情罪未核,杖死一人,算百过」「事即决,淹禁停滞,使讼 ; 中生讼,破人身家,算十过;服毒,投水,悬,图赖人命,审无威逼,辄断葬 埋,以长轻生之习,一人算十过;禁习,算百过」(引者按:颜茂猷为 . 福建漳州府平和县人,明天启 4 (1624)举人) 《折狱明珠》卷首收〈法家管〉 ;同时,在入〈作十段锦〉时,编者谓: 「兹十段锦之法,以为法家机轴,使学者有所效持也」 ,以下节其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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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尽管同派别学者对「法多元」(legal pluralism)一词可有同的解与界定,但 自十九世纪欧「史法学派」以,则此词语的基本含义则系意指对待「法」 的一种反「实证主义法学」(positive law)的观察与研究倾向,强调该以政府制 订的法条文或是司法人员的审判推为探究法现象的主要径,并主张:法 体系运作背后的经济基础,认知模式乃至政治势,是探究整体法现象时应注 意的重要事实.:Warwick Tie, Legal Pluralism: toward a Multicultural Conception of Law, Aldershot: Ashgate Publishing Company, 1999, pp.47-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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