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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而本案专利的设计特点与被控侵权产品相比较,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较易产生误认,二者应为相近似的 外观设计.因此,可以判断新视野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已经落入群兴公司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因 新视野公司无法证明其产品有合法来源,故依法应承担停止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法律责任.本案 中,群兴公司只请求新视野公司承担立即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法律责任,群兴公司的该诉讼请求理 由成立,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 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新视野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 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群兴公司的专利号为ZL200630051960.7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栋梁"牌8888-6型儿童 车;二,驳回群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群兴公司负担4400元,新视野公司 负担4400元. 群兴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2008)汕中法知初字第100号民事 判决书中第二项,改判支持群兴公司原审第1,3,4,5项诉讼请求,即判决宝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 售侵犯群兴公司专利权的"栋梁"牌,型号为8888-6的儿童车车头组件,交出库存的全部侵权产品,半成 品,销毁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及设备;判决宝乐公司赔偿群兴公司人民币50万元(包括群兴公司为维权 所支出的相关费用及律师费);判决宝乐公司,新视野公司在省级以上报纸刊登声明向群兴公司赔礼道 歉,消除影响.2,判决宝乐公司,新视野公司共同承担上诉费用.其事实和理由是:1,宝乐公司在一 审答辩中已经自认制造了本案侵权产品,即"栋梁"牌8888-1,8888-4,8888-6三款产品,并且以此产品 外观申请了专利,因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宝乐公司已经构成自认,宝乐公司侵犯群兴公司专利权的 事实依法应当予以认定,而一审法院没有认定,认定事实错误.2,宝乐公司一审向法庭提交的证据 2《照片》,在网站上展示的8888系列三款产品的照片与群兴公司涉案专利比对,已经落入涉案专利保护 范围,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专利侵权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没有认定是错误的.3,一审判决没有支 持群兴公司请求销毁侵权产品,半成品,生产模具及机器设备,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4,本案 一审期间直至现在,宝乐公司在其网站上公开展示和销售三款侵权产品,属于为生产经营目的许诺销售 行为,依法应当承担侵权之责,一审判决虽然对此予以确认,但没有认定侵权,适用法律不当. 宝乐公司答辩称: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宝乐公司从 未销售被控侵权产品,销售的仅是一个样品,并非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宝乐公司已经申请到自己的外观 设计专利,不存在侵犯上诉人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情况. 新视野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新视野公司制造,销售了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被控侵权产品,构成对 涉案专利权的侵犯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期间,群兴公司提交了宝乐公司网站资料,以证明宝乐公司至今仍在其网站上进行许诺销 售的事实,但宝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宝乐公司网站上的图片不一致.宝乐公司提交 了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证书号为第1014031号,专利号为ZL200830176075.0名称为童车(8),设计 人为方君燕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9月16日,群兴公司对专利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
    但认为专利证书上的图片与其网站上资料的图片一致,印证了侵犯其在先专利权的事实. 另查明:经广东省汕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汕核变通内字〔2010〕第1000016962号《核准变更登记通 知书》核准变更登记,群兴公司于2010年2月3日企业名称由广东群兴玩具实业有限公司变更为广东群兴 玩具股份有限公司. 再查明,群兴公司于2008年10月2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宝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 侵犯群兴公司专利权的"栋梁"牌型号为8888-6的儿童车车头组件,交出库存的全部侵权产品,半成品,生 产侵权产品的模具和机器设备;新视野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群兴公司专利权的"栋梁"牌型号为8888-6的 儿童车;宝乐公司赔偿群兴公司人民币50万元;宝乐公司,新视野公司在省级以上报纸刊登声明向群兴 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宝乐公司,新视野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我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 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 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根据本院法庭调查,结合一审审理情况,本案争议的焦点可以归纳如 下:宝乐公司是否实施制造,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以及是否需要承担法律责任. 本案中,群兴公司主张宝乐公司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证据是其向新视野公司购买的8888-6型 童车,从被告宝乐公司网站下载的产品展示资料打印件和产品介绍图册.关于新视野公司出售给群兴公 司的涉案8888-6型童车,宝乐公司否认是其制造,销售的.新视野公司举证证明该涉案童车由宝乐公司 制造,销售的唯一证据是名称单位为顺丰速运,条形码号为754 069719109的快递单.经原审法院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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