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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egCo brief(c).doc
    档案编号:FSB B9/1/6C
    立法会参考资料摘要
    《银行业条例》
    (第155章)
    《2002年银行业条例(修订附表7)公告》
    引言
    在二零零二年四月三十日的会议上,行政会议建议建议建议建议,行政长
    官指令指令指令指令根据《银行业条例》(条例)第135(1)条,制定《2002年
    银行业条例(修订附表7)公告》(公告)(见附件A),以实施载於下
    文第10段的放宽建议.
    背景和论据
    现行进入市场的准则
    2.根据条例第16(1)条,金融管理专员拥有一般的酌情权,可
    批准或拒绝获得认可经营银行或接受存款业务的申请.根据条例
    第16(2)条,如申请认可的机构未能符合附表7的一项或多於一
    项的准则,则金融管理专员须拒绝有关申请.
    3.附表7所列的认可准则,大部分旨在确保只有审慎和适当管
    理的机构才可获准进入本港市场.该等准则与巴赛尔委员会的
    《有效监管银行业的主要原则》所述的审慎发牌制度的公认条件
    一致.
    4.申请认可的机构除了须符合一般审慎准则之外,也须符合附
    表7所列各项进入市场的准则.附表7第13段特别规定,如申
    请银行业牌照的公司属在香港成立为法团的公司,必须是金融管
    理专员认为与香港有紧密连系并有密切关系者,并须已连续不少
    於10年是一间接受存款公司或有限制牌照银行.此外,该公司
    持有的存款总额须不少於30亿港元,总资产则不少於40亿港
    元.至於申请者如属在境外成立为法团的公司,该公司所属的整
    个银行集团的总资产必须超过160亿美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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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5.这些进入市场的准则,在不同时期及不同背景下订立,但都
    有一个共同目的,就是限制合资格的申请人数目,以免业内出现
    "银行过多"的现象.
    检讨进入市场的准则
    6.香港金融管理局(金管局)根据银行业顾问研究1所作建议,
    最近就进入银行业市场的准则完成了检讨.是项检讨的结果详列
    於附件B.
    7.我们注意到,自实施这些准则以来,银行业的经营环境已大
    大改变.例如,准则当中不少的目的是为了避免境外银行回避在
    本港开设分行的限制,而这方面的限制已予废除2.为了保持其
    国际金融中心的地位,香港已与时并进,采取措施配合加强竞争
    的世界趋势,改良市场纪律及提高市场透明度,建立一个符合国
    际标准的监管架构,以及设立一个安全网,以应付可能发生的问
    题."银行过多"的情况应该是今天市场所能应付的.
    8.另一方面,认可机构的数目在过去数年一直下降3,这部分
    是由於境外银行,特别是日本及欧洲银行,在亚洲金融危机后撤
    离本港,部分则是由於合并的趋势持续.虽然合并可令市场参与
    者更具竞争力,但参与者数目及市场活动则减少,这对维持本港
    金融市场的宽度和深度不利.
    9.鉴於上述的发展情况,我们认为现行进入市场的准则,部分
    可予放宽,这有助提升本港国际金融中心的地位,而又不会影响
    1 是项研究由金管局在一九九八年委托顾问进行,其主要目的是制定一套合适策略,在
    未来五年内有效地监督及规管银行业.为跟进研究所提出的建议,金管局在一九九九
    年宣布一套为期3年的银行业改革计划.
    2 一九七八年后获发牌照的境外注册银行,以往有开设分行的限制(即一家分行的规
    定),但是项限制已在二零零一年十一月全面废除.大部分适用於本地注册机构的进入
    市场规定,都是为了防止境外银行以本地申请人身分申请进入市场,以回避上述开设
    分行的限制.
    3 截至二零零一年十二月为止,本港共有245间认可机构,而一九九五年六月最高峰时
    则有382间.
    LegCo brief(c).doc
    3
    银行体系的稳健.此外,我们亦可采取改善措施,取消一些不必
    要的限制,以及消除现行制度对本地与境外注册申请人的区分.
    建议的修订
    10.进入市场准则的建议修订,撮述如下(支持有关修订的论据
    载於附件B)∶
    (a) 撤销适用於境外注册的申请银行的160亿美元资产规模
    准则,改由本地申请银行现时须符合的准则取代,即存
    款额及资产额须分别为30亿港元及40亿港元.经放宽
    的资产规模准则应以境外注册银行的整家机构计算;
    (b)将本地注册银行的最低股本要求,由1.5亿港元增至3
    亿港元,并将这项要求的适用范围扩大至境外注册银行
    (以有关银行的整家机构计算).此外,亦建议给予所有
    现有持牌银行两年宽限期,以符合这项新要求;
    (c)放宽对在本港注册并有意申请升格为持牌银行的有限制
    牌照银行或接受存款公司的准则,将必须以有限制牌照
    银行或接受存款公司形式在香港经营至少10年的期限
    缩短至3年,并撤销"与香港有紧密连系"的规定;以

    (d)如境外银行在港经营超过3年,其业务亦符合上文(a)项
    所载适用於本地申请银行的存款及资产规模准则,可获
    准将其香港业务改为透过附属公司形式运作.
    11.上述各项建议如获采纳,可让更多本地和国际机构能够以持
    牌银行的形式参与本港金融市场,这有助巩固香港国际金融中心
    的地位.一个可能出现的不利情况是,会有较多质素较差的银行
    可能试图进入市场,但条例所订明的审慎认可准则,当中包括资
    本充足水平,资产质素,银行管理人员须为适当人选和具有诚信
    等,均维持不变,亦应足以防范这种情况.
    三级发牌制度
    12.金管局在检讨现行进入市场的准则时,亦按银行业顾问研究
    之前所提出的建议,评估是否需要将现行三级发牌制度简化成二
    级发牌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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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3.改行二级发牌制度并非轻而易举之事,因为这涉及统一现时
    适用於有限制牌照银行和接受存款公司的各项不同接受存款限
    制.另一方面,放宽进入市场的准则预计可让更多有限制牌照银
    行升格为持牌银行,最终令三级发牌制度自动简化.由於可能出
    现这种发展情况,我们建议现阶段现行的三级发牌制度应维持不
    变.当上述放宽进入市场准则的建议落实并且生效后,我们会再
    检讨是否需要修订三级发牌制度.
    公告
    14.根据条例第135(1)条,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藉宪报公告
    修订附表7.
    15.公告修订该附表第1,6及13段,以落实上文第10段的建
    议.
    立法程序时间表
    16.建议的公告如获议员通过,立法程序时间表会如下 —
    刊登宪报二零零二年五月十日
    提交立法会以进行不否
    决或不提出修订的议决
    程序
    二零零二年五月十五

    与《基本法》的关系
    17.律政司表示,公告与《基本法》一致.
    对人权的影响
    18.律政司表示,公告对人权并无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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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公告的约束力
    19.公告不会影响条例现行条文现时的约束力.
    对财政和人手的影响
    20.金管局的工作量将会增加,原因是部分有限制牌照银行及接
    受存款公司会申请升格为持牌银行;此外,在放宽建议实施后,
    更多境外银行会申请认可.金管局可透过重新调配现有资源,吸
    纳增加的工作量.公告对政府的财政和人手无其他影响.
    对经济的影响
    21.进入市场准则的建议修订,会吸引更多境外银行来港经营,
    创造新的就业机会,从而扩阔本港银行业的宽度.此外,参与者
    数目增加,有助促进业内的竞争.这都有助维持香港国际金融中
    心的地位.
    22.我们预计,所有现有银行都能符合经调升后的最低股本要
    求,虽然少数银行须将其储备转化为股本,但就此方面我们已设
    有两年的宽限期.
    对持续发展的影响
    23.公告对持续发展并无任何重大影响.
    公众谘询
    24.我们曾徵询银行业务谘询委员会,接受存款公司谘询委员
    会,香港银行公会及存款公司公会的意见,这些团体全部都支持
    放宽进入市场准则的建议.
    25.存款公司公会提出多项有关如何重组三级制的建议,这些建
    议会在日后检讨三级制时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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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宣传安排
    26.我们会在二零零二年五月十日,发出新闻稿.此外,我们亦
    会安排发言人解答传媒的查询.
    查询
    27.如对本参考资料摘要有任何疑问,可向财经事务局助理局长
    (银行及金融)黄洁怡女士(电话:2527 3974)查询.
    财经事务局
    二零零二年五月十日
    《2002年银行业条例(修订附表7)公告》
    BANKING ORDINANCE (AMENDMENT OF SEVENTH SCHEDULE)
    NOTICE 2002
    BOASN7/#57731 v3
    1
    《《《《2002200220022002年银行业条例年银行业条例年银行业条例年银行业条例((((修订附表修订附表修订附表修订附表7)7)7)7)公告》公告》公告》公告》
    (由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根据《银行业条例》(第155章)
    第135(1)条订立)
    1.1.1.1.认可的最低准则认可的最低准则认可的最低准则认可的最低准则
    《银行业条例》(第155章)附表7现予修订 —
    (a)在第1(6)段中,废除"13(b)(ii)(A)(VI)及(VII)"
    而代以"13(a)(i)(F)及(G)";
    (b)在第6(a)段中 —
    (i)废除在",其"之前的所有字句而代以 —
    "(a)如属谋求认可在香港经营银行
    业务的公司";
    (ii)废除"$150,000,000"而代以
    "$300,000,000";
    (c)废除第13段而代以 —
    "13.如公司正谋求认可在香港经营银行业务 —
    (a)该公司持有(如(b)(ii)(B)节适
    用,则该公司将会持有) —
    (i)客户的存款总额不少於
    $3,000,000,000或以
    任何其他核准货币计算
    的同等款额,但由以下
    机构及人士存入的任何
    存款不包括在内 —
    2
    (A)任何认可机构;
    (B)任何在香港以外
    成立为法团而并
    非认可机构的银
    行;
    (C)该公司的任何控
    权人或董事;
    (D)任何上述控权人
    或董事的第79
    条所指的任何亲
    属;
    (E)该公司,该公司
    的任何控权人或
    董事,或任何上
    述控权人或董事
    的第79条所指
    的任何亲属,以
    董事,合夥人,
    经理或代理人的
    身分而有利害关
    系的任何商号,
    合夥或法人团
    体;
    (F)该公司的任何控
    股公司,附属公
    司或相联公司;
    (G)任何上述控股公
    司的任何附属公
    司或相联公司;

    3
    (ii)总资产(减去对销项目)
    不少於$4,000,000,000
    或以任何其他核准货币
    计算的同等款额;及
    (b)如属 —
    (i)在香港以外成立为法团
    的公司,则为符合以下
    其中一项条件 —
    (A)金融管理专员认
    为对於在香港成
    立为法团的银行
    (正谋求在该公
    司成立为法团所
    在的地方经营银
    行业务)而
    言,有可接受程
    度的互惠;或
    (B)该公司成立为法
    团所在的地方,
    是世界贸易组织
    成员国或是世界
    贸易组织成员国
    的领域的某部
    分;
    (ii)在香港成立为法团的公
    司,则为符合以下其中
    一项条件 —
    4
    (A)该公司已连续不
    少於3年是一间
    接受存款公司或
    有限制牌照银行
    (或其中任何组
    合);或
    (B)该公司是在香港
    以外成立为法团
    的银行的附属公
    司,或是上述银
    行的控股公司的
    附属公司,
    而 —
    (I)该银行已
    连续不少
    於3年获
    认可在香
    港经营银
    行业务;

    (II)金融管理
    专员信纳
    该银行会
    在并能够
    在该公司
    获认可
    后,於合
    理切实可
    行的范围
    内,尽快
    将不少於
    (a)(i)及
    (ii)节所
    指明的各
    别款额的
    5
    客户存款
    及资产的
    款额,自
    该银行在
    香港的主
    要营业地
    点或经
    《2001
    年银行业
    (修订)条
    例》
    (2001年
    第32号)
    修订的本
    条例所指
    的任何本
    地分行或
    本地办事
    处转移给
    该公
    司.".
    2.2.2.2.过渡性条文过渡性条文过渡性条文过渡性条文
    凡某认可机构在紧接第1(b)条的生效日期前是银行,则为施行《银
    行业条例》(第155章)附表8第2段 —
    (a)在紧接该生效日期前有效的该条例附表7第6(a)段适
    用於该机构,直至该生效日期的第2个周年日为止;

    (b)在该生效日期后有效的该条例附表7第6(a)段不适用
    於该机构,直至该生效日期的第2个周年日为止.
    6
    行政会议秘书
    行政会议厅
    2002年 月 日
    注释注释注释注释
    本公告修订《银行业条例》(第155章)附表7,以 —
    (a)将对谋求认可在香港经营银行业务的公司(不论是在
    香港或在香港以外成立为法团)的最低缴足资本的
    规定,由1.5亿元提高至3亿元;
    (b)统一对申请公司须持有的客户存款总额及总资产的款
    额的规定,即各别为不少於30亿元及40亿元;
    (c)删去对在香港成立为法团的申请公司"与香港有紧密
    连系并有密切关系"的规定;
    (d)将对申请公司作为接受存款公司或有限制牌照银行的
    运作年数的规定,由连续不少於10年减至连续不少
    於3年;
    (e)使在香港以外成立为法团的银行的在香港成立为法团
    的附属公司,可基於该银行的运作及由该银行转移给
    该附属公司的存款及资产而谋求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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