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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卫生局(市卫生监督所)行政执法职责分解
    2 序号 执法机构 执法内容 执法性质 执法类别 执 法 依 据 执法范围 执法权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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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 市卫生监督所 食品卫生监管 委托执法 行政检查 《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食品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并按照年度计划组织开展工作。 瓦房店市行政区域内餐饮经营单位餐饮服务许可证、卫生管理制度、从业人员健康状况,餐饮业、集体食堂食品、原料及加工环节、餐具容器,发生食物中毒事件可疑食品生产经营情况。 餐饮服务许可证发放后,对餐饮经营单位进行跟踪检查;对餐饮经营单位进行日常巡回检查;不定期进行专项检查;在重大活动期间组织对食品卫生进行专项检查;定期对各种食品及餐具进行抽检。检查及抽检结果报局卫生监督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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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行政检查 《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七条“ 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瓦房店市行政区域内餐饮服务经营单位。 实地抽查,制作检查笔录,发现问题,及时处理。抽查结果报局卫生监督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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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2 违反食品卫生问题的处理 委托执法 其他 《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单位应当立即予以处置,防止事故扩大。事故发生单位和接收病人进行治疗的单位应当及时向事故发生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范围内食物中毒事故的监督管理及督导工作。 市本级管辖范围内发生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原料,食品用工具及用具。 负责对肇事单位违法行为进行取证调查;对可疑食品、工具及场所采取临时控制措施;根据肇事单位违法事实提出处罚意见,监督肇事单位整改;责令生产经营者追回已售出的造成食物中毒的食品;防止事故的蔓延和事态的扩大,预防同类事故再次发生。对有证明可能导致食物中毒的食品、原料、及食品用工具、用具,制作《卫生行政控制决定书》,报局卫生监督科。经局领导批准后执行临时控制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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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委托执法 行政处罚 《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至第九十三条。(具体条款内容见“瓦房店市卫生局行政处罚罚则细化”)。 发现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餐饮服务经营者。 给予警告和罚款(公民不超过50元,法人或其他组织不超过1000元)简易处罚;适用一般程序的经立案、调查、合议后报局卫生监督科。经局领导批准后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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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3 市卫生监督所 公共场所卫生监管 委托执法 行政检查 《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各级卫生防疫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工作”。 瓦房店市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单位卫生许可证持有情况,卫生管理制度,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音,顾客用工具和卫生设施和从业人员健康状况。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发放后,对公共场所单位进行跟踪检查;对公共场所单位进行日常巡回检查;不定期进行专项检查;在重大活动期间组织对公共场所单位进行专项检查;定期对各种公用物品、场所等进行抽检。检查结果报局卫生监督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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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行政检查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各级卫生防疫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工作”。 瓦房店市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单位和个人。 实地抽查,制作检查笔录,发现问题,及时处理。抽查结果报局卫生监督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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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4 违反公共场所卫生管理问题的处理 委托执法 行政处罚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防疫机构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一)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而继续营业的;(二)未获得"健康合格证",而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三)拒绝卫生监督的;(四)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罚款一律上交国库”。 瓦房店市行政区域内违反《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 给予警告和罚款(公民不超过50元,法人或其他组织不超过1000元)简易处罚;适用一般程序的经立案、调查、合议后报局卫生监督科。经局领导批准后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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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5 采供血监管 委托执法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四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监督管理献血工作。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 瓦房店市行政区域内采供血、临床用血单位执业、临床用血活动,是否存在非法采集血液和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 对采供血单位及医疗机构的日常进行巡回检查;不定期进行专项检查。检查结果报局卫生监督科。
    27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四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监督管理献血工作。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 瓦房店市行政区域内采供血、临床用血单位执业、临床用血活动,是否存在非法采集血液和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 实地抽查,制作检查笔录,发现问题,及时处理。抽查结果报局卫生监督科。
    28 6 市卫生监督所 违反采供血管理问题的处理 委托执法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三条(具体条款内容见“瓦房店市卫生局行政处罚罚则细化”)。 瓦房店市行政区域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 给予警告罚款(不超过1000元)简易处罚;适用一般程序的经立案、调查、合议后报卫生监督科。经局领导批准后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29 7 医疗废物监管 委托执法 行政检查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瓦房店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 对医疗机构进行日常巡回检查,不定期进行专项检查。检查结果报局卫生监督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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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行政检查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疾病防治工作,以及工作人员的卫生防护等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的抽查”。 瓦房店市行政区域内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规定的单位。 实地抽查,制作检查笔录,发现问题,及时处理。抽查结果报局卫生监督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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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8 违反医疗废物管理问题的处理 委托执法 行政处罚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职责分工,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进行监督检查”。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疾病防治工作,以及工作人员的卫生防护等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的抽查”。 瓦房店市行政区域内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规定的医疗机构。 给予警告和罚款(法人或其他组织不超过1000元)简易处罚;适用一般程序的经立案、调查、合议后报局卫生监督科。经局领导批准后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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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9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管 委托执法 行政检查 《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瓦房店市行政区域内生活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卫生管理制度及水污染事故应急处理预案,水源防护、供水单位水质检验情况,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档案,直接从事供、管水人员健康状况,发生水污染事件情况的调查。 供水卫生许可证发放后,对供水单位进行跟踪检查;对单位进行日常巡回检查;不定期进行专项检查;在重大活动期间对饮水卫生进行专项检查;定期对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进行抽检。检查和抽检结果报局预防审批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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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 行政检查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瓦房店市行政区划内集中式供水和二次供水单位。 实地抽查,制作检查笔录,发现问题,及时处理。抽查结果报局卫生监督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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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 10 违反生活饮用水卫生问题的处理 委托执法 行政处罚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至第二十八条(具体条款内容见“瓦房店市卫生局行政处罚罚则细化”)。 瓦房店市行政区域内违反《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规定的供水单位。 给予警告和罚款(法人或其他组织不超过1000元)简易处罚;适用一般程序的经立案、调查、合议后报局卫生监督科。经局领导批准后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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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 11 市卫生监督所 化妆品卫生监管 委托执法 行政检查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十七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行使化妆品卫生监督职责,并指定化妆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化妆品的监督检验工作”。 已按公共场所卫生实行分级管理单瓦房店市行政区域内位内经营的化妆品《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有无质量合格标记、标签、小包装或者说明书是否符合规定、是否超过使用期限;特殊用途化妆品、进口化妆品是否取得批准文号。 对化妆品经营单位和个人进行日常巡回检查;不定期进行专项检查;完成上级部门下达的化妆品抽检任务。检查结果报局卫生监督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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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3 行政检查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十七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行使化妆品卫生监督职责,并指定化妆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化妆品的监督检验工作”。 瓦房店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化妆品单位和个人。 实地抽查,制作检查笔录,发现问题,及时处理。抽查结果报局卫生监督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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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5 12 违反化妆品卫生管理问题的处理 委托执法 行政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具体条款内容见“瓦房店市卫生局行政处罚罚则细化”)。 瓦房店市行政区域内违反《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 给予警告罚款(公民不超过50元,法人或其他组织不超过1000元)简易处罚;适用一般程序的经立案、调查、合议后报局卫生监督科。经局领导批准后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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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7 13 放射卫生监管 委托执法 行政检查 《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瓦房店市行政区域内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放射诊疗规章制度和工作人员岗位责任制制度的落实,健康监护制度和防护措施落实,放射事件调查处理和报告等情况。 新建、扩建、改建放射诊疗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跟踪检查;对放射诊疗单位的日常巡回检查;不定期组织专项检查。检查结果报局卫生监督科。
    48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放射诊疗工作的监督管理”。
    49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放射诊疗工作的监督管理”。 瓦房店市行政区域内开展放射诊疗工作的医疗机构。 实地抽查,制作检查笔录,发现问题,及时处理。抽查结果报局卫生监督科。
    50 行政处罚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至第四十一条(具体条款内容见“瓦房店市卫生局行政处罚罚则细化”)。 瓦房店市行政区域内违反《放射诊疗管理规定》规定的医疗机构。 给予警告和罚款(法人或其他组织不超过1000元)简易处罚;适用一般程序的经立案、调查、合议后报局卫生监督科。经局领导批准后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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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2 14 医疗机构及执业人员监管 委托执法 行政检查 《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二)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进行检查指导;(四)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处罚”。 瓦房店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开展诊疗活动和使用执业人员情况。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发放后,对医疗机构执业活动进行跟踪检查;对医疗机构进行日常巡回检查;不定期进行专项检查。检查结果报医政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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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5 15 市卫生监督所 医疗机构及执业人员监管 委托执法 行政检查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二)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进行检查指导;(四)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处罚”。 瓦房店市行政区域内各类医疗机构执业活动及使用执业人员情况。 实地抽查,制作检查笔录,发现问题,及时处理。抽查结果报局医政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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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8 16 违反医疗机构及执业人员管理问题的处理 委托执法 行政处罚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至第四十九条(条款内容见“瓦房店市卫生局行政处罚罚则细化”)。 瓦房店市行政区域内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 给予警告和罚款(法人或其他组织不超过1000元)简易处罚;适用一般程序的经立案、调查、合议后报局医政科。经局领导批准后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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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0 17 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监管 委托执法 行政检查 《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依照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实施许可,并核发相应的许可证书;(二)对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三)对违反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四)负责母婴保健工作监督管理的其他事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据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对从事计划生育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瓦房店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工作的一级以上医院、妇幼保健站及人员。 对母婴保健工作机构和人员的许可发放后,进行跟踪检查;对母婴保健工作机构的日常巡回检查;不定期进行专项检查。检查结果报局局卫生监督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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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3 18 市卫生监督所 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监管 委托执法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依照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实施许可,并核发相应的许可证书;(二)对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三)对违反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四)负责母婴保健工作监督管理的其他事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据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对从事计划生育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瓦房店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工作的机构和人员。 实地抽查,制作检查笔录,发现问题,及时处理。抽查结果报局局卫生监督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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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7 19 违反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管理问题的处理 委托执法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具体条款内容见“瓦房店市卫生局行政处罚罚则细化”)。 瓦房店市行政区域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 给予警告和罚款(公民不超过50元,法人或其他组织不超过1000元)简易处罚;适用一般程序的经立案、调查、合议后报局局卫生监督科。经局领导批准后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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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9 20 职业病防治监管 委托执法 行政检查 《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依据职责划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及职业病危害检测、评价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职业病防治法》及其配套法规落实情况、职业病危害检测、评价活动和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 对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进行跟踪检查;对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进行日常巡回检查;不定期进行专项检查。检查结果报局卫生监督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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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1 20 市卫生监督所 职业病防治监管 委托执法 行政检查 《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依据职责划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及职业病危害检测、评价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瓦房店市行政区域内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 实地抽查,制作检查笔录,发现问题,及时处理。抽查结果报局卫生监督科。
    72 21 违反职业病防治管理问题的处理 委托执法 行政处罚 《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二项、三项,第六十四条第四项,第六十五条第一项、二项、三项、四项、六项、七项、九项,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二项、七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条款内容见“瓦房店市卫生局行政处罚罚则细化”)。 瓦房店市行政区域内违反《职业病防治法》规定的用人单位。 给予警告简易处罚;适用一般程序的经立案、调查、合议后报局卫生监督科。经局领导批准后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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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4 22 学校卫生监管 委托执法 行政检查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二十八条“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学校卫生工作行使监督职权。其职责是:(一)对新建、改建、扩建校舍的选址、设计实行卫生监督;(二)对学校内影响学生健康的学习、生活、劳动、环境、食品等方面的卫生和传染病防治工作实行卫生监督;(三)对学生使用的文具、娱乐器具、保健用品实行卫生监督”。 瓦房店市行政区域内学校学习环境卫生、饮水卫生、食品卫生、公共场所卫生和传染病防治工作。 卫生许可证发放后进行跟踪检查;对学校卫生进行日常巡回检查;不定期进行专项检查;定期对各种食品、餐具、公用物品进行抽检。检查结果报局卫生监督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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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0 行政检查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二十八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学校卫生工作行使监督职权。其职责是:(一)对新建、改建、扩建校舍的选址、设计实行卫生监督;(二)对学校内影响学生健康的学习、生活、劳动、环境、食品等方面的卫生和传染病防治工作实行卫生监督;(三)对学生使用的文具、娱乐器具、保健用品实行卫生监督”。 瓦房店市行政区域内各类学校。 实地抽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抽查结果报局卫生监督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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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2 23 市卫生监督所 违反学校卫生管理问题的处理 委托执法 行政处罚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和第十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可以同时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致使学生健康受到损害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进”。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会同工商行政部门没收其不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的物品,并处以非法所得两倍以下的罚款”。 瓦房店市行政区域内违反《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的学校。 给予警告行政处罚;适用一般程序的经立案、调查、合议后报局卫生监督科。经局领导后批准后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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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4 24 传染病防治监管 委托执法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一)对下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履行本法规定的传染病防治职责进行监督检查(二)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的传染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三)对采供血机构的采供血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四)对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及其生产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对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以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进行监督检查(五)对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采集、保藏、携带、运输、使用进行监督检查(六)对公共场所和有关单位的卫生条件和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瓦房店市行政区域内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的传染病防治工作,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采集、包藏、携带、运输、使用情况。 对全市传染病防治工作进抽查,进入被检查单位和传染病疫情发生现场调查取证,查阅或者复制有关的资料和采集样本。进入被检查单位和传染病疫情发生现场调查取证,查阅或者复制有关的资料和采集样本。抽查结果报局卫生监督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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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6 25 市卫生监督所 传染病防治监管 委托执法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五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发现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如不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可以采取封闭公共饮用水源、封存食品以及相关物品或者暂停销售的临时控制措施,并予以检验或者进行消毒。经检验,属于被污染的食品,应当予以销毁;对未被污染的食品或者经消毒后可以使用的物品,应当解除控制措施”。 瓦房店市行政区域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 在抽查时发现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时,进行流行病学调查,采集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水源、食品及相关物品样品,对有证明可能被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进行消毒,制作《卫生行政控制决定书》,报局卫生监督科。经局领批准后执行行政控制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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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1 26 违反传染病防治监管问题的处罚 委托执法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八条,六十九条,七十条,七十三条,七十四条七十六条(具体条款内容见“瓦房店市卫生局行政处罚罚则细化”)。 瓦房店市行政区域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 在抽查时发现违法问题时,给予警告简易处罚;适用一般程序的经立案、调查、合议后报局卫生监督科。经局领导批准后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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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3 27 艾滋病防治监管 委托执法 行政检查 《艾滋病防治条例》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艾滋病防治工作,建立健全艾滋病防治工作协调机制和工作责任制,对有关部门承担的艾滋病防治工作进行考核、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艾滋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瓦房店市行政区域内医疗卫生机构履行艾滋病防治职责,采集或者使用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及提供、使用未经检疫的进口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情况;公共场所服务人员的健康合格证明、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情况。 对全市艾滋病防治工作进行抽查,进入被检查单位调查取证,查阅或者复制有关的资料和采集样本。抽查结果报局卫生监督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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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5 28 市卫生监督所 违反艾滋病防治管理理问题的处理 委托执法 行政强制 《艾滋病防治条例》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封存有证据证明可能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并予以检验或者进行消毒。经检验,属于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应当进行卫生处理或者予以销毁;对未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或者经消毒后可以使用的物品,应当及时解除封存”。 瓦房店市行政区域内采集或者使用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及提供、使用未经检疫的进口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情况。 在抽查时发现可能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进行流行病学调查,采集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相关物品,对有证明可能被污染的相关物品进行消毒,制作《卫生行政控制决定书》,报卫生监督科。经局领导批准后执行行政控制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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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8 29 行政处罚 《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具体条款内容见“瓦房店市卫生局行政处罚罚则细化”)。 瓦房店市行政区域内违反《艾滋病防治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 在抽查时发现违法问题,给予警告和罚款(公民不超过50元,法人或其他组织不超过1000元)简易处罚;适用一般程序的经立案、调查、合议后报卫生监督科。经局领导批准后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99 30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监管 委托执法 行政检查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一)对医疗卫生机构实施国家免疫规划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二)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与预防接种相关的宣传、培训、技术指导等工作进行监督检查;(三)对医疗卫生机构分发和购买疫苗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主要通过对医疗卫生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所作的疫苗分发、储存、运输和接种等记录进行检查,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卫生主管部门对监督检查情况应当予以记录,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责令有关单位立即改正”。 瓦房店市行政区域内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分发、供应疫苗情况;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购进、接种疫苗及遵守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和异常反应处理或者报告情况。 对全市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工作进行抽查,进入被检查单位调查取证,查阅或者复制有关的资料和采集样本。抽查结果报局卫生监督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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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3 31 市卫生监督所 违反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问题的处理 委托执法 行政处罚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具体条款内容见“瓦房店市卫生局行政处罚罚则细化”)。 瓦房店市行政区域内违反《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 在抽查时发现违法问题,给予警告简易处罚;适用一般程序的经立案、调查、合议后报卫生监督科。经局领导批准后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104 32 消毒卫生监管 委托执法 行政检查 《消毒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消毒工作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一)对有关机构、场所和物品的消毒工作进行监督检查;(二)对消毒产品生产企业执行《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三)对消毒产品的卫生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四)对消毒服务机构的消毒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瓦房店市行政区域内有关机构、场所和物品的消毒工作;消毒产品生产企业执行《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情况;消毒产品的卫生质量;消毒服务机构的消毒服务质量。 对有关机构、场所和物品等消毒工作进行抽查;对全市消毒产品生产企业进行巡回检查,制作检查笔录,发现问题,及时处理。检查结果报局卫生监督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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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9 33 违反消毒卫生管理问题的处理 委托执法 行政处罚 《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具体条款内容见“瓦房店市卫生局行政处罚罚则细化”)。 瓦房店市行政区域内检查时发现违反《消毒管理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 给予警告和罚款(不超过1000元)简易处罚;适用一般程序的经立案、调查、合议后报卫生监督科。经局领导批准后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110 34 中医医疗机构和执业人员监管 委托执法 行政检查 《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药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中医药有关的工作”。 瓦房店市行政区域内中医和中西医结合医院、中医门诊部及设立中医科目的综合、专科医院、疗养院开展诊疗活动和使用执业人员情况。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发放后,对中医及设立中医科目医疗机构执业活动进行跟踪检查;对中医医疗机构的日常巡回检查;不定期进行专项检查。检查结果报局医政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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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2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药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中医药有关的工作”。 瓦房店市行政区域内中医及设立中医科目医疗机构及人员。 实地抽查,制作检查笔录,发现问题,及时处理。抽查结果报局医政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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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4 35   违反中医医疗机构和人员管理问题的处理 委托执法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具体条款内容见“瓦房店市卫生局行政处罚罚则细化”)。 瓦房店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医疗机构。 给予警告和罚款(公民不超过50元,法人或其他组织不超过1000元)简易处罚;适用一般程序的经立案、调查、合议后报局医政科。经局领导批准后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115 36 医师执业监管 委托执法 行政检查 《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医师工作”。 瓦房店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医师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是否存在非医师行医;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是否存在《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行为。 对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执业医师进行日常巡回检查,检查结果报局医政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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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0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具体条款内容见“瓦房店市卫生局行政处罚罚则细化”)。   给予警告和罚款(公民不超过50元,法人或其他组织不超过1000元)简易处罚;适用一般程序的经立案、调查、合议后报局医政科。经局领导批准后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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